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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林○益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林銀煉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單林彩杏 林華貞 林子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銀煉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 登記為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陳淑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郎、林陳淑香為夫妻,林郎於110年1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林陳淑香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林陳淑香於110年7月1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而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及林陳淑香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林郎、林陳淑香 於94年10月28日各立有公證遺囑,被告林銀煉分別於110年4 月14日、同年9月15日依公證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然林銀煉 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登記為其單獨取得,已侵害其餘繼承 人之特留分,故請求林銀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10年4 月14日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及林陳淑香公同共有,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照附表三所示 繼承比例分配。而林陳淑香之公證遺囑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2 分配予林銀煉單獨取得,剩餘遺產即附表二編號3至4存款及 編號5至9林陳淑香繼承林郎之遺產部分,均應依照兩造每人 各1/5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被告 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 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同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繼承比例 負擔(見本院卷第396頁),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 負擔如附表四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郎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9.26平方公尺) 99/100 由兩造及林陳淑香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1.36平方公尺) 99/1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34.74平方公尺) 2/16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62.16平方公尺) 11/300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6.44平方公尺) 99/100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陳淑香之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4.93平方公尺) 4473/2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2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100000 已由被告林銀煉單獨取得。 3 大肚區農會存款 125,86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配取得。 4 大肚區農會存款 500,000元及孳息 5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由兩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2/192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11/3600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繼承自林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99/1200 附表三:原告主張繼承比例 繼承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7/12 林銀益 1/12 單林彩杏 1/12 林華貞 1/12 林子淇 1/12 林陳淑香 1/12(再經兩造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繼承比例 林銀煉 64% 林銀益 9% 單林彩杏 9% 林華貞 9% 林子淇 9%

2024-10-25

TCDV-112-家繼訴-211-202410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廖清文 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 被 告 廖又逸 吳成振 廖俊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秉懋 劉財妹 被 告 廖正楠 廖正彥 廖正豪 廖智枝 廖煒祺 鍾淑芬 馮中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正源 被 告 徐榮坤 曾菊妹 廖婉町(原名廖庭萱) 鍾吉文 鍾蘭香(兼鍾德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 告 鍾吉有 鍾吉和 陳美珍 陳鳳珍 陳鳳琴 陳玉琴 陳申貴 陳秋昭 黃曉詩 黃慶田 黃鎮田 黃錦田 何鄭麗芬(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子賓(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益欽(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愉(即何玉喜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廖小筑(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守峰(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廖勝紘(即廖正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應就被繼承人廖煥 騰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 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及鍾吉和應就被繼承人鍾廖寬 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應就被繼承人黃廖美 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廖勝紘、廖小筑及廖守峰應就被繼承人廖正意所遺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6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 、四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 、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原請求略以:兩造分別 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 割等語(本院卷一第5頁),末變更、追加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基於分割系爭土地事實之同一請求,依上開說明,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二「被繼承人」欄所示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原告代 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之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如附表 二所示等件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四第74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為都市 計畫住宅區,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廖煥騰妹於民國80年7月28日死亡,繼 承人為何玉喜,何玉喜嗣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下稱廖煥騰妹繼承人 部分)。鍾廖寬妹於79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鍾吉 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及鍾德財,鍾德財嗣於訴訟程 序中死亡,繼承人為鍾蘭香(下稱鍾廖寬妹繼承人部分), 又鍾蘭香於112年1月18日受監護宣告,訴外人李國華為其監 護人。黃廖美騰於87年8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曉詩 、黃慶田、黃鎮田及黃錦田(下稱黃廖美騰繼承人部分)。 廖正意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勝紘、廖小筑、 廖守峰(下稱廖正意繼承人部分)。上開繼承人均尚未就其 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故訴請裁判分割。為減少畸零地及整合土地,被告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與原告達成協議,之後欲以買賣方式出售 分配之土地位置予原告,及參酌被告馮中祺就系爭土地分割 之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下稱原告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馮中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把好的地 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屏東縣內埔鄉新興路(下稱新興 路),應注意道路通行;原告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 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應將家族成員合併分 配一起以便利用;希望能分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如附圖編 號2141甲所示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 見。  ㈡被告廖俊祺、廖煒祺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把好的地都給自己,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意道路通 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廖婉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存有新興路,應注 意道路通行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  ㈣被告吳成振、徐榮坤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前略以:原告 補償金額太低(註:原告舊分割方案),不贊成分割等語。 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及何子賓於原告提出原告分 割方案前略以:無意見等語。嗣於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案後 未表示意見。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㈠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 24-84、124、162、163頁;卷三第71-223、267至末頁;卷 四第47-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廖煥騰妹、鍾廖寬妹、黃廖美騰及廖正意繼承人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在卷可據(本院卷四第47-6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⒊併予敘明者,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處理原 則第1項規定: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後,市縣政府機關所為 之「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並無實質代管權力 ,此觀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8964764號函文即明, 則被繼承人黃廖美騰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雖經屏東縣政府列冊管理(且於列冊管理期 滿經屏東縣政府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公開標售),仍應以被 繼承人黃廖美騰之前揭繼承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始為適法 。  ㈡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分割方案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存有 道路新興路;新興路53號、51號部分建物及水塔等地上物, 而新興路無經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 路,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再辦理道路標線標誌修 改事宜,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 、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85-88、99、141-161頁;卷 四第23頁),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111年9月15日屏潮法 字第5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67-171 、176頁),堪信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同段2141-1地號土地(下稱2141-1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坐落其上新興路3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廖清志,得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現況道路;原告就系爭土 地與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達成買賣協議等節,為原告所 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64、264;卷四第74頁),亦為廖煒祺 、廖婉町及廖俊祺所未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本院 卷一第167頁),且有前開複丈成果圖、2141-1土地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新興路39號房屋稅籍資料及平面圖可佐(本院 卷一第176頁、卷四第25、26、131-140頁),則依原告分割 方案,原告、廖煒祺、廖婉町及廖俊祺所分得位置即如附圖 編號2141乙、2141丙、2141丁及2141戊所示之部分,均毗鄰 2141-1土地,未來得合併利用,以利廖清志通行至公路;再 審酌馮中祺前開之意見;原告分割方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再無共有人表示反對之意等情,顯見如附表四所示 之共有人就原告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分 得之如附圖編號2141己部分依附表四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以待將來與相鄰土地併同考慮分割事宜,爰依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思、系爭土地性質及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四所示。  ⒋末予敘明,原告所陳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於分割後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似以面積換算,然因引用面積異於附圖所示 面積,致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錯誤,是應以附表四 所示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酌各 種情況後,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4項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一所示,已歿者由其繼承人)分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 1 廖煥騰妹(歿) 1/112 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 2 鍾廖寬妹(歿) 1/112 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 3 黃廖美騰(歿) 1/112 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 4 廖又逸 1/112 5 吳成振 1/112 6 廖俊祺 1/22 7 廖清文 2/8 8 廖正楠 3/56 9 廖正彥 3/56 10 廖正豪 3/56 11 廖智枝 3/56 12 廖煒祺 1/22 13 鍾淑芬 3/56 14 馮中祺 7/44 15 徐榮坤 3/56 16 曾菊妹 1/112 17 廖婉町 1/16 18 廖正意(歿) 3/56 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 19 陳申貴 1/672 20 陳美珍 1/672 21 陳鳳珍 1/672 22 陳鳳琴 1/672 23 陳玉琴 1/672 24 陳秋昭 1/672 附表二: 承受訴訟人 編號 被繼承人 死亡日期 (民國) 繼承人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之頁數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之頁數 1 何玉喜 112年10月17日 何鄭麗芬 何益欽 何淑愉 何子賓 卷二第309頁 卷二第310-314頁 卷三第71、135-147頁 2 鍾德財 111年4月27日 鍾蘭香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97-101、107-127頁 3 廖正意 112年8月16日 廖勝紘 廖小筑 廖守峰 卷三第231頁 卷三第185-197、232頁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馮中祺 2141甲 全部 2 廖俊祺 2141乙 全部 3 廖煒祺 2141丙 全部 4 廖婉町 2141丁 全部 5 廖清文 2141戊 全部 6 陳美珍等30人 (詳如附表四) 2141己 維持共有1/1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四) 附表四: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煥騰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何鄭麗芬、何益欽、何淑愉、何子賓辦理繼承登記 2 鍾廖寬妹(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鍾吉文、鍾蘭香、鍾吉有、鍾吉和辦理繼承登記 3 陳美珍 1/672 1/294 4 陳鳳珍 1/672 1/294 5 陳鳳琴 1/672 1/294 6 陳玉琴 1/672 1/294 7 陳申貴 1/672 1/294 8 陳秋昭 1/672 1/294 9 黃廖美騰(歿) 1/112 1/49 應由繼承人黃曉詩、黃慶田、黃鎮田、黃錦田辦理繼承登記 10 廖又逸 1/112 1/49 11 吳成振 1/112 1/49 12 廖正楠 3/56 6/49 13 廖正彥 3/56 6/49 14 廖正豪 3/56 6/49 15 廖智枝 3/56 6/49 16 鍾淑芬 3/56 6/49 17 徐榮坤 3/56 6/49 18 曾菊妹 1/112 1/49 19 廖正意(歿) 3/56 6/49 應由繼承人廖勝紘、廖小筑、廖守峰辦理繼承登記

2024-10-24

CCEV-111-潮簡-870-2024102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間向原告謊稱要辦理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與訴外人○○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並取 走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而被告卻持之向彰化地 院辦理原告拋棄對○○之繼承權,嗣後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 由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已向本院聲 請對○○拋棄繼承,此經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 承卷宗審核無誤,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 該等拋棄繼承有何瑕疵,或該等拋棄繼承並非渠等真意,致 該等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則○○○、○○○○、○○○已因拋棄繼承而 非○○之繼承人,嗣○○○於00年5月14日去世,○○○於111年7月3 1日去世,原告未將○○○、○○○之繼承人○○○○、○○○配偶○○○、○ ○○之子女○○○、○○○、   列為本件當事人或得○○○○、○○○、○○○、○○○之同意即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庭 對○○無繼承權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意見,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與○○○為夫妻,育有訴外人○○○、○○○○及被告等三名子女, 又○○○則育有訴外人○○○、○○○以及原告等四名子女。 ㈡系爭土地為○○之遺產,○○於00年3月4日死亡,而○○○先於○○於 76年3月3日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應 由○○○以及原告等三名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而與○○ ○、○○○○及被告平均繼承系爭土地即○○○、○○○○、被告應繼分 各為1/4,而原告以及○○○應繼分各為1/12。 ㈢○○離世後○○○於00年5月14日去世,是○○○對於○○所遺系爭土地 應繼分1/4部分,應由原告、○○○○、被告、○○○繼承取得。 ㈣待遺屬辦理○○、○○○後事後,被告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謊稱須提 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繼承登記,不料被告卻使用其 他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於00年6月16日再持該 准予備查文件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致作成與事實有違之繼承登記。 ㈤嗣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追討○○○(○○○於1 11年7月31日死亡)所欠款項,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 ○○單獨繼承,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因未有結果,原告 為維權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00年6月16日向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㈥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於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程序,經彰 化地院以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並無對○○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被告卻無權代理原告向彰化地院辦理聲請拋 棄繼承,此拋棄繼承行為自屬無效,致地政機關作成與事實 有違之繼承登記,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在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 代理原告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基礎事實,係因原告有於被告 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對價,而有即得向之請求返還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不當得利價金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即○○之 女)以及代位繼承人○○○(即○○之男孫)、原告(即○○之孫 女)於00年3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之繼承權 ,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則原告拋棄之效力 於繼承開始時即00年3月4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之繼承 人僅為被告而已,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 ㈡又被告未曾於○○死亡後盜用○○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 人對○○之繼承權。 ㈢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然被告係於00年6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請求權於00年6月16日被 告完成繼承登記時即可行使,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迄今 ,早逾最長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迄 今,亦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 求權迄今,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 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遺產之 塗銷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為給付之訴,然該 第一項確認之訴顯已包含於第二項給付之訴內,自無再行確 認之必要,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 ㈤依彰化地院00年4月7日彰院鑫民愛00年度繼字第215號民事庭 通知可知,對○○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以及 原告,均係自行聲請拋棄並無代理人代理為之,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實一節,自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況原告備位聲明所確認之事實,得由先位聲明 之事實及理由中併主張之,無庸另行提起備位聲明之訴,原 告備位聲明,仍欠缺保護之必要。 ㈥原告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先 位聲明(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塗銷繼承登記)及備位聲明( 確認無權代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與○○○為夫妻,育有○○○、○○○○及被告等三名子女,又○○○則 育有○○○、原告及○○○等四名子女。○○○先於○○於76年3月3日 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及原告為○ ○○之代位繼承人,○○於00年3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 ○、○○○○、○○○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證(本院卷一第41、47-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 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同為 ○○之繼承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仍為○○之繼承人 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然原告否認此情狀,則兩造間就 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公同共有權乙節即屬 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公同共有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須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非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查 :  ⑴○○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代位繼 承人○○○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 ,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原 告訴代問:民國00年你有沒有替你的小孩拋棄繼承?)沒有 。(原告訴代問:民國00年○○○有沒有要你交出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跟我說要去過名,跟我說要去領什麼而已。(原 告訴代問:過名是什麼意思?)○○○就跟我講過名而已,我也 不會說要領什麼,我也不知道領什麼會放棄,只跟我說要領 什麼要過名。(原告訴代問:就你的理解,過名這兩個字, 你當時理解什麼意思?)就大人往生說要過名,我也不知道 要過什麼名,就說要領什麼領什麼,我也不了解。(原告訴 代問:就你的理解,你的領什麼是領土地的意思還是是領取 什麼嗎?)我也不知道,我就叫小孩去領。(原告訴代問: 當初○○○叫你要○○○去聲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做什麼用?) 我也不知道,○○○就說要過名而已。(被告訴代問:去年112 年2月時,你有跟原告○○○去找○○○嗎?)我不曾去○○○家。(被 告訴代問:去年的事情,你都忘記了,民國80幾年的事情, 你記得住嗎?) 我就不曾去○○○家。(被告訴代問:你剛才 說過名是過什麼名?) 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你要過什 麼人的名?)我不知道,只跟我說房子要過名,沒有跟我說 要過誰的名字 ,說要去領什麼而已。(被告訴代問:你女兒○○○最近有沒有 跟你說過名的事?)沒有。(被告訴代問:為何○○○今日叫你 來作證?)○○○跟我說那時○○○說要過名,叫那些孩子去領什 麼而已,沒有跟我說要過他的什麼的,也沒有說要過一半還 是怎樣,我也不了解。(被告訴代問:你說過名,民國80幾 年到現在,你都沒有去追蹤過名什麼事,有什麼問題,為何 ○○○到現在才說過名有問題?)因為那時候過名我只知道都過 ○○○的,但是現在小孩長大不要放棄她的權利。(被告訴代問 :所以當初你也知道名字是要過戶給○○○?是。那時候○○○叫 我要去領什麼,我也不知道要領什麼。(法官問:請證人再 確認你回答的問題,被告訴代是問你說你在民國86年應○○○ 要求,你說要過戶,律師是問你說過戶是要過給○○○嗎?)後 來改稱那時候我不知道過名給誰,○○○就說要叫那些孩子去 領給○○○,○○○就拿去過戶,就全部過給他自己,但是我不了 解這樣全部要放棄,全部過戶給○○○,因為我不會。(被告訴 代問:民國00年你說過名時,○○○跟○○○跟○○○有見過面嗎 ?)沒有,就只有東西交給○○○,○○○就過戶,那時候不了解 ,要去領什麼過名,我們也不會。(被告訴代問:你說領東 西給○○○,你交給○○○什麼東西?)那時候去公所還是去哪裡 聲請什麼要過名的東西,我不知道去哪裡申請,我也不了解 ,○○○就說叫他們去申請,就去過名,過名也沒有跟我說全 部過○○○的名字。我只知道過○○○的名字,小孩小時候我們也 不會說是什麼,是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的權利,不然 過戶就過戶了,我也不管,因為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 的權利。(被告訴代問: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你當初將什麼 東西交給○○○?)我不知道,是○○○、○○○去領的,我就拿給○ ○○,○○○就拿去過戶,我也不知道○○○拿去哪裡過戶。(法官 問:為什麼民國00年被告會去跟你要○○○、○○○的相關證件? )那時候長輩好像是○○或是其他人死亡,我先生40幾歲就死 亡,我公公○○往生,後事在○○○那裡辦,後來○○○就在講房地 要如何處理,要過名如何過,我就跟○○○說不然過你的名字 ,○○○就說叫那些○○○跟○○○去領相關證件,去過戶給○○○。(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去世,喪事是○○○那邊辦,○○○跟你 說○○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處理,你就跟○○○說將○○所遺的房 地過戶給○○○,○○○就叫你說叫你的子女○○○、○○○提供相關證 件,去辦給○○○?)是。那時候我這樣想,現在小孩長大要爭 取權利。(法官問:你當時跟○○○、○○○要相關證件時,你有 沒有跟○○○、○○○說你跟○○○說○○所遺的房地就過戶給○○○這件 事嗎?)沒有。(法官問:你怎麼沒有跟○○○、○○○講提供證件 是要給○○○過戶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他們講,因為那時候他 們很小,也不懂法律,他們現在就是長大要爭取權利。(法 官問:民國00年○○○、○○○都已經成年了,不是小孩,怎麼會 不懂?)我也不了解。(法官問:那時候你為何會跟○○○講說○ ○去世所留下的房地就過戶給○○○?)那時候沒有想什麼,我 們對法律不了解,小孩又小,○○○說要過名過誰的,我就想 說○○往生都在○○○那邊辦後事,我就說不然過○○○的,我先生 40幾歲就往生,○○自己住,沒有跟○○○住,只是後事是在○○○ 那邊辦,那時候○○跟陳累也是自己住。(法官問:你還有一 個小孩叫○○○?)是,○○○往生了,○○○有一個小孩。(法官問 :○○○、○○○、○○○有沒有人欠○○○錢?)我不了解,沒有住一 起。(法官問:你跟你先生有沒有欠○○○錢?)我先生40幾歲 就往生了,我沒有欠○○○錢,我們也不住一起,我們不親。( 法官問:○○○你認識嗎?)○○○是我小姑,嫁同村姓○。(法官 :你跟○○○講說○○所留的房地就過戶給他,○○○知不知道這件 事情?)這麼久,我也忘記她知不知道。(法官問:○○○有沒 有曾經跟你說房地過戶給○○○這件事?)○○○沒有跟我講過。( 法官問:○○○有沒有跟○○○拿證件去辦過戶的事情?)我不知 道。她都嫁出去了還要拿證件,我不知道。(法官問:依你 上開的意思,在民國00年間,○○去世時,○○的喪事在○○○家 辦,○○○跟你講○○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過戶,你就跟○○○講說 就全部過○○○的名字,○○○就叫你去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 你就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但你沒有跟子女講要 辦過戶給○○○?)是。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拿那個就是辦過戶。 (法官問:你剛才所講你跟○○○說○○所留的房地就辦過戶給○○ ○,你應該知道○○所留的房地要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 因為我先生40幾歲很早就不在,男生剩○○○一個人,以前的 人很單純,我想說○○留下來的財產就辦給剩下的一個男生○○ ○。(法官問:本件○○的土地過戶給○○○已經20幾年了,為何 又突然出現你子女要求○○○說繼承有問題?)那時候過名給○○ ○沒有什麼事,但現在小孩長大要爭取權利。(原告訴代問: 我要補問證人當初給○○○的子女證件是要辦拋棄繼承還是過 戶的資料?)我不知道,以前的人不知道。  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物,是否要辦理○○遺產登記以及是否登記與被告等 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上開證人○○○在本院所證之時間 離00年間已逾27年,難以排除證人是否有因事隔多年而有遺 忘;更與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顯示○○○、○○ ○○、○○○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不 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所證為真前,難認證 人○○○所證得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⑷另原告又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 10日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一第345-364頁)佐證原告上開主 張所真正,然觀以該等對話紀錄,均係原告○○○、○○○質問被 告、○○○、○○○,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 物,是要辦理○○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並未提及 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 繼承等語,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⑸再者,原告於00年間均已近30歲,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如斯時原告果真是認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等件,是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時,對 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極力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行為觀之,如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時,原告又為何遲至112年間長達26年始 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舉止與常情實在不符,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 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而原告既拋棄繼承,則被告 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以及塗銷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 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 理拋棄繼承,無非係意在確認原告仍為○○之繼承人對系爭土 地有公同共有權,顯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 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核其性質應係確認原告為 ○○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於 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而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無誤。 ⒊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目的在主張原告為○○之繼承人對系 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該繼 承權並未消滅,僅生回復義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之效力 ,並與繼承權是否存在無涉,是原告應得透過請求確認其對 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達成目的,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 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如備 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 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 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17

CHDV-112-家繼訴-96-20241017-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莫英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呂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紹性(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540分之1)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 承權,然卻與被告即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一同被登記為 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不動產之繼承人,足認兩造間是否為被 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之繼承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又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之主張,惟原告業經地政機關登 記為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不動產之繼承人,原告是否屬於被 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涉及兩造間之繼承法律關係是否明 確,而此身分關係及基此所生之法律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該等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呂紹性為兩造之父親,已於民國10 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 、呂秀娟等人為被繼承人呂紹性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告於10 2年3月27日、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呂秀娟則 於102年3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呂紹性 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獲准備查在案,原告已非被繼承人呂 紹性之合法繼承人,並無繼承被繼承人呂紹性遺產之權利。 豈料,原告近日受親友告知因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故須交付其身分證件以協助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過戶,復經原告查證後,始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將系爭土地持分540分之1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原告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此爰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 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 範圍:540分之1)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實已辦理拋棄繼承 ,當初是兩造之母親要求所有子女提出印鑑證明,因代書搞 不清楚將全部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其他姊妹都已經跟被告達 成調解,並已更正登記完畢,剩下原告還未處理。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7條、第1148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 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 條亦有明定,是以繼承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 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但若繼承人已合 法拋棄繼承權,因繼承之拋棄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與未曾繼承同,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而喪失。 (二)本件情形,被繼承人呂紹性(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兩造之父親,並已於102 年3月24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 芳、呂秀娟等人原為被繼承人呂紹性之法定繼承人,惟原 告已於102年3月27日;訴外人呂劉金綢、呂蕙心、呂如芳 、呂秀娟則於102年3月26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呂紹性 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之拋棄繼承已 經合法有效,原告已非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呂紹性之遺產已無繼承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呂紹 性之合法繼承人等情,已據本院案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4 2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 2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系統表 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屬實。 (三)其次,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19日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540分之1)乙節 ,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前揭地號土地繼承登記資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認定屬實。 (四)查,原告已合法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其對於 被繼承人呂紹性之遺產已無繼承權,業經認定在前,然地 政機關竟仍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540分之1),該項登記顯非適法,並影響原告之權 益,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紹性(男,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 不存在」,暨「原告就被繼承人呂紹性所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540 分之1)應予塗銷」,應認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呂紹性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呂紹 性所遺財產並無繼承權,業如前述,惟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繼承法律關係之正確性,原告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 ,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17

TYDV-113-家繼簡-14-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游琇媁 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 游薇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頡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正敏 溫汝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林游秀玉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㈡命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給付逾新臺幣壹拾 伍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六十七,餘由上訴人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 土地)、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與○○段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於民 國108年4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游賜福〈於 原審審理中之112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游賴鳳嬌、游淑 惠、游謙遜、游鴻文、游鴻誌、游濬銨、游心怡(下稱游賴 鳳嬌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 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下分別稱其姓名,合 稱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總計11人。伊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11,499,840元、5,932,500元之價格向 游琇媁等9人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地上物),雙方並於110 年11月3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指原證4、原證5,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雙方於111年1月7日簽訂「補充 協議書」(指原證5、原證6,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變更系 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內容,約定如系爭土地未得游致和全部繼 承人同意出售,則游琇媁等9人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售予伊,並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關於如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出 售並履約時即合意解除契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 給付第1期款(即買賣總價款10%)後,游琇媁等9人即應將 系爭土地辦竣繼承登記,備齊相關資料交特約地政士收執用 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於111年3月22日 已就○○段土地、○○○段土地分別給付第1期款1,149,984元、5 93,250元,合計1,743,234元,詎游琇媁等9人遲未依約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游琇媁更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 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游 琇媁等9人已無意履約;經伊於111年8月24日以羅東郵局第4 84號存證信函通知游琇媁等9人應於函到10日內履約,仍未 獲置理,應視為違約,伊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催告 游琇媁等9人應履約,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以言詞對游琇媁等9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請求游琇媁等9人返還已付價金1,743,234元,及給 付按已付價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486,468元等語。於 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鳳、林游秀玉 、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應共同給付被 上訴人5,229,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判命渠等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48,647元本息,上訴人就渠等不利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13年1月18日自履約保證帳戶中 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伊得各在193,693元(1,743,23 4元÷9位出賣人)範圍內為清償抗辯;又林游秀玉已於113年 6月18日依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 ,045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林游秀玉對被 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按雙方當事人真意或依民法第250條第 2項規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且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為已付價款1,743,234元自游琇媁等9人 112年4月起陷於給付遲延,至113年1月18日取回已付價金期 間之利息損失而已;況伊主觀上並非無履約意願,乃無力繳 納高達1.4億元遺產稅之故,此為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 ,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小及上開情狀,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2頁、本院卷 第149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游致和所有;游致和係於108年4月21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游琇媁等9人與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共計1 1人。而游致和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進行列冊管 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23、25至27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㈡游琇媁等9人係於110年11月30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乙份(即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9 至39、41至52頁),約定各以11,499,840元、5,932,500元 之價格將○○段土地、○○○段土地(含其上地上物)出售予被 上訴人。 ㈢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7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53至68頁)。 ㈣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2日分別匯款○○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 款1,149,984元、○○○段土地買賣價款第1期款593,250元至約 定之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㈤游琇媁係於111年8月8日寄發南港昆陽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出售並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有 收受該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游琇媁等9人經催告後仍未履行辦竣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事宜,以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 於游琇媁等9人之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契約已解除並應 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係 爭執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取回已付價金之數 額,且原審認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情,茲就上 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故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是否有理?   經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付價金共計為1, 743,234元(計算式:1,149,984元+593,250元,參不爭執事 項㈣),以出賣人為游琇媁等9人而言,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後,每人原應負193,693元之價金返還責任(計算 式:1,743,234元÷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8日 自履約保證帳戶取回已付價金1,743,234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同意得自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中各扣除 193,693元(見本院卷第131、14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自屬有據,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是否有理?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本約簽訂後,賣方(指 游琇媁等9人)不賣或賣方與在本約簽署連帶履約之第三人 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並經買方(指被上訴人)7日期間催 告後,仍不履約時,視為賣方違約。賣方違約時,賣方同意 於7日內,加倍賠償買方已交付價款之金額(賣方已收價款 加上同額價款1倍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並在交付買方收訖同時,即解除本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33、45頁)。上開約款所謂「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 金」之文義雖屬不明,惟參酌該項後段約定「其(指被上訴 人)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地政士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 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全部負擔 」等語(原審卷第33、45頁),可見遇有游琇媁等9人反悔 不賣或經催告後仍不履約之情形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除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游琇媁等9人 負擔已發生之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已將 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復審諸該條約定意在强制賣方 即游琇媁等9人應善盡出賣人之履約義務,該違約金當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方 (指被上訴人)違約時,買方同意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 將已交付價款全部沒收,抵作損害賠償懲罰性質預定違約金 ,並即逕為解除本約。但其因本約應付之仲介費及及地政士 因辦理本件手續所支出之相關稅費、手續費仍應由買方全部 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4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就違約責任部分,除約定買賣雙方須分別依第9條第1、2 項支付他方違約金外,尚約定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解除 契約所發生仲介費及相關稅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之損害,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解釋上應為懲罰性違約 金。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是否有理 ?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 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游琇媁等9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應賠償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憑。而約定違 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 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 之時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經查:  ①原審經審理後,認游琇媁等9人應負擔返還已付價金1,743,23 4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按已付價金1倍計算 之違約金1,743,234元,合計即為3,486,468元,游琇媁等9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87,385元(計算式:3,486,468元÷9)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游琇媁、游繹瀚、游忠儒、藍游秀 鳳、林游秀玉、游秀琴、游薇靜、俞若芹及游賴鳳嬌等7人 應共同給付5,229,70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1頁),亦即請 求每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計算式:5,229,702元÷15 ),尚未逾前述計算游琇媁等9人應給付之範圍,原審因此 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348,647元本息(見本院卷15、16頁) 。又承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因被上訴人業經取回全部已付 價金,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各扣除193,693元等情 ,則以348,647元減去193,693元後,所餘154,954元即為原 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相較於上訴人依約 原應各負擔違約金193,693元而言,僅為79.99%(計算式:1 54,954元÷193,693元),上開154,954元已非全額負擔,合 先敘明。  ②上訴人固辯稱上開154,954元違約金仍有過高,陳稱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僅有約9個月之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應予酌減云云。爰審酌:  ❶查上訴人明知締約之目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賣方(指游琇媁等9人)簽約時應先 辦竣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0、42頁),而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提係完納遺產稅完畢,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 之人所可得知悉之法令規定,上訴人身為游致和之繼承人, 自得於簽約前向國稅局查詢遺產清冊及稅額狀況後,再評估 自身履約能力而決定是否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參以原審共同 被告游忠儒亦自承:「伊簽買賣契約的時候就知道合約會有 問題,因為第1次款只要價金10%是不夠繳遺產稅」等語(見 原審卷第282頁),可見上訴人於締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 稅龐大,繼承人間無力負擔繳納之窘境,並非簽約後始發生 不可抗力或難以預料情事;上訴人既同意負擔違約時應支付 被上訴人已付價金1倍違約金之風險而簽約出售系爭土地, 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履行債務為目的之懲罰性質,即無酌減 之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 違約不買或未按約定期限付款時,其已付價金係任由游琇媁 等9人沒收(見原審卷第32、44、45頁),形同賠償按已付 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顯見於買賣雙方發生違約情事時, 係對他方負擔同等之違約金責任,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❷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條款事項第2項係約定:「如賣方 (指游琇媁等9人)無法於111年7月31日取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出賣並履行本約時,買賣雙方合意轉換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處分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或同意解除本約, 賣方應於買方通知7日內無息返還已收價款」(見原審卷第3 3、45頁);嗣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簽訂 系爭補充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㈢),其中第壹條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如與原買賣契約書所載事項不同或 相抵觸者,概以本補充協議書所載事項為準」(見原審卷第 53、61頁),第貳條約定:「茲因乙方(指游琇媁等9人) 為被繼承人游致和之繼承人,如原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未得全 部繼承人同意出售,而簽訂買賣契約之乙方(下稱簽約乙方 )合計之法定(或潛在)應繼分已超過1/2,且人數合計亦 超過1/2,簽約乙方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將因繼承被繼承人游致和之買賣標的物全部出售予 甲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61頁),第捌條第 二項復約定:「原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不再適用 」(見原審卷第57、66頁),則游琇媁等9人與被上訴人係 於簽約後,另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特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 於游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此據撰擬系 爭補充協議書之馮韋凱律師於原審證稱:「大致是游琇媁先 談到父親游致和過世遺產稅很高…待伊知道有買方有意願買 受遺產時,伊就有向她及陸續接觸的繼承人提及最終要過戶 必須要辦妥遺產登記,也就是必須要完納遺產稅及其他稅捐 …系爭補充協議書是伊擬的,伊在111年1月7日修改好之後有 將檔案傳給仲介李冠毅及游琇媁及其家人與伊之群組,當晚 有用電腦向在場繼承人及其家人解釋契約的各項條款,並告 知若簽下去,買方至多先交付10%的第1期費用且進入信託專 戶,接下來的買賣價金都需要等繼承登記完畢後,就是遺產 稅要完納,伊有提醒如果只是簽立而沒有繳納遺產稅,是拿 不到一毛錢…李冠毅及游琇媁有在接洽一些金主看能否借款 ,伊有向全體繼承人說明如果借到錢但因金額不足繳納全部 遺產稅,且期限屆滿後買方又選擇解約,可能會面臨借款無 法清償的風險…游琇媁的兒子也在場,他認識所有在場的長 輩,他們說現場來了8組繼承人,扣除原審共同被告游忠儒 、訴外人游忠憲、游婷竹外,其他的都說到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204至207頁),足見游琇媁等9人對於出售系爭土地 事宜頗為慎重,尚委託馮韋凱律師給予專業建議及草擬系爭 補充協議書,對於繳清遺產稅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前提以及未能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後果應知之甚詳,更於 系爭補充協議書同意刪除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游琇媁等9人 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以致被上訴人信賴游琇媁等 9人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方於111年3月22日匯入第1期 價金款至約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㈣),嗣游琇媁等9人無法 解決遺產稅問題,系爭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1日 進行列冊管理(參不爭執事項㈠),顯然從未為任何履約行 為,違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上訴人於此重大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自無酌減 理由。  ❸揆諸前揭說明,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 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乃懲罰性質,意在強制上訴人履 約,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受有利息損失,所受損害甚微而應酌減違約金數額云云,即 非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 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於買賣雙方違約時,對他方應負賠償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違約金之責,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且 承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游致和遺產稅額龐大之事 實,猶仍同意簽約出售系爭土地,承諾違約時支付按被上訴 人已付價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嗣並諮詢專業律師提供法律 上意見及草擬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刪除於游 琇媁等9人無法履約時即合意解約之約定,而後即未曾為任 何履約行為,渠等違約情節自屬重大,暨考量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兩造爭議始末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 應給付154,95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未逾按被上訴人已付價 金1倍計算即193,693元之範疇,尚屬允當,並無過高而顯失 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數額仍有過高,應予酌減, 非屬有理。   ㈢準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348,647元,經被上訴人同 意各扣除已付價金193,693元後,餘額為154,954元,此金額 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無過高或顯失公平,而無酌減之必要, 已如前述,是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就154,954元及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自仍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林游秀玉已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審 判決所命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加計利息匯款166,045元予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林游秀玉就 原審判決所諭知之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林游秀玉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支付違約 金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林游秀玉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 求游琇媁、藍游秀鳳、游薇靜各給付154,95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游琇媁、藍游秀鳳均自112年4月8 日起、游薇靜自112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107、115、12 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游琇媁、藍 游秀鳳、游薇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游琇媁、藍游秀鳳 、游薇靜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1

TPHV-113-上易-62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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