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YDM-114-聲-52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