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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聲-529-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5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民桓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民桓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民國114 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自114年3月12日起 另案執行拘役100日之刑期,有該署檢察官函文、執行指揮 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 行,則本院原認其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的羈押 原因已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 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3-21

KSDM-114-簡-747-202503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靖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所載,雖已於民國 111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 就附表所示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2月16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 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 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詐欺罪,2 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斟酌受刑人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無意見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影本1紙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 「沒有意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其書面回覆意 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 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月5日 109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7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緝字第692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926號 (尚未執行)

2025-03-21

SCDM-113-聲-1399-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所載,雖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 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 違反保護令罪,2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亦非甚近,並無 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 之戶籍設在新竹○○○○○○○○而無從送達,至本院寄送至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現居地(新竹市○區○○○街00 巷00○0號10樓之2)之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暨其附件,則經郵 務機構以「☑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 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無此 人」為由退回,復查無受刑人現在監押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 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7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違反保護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13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31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123號 (尚未執行)

2025-03-21

SCDM-113-聲-1395-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珮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珮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珮語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 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 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4月8 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 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院迄今未獲 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 畢,經本院將前揭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剩餘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 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 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傷害案件,且犯罪 時間介於108年7月間至109年8月間,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 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郭珮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263-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進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進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進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 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 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 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至明。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 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 月1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2、3)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存卷可佐。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 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 表示意見在案,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存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 在執行中,經本院將前揭尚在執行中之部分,與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之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 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 其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間至同年7月間,足認其所侵害之 法益相似,且其犯行之犯案時間甚為密接。本院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 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 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李進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YDM-114-聲-454-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世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酌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再抗告人 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再抗告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各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如 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58年1月,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計,而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一審 量定之應執行刑,僅其所犯各罪原宣告刑總和之4.84%,如以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計,亦僅為41.67%,難認有明顯不利再 抗告人之情事。再參以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係擔任指揮 詐欺集團車手團之角色,居於犯罪之核心或重要地位,以及上 開各罪係其在另件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益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等情,因認第一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雖指稱附表編號3 、4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為憑,惟該判決並未就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違誤,難為本件定刑之依據。 總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經宣示、公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25條規定。又附表編號3、4之案件,業經前揭111年度訴字第2 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原裁定顯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其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積極配合司法調查,在監期間亦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 且已全數繳納犯罪所得,原裁定之定刑實屬過重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並未就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而再抗告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乃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僅部分確定, 暫執行最長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此觀該執行指揮書「備 註」欄之記載自明。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誤會。另按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裁定既非當庭所為,當無該條應宣示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違反同法第225條關於裁定宣示規範之可言,再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同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6-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睿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柏睿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及2年6月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編號2所犯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犯罪 時間在109年9月及10月間,時間密接,惟犯罪性質不同,侵 害法益亦異,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經執行完畢,然無礙於定執行 刑,僅係將來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21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夏皆發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度執他聲21字第114900244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夏皆發(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罪 )分別經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 應執行刑13年,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但B裁定編號1號 罪已執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能將該罪排除在外,另擇以A裁定編號1號之罪, 為數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6月7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前所犯之A裁定所示5罪與B裁定編號2號各重罪,依法即得為 一組合併定應執行刑,符合恤刑目的本旨。經議異人向執行 檢察官提出聲請,卻為檢察官拒絕,因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從新定執行刑。 二、惟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 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 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 參照)。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13年, 褫奪公權8年,及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7年11月確定,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刑期 長達20年11月之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附表 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48、51頁),而異議人曾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惟經 檢察官駁回之事實,亦有114年度執聲他21字第1149002448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再者,B裁定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5月原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則上固不得與編號2所 示有期徒刑7年8月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然依刑法第5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定刑,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 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而本院就上開B裁定所為定刑 係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而定刑,有上開裁定可憑,至於執 行完畢與否僅生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否扣除之問題,異議 人稱B裁定編號1不得與編號2定刑,不無誤會。再者,依卷 存之證據,並無上開各罪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則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上開2確定裁定除最高法院裁定所稱例外之「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是次應審究者係若不重新定刑,是否有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之情形。 四、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在有期徒刑部分最重可定至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參照)。本件異議人受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 為20年11月,並未超過30年,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 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亦即並無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則檢察官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而依上 開A、B裁定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 請求本院重新定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聲-185-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嘉宏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 案。  ㈡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5日 起,送往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期, 有該署檢察官114年執戊字第989號執行指揮書可以證明,被 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情形,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4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20

CHDM-114-訴-23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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