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地上權登記

共找到 12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6號 原 告 劉賴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6位被告僅記載被告之姓與部分 被告住居所,並未記載全部被告全名及住、居所,另未據原 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560元。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全部被告全 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5,56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附   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29

TPDV-113-重訴-5926-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世偉 李連發 何連國 陳何麗華 何秀 何端 上六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李榮茂 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鐘 被 告 黃麗珍 陳若穎 黃正憲 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被告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 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李世偉、李連發、何連國、 陳何麗華、何秀、何端(下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李榮茂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㈣被告李 榮茂、吳阿書全體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傾毀地上物拆除(詳細面積待測),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 之聲明,最終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 告李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㈢被告吳秀琴、 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見本院卷㈡第93頁 ),原告追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 蓉、黃郁舜律師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其餘就訴之聲明第4項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水源、李秋、 黃祥益、黃祥順、黃馨瑩、黃婇瑋、吳旻諺、吳佳玲均已拋 棄繼承,因此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前開拋棄繼 承之被告等人之起訴(見本案卷㈡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 等人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均經合 法送達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目前登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 上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 地上權人為訴外人李番婆,後由被告李榮茂繼承,於土地登 記資料上載為不定期限,存續迄今已70餘年;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上權係39年間為原始設定登記,原地上權人吳阿書業已 過世,由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所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上載為不定期限,且存續迄今已70餘年,參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地上權原始設定資料中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當初 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供木造本國式建物基地用,目前地上權 設定時之木造建物應已傾毀或滅失,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為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一陳何麗華 ;另間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合 旺,均非原地上權人或繼承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然系爭土地上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影響所有權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李榮茂應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上權人吳阿 書已過世,則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應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㈢聲明: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李 榮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⒊被告吳秀琴、黃麗 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應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均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訴訟費用及相關費 用均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至第328頁、卷㈡第 115頁)。  ㈡被告黃麗蓉則以:被告黃麗蓉不同意擔任本件被告,塗銷這 些應該是原告處理,為何要被告黃麗蓉負擔費用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㈠至第328頁)。  ㈢被告李榮茂則以:被告李榮茂不清楚系爭土地在何處,也不 清楚有無地上物,被告李榮茂覺得本來地上權的範圍可能被 地政機關標示錯誤了,但是緣由不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 ㈠至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15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 表一、二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地上權人係李番 婆,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榮茂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地 上權人吳阿書業已死亡,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 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 為吳 阿書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土地登記簿、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房捐收據、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載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如附表一、二 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 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㈢經查,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黃麗蓉、黃郁舜律師 到庭表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至現 場勘驗,系爭土地之形狀約為三角形,系爭土地之左側開始 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65之1號建物,系爭土地 之空地上殘留磚牆(無門牌號碼),旁為宜蘭縣○○鄉○○路00 號房屋及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卷㈡第5頁至第19頁),宜蘭縣○○鄉○ ○路00號、67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陳何麗華、訴外人許合 旺所有,亦有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9頁), 系爭土地上並無木造建築,足認原來地上權設定時之木造建 物均已不存在,亦無被告表示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所建之建物,則原成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分別存在70餘年,原 告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使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繼續存在, 勢必將有礙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地上權,自屬有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 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 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 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 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再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榮茂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仍為吳阿書,其死亡後,全體 繼承人業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吳阿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 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先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 兩造間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榮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並請求被告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黃正憲、黃麗蓉 、黃郁舜律師(即黃哲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李榮茂、吳秀琴、黃麗珍、陳若穎、 黃正憲、黃麗蓉、黃郁舜律師,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 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74年 字第011072號 75年1月9日 李榮茂 全部***1分之1 不定期限 一部 字00006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地  租 其他登記事 項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38年 字000900號 39年9月1日 吳阿書 1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壯圍字第000245號 每年新臺幣3元 (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8

ILDV-113-訴-126-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林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周錦雲(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育寧(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昆璋(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原(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謝添丁之承受訴訟人) 謝清月(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月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晴(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曉芬(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瑋雯(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謝榮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李笑(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振發(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寶春(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許淑蘭(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松(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峰(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慶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瀅(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偉(即謝徐金貴繼承人許清雄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德(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歐許美嬌(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進隆(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真(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謝徐金貴之繼承人) 阮品嘉律師(即謝樹繼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林月琴、 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振發、許寶 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許佩君、 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陳淑真、陳 淑惠、陳淑雲應就被繼承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之如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謝 樹之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負擔: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錦雲、謝育寧、謝昆璋、謝秉原、謝清月 、林月琴、謝曉晴、謝曉芬、謝瑋雯、謝榮哲、許李笑、許 振發、許寶春、許淑蘭、陳慶松、陳慶峰、陳慶玟、林淑美 、許佩君、許佩瀅、許智偉、許清德、歐許美嬌、陳進隆、 陳淑真、陳淑惠、陳淑雲連帶負擔36/70。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品嘉律師(即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負擔3 4/7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之被告謝添丁、許清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原告已依 法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各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 明。 二、本件除被告周錦雲、林月琴、許寶春、林淑美、許清德、阮 品嘉律師(下合稱周錦雲6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訴外人謝徐金貴(原名謝金貴)、謝樹前於民國 38年間各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嗣謝徐金貴、謝樹均死亡,謝 徐金貴之全體繼承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謝樹之繼 承人謝瑞仁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阮品嘉律師,均尚未就系爭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逾70年,且原 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等 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並應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 並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周錦雲6人以: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暨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資料、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勘驗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淡水分處函暨後附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58、13 4至205、254至256、268至270、274至284、332至360、368 至376、386、426至436、450至452、472至484頁),並為周 錦雲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且除周錦雲6人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具體爭執,是本院爰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 之1亦有明定。再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足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本院爰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 ,且原土造建物均已滅失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 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 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准 予終止而消滅,惟於未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存在,自有害於 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33條之1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周錦雲6人雖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然原告起訴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周錦雲6人復未 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法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情 事,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爰依法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1-28

SLDV-112-訴-1313-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吳嘉陵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吳志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吳嘉陵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 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 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部分,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先位聲明㈡被告吳志寅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號及11 號,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則本件先位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計算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為新臺幣(下同)382,200元(計算式:98平方公尺×113 年土地申報地價2,600元/平方公尺×10%×15=382,200元); 先位聲明㈡雖與先位聲明㈠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 ;就先位聲明㈢請求拆屋還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請求 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土地價值為1,989,400元(計算式:9 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300元/平方公尺=1,989,400元 ),原告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合併請求 拆屋還地,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 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989,400元核定。 ㈡又原告備位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備位聲明㈡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㈢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段0號及11號,面積9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89,4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104年 字號 羅登字第096521號 登記日期 104年6月30日 登記原因 分割繼承 權利人 吳志寅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元整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 證明書字號 104羅地字第003005號 設定義務人 吳螺 其他登記事項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2024-11-22

ILDV-113-補-272-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楊德明 被 告 傅增昆 傅清漢 鍾傅雲妹 吳傅淑蘭 傅淑良 傅達芳 傅彩琴 傅彩玲 傅達正 張沛翎 邱清漢 邱松吉 邱秀瑩 張温細秀 溫宇平 温宜芳 溫文君 温惠君 葉力育 葉宏志 葉宏鑫 葉姿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傅文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傅文石設 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傅文石死亡後, 被告為傅文石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系爭地上權 自民國38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被繼承人傅文石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沛翎、溫宇平、温宜芳、溫文君、温惠君則以:對塗 銷地上權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傅文石業已死亡,被告為上 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 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幾乎位在中豐公路台3線之道 路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上無其他建物或可遮風避雨之地上物 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認定。  ⒉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 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地號(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其他登記事項 傅文石 367-14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2.98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67-35 38年 三灣字第491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依照契約約定 43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024-11-21

MLDV-113-苗簡-607-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益康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金新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 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98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0號 原告 江道義 被告 劉國連 劉子婕 簡萬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請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 ,且該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48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2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共3分之2,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1,082,048元(8,480 ×127.6×2/3×10%15),未逾地價4,423,467元(起訴時公告土地 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127.6×2/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82,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1040-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楊旺金 關 係 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培雯律師(營業處所:宜蘭市○○路○段000號3樓之1)為被 繼承人吳淑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民國 112年11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淑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淑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吳淑紫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淑紫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淑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知依,地上權人為第三人林清華,現聲請人已 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而林清華之繼承人之一即為被繼 承人吳淑紫,被繼承人吳淑紫於民國11年11月10日死亡,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訴訟順利進行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地上權登記原始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79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曾 培雯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 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8

TPDV-113-司繼-1702-2024111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阿雪(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龍(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哲宏(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金花 追加 原 告 吳家蓁 吳榮達 趙薇雲 袁進泰 住宜蘭縣○○鄉○○路0段○○○村00 號 沈袁惠蓮 鐘吳阿滿 趙志偉 被 告 吳樹桐 柳玉梅 曹俊傑 曹麗華 曹俊富 曹麗芳 曹文章 楊曹彌玲 陳曹玉蘭 潘翊中 游哲銘 潘怡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惠 被 告 黃志明 黃馨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彤卉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 被 告 陳長興(曹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江柏麟 江佩彤 江子琳 游志成 徐游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樹桐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 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邁起訴 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3,尚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等語。本件 因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共有人吳天 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 滿、趙志偉表示意見,共有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 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收受通知後未 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吳天財、 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 趙志偉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 同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上開追加原告均逾 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追加原告吳天財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 因其等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2年12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為原 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至第226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⒈ 被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⒉被告吳春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及113年9月12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 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 記。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 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 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 、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㈢ 第99頁、第211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柳玉梅等人部分, 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就追加如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則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追加原告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 、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 、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 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110年12月2日土地重劃前原為新城段鎮平小段469 地號,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原為同樂段42 地號)原為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共有,吳木生等3人過世 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系爭土地上依收 件日期38年11月21日,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之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所載,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吳春欉、吳春賜 5人共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樂村61號,本國式土角造, 面積8坪4合5勺之住家,各人持分均為5分之1,於43年3月1 日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設定地上權予吳春欉、吳春賜2 人,地上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權利範圍均為8坪4合5勺(即 27.93平方公尺),吳春賜過世後,其他地上權由被告吳樹桐 受讓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於43年3月1日登記時,並未約定 期限,地上物早已年久失修並歷經火災,結構殘破不堪無法 使用成為無人住居之廢墟,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應 予終止。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 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惟在未 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 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人先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後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吳樹桐應 就系爭土地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⒊被告柳玉梅、 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 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 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 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樹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第3 47頁)。  ㈡被告江柏麟:同意原告之請求,雖被告江柏麟並不清楚本件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被告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柳玉梅、曹俊傑、曹麗 華、曹俊富、曹麗芳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33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追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登記地 上權人吳春欉業已死亡,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 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 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 、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為如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人吳春欉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 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業已廢棄,且被告等人目前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被告吳樹桐供述明確,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至現場 勘驗,現場雜草叢生,現存有宜蘭縣○○鄉○○路00號紅磚建物 1棟,牆壁仍然存在,屋頂已經坍塌,另外有1間土角厝,門 牌號碼未記載,屋頂為鐵皮,2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上除了上開2棟建物外,其他部分均為雜草、綠色 藤蔓植物,無法確定裡面是否有建物或工作物,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28頁),則 現場所存之紅磚屋、土角厝均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原成 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自 43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 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 於原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追加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人,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 利人仍為吳春欉,其於59年2月26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 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吳春欉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 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 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 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 院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 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請求被告吳樹桐、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 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 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 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塗銷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追加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追加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 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6年 宜登字第139140號 96年8月2日 吳樹桐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096宜地字第003752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38年 字第000000號 43年3月1日 吳春欉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字第000914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2024-11-14

ILEV-112-宜簡-189-20241114-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姓名及住居所如附表B之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A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黃萬德、彭瑞琴、彭瑞敏、彭鑫潤、彭錦屹、彭若茵、袁儉 、黃素珍、李如來、戴桂蘭、傅戴秋香、戴秋花、戴美箴、戴忠 良、戴文明、戴海峰、戴文興、黃智良、黃馨玉、黃耀台、黃士 銘、黃耀弘、黃國矩、葉佳明、葉佳麟、葉佳松、葉秋香、葉菊 玲應將被繼承人黃和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1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來秀、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 福榮、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晴聖、黃継正、黃 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昭然、黃威文、黃 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應將被繼承人黃增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 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3),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僅表明被告為「被告1:黃」、「被告2:黃」,並聲明 :「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被告等應將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於113年8月21日本院 審理時,分別更正聲明為如本件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0、220頁、本院卷二第12、20頁),僅係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法均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 、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 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 英,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黃萬德、黃耀台、黃晴聖、 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蔡美 珠、黃鑑生、黃兆輝所共有所有。前於38年12月20日間,設 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黃和、黃增,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 由黃和、黃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地政事務所遺漏, 未將該土地之地上權一併登記,迄至72年4月1日間,始補登 記與黃和、黃增,然若地政事務所能於黃和、黃增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一併登記上開地上權,則上開地上權將因混 同而消滅,是上開補登記之地上權於法未合,其登記之效力 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自黃和、黃增最初取得如附表 A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歷經75年,且 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而興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已滅失,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伊乃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該系爭地上權登記仍有 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爰依塗銷地上 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件主文 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部分:  ㈠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則均以 :我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玉秋則以:地上物我不知道是誰的,系爭土地我也已 經賣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我就不 想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文志則以:我不知道這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昭然則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黃徐鳳英則以:我沒有表達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 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英,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黃萬德、黃耀 台、黃晴聖、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 黃旭君、蔡美珠、黃鑑生、黃兆輝共同所有,而系爭土地上 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黃和、黃增均已分 別於44年7月12日、5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8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5、52頁、第98頁、第1 04頁、第204頁、第212、119、213頁、第130頁、第138頁、 第150頁、第157頁)、戶籍手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其 背面、第53至57頁、第117頁、第120至129頁、第133頁、第 140至143頁、第148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第162頁 、第241至250頁、第251至259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58至71頁、第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31至132頁、第1 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8至161頁)、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72至89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4 至116頁、第135至137頁、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154 頁、第156頁、第163至174頁、第201至203頁、第214頁、第 240頁)、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法院裁判書系統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0至97頁)為證,而上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容有更 正之必要,經本院函知原告補正,而未據原告提出更正後之 證據資料,然原告已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明更正內容,足資為 佐證,有本院113年5月2日桃院增民齊112壢簡字第2302號函 (見本院一卷第236頁及其背面)、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 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 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 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 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終止其地上權。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且係設定登記成立於72年4月1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40餘年,超越20年,且觀諸 系爭土地現況之照片,只見系爭土地上礫石遍布,部分生有 雜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3頁)在卷可查,又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堪認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 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黃玉秋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判斷 地上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時,其考量之因素,應以土地利用 所由生之經濟效益為主要考量因素,然被告黃玉秋所辯毋寧 係感念該地上權自祖輩處所傳來,而希冀本院諒能保留該地 上權之存續,此祇係一種情感上之利益,與上開法律上保障 地上權存續之理由,顯現容有落差,而為本院礙難採憑其上 開辯詞。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 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 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黃和、黃增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自38年12月20日間即已存在, 然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抄本(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而 觀,其登記名義人為王包,並未見自始登記系爭地上權與黃 和、黃增,而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然系爭 地上權自72年4月1日登記時起,已逾20年,且依上開本院判 斷之理由,亦認為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究於本院終局之判斷無影響,而無予以 辯論並裁判之實益,已堪認本件事證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A: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權利種類 地上權 2 收件日期 72年 3 收件字號 中字第101259號 4 登記日期 72年4月1日 5 登記原因 讓與 6 權利價值 空白 7 存續期間 無定期 8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9 權利標的 所有權 10 設定權利範圍 68.76平方公尺 11 設定義務人 王青山、王清奇、王清明、王清溪、 王清潤、王清發、 王清本 12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黃和(歿):四分之一 黃增(歿):四分之三 13 其他登記事項 地租:免租 附表B: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黃萬德 桃園市○○區○○街00號 2 被告 彭瑞琴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3 被告 彭瑞敏 宜蘭縣○○鄉○○○路00號 4 被告 彭鑫潤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5 被告 彭錦屹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彭若茵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被告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8 被告 李如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9 被告 戴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6 10 被告 傅戴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 11 被告 戴秋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12 被告 戴美箴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被告 戴忠良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4 被告 戴文明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15 被告 戴海峰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0 16 被告 戴文興 新北市○○區○○街00號 17 被告 黃智良(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 被告 黃馨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被告 黃耀台 桃園市○鎮區○○街0號4樓 20 被告 黃士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21 被告 黃耀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2 被告 黃國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3 被告 葉佳明 桃園市○○區○○街00號 24 被告 葉佳麟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 被告 葉佳松(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6 被告 葉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 27 被告 葉菊玲(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8 被告 饒黃夜妹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29 被告 黃玉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 被告 黃文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31 被告 黃振能 新北市○○區○○街00號 32 被告 黃福榮 新北市○○區○○路00號 33 被告 蔡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4 被告 黃鑑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5 被告 黃鉅淞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 被告 黃兆暉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7 被告 黃晴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8 被告 黃継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39 被告 黃珍香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40 被告 黃桂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41 被告 黃琪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42 被告 黃桂蘭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43 被告 黃旭君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44 被告 黃昭然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45 被告 黃威文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被告 黃昭仁 桃園市○○區○○○街00號 47 被告 黃淑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8 被告 袁儉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49 被告 黃徐鳳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0 被告 黃玉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1 被告 黃來秀 (國內公送)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024-11-14

CLEV-112-壢簡-2302-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