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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謝瓊慧 被 告 陳穎真 訴訟代理人 林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所 有權人,兼該屋所在水源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C棟區 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系爭大廈前於 民國111年2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命限期改善發電機故 障,經系爭大廈於111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決議進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第 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26,800元則由全體區權人按戶數 均分,每戶應繳付21,750元(不足10元部分由承作廠商自行 吸收),由各棟管理負責人收取(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 迄今分文未繳,其應繳付部分已由伊先行墊付。爰擇一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伊21,750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為C棟管理負責人,該費用支出係原 告私人與廠商接洽取得報價單及發票,其帳目均有待釐清, 竟無端要求伊繳費等語置辯(卷第95至97頁),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而系爭大廈前經系 爭會議決議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按戶數均分,並由其收取C 棟各住戶費用,而其已墊付被告所應繳付21,750元等節,均 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㈠原告是否為系 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㈡系爭大廈是否曾合法召開系爭會 議並作成系爭決議?  ㈠原告非系爭大廈C棟管理負責人  ⒈首先,系爭大廈規約第5條約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 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權人選任住戶 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 任委員1名;二、監察委員1名;三、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 以下簡稱財務委員)……;第6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召開)一、主任委員應每3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次……; 第7條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二、監察委員及財務委 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卷第109至111頁)等 語,可知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而非採 取管理負責人制,且系爭大廈並未區別為A、B、C棟而分別 管理。此由系爭大廈於112年4月27日及113年1月6日所召開 區權會會議,亦均依規約選任4名管理委員並組成1個管委會 ,有該2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區公所申請報備書 、核備函等件存卷可查(卷第163至253頁),益見系爭大廈 之管理組織應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且無以棟別區隔管理無 訛。是原告主張其為C棟管理負責人,已與規約約定內容不 合。  ⒉其次,關於原告成為C棟管理負責人之經過,亦經原告於審理 時自陳:伊是106年時經由同棟住戶陳招私下詢訪住戶意見 而成為管理負責人,沒有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等語(卷第306 頁),可見原告僅是陳招私下邀約即自任為C棟管理負責人 ,益徵原告並未經區權人召開區權會合法表決通過,則其主 張為C棟管理負責人,自非可採。   ㈡系爭大廈未曾合法召開系爭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曾召開系爭會議一情,固據提出該次開 會通知、委託書、會議紀錄等件為論據(卷第283至293頁) 。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1項已約明:區權會會議由本華廈 全體區權人組成,其定期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卷第107頁);然對照系爭會議 之開會通知明載召集人為「A、B、C棟代表」(卷第283頁) ,此為原告所是認(卷第307頁),而系爭大廈之管理組織 係採「管理委員會」制,並由該大廈構成1個管理組織,已 如上述,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曾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規定合法推選為召集人,可見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即不備區權會 合法成立要件,自無可能為有效決議。  ⒉再觀諸原告所提該次會議紀錄第12至14點僅記載:系爭工程 第3期得標36萬+43萬=79萬元正;發電機此次採用國內知名 廠牌(大同);此次開的是含稅率標等語(卷第289頁), 可知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亦未曾經決議由原告收取C棟住 戶應繳付費用,復為原告自陳在卷(卷第306頁),則原告 亦非合法得收取工程款之人,則其主張C棟工程款應由其收 取,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有理。  ㈢是以,系爭大廈斯時並無合法管理組織,亦未曾合法召開系 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則被告依法應不負依該決議內容,按 戶數繳付工程費用予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反之,原告亦無可 能因該決議而為被告墊付款項,使被告免除給付義務而有受 利益。況原告既自陳其管理行為係墊付工程費用,可認並無 急迫情事存在,然原告迄未舉證曾依法向被告通知,且該管 理行為已明顯違反被告本人意思,自難認其主張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請求為可採。  ㈣末原告雖另引兩造間委任契約執為請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為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其空言兩 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2

KSEV-113-雄小-542-20241122-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葉家妤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且無認購緯創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亦無購買遠雄新時代建案之房屋,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使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任帷晰佯稱:「之前我 公司有可以認股,那時候買大概26,漲到120賣掉,所以有 小賺,那時候買了不少公司的股票」,並於任帷晰詢問:「 緯創嗎?」,答以:「是啊」等語,且傳送遠雄新時代建案 照片予任帷晰後,對之誆稱:該房子係其買的,其向遠東商 銀申辦土地貸款,獲得核撥款項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云 云,使任帷晰誤信其具相當支付能力,葉家妤再以先行墊付 款項為由,要求任帷晰匯款,致任帷晰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入葉家妤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葉家妤所 指定不知情之宋小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嗣葉 家妤拒不返還,任帷晰始悉受騙。案經任帷晰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妤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任帷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5頁至第 6頁、第59頁、第78頁)。 ㈢、證人宋小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頁)。 ㈣、交易結果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宋小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數張、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偵卷 第14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1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 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3 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告訴人雖同意如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則同意給予被 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涉犯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13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特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2,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如前所 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1月9日16時5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112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 1萬元 3 112年11月13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22

SCDM-113-竹簡-89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如 訴訟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 萬6,03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11年9月2日追 加關於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 4萬9,366元,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94萬6,03 6元,及其中476萬8,338元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 366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核原告聲明 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立勞務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代理商,原告於指定銷售地區範圍內 ,提供非獨家之勞務服務,兩造並於每月核對前月勞務費明 細後,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勞務費用予原告,系爭契約 客戶乃包含勝麗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億光電 子(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其後因被告對系 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億光公司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 之義務,被告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代為負責其中850萬元, 承諾將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使原告得以向億光 公司銷售產品,並獲取勞務報酬。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15 日簽立補償款協議合約(下稱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 約定就原告應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自每期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中扣抵20%款項。  ㈡詎被告自109年5月份起,即未給付109年3月份起之勞務費用 ,迄至110年3月份之止,共計476萬8,338元,雖依系爭補償 協議第4條約定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然被告於108年1 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竟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 公司終止合約,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家銘向被 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蔡明旻詢問,始知悉被告早已決定與億 光公司終止合約。是被告明知公司設備無法共同生產軟板及 硬板(即載板),而將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約,竟故意向原 告隱瞞,向原告佯稱會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原告已於109 年10月5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補償協 議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委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476萬8,338元;並另依民 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起各 期計算至110年7月2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17萬7,698元, 合計494萬6,036元。  ㈢縱認被告非屬詐欺,系爭補償協議簽立之初係以由原告代為 負擔850萬元補償款,被告即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 係,使原告得以獲取後續報酬為目的,因而並未約定若將來 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應如何履行。且被告公司財務處處長即 訴外人蔡文程亦曾於LINE通訊軟體向李家銘表示「如果跨年 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法執行,吃虧的 不是培英」等語,表明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就無需依系 爭補償協議第4條履行,故原告是否應給付代墊款予被告係 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而兩造 於簽立系爭補償協議後,被告即自行與億光公司終止採購合 約,致原告於自110年3月後無法向億光公司銷售被告產品, 並向被告請求億光公司之勞務費,系爭補償協議因條件未成 就而無從履行,故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僅得扣抵至110年3月份 計69萬610元,不得再扣抵剩餘之代墊款,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 =407萬7,728元),並依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給付自109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共計44萬7,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  ㈣另系爭契約客戶之一即訴外人勝麗公司曾於109年7月17日、1 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 品,並於訂購單中註明原告負責人「李蕙如Herrina」,而 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原已與原告協商 數量為436萬片、單價為3.3元,被告卻於109年11月26日單 方面任意向勝麗公司欲調漲價格,並刻意將原告排除於電子 郵件往來中,然原告既為被告代理商而協助被告與勝麗公司 成立最終訂單,且後續仍對勝麗公司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 蹤交貨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故原告確實有參與109 年11月4日最終訂單。勝麗公司既依上開訂單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並經被告陸續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依約 即應給付銷售額5%之報酬即99萬9,396元(含稅為104萬9,36 6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5年間即簽有勞務服務合約,約定原告應於指定銷 售地區範圍內,協助被告推廣業務、蒐集銷售資訊、接洽客 戶訂單、追蹤交期、產品售後服務等。然於107年間,因時 任被告公司青年廠(即載板廠)廠區主管李家銘未善盡監督載 板產線製程之職責,導致被告出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產品(L ED基板)發生瑕疵,而原告亦未妥善處理後續應變事宜,被 告因而須給付億光公司3,000萬元之補償款,原告亦須對億 光公司給付850萬元之補償款,嗣因億光公司會計作業需求 ,被告遂先行為原告墊付上開850萬元,兩造並於108年11月 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  ㈡嗣由於上開補償款係以被告後續供貨予億光公司之載板貨款 作為抵償,導致被告載板產品(LED基板)因長期不敷成本而 持續虧損,被告遂於108年12月26日發函予億光公司,擬於 雙方間供應商品質合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係出於公司經營 目的及商業決策判斷,並經董事會追認,而決定與億光公司 終止供應商合約,與系爭補償協議無關,亦非以侵害原告權 利為目的。況縱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不再續約後,仍 積極與億光公司討論後續解決配套措施,原告仍持續從中獲 取勞務費至110年4月,並非一經通知即斷然停止所有交易, 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得撤銷系爭補償協議意思表示,並無 可採。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38元 ,應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費共69 萬610元即407萬7,728元(計算式:476萬8,337元-69萬610 元=407萬7,728元)。  ㈢又依系爭補償協議約定,其中150萬元以原告之模具款開發費 用扣抵,另358萬元則匯款予原告,剩餘342萬元(含稅為35 9萬1,000元)部分,則自108年12月起逐月於億光公司之勞 務費用中20%扣抵,故系爭補償協議為兩造就850萬元墊付款 債權協商清償方式所訂立之還款協議,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條後段「如至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 告)應於次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 」之約定,可知該條為「附保底清償期之分期償還」條款, 並非債權成立與否之停止條件約定,蔡文程向李家銘告知「 如果跨年度沒處理,培英最多是不付款」、「如果沒辦法執 行,吃虧的不是培英」等語,係指若無億光公司訂單收入, 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原告即不需要於該期清償代墊款,遲 延受償風險應在於被告,而非無需履行,原告主張顯然曲解 文義,亦不足採。故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以 每月20%勞務費之扣除款總計金額為78萬8,658元,與原告應 負責850萬元其中359萬1,000元部分扣除後,尚積欠被告280 萬2,342元代墊款(計算式:359萬1,000元-78萬8,658元=28 0萬2,342元),未能於系爭補償協議所定期間即111年12月3 1日前扣抵完畢。故原告請求之407萬7,728元勞務費用,應 再扣除原告上開所積欠被告之剩餘代墊款280萬2,342元,即 為127萬5,386元(計算式:407萬7,728元-280萬2,342元=12 7萬5,386元)。  ㈣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之勞務報酬104萬9,366元, 然其中除有一般訂單之勞務費27萬1,692元外,尚包含被告 自行與勝麗公司洽談之最終訂單所換算之勞務費77萬7,674 元,而該筆最終訂單係因被告不堪載板產品連年虧損,本於 109年3月25日欲終止與勝麗公司間採購關係,然考量雙方商 誼及兼顧成本效益,被告遂與勝麗公司就最終訂單之下單日 、數量、價格、交貨日期等重要交易條件進行商談,期間均 由被告公司人員親自拜訪,說明產線停止計畫等,且因最終 訂單數量較大,被告實無法依原始單價供貨,遂通知原告與 客戶協調提高單價,竟遭原告回以「此部分有跟客戶溝通過 ,就沒有辦法如此」,被告僅得以自行處理,所幸經被告公 司人員多次與勝麗公司談判後,終得調整單價至3.6元。而 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代理商,依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4日訂單 僅為單價調整前之原始訂單可知,其不僅未參與最終訂單之 金額及交期商定過程,協助被告就議定最終訂單之交易條件 提出任何有利之勞務貢獻或說服勝麗公司同意調漲價格,實 未善盡被告公司代理商責任,考量被告經營困境,反而主張 原告任意調整價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勝麗公司於109年1 1月4日下單之最終訂單之勞務報酬共計77萬7,674元部分, 洵屬無據。  ㈤再者,李家銘與訴外人李遠智於106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將 被告可逕行交由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之 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含型號T01P04A0.1mm、0.2mm ,型號T01P04A/B 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訂單) ,輾轉經由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德合公司) 及李家銘實際掌控之原告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藉此不合營 業常規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上開 二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在案,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李遠智、李家銘、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蕙如等人以非常規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行為,使被 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法定代理人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 ,956萬2,635元;原告與李家銘、李遠智、李蕙如就上開賠 償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 本件原告勞務報酬為抵銷。  ㈥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勞務費應扣抵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後,再扣抵剩餘代墊款,原告實際僅得請求勞務費為127 萬5,386元,已如前述,加計勝麗公司非最終訂單勞務費27 萬1,692元部分,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54萬7,078元勞務費 (計算式:127萬5,386元+27萬1,692元=154萬7,078元), 縱加計最終訂單勞務費77萬7,674元部分,總計232萬4,752 元,經與另案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1,956萬2,635元相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另兩造因代墊款清償事宜於108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並於第4條重新就系爭合約 有關勞務費部分為扣款之約定,應認以系爭補償協議之新約 定為準,而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並未約定各期應給付之期限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遲延利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  ㈠兩造間於108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客戶包含勝麗公司及億 光公司),服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原告應負勞務 義務包含:⒈協助推廣業務、資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 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 售後產品異常處理。原告於提供約定勞務後與被告核對前一 月份之勞務費明細,依系爭合約第4條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 將勞務費用電匯原告指定銀行帳戶。截至110年4月止,被告 積欠原告勞務費用為476萬8,338元。  ㈡兩造間於108年11月15日因支付億光公司補償款而簽訂系爭補 償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墊補償款,依系爭補償協議第 4點約定其中359萬1,000元(含稅)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 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如至1 1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 匯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  ㈢若以自系爭補償協議成立時起至112年1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 請款而被告尚未支付之勞務費款項為476萬8,338元,以系爭 補償協議以每期20%款項作抵扣後,抵扣金額剩餘280萬2,34 1元,剩餘勞務費款項金額為407萬7,728元。兩者相減為127 萬5,387元。  ㈣原告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被告另案提起訴訟(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向原告及李遠智等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  ㈤勝麗公司的費用金額部分,確認最終訂單部分金額為77萬7,6 74元,非最終訂單部分金額分別為3萬9,642元、12萬4,950 元、10萬7,100元,共計27萬1,69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補償協議是否為被告在明知將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的情 形下,故不為告知而與原告所簽訂?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繼續維持與億光公司之採購關係,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補償協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之李家銘與蔡明 旻間於108年12月27日對話錄音譯文,李家銘稱「所以我的 意思就是說你們其實早就知道你們不要生產LED了」、蔡明 旻則回以「啊我們跟你開那麼多次會了你不知道嗎?都是因 為李董講到一半說再來試試看」、李家銘答「沒有耶,你們 從來沒有講說你們要Terminal億光耶」,蔡明旻復表示「我 知道,但是一開始我們也是想說載板跟軟板共存…結果就發 現每一條現都不能用…」、李家銘回覆「那當你發現這件事 情之後,你就開始記劃怎麼退場了,對不對…」,其後李家 銘稱「但是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如果早就有這個計畫應該早一 點跟人家講」,蔡明旻則回以「有啦,我一直都沒有跟你講 ,但是我一直跟李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 第215頁、第218頁、第220頁),可知悉李家銘固向蔡明旻 表達對於被告與億光公司間採購關係提早結束之不滿,惟參 以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亦約明:「如至2022年12月31日 前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 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可知系爭補償協 議本不保證被告與億光公司間之採購關係必能持續而得使原 告能抵扣完畢,難認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意思。  ⒊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手冊,其中第 二案有關億光停止交易案說明載「經公司內部評估億光Chip LED訂單為嚴重毛損且無改善之可能,另億光其他類型訂單 依公司目前設備及製程能力亦無法承接…」等文字(見本院 卷二第137頁),及被告與億光公司於108年12月29日至同年 月31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向億光公司表示「本公司 近三年投入載板產品之開發生產,已連三年產生虧損,累積 虧損已超過新台幣6.8億,其中生產中國億光LED產品之毛損 仍高達-138%……因載板已連續虧損三年,今年度LED產品為影 響公司整體虧損的最大因素,故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繼 續從事此項產品之生產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可見被告之所以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 主要係基於載板業務持續虧損三年而無改善可能,並考量公 司設備及製程能力等內部因素進行評估後始經董事會決議。 審酌被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 資料1紙在卷可參,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 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尚有依「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之規定,就重大訊息負有對外即 時公開之義務,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事項當與股價息息 相關,相較影響被告公司數億元虧損,顯無可能僅為詐取原 告850萬元補償費而故意終止與億光公司採購關係,亦無從 認定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通知億光公司不續約後,亦非立 即斷絕交易,被告迄至109年12月間仍持續供貨予億光公司 ,此依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勞務費亦可得 悉。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撤銷事由,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㈡系爭補償協議是否以被告與億光公司終止合約為附停止條件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 費」為停止條件等語,並提出李家銘與蔡文程間於108年12 月23日LINE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而 觀諸被告於107年6月29日與億光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經協議以金額NTD$30,000,000元,期間為2018/7月至2019年 Q3,按以下方式對雙方生意往來之貨款折讓、降價折讓或補 貨方式進行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於同 日與億光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約定「茲協議以總金額NTD$38,5 00,000元,對雙方生意往來進行補償,其中金額NTD$30,000 ,000元以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即億光公司) 進行補償完成並立定其協議,剩餘金額NTD$8,500,000元則 由甲方(即原告)代同泰電子以補貨方式完成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及兩造間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略以「 緣由:因被告與原告須支付億光公司之補償款合計3,850萬 元(其中被告負責3,000萬元,原告負責850萬元),因億光 作業需求,統一由被告之應收億光帳款作抵扣…一、上述代 墊款850萬元屬被告暫時幫原告墊付予億光之款項。二、其 中150萬元,屬原告模具款開發費用,該款由被告直接與億 光作抵扣。三、其中358萬元,原告須於108年11月20日前匯 款予被告。四、剩餘359萬1,000元補償款自原告向被告請款 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以每期20% 款項作抵扣,如至11 1年12月31日前未能扣抵完畢,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 款方式將剩餘金額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綜合上開協議書之文句,可知兩造於107年間對億光公司 有給付補償款3,850萬元之義務,並約定由被告負責3,000萬 元,原告負責850萬元,且因億光作業需求,需統一由被告 之帳款作抵扣,故由被告先行為原告墊付850萬元,兩造並 簽立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由原告以開發費扣抵、匯款及勞務費 扣抵之方式返還被告,足認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僅為原告就 代墊款清償方式之一,並非停止條件。  ⒊且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後段約定「...如至111年12月31日前 未能扣抵完畢,乙方(即原告)應於112年1月5日前以匯款方 式將剩餘金額返還甲方(即被告)」等語,益徵原告於簽約時 可預見勞務費有無法抵扣完畢,而需將餘款一次清償予被告 之可能。從而,不論未能抵扣完畢之原因係否為與億光公司 終止合作或億光公司未向被告採購等,均不影響系爭補償協 議第4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有359萬1,000元補償款之債務存在 ,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補償協議係因被告向其稱將與億光公司 持續合作,並規劃於3年扣抵完畢云云,至多僅為原告簽立 此契約之單方面動機,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事項,更非兩 造系爭補償協議之條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協議係以「原 告向被告請款億光公司勞務費」為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憑 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勝麗公司之最終訂單勞務費用(訂購單明 細如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77萬7,674元部分,是否有理 由?   原告主張勝麗公司於109年7月17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 月14日、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被告1,998 萬7,927元貨款,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4萬9,366元之勞務報 酬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109年11月4日 之最終訂單並未提供勞務服務而不得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自109年3月25日通知勝麗公司解約後,因勝麗公司 仍有交貨需求,經雙方協商後,被告遂通知原告盡快提出最 後訂單及數量,嗣勝麗公司於109年11月4日下單數量為436 萬片、單價為3.3元之訂單,因被告因考量成本、數量等原 因,復再度向勝麗公司協商調漲價格,雙方終於109年12月2 2日達成單價3.6元合致,亦有訂購單、被告與勝麗公司往來 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41至254 頁、第293至294頁),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3條、 第7條約定,可知原告應負勞務義務為:⒈協助推廣業務、資 訊蒐集⒉協助被告與億光公司與勝麗公司成立訂單⒊協助訂單 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常處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開被告與勝麗公司因將停產供 貨而商討下單期限、數量及周旋價格等事宜,顯然取決於被 告公司內部狀況及上層人員始得以決定之事,原告基於代理 商身份,本無權限或條件得以與客戶商談,則系爭契約客戶 勝麗公司既已於109年11月4日向被告訂購產品,並給付貨款 ,且原告後續對勝麗公司亦有提供安排交貨期日、追蹤交貨 進度、產品品保等勞務服務,有原告與勝麗公司電子往來內 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可認原告就最終訂 單仍有提供協助訂單成立後追蹤交期、收款以及售後產品異 常處理等勞務服務,被告即依約給付勞務報酬予原告。從而 ,原告主張就上開勝麗公司訂單部分,被告應給付104萬9,3 66元勞務報酬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對其亦負有損害賠償為由,於另案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於本案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抵銷,是否合法?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指尚未 確定而言),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647號、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另案主張原告等人以非常規之交易型態之共同侵權 行為,使被告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受有損害,經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 件原告、李蕙如應連帶給付被告1,956萬2,635元及遲延利息 在案,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下稱另案,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51頁)。是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給付貨款請求,提出以前開損 害賠償共1,956萬2,635元債權行使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前開 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可認具抵銷適狀, 縱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在本 案為抵銷權之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抵銷權部分已經另 案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關於不爭執事項⒊兩者相減後剩餘之金額127萬5,387元,系爭 補償協議之各期給付,原告得否請求自次月25日計入時起之 利息而產生遲延利息44萬7,167元?  ⒈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 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由 計算而生之差額,得請求自計算時起,支付利息。民法第40 0條、第4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 費,原告確認被告收款後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自原告請款 後之次月25日前,以電匯方式將各期勞務費匯入被告帳戶」 ;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前段約定:「剩餘含稅金額359萬1,00 0元,雙方同意自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億光公司勞務費款項中 ,以每期20%之款項作抵扣」,可知兩造係就勞務費約定以 相互間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和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僅 支付其差額之契約形式。而本件兩造既約定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勞務費債務,應於每月25日定期計算結果,以每期勞務 費扣除億光公司20%款項作為被告代墊款債權之清償,互相 抵銷債權債務,而由被告支付差額,則經計算後之差額,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每月25日即計算時起,支 付利息。基此,原告請求自次月25日差額計算時起之遲延利 息44萬7,1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110年3月之勞務費476萬8,3 38元,依系爭補償協議第4條約定扣抵每期億光公司20%勞務 費共69萬61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7,728元勞務費(計 算式:476萬8,338元-69萬610元=407萬7,728元),及自109 年5月起各期計算至112年1月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4萬7, 167元,合計452萬4,895元。又因原告自108年12月起至110 年3月止,每月20%勞務費扣除款總計僅為78萬8,658元,尚 未足以清償359萬1,000元代墊款,故應扣抵剩餘代墊款280 萬2,342元,為172萬2,553元(計算式:452萬4,895元-280 萬2,342元=172萬2,553元),加計勝麗公司之勞務費104萬9 ,366元後,是本件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77 萬1,919元(計算式:172萬2,553元+104萬9,366元=277萬1, 919元)。惟原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對被 告賠償1,956萬2,635元,被告並以此為主動債權,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之勞務費後,原告就本案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償協議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勞務費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1-訴-1197-2024111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家聖 相 對 人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持有雙 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 下同)23萬2,750元作價讓予聲請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就庫存貨款結算為368萬1,000元讓予 聲請人。相對人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聲請人並支付股權金額23萬2,750元、其他款項、營業稅 墊付款,及就庫存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 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括半年利息11% ,後述系爭乙本票亦同)、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 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相對人。詎系爭甲 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聲請人竟拒絕付款,相對人未依 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訴請 聲請人給付就票款金額146萬2,245元,按民法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為23萬3,959元。聲請人則以:伊確實沒有支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係因相對人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屬無權 處分,且聲請人未實際清點貨品數量以確定是否有368萬1,0 00元之貨款商品,上訴人亦未向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資粧業公司)進貨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故伊無給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及違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持聲請人因系爭讓渡書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審核無訛。 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之給付違約金爭執與另案中 聲請人有無系爭甲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即兩造結算時是否 確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存在)所生之主要爭點,彼此 間證據相同,互相牽連。就此既已經另案事件審理及調查, 目前尚未確定,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 認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聲-39-20241112-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王○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何王○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葉○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何王○ 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何王○ 鏡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何王○鏡及其手足即 原告何王○苡、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何○維、祖母即被告、姑姑 王○如、父親王○灝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何王○苡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惟嗣業於民國112年1月1日 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經何王○苡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行為(見原訴卷第75至77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鳳及訴外人王○如分別為何○維配偶王○灝 之母親及胞姊,何○維與王○灝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何王○苡 、何王○鏡。王○灝生前罹患癌症,原告帳戶湧入各方捐助善 款,而王○灝於110年3月13日過世後,原告受領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被告即藉機以協助原 告管理善款為由,向何○維取得何王○苡、何王○鏡之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存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分別自原告3人帳戶提款後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取得何王○苡之 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4,002元(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 )、何王○鏡之存款17萬6,002元(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何 ○維之存款20萬8,003元(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原告否認王 ○灝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亦否認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代墊款未清償。縱王○灝有積欠被告借款未償,如附表編 號⒗所示款項中,96年9月1日以前之借款均已罹於15年時效 。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何王○苡47萬4,002元、給付何王○鏡17萬6,002元、給付 何○維20萬8,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王○灝生前所受各界捐助善款,均係王○如為其 爭取而來,何○維無從處理相關事宜,故於王○灝過世後,為 協助何○維處理保險金及善款匯入等事宜,即請何○維先準備 何王○苡、何王○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惟何○維稱該等印鑑 已遺失,王○如僅得替何王○苡、何王○鏡另刻印章後,再與 何○維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相關業務。因王○灝生前 多次向被告借款,且王○灝罹癌後之家庭所有支出均係被告 先行代墊,王○灝感念被告之幫助,曾多次表示其遺產應先 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及代墊款。王○灝過世後,何○維亦同意 依王○灝上開生前安排及遺願辦理,又因何○維斯時無睱處理 相關事務,王○如始於何○維同意下,持何○維告知及交付之 原告3人臨櫃提款密碼、印鑑,分別自原告3人帳戶提領及匯 款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經何○ 維同意,並告知王○如提款密碼。原告指稱被告領取之款項 ,其中51萬9,007元為南山人壽給付與王○灝繼承人之保險金 ,剩餘款項為各界贈與王○灝之捐款,均屬王○灝之遺產。而 王○灝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及代墊款共287萬2,912 元,屬王○灝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上開 王○灝遺留之財產及債務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内,清償王○灝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受領上 開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被告與王○灝間 如附表編號⒗所示借款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應自被告於 本件主張王○灝遺產應優先清償債務即112年2月10日民事答 辯狀提出時,時效才行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第267至2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如分別為何○維配偶王○灝之母親及胞姊,何○維與 王○灝育有2名子女即何王○苡、何王○鏡。  ⒉何○維於92年間與王○灝結婚後,即與被告同住,嗣王○如購入 小港區飛機路房屋後,兩造、王○如於98年間起同住在小港 區飛機路房屋,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搬離為止。  ⒊王○灝生前罹患癌症,於110年3月13日死亡。  ⒋王○灝罹患癌症乙事經媒體報導,經各方捐助善款,並由財團 法人臺北市蘋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10年4月29日將 代收之捐款103萬5,973元開立26張支票,支票抬頭為王家苡 ,交送予何○維,第一筆金額為30萬元,後續每月3萬元,最 後一筆為1萬5,973元,於112年5月27日兌現。  ⒌王○灝過世後,南山人壽分別匯付保險金予何王○苡17萬3,002 元、何王○鏡17萬3,002元、何○維17萬3,003元。  ⒍何○維於110年3月23日自其所申設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將王○灝遺留之存款13萬5,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  ⒎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戶、何王○鏡之 甲○○○○○帳號04***01號(詳卷),於110年5月7日以王○如另 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王○ 如於110年5月8日臨櫃自何王○苡之郵局帳戶提領17萬3,002 元,及自何王○鏡之郵局帳戶提領17萬6,002元,均匯入葉○ 鳳之帳戶。  ⒏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自何○維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1***70號 (詳卷)帳戶,匯款20萬8,003元至被告之帳戶。  ⒐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卷)帳戶,於11 0年5月11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銀 行辦理印鑑變更;王○如於同日自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戶提 款6,400元、29萬4,6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⒑王○灝生前每月均有匯款1萬2,000元至王○如帳戶內以補貼同 住在小港區飛機路房屋之費用,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前開 同住費用,原告不爭執王○灝有4萬8,000元同住租金未給付 。  ⒒被告所提出被證2借據(見審訴卷第190頁)與被證18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見原訴卷第229頁)上王○灝之 印文相同。  ⒓葉○鳳有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灝帳戶。  ⒔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被告之本案112年2月10日民事答辯 狀。  ⒕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告爭執被證20、被證21之形式上 真正外,兩造均不爭執其餘形式上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葉○鳳主張王○灝有下列款項未清償,是否有據?  ①如附表即被告所提出附表2-2(見原訴卷第13頁)所示向葉 ○鳳借款共209萬9,000元。如葉○鳳主張有理,原告主張96年 9月1日以前借款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②如附表即被告所提出附表3-3(見原訴卷第149至151頁)所 示代墊款共77萬3,912元(即84萬6,322元扣除王○如代墊7萬 2,4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當得 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 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 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 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 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可參)。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  ⒈查何○維為何王○苡、何王○鏡之母,未與王○灝離婚,其於112 年1月1日何王○苡成年前,依法為何王○苡、何王○鏡2人之法 定代理人。又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 戶、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詳卷),於110年5 月7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郵局辦理 印鑑變更;且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 卷)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 何○維一起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事項⒎、⒐)。  ⒉復參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小港分 行,經上開金融機構分別覆以「何王○苡之甲○○○○○帳號04** *14號、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何○維之高雄宏 平郵局帳號01***70號(詳卷)均係通儲戶,臨櫃提款時須 於密碼輸入器自行輸入提款密碼」、「臨櫃提款密碼由到場 之未成年人或法定代理人設定。法定代理人不得出具同意書 委託其他非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存戶何王○苡臺灣銀行帳 號1*90042***65號於開戶時即已設定臨櫃提款密碼,故臨櫃 提款及轉帳皆須輸入該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4日高營字第1121800489號函、臺灣銀行小港分 行112年5月29日小港營字第11200017561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訴卷第53、61頁)。足證上揭原告郵局帳戶、何王○苡臺 灣銀行帳戶於臨櫃提款時均需輸入自行設定之提款密碼始得 提領款項。  ⒊又參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檢送之何王○苡帳戶110年5月11日變 更印鑑申請資料及交易傳票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25至133頁 ),可知何王○苡之法定代理人何○維先於110年5月11日12時 55分許辦理變更印鑑,後王○如始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3 9分許,分別填寫如附表編號⒈所示6,400元、29萬4,600元 取款憑條領取款項,是王○如臨櫃取款轉帳上開款項,均係 在何○維辦理印鑑更換之後,自須使用何○維變更設定之新印 鑑及輸入提款密碼方得為之,且由王○如於110年5月11日下 午14時1分許傳送予何王○苡之Line對話紀錄,王○如向何王○ 苡表示「你的身分證印、健保卡已交還給你媽嘍,記得跟他 拿」等語,可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轉帳應係經過何○維 同意所為;再觀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01、103、107頁),亦可徵如 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共3筆郵局款項均係王○如於前述何○維變 更更換何王○苡、何王○鏡印鑑後,至甲○○○○○臨櫃辦理跨行 匯款之方式進行轉匯,若王○如未持有原告之印鑑、不知臨 櫃提款密碼,均無法為之,且何○維於其對王○如、被告提告 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 沒有提告,因為印鑑是我給王○如的等語(見原訴卷第156 至157頁),堪認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轉帳亦均經過何 ○維同意而為。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 。惟由上開等情,堪認王○如在上揭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 請書用印時,業已獲得何○維授權,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 提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經何○維同意,並告知王○如提款密碼等 語,非屬無稽。亦即,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財產變動之外 觀均係自原告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給付行為,並非王○如 、被告私自盜用原告印鑑、臨櫃提款密碼所為,原告係基於 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動,並增加他人之財產, 當屬原告給付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共85萬 8,007元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返 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款項為王○灝之遺產,王○ 灝生前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 被告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乙節,負有舉證責任。  ⒉依卷存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原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財團法人臺北市蘋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 蘋果基金會)112年5月23日(112)蘋果字第112052301號函 覆內容、王○灝甲○○○○○歷史交易清單、原告113年4月2日陳 報之王○灝及原告受贈善款及收入明細(見審訴卷第35至45 頁,原訴卷第45至51頁、卷第29、63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⒋、⒌,可知王○灝郵局帳戶自110年1月初起即有數筆金額 為千元至萬元不等之捐款存入,而王○灝過世後,何○維郵局 帳戶有數筆基金會等慈善單位捐款之入帳紀錄,且南山人壽 於110年5月5日給付何○維、何王○苡、何王○鏡之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序為17萬3,003元、17萬3,002元、17萬 3,002元,另蘋果基金會於110年4月29日將代收之捐款103萬 5,973元,開立26張支票,支票抬頭為何王○苡,全數送交何 ○維,第一筆金額30萬元撥款日期為110年4月27日。堪認被 告所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應為慈善單位捐贈予王○灝之善款 一部分、南山人壽所給付王○灝生前投保之保險金。  ⒊又被告提出王○灝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借據乙紙( 見審訴卷第190頁,下稱系爭借據),據以主張王○灝有積欠 被告如附表編號⒖所示借款100萬元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被證2借據與被證18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上王○灝之印文相同,且葉○鳳有於 107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灝帳戶等節(兩造不爭執 事項⒒、⒓)。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 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表示系爭借據為其所 書寫(見原訴卷第164頁),亦不影響系爭借據業經王○灝 、被告蓋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效力。況證人即王○灝表姊 張○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與王○灝一家熟識,往來算密切 ,王○灝過世後,我跟被告有見面往來,偶爾跟何○維也會通 LINE、見面,跟原告3人也偶爾都會見面,我曾於約108年左 右,在我兒子喜宴後,在停車場與王○灝聊到借款之事,因 為我之前聽被告講王○灝有借錢,所以我就問王○灝,他跟我 說確實有這回事,大筆的是借100萬,時間方面他的說法是 去年底,他好像要還貸款,還有店裡的貨款,後來他有沒有 還我不清楚,王○灝的經濟狀況比較不理想,我知道他偶爾 會跟他媽媽借幾萬元,他有時會跟我提起,被告也有跟我講 ,因為我們平常住得近就很好,我跟王○灝在表兄弟姊妹中 也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77、78、81頁),衡以證 人張○與兩造均屬有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往來,復均無素 怨冤仇,證詞當屬可信,益徵被告主張王○灝有借款未清償 之事,非屬虛妄。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據上王○灝印文 係遭盜用蓋印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王○灝或原告已清償上 開100萬元借款之證據,堪認被告主張王○灝有積欠借款100 萬元未清償一事,係屬可採。  ⒋再者,被告主張有為王○灝代墊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部分,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亦表示:王○灝生前款項,或係原 告提領後支付(如醫療費用)、或係王○如支付後向何○維索 取等情(見原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或王○如確實有為王 ○灝墊付費用之情無訛。而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喪 葬費已由何○維就後續善款給付予被告、編號⒉所示醫藥費由 王○灝郵局帳戶支付、編號⒊所示烤鴨店費用以烤鴨店頂讓金 支付云云(見原訴卷第65至66頁),惟何○維於王○灝過世 後,僅於110年3月23日匯款13萬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尚不足附表編號⒈至⒊費用之總額, 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費用,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一事,亦 有乙○○○○112年9月27日函覆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297頁) 。原告就如附表部分,均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費用之證據 資料足佐,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採信。  ⒌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其與王○灝間有如附表、所示數筆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主張原告係為了清償王 ○灝所積欠債務而給付款項,可認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 未能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何 王○苡47萬4,002元、給付何王○鏡17萬6,002元、給付何○維2 0萬8,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民國;新臺幣) ⒈ 王○如自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卷)帳戶提領6,400元、29萬4,6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⒉ 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臨櫃自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戶提領17萬3,002元,及自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詳卷)帳戶提領17萬6,002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⒊ 被告、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自何○維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1***70號(詳卷)帳戶内,轉匯20萬8,00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附表(被告主張王○灝向被告借款):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⒈ 98年2月16日 6萬元 ⒉ 99年5月19日 7萬元 ⒊ 99年8月9日 4萬元 ⒋ 102年10月4日 2萬5,000元 ⒌ 103年12月18日 2萬元 ⒍ 104年7月13日 10萬元 ⒎ 105年2月24日 7萬元 ⒏ 105年8月30日 6萬元 ⒐ 106年4月5日 5萬5,000元 ⒑ 106年5月11日 1萬9,000元 ⒒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⒓ 109年6月24日 4萬元 ⒔ 109年12月15日 18萬元 ⒕ 110年3月17日 5萬元 ⒖ 107年11月19日 100萬元 ⒗ 94年2月1日至100年5月1日 24萬元 ⒘ 103年11月 4萬元 總計 209萬9,000元 ◎附表(被告主張代王○灝墊付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⒈ 喪葬費 19萬1,615元 不含王○如代墊共1萬1,500元 ⒉ 醫療費 11萬5,127元 ⒊ 烤鴨店費用 17萬2,709元 ⒋ 國民年金、健保費 3萬1,108元 ⒌ 電信換約費用 2萬1,033元 不含王○如代墊6,471元 ⒍ 各項帳單及費用、每月貸款費用、王○灝及原告3人每月餐費 24萬2,320元 不含王○如代墊共5萬4,439元 總計 77萬3,912元 被告誤計為77萬7,912元

2024-11-12

KSDV-112-原訴-2-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曾偉峰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 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 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 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 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被吿係提供其名下遊戲星城:「三顆紅眼睛」帳號(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使用,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詐欺犯罪類型有所不同,惟觀諸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 說明,該帳號之申辦不需要任何費用,且依其規定申辦帳號 需與用戶之手機號碼進行綁定,遊戲官方亦禁止用戶將自己 的個人帳號轉移給他人使用,況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 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用 戶與手機門號申請人為同一禁止轉移帳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 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 之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並預期獲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報酬,基於帳號之申辦不需要費用,將帳號租借他 人收取報酬且不至有何損失,並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辯稱沒有想 到遊戲帳號被作為詐騙使用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從 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嗣後未取上開報酬, 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年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 詐騙犯罪者談妥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一事,查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審理中供稱:對於購買一事,「呂柏賢」沒有說 要租用多久,說好了會跟我講,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 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 有問題等語。被告稱租借帳戶予「呂柏賢」卻連租借之長短 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更可徵被告認為提供其遊戲 帳戶予他人並欲獲取報酬,不至有過大的損失,並且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可以判斷其出租遊戲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成 幫助詐欺罪。況被告既已察覺「呂柏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 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替「呂柏賢」收驗證碼 ,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使「呂柏賢」得以遂 行詐欺犯行,再查,被告多次稱對方信用卡、戶頭有問題, 惟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稱出問題之對話 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抱歉前幾次因 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連貫,何以前文 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又突然向被告道 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錄曾經進行刪減 ,益徵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不足採信。  ㈢且販賣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他人遂行詐騙之人頭帳號,此舉 涉及刑事責任追究,依一般人社會經驗,為求清白,對未曾 從事之犯行當會極力否認,並會一再主張對自己有利之詞, 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予以坦認,且其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認被 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堪以採信,其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逕以被告本案遊戲帳號 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而認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 無異於常情,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予「 呂柏賢」使用,並依「呂柏賢」指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 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賢」,又「呂柏賢」假冒 告訴人丙○○身分,以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刷卡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 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之客觀行為 ,惟依被告與「呂柏賢」對話紀錄,雙方確實就本案遊戲帳 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除被告確係基於交易 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呂柏賢」之可能;又 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 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市場價值,故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 定程度之帳號,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 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 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 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因此 尚難認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必 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時,主觀上具有容任「呂柏賢 」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不確定故意,實已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 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被告為牟利,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禁止轉移帳 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本案 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圖 (見原審第91至97頁),社團名稱為「星城Online交流 討 論 支援 『買賣』 加入」(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網友貼 文「收星城帳號50等以上」、「收一隻60等帳號」、「收購 星城帳號molo 20-49等星幣10000」、「50等以上一律20000 」等內容觀之,可認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 收購較高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核與被 告所辯其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 因在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等語相符, 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反觀,檢察官上訴指摘一般人 能預見交易網路遊戲帳號行為與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故縱被告違反 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官方規定,將其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 呂柏賢」使用,然此乃被告是否遭星城Online停止本案遊戲 帳號之使用權限問題,尚難執此認被告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 時,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向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連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 ,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柏賢」,又被告已察覺「呂柏 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 替「呂柏賢」收驗證碼,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 ,復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已與「呂柏賢」談妥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時間、價金等節,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檢察官指摘被告連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 柏賢」一節,核與卷證不符。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 ,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 7頁),然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收購較高 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又據被告所供本案遊戲帳號已經其玩遊戲2年多,練至 彩鑽等級(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依此,「呂柏賢」向 被告租借已係彩鑽等級之本案遊戲帳號,無悖於網路遊戲常 情。稽之,被告雖將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呂柏賢」使用, 惟並未變更本案遊戲帳號暱稱、用戶綁定之手機門號,故被 告一旦察覺交易有異,其只要不配合手機認證,「呂柏賢」 即無法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復觀諸被告協助「呂 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過程中,「呂 柏賢」向被告表示:「網銀怪怪的」、「沒辦法付@@我裡面 還有錢不知道為啥沒辦法付款」、「就是轉不了也刷不了」 、「網銀有問題…」、「正在打客服」、「信用卡沒額度了 」、「我這是用信用卡」、「先用然後分期給」(見原審易 字卷第65至67頁),可知「呂柏賢」係向被告反應無法以網 路銀行順利購買遊戲點數,但其銀行帳戶餘額足以購買遊戲 點數,已撥打客服解決中,另表示因信用卡額度不足,無法 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據此,被告於此情形下,縱察 覺「呂柏賢」於交易過程表示其信用卡額度不足、網銀有問 題等情,應僅足以令被告預見「呂柏賢」可能無法順利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彼此間之交易可能無法完 成,或有無法取得約定報酬之風險,誠難據此預見「呂柏賢 」可能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提供帳號、行動 電話給自稱呂柏賢的詐欺份子使用,便利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 」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犯罪( 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並供稱:我沒有想到「呂柏賢 」可能把我提供之帳號作為詐騙使用。若有罪,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3頁),足見被告係因不諳法 律,不知是否致罹刑章之情形下,為邀刑事寬典而為認罪之 意思表示,雖出於自由意志,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縱被告曾經自白,然 仍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時,主觀上 有幫助「呂柏賢」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 稱出問題之對話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 :抱歉前幾次因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 連貫,何以前文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 又突然向被告道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 錄曾經進行刪減等語。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呂 柏賢」完整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89頁),確有因 「呂柏賢」反應網路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等問題,致其等 交易未能順利完成等情,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依「呂柏賢」指 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 賢」,協助「呂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時,主觀上對於「呂柏賢」係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 擔詐欺得利之行為。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真實之程度,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 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 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峰明知申辦線上遊戲星城帳號不需 要費用,且知悉現今社會充斥各類型之詐欺犯罪,如有不詳 之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遊戲帳號使用,極有可能係犯罪集 團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並能預見若 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接收簡訊,將有高度可能用 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竟基於以自己申辦之線上遊戲星城帳號 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清晨5時4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與年 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詐騙犯罪者談妥提供其名下遊戲星 城:「三顆紅眼睛」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 使用,並配合接收各項簡訊驗證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報酬後,即將本案遊戲帳號之登錄、使用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呂柏賢」。嗣「呂柏賢」取得本案 遊戲帳號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不詳方式取 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告訴人身分, 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後 ,隨即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因而詐得該等 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國 泰世華商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盜刷消費明細、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列印資料及儲值流向、本案遊戲帳號會員 資料及通聯調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本 案遊戲帳號,並配合接收簡訊驗證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在 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因為本案遊戲 帳號是使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進行登入並綁定,只是配合在 對方進行登入或購買額度時傳送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幫助詐 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柏賢」談妥以4,000元 交易星城online之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2日下午9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9日清晨5 時40分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將本案遊戲帳號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寶物密碼傳送予「呂柏賢」,並配合接收並 回傳簡訊驗證碼。另「呂柏賢」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後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 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 告訴人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之遊戲點數,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刷卡通 知簡訊、被告與「呂柏賢」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8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再者,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 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 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 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 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 難論以幫助犯。經查:  ⒈觀被告與「呂柏賢」間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雙方間就 帳號等級、收購用途、帳號之使用方式、帳號內容之額度、 收購價格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被告與「呂柏賢」對話之際 ,確實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 除被告確係基於出售帳戶之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 送予「呂柏賢」之可能。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 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遊戲帳號之內購額度會因應遊戲等級 而有所調整,練到一定的等級才會有一定的額度;我是用手 機版的,要登入遊戲需要綁定門號,如果遊戲背景程式內移 除或是官網有其他狀況的話就要重新登入;我沒有直接將本 案遊戲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更改成「呂柏賢」的門號,是因 為手續似乎很麻煩,要跟客服聯繫還要寄資料;我沒有用遊 戲帳號間移轉點數之方式給「呂柏賢」,是想說讓他自己刷 自己的信用卡,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亦即被告對本案遊戲有一定瞭解,並 就對話紀錄出現之「內購」、「寶物」、「儲值」等遊戲帳 號之不同功能亦均能詳細說明,況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 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故 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定程度之帳號,進 行交易,此情並非難以想像,並觀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 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經過一定時間升等之 星城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收購等級較 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 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 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  ⒊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沒有意願也無金錢,先為網路交易對 象「呂柏賢」購買點數再加以轉移,衡情,一般人與網路交 易對象並不熟識,若未透過公開買賣平台進行交易,則不會 先行購買點數或先行收取價金,實屬可信。而被告以保有一 定控管權之方式,交付本案遊戲帳號,讓交易對象「呂柏賢 」自行擔負消費金額,並提供交易所需之驗證碼,其上開所 辯,當非不可信。  ㈢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幫助 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一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6分 1萬5,000元 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8分 1萬5,000元 三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0分 1萬5,000元 四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2分 1萬5,000元 五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4分 1萬5,000元 六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2分 1萬4,000元 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5分 1萬5,000元 八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7分 1萬5,000元 附件:(被告、「呂柏賢」間對話紀錄,由被告先開頭【順序為 先右上後左下】) 「呂柏賢」 被告 星城帳號 你是? 看你收星城帳號 是的,等級?階級 7萬,彩鑽 賣多少 怎麼收 你是要出租還是賣,我們只需要內購而已 你們收帳號可以幹嘛 內購的 這個月的買完了 彩鑽買完了@@ 還沒,你說一萬的 ? 一萬1.135,那個優惠 優惠你全買完了?你優惠總共有多少 沒有 我不太懂你意思 我看一下,(傳送圖片) 買光了唷 沒有阿,(傳送圖片),還有很多好買 不然你說什麼這個月的買完了 儲值那邊 內購? 恩恩 一個月可以買多少 我沒算欸 大約 一萬多吧 多少賣,還是租 賣跟租。價錢怎麼算 我們主要以租為前提買也是可以,看你怎麼開 租是怎樣租 當月額度借我買,買完還你 這樣怎麼算 看兩千左右如何 一個月哦 不是啦,我是要一次買完,一次買完你一個月的額度 4000可以嗎 稍等我一下。3千好嗎?我們這邊這是只要需要購買的那個額度而已。看你o不ok!可以的話你帳號來我錢就立馬過去了。如何 電話號碼。跟寶物密碼嗎 你是門號登入? 對啊 門號有辦法收認證? 可以

2024-11-07

TCHM-113-上易-670-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8、16380、180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坤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 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 能預見如將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依不詳人士 指示,以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於同年7月底某日,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該不詳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李坤哲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 證明李坤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列 印收款條碼繳費,經由交易平台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繳費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 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 USTD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㈡李坤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將其於同年月25日向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於同年月18日向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 李坤哲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李坤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 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李坤哲於偵查中坦承提供犯罪事實㈡所示本案icash pay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 卷第4至5頁、112偵36346卷第3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00、4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萊爾富超商繳費條碼明細(112偵36346卷第17至19頁) 、繳費條碼對應資料(112偵36346卷第31至32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申請流 程、註冊資料、綁定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8 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流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至125頁)、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3、9 5至117、119至127、129至135頁、113偵18085卷第119至121 、125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申設本案icash pa y帳戶之申設流程、申設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37至245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申 設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申辦流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51至2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同時提 供本案icash pay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 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 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詐欺款項,業分別遭不詳人士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暨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 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蔡徐鳳珠 暱稱「雷公」之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30日6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蔡徐鳳珠佯稱:繳費加入「雷公今彩539版路」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539FB)會員可以獲得今彩539明牌云云,致蔡徐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持代碼繳費。(112偵36346卷第9至11頁) 112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4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6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8分許 1萬9,98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雍量 暱稱「靜珊」、「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星星」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雍量佯稱:可以幫忙打廣告,惟須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林雍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5頁) 112年12月27日0時5分許,匯入4萬9,000元、4萬9,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2 簡忠億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簡忠億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網址:https://wwwwxyw.com:30340/#/home)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忠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7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21時31分許、53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匯入3,000元、1萬元、1萬6,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3 張偉哲 暱稱「團團」、「指導員老師-佳雲」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偉哲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s://hhhtta.info)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張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匯入3萬2,8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4 黃天賜 暱稱「雯雯」、「指導員慧珍」、「財務玲玲」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世紀佳緣交友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黃天賜佯稱:在世紀佳緣交友平台(網址:https://ttt4tt.com:7070/#home)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偵18085卷第17至23頁) 112年12月26日20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5 陳仕宥 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仕宥佯稱:在世紀佳緣網站上點及相關數據,進行數據對接,可獲利云云,致陳仕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偵18085卷第99至109頁) 112年12月26日18時58分許,匯入8,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86-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曾重文 住南投縣○○鎮○○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曾品叡 曾培城 曾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貴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美麗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 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現因尚未達成分割 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曾品叡稱:我主張我有墊付新臺幣(下同)23萬8267    元,這是喪葬費還有遺產稅的錢等語。 (二)被告曾培城稱:同意負擔被告曾品叡墊付款項四分之一等 語。 (三)被告曾貴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3年9月30日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曾貴芳同意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被告曾品叡主張墊付喪葬費及遺產稅共23萬8267元,被告曾貴芳同意此部分各負擔四分之一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等資料 為證。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曾品叡曾因支出喪葬費、遺 產稅而墊付23萬82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兩造同意 平均分擔,是此筆款項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被告曾品叡後, 再行分配;另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1部殘值不高, 審酌分配後之經濟效用及為免日後處分困難,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準此,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扣還被 告曾品叡所代墊之上開費用及機車1部單獨分配予原告後 ,原告請求按兩造之應繼權利比例分配,尚無不合,爰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餘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5萬8101元及孳息 由被告曾品叡先取得23萬826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44萬21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0000元及孳息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00000000000) 000萬元 元及孳息 同上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同上 7 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0) 00元及孳息 同上 8 竹山郵局(存薄儲金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同上 9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2帳戶總額 (活儲43萬6655元+美金10萬6233.62元)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餘額79元) ①347萬8569元及孳息 ②79元及孳息   同上 10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及孳息 同上 1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65股及孳息 同上 12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同上 13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3037股及孳息 同上 14 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輔信) 20000股及孳息 同上 15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7784股及孳息 同上 16 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18股及孳息 同上 17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22893股及孳息 同上 18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20040股及孳息 同上 19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日茂證券) 32090股及孳息 同上 20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4股及孳息 同上 21 鴻運電 263股及孳息 同上 22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 16000股及孳息 同上 23 和鑫(精金) 10000股及孳息 同上 24 千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581股及孳息 同上 25 國勝 2000股及孳息 同上 26 其他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 1000元 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重文 1/4 2 曾品叡 1/4 3 曾培城 1/4 4 曾貴芳 1/4

2024-11-05

NTDV-113-家繼訴-29-202411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倫 被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3296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民 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將車牌號碼000-0000、BTZ-3783號車身式樣均為廂式冷凍之 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2 台小貨車】)先後駛至原告工 廠(同原告設立地址),委由原告將車身式樣改裝為吊桿車 廂並代為向監理機關辦理改裝驗車,經原告於113.05.06 依 被告要求改裝項目向被告報價(參見附表),經被告同意後 ,原告即先墊付費用進行施工,並自113.05.21 起請求被告 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萬1000 元)與墊付款,詎被告 以需車輛改裝完成貸款公司始能撥款為由要求原告儘速改裝 完成並進行驗車。  ㈡嗣原告改裝完成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先以113 .06.19 左營蔡公郵局3779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款 項。因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以113.07.03 左營蔡公郵局37 8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即附表款項總額   68萬9000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2台小貨車自113.06. 20起停放於原告廠區之按日以每部300元加計日息1%計算之 車輛停放費用,惟被告仍未給付。而系爭2 台小客車於113. 08.09 已經動產抵押權人至原告工廠將該2 台車輛取走。  ㈢爰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總額與 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20-113.08.08 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與遲延給付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支付命令核准金 額(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自113.06.   20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 元暨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僅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以:原告負責 人原與被告約定可先給1/3 費用,待全部完工後再給付,詎 擔任原告會計之原告負責人女兒不同意該付款約定強行要求 被告全部付款,且被告於113.07.12 至原告工廠,原告並未 完工,系爭2 台小貨車均僅剩車頭,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 付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自113.04.10-113.06.06之 LINE對話畫面、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左營蔡公郵局3779、37 87號存證信函、系爭2 台小貨車吊桿整修前後照片與整修完 成照片(持當日報紙證明日期),勘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事由異議,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且其異議理由與原告提出上開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 是其異議自難採認。  ㈡依上開事證: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 裝款,為有理由。②就請求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 費用部分,依現有事證,系爭2 台小貨車於113.06.19 前已 經改裝完成並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 未繼續進行代被告驗車之工作並繼續請求被告付款,則就系 爭2 台小客車於改裝完成後因被告未付款亦未前來取車而繼 續停放原告工廠內,可認屬被告受領遲延性質,則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系爭2 台小客車停放於其工廠內至遭動產抵押權人 取走車輛止(113.06.20-113.08.09 ,不計入取走日,應算 至113.08.08 ,共49日)之相當停車費之費用(原告請求每 車以300元/日計算,查與高雄市路邊公共停車格每日收費最 高額相當),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應認有理由(此部分2 車合計共2 萬9400元)。 ㈢另就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2台小貨車如附表之改裝款部分,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 理由。  ⒉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用部分,原告原就各日 費用請求按日計付1%之遲延利息,惟經本院以應依法定利率 計算為由,而於支付命令裁定僅准許自113.06.20 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以:就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 原告工廠之費用,性質查屬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給付無確 定期限債務,則就遲延利息之起算,自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自受請求時起算。本 件支付命令係於113.08.07 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收 受(被告公司地址經退回),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13. 08.08 起算(與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費用之計費末 日恰為同日),於上開日期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改裝系爭2 台小貨車契約請求給付未付改 裝款(共68萬9000元)及系爭2 台小貨車停放原告工廠之費 用(共2 萬9400元)與自被告受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113.08.08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之理由(遲 延利息請求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車輛資料 113.05報價單 113.06報價單 1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群蕊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     (113.02.01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06 .單據金額:267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 .車主: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113.01.09過戶)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5.20 .單據金額:344000元 .單據日期:113.05 .line日期:113.06.05 .單據金額:39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訴-158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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