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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管轄(113年度北簡字第928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478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貸款日為期1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1 65元(含本金29,47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5,687元),及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原告屢次催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見北院卷第9至19頁)、營 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2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2-27

CYEV-113-朴簡-316-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 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 可稽,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 行承受。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大眾銀行代償信用卡注意事項第29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上開注意事項1份在卷可稽。 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應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6

SYEV-114-營簡-13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凌慈憶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669元,及其中新臺幣95,67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 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 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750-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21元,及其中新臺幣68,949元自民國 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8,721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68,949元、利息9,772元。嗣大眾銀行於9 4年10月1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971-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黃國基 被 告 藍流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85元,及其中新臺幣22,77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51元,及其中新臺幣21,86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 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管銀控 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之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於94年6月1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算,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 本息,共計95期,借款年利率18.25%。詎被告自99年1月8日 起即未再繳款,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迄至113年11月14 日止,尚積欠貸款76,751元(含本金21,869元、利息54,882 元)。    ㈡被告於96年6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於最高額度 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手續費直接計 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而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 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詎被告自99年1月8日起即 未再繳款,迄至113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77,68 5元(含本金22,776元、利息54,90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管會函、合併案公告、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月付定額型)、信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 及信貸款還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2頁),核屬 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5元,及其中22,776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76,751元,及 其中21,869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6

TCEV-113-中簡-4039-20250226-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慶圖 被 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 司)邀同上訴人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承作如附表二編 號1至7、9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稱系爭金融商品或系爭 交易,分稱各編號交易)。伊於同年9月間因訴外人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照會,得知統佳公司貸款未繳,且 陳慶圖及其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15日召集伊等十幾家債權銀 行進行債務協商,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伊向到場銀行探詢, 得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 約定,將原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0,並於同年9月23日通知 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 (下稱系爭通知函)。嗣統佳公司未如期繳納,伊即於同年 10月2日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結算,並於同日催告上訴 人於3日內清償該交易損失金額,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9條第3項第3 款、第7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風險 告知義務、違反適合性義務等,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中 ,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衍商自 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銀行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衍商管 理辦法)第16條、第25條、第3條、第22條規定,向伊推銷 與統佳公司營運無關之人民幣、南非幣選擇權交易,違背統 佳公司之避險需求,且不斷誘使統佳公司購買新的選擇權交 易,以權利金彌補舊交易之虧損,新交易潛在風險增加,卻 因未到期結算,無法於財務報表顯示,伊自得主張系爭交易 無效、受詐欺而撤銷,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契約。又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不得另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29日繳納損失保證金 。被上訴人違法提前平倉,致系爭交易無法進行,違反民法 第255條規定,伊亦得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 平倉損失,縱可請求,被上訴人因違反上述義務,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第18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伊 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42至146頁)  ㈠統佳公司邀同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月19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含有權交易人員/交易確認授權書、風   險預告書)、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乃 承作系爭金融商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卷第24至70頁,下稱士院卷)。附表二編號1、5、9號交 易時間雖發生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惟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 項約定「立約人前與貴行先後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立 約人同意於簽訂本約定書後,相關權利、義務及前已成交而 尚未到期結算之交易,概以本約定書及其相關交易約據為準 」(士院卷第48頁),兩造不爭執仍應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 (本院卷第344頁)。  ㈡統佳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追繳保證金抵減   (免)需求聲明書」記載「本公司…因購料週轉所需,避免 流動性風險。故本公司具追繳保證金抵減(免)之需求……」 (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卷一第39頁,下稱更一字 卷)。  ㈢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統佳公司聲明書處理如下:  1.104年8月24日製作「TMU客戶徵提擔保品抵減(免)申請書 」,申請事由欄內說明「統佳公司於本行承作金融衍生性總 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狀況良好,本案 104年8月14日已徵提美金1萬6337元於本行備償…因應近期客 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風險,本案申請減免   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抵減(免)有效期限為104年11   月19日」(更一字卷一第41頁)。  2.104年8月26日製作簽呈,主旨記載「為因應近期人民幣驟貶 所造成TMU客戶流動性及信用風險升高之問題,本行採行豁 免追繳保證金等處理措施」,說明欄記載「自104年8月11日 人民幣驟貶後,本行受理客戶申請豁免追繳保證金…為避免 因客戶資金流動性所致之信用風險,本行採緊急措施…由客 戶提出豁免追繳保證金之申請,經營業單位評估可行,經有 權人員核定後,核准客戶可於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 更一字卷一第37頁)。  3.被上訴人之風險管理部就營業單位提出「TMU客戶徵提擔保 品抵減(免)申請書」,申請事由欄載「統佳公司於本行承 作金融衍生性總額度約7年餘…客戶履約交易正常,往來信用 狀況良好…客戶並承諾比價若觸及損失失效事件發生時,將 如期履約交割。因應近期客戶購料週轉所需,為避免流動性 風險。本案申請減免保證金之徵提,是否可行」,於104年8 月27日同意營業單位所擬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減(免 )保證金之意見(更一字卷一第41頁)。  4.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統佳公司,稱 :統佳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為負美金127萬8933元,扣除已 徵提之擔保品美金1萬6337元,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6成 )美金120萬元,但統佳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1 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卷一第12 3頁,下稱重上字卷)。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寄發系爭通知函予統佳公司,稱「 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已無法正常履約 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之損失限額已調 整為美金0元,依104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貴公司必 須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請貴公司於104年9月2 9日前匯入交割帳戶,否則本行得逕行將貴公司所有未到期 交易部位平倉結算及催收等處置程序」(士院卷第74頁、重 上字卷一第62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寄通知函給統佳公司,副本給陳慶 圖,稱統佳公司已發生保證金徵提事由,被上訴人屆期未獲 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2日就系爭金融商品逕 行平倉結算,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00萬3055.46元、歐元2 萬7800元,請統佳公司及陳慶圖於函到3日內清償,該函於 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士院卷第78至88頁)。  ㈥陳慶圖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進行債 務協商(重上字卷二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114頁)。  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87萬餘元美金,於104年9月9 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17日調閱統佳公司及陳慶圖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統 佳公司、陳慶圖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嘉鴻即陳慶圖之兄擔任法定代理人 之勤懋實業有限公司(更一字卷一第43至50頁,下稱勤懋公 司)。另被上訴人合併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同年9月17日授 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記載該行擔保品由統佳公司新增設定第三 順位抵押權予關係企業勤懋公司,另統佳公司名下不動產分 別信託給陳慶圖母親及他人,明顯脫產,誠信差。統佳公司 各銀行TMU交易MTM評價損失金額約美金4至5000萬元,已無 力負擔交割所需金額,該行10月29日到期之短擔授信餘額1. 5億元,亦表明無力清償,且無法提出具體有效的償還計畫 (更一字卷一第54頁)。  ㈧104年至105年間,至少有12件銀行向上訴人聲請本票許可強 制執行,及5件因統佳公司負債,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重 上字卷一第449至486頁)。另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0號 事件查詢,合作金庫等6家銀行函覆統佳公司有違約紀錄( 重上字卷三第117至158頁)。   ㈨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不爭執附 表二編號8號金額為美金4萬2665.37元,且陳稱對被上訴人 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系爭交易是否有無效、得撤銷、得解除之事由?  1.無效抗辯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衍商 管理辦法而無效云云。惟查,衍商自律規範係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所制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 衍商注意事項)而訂定,並非法規。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銀行法第45-1條第4項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其對該業務範圍、人員管理、客戶權益保障及風險管理 ,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管會依該項規定,於同年6月2日制訂衍商管理辦法。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違反該辦法第3條專業客戶之 定義、第16條銀行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操縱財務報表、 第22條銀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第25條銀行 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應遵守或禁止事項;惟上開規定意旨,僅在加強金管會對於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風險管理,並保障客戶權益 ,銀行縱有違反,並無侵害私法自治,否定銀行與客戶間之 私法行為之效力,是該規定並非強行或禁止規定,自無民法 第7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衍商管理辦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2.解除、撤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衍商自律規範 第25條第1項第3、4、5、9款及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第25 條、第3條、第22條規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含 風險告知義務、適合性義務等,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 除系爭交易云云。惟查:  ①衍商自律規範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 、5、9款規定,係引用104年7月8日修正版本(原審卷第91 至92頁),惟系爭交易時間均在同年7月7日之前,自應適用 103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衍商自律規範(下稱103年6月20日 衍商自律規範),即第25條第1項僅有第1至7款,並無第9款 規定,合先說明。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 第3、4、5款分別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 客戶及一般客戶提供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服務,銀行就商品適合度建立之內部作業程序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三、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展延時 ,應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 。四、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 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 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有徵提擔保品機制。五、銀行應 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 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係關於銀行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應符 合適合度之規定。而所謂「專業客戶」,於104年6月4日以 前之交易,應適用該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 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注意 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 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 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統佳公 司101年至103年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 2億元,有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查表、金融交易 認識客戶資料表可參(更一字卷一第385頁、重上字卷二第4 31至437頁、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自屬專業客戶。另所 謂複雜型高風險產品,依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之衍商管理 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係指 具有結算或比價期數超過三期且隱含賣出選擇權特性之衍生 性金融商品,但不包括:一、前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二、交 換契約(Swap)。三、多筆交易一次簽約,客戶可隨時就其 中之特定筆數交易辦理解約之一系列陽春型選擇權(Plain vanilla option)或遠期外匯。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商品類型」,而系爭交易中,僅有附表二編號6號交易屬複 雜性高風險商品,其餘均屬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本院卷第 204頁)。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與上訴人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重上字卷一第639至673頁),於續約銷售系爭金融商品 時,已就統佳公司之營業收入、淨值、授信往來、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往來、與各銀行授信明細、現有及未來擬承作之 金融商品、所需額度、交易風險承受等事項進行評估,有客 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意見表、法人金融業務徵信 報告暨授信審核表可憑(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重上字卷二 第431至43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評估統佳公司之資力、信 用、交易經驗、投資意向、風險承受度等,而提供適合之金 融商品;且就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亦設有 最大損失上限美金200萬元(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未違 反103年6月20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 。  ②衍商管理辦法部分:   衍商管理辦法係於104年6月2日發布施行,本件僅有附表二 編號6號交易發生在該日之後,而有該辦法之適用,其餘交 易則應適用衍商注意事項規定,合先說明。經查:  ⑴衍商注意事項第15條、衍商管理辦法第16條均規定銀行不得 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 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等粉飾或 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選擇權交易應注意避免利用權利金( 尤其是期限長或極短期之選擇權)美化財務報表,進而引發 弊端,查統佳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徵信之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重上字卷二第431至432頁),上訴人並未敘明被 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過程,有何幫助上訴人隱藏損失或 虛報收入等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況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銀行 利用衍生性商品操縱銀行之財務報表或為客戶操作財務報表 ,致損害銀行、客戶之股東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上訴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為不完全給付云云,並不 足取。  ⑵衍商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 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契約應提供風險預告書,被上訴人已於 系爭契約所附之風險預告書詳列26項告知從事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士院卷第54至60頁);另系爭 金融商品各筆交易確認書亦再為風險告知,其中附表二編號 1至4、7、9號交易備註於風險聲明欄,附表二編號5、6號交 易,則在交易確認書後另附風險預告書(重上字卷一第582 至583、590至591頁),陳慶圖亦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 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且簽名,就系爭交易並未違 反風險告知。又衍商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銀行向非 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充分告 知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包括交易條件重要 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上該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 化通路交易或客戶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以錄音或錄影方式 保留紀錄」,應適用該項規定之附表二編號6號之複雜性商 品交易,被上訴人除已為風險告知外,亦依此項規定錄音, 有電話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本院卷第344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風 險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憑採。  ⑶衍商注意事項第20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2條均規定銀行向客 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 多樣性、專業性及高風險特性,該規定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內涵,應體現於上述風險告知義務及衍商 注意事項第21條、第22條,衍商管理辦法第23條第3項、第4 項所規定之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並依銀行公會訂定應遵循 事項辦理,換言之,即應遵循上述銀行公會制訂103年6月20 日衍商自律規範第25條關於商品適合度之規定。被上訴人銷 售系爭金融商品,已為統佳公司之各情況綜合評估,並未違 反商品適合度義務乙節,業如前述。況統佳公司自99年起, 即逐年與被上訴人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進行各式組合式 商品、選擇權、即、遠期外匯等各項交易,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歷年交易明細、契約可佐(重上字卷一第257、355至356 、639至673頁),足徵上訴人為經驗豐富,具相當投資智識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者,應係考量金融商品適性及獲利、 風險程度而投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統佳公司符合衍商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規定之專業客戶要件 ,業如前述,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第2款亦同此規定,是該資 格之取得無待當事人申請,上訴人指摘其未申請而經被上訴 人認定為專業客戶,違反衍商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云云,亦 不足取。  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及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風險告知及適合性義務等,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 系爭交易云云,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受 詐欺而為系爭交易,是其基於相同事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交易云云,洵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 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復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0,命限期繳納保證 金未獲清償,即強制平倉,是否有據?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至3款約定「貴行(即被上訴人)得 於每一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與立約人(即統佳公司)之所 有交易,當任一營業日評價結果立約人之交易損失超過貴行 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額」時,立約人應即提供該市價評 估損失超過「損失限額」部分,提供貴行「損失保證金」; 所稱「損失限額」,係為計算立約人應否提供「損失保證金 」之目的而訂定之一定金額,貴行對立約人所定之「損失限 額」為美金120萬元。該損失限額之金額,貴行得視立約人 淨值或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立約人之信用狀況、貴行之作 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依貴行之判斷隨時調整之」 」(士院卷第36至3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權依統佳公司之 資產、信用、交易風險等因素,隨時調整該公司之損失限額 ,並於以市價評估該公司之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要求該公 司就差額部分提供損失保證金。  2.系爭通知函稱「因貴公司近日表示操作金融商品損失過大, 已無法正常履約交割,並於他行已有違約情事。有關貴公司 之損失限額已調整為美金0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 人不爭執於104年9月15日邀集被上訴人在內十幾家銀行協商 債務(兩造不爭執事實㈥),並自陳當初是因人民幣鉅貶, 各家銀行均要求其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多繳保證金,其質疑而 召開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於原審亦稱斯時有十幾 家銀行向統佳公司要求給付以千萬美元計算之高額保證金等 語(原審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該時已有不能繳足各銀 行保證金之情事;此觀其中六家銀行函覆本院另案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00號有關統佳公司及陳慶圖任負責人之兩家 公司TOMORROWPLUS CORP、RICH GARDEN違約交易情形亦明 (重上字卷三第115至158頁、更一字卷一第157至158頁)。 另新光銀行函覆統佳公司向其借款美金87萬餘元,於104年9 月9日屆期未清償(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又陳慶圖召集 十幾家銀行到場協商債務,各家銀行相互探詢統佳公司之債 信資訊,亦與常情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光銀行照會 ,及向各家銀行探知統佳公司債信惡化乙節,非屬子虛;另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7日調閱上訴人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 發現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至16日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勤懋公司(兩造不爭執事實㈦),可徵統佳公司 已有脫產之舉,是被上訴人據統佳公司之資產及債信變化, 評估其交易風險升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調 整損失限額為0,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斯時對統佳公司債 信之判斷,與嗣後其合併大眾銀行所得知該行同年9月17日 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所載,統佳公司就擔保品新設抵押權予 勤懋公司,且信託予陳慶圖之母,並表明無力清償交割款及 授信餘額;及眾多債權人自104年起陸續聲請對統佳公司取 得執行名義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㈦㈧),亦無不符。基此, 被上訴人依同年9月22日之市價評估損失,於同年9月23日以 系爭通知函要求統佳公司提供損失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 ㈣),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無不合。  3.被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16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同意統佳公司於 同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金,惟觀之該郵件載「…仍超過損 失限額美金120萬元,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同年1 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兩造不爭執事實㈢4),明載被上 訴人係因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而同意暫免徵擔保品。所 謂統佳公司申請例外管理,係指當時因人民幣鉅貶,統佳公 司於同年8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書,表明因購料週轉 所需,避免流動性風險,而申請減免追繳保證金(兩造不爭 執事實㈡);被上訴人就此申請,亦由其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 24日、26日製作簽呈,就人民幣驟貶造成客戶流動性及信用 風險升高問題,採三個月內豁免追繳保證金之措施,並評估 統佳公司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7年餘,履約交易正常,往來 信用狀況良好等情事,准許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免繳 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㈢1至3),被上訴人遂據此於同年9 月16日發送系爭電子郵件。以統佳公司申請減免保證金之事 由,及被上訴人受理後之簽呈處理,均僅提及避免流動性風 險,而未論及統佳公司債信之惡化;且衡諸交易常情,匯率 驟貶風險尚可期於三個月內趨緩,惟銀行應無給予已脫產且 債信持續惡化之債務人緩期清償利益之理,堪認被上訴人同 意統佳公司暫免徵擔保金之事由,僅限於例外管理。是被上 訴人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依其所查知統佳公司履約能力 之變化,依約調整損失限額,並請求該公司繳納保證金,與 契約約定並無違背。  4.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如立約人未依約提供足額 之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所有未到期交易 部位平倉並結算」(士院卷第38頁),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通 知函限期繳納保證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約定,就統佳公司未到期交易強制平倉,即屬有據。  ㈢爭點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1.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貴行有權利立即將立約人 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立約人之交易部位所生之 一切費用及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 計算」;另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項、第12條第2 項第2款、分別約定「立約人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貴行計算」 、「立約人同意由貴行計算交易結算之盈虧」、「如有任一 違約情事發生,貴行有權以適當之市場價格逕行平倉結算尚 未結清之交易」;又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系爭契約第 12條第5項約定「如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或相關交易契約所 定之期限付款,立約人應隨時依貴行之要求,依貴行於遲延 給付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碼2%之利率,計付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貴行。貴行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 來源,由貴行全權決定,並無須提供任何證明。立約人遲延 付款在6個月以內者,應加付依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標準加倍計付」(士院卷第24 至60頁)。再者,陳慶圖於系爭保證書已保證統佳公司現在 及將來所負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等所生債務,均包括 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 債務所需一切費用等,願與統佳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士院卷第68至70頁),是被上訴人強制平倉所得請求數額, 應依上開規定計算。  2.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號交易之強制平倉費用 及編號8號交易比價交割款合計為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 2萬7800元乙節,業據提出附表二卷證欄所示證物為證,並 敘明附表二編號5、6、9號交易,係外拋,以被上訴人給付 訴外人瑞士信貸銀行、摩根銀行、永豐銀行之平倉費用計算 兩造間平倉費用;附表二編號2、3、4、7號交易,係內拋, 是由被上訴人金融部人員使用瑞士聯合銀行設計開發之價格 計算系統計算出參考價格,斟酌被上訴人之交易成本與合理 利潤而微調價格後,得出統佳公司應給付之平倉成本;附表 二編號1號交易亦採內拋方式計價(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業務襄理陳維祥、襄理張珍蜜( 重上字卷二第500至505頁、重上卷三第16至22頁)證述明確 。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除不爭 執附表二編號8號交割款金額外,亦陳稱對被上訴人提出書 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更一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堪認被 上訴人確已支付上開平倉費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空言否認 上開書證與平倉金額之關連性云云(本院卷第268頁),並 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美金、歐元資金成本各為年利率1% ,0.3%乙節,亦據提出取得成本利率表為證(原審卷第80頁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請求統佳 公司分別就應給付之美金、歐元數額,按被上訴人取得資金 成本加碼2%,分別為3%、2.3%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加倍計算之違約金。陳慶圖則依系爭保證書,與統佳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以104年10月2日函請上訴人於 函到3日內清償平倉損失,於同年10月5日送達上訴人(兩造 不爭執事實㈤),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基 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屬 有據。  3.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或違法平倉之事由,均如前述,是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平倉而得解除系爭契約,或以 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云云,均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不得強制平倉 ,伊預備主張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比價結算款乙節,業於本 院前審陳明:經本院闡明此為不同請求事實,不再主張等語 明確(重上字卷三第309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再度提出 此預備主張,係屬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自不許其提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美金93萬9056.45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歐元2萬7800元 自104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附表二:系爭交易內容 編號 交易日期(被上證21) 交易類型 交易編號 應清償金額 卷證(含中譯資料) 1 103年12月5日 遠期外匯提早交割 339836 美金15萬8355.46元 提早交割成交單(原審卷第28頁) 即期交易 339826 即期外匯交易單(原審卷第27頁)、原始交易編號289305(原審卷第30頁) 2 104年1月26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7DB 美金93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1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5至676頁)。 3 104年4月24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9DB 美金5萬10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4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7至678頁)。 4 104年4月27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1DB 美金4萬49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37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79至680頁)。 5 103年1月21日 OPT-UNWIND TRI0000000 美金43萬5000元 瑞士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40至43、153至156頁)、瑞士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1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89至598頁、重上字卷三第39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6 104年7月7日 OPT-UNWIND 000000000000 美金27萬5000元 摩根銀行電子郵件(原審卷第50至56、157至163頁)、摩根公司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2頁)、有權簽章人員名冊(重上字卷二第599至605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7 104年5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63DB 歐元2萬78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66頁)、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及瑞士銀行參考價格(重上字卷一第681至682頁)。 8 編號5交易第22期(比價日104年9月30)比價應付交割款 OPT TRI0000000 美金4萬2655.37元 交易確認書(原審卷第44至46頁)、各期比價日比價損益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67頁)、統佳公司於元大銀行掛帳紀錄(重上字卷二第289頁)。 9 103年12月22日 選擇權交易 105854DB 美金2萬9500元 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審卷第70至74頁)、永豐銀行SWIFT電文(重上字卷一第493頁)、美商花旗銀行107年4月17日函(重上字卷二第475頁)。 合計(原審卷第26頁) 扣除備償戶及活期帳戶金額美金10萬6654.38元,合計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

2025-02-26

TPHV-113-重上更二-82-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廖正雄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65元,及其中新臺幣29,300元部分, 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 條款第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1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後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293-20250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江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倘貸款期限屆至,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相同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 年屆期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年利率以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160 元及遲延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 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約 定事項、分攤表、大眾銀行致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致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告催告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債權讓與之效力僅為變更債 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既 輾轉受讓原大眾銀行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且上 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本金14萬9,16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 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章戳)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職是,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160元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6

KLDV-114-基簡-9-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被 告 詹絮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674-20250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5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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