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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興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黃興鐵(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87年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里鄉 ○○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興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興鐵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興鐵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興鐵於民國(下同)87年2月 9日死亡,依法應繳納109年至113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484元。惟查無合法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 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 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鐵對聲請人尚有稅捐未繳, 被繼承人復於87年2月9日死亡,查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個人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本非檔存資料列管之榮 民。且現查無被繼承人黃興鐵,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有卷附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新北金戶 字第1146030294號函覆,僅查得35年光復設籍後之戶籍資料 及其所設籍同址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 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先前函詢律師公會,其中有 鄭崇文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興鐵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LDV-113-司繼-120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 訴 人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矚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 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119、1 20、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政軍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洪政軍在第 二審之上訴;又以上訴人孔祥志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併諭知相關 沒收後,檢察官及孔祥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孔祥志在第二審關於刑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洪政軍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洪政軍另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洪政軍部分: ⒈⒈原判決先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俊誠(與後述之蔡金郎均經判 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復以該部分陳述,因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意思表示為瑕疵,不許撤回於第一審之同意, 認該部分有證據能力,顯就同一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為不同之認定。又洪政軍於原審增列爭執同案被告王 文宗、郭建彰(上2人與後述之李奇漢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謝俊誠、蔡金郎及證人林玉忠(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蘇琮傑(另案偵辦中)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 錄的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並未就此異議,而上述證人除謝 俊誠外,其餘證人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則上述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未經法院調查,自應准洪政軍撤回第 一審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而原判決以王文宗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無受外界干擾等情,採為 判決之基礎,不採王文宗於原審之證述,已違反直接審理原 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且未審酌其餘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有理由不備。況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為覆審制,而文聞 律師於原審始受委任,辯護人本得獨立行使辯護權,自應准 允對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始符憲法第16條辯護權 之保障。原判決不准洪政軍及其辯護人撤回作為證據之同意 ,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當。 ⒉⒉洪政軍在孔祥志請求協助偷渡事宜前,對於孔祥志所為毫無所 悉,俟孔祥志犯後告知時,始萌生一起偷渡念頭。而洪政軍 既答應孔祥志偷渡逃亡,則其事前進行勘查規劃,即屬必要 ,不能倒果為因認其共同參與本件開槍犯行。又卷內既無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買系爭孔祥志作案所用之機車之事證,且 原判決亦認郭建彰並未參與本案,則原判決認定孔祥志係經 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自有理由不 備及矛盾。至王文宗於警詢陳稱其與洪政軍在中國酒店對話 之陳述,為王文宗於審判外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且為洪 政軍抒發無奈之情所為之對話,並非洪政軍向王文宗承認犯 行之自白,原判決以主觀立場,認王文宗於原審具結所為之 證言,均不可採,違反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係以主觀臆 測推論洪政軍有本件犯行,適用法則不當,判決違法。 ⒊原判決以孔祥志之證述,認孔祥志欲對被害人郭再欽、謝財 旺開槍一事,已於事前告知洪政軍。然孔祥志於原審已明確 證稱:只是央求洪政軍安排偷渡、逃亡,而預告「要做事」 ,是其主觀上以為告知「做事」,洪政軍就會知道要開槍。 乃原判決以此部分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採證偏頗。又原 判決以上述孔祥志不利洪政軍之證述作為判斷基礎,但此部 分並無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既認定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悉 孔祥志要去開槍,且丟棄孔祥志換裝後之衣物,另又謂卷內 無李奇漢與孔祥志謀議策劃槍擊案之證據,且李奇漢沒有參 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難以論以共同正犯。然洪政軍同樣 未參與開槍之構成要件行為,只是安排案發後之逃亡事宜, 何以李奇漢僅論幫助犯,洪政軍就成立共同正犯?況洪政軍 與孔祥志一起偷渡至中國大陸時,本件開槍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皆已完成,自不能以此論斷洪政軍為共同正犯。 ⒌原判決先謂洪政軍與被害人等並無仇怨,另一方面卻認本件 係洪政軍指使小弟孔祥志所為,理由已有矛盾。而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洪政軍指使孔祥志開槍及本件有隱身幕後之不 詳成年人存在等情,則原判決認洪政軍與幕後策劃者就本件 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判決 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孔祥志部分: 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家中尚有年老母親待其服 刑期滿,回歸家庭以享天倫,參酌其他法院相類似犯行之判 決,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重。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而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縱於第二審另委任其他辯 護人仍不得再為追復爭執或撤回同意。   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蔡金郎、林玉忠、蘇琮 傑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陳述,然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均明示同意,而具證據 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後,乃採為認定洪政軍犯罪事實之 部分論據,並無不合。又辯護人既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當事 人,自無明示同意之處分權可言。上訴意旨執另一位辯護人 文聞律師係在原審始受委任,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雖就證人謝俊誠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前後論述有不一 致之情形,然原判決並未援引謝俊誠上開審判外之陳述為不 利洪政軍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 證違法之違誤。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認定洪政軍上揭犯行,係綜合其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孔祥志、林玉忠、蘇琮傑、李奇漢、王文宗等所為不 利洪政軍之證述,酌以卷附李奇漢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聖夜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暨孔祥志犯案時騎乘懸掛「000-0000 」號偽牌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行經路線地圖分析,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 為判斷洪政軍於案發前之民國111年10月間已先行委託林玉 忠駕駛舢舨船負責接應孔祥志,並於同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 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 志至預定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前往斯時臺南市議員候 選人謝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市○○區○○路000號競選總 部、郭再欽之前位於同上區頂山寮0之00號之公司開槍後, 指示蘇琮傑到林玉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 林玉忠,蘇琮傑並將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 有黑莓卡之手機1支交予林玉忠,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 示林玉忠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送孔祥志回 林玉忠住處等候,之後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 88線快速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 自小客車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 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乃認洪 政軍與孔祥志基於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聯絡, 於孔祥志作案前,即規劃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 孔祥志等事宜,及在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之一起偷渡至大陸 地區,所為該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構成要件,與孔祥 志並為共同正犯,洪政軍所辯未與孔祥志事前謀議,其係孔 祥志開槍後,始知悉並協助共同偷渡至大陸地區等旨辯詞, 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孔祥志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案 發前未告知洪政軍將前往被害人等處開槍,及王文宗於原審 所證洪政軍未承認策劃本件槍擊案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洪政軍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 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孔 祥志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 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洪政軍既事前已參與孔祥志本案犯罪之規劃,縱事中僅推由 孔祥志下手實行開槍,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此與李奇漢事前未參與謀 議,所為亦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論以幫助犯罪刑,自 屬不同,要難相提並論。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孔祥志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等對於第一 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6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桂冬花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敬倫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1年1月2日結婚,育有1 子余常謙(已成年),被上訴人於婚後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 或經商,於105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離婚,並 減縮給予上訴人之家用,兩造因而發生爭吵,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搬回其母住處,兩造短暫分居,嗣於107年10月初,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藉故不返台相聚、分居,更加起疑與不滿 ,引發兩造嚴重衝突,其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確實外遇生 子,不滿被上訴人長期隱瞞此情,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間,屢屢傳送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辱被上 訴人,致兩造之感情更加失和,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分居 迄今已逾6年,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意願,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生活意欲之程度,婚姻已生無 法回復之破綻。被上訴人婚後外遇生子,長期隱瞞上訴人, 固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然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外遇後, 長期處於憤恨不滿之情緒,屢以不堪之字句謾罵、貶損、羞 辱被上訴人,加劇婚姻破綻之裂痕,難謂其全無可歸責之處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2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允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匯出人民幣50萬元、44萬7,000元之對象並非訴外人朱玉華 ,其於103年4月20日匯款人民幣80萬5,000元予朱玉華,係因兩 造共同投資朱玉華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與 朱玉華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按月領息之投資契約;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即109年10月29日 對朱玉華有新臺幣3,83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將之列為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說明證人 張嘉濬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匯款,及認定係兩造投資朱玉華在 大陸地區事業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張嘉 濬,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個人與朱玉華間之投資契約,自無不備 理由或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47-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E LIE KHIA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E LIE KHI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之偽造「LI KHEAN」署押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 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然 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 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 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 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且僅為文字( 標點符號)之微調,是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不生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 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 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之名義欲入境我國 ,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 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及該真正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 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 許可入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 國登記表,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真正名義人, 並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 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非法入境 之外籍人士,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以未經 許可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 資源分配問題,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所簽「L I KHEAN」屬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 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 際支配之物,且非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範圍,自無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2025-03-12

TYDM-114-桃簡-484-20250312-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楊順明(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楊順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4年 1月1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楊順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順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順明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催-7-20250311-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劉陽初(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陽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9 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陽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陽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陽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陽初係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除役官 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與榮民檔案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催-8-20250311-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滿芝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滿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滿芝(下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93年2月19日入境臺灣與臺灣人民鄭友福結婚,以 陸配身分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原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成員,該會係中共民政部登記在案之社團法人團 體,推動「中國愛國主義」思想,內容包括「統一思想,統 一認識」等主題,復於104年為臺灣政黨「中國愛國黨」( 現已廢止)籌組人員,嗣後105年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復又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理事長,另於105年加入大陸地區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 ,負責部門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工作組。被 告知中共與我國長期武力對峙,依陸海空軍刑法為中華民國之 敵人,且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 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共同配合中 共統戰部、國台辦高層及旗下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我國在 臺陸配、新住民及新住民二代等特定身分以發展組織,滲透 我國基層民眾,為求達成「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 、「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等有利中國統一臺灣(即 消滅中華民國)之思想及言論,並降低我國陸配、新住民、新 住民二代等基層民眾對中共之提防,由國台辦、統戰部及所 管地區省、市台辦及省、市統戰部資助組織發展,以達對臺統 戰、滲透、情蒐、介選及發展組織等目的。被告先於105年1 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並於106年某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理事長身分加入中共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擔任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成員,並受中共國務院民政 部登記在案及中共省級統戰部主管之社團法人團體「陝西省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長 暨會長崔國衛吸收,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06年8月27日與「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南部工作組尹濤共同在臺發起及 籌備成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作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在臺灣的分會; 被告隨後於106間赴陸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 會成員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統 戰部部長黃蘭香,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進行「一代一線(青年一代、基層一線)」、「弘揚大陸特 色社會主義文化」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復於107年5月29日至 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 愛國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 名義,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等指示進行 「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對臺統戰 工作,以利在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被告再於108年5月25 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 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李凱弘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 願者協會」執行會長,仍在李凱弘指示下成立「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續行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名義對台進行統戰及發展組織工作;且被告明知中共係 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 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 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被告仍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臺 執行統戰、發展組織及介選事項(被告因介選違反反滲透法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目標在於保中、愛臺、反獨及 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被告為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相關犯行詳述如後: ㈠、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後,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再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會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即被告之住 所)與尹濤(中華兩岸民間文化經貿交流發展協會理事長) 、郭永聰等人,利用視訊方式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 協會會長」崔國衛之視訊工作指示「維護社會安定,促進民 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另由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 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被告與尹濤、陳郝(屏東市 彼岸花關懷協會總幹事)在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 談會。 ㈡、被告接續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為利赴陸拜會崔國衛向 渠爭取在臺發展組織之資金,被告先行在臺以「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 005號公文,來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南省統戰 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2017年6月拜訪洽談鄉情友好互動事 宜,以響應習近平總書記、俞正聲主席講話精神,推動「一 代一線」兩岸互動新民心工程;隨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6日 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同址)拜會崔國衛,接受崔國衛之「祖國統一」工作指示 。 ㈢、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在崔國衛指示下,於1 06年8月27日在臺成立「中國愛國黨」,由尹濤擔任該黨總 裁兼黨主席,該黨展望為「祖國之統一、中國之富強、民族 之興盛而奮起!」,並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以「降低 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 、「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中國 愛國黨」工作重點如次:  ⒈舉辦「聯合台灣愛國愛家姊妹參與愛國行動」、「舉辦愛國 愛家同心活動」等活動;舉辦全國性大會、區域性活動、小 組活動,由各區小組長推動黨員吸收、結合至同愛國之外圍 朋友、並灌輸愛國愛家理念,並由小組長作為黨務推動之最 重要推手,必須經過社會上負面性說詞給予直接之駁斥,並 收集問題及作為回饋中心。  ⒉黨務發展展望、參政重點策略有「降低反對黨之票源」、「 支持理念一致之友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 ㈣、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至106 年10月6日間赴陸,該赴陸期間某日被告持個人所撰寫之「 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 7/3/28)及「中國夢」(電腦檔案修改日期:2017/4/1)等 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黃蘭香,而以高雄 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陸統戰組織,並以 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事統戰工作 並發展組織,其中在「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 ,填寫「部門: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台灣發起工作組」 ,「工作單位/職務: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 ;另「中國夢」文件中載明:「我們心向祖國統一、團結愛 國,以成立愛國主義工作小組、大力宣揚九二共識、促進祖 國統一為宗旨,希望祖國娘家領導的鼓勵和關心,使我們能 成為兩岸統一的標兵」等對臺統戰工作,被告赴陸會見黃蘭 香之目的,即為向中共官方尋求資助、贊助在臺發展組織。 ㈤、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 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 促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 之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 等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該促統宣言中總 目標為:第一、支持兩岸一中、實現中國一統,第二、反對 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第三、擬定共同發起並組建「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陝西西安和臺灣, 促進海峽兩岸的和平統一。 ㈥、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再於108年5月25日成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一職,並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被 告明知大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 長,李凱弘具有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 者協會」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 統一」,周滿芝仍利用「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 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 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同 (30)日並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 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條例」,將該會之宗旨為「堅守"九二"共識,維護大中國之 團結 統一並力促國家實現和平統一,以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 復興為宗旨」,以「發展和促進海峽兩岸經貿合作為工作主要 抓手和突破口」、「團結一切可以團結的力量發展壯大愛國促 統隊伍」、「攜手各方、聯合各界推動國家統一,促使台灣 早日回歸祖國懷抱」等手段,達到中國對臺統一之目的;另 當(30)日亦有「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 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 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設在中國大陸陝 西省西安市;而被告明知中共係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 國主權並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上開組織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之所屬組織,而李凱弘為該組織所派遣之人,仍 依照李凱弘指示並配合在台執行統戰、發展組織、甚或介選( 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事項,目標在於 保中、愛台、反獨及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政黨候選人。 ㈦、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於112年4月間 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以「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 之「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並由李凱弘在大陸發函 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工作辦 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月5日召開「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時,提出舉辦該非 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活動,而為大陸地 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位而中止;另自周 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的微信對 話中,「台灣新住民總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於112年4 月19日上午02:02:30稱:「前幾天北京來檢查工作呢,我們 忙的是抽不開身」、同(19)日上午02:17:38稱:「正在給 台辦和統戰部發傳真,這裡信號不好,一會兒再打給你」、 同(19)日上午03:19:07稱:「昨天和孫總把情況聊好了, 那個項目可以進台灣,其他事項正在進行中」、同(19)日 上午03:13:09稱:「你不懂這邊的工作情況,啥事他們都要 層層審核呢」、同(19)日上午03:19:27稱:「剛是給統戰 部發文協調別的事情呢」,李凱弘多次明示自己具有大陸官 方身分。周滿芝與李凱弘規劃在臺舉辦之「中華非物質文化 遺產博覽會」活動重點如下:  ⒈活動訂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以「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名義主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 、文化旅遊部門機關,在臺灣高雄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 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 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活動。  ⒉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  ⒊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周滿芝「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統 一收藏及供做周滿芝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 交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 作資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 統目標。   ㈧、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在LIN 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中表示將連結臺中、雲林、 南投、臺東、花蓮、宜蘭、基隆、臺北、桃園各地新住民理 事長包括「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臺灣 海南民間交流總會」等8個社團,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 宜;並於112年10月15日邀集「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 及會員在該會辦公處所安排面晤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胞兄侯明鋒,手持宣傳品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112年11月1 5日在手機內所設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中廣傳當 (15)日聯合新聞網-要聞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 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頁面(http://udn.com/news/sto ry/123307/0000000),要求會員支持侯柯配,顯見李凱弘 、周滿芝意圖在臺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 二合一選舉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被告涉嫌以其發展 之組織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藉此發展、壯大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 發展之組織。 ㈨、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向李 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被告以微信傳送經濟日報刊登的「 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給李凱弘,並詢問李凱弘「 主席-你問北京的回復的建議」,李凱弘於回覆被告「北京 的回覆是不干預具體事項」,被告回覆「不干預-要支持啊! 」;次(2)日被告再將經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 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 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 組織影響力(後因遭同協會幹部反對未果)。 ㈩、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除受指示積極支持總 統候選人外,亦以其組織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中 先於112年9月25日接受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勞動黨高雄市第 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聘請為競選總部 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的「湛秀英參選記者說明會」以 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講、站臺及亮 相造勢,並表示「民進黨只要是姊妹要成立社團,他們一看 就是核准,把我們所有新住民都分散掉了,目前團結起來也 是很困難你知道嗎」、「真的很感謝你代表勞動黨出來選, 立委這一席」、「為國民黨所做出的付出跟貢獻,我們不求 任何的回報,我們都是無義務去支持」等語;續於112年11 月7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11月9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11月28日於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群組」請新住民關懷協會會眾及其他友人 支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並招攬該會會員參 加12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被告以其發展之組織 進而為反滲透法犯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意圖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組織於113年二合 一選舉支持特定區域立委候選人湛秀英,並藉此發展、壯大 被告前開為大陸地區所發展之組織。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 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為大陸地區 發展組織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艷君之供(證)述 、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百 度百科資料、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書、微 信公眾號資訊、107年1月30日新聞報導(李凱弘參與開會資 料及照片)、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 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 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函、106年4月23日「愛 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 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 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按:下列證據中檢察官於起 訴書以西元紀年者,均仍依起訴書以原紀年方式表示,不另 轉換為民國)、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 公文文號:統戰部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 國黨統一展望文宣」、106年8月28日「中國愛國黨正式成立 戮力成為台灣新住民參政之政黨」新聞報導、統一戰線工作 委員會成員簡歷表、中共湖南省委統戰部網頁黃蘭香部長資 料、「中國夢」檔案列印資料--致黃部長蘭香同志信件、「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 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月21日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併發布 《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作條例 、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3/2/23 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5會議 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會大 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非物 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NE群 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15周 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LINE 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團法 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君」 (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還原 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陸 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滿芝 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微信 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 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理事 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起訴書誤載為2112年, 應予更正)12月9日湛秀英總部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 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 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 」報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 懷協會並擔任理事長、與尹濤等人以視訊與崔國衛開會、發 函、赴陸、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以LINE 或微信通信軟體收受或發送上述訊息、支持勞動黨立法委員 候選人湛秀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發展組織之犯行,辯 稱:我都是為來臺灣之新住民服務,沒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安定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3年2月19日入境與台灣人民結婚 ,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其於105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申請登記成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並於 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共新化 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於其協會;於106年8 月27日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於108年5月25日成 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並擔任理事長,預計在臺舉辦「 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曾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 立法委員候選人湛秀英,暨有公訴意旨所認與崔國衛、李凱 弘開會或聯繫、發函、赴陸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新住 民姐妹關懷協會組織架構圖及法人登記資料、台灣新住民關 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關於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 示函、106年4月23日「愛國協會臺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 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 於2017年6月5日發函予中共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公室、湖 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之函文(公文文號:統戰部 高心關字第160006005號函)、「中國愛國黨統一展望文宣 」、「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起草人:陝西省 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崔國衛)、「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 國促統宣言2018.6-陝西省愛國主義者協會」新聞、107年6 月21日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交流活動在西安舉行 併發布《促統宣言》新聞、108年5月30日所頒布標題為「台灣 新住民關懷總會」--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機構宗旨、總任務、主要任務、工 作條例、駐大陸各地機構管理辦法等資料、2023/2/16至202 3/2/23被告與李凱弘微信對話、臺灣新住民關懷總會112/3/ 5會議紀錄、2023/4/19及2023/8/1周滿芝與「台灣新住民總 會大陸委員會主席李凱弘」之微信對話、手機翻拍及「中華 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相關資料、2023/07/27周滿芝於LI NE群組「侯友宜新住民後援會」內對話手機翻拍、2023/10/ 15周滿芝手機內與侯明鋒之合照翻拍、2023/11/15周滿芝於 LINE群組「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社 團法人: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手機翻拍、周滿芝與「小 君」(張艷君)芝LINE對話資料、周滿芝與賀勤之LIME對話 還原資料、2023年9月25日聘任顧問聘書、2023年10月25日 「陸配湛秀英代表勞動黨參選--主張兩岸一家親」新聞、周 滿芝出席湛秀英記者會發言影片光碟、逐字譯文稿、湛秀英 微信公眾號擷圖、周滿芝與「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第三屆 理事監事」群組LINE對話擷圖、2023年12月9日湛秀英總部 成立大會照片、112年12月5日扣案之周滿芝札記㈠、㈡、記事 本、2023年8月2日「總統大選四腳督誰能為台灣帶來和平? 郭台銘最受台灣新住民支持」等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坦認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 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 展組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 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就本件被告被訴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之罪,係為何 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乙節,業經檢察官表 明:被告為大陸地區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及「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見 本院卷一第386頁)。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是否為大陸地區政府所設立或 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檢察官固以百度百科資料( 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至3頁、第5至9頁)、「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法人登記證(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5頁)、 微信公眾號資訊(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36至43頁)及107年1 月30日新聞報導(見偵3卷第37至40頁),認「陝西省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屬於陝西省民政廳、宣傳部審查批復,由 省及相關部門(民政、宣傳及統戰等部門)聯合主管;「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則遵照「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 會」之理念及宗旨任務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及實 現國家統一,且「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起人為崔 國衛、「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執行會長為李凱弘等 情,並提出國家安全局函文(為一般公務機密,置於彌封袋 內)為證,惟經本院就「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性質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經法 務部調查局函復以:「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及「中 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均為大陸民政部門登記的「社會團 體」法人組織,屬於地方民間組織,主要從事「傳播中國愛 國思想理念、宣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社會穩定、促 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等統戰理念與工作,目前查無 大陸官方對其實質控制或相關連事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10月16日調陸貳字第113005707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2 1頁)可參,是被告下述與「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 、「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崔國衛、李凱弘合作、開 會、聯繫等行為,能否認為係「大陸地區所成立或實質控制 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之往來,已非無疑。 ㈢、再按國家安全法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 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 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 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 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 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 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發展組織」此一構成要件應如何界定,有可能產生不確定之 結果,惟參加組織常為個人價值觀之具體實踐,如將所有可 能維持組織存續或擴大組織規模之行為(例如捐款、自行加 入組織、參與組織之活動)均視為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除 使構成要件失其明確性,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是國家安 全法之「發展組織」,應以使組織開始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時點為著手之時點,在此之前之行為應仍屬預備。細 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發展組織之行為,應認均不構成發 展組織(未遂),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向中 共新化縣台辦領導尋求將新化在台辦事處設其協會,及於106 年4月23日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身分, 在該協會與尹濤、郭永聰等人與崔國衛開會,以及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臺灣發起人工作組主任蘇華推動,與尹濤 、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等節:  ⑴被告雖有向大陸地區新化縣臺辦爭取將新化在臺辦事處設置 於其所成立之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然依扣案「關於 申請成立新化在台辦事處的請示」文件1份(選偵39卷十之 一第27頁)內容,此應僅涉及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地點,並非 已有何為新化縣在台辦事處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至多僅能認被告欲藉由與新化在臺辦事處之合署辦公或合 作,以擴大自己或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影響力,難 認為已屬發展組織行為著手。況如被告已係替大陸地區發展 組織,是否還須向大陸地區之新化縣臺辦爭取將在臺辦公室 設置於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是以此遽認被告有發展 組織之犯行,應尚屬無據。  ⑵就被告與崔國衛開會及與尹濤、陳郝舉行「統一思想,統一 認識」座談會,檢察官雖提出106年4月23日標題為「愛國協 會台灣工作組開展【統一思想統一認識】座談會」新聞報導1 則(選偵39卷十之一第31至33頁),證人尹濤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6年4月23日有跟郭永聰、被告一起用視訊的方式 與崔國衛交談,這次的目的是覺得兩岸好像有個互動(本院 卷第201、202頁),然檢察官既認定被告係與尹濤、郭永聰 接受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長崔國衛之指示,且依檢 察官所提之上開新聞報導,亦僅提及雙方以「維護社會穩定 ,促進民族團結,實現祖國統一」為宗旨,「號召更多的人 們熱愛祖國,熱愛台灣,關愛下一代,維護婦女權益,為兩 岸最基層老百姓謀取最大的社會大紅利和政策福利」,縱認 被告與崔國衛有以該視訊之方式交換意見,亦難認被告當日 有何著手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新 成員之事實。尤被告與尹濤、陳郝舉行內容如何之座談會, 均屬被告所享有集會之自由,當不因被告等人舉行之座談會 討論內容與大陸地區執政者所持之政治主張相同,即認被告 之行為已屬違法。  ⒉就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106年6月5 日高心關字第1060006005號公文,向湖南省政府對台事務辦 公室、湖南省統戰部、湖南省婦女聯合會等,提出高雄市新 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周滿芝理事長一行訂於106年6月拜訪,及 隨後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23日期間赴陸,並於該區間赴大 陸陝西省西安市「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會址與崔國衛 會面等情:  ⑴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係合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以關 懷兩岸婦女家庭生活並輔導學習技能,協助就業以及加強兩 岸婦女間之交流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資料可參(見偵3卷 第43頁),被告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名義製作之文 書對象縱為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構),僅能證明其個人有 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名義與大陸地區之黨政機關 (構)聯繫、互動之意,與發展組織之要件顯然不同。  ⑵再者,關於被告赴陸時與崔國衛見面之事實,公訴意旨既認 為崔國衛即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之會長,且被告係 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則被告拜會崔國衛 至多僅係接受組織內部之指示,並不涉及有何著手替組織對 外接觸、招攬、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⒊就公訴意旨指被告在崔國衛指示下,成立「中國愛國黨」, 由尹濤擔任該黨總裁兼黨主席,利用該黨在臺吸收黨員,並 以「降低反對黨(民進黨)之票源」、「支持理念一致之友 黨勝選」、「推出本黨候選人」等方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部分:   被告雖自承有與尹濤共同成立中國愛國黨之事實,然辯稱: 中國愛國黨成立之後,我跟籌備處意見不合就退出了(見選 偵39卷七第23頁),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中國愛 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被告沒有參加該協會;我有創立中國愛國 黨,有找過被告擔任中國愛國黨的發起人,但被告不具備政 黨發起人的資格,發起人必須拿到身分證10年。後面我跟被 告起矛盾,因為餐費我有欠錢,我們有一個姊妹用信用卡去 刷了以後,時間到了必須還,我到處找人能不能幫忙墊,第 二個姊妹墊了以後,就一直追我還錢,結果在立案證書拿下 來之後,我跟被告理念還是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是被告究竟有無實際參與中國愛國黨成立後之活動,實 屬難以證明。而成立政黨,屬於結社自由之一環,政黨欲實 踐其目標,壯大自身或同盟政黨之力量,與對立之政黨競爭 、與同盟或理念相近之政黨合作或推出本黨之候選人,均屬 常採取之策略(至於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是否合法,另受政黨 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乃屬當然),檢察官僅以中國愛國黨 之目標在降低反對黨之票源、支持友黨及推出本黨候選人, 即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似屬速斷。  ⒋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06年9月12日至106年10月6日間赴陸,該 赴陸期間持個人所撰寫之「統一戰線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 」及「中國夢」等文書,前往中國湖南省會見時任統戰部部長 黃蘭香,而以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理事長之身分加入大 陸統戰組織,並以該協會之身分及組織,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 示從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部分:  ⑴被告雖以其不會操作電腦,辯稱該「中國夢」及「統一戰線 工作委員會成員簡歷表」檔案並非其所製作,然「中國夢」 文件之開頭(「我是湖南省樓底市新化縣周滿芝」)即表明 被告之身分,且該簡歷表內詳細記載被告自求學至結婚、就 業之經歷,亦有被告之父母姓名、連絡電話、證件號碼、地 址等個人資料,此有該「中國夢」文書(見偵3卷第95、96 頁)及簡歷表可參(偵3卷第88、89頁),該等檔案如非被 告本人或委請他人製作,當無可能會以被告之身分書寫,亦 無法填載被告之前開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該文書係尹濤幫 其繕打、填寫一事,縱屬事實,亦僅是係被告親自繕寫或委 由他人登打之別,實不生何影響。  ⑵然就被告持該簡歷表及「中國夢」等文書赴陸及欲會晤湖南 省統戰部部長黃蘭香是否即屬發展組織,被告始終供稱因自 己層級太低,未能如願會晤黃蘭香,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與黃蘭香會面之事實。而被告擔任高雄市新住民姐 妹關懷協會之理事長,所服務對象以大陸地區因婚姻而來臺 之新住民女性為主,已如前述,被告有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機 關或人員聯繫之需,尚非不能想像之事。而以該「中國夢」 之文書之內容(見偵3卷第95、96頁),其一開始即載有「 黃部長蘭香同志」,足認該文書係有預計送達之特定對象。 其中除被告之自我介紹、說明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之 工作內容外,重點應係在爭取活動經費,此觀之「因我們的 資源有限,無法提供更多經常性活動經費,希望祖國娘家領 導能大力支持及重視,提供最大資助」等語即明,性質上應 與尋求贊助相仿。而該「黃蘭香」既係「中共湖南省統一戰 線工作委員會」之領導人(見偵3卷第91頁),則被告欲尋 求贊助,因而迎合黃蘭香之立場,亦符常情,故辯護人辯稱 被告此舉僅係呼口號之性質,尚非不足採信。況被告欲向黃 蘭香表達自己如何之政治立場,屬於被告之言論自由,以被 告係於大陸地區成長之經歷(參前開簡歷表),若其關於兩 岸關係之政治傾向為支持統一多於支持獨立,應亦無可厚非 ,檢察官亦未具體載明所認被告「依照大陸統戰部之指示從 事統戰工作並發展組織」(起訴書第5頁㈣之第8行)所指為 何,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與前揭所認之著手發展組織之構 成要件行為有別。更有甚者,如被告確實係為大陸地區設立 或實質控制之「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發展組織,其與大陸地區之政府應有一定 之管道可聯繫,亦應受有一定之資金挹注,被告何須另為尋 求贊助,自行想方設法請求與湖南省統戰部人士會面?是公 訴意旨以此認被告有發展組織之犯行,當屬誤會。  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15日間赴陸面會崔國衛 ,並簽署「中華海峽兩岸(民間)愛國促統宣言」(下稱促 統宣言),合議利用「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組織名義, 在臺接受大陸地區之政府及所屬組織、機構或其派遣之人之 指示進行「一國兩制」、「支持一國兩制,實踐祖國統一」等 對臺統戰工作,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部分:   檢察官固指前開促統宣言中總目標為:「支持兩岸一中、實 現中國一統」、「反對分裂言行、支持和平統一」及「擬定 共同發起並組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總部分別設在 陝西西安和臺灣」,然被告簽署該等宣言之行為,至多僅係 被告或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表示認同該促統宣言中之政治 立場,被告自身或以高雄市新住民關懷協會究竟有何發展組 織之具體行為,仍未為檢察官所指明;至於檢察官提出該次 活動之相關新聞,亦僅能佐證被告確有簽署崔國衛所起草之 該份「促統宣言」。另就被告有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後,是否 有設立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於臺灣之分部或相關組織, 證人尹濤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臺灣成立的中國愛國主義 志願者協會我是發起人,我沒有找被告一起發起,被告沒有 參加該協會(見本院卷二第192、193頁),是亦無法認定被 告除簽署上開促統宣言外,已有實際對外著手發展組織之犯 行。  ⒍另就起訴書所認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並擔任該總會理事長,延續前開統戰工作之理念,明知大 陸人士李凱弘為「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執行會長,具有 大陸官方身分,且知悉「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任務為 「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民族團結、實現國家統一」,仍利用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接續以往崔國衛對臺之統戰工 作指示,及在李凱弘指示下於108年5月30日成立「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頒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駐大陸各地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並以「關於同意設立台灣新 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復」,指示同意任命 李凱弘擔任該委員會主席職務,並同意「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設在中國大陸陝西省西安市等節:  ⑴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固為被告於108年5月25日成立,並由被 告擔任理事長,此有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內政部登記資料可 參(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頁),然成立社團本為被告所享 有之結社自由所保障,以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會議紀 錄(偵3卷第175至186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討論之 議題除協會之會務外,多為辦理新二代與大陸二代交流、姊 妹回娘家、文化交流、相互銷售農特產品等,難認與政治有 何直接之關係。  ⑵又觀之扣案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 任務」、「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主要任務 」及「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見 偵3卷第131至139頁),該「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台灣新住 民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總任務」即載明其目標在「關懷 台灣籍的在大陸的企業及企業家、工作和生活在大陸的台灣 新住民」;「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主要 任務」第1點為「履行總會在大陸地區的職能和任務」;「 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2點規定「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 大陸工作委員會是總會在中國大陸轄區的派駐機關」,均足 認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台灣新住民關 懷協會在大陸地區設置之派駐機關,卷內之「關於同事設立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批覆」(偵3卷 第128、129頁)亦係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同意設立該總會 之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並同意任命李凱弘擔任大陸地區工 作委員會主席,核與被告及李凱弘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時, 李凱弘向被告索取其委任狀(見偵3卷第155頁),及被告回 傳委任李凱弘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 主席之委任狀(見偵3卷第173頁)等證據相符,是該委任狀 之目的,應係讓李凱弘於大陸地區得以使用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名義為一定之行為,是被告辯稱:我有答應讓李凱弘 擔任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的主席,因為 我們有一些姊妹出了事情,必須去聯繫這些姊妹的家人,比 如有一個廣西姊妹在臺灣自殺,父母要來台灣處理後事,就 是由李凱弘聯繫(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節,尚非不足採信 。而以該大陸地區工作委員會係李凱弘於大陸地區負責,李 凱弘所得以接觸之對象,應以大陸地區人民居多,如何認為 此事實為被告得以替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吸收、招攬新成員,實屬難以想像之事,自 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著手發展組織之行為。  ⒎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接續為大陸發展組織之犯意,與李凱弘再 於112年4月間共同安排將在臺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 覽會」,由李凱弘向中共湖南省臺灣事務辦公室、湖南省人 民政府臺灣工作辦公室提出申請資助,且被告亦利用112年3 月5日召開「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第二屆第一次籌備會議」 時,提出舉辦該非文化遺產討論,以執行李凱弘交辦之統戰 活動,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前開活動計畫因資金未到 位而中止部分:  ⑴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與李凱弘使用微信軟體之對話(見偵3卷第 211至215頁)及第一屆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中國台灣地區及 亞太地區弘揚推廣計畫方案(見偵3卷第205至209頁),證 明被告確有與李凱弘討論於112年5月5日至12月31日期間, 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名義主辦,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新時代愛國主義教育實踐研究院 」及「高雄市新住民姐妹關懷協會」擔任執行單位,指導單 位為中國統戰部及臺辦、文化旅遊部門機關,而在臺灣高雄 漢神巨蛋百貨、美麗島捷運站市集、新光三越彩虹市集、夢 時代百貨等地區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及相關 活動,並由李凱弘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作委員會 」名義發函向大陸地區政府單位爭取經費之事實,然以上開 計畫方案內容,該「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博覽會」之性質, 僅係民間文學、傳統音樂、傳統舞蹈、傳統戲劇、曲藝、傳 統體育、遊藝與雜技、傳統美術、傳統技藝、傳統醫藥等靜 態文物之展覽,且被告亦提出其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4月1 2日間傳送「湘繡研究所所長」之聯絡人資料、針繡工藝品 之圖片予李凱弘,李凱弘則傳送「新化台辦張主任也聯繫好 了,他們具體組織展品」、「今天已經通知湯主任那裡組織 展品」、「新化縣台辦要組織的展品及照片還正在整理中」 等內容之訊息,以及陸續傳送檔名為「木刻版畫」、「儺戲 」、「新化木雕」、「瑤族服飾」之檔案、標題為「梅山武 術亮相2021年婁底市第四屆鄉村(社區)文化藝術節」之影 片及「寶雞優秀剪紙作品展暨2023迎新春民俗剪紙展開幕」 等內容予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至259至297頁)作 為佐證,是該等文物之展出,單純為文化之交流,與國家安 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無涉,且檢察官亦認該活動計畫因欠缺 資金而中止,更難認被告已有著手為組織吸收新成員之事實 。  ⑵至於依上開計畫方案,李凱弘爭取經費時所提出之資料雖指 該活動目的係「為踐行中央提出的對臺工作總方略,推動文 化統戰和大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從而進一步增強臺灣 民眾的國家認同感、民族自信心和自豪感,落實習近平總書 記倡導的兩岸一家親思想」、「讓臺灣民眾清楚和明白海峽 兩岸原本就是一家」、「通過一系列扎實的工作,堅決阻止 分裂、遏制臺獨」、「為推動國家實現完全統一」為宗旨之 統戰工作,並宣稱計畫博覽會後將展品交由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統一收藏及供做在臺常態性舉辦中華非物質文化遺產交 流推廣文化活動等統戰活動運用,門票亦可作為該會運作資 助,以完成中共統戰部門、臺灣事務工作部門之文化促統目 標,然該等文書應係李凱弘欲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大陸工 作委員會之名義尋求大陸地區相關單位贊助經費時所提出, 尚難僅以此遽認舉辦此種文物展出得以達到提倡特定政治主 張之目的,而認舉辦此文物展已屬發展組織之行為,乃屬當 然。  ⒏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表示支 持特定總統候選人部分:  ⑴檢察官認被告介選而違反反滲透法之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如起訴書第3頁第6行起、第7頁23 行起、第9頁最後1行起、第11頁第3行起),並經檢察官當 庭表示本案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案件並非一罪(見本院卷 二第205、206頁),本院審理後亦認為該部分與本案起訴部 分並無一罪之關係,是該部分之事實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⑵民主社會中,允許多元之政治理念相互競爭,而相互競爭後 ,即由公民本於自己之價值觀從中選擇,故選舉實為公民權 實踐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制度,以合法之方式支持合法參選之 候選人,無論該候選人之政治立場為何,均當無從構成「發 展組織」罪。是檢察官以被告藉由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於 113年選舉中支持推崇「九二共識」之總統候選人,並於LIN E之群組內表達將連結各地新住民理事長、社團支持總統候 選人侯友宜,與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幹部及會員與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之胞兄會面並表態支持侯友宜,及於LINE群組傳送 標題為「藍白合成局!達成6點共識-周六公布結果」之網路 頁面連結等各節,均僅係被告對於自己所支持之總統候選人 支持及宣傳之行為,與選舉期間常見工商團體或同鄉會等公 開表示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之情形相仿,至多僅係被告以 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之名義支持特定候選人,有無所謂公器 私用之問題(縱有,亦應回歸對於社團管理處理,與刑事不 法無關),客觀上均與發展組織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此 入被告於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支持特定總統候選人之行為 ,認被告成立發展組織罪,與前開判決所揭「發展組織」之 定義不符,自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8月1日向李凱弘尋求總統大選指示,及於112年8月2日將經 濟日報刊登的「攜手拚經濟遠離戰爭」新聞截圖與相關連結 傳給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指示張艷君協助 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以擴大其組織影響力部分(按:被告涉 嫌與徐少東以不實民調委託經濟日報記者李福忠撰寫新聞部 分,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  ⑴查被告固有於112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李凱弘,要求李凱弘問 「北京」的回覆的建議(見偵3卷第257頁),而依一般常情 ,亦認「北京」應係指大陸地區之中央政府或與中央政府有 關之人員、機構、組織,然李凱弘隨即回答「北京的回覆是 不干預具體事項」,反係被告又回稱「不干預-要支持啊」 (見偵3卷第257頁),是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到何來自大陸地 區政府對於選舉之具體指示、安排或要求,遑論被告有依大 陸地區政府之指示、安排或要求為發展組織之行為。  ⑵而證人即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常務理事張艷君於偵查中即證 稱:我本身自己創業,也受到媒體報導,我覺得是一個很好 的行銷,如果我們總會有自己的媒體,就可以幫忙姊妹作曝 光報導,希望替臺灣新住民發聲,希望在臺灣生活的新住民 有比較好的生活,看到好的一面也可以鼓勵大家,也希望讓 在大陸的親人知道我們在臺灣的生活過得很好(選偵1卷第4 61、462頁),而現今一般民眾甚是習慣藉由網路媒體獲取 資訊,故有網路媒體之平台,確實得以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 總會之能見度,進而尋求更多支持,以被告擔任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理事長之立場,自是希望能增加台灣新住民關懷總 會之影響力,從而獲取更多資源或話語權,堪認證人張艷君 所證述與被告討論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原因與常情相符,應 足採信。又證人張艷君於調詢時亦證稱:我向我網路媒體經 營的老師,協助購買網域虛擬主機架設網頁,當時原本打算 使用「新力傳媒」作為新住民新力量的主題,全部完成後原 本要上架,但因總會另一位常務理事吳萍反對,所以之後就 沒有使用該名稱,也沒有繼續經營電子媒體…吳萍表示自己 身為警政時報特助,總會沒有能力經營網路平台,所以反對 ,目前該平台已賣給臺灣友人徐世諭,供他經營電子媒體… 我前述協助被告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並未發表過任何文章, 當時我提供網站連結給被告,僅有「新力傳媒」的LOGO即空 白版面供被告確認格式(見選偵1卷第441至443頁),檢察 官亦認該架設網路媒體平台之是因遭協會幹部反對未果,是 難認被告已有利用該網路媒體平台著手何發展組織之犯行。  ⒑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其組織 支持「促統」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擔任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勞動黨高雄市第8選區(前鎮、小港、旗津)候選人湛秀英 聘請為競選總部顧問,並於112年10月24日「湛秀英參選記 者說明會」以組織理事長身分公開支持湛秀英,為湛秀英演 講、站臺及亮相造勢,及續於不同之LINE群組請其他友人支 持高雄市立委第8選區候選人湛秀英,招攬該會會員參加12 月9日湛秀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部分:   證人湛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的10幾年前就認 識被告,這次選舉是我主動去拜訪被告,我當天排了好幾個 行程,被告是其中一個,會主動去拜訪被告是因為新住民關 懷總會,被告是理事長,我們在選舉的過程都會去做一些地 方人士的拜會,我的競選經費是勞動黨黨部提供的,被告沒 有贊助我,因為被告是我們的總會理事長,我有聘任被告為 我的競選顧問,地方上我們覺得需要請他們幫忙協助的,都 有顧問證書,我們算是禮貌性的拜會,告訴他們我要出來選 舉,請大家多多支持,我們有一些需要幫忙也可以互相協助 ,我自己本身就是大陸嫁過來臺灣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182至185、189頁),而以檢察官所提出湛秀英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照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27至129頁)、被告於記 者會發言影片譯文(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5至117頁)、湛 秀英之微信頁面(見選偵39卷十之一第118、119頁),即與 一般之競選活動中邀集親友或地方人士到場以拉抬聲勢之習 慣相似。而被告既以台灣新住民關懷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受邀 到場,且與湛秀英均為原籍大陸地區因婚姻來臺之新住民, 被告致詞時呼籲新住民支持湛秀英,實與常情、常理相符, 亦無何發展組織之犯罪可言。檢察官以被告身穿台灣新住民 關懷總會之背心,以該總會理事長之身分參加湛秀英參選記者 會,即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事實,當屬 無據。 ㈣、至辯護人聲請函詢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部分(本院卷一 第331、332頁),與待證事項無關,爰不予以調查。另因被 告之行為尚未到達「著手」發展組織之階段,被告主觀上出 於如何之意圖為上開行為,均不影響是否成罪之認定,即不 另就被告之意圖為何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陝西省愛國主 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為大陸地區 政府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組織、機構或團體,且無法認定被 告具體對外為「陝西省愛國主義志願者協會」或「中國愛國 主義志願者協會」接觸、招攬、吸收何成員之事實,檢察官 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收受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地區資金之事實 ,故就被告被訴發展組織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5-03-11

KSHM-113-國訴-2-2025031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YUDIYANNTO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 YUDIYANNT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TRI YUDIYANNTO行為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 第1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 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減輕事由:   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偵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 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到案 並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承認本件犯行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偷渡方式入境我國 ,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對於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 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求生,尚無其他不法目的,並參諸 其本次非法入境至遭查獲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6月,再衡以其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並因以上開方式非法入境於 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 、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3號   被   告 TRI YUDIYANNTO (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YUDIYANNTO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萬那 杜籍之億順102號漁船擔任境外聘雇漁工,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 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11年4月2日某時,趁 億順102號漁船停靠我國境內高雄港,假借外出為由,於同 年4月2日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同年月6日經申報行方不明。 嗣於113年10月30日17時許,為能返回印尼,主動向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 YUDIYANNTO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系統查詢明細、護照影本、外籍船 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書及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TRI YUDIYANNTO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 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屬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 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1

TYDM-114-桃簡-455-202503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碧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碧珍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未經檢驗,仍於網路購物 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 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曾碧珍 (大陸地區人民)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4段429巷16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碧珍為鍾雪梅之媳婦,其以不知情之鍾雪梅(涉嫌行使偽 造準特種私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部分,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名義申請蝦皮帳號「ydshop888」,並為該蝦皮帳號 賣場之實際經營者,曾碧珍明知其所經營之前開蝦皮賣場所 銷售之「嬰兒床鈴」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 )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證號碼,竟仍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售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將上開未經檢驗之嬰兒床鈴商品,上 架於上開蝦皮賣場,並於其商品銷售頁面中填載檢驗標識號 碼為「M56288」等不實字樣而行使之,用以向消費者表彰該 商品業已經通過我國之商品檢驗程序,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 費者及標檢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碧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訪問紀錄、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 要表、商品進貨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網頁賣場擷圖 、商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復意圖 販賣而陳列之,其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即該條第1項,無再適用補充 條款即該條第2項之餘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標記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5-03-10

TYDM-114-壢簡-44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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