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允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匯出人民幣50萬元、44萬7,000元之對象並非訴外人朱玉華
,其於103年4月20日匯款人民幣80萬5,000元予朱玉華,係因兩
造共同投資朱玉華在大陸地區之事業,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與
朱玉華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按月領息之投資契約;上訴人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即109年10月29日
對朱玉華有新臺幣3,835萬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將之列為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說明證人
張嘉濬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匯款,及認定係兩造投資朱玉華在
大陸地區事業之理由,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張嘉
濬,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個人與朱玉華間之投資契約,自無不備
理由或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V-114-台上-4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