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阿喜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戴阿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應再給付戴阿喜新臺幣(下同)7 萬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戴阿喜其餘上訴及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 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 、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阿喜(以下逕稱其名)主張:戴阿喜於11 1年4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 6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承翰(以下逕稱其名)騎 乘788-MZ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戴阿喜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戴阿喜因系爭 車禍事故增加車輛修復費用3,30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16萬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 元等生活上必要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240元與非財產 上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承翰賠償101萬3,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李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佩如、李恆華(下均逕稱其姓 名,與李承翰合稱李承翰等3人)為李承翰之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戴阿喜68萬5,908元【包含 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3,909 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5,1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並駁回戴阿喜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戴阿喜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承翰等3人應再給付戴阿喜32萬7,23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就李承翰等3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承翰等3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僅粗略記載「特殊材料費用」,且輔大醫院函覆亦僅稱使用 特殊材料費僅為「建議」尚非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戴阿喜 並未提出相關車資搭乘證明單據;看護費用部分,輔大醫院 函覆僅稱「需專人全日照護」並未指稱需「每日」均需專人 全日照護。實際上戴阿喜僅需休養2個月且無需專人照料, 或僅需專人進行半日照護即可;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戴 阿喜職業為公司作業員,其工作內容為馬達軸心繞線,不需 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僅需看顧機台運作、確認機台運 作過程而已,戴阿喜僅腿部受有傷勢實非完全不能工作;精 神慰撫金部分,李承翰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並無任何收入來 源僅依靠其父母即李恆華及張佩如,而李恆華及張佩如分別 從事計程車及美髮工作,不僅需奉養年邁父母親外,尚有子 女需為扶養,戴阿喜子女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屬穩定且本身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家境尚非 困頓或有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承翰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戴阿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戴阿 喜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戴阿喜主張李承翰於上 開時間地點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其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戴阿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李承翰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 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61 至64頁、第158頁、第187頁)。又李承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03號裁定認李承翰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等情, 亦有本院宣示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從而,戴阿 喜主張李承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並造 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因李承翰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戴阿喜之身體及毀 損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李承 翰自應就戴阿喜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戴阿喜主張之各 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戴阿喜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修理費用3,3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修復之機車行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且依收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審卷附車損照片(原審卷 第73至76頁)中系爭機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依上開 說明,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戴阿喜所有且係於109年12 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 ,至111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是戴阿喜因修復 系爭機車雖支付零件費用3,300元,然經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金額為1,1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且戴阿喜於上訴 後亦具狀表示對於機車修復之折舊金額不爭執等情,有民事 準備暨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戴阿 喜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輔大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及門診, 與購買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6萬3,909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0至 42頁)。經查,戴阿喜住院開刀及門診就醫科別為運動醫學 中心(骨科)、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便盆椅、輪椅、助行器、 四角杖及免縫膠帶等傷口換藥耗材,均與系爭傷害相符,足 堪認定為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李承翰等3人雖爭執戴 阿喜於輔大醫院手術時自費特殊材料費用13萬2,175元,並 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醫療 費用關於自費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系爭傷害手術醫療之必 要費用,及建議病患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考量原因,經輔大醫 院函覆:自費特殊材料費是避免後續可能併發症(如固定失 敗或骨癒合不良)的建議選擇;病患戴阿喜所受之傷勢如以 健保醫材進行治療可以部分達到治療效果,但考量病患為嚴 重骨質疏鬆的高危險病患,以健保醫材手術失敗機率較高, 自費之特殊材料針對嚴重骨質疏鬆的病患固定效果較佳,手 術時間較短且失血量較低,傷口也為傳統手術大小的一半, 為世界上治療此處骨折的最新標準,健保骨材所需的手術方 式已經落伍且不合時宜,病患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性為骨折 復原的成功機率較高,可能併發症的機率較低等語,有輔大 醫院112年4月13日、113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41至14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基上,健保給付僅提供部 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 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 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 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 目。戴阿喜進行手術時已64歲,屬於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 其為避免手術失敗及產生併發症之風險及縮短復原期間,而 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亦難謂非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從而,李承翰等3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交通費: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 輔大醫院回診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 690等語。經查:戴阿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股 骨幹骨折,且至111年11月底仍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及輔 具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9月11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95頁);證人即戴阿喜女兒甲○○於本院證稱:戴阿喜出院後 至輔仁醫院回診是搭UBER,是我哥哥先背戴阿喜下樓,再由 我跟我哥哥一起帶戴阿喜搭UBER到醫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足證戴阿喜前往醫院門診 就醫時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實際上亦由其子女協助 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則戴阿喜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次查,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與各次門診相符,戴阿喜所提出自住處前往輔 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等情,有計程車資估算表網 頁資料列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該車資金額之估算 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戴阿喜請求交通費用1,690元乙 節,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7天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 照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等語。 經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行復位內固 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輔大醫院111 年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1頁、第141至14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 哥哥都跟戴阿喜同住,戴阿喜出院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戴 阿喜左腳小兒麻痺平時靠右腳行動,這次被撞斷右腳,所以 兩腳都沒有辦法行走,前幾個月都沒有辦法走路,平常都是 靠別人協助煮飯、洗衣服、洗澡、上廁所,主要是我請假在 家協助,請假期間從111年4月至同年9月陸續請了30幾天假 ,我沒有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哥哥幫忙,我跟我哥哥沒有 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請對面的阿姨整天待在家裡面協助; 照顧戴阿喜之方式為早上8、9點煮早餐給戴阿喜吃,餵戴阿 喜吃藥,協助上廁所,中午再煮飯給戴阿喜吃,晚上也是煮 飯給戴阿喜吃,晚上還要幫戴阿喜洗澡、洗頭、洗衣服,半 夜如果戴阿喜要起來上廁所,再協助戴阿喜上廁所、吃藥, 如果戴阿喜腳痛還要幫戴阿喜按摩,早餐、午餐、晚餐的間 隔時間,如果戴阿喜有需要我才會幫忙,每天大概要幫忙戴 阿喜按摩3至4次,每次大約10分鐘,哥哥及對面阿姨的照顧 情形也跟我一樣,大約是事後4個月以後才不需要照顧;我 有包紅包給對面阿姨,金額大約為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審以戴阿喜左腳小兒麻痺,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右腳骨折,兩腳均無法自由行動之情況下,生活自難以自 理,有仰仗他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又參以甲○○、衣服信及鄰 居楊碧娥自111年4月25日戴阿喜出院至同年7月24日止,每 日排班照顧戴阿喜等情,有照顧日期明細表及甲○○、衣服信 請假證明與楊碧娥說明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戴阿喜於出院後至111年7月24日前均需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 ,惟護理人員僅能提供醫療上之照護,就生活起居礙難予以 兼顧,是戴阿喜主張住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屬 有據。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裁判意旨參照)。戴阿喜生活無法自理期間雖大部分係由其 子女全日請假照護,子女無法請假時則請託鄰居楊碧娥代為 照護,縱戴阿喜因子女照護而無需現實支付看護費,揆諸上 述說明,此基於親情所生之恩惠,仍應由加害人即李承翰負 擔應給付之看費費用。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均為2,000元以上,是戴阿 喜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超出市 場行情,自屬適當。從而,戴阿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9萬4, 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7天)+(出院期間看護 費用2,000元×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戴阿喜主張其原為電機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 斷需使用輪椅及輔具,並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以每月工 資2萬5,040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5萬240元等語。經查 ,戴阿喜因系爭傷害於輔大醫院行內固定手術後雖於111年4 月25日出院,然於111年5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回診時,經醫 師認定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半年內不宜負重工作 ;於111年9月26日回診時,因仍無法行走,經醫師認定建議 自111年9月26日起再休養2個月,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建議 半年不宜負重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9月2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113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21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審以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至111年11月底前因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能移動 ,顯見其並無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傷勢尚未復原仍需休養。 李承翰等3人雖以戴阿喜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顧繞線機 台,不需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 。惟查,戴阿喜之工作內容係馬達軸心繞線(顧繞線機台) ,不需負重等語,固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05頁)。然審以戴阿喜仍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 能移動身體之狀況下,自係無法單獨外出,戴阿喜自住家至 工作地點之往返即有困難。再者,戴阿喜顧繞線機台之工作 內容雖不用負重,仍須站立查看及於兩個機台間走動,對於 需以輪椅及輔具輔助始能移動之戴阿喜而言,工作內容仍具 有相當之困難度。復佐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後即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至111年12月31日,111年12 月31日則向公司申請辦理離職等情,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足證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後身體復原情形並非良好,始選擇離開職場,且戴阿喜不 能工作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承翰等3人主 張依據戴阿喜之傷勢及工作內容應可銷假上班而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戴阿喜111年1月至3月之 薪資為2萬5,040元至2萬7,580元間等情,有111年度薪資單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從而,戴阿喜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240元( 計算式:25,0406=150,240)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因行動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且至少6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及輔具 ,堪認戴阿喜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戴阿喜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戴阿喜國小畢業,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電機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0 00元;李承翰大學就學中,於壽喜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8, 000元至1萬元;張佩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 約3萬元;李恆華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 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李承翰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戴阿喜 左腳本即因小兒麻痺而不良於行,右腳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骨折,雙腳無法行動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戴阿喜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76萬1 ,028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用品費 用163,909元+交通費1,69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0,2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61,028元)。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 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張佩如及李恆華斯時為李承翰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張佩如及 李恆華並未能證明渠等對李承翰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張佩如及李恆華就前揭李承翰應賠償之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等3人於111年1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87至97 頁)。因此,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戴阿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76萬1,02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連帶給付7萬 5,120元(761,028元-685,908元)本息部分,為戴阿喜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戴阿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68萬5,908 元本息及駁回戴阿喜對李承翰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 誤,戴阿喜、李承翰等3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戴阿 喜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 能使戴阿喜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戴阿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承 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536=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1,531×0.536×(5/1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342=1,189  附表二 就醫日期 起迄地點 單次金額 次數 交通費 111.04.25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1 130 111.05.02 住宅至輔大醫院 130 2 260 111.05.1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5.30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6.27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8.01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9.2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合    計 1,690

2024-11-12

PCDV-112-簡上-505-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明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田明烔」以 下補充「駕駛執照經註銷,仍」、第3行「從路邊起駛」補 充為「從路邊停車格起駛」、第6行「依當時情況」補充、 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 第3行「談話紀錄」更正為「調查紀錄」;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田明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張嘉 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補充得心證理由: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廻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9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 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貿然起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肇致本案 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田明烔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 註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 第31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是核被告田明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漏未論及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情形,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自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 之機會,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駕駛執照為駕車之許可憑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 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起 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冒然廻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 嘉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本院審理中固 已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現從事業務工作 、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42號   被   告 田明烔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田明烔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沿新樹 路往樹林方向,欲從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同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暨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左迴轉,適 有張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 方行駛,見田明烔突駕駛前開車輛欲左迴轉而煞閃不及發生 碰撞,致張嘉莉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擦傷、左胸壁挫傷疑似 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疑似韌帶損傷、雙下肢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明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從路邊起步左迴轉,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從路邊起步往左迴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車頭已接近雙黃線,車身橫跨路面之事實。顯見被告欲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2)證明被告起駛前,其駕駛車輛之後鏡頭可明顯攝得告訴人之事實。顯見被告起駛前未盡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1-08

PCDM-113-審交易-1293-20241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亦未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前方由黃千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對向車道有機車 欲迴轉而煞停時,煞停不及而追撞,黃千維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左肱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李耀 華肇事後,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 分隊警員張庭瑜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千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耀 華、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9至62、184至186頁,至辯護人 為被告否認告訴人黃千維未經具結之歷次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出其自行委託 鑑定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 力,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跨越雙白線超車,造 成被告反應不急才撞上,而且對向車道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 用道上,告訴人是無故煞停,被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堤外道往○○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1K+300處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肱 骨幹骨折、左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 9至1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車損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 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他卷第5至7、16至17、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機車之前後均裝有行車記錄器,事故發生前後之錄影畫 面先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本院復就辯護人提出畫面截圖部 分再次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後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3B」):①畫面 時間08:02:21,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左邊為黑黃護 欄及草皮,行駛路徑地上左邊畫紅色實線、右邊畫雙白實線 。告訴人身穿黑色外套、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身紅色之機 車行駛在後方,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同一車道內。②畫面時間0 8:02:23,告訴人機車從第三人機車左側超車。③畫面時間 08:02:24~08:02:34,告訴人超車後持續向前行駛,車 輪未壓左側雙白實線。④畫面時間08:02:35~08:02:36, 告訴人加速,車輪緊靠左側雙白實線行駛,自被告機車左側 往前行駛,從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⑤畫面時間08:02 :44~08:02:46,畫面開始傾斜,之後完全打橫垂直於地 面,向前滑行一段後,1輛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中,畫面中 白色棉絮飛揚,被告倒在路上。  ⑵前方鏡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8642A」):①畫面 時間08:02:28~08:02:36,被告行駛路線為直線,畫面 右邊為黑黃護欄,行駛路徑地上右邊畫紅色、左邊畫雙白實 線,路中標誌顯示速限為50。②畫面時間08:02:37~08:02 :39,於37秒處告訴人自影片左下角出現,身穿黑色外套及 長褲、白色布鞋、白色安全帽,騎乘000-000號車身紅色之 機車。被告騎乘之機車沿左側雙白實線行駛,告訴人騎乘機 車壓著雙白實線,自被告左側出現,並開始從被告左側超車 ,行駛至被告前方,影片中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跨越車道。 ③畫面時間08:02:39,告訴人已完成超車行為,並行駛在 被告之同一車道左前方。④畫面時間08:02:39~08:02:40 ,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靠著左側雙白實線前進,雙方距離 逐漸拉長。⑤畫面時間08:02:41~08:02:42,前方出現閃 黃燈號誌,告訴人煞車燈亮起,2車距離又逐漸縮短。⑥畫面 時間08:02:42~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右 前方無其他機車,告訴人左前方之對向內側車道橫著一輛黑 色機車(無法判斷該機車有停止在該處或直接迴轉),正要 迴轉。⑦畫面時間08:02:43,告訴人煞車燈持續亮著,停 在斑馬線前,告訴人左前方對向車道之黑色機車迴轉進入與 告訴人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持續接近告訴人機車,而後畫 面開始傾斜。⑧畫面時間08:02:43,錄影機畫面持續傾斜 ,靠向告訴人車牌及機車後輪,然後被告機車撞上告訴人機 車,告訴人機車往前撞上護欄並向前滑行,告訴人飛出護欄 外,告訴人機車繼續滑行一段,車頭朝向鏡頭後停下,之後 只聽見哀嚎聲。  ⑶以上有原審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 錄、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2 頁、本院卷第64、160至162、133至153頁【截圖部分均不含 辯護人所為註記文字】)。從勘驗結果可知,黃千維騎乘機 車先在被告機車後方出現(後鏡頭),向其左側接近雙白實 線行駛,然後在被告機車左側消失於畫面,接著又從被告機 車左側出現(前鏡頭),並且壓著雙白實線行駛至被告機車 前方,可見黃千維確實有從被告機車左側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以超越被告機車之超車行為無誤,黃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時否認有超車行為,復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否認有超車行為 ,陳稱「只有兩車直直騎並行」云云(本院卷第111、163頁 ),顯然不實。  ⒊然黃千維證述:那個地方是閃黃燈,又有人行道,對向有一 個違規的機車駕駛,所以我放慢速度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 09頁),佐以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黃千維於8時2分35 秒時開始從被告左後方超車,於8時2分37秒行至被告機車左 前方,並隨即完成超車動作,8時2分39秒時即已完全行駛於 被告正前方,2車距離更是逐漸拉長,直至8時2分41秒時, 黃千維機車煞車燈亮起而有開始煞停之動作,其後煞車燈持 續亮著,被告卻是持續接近前方的告訴人機車,直至被告在 8時2分43至44秒撞及告訴人車尾倒地等情,是黃千維上開證 述因前方為閃黃燈且有對向機車欲迴轉而減速煞車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車禍係在其超車之後尚能與被告 保持一段距離後所發生。是足見黃千維在看見前方出現閃黃 燈號誌(8時2分41至42秒)、對向內側車道有1機車準備迴 轉時(8時2分42至43秒),已經開始煞車減慢速度,且在黃 千維超車後(8時2分37秒),至開始煞停時(上午8時2分41 秒),黃千維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機車的左前方、前方之 視線範圍內至少有4秒鐘的時間,依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可知,雙方於此期間更已行駛相當之距離(依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50公里【他卷第19頁】,4秒間可行駛 約55.56公尺【50公里÷60分鐘÷60秒鐘×4秒鐘】),被告應 可預見如與前車過近,當前車有煞停之行為時,被告騎乘之 機車與前車間可能無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立即減速使其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  ⒋惟由前述勘驗結果,在黃千維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後,並未 見有何被告無法減速之情形;而由被告在黃千維超車至其前 方後,本來是逐漸拉開距離,但在黃千維煞車燈亮起開始減 速之後,被告機車卻是與黃千維機車逐漸靠近等情,顯見被 告並未減速,雙方的距離才會逐漸拉近;參以被告前鏡頭行 車記錄器畫面時間08:02:42時(本院卷第149頁),被告 前方視線範圍已經可以看見前方對向車道有一欲迴轉之機車 ,而被告卻自陳發生碰撞之前並沒有發現對向車道有機車在 路口要迴轉一情(本院卷第59頁),在在可徵被告在黃千維 超車而行駛在其前方之後,不僅未注意前車之狀況(即黃千 維已經因為前方閃黃燈以及對向車道機車欲迴轉而開始煞車 ),更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即沒有隨黃千維減速而減 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足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認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是黃千維違規跨越雙白線超車,才會造成被告煞 車不及云云。惟,依前開論述,在黃千維已經完成超車行為 後,雙方以一前一後之狀態在同一個車道內行駛至少4秒鐘 、約55.56公尺之相當時間與距離,並非於黃千維超車當下 或隨後立即發生擦撞,是縱使黃千維前有其他違規行為,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  ⒉辯護人又以黃千維超車時並沒有打方向燈,而被告自陳當時 車速為50公里,黃千維卻可從左後方超車至被告機車前方, 可見黃千維另有超車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規等詞為被告辯 護。然其此部分所指仍是糾結於黃千維稍早的超車行為,但 黃千維的超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黃千維超車當下是否另有未打方向燈、超速之違 規,亦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黃千維是否有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則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至辯護人 以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主張以時速50公里,減速 停車之停車視距為65公尺,要減速到40公里、30公里需時4. 5秒、4.2秒云云為辯,然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65公尺為建議 值,其另有容許最小值為55公尺,而上述黃千維超車至被告 前方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距離,以被告自陳之車速計算約 為55.56公尺,已經長於上開最小值,況由前「㈡之⒋」所述 ,在黃千維開始煞車之後,並未見被告有煞車之行為,是辯 護人以65公尺計算反應時間,雙方距離不足法律所規範之停 車視距等節,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以:黃千維煞停之時,其右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且對向車道之機車並沒有停在路口而是直接迴轉到與被 告、黃千維同向的汽車專用道,而非機車專用道,黃千維並 無需要煞車之理由,所以黃千維是無故煞車云云。查,黃千 維於警詢中另指稱右前方也有1台機車一情(他卷第20頁) ,雖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61頁),然其前方確實為閃黃燈、對向內側 車道亦確實有1機車迴轉等情,如前所述,則黃千維在行進 過程中發現對向有欲迴轉之車輛,在無法判斷該車輛之行進 路線是否影響自己時,減速以確認,適為其因應車前狀況所 採取之必要的安全措施(亦即若黃千維未減速而持續前行, 對向之機車卻是迴轉到與被告、黃千維同一機車專用道上, 恐將造成包括該不詳機車、黃千維、被告等更多車輛之碰撞 危險)。辯護人所稱對向機車是迴轉到汽車專用道,據此而 指並不影響黃千維之行進、黃千維無煞停之必要云云,實屬 以最後結果之反推,此等倒果為因的臆測之詞,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以及所有用路人安全之維護,顯屬不利而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述之過失,而黃 千維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千 維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張 庭瑜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他卷第24頁),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爭執告訴人警詢陳述、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3、116頁),以上證據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就此部分既 未說明其理由,逕自援引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有未當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逐 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告訴人 騎乘機車煞停時,即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其騎乘機車之態度 實有輕忽,而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犯後又未 曾有所自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傳統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2個小孩 均已成年,太太中風有身心障礙,另有高齡90幾歲的母親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75至81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太太之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交上易-254-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叢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叢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葉叢睿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9 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 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以強暴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   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訊問後,以其 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 月21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葉叢睿雖否認強盜、妨害自由等之犯行,然有同案被告 朱孝豪、鄧吉洋、康文斌、潘昱瑋等人及被害人王信偉分別 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卷內告訴人王信偉 傷勢照片8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 告訴人王信偉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資 佐證,及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害人謝源億、陳靜慧、陳旻妤、 黃聖皓、黃意茵、于采晏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可佐。被告雖 否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然同案被告朱孝豪、鄧 吉洋、康文斌、潘昱瑋業已陳述在卷明確,且觀諸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對話內容,可知悉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鍵佑之行蹤,及可知被告葉叢睿確實參與 本件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葉叢睿所涉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 9之2第1項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 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以強暴方法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涉有上開罪嫌,則有面臨刑事責任之可能性,且觀諸 被告手機內容,可知被告要求母親向警方佯稱被告未居住在 現址,是在刑責加身之情況下,被告衡情當有因畏罪而潛逃 之虞。本件共犯間均以暱稱相稱,成員之真實身分、集團組 織架構、分工均不明確,尚待調查,且有共犯綽號「高飛」 、「KING」等人尚未到案,須待查明,而被告之手機雖遭扣 案,然尚未進行鑑定,且現今通訊產業發達,實可在不同電 腦設備以相同帳號上網,是縱使手機遭扣案,被告仍可輕易 獲取通訊軟體內之訊息,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互相聯絡本案 案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衡酌倘被告具保在外,其他 未到案之共犯將可主動與被告聯繫,則將生有勾串、滅證之 虞而有礙審判進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 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羈押手段確有助於保全本案後續審判 之進行,使將來追訴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被告到庭及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及滅證,尚難期待僅以透過具保、限制住 居或命不得與共犯聯繫等拘束效果較輕微之手段,達到同等 結果,是認被告有上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詐欺罪,對社會秩序 之影響嚴重,並審酌被告應羈押所生之妨害,經權衡結果, 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事由,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金訴-1627-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蓉告訴被告陳銘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迴轉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 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自摔,王蓉因 而受有右手掌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當時迴 轉時有注意看來車,伊認為距離尚遠,告訴人王蓉自摔地點 離其所駕駛車輛有距離,係告訴人騎車太快急煞而自摔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然 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為 被告陳銘賢迴車前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夢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夢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夢捷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告訴人 黃紫綝間之糾紛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8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楊夢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捷為丁亞銘之現任女友,黃紫綝則為丁亞銘之前任女友 ,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上午7時51分,丁亞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楊夢捷至新北市 泰山區明志路2段60巷之黃紫綝租屋處,黃紫綝就上前用身 體攔住本案汽車,詎楊夢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本案汽車 副駕駛座下車,持安全帽攻擊黃紫綝頭部多下,致黃紫綝因 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紫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夢捷於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紫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畫面之偵訊筆錄等憑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夢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25

PCDM-113-簡-4456-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5號、第1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等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陳 ○銥撤回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傷害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應更正為「接續基於同一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李○緹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不法侵 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雖有咆嘯、摔砸物品、 踢擊門板等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李○緹係未滿12歲之兒童,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陳 ○銥、李○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對兒童李○緹實施傷害行 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 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市場賣雞肉、月薪大約7萬元、有女兒需要扶養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時地,徒手勾住陳○銥之頸部,接續毆打陳○銥下巴,致陳 ○銥受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據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銥前為配偶,李○緹(民國000年0月生,其與其親 屬真實姓名均詳卷)為陳○銥之女,3人曾同住在乙○○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乙 ○○與陳○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與李○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詎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0時46分許,在本案住所 ,徒手勾住陳○銥之頸部,接續毆打陳○銥下巴,致陳○銥受 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  ㈡乙○○前因對陳○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10月5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2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陳○銥及 目睹家庭暴力之李○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及 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2月8日22時50分許,在本案住所, 不斷咆嘯,並將本案住所內物品摔砸至地面,以此方式對陳 ○銥、李○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明知李○緹為躲避 乙○○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躲藏在房門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大力踢擊門板,致李○緹受有左大姆指 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李○緹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陳○銥、李○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 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證人陳○銥發生肢體衝突。 ㈡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破壞本案住所內物品,且明知證人李○緹在門後,仍踢擊該門板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傷害證人李○緹,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破壞本案住所內物品,且明知證人李○緹在門後,仍踢擊該門板等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7日112年輔醫深急醫字第010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證人陳○銥於112年6月17日21時15分許,經診斷受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5 ㈠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8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診斷書 ㈡證人李○緹傷勢照片 證明證人李○緹受有左大姆指鈍傷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本案住所內物品砸擲至地面之事實。 7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TPFG8217.mp4)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不斷對證人陳○銥咆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 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就上開家暴力之傷害罪嫌部分,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證人李○緹 、陳○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傷害證人李○緹為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違反保護 令及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25

PCDM-113-審簡-1197-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68年10月1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即漸凍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且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氣切、胃造瘻、包尿布。精 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 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漸 凍人。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 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3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7

PCDV-113-監宣-974-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黃○○、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 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 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黃○○、辰○○部分,被告2人 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壬○○及辛○○ 、天○○、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玄○○、地○○、己○ ○、癸○○、壬○○及辛○○、天○○、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黃○○、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黃○○、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寅○○、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寅○○、玄○○、地○○、未○○、己○○、癸○○、 壬○○及辛○○、天○○、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 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 難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 量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執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 件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寅○○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玄○○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地○○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宙○○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000年0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B○○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黃○○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天○○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宇○○(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2024-10-17

PCDM-112-易-538-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綾(原名張暐晨)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綾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綾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 、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及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張詠綾(原名張暐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其名下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光南百貨大批發基隆 店前(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車進入上址店內後, 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陳貞禎所管領並陳 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嗣陳貞禎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經醫師診斷有重鬱症,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然經原審調取被告過 往病歷紀錄,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雖為一患有鬱症患者,但其 於111年3月25日前後,其鬱症症狀未見變化,未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有該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精字第1122400264號函附精神醫 學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9至29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個人生活史與病史 、既往犯罪史、案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鑑定當日之精 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 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 資採憑。是依該鑑定報告,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其竊盜犯行具完全責任能力。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69、94、99頁),並與告訴人陳貞禎達成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損害等情,有雙方和解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 轉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 即有未恰。②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賠償金額已逾竊得之財物價值),已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且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並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本 院卷第32至38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2千多元,及被告因罹 患重鬱症,自107年迄今多次至醫院就診治療,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暨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護理師、月收入4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鋁合金玻璃鏡頭貼3孔 IPHONE 12 PRO MAX(銀) 2 個 358元 2 Adpe IPHONE 12 PRO MAX 6.7吋滿版纖維陶瓷保護貼 1 個 179元 3 IPHONE 12 PRO MAX 6.7吋三倍強化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4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電競磨砂滿版黑保護貼 1 個 249元 5 IPHONE 12 PRO MAX 6.7吋防偷窺滿版玻璃貼(黑) 1 個 249元 6 SAMSUNG A22(5G)滿版玻璃保護貼(黑) 1 個 199元 7 霧面防窺滿版玻璃IPHONE 12 PRO MAX 6.7吋(黑) 1 個 249元 8 PHILIPS藍芽自拍桿 1 個 649元 合計:2381元

2024-10-16

TPHM-113-上易-1367-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