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戴阿喜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李承翰(原名:李京翰)
張佩如
李恆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9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戴阿喜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應再給付戴阿喜新臺幣(下同)7
萬5,1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戴阿喜其餘上訴及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阿喜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
佩如、李恆華連帶負擔23%,餘由戴阿喜負擔;關於李承翰
、張佩如、李恆華上訴部分,由李承翰、張佩如、李恆華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阿喜(以下逕稱其名)主張:戴阿喜於11
1年4月19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6
6巷口時,適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承翰(以下逕稱其名)騎
乘788-MZ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正
路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致戴阿喜
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戴阿喜因系爭
車禍事故增加車輛修復費用3,300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
費用16萬3,909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
元等生活上必要支出,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240元與非財產
上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承翰賠償101萬3,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李承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佩如、李恆華(下均逕稱其姓
名,與李承翰合稱李承翰等3人)為李承翰之法定代理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李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戴阿喜68萬5,908元【包含
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6萬3,909
元、交通費用1,690元、看護費用19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5,1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並駁回戴阿喜其
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戴阿喜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李承翰等3人應再給付戴阿喜32萬7,23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就李承翰等3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承翰等3人則以: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僅粗略記載「特殊材料費用」,且輔大醫院函覆亦僅稱使用
特殊材料費僅為「建議」尚非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戴阿喜
並未提出相關車資搭乘證明單據;看護費用部分,輔大醫院
函覆僅稱「需專人全日照護」並未指稱需「每日」均需專人
全日照護。實際上戴阿喜僅需休養2個月且無需專人照料,
或僅需專人進行半日照護即可;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戴
阿喜職業為公司作業員,其工作內容為馬達軸心繞線,不需
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僅需看顧機台運作、確認機台運
作過程而已,戴阿喜僅腿部受有傷勢實非完全不能工作;精
神慰撫金部分,李承翰為年僅17歲之高中生並無任何收入來
源僅依靠其父母即李恆華及張佩如,而李恆華及張佩如分別
從事計程車及美髮工作,不僅需奉養年邁父母親外,尚有子
女需為扶養,戴阿喜子女工作內容及薪資均屬穩定且本身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有固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家境尚非
困頓或有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李承翰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戴阿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就戴阿
喜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戴阿喜主張李承翰於上
開時間地點行駛至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直行車致與其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戴阿喜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任何肇事因素,李承翰無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且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
轉,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9至21頁、61
至64頁、第158頁、第187頁)。又李承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203號裁定認李承翰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應予訓誡等情,
亦有本院宣示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頁)。從而,戴阿
喜主張李承翰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並造
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
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當事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之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因其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因李承翰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戴阿喜之身體及毀
損系爭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李承
翰自應就戴阿喜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戴阿喜主張之各
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戴阿喜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修理費用3,3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修復之機車行收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
。且依收據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原審卷附車損照片(原審卷
第73至76頁)中系爭機車輛遭碰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依上開
說明,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戴阿喜所有且係於109年12
月出廠等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3頁)
,至111年4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是戴阿喜因修復
系爭機車雖支付零件費用3,300元,然經扣除折舊後,得請
求之金額為1,18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且戴阿喜於上訴
後亦具狀表示對於機車修復之折舊金額不爭執等情,有民事
準備暨答辯二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8頁)。從而,戴阿
喜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輔大醫院住院手術開刀及門診,
與購買輪椅、助行器等醫療用品,共計支付16萬3,909元等
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單據為證(原審卷第30至
42頁)。經查,戴阿喜住院開刀及門診就醫科別為運動醫學
中心(骨科)、購買之醫療用品為便盆椅、輪椅、助行器、
四角杖及免縫膠帶等傷口換藥耗材,均與系爭傷害相符,足
堪認定為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至於李承翰等3人雖爭執戴
阿喜於輔大醫院手術時自費特殊材料費用13萬2,175元,並
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惟本院函詢輔大醫院醫療
費用關於自費之特殊材料費,是否為系爭傷害手術醫療之必
要費用,及建議病患選擇自費特殊材料考量原因,經輔大醫
院函覆:自費特殊材料費是避免後續可能併發症(如固定失
敗或骨癒合不良)的建議選擇;病患戴阿喜所受之傷勢如以
健保醫材進行治療可以部分達到治療效果,但考量病患為嚴
重骨質疏鬆的高危險病患,以健保醫材手術失敗機率較高,
自費之特殊材料針對嚴重骨質疏鬆的病患固定效果較佳,手
術時間較短且失血量較低,傷口也為傳統手術大小的一半,
為世界上治療此處骨折的最新標準,健保骨材所需的手術方
式已經落伍且不合時宜,病患使用自費材料之必要性為骨折
復原的成功機率較高,可能併發症的機率較低等語,有輔大
醫院112年4月13日、113年3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
41至143頁、本院卷第167至171)。基上,健保給付僅提供部
分、基本之醫療項目,無法涵蓋所有個案、所有治療方法,
病患依其病況接受醫師建議選擇自費項目進行治療,於社會
生活中極為常見,於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上亦係以該醫療費用
支出與事故有無關聯、是否必要為要件,本非侷限於健保項
目。戴阿喜進行手術時已64歲,屬於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
其為避免手術失敗及產生併發症之風險及縮短復原期間,而
選擇採用自費特殊材料,自有其必要性,亦難謂非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支出。從而,李承翰等3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交通費: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
輔大醫院回診治療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交通費1,
690等語。經查:戴阿喜於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右股
骨幹骨折,且至111年11月底仍無法行走而需使用輪椅及輔
具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9月11日回覆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
95頁);證人即戴阿喜女兒甲○○於本院證稱:戴阿喜出院後
至輔仁醫院回診是搭UBER,是我哥哥先背戴阿喜下樓,再由
我跟我哥哥一起帶戴阿喜搭UBER到醫院等語,有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8頁)。足證戴阿喜前往醫院門診
就醫時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實際上亦由其子女協助
及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則戴阿喜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自屬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次查,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與各次門診相符,戴阿喜所提出自住處前往輔
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30元等情,有計程車資估算表網
頁資料列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該車資金額之估算
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從而,戴阿喜請求交通費用1,690元乙
節,尚屬合理,洵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
戴阿喜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
7天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
照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用19萬4,000元等語。
經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行復位內固
定手術,需專人全日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輔大醫院111
年5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及112年4月13日函文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1頁、第141至143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
哥哥都跟戴阿喜同住,戴阿喜出院後沒有辦法自由行動,戴
阿喜左腳小兒麻痺平時靠右腳行動,這次被撞斷右腳,所以
兩腳都沒有辦法行走,前幾個月都沒有辦法走路,平常都是
靠別人協助煮飯、洗衣服、洗澡、上廁所,主要是我請假在
家協助,請假期間從111年4月至同年9月陸續請了30幾天假
,我沒有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哥哥幫忙,我跟我哥哥沒有
辦法請假的時候,就是請對面的阿姨整天待在家裡面協助;
照顧戴阿喜之方式為早上8、9點煮早餐給戴阿喜吃,餵戴阿
喜吃藥,協助上廁所,中午再煮飯給戴阿喜吃,晚上也是煮
飯給戴阿喜吃,晚上還要幫戴阿喜洗澡、洗頭、洗衣服,半
夜如果戴阿喜要起來上廁所,再協助戴阿喜上廁所、吃藥,
如果戴阿喜腳痛還要幫戴阿喜按摩,早餐、午餐、晚餐的間
隔時間,如果戴阿喜有需要我才會幫忙,每天大概要幫忙戴
阿喜按摩3至4次,每次大約10分鐘,哥哥及對面阿姨的照顧
情形也跟我一樣,大約是事後4個月以後才不需要照顧;我
有包紅包給對面阿姨,金額大約為1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審以戴阿喜左腳小兒麻痺,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右腳骨折,兩腳均無法自由行動之情況下,生活自難以自
理,有仰仗他人全日照顧之需求。又參以甲○○、衣服信及鄰
居楊碧娥自111年4月25日戴阿喜出院至同年7月24日止,每
日排班照顧戴阿喜等情,有照顧日期明細表及甲○○、衣服信
請假證明與楊碧娥說明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0至155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戴阿喜於出院後至111年7月24日前均需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應堪認定。另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
,惟護理人員僅能提供醫療上之照護,就生活起居礙難予以
兼顧,是戴阿喜主張住院期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亦屬
有據。至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裁判意旨參照)。戴阿喜生活無法自理期間雖大部分係由其
子女全日請假照護,子女無法請假時則請託鄰居楊碧娥代為
照護,縱戴阿喜因子女照護而無需現實支付看護費,揆諸上
述說明,此基於親情所生之恩惠,仍應由加害人即李承翰負
擔應給付之看費費用。復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均為2,000元以上,是戴阿
喜請求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之費用以2,000元計算並無超出市
場行情,自屬適當。從而,戴阿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9萬4,
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元×7天)+(出院期間看護
費用2,000元×3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戴阿喜主張其原為電機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
斷需使用輪椅及輔具,並建議半年不宜負重工作,以每月工
資2萬5,040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5萬240元等語。經查
,戴阿喜因系爭傷害於輔大醫院行內固定手術後雖於111年4
月25日出院,然於111年5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回診時,經醫
師認定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建議半年內不宜負重工作
;於111年9月26日回診時,因仍無法行走,經醫師認定建議
自111年9月26日起再休養2個月,需使用輪椅及輔具,建議
半年不宜負重等情,有輔大醫院111年5月16日及111年9月2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113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考(原審卷
第21頁、第47頁、本院卷第197頁)。審以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至111年11月底前因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能移動
,顯見其並無自行活動之能力,且傷勢尚未復原仍需休養。
李承翰等3人雖以戴阿喜擔任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顧繞線機
台,不需負重亦無需經常使用腿部,並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
。惟查,戴阿喜之工作內容係馬達軸心繞線(顧繞線機台)
,不需負重等語,固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05頁)。然審以戴阿喜仍須使用輪椅及輔具始
能移動身體之狀況下,自係無法單獨外出,戴阿喜自住家至
工作地點之往返即有困難。再者,戴阿喜顧繞線機台之工作
內容雖不用負重,仍須站立查看及於兩個機台間走動,對於
需以輪椅及輔具輔助始能移動之戴阿喜而言,工作內容仍具
有相當之困難度。復佐以戴阿喜自111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車
禍事故後即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至111年12月31日,111年12
月31日則向公司申請辦理離職等情,有精銳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足證戴阿喜因系爭傷
害後身體復原情形並非良好,始選擇離開職場,且戴阿喜不
能工作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李承翰等3人主
張依據戴阿喜之傷勢及工作內容應可銷假上班而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應屬無據,不足採信。又戴阿喜111年1月至3月之
薪資為2萬5,040元至2萬7,580元間等情,有111年度薪資單
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從而,戴阿喜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至少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15萬240元(
計算式:25,0406=150,240)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右股骨
幹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因行動不便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且至少6個月內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及輔具
,堪認戴阿喜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戴阿喜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戴阿喜國小畢業,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電機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5,0
00元;李承翰大學就學中,於壽喜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8,
000元至1萬元;張佩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
約3萬元;李恆華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業,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4頁、第148頁),
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李承翰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戴阿喜
左腳本即因小兒麻痺而不良於行,右腳又因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骨折,雙腳無法行動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戴阿喜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戴阿喜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76萬1
,028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189元+醫療費用及用品費
用163,909元+交通費1,690元+看護費用194,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50,2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61,028元)。
㈢、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
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7歲,屬有識別能
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張佩如及李恆華斯時為李承翰法定代
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可佐(本院限制閱覽卷)。張佩如及
李恆華並未能證明渠等對李承翰上開侵權行為之監督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張佩如及李恆華就前揭李承翰應賠償之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承翰等3人於111年1月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87至97
頁)。因此,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戴阿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76萬1,028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戴阿喜請求李承翰等3人連帶給付7萬
5,120元(761,028元-685,908元)本息部分,為戴阿喜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戴阿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命李承翰等3人應連帶給付68萬5,908
元本息及駁回戴阿喜對李承翰等3人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
誤,戴阿喜、李承翰等3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戴阿
喜依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
能使戴阿喜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戴阿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承
翰、張佩如、李恆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0×0.536=1,7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1,769=1,531
第2年折舊值 1,531×0.536×(5/12)=3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342=1,189
附表二
就醫日期 起迄地點 單次金額 次數 交通費 111.04.25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1 130 111.05.02 住宅至輔大醫院 130 2 260 111.05.1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5.30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6.27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8.01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111.09.26 輔大醫院至住宅 130 2 260 合 計 1,690
PCDV-112-簡上-50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