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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楊天祐即楊海兒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變更為簡志誠,並經其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暨委任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30個月購機 方案,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惟原告當時處於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爭疾病) 發病時期,對現實並無正確認知,一直以為自己被我國國防 部政治迫害,法國總統的兒子喜歡自己,願意為自己負擔購 買IPHONE X之費用,所以才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所為 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行為能力, 無效,故原告於107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 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在被告鳳山青年服務中心新 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受 理員依被告櫃台作業處理規範,核驗所需證件正本並影印留 存。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且 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8375號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自前往被告曹公服 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 5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043元及2,000元,因後續未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每月9日繳納各期應繳金額,由櫃台依分期 付款約定,如有一期逾期未缴則其餘各期視為已到期而取消 分期設定。原告於申辦上揭門號後確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且 如期繳費並辦理分期付款,足見原告清楚認知其有使用該門 號之行為。且依電信法第九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 難認原告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強制執行案件, 業經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良字第6260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因罹患有 系爭疾病,處於精神錯亂為無意識狀態,無行為能力,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 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購買 行動電話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 效果意思之能力,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 無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精神錯亂, 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 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簽訂 系爭契約時罹患系爭疾病,對於現實欠缺正確認知,亦缺乏 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之能力,其 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爲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由家屬帶至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安 排同日住院治療,嗣經診斷罹患系爭疾病,且病歷記載「10 7年5月9日至107年5月13日住院期間情緒起伏大,幻聽干擾 ,關係及被害妄想明顯,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改善, 同時輔以會談治療、一般支持性心理治療、職能治療、活動 治療等來改善其自我情緒不佳、焦慮的情形,增加其藥物及 疾病的瞭解」,診斷證明書並建議追蹤藥物治療半年,有卷 附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原告 健康存摺、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證物袋)。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所示原 告就診情形,原告於107年5月9日固因系爭疾病而住院治療 ,直至107年5月13日出院,病歷記載經過藥物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參以原告出院後至108年10月31日間並無繼續 就醫之紀錄,足見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於107年9日至107年5 月13日藥物治療後已逐步獲相當程度之控制,是原告於107 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是否因罹患 系爭疾病而有所欠缺或生障礙,尚非無疑。 3、復參以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除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 名外,原告於申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仍有正常缴費紀錄, 且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8375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8年9月9日親 自前往被告曹公服務中心辦理分19期付款,並先後於108年9 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繳納2,043元及2,000元,此有原告系 爭契約申請書、電話帳單繳費紀錄、分期付款記錄、分期付 款繳費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可見原告對於 申辦系爭行動電話及後續通訊費繳費相關事宜均經原告思量 決定,且原告收到被告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主張其罹患系 爭疾病,而係至被告營業處所辦理分期付款,且陸續於108 年9月9日及108年10月5日分期繳納2,043元及2,000元,難認 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何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 利義務等私法效果意思能力之情事,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期間及其後分期繳納相關通訊費時,意識能力與精神 狀態均為正常,是其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契約 欠缺理解、辨識該行為將發生何種權利義務等私法效果之意 思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949號,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4

TCEV-113-中簡-2794-2025031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壹條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7年8月28日,距其為 本案犯行,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稱:我要拆除後拿 給總統,拿去給臺中市北區之廖彥博總統;我有精神病,我 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 」,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國民法官宣導布條1條,為其犯罪所得 ,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 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 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5日5時3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轉角處 ,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剪斷綑綁之鐵線及布條一角 ,竊取懸掛在該處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警長張凱星所管領 之國民法官宣導布條得手,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凱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偵查報告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5-03-14

CYDM-114-嘉簡-194-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丙○○,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林育如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為 慢性思覺失調症,有明顯妄想症狀,缺乏病識感與現實感 ,多年未曾接受治療,已有明顯負性症狀(寡言、沒有社 交休閒慾望、行為退縮、思考貧乏,對於己身與環境整潔 亦不在意)。就相對人兒子之報告與鑑定時之會談表現, 其現實感缺乏,因妄想而對於自己背景及親屬關係有錯誤 認知,態度多疑,不願意相信他人提供之資訊,且會扭曲 他人意圖,因此無法參照現實資訊與過往背景知識進行複 雜之邏輯思考與決策,相對人病識感欠佳,目前精神症狀 明顯,並有認知退化之表現,目前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對於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甚至由 他人代理為宜。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先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114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 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 有上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 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同 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547-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患有硬膜上出血 、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書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精神狀態: 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腦出血。日 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 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子、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4-監宣-27-202503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第二型糖 尿病、腦梗塞,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6-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精神狀態: 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民國114 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 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密切,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3-14

PCDV-113-監宣-176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20小時」補 充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不採被告林傳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為警採集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自己沒有施用,可能是找朋友的時候吸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13 年8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2)、小 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 000U0582)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1頁),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330ng/ml、1860ng/ml,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核予偽陽性有別,是被告於採尿 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 告係於採尿之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 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犯後態度、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林傳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20日16時40分許到場接受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傳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我自己沒有施用,可能是找朋友的時候吸到的云云。 ㈡ 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82)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82)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4

KSDM-114-簡-595-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第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   被   告 陳柏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12時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5-03-14

KSDM-114-簡-56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採尿檢驗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與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2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 762號、0000000U0398)」更正為「㈠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2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報:0000000U020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㈡114年度毒偵字 第39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39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永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33號、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員警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 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516號卷第12、15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偉」之人,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 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 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該醫院113年11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7783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字第3516號卷卷第9頁) 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永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16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9號   被   告 廖永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 月27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某處,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即當場主動自行交出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警方旋即當場查扣,且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0月13日16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永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2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檢驗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與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查核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2號、0 000000U0398)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吸食 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4-簡-76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GIYEM(中文名:阿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GIYEM(阿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WAGIYEM(阿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 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WAGIYEM(阿燕)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 本院審判期日對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   將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送予「WaMi」,再以通訊軟體LINE   告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需要錢,LINE暱   稱「WaMi」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但需要我把提   款卡寄給他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   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66年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來台工作 已13年,從事看護工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於偵查中供稱 仲介公司有告知帳戶是重要證件,勿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 卷第39頁),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 當明瞭,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 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  ⒉又被告自承擔任看護工每月薪水新臺幣2萬2千元,每天都工 作24小時,是被告對於僅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能獲得2萬 元,依認知係付出與收穫顯不相當之情形,理應有所懷疑; 況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之後,等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操 控交與他人,而交付之對象「WaMi」是被告在網路上結識1 個月,只以LINE聯繫,從未見過之人,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並不熟識之人,對於本案帳戶之用途是否合法 ,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 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就如附表所示詐欺得 逞之款項進行提領,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犯附表所示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逾32萬元 ,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款 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 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 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 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秀玉 於113年6月14日下午某時,向王秀玉佯稱:中獎繳保證金云云,致王秀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 16萬8000元 2 黃培鑫 於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向黃培鑫佯稱:販售商品賺錢云云,致黃培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3 王俊菘 於113年6月30日某時,向王俊菘佯稱:販售商品賺錢云云,致王俊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0時25分許 2萬9666元 4 李莉 於113年6月4日某時,向李莉佯稱:投資云云,致李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1時4分許 3萬元

2025-03-14

TNDM-114-金訴-47-2025031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戊○○ 上列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九二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訴訟能力 ,為恐聲請人之權益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9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丙○○選任 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丙○○於84年間即罹有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 der),復於95年3 月間遭診斷為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 hrenia ),症狀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附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46號卷宗)可憑。又據丙○○之子女戊○○、莫君文於上開案件 中陳稱:丙○○說一直都有聽到一個聲音跟她說話,如果與她 對話,她的回應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上情亦據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146號裁定記載明確,是堪認依相對人丙○○之身心 現況,其應不具訴訟能力。又查丙○○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 行本件訴訟程序,而戊○○為其子,戊○○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8號)同意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是認由戊○○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丙○○選任於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4

TYDV-114-家聲-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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