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第254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3 Pro Max,
IMEI:○○○○○○○○○○○○○○○號)及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53分」
更正為「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
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
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應
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任意於醫院手術室以
照相方式拍攝告訴人甲2手術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中,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
第46之1卷第31頁、審簡卷第1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
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
開雙方調解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甲pple iPhone 1
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以拍攝
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
紀錄檔案,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並
有扣案行動電話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可佐(見不公開偵一
卷第5至101頁),是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內容
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
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
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承所拍攝之
性影像相片電磁紀錄,因手機自動備份儲存到google雲端相
簿(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等語(見他卷第75、7
9至80頁),則該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日記本1本、iPad Air平板電腦1台,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應支付甲2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元,已支付貳萬元,餘款貳拾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號:○○○○○○○○○○○○號,戶名:甲2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3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散布猥褻物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至113年4月間,擔任○○○○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之護理師,其明知手術過程為非公開之活
動且胸部為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18時47分許,持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 PR
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私
自偷拍病患即代號甲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裸露胸部部
位之手術過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嗣因乙○○於113年4月23
日11時27分至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
○醫院,於社群平台PTT,以其帳號Tony00000發布「爆掛,
台北○○護理師偷拍病人私密照」,並將本案照片遮隱胸部乳
頭部位後,作為貼文附件而張貼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 2 證人即臺北○○醫院護理長於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過病患、執刀主治醫師之同意拍攝,私自偷拍手術照片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2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進行手術,且其於手術當下均不知道被告偷拍等情,係經本署提示本案照片後始查悉本件犯嫌及犯罪事實,故當庭提出告訴等事實。 4 被告人事資料卡1份、本案照片1張、被告張貼之PTT貼文截圖1份、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份、臺北○○醫院第17號開刀房外部暨內部擺設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竟於上開地點,持本案手機竊錄甲女胸部隱私部位性影像,且於開刀房明確標註「非醫療需求請勿拍攝病人,若術中需記錄切勿私帶手機入刀房拍攝,尊重病人隱私,勿任意拍照,勿擅自PO網,以免觸法」標語之事實。 5 告訴人進行手術之執刀醫師、跟刀醫療人員之手術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手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拍攝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至本
案照片、本案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TPDM-113-審簡-232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