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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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竑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竑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竑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6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799-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文程前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620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0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徐顥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徐顥庭(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5、6、7、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如附表編號 1、2、3、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 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附卷為憑,此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按本院就檢察 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 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趙徐顥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8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受刑人趙徐顥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5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0日(2次) 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7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235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受刑人趙徐顥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44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10號

2024-12-03

TCHM-113-聲-151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殷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殷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殷榎(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 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 後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5年1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 10月。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113年10月23日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3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徵詢其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 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等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1號 (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10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5號 (編號2至4,前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28號

2024-12-03

TCHM-113-聲-1493-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將原判決第6頁所載「戳戳樂」均更正為「 抽抽樂」外,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機臺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已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經商字第112005 34540號函說明:「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選物販賣機,其機臺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 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 戲方式。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 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 繫案機具於機台裝置彈跳台,商品出口處設有斜板,遊戲方 式為夾取出空盒代夾物,即可於機臺上方設置之抽抽樂抽出 一張數字籤紙,以數字兌換對應之獎品。參照前開說明,上 開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 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本案被告係在物品掉落口周 邊設置木架台及在機檯底部設置彈跳裝置,將有可能使該機 檯內的物品,經由取物爪在移動至取物孔上方時,因碰到木 架台而導致物品掉落,物品也可能因遭彈跳裝置回彈而導致 物品無法順利掉落洞口,而使消費者需要夾取更多次數,方 可能順利夾取機檯之物品,就前開經濟部函文可見,設置彈 跳裝置、架設障礙物,都可能影響取物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之選物販賣機與原本評鑑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機檯,其遊玩情況、取物難度、物品掉落取物孔之機率,已 不具同一性,顯已非原本例外受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電子遊 戲機之機檯,故原審認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顯有違誤。  ㈡就賭博罪之成立,應以是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 物之射倖行為為斷,本案消費者僅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 元,若鐵球偶然通過縫隙而掉出取物口,再視抽獎券之內容 獲得價值不等之產品,消費者根本無法得知將鐵球夾出後, 除3C轉接頭外,尚會獲得什麼商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而失去選物販賣機其「選物」之本質,亦不具有「販 賣」之對價性,原審未審究消費者對於獎品內容有不可預測 性、且商品價值顯然不一等情,而認被告並未成立賭博犯行 ,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案機臺內加設彈跳裝置、木架台,仍無法逕認為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可知,俗 稱「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經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 項,且非一經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 認屬於電子遊戲機,尚須上開改裝或加裝有影響取物之可能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選物販賣機之晶片有經修改,無 從逕認本案機臺得由軟體決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 業經更改。且觀諸本案現場照片,本案機臺內固設有彈跳裝 置、木架台等物,然於外觀上檢視,該等裝置並無與本案機 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機臺原始結構或操作流程, 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臺之 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或有變更、破壞原始 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現場 操作本案機檯達保證取物金額480元後,即可吸取鐵球出貨 ,拆開鐵球內裝有3C轉接頭1個等情,亦有查獲現場照片說 明在卷(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 能,縱被告於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均不影響 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即得繼續操作 機臺內磁吸裝置,以吸取機臺內之鐵球(含內裝之商品)。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本案機臺內加裝彈跳裝置、木架台 ,即謂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機。  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有在本案機臺內擺放商品,機 臺之玻璃櫥窗為透明並無遮擋,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 式並無二致,並無商品內容及價值不確定之情形。且本案機 臺之鐵球內有放置3C轉接頭,另可獲得抽抽樂供夾得商品之 消費者核對號碼另行兌換商品,並非僅提供抽抽樂作為商品 供消費者吸取之情形,且此種消費附帶抽獎之模式對消費者 並無不利,亦不致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及價值之明確性,與 僅提供摸彩券、刮刮樂等內容價值具不確定性之情形並不相 符。是以,上訴意旨認該抽抽樂號碼「隨機」兌換禮品,顯 然違背對價取物原則,進而主張本案機臺有提供商品之內容 不明確情形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該3C轉接頭市價約200元上下等語(偵卷 第22至23頁),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其在保證 取物金額可提供實際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否少於可取物金額 之70%,尚非無疑。且本案機臺既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註 明保夾商品,已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以多少金額取得商 品,並享受夾取商品之樂趣,又各商品之實際「價值」為何 ,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即被告之成本(如承租機臺、維修及 電費等費用)及合理利潤(即可能有消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 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是以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 難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兌換商品實際價值是否高 於或低於保證取物之價格,作為該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機臺係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相 當」之要件,而認屬電子遊戲機。  ⒋從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擺放之機臺非屬選物販賣機,而 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所為即難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應以同法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相繩。  ㈡本案吸取鐵球並獲得抽抽樂之行為,與賭博罪無涉:   本案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可得知其投足480元 後,必然可成功取物,且可推知吸取鐵球出貨並抽獎後,可 得兌換之機臺上商品,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敗後,亦可自 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480元以吸取並兌換商品,及因其技術 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凡此皆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 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官上 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61-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憲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 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 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 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 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 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 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 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 ,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 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 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 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 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 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 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 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 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 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4月30日 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2330號函附卷可稽(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 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 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 依前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該監所雖 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 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 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憲堃(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後,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9月13 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9號卷第79 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為10日 ,而依卷附抗告人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提出之抗告書狀,其 上雖蓋有彰化○○同年9月27日9時之收狀日期戳章,但依其後 所附信封以觀,抗告人係不經監所長官逕向原裁定法院提出 抗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該抗告狀於113年10月7日寄至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月9日轉送至原裁定法院, 有該郵寄信封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及抗告狀可 憑(本院卷第7、13頁)。又抗告人所在之彰化○○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有5 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13年9月28日(星期 六),因該日適為例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30 日(星期一)屆滿,則抗告人所提抗告,應已逾法定抗告期 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抗-60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佳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 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 見狀」):抗告人提出待另案判決完畢,再自行申請全部合 併之案件,係因這些案件均屬於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之案件 ,完全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 讓抗告人等到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以保障抗告 人法律上最大之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可以站在受刑人的立 場去考量,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年2年。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 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5月,原審裁定就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7年5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 上揭說明,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 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 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 或不當。況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 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 3年9月2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 內勾選有意見,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等 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3頁) ,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罪共6罪, 係於112年9月22日至11月1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 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 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 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 所犯詐欺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 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 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 罰規範之目的。足見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 ,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方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期徒刑7 年5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已寬減,既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 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見狀」 雖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云云。惟按,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 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受刑人所述 其他另案,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裁定既係依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6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即無不合。況 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 ,本不得併為聲請,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 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審及本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請求待另案判決 完畢後再合併定刑云云,要屬誤會,尚難憑採。至抗告人所 犯餘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 形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對應檢察官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 認對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待另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 ,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3、371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68號

2024-11-27

TCHM-113-抗-624-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燈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燈輝並未提出何有利之辯解,僅以其家庭經 濟狀況及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惟本院審酌被 告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 刑尚屬妥適。被告有意照顧家人,固值肯認,惟尚無從據此 減輕,而告訴人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詢之電話紀 錄可參,從而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燈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燈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燈輝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欲左轉駛入其住處車庫,適蘇昱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羅燈輝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蘇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羅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被告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 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 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1至32頁),核與告訴人蘇昱睿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85至8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燈輝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昱睿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 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 詢資料(車主:羅燈輝)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 43至59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二)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詎其 竟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欲左轉駛入住處車庫,致告訴 人煞避不及自摔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既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紀錄表雖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欄位勾選,惟上揭羅燈輝、蘇昱睿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係於事故現 場完成,足見被告應係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爰更正如上),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 通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避 不及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 原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係本案發 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83-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璋在本院坦承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惟辯稱「車禍的狀況,我當時跟他〈指告訴人〉併排,我在 右側,因為被樹枝打到,我就往左偏到對方的前面,撞擊點 是我的後輪及他的前輪」、「對方之後有提出骨裂證明,我 覺得可能跟本案無關,因為時間拉得有點長。當天車禍時我 有帶他去彰化那邊急診,有照X光,確定他只是挫傷。」云 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初始警詢即明確陳述「…行到上述地 點時突然被人從後追撞」,而被告於警詢亦供述「我騎自行 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時眼睛擦到路旁樹 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車輛」,於原審亦 供承「當時告訴人是在我前方」(原審卷第144頁),本院綜 合雙方歷次陳述,佐以雙方自行車損壞狀況,認本案應係被 告騎車未注意前方路旁樹枝障礙,遭樹枝擦到,因而追撞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未注意前方狀況肇禍, 自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案發上午10時許,在鹿港派出所 接受警詢,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瘀青之傷勢,於同日上 午11時許,亦經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出告訴人左手中指(第 三指)確有傷勢,分別有談話紀錄表及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 參,此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 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及 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合 ,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載及告訴人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告訴人受傷之初,在鹿港基督教醫院接 受急診時係主訴其右膝疼痛,有上揭急診病歷可參,而手指 遠端骨裂裂痕應小,況又非告訴人急診當時主訴事項,原不 易察覺,嗣因告訴人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 中指進行精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並不違事理常 情,是本案告訴人上述手指傷勢應係本案車禍肇致。綜上, 被告於本院所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復無何減輕事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英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8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鹿港鎮○○路0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交 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吳忠勇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 吳忠勇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膝挫傷 、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勇委由曾梅齡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英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 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他6687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7507號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7507號卷第11至12頁)、現場採證 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他7507號卷第15至21頁)、告訴人 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他7507號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113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 見本院卷第6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113年4月1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 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 9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7507號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腳踏 車之告訴人,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 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有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7507號 卷第5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3 年4月15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4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6 9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 9日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71至9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3年5月6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0500009號函檢送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在卷可佐, 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騎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他7507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9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113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群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皓群(下稱被告)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 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9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3號判決上訴駁回 後,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法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代最高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 即將於同年12月15日屆滿。 三、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本院公設 辯護人意見後,衡諸被告所犯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 高達17人,且被害金額甚鉅,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自承來臺中經營愛情詐騙 ,係因投資失利躲債,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犯者為 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多人共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 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 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被告之犯行 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 甚高,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 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共同從事向不特 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足見其不顧他人會因詐騙行為而受損 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不法所得,即發起、指揮、主持詐騙 集團之心理,可認被告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此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案外,前尚有涉 犯其他相類之詐欺取財等案件,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是以,被告所犯不唯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493-20241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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