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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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 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性 影像之附著物(聲請書所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似應 更正),按刑法第319條之5「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但附表所示之手機,既然為竊錄內容所附 著之物品,是屬絕對義務沒收之專科沒收標的,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洽。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

2025-01-23

TPDM-114-單聲沒-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即 被告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名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本案偵查中共同被告之陳述,確實與被告有相 當之差異,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 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按起訴書所載,被告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 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在目前訴訟階段,無法 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有羈押之必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諭令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起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祖父於114年1月1日過世,114年1月13 日告別式,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俾其奔喪盡孝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具備串證、再犯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禁見已如前述。而被告祖父不幸過 世,依世道人倫,自應同意其在戒護情形下奔喪。但,與是 否已無羈押必要,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仍屬二事。況本院於11 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得知上情後,已於庭後立即電告法 務部○○○○○○○○本院准許被告戒護奔喪之旨,並通知被告之辯 護人儘速向所方申請。惟,114年1月13日法務部○○○○○○○○並 無被告奔喪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7頁參照)。是辯護人之聲請,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4-聲-8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敖子倫 現住○○市○○區○○街000號0樓(平安居)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輔 佐 人 劉慧屏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前經辯論終結,之後,本案調解成立, 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2-易-668-20250122-2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華 義務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正華已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 查詢資料、病歷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43號   被   告 林正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地下3             層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華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見有腳踏車1台未上鎖(SITI FATONAH所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該車離去,供 己騎用。嗣SITI FATONAH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華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SITI FATONAH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片截圖可佐。又被 告之辯護人嗣具狀表示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事後將腳踏 車停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無竊盜犯意云云,然警方係於臺 北市文山區萬慶公園起獲上開腳踏車,並發還被害人,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而被害人係居住新北市新店區 建國路,是被告放置腳踏車之地點並非被害人住處附近,且 難認被害人可得知悉被告放置該腳踏車之地點,故此部分辯 詞尚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原易-33-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綸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2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5、46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聲保-1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 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 到庭證人之權益」,更正為「並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審理程 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法 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而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 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 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 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於法院開庭審理時,無端辱 罵承審法官,且對於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 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使法院無 法繼續進行審理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承審法官及法院審理職務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述擔任廚 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提字第57號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9法庭公開審理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第5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案件)時 ,明知姚念慈法官係依據法令執行審理職務之公務員,竟因 不滿姚念慈法官之當庭裁定而摔麥克風、拒絕開庭,經姚念 慈法官基於法庭秩序之維持而命其不得擾亂法庭秩序,並依 法發警告命令1次後,陳冠宇猶基於違反法庭秩序命令之犯 意,在前揭公開法庭上,當庭無端忿然聲稱「相嘟ㄟ丟(閩 南語)」等語,復因不滿姚念慈法官諭知異議逾期,陳冠宇 竟當場捶桌,而因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致遭姚念慈法官當庭逮 捕;再因不滿遭當庭逮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 揭公開法庭上,以「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姚念慈法官,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 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到庭證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地院113年9月12日審理筆錄、法官逮捕通知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法院組 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等罪嫌。被告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觸犯妨害法庭秩序、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 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4-簡-12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辣椒水壹瓶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乙○○所承租、提供 予阮氏春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處所) 2樓與性交易工作者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阮氏春語言不 通及存有廣告不實之嫌,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 後離去,並於離去時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阮氏春為此事旋 即聯繫其胞姐(姓名、年籍不詳)再轉告乙○○,乙○○遂與斯 時欲一同前往西門町之友人甲○○前往本案處所。丙○○離開本 案處所後發現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並欲取回未帶走的安全帽 ,隨即聯繫性交易控台並返回本案處所1樓,適逢乙○○及甲○ ○抵達,遂一同上樓至本案處所2樓房間,丙○○並返還阮氏春 之手機予乙○○,而乙○○聽聞阮氏春所述被搶劫等情後與丙○○ 理論並拉扯,丙○○見狀誤以為乙○○欲對其不利,而為現在不 法之侵害,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持安全帽對乙○○及 甲○○揮動(未成傷)並噴灑辣椒水,致乙○○及甲○○分受有左 側眼表層角膜炎、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丙○○與乙○○拉 扯至本案處所1樓時,路人丁○○聽聞乙○○及甲○○求救,而當 場攔阻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丙○○,並扣得辣椒水 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0 -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及甲○○噴灑辣椒水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8日18時20 分許至本案處所2樓欲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有廣告不 實等情,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並於離去時誤 拿阮氏春的手機,嗣後返回本案處所欲返還手機及拿取安全 帽、手錶,在本案處所1樓遇見告訴人2人,便一同上樓,我 當時先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乙○○,告訴人2人拿起椅子及安全 帽攻擊我的頭部,我為了正當防衛,向其等噴灑辣椒水1下 ,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持金爐丟向我 ,我跌下樓後掉出身上的甩棍,告訴人乙○○便撿起甩棍,後 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就 其等上樓後發生爭執過程之證述矛盾且與常理不符,自難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採信被告所述;又本案被訴傷害犯 行之地有監視器,檢察官迄今均未能舉證;從而,本案僅有 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而帶走阮氏春的 手機,嗣發現後旋即返回本案處所遇見告訴人2人並一同上 樓返還阮氏春的手機予乙○○後,因發生爭執(爭執過程詳後 述認定)而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次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載:告訴人乙○○於112年 5月8日19時38分就診,病名為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告訴人甲 ○○於同日19時36分就診,病名為雙側眼表層角膜炎等節(見 偵字卷第61、73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8日18時 至19時間,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既與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傷害其身體部位相符,被告亦自陳 有對其等噴灑辣椒水(見訴字卷第48頁),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1時內就診之情形,足認被告對告 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之傷害行為,確有致其等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甚明。  ㈣被告為誤想正當防衛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過失傷害: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 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 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 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 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 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 決先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 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返回本案處所1樓門口時遇到告訴人2人在開門,便一同上樓,上樓後他們沒有講關於錢的事情,但拿到阮氏春的手機後開始罵我搶劫,並拿椅子與甩棍攻擊我,所以我才對他們噴辣椒水,他們又拿我的安全帽打我,在樓梯間拿金爐丟我;甩棍我不確定是誰的,應該是她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4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表示終止性交易並離開本案處所後,發現我拿到阮氏春的手機,想到手錶、安全帽也還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回到本案處所時發現大門關起來,後來就遇到告訴人2人,便一起上樓;我把手機拿給1名女子(下稱A女)後,另1名女子(下稱B女)就拿房間內的椅子攻擊我的頭部,我用手檔下來,B女也開始用腳攻擊我,我就對他們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他們一樣繼續攻擊我,B女拿椅子攻擊我,A女則拿安全帽攻擊我,打我打到樓梯間,也有拿甩棍打我;他們攻擊我到1樓時,A女拿金爐丟我,後來跟路人說我搶劫,我當下緊張想直接離開,但想我是來還東西的,就沒有跑走,等警方到場;甩棍是我的,但我都沒有拿出來使用,是他們攻擊我時,我跌倒掉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9-2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有攜帶辣椒水、折疊刀及甩棍在身上,我返回本案處所要返還阮氏春手機及拿取遺忘的手錶、安全帽時,就看到告訴人2人抵達本案處所,他們帶著我上樓,當時我把手機先拿給告訴人乙○○還是阮氏春,我確定手機有歸還,我歸還後告訴人2人就立刻拿起椅子、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阻攔後對他們噴灑辣椒水1下,後來好像是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用金爐丟我,我有點跌下樓,後續有與告訴人乙○○拉扯我掉出來的甩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存有出入,惟仍屬均供稱將阮氏春的手機返還後,告訴人2人即分拿起椅子、安全帽或徒手攻擊被告等節。  ⒊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至本案處所是 因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給我,表示有1個客人打阮氏春, 請我至本案處所協助,我便從西門町過去;我在本案處所1 樓遇到被告,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是阮氏春的客人,被告說 要上樓拿安全帽,我們及告訴人甲○○便一同上2樓後,我進 去房間裡面,被告在房門口返還阮氏春的手機給我,後來阮 氏春就過來,我才知道阮氏春被拿走手機,與阮氏春確認被 告是否為你的客人、手機是否為你的等事項後,便將手機還 給阮氏春並罵被告「為何要搶阮氏春的手機、錢,還打阮氏 春」,與被告拉來拉去,被告就拿出辣椒水,我從房間裡面 拿椅子要阻擋,被告就噴我與告訴人甲○○辣椒水,都是噴眼 睛,後來被告拿安全帽要打我們,我就拿椅子推他並搶走安 全帽,我們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時,被告跌倒有掉出甩棍, 於是我拿金爐丟被告,並撿起甩棍,被告就開始跑,我一邊 拉被告、一邊喊搶劫,剛好路口有個路人即證人丁○○聽到我 們呼叫,便幫忙抓被告;我們是因為被告拿出辣椒水才開始 掙扎;我起初在偵訊時稱是阮氏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斯時 阮氏春的姊姊在越南,我怕不好辦理,才稱是阮氏春打給我 等語(見訴字卷第123-139頁)。  ⒋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於本案發生日我本 來打算與告訴人乙○○一起去逛夜市,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時 ,她表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來說阮氏春被搶劫,請告訴人 乙○○去幫忙,剛在本案處所下車就遇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 講話,我們3人便一起上去2樓,阮氏春則在2樓門口,沒有 在房間裡面;當時我們在2樓的相對位置為,告訴人乙○○及 被告在房間內、我在房間外;被告與告訴人乙○○好像有提到 拿手機還是拿什麼,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拿安 全帽揮來揮去,因為我怕被告打我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 西,便提醒告訴人乙○○要小心,並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 被告就對我們噴辣椒水,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噴辣椒水所致 ;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拿安全帽揮來揮去等語(見訴字卷第 140-152頁)。  ⒌細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供述及證述, 雖略有歧異,然客觀上其等供述均未逸脫告訴人乙○○持以椅 子阻擋而被告噴灑辣椒水、告訴人甲○○為阻擋被告噴灑辣椒 水而拉扯被告始遭噴灑辣椒水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如前,且 與前揭證人乙○○及甲○○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⒍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可知,其於被告返還手機後,與阮氏春交談並得悉被告似前有打人及「搶」手機後,而罵被告且與被告發生拉扯,復見被告拿出辣椒水,因而從房間裡拿椅子要阻擋,反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嗣被告又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其遂拿椅子去擋並搶安全帽,其後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等情;次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可知,其看見被告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又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便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被告就對其噴辣椒水等情;再勾稽被告供稱,其返還手機後,告訴人乙○○拿椅子攻擊、告訴人甲○○用腳攻擊被告,因而就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等語。從而可悉,被告返還手機之際,告訴人乙○○因與阮氏春交談後,認為被告係「搶」手機,而對被告有肢體拉扯,又見被告手上有辣椒水(斯時被告尚未噴灑)而拿起椅子,被告則在告訴人乙○○拿起椅子後,方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乙○○,並揮動安全帽,告訴人甲○○則為避免告訴人乙○○遭受攻擊,而與被告有所拉扯,被告始以辣椒水攻擊甲○○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遭告訴人2人攻擊等節而基於防衛之意思噴灑辣椒水,洵屬有據。  ⒎復審酌辣椒水為常見用以防身之自衛工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遭告訴人2人攻擊,而以辣椒水自我防衛,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告訴人2人有上揭行為前先有對其等為傷害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因認定遭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噴灑辣椒水作為排除行為。惟告訴人2人前揭所為拿椅子阻擋及拉扯行為,充其量僅為理論時之情緒舉動而未有傷害之意,且其等亦證稱係看見被告持有辣椒水,因害怕遭被告傷害而阻擋、拉扯被告,客觀上並無法評價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客觀上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然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過失罪則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從本案處所2樓至樓梯間等處之過程略有歧異,惟其證述關於與被告噴灑辣椒水緣由等節,尚與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大致相符,當可採信其等對被告起初並無傷害行為,且所為尚難評價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先遭受攻擊而為本案犯行,難以採認。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證稱當時自己在本案處所2樓外面房間外面,聽不清楚告訴人乙○○與被告說話內容,自己也因為眼睛被噴辣椒水就先到1樓,沒有看到拿椅子打等情,依其所述相對位置及遭噴灑眼睛乙節,而未能看見告訴人乙○○是否有拿椅子打被告,尚屬合理,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不實。  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傷害罪部分罪關鍵的監視器畫面,迄今檢 察官均未舉證,且告訴人乙○○故意不提供本案處所外之監視 器影像等語(見訴字卷第139、3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處所的監視器是阮氏春的男朋友 安裝的,我並沒有監視器的掌控權,卷內的監視器畫面也是 阮氏春的男朋友拿給我的,我很久沒有住在本案處所等語( 見訴字卷第130、138-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處所 監視器為告訴人乙○○所掌控,自難強求告訴人乙○○提出本案 發生時的監視器畫面,亦難以告訴人乙○○未提出監視器畫面 而逕認其所述不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本案應構 成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本 案為正當防衛(見訴字卷第47-48頁),當認有充足機會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事項進行攻擊、防禦,而足以 保障其等訴訟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情節及動機、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復參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05頁之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已 如前述,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㈡末查,本案除辣椒水外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安全帽、甩棍毆 打被告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㈡惟查,依據前揭證述,縱使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對告訴人2人揮動,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以此方式碰觸告訴人2人;復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字卷第61、73頁),告訴人2人並未因此成傷,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傷害行為及其等因而受傷害。  ㈢再者,依據前揭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乙○○爭奪甩 棍,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持甩棍攻擊之行為,亦無法證據證 明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何傷害。  ㈣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安全帽、甩棍毆打告訴 人2人並成傷,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攜帶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甩棍1 支等物佯裝欲與被害人阮氏春進行性交易,基於攜帶凶器搶 奪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本案處所後,先 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被害人阮氏春,被害人阮 氏春見狀欲逃離上址,惟遭被告將房門擋住,並將被害人阮 氏春往房內方向拉跩,2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被害人阮氏春 趁機逃離該房間,進入對側房間,被告見無法繼續壓制被害 人阮氏春,遂拿取被害人阮氏春放在房間內之手機1支,並打 開抽屜搜尋財物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 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㈦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㈧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照片截圖5張。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終止性交 易欲離開而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爭執,因為走得很急,誤拿 走被害人的手機,會打開房間內的抽屜是為了拿取我的隨身 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被害人阮氏春告 知證人乙○○手機被拿走前,就主動將手機返還予證人乙○○, 可見被當時係在慌亂狀態下離開而誤拿手機,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及故意;再者,證人乙○○及甲○○證述有關搶奪過程,均 由被害人阮氏春的姊姊轉達,而為累積證據,自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又卷內所存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阮 氏春有拉扯,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出兇器搶奪,也無法證明 被告有奪取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經被害人阮氏春逃離後,即取走被害人阮氏春之手機而逃離等情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害人阮氏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證 述事發過程,則本案被告是否基於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 方拉扯或壓制被害人,已非無疑  ⒉次查,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雖 可看出:被害人阮氏春要把房門打開,被告阻止被害人阮氏 春而欲把門關起來,甚至把被害人推到床上,被害人仍逃出 房間,隨後被告伸手拿取手機並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等情( 見偵字卷第195-201頁),然性交易過程中雙方會發生拉扯 爭執事端之起因非一,在被害人阮氏春未到庭證述之情形下 ,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雙方因溝通不良而發生爭執, 被害人阮氏春尚因人地生疏而害怕始掙扎逃離。  ⒊再者,被告雖有拿取手機並有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之情,然 被告拿取手機後不久,即致電性交易控台並回到本案處所交 還手機,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 意拿取被害人阮氏春的手機,理應於犯案後即逃離犯罪現場 以免遭到逮捕,並變賣手機以得利,惟被告卻主動返回本案 處所並交還予證人乙○○、被害人阮氏春,則被告辯稱手機是 誤拿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阮氏春 離開房間後,被告隨即在房間地上拿起雨衣、在床邊拿起不 明物品塞進褲子後方口袋,並打開床邊抽屜查看後,將抽屜 整個拉出,隨即拿著衣物離去等情。惟前開上開勘驗報告僅 能認定被告在取走手機後有查看抽屜內容物,然而,倘若被 告是基於搶奪之犯意,在拿取手機後又拉開抽屜欲搜尋財物 ,豈有未四處搜尋、翻找財物,僅看抽屜內容物一眼即離去 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係因進門時有把隨身物品進在抽屜而於 離去時拉開抽屜查看等語,亦非無據且無違常情。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存有「把項鍊給我」、「錢包給我」、「把錢給我,不然我就報警說你在賣淫」等語翻譯為越南文之擷圖,而認被告持以為本案搶奪犯行等語。惟查,上開擷圖所示內容顯與本案被訴搶奪手機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等行為未合,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阮氏春出示上開擷圖而為搶奪,又被告已就手機內存有上揭擷圖之原因為說明而與本案無涉(見偵字卷第40-41頁、訴字卷第299-300頁),自無以認定被告有持以為加重搶奪之犯行。  ㈣總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就與被害人 阮氏春爭執過程與勘驗報告結果存有歧異,惟此等情狀僅能 作為被告供述憑信性之認定依據,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復因被害人阮氏春於本案 發生後即逃跑且無聯絡資訊,此據證人即乙○○證述在卷(見 偵字卷第176頁、訴字卷第131頁),卷內亦無被害人阮氏春 之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自難遽以前揭證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日前有拿1萬 2,000元予被害人阮氏春繳納房租,但我不知道被害人阮氏 春將上開款項放到何處;我到本案處所2樓時,被害人阮氏 春才跟我說上開款項被客人拿走,是從抽屜裡面拿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124-125、1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補強證明證 人乙○○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害人阮氏春,且上開款項為被告 所拿取乙節,係證人乙○○聽聞被害人阮氏春所述,並非其親 自見聞,則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款項,已屬有疑。況且起訴 書僅認被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並未認定被告有拿取上開款 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 器搶奪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訴-47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宗男知悉黃鴻旻因妨害自由(通緝發布日期:民國111年1 月25日)、擄人勒贖(通緝發布日期:111年5月27日)等案 件遭通緝,並知悉黃鴻旻曾於111年6月7日1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 一帶時遭警方圍捕,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 路某處,竟基於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使犯人 隱避之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7日19時許,受黃鴻旻所託前 往上開地點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租車行,以此方式隱匿黃鴻 旻之行蹤或可查悉其行蹤之資訊,惟未找到上開車輛,遂僅 將上開車輛之鑰匙返還予租車行;再於翌(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供黃鴻旻 冒名入住飯店而使用,以此方式使黃鴻旻隱避,黃鴻旻遂於 同月13日22時31分許,持謝宗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以謝宗 男名義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之洛碁大飯店中華館,藉 此躲避警方之追查,並足生損害於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對入住 旅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謝宗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6 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黃鴻旻棄車時搭載之詹金 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搜索筆錄(受執行人:黃 鴻旻)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5新北警 鑑字第1111339382號鑑定書及洛碁大飯店中華館回函各1份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黃鴻旻遭扣案之被告謝宗男的國民身分 證1張可佐,足認被告謝宗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宗男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 罪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交付本人國民身分證予黃鴻旻冒名使 用之事實,僅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 ,而漏未認定被告謝宗男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嫌(見訴一卷第156頁、訴二卷第74 頁),俾被告謝宗男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謝 宗男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謝宗男以單一使黃鴻旻隱避之目的,於密切之時間,接 續先尋找上開車輛欲返還予租車行,再提供本人國民身分證 予黃鴻旻入住飯店,以此等方式使黃鴻旻隱避,是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謝宗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處斷。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所隱避之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罪,仍執以上開方式使黃鴻旻隱避等節,認本案並 無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男知悉黃鴻旻所涉 罪嫌非輕,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二卷第113 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謝宗男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二卷第69至70頁 )存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謝宗男所隱避人犯黃鴻旻所涉 罪嫌及刑度、犯罪情節及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程度及本案 所處刑度,認本案所處被告謝宗男之刑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謝宗男為警所扣案之物【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4923卷(下稱偵4923卷)第171頁之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謝宗男本案使人犯隱避或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 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 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知悉黃鴻旻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至少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且聽聞黃鴻旻所述而知悉黃鴻旻與廖柏傑(已於111年6月16日歿)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持本案槍彈朝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擊發之事實,自得知悉本案槍彈屬黃鴻旻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受黃鴻旻所託,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所供黃鴻旻藏放本案槍彈;復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陪同黃鴻旻一同前往黃鴻旻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6樓之3的租屋處(下稱礁溪處所)藏放本案槍枝,藉以使黃鴻旻躲避警方之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宗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鴻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礁溪處所出租人伍長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111年3月22日在場者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礁溪處所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 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搜尋資 料、證人伍長修LINE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字;  ㈥被告謝宗男協助犯嫌黃鴻旻逃逸及搬運時序圖;  ㈦111年4月22日、5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畫面;  ㈧被告謝宗男與證人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四、訊據被告謝宗男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㈠被訴111年3月22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載:報案人於111年4月22日3時33分許至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係於111年4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要開車時,聽到對面房子有聲響及火光後,遭不明物體打到右腳大腿,造成腰間鑰匙的遙控器損壞等節【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6號卷(下稱偵22986卷)第361頁】。經核上開時間、地點均與同案被告黃鴻旻被訴與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公司以本案槍彈擊發等節的時間、地點及情節大致相符,再觀諸卷內查無其他較上開報案紀錄更早的報案或開始調查、偵查之資料,堪認同案被告黃鴻旻至早於111年4月22日始為司法警察知悉端緒而開始調查,而可能為刑事被告。則被告謝宗男被訴於111年3月22日22時許藏匿本案槍彈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非涉嫌恐嚇取財、殺人未遂、持有槍彈等罪嫌之刑事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槍彈難謂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⒉復查,證人林明清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我去被告謝宗男家泡茶時,有看到本案槍枝,謝宗男拿著我的手機拍這把槍再叫我傳給他,黃鴻旻也在場,並說因為急著用錢,請我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本案槍枝等語(見偵22986卷第549-551頁);次觀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2日去被告謝宗男家的槍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所有,當時「阿國」跟我說這把槍是假的,後來沒有人要出借錢,「阿國」就把槍拿回去等語(見偵22986卷第524-524頁、訴一卷第112-113、157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縱認同案被告黃鴻旻確實有攜帶具有殺傷力的本案槍枝至上開被告謝宗男住所為真,惟其等證述均未敘明被告謝宗男將槍枝放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黃鴻旻之刑事案件證據乙節,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謝宗男固於本院偵查中羈押程序時自陳:黃鴻旻在開槍前即111年3月22日拿裝有槍枝的旅行袋來我家,我才知道裡面有槍枝,我有向黃鴻旻表示怕我母親知道,不可以放載我家,黃鴻旻說會盡快拿走,在我家放1天後,我就叫他拿走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32-33頁);嗣於本院審理同案被告黃鴻旻案件時證稱:黃鴻旻於111年3月22日來我家泡茶聊天,我沒有刻意問黃鴻旻帶著旅行袋內裝什麼東西,後來約林明清也來我家,因為黃鴻旻要賣,並請林明清拍攝本案槍枝,走的時候黃鴻旻就帶走;我警詢時稱黃鴻旻曾把槍械放在我家1天就拿走,是指111年3月22日之前的事情,很久了等語(見訴一卷第261-267頁)。是被告謝宗男關於黃鴻旻置放槍枝在其住所之日期,先稱是在111年3月22日,後改稱為111年3月22日前很久之前的事,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白部分是否為真,尚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遍查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於111年3月22日確實有同意同案被告黃鴻旻置放本案槍彈在其住所1日而有隱匿行為,又斯時同案被告黃鴻旻尚未因本案槍彈所涉刑事案件而為檢警等機關開始偵查,而難謂本案槍彈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難以隱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㈡被訴111年5月17日隱匿刑事證據部分:  ⒈被告謝宗男客觀上難認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⑴經查,同案被告黃鴻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以鄧國豐名義承租礁溪處所,是因為廖柏傑變天時頭會痛, 想說可以租有溫泉的讓廖柏傑養病,我於111年5月17日有前 往礁溪處所,應該是廖柏傑請我幫忙拿衣物,我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過槍,也不知道槍放哪裡等語(見偵22986卷第427頁 )。是同案被告黃鴻旻既未承認斯時行李袋內所裝物品為本 案槍枝,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謝宗男客觀 上是否有隱匿本案槍彈行為,已屬有疑。  ⑵復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謝宗男「陪同」黃鴻旻前往礁溪處 所前往本案槍枝乙節,惟「陪同」係指陪伴、伴同,已難為 「隱匿」一詞所涵蓋,而與構成隱匿刑事證據之要件未合。  ⑶綜上,卷內證據無法證明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3時許前往礁 溪處所時所攜帶物品為本案槍枝,且被告謝宗男縱使「陪同 」黃鴻旻前往礁溪處所,難謂為「隱匿」之行為,則客觀上 難認被告謝宗男有何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⑷末查,礁溪處所為同案被告黃鴻旻以鄧國豐名義所承租等節 ,業據同案被告黃鴻旻供述如前,核與證人伍長修之證述相 符(見偵4923卷第297-300頁),並有礁溪處所住宅租賃契 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山那邊社區》月租用戶登記表 及證人伍長修與黃鴻旻使用暱稱「楓樹紅紅」之對話紀錄文 字各1份(見偵4923卷第301-309、315頁、偵22986卷第69-7 8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礁溪處所之 承租過程亦與被告謝宗男無涉,附此敘明。  ⒉再者,被告謝宗男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供 稱:黃鴻旻於111年5月17日臨時約我去礁溪,他當時背著行 李箱,但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過,我不知道他裡面裝的是衝 鋒槍等語(見訴一卷第157頁)。被告謝宗男既稱不知悉行 李袋內所裝物品為何,則其主觀是否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 ,亦非無疑。  ⒊從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 ,且尚難證明被告謝宗男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自難以隱 匿刑事證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謝宗男被訴 隱匿刑事證據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宗男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謝宗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2-訴-1460-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宜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丁○○與乙○○為母子,曾同居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21弄9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於民國112年3月18上午某時許,因乙○○在本案房屋之房間內播放佛號音量過大,企圖闔上該房門數次卻為乙○○所阻,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於乙○○欲打開房門時,先徒手拽拉乙○○右手、緊扣乙○○右手腕,並同時作勢關閉房門,乙○○為掙脫遭扣住的右手,以左手掌撐住牆壁之姿後退,丁○○於乙○○掙脫、後退時,再抓住乙○○右手前臂,乙○○則因後退的力道而後倒,致右手上臂碰撞物品,因而受有右手上臂5×0.1公分發紅、右手前臂1×1公分瘀青、右手背5×6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丁○○之胞弟暨告訴人乙○○之子丙○○與證人即社工 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除聽聞告訴人而轉述部分外)均有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得作 為證據。又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 為陳述,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 如證人證述內容係轉述第三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 事實之存否者,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  ㈡辯護人固辯稱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為聽聞告訴人所述而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141頁)。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丙○○、甲○○證述關於其等親自見聞之告訴人案發後狀況部分,及其等建議告訴人如何為事後處置等節,均為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且屬其等就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並非轉述第三人之陳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傳聞證據。是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要難採認。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為母子,於本案發生時同住本案房屋1樓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在自己的房間播放佛經,其房間門呈現半開狀,我嘗試把告訴人的房間門關小一點,告訴人可能不高興就打我的手臂3下,我並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因為關門夾到告訴人的手;後來告訴人旋即打電話給我的胞弟丙○○稱我打告訴人,但丙○○不在場,對本案應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日期係112年3月18日,然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後,告訴人身體並無異樣,且仍與被告同住,直至同年8月10日始報警,倘若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犯行,何以告訴人仍無異樣的與被告同住,且告訴人如果因為所訴被告傷害犯行很激動,為何不於本案發生時旋即報警提告,不符常情;依據告訴人指訴內容,倘若告訴人的房門的門把在左側且告訴人使用右手關門,當時被告既與告訴人面對面,應如何用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且告訴人稱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當時告訴人的右手既然在門把上,依照身體力學,被告與告訴人應呈現反方向而非面對面,且被告如果要拉的話,應該是拉告訴人扶在門旁牆壁的左手比較方便;如果用右手的話,告訴人的身體立即反旋倒臥,而不是以背後向下之姿勢後倒,是告訴人所述均不符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親等查驗資料1紙存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日早上我起床後 就去整理房間、敬茶燒香,結束後我就回房間修行念經、做 早課,因為我習慣把房門打開,被告就來挑剔我的房門沒有 關,便來關我的房門,我就再去把房門打開,如此來回的第 3次,被告就在我開門時將我的手往門外拉,緊緊的壓著我 ,我要把門推開的右手後來都瘀青、受傷;因為被告把我的 手拉至一半處,我很緊張就用全身力量往後退,倒在我的床 鋪或椅子上,沒有被門夾到;右手背、右手前臂的傷勢是被 告拽、拉我的右手造成,右手上臂的傷勢是我使盡力量倒退 ,可能是撞到椅子;從我房間要出去,房間大門手把在門的 左側,本案發生、門往外推時,我的左手貼著牆壁、右手握 著門把,我當時要把門往外開,被告就用右手把我的右手拉 出去,可能是用右手大拇指按在我的右手手背上等語(見易 字卷第112-123頁)。  ㈢次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8日早上,告訴 人打電話給我稱與被告有衝突,並表示手臂疼痛,我們就約 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路易莎用餐,告訴人跟我講話時,有時候 會捏一下、揉一揉手,我有觀察到告訴人手背有紅紅的痕跡 ;翌(19)日告訴人復來電稱手臂、手背有疼痛、瘀青,我 看告訴人的傷勢已經整個瘀青,並帶著告訴人到臺安醫院的 急診驗傷,臺安醫院有家暴處理單位,就通知社會局;本案 發生前我有每天與告訴人碰面,告訴人會來我家,與我一起 吃飯、聊天,當時告訴人的手並沒有異常,也沒有本案的傷 勢等語(見易字卷第123-130頁)。  ㈣復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在臺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單位人員在112年3月 20日接獲案件後,我便到告訴人的戶籍地進行面訪,當天看 到告訴人右手背上有50元硬幣大小的明顯瘀青,家訪時我也 有請告訴人拍攝受傷照片等語(見易字卷第131-132頁)  ㈤再觀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 醫院)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及檢傷照片13張,上載 (見易字卷第63-82頁):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7時57分許 至臺安醫院驗傷,檢傷結果為右手上臂5×0.1公分發紅、右 手前臂1×1公分瘀青、右手背5×6公分瘀青等情。  ㈥是從前揭證據可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傷害行為、受 傷部位(即遭拉右手致右手手背、右手前臂受傷、為脫離被 告拉手而跌倒至右手上臂受傷),核與上開病歷所載傷勢及 檢傷照片相符,且所述傷害過程及受傷方式均屬合理(詳後 述),又上揭病歷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就診之情形, 於本案發生時距非遠,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聯繫證人丙 ○○,並經證人丙○○、甲○○證述曾親眼見聞告訴人所受傷傷勢 ,益徵告訴人所述屬實。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傷害 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 無據。  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不合常理等語。惟查, 依據告訴人前述本案發生時的相對位置,即告訴人的房門為 由房間內向外推且手把在房門左側,本案發生時告訴人在房 間內且左手貼著房門旁的牆壁、右手拉著房門手把,被告在 房間外且右手拉著告訴人的右手,房門呈現半開狀等節,則 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右手並無違反常情。再者,告訴人 為掙脫被告拉住右手,將自己的右手自被告的右手抽離而向 後倒,亦屬合理,實難想像為何會有辯護人所稱,被告應該 要拉告訴人左手,且斯時告訴人因為力道,身體應該旋轉而 以正面倒向床鋪(或椅子)之情。是辯護人所稱,均難採認 。  ㈢辯護人辯稱倘若被告有傷害犯行,告訴人為何仍無異樣與被 告同住,這部分是蠻奇怪的等節。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起床時發現手有一片瘀青,便 向證人丙○○說要去報案,員警跟我們說6個月內都可以報案 ,驗傷後再來報案也可以,我覺得被告不是很惡劣的人,便 與證人丙○○說還是再觀察一下;後續被告再犯時,我就不原 諒被告,也因為本案發生後未滿6個月,就去報案等語(見 易字卷第121頁);復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 3月19日早上,我們去驗傷前有先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民有派出所詢問提出刑事傷害的程序,員警建議我們先 去驗傷,並說明刑事部分半年內都可以提出告訴,因為告訴 人想再觀察一陣子,如果雙方相處比較正常,就不提告,嗣 因同年8月雙方又有衝突始正式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25-1 27頁);再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家訪告訴人 時,我有向告訴人說明家暴被害人的權益,包含聲請保護令 、刑事告訴等可以主張的權益,但還是尊重告訴人的決定, 告訴人當時表示這是被告第1次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願意 給予被告時間再觀察;據我所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 時有糾紛,當時有報警處理,雙方都有通報進家防中心等語 (見易字卷第133頁)。從前揭證述可悉,告訴人與證人丙○ ○、甲○○證稱告訴人未立即提告的原因均相符,應可採信。 是認告訴人係考量與被告為母子,願意給被告機會而未於本 案發生後旋即提告,則其遲至112年8月間提告尚屬合理,且 提起告訴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又告訴人指訴內容亦為可採, 業據前述,自不得以告訴人未立即提告而遽論告訴人所述不 可採。辯護人所辯,殊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112年 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8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母子,且於本案發生時同住在本案房屋,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 修正前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及第3款「直系血親」 ,修正後則亦為該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及第3款「直系 血親」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該次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且斯時具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居住習慣而 有糾紛,竟非以溝通方式,而擇以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 告訴人之方式處理,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實施傷害之手段及所造成的傷勢、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43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PDM-113-易-823-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陳文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呼氣酒精濃度雖超標, 但亦非甚高,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陳文彬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 後,於113年12月15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臺北端)機車道下 橋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PDM-114-交簡-8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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