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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簡敏玉 被 告 李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六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 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後段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 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 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 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 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 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 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 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系爭租賃 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租金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9日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並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年5月15日變更租金為5,000元 、7,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月至107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嗣雖承諾原告每月清償2,000元,惟僅給付1期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又自113年7月起未再給付租金,扣除1萬元押租 金後尚欠89,500元,經原告於113年10月間通知被告若未於 同年10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 告迄未給付前揭欠租,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另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積欠租金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 ,又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前揭欠租,系爭租賃契約即已於11 3年10月31日終止,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及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 欠租金89,500元【計算式:(5,000元×106年1月起至107年2 月止共14個月)-已清償前揭期間欠租2,000元+(7,000元×1 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4又15/30個月)-押租 金10,000元=89,500元】,自屬有理。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113年10月31日屆滿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 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因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然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 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7,000元 ,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關係終 止後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月租金即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89,5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96,0 00元與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6,000元確定,並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嗣減縮訴之聲明 ,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並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10,169元【計算式:(840,000 元+89,500元)÷936,000元×10,240=10,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事件,本院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基簡-1069-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嚴梦浩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行駛至 四維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石淑惠(下逕稱其名)所有, 由訴外人劉羅星(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513元 (含工資30,476元、塗裝43,958元、零件438,079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   本件係因劉羅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 四維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無 故於綠燈時在車道中減速停車,被告見原告綠燈無故於路口 減速停止隨即緊急剎車,無奈大型車輛減速至停止需一段剎 車距離方能停止,致生系爭事故,故劉羅星就系爭事故為與 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桃園 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四維路口處時,追撞與原告所承保、石 淑惠所有由劉羅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512,513元(包含 工資30,476、塗裝43,958、零件438,079)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鎔德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以113年11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49130號函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扣子、後蓋標 誌、後蓋第三煞車燈、後蓋左尾燈內、後蓋右尾燈內、汽車 標誌、玻璃膠、三角墊塊、後箱電動稱桿左、後箱電動稱桿 右、後保桿、後保拖車蓋、K6膠、後保左中PDC、後保佑中P DC、後保中飾板、後保桿螺絲包、後保PDC感應器蓋板、後 保盲飾蓋組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 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 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 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 費用512,513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 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 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 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1月07日 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3,808元【計算式: 438,078元×1/10=43,80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476 元、烤漆43,958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 為118,242元【計算式:43,808元+30,476元+43,958元=118, 242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發生,固如前述,然查,依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劉羅星係於上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即在路口減速, 嗣遭被告車輛碰撞,撞擊後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 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118,242元之30%即35,473元為限【計算式 :118,242元×30%=3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4-基簡-12-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洹月 訴訟代理人 蘇奈‧達喀勒即鄭慈惠 被 告 鈞棚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法定代理人 邱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間因資金需求,便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鄭慈 惠(下逕稱其名)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接洽,鄭慈惠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下逕稱其名)洽談貸款事宜後, 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下逕稱其名) 至原告住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 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 以作為借款擔保。嗣因原告及鄭慈惠於貸款流程完成前亟需 用款,張書岳即向鄭慈惠稱其得向被告公司申請先暫借款項 予原告,待原告收到貸款撥款後,再連同代辦服務費一同返 還,經原告及鄭慈惠同意,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6 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於11 3年6月24日匯款2,000元予鄭慈惠,被告公司合計共借款102 ,000元予原告。 (二)惟鄭慈惠在與代書確認貸款事宜時,意外得知本件貸款之代 辦服務費實際應僅為35萬元,而非被告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 所載之100萬元,復進一步細繹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更發 現其中有包含「乙方未完成簽署」、「未確實填具委託貸款 金額」、「未註明貸款標的」等諸多瑕疵,原告遂委由鄭慈 惠向張書岳表示取消代辨貸款事宜,並於113年7月3日至7月 6日,陸續返還102,000元予之款項至被告先前匯出款項之帳 戶,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已因清償而消滅,且原告已並取 消代辦貸款事宜,被告實際上亦未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予 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成立。詎被告公司及張 書岳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竟仍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復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其聲請,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兩造已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貸 款,被告公司雖尚未於系爭委託契約簽署頁簽名,惟被告公 司既曾因原告資金需求而借款102,000元予原告,顯見被告 公司係因原告已確認委任被告,為順利完成原告之委託,始 先行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已成立。 (二)原告既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又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公司,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原告對被告公司因委 任關係所生之債務。又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 第7條第3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義務:甲方於委託期間 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款程序,經貸款單位核准同意後,可隨 時配額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未與貸款單位簽立資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 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與乙方」、「服務報酬:甲方依 實際貸款撥付金額之壹佰萬元整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 須於資款核撥當日付清,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單位之開辦費 、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違反條款:違反本契約任何 一條情形者,皆視同違反本契約書」、「違約處理:甲方如 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額外賠償懲罰性違約 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以保障乙方服務報酬之權益,不得異 議」,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協助房屋估價、找尋貸款人並洽談 借款及還款條件、持續報告進度、提供還款金流及債務信用 改善之建議後,竟於113年6月27日表示「代書說服務費是35 萬」、「100真的辦不下去」等語,向被告公司表達不願繼 續貸款,並另行尋覓他人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未配 合被告公司完成貸款程序,且其竟另行尋覓他人辦理貸款, 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義務,原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5條 約定,給付被告公司100萬元報酬,並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 及第8條約定,給付被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故被告 公司對原告確有20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間委由鄭慈惠代為尋覓貸款窗口並協助 接洽,鄭慈惠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專員張書岳洽談貸款事宜 後,被告公司即於113年6月20日派遣訴外人吳進德至原告住 所與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原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供吳進德攜回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0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 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 照)。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 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 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 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固應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 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即擔保之債務為何時,陳稱:「本票是向金主 提供擔保,只是由我們轉交本票。」、「(問:票面金額30 0萬元有無包含服務費?)無,但只要我們有撥款,對方就要 給我100萬元服務費。」、「(問:若原告貸款得300萬元, 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債務,金主就能持本票就300萬元 強制執行,則被告主張之服務費如何能由本票強制執行受清 償?)若是這樣,我們就只能用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 「(問:若原告貸款得200萬元,嗣後未依照約定清償全部 債務,亦未給付服務費,被告能否要求金主持本票強制執行 300萬元,再將其中100萬元給付被告做為服務費?)不可以 ,因為本票金額就是借款金額不包含服務費。」、「(問: 票面金額的300萬元到底有無包含服務費?)就是被告說要試 試看的金額300萬元,應無包含服務費。」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前委任被告公司代為辦理貸款 ,而對貸與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即無庸舉證,而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務,並非基於兩造間系爭 委託契約所生報酬或違約金等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 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 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 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 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 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 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再查,原告雖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惟最終並未經 由被告公司向他人借得款項,又被告公司雖曾貸與原告102, 000元,惟已如數清償,被告公司對原告已無借款債權等事 實,亦有存摺內頁、帳戶交易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鄭慈 惠與張書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無返還借款之義務,被告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無得保有系爭本票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有理由;並因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 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命被告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另請求被告公司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0號裁定之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林洹月 113年6月20日 未記載 30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2-21

KLDV-113-基簡-10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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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郭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4-基小-2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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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4-基小-22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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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劉同謨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盧姿羽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棚架、混凝土地面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元。 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同謨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 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 元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 第二項、第三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於原告以到 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劉同 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含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及面積依測量結果 為據),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二)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序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區 域(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39.38平方公 尺)、編號C區域(面積39.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劉同謨 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8,8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7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就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且係本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 结,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 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 9.38、39.2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 載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蕭玉霜、林國上(下均逕稱 其名),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惟被告 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屋原 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被告 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妻蕭 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 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以被告劉同謨及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 產管理人為起訴對象,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二)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其等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謄 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 0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惟原告同 意均以每平方公尺2,480元計算;故以上開申報地價,按年 息10%、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共106.74平方公尺【計算式 :28.16+39.38+39.20=106.74】、原告應有部分為1/5計算 ,被告等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41元【計算式:2,4 80元×106.74平方公尺×10%÷12月×l/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等共應返還原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則為26,460 元【計算式:441元×12×5=26,460元】。又因被告劉同謨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2/3,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3,故就返還起訴前5年不當 得利利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17,640元【計算式:2646 0元×2/3=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 人應返還8,820元【計算式:26,460元×1/3=8,820元】。另 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利 益部分,被告劉同謨應返還294元【計算式:441元×2/3=294 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返還147元 【計算式:441元×1/3=14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劉同謨、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27日瑞土測字第6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28.1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38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39.20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同謨應給付原告17,640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 8,8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劉同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内,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 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劉同謨部分:   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並不爭執,且有 意願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惟原告要求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 (二)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建 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進興(下逕稱其名),而 非本件被告,故原告以房屋稅籍資料為據主張被告等應拆除 之建物是否仍存在,並非無疑,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5;而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合法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各28.16、39.38、39.20 平方公尺,分別作為房屋基地、搭建棚架、鋪設混凝土地面 之庭院使用。又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登記該房屋納 稅義務人為蕭玉霜、林國上,應有部分各66666/100000、33 334/100000,惟被告劉同謨前於原告對其提起,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5號事件受理之拆屋還地訴訟中,自承系爭房 屋原為其父所有,嗣由被告劉同謨與其弟即林國上繼承,惟 被告劉同謨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以其 妻蕭玉霜名義登記;又林國上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而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事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 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36140761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 89號、112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 告及被告劉同謨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言詞 辯論筆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似為新北市○○ 區○○段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進興,而非本件被告 ,故原告應證明林國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云云。惟查,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為經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門牌號碼雖亦為新北市○○區○○路00號,然係於38 年11月1日登記,且總面積僅23.4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事實, 有系爭41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再參以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前揭勘驗測量期日陳稱系爭816地號 土地距系爭土地甚遠,系爭41建號建物為煉瓦造,系爭房屋 則為水泥磚造,二者門號碼相同可能為門牌整編後未更正門 牌號碼所致等情,堪認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B 、C部分所示之房屋及附屬地上物,確非系爭41建號建物, 而應係前揭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系爭房屋,被告郭淳頤律師即 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未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舉證說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 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 理。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等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 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自因 而獲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復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周遭距離四腳亭火車站280公尺,附 近有派出所及國小,鄰快速道路,惟商業活動尚非發達等情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 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部分面積合計為106.74平方公尺【計算 式:28.16+39.38+39.20=106.74】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主 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二)又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自113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均以每平方 公尺2,480元計算,自無不許之理。再按遺產管理人應就管 理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 段、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是按前揭申報地價、年息5%、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106. 74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被告劉同 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各66666/100000、33334/100000計算,被告劉同謨、被 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國上遺產範圍 內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47元【計算式 :2,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66 666/100000=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4元【計算式:2, 480元×106.74平方公尺×5%÷12月×l/5=221元,221元×33334/ 1000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2日即原告起訴前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分別為8,840元【計算式:221元×12×5×66666/10 0000=8,840元】、4,420元【計算式:221元×12×5×33334/10 0000=4,420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7月 8日、同年月1日送達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 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劉同謨、被告郭淳頤律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分別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同年月2日起, 均至騰空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47元、74元,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 示,面積各28.16、39.38、39.20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其 附屬棚架、庭院等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劉同謨給付8,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占用之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元;另請求被告郭淳頤律 師即林國上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國上遺產範圍內 給付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 返還前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訴-295-202502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毅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4-基小-222-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沒收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江山 被 告 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尚杰 被 告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沒收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原告與被告鑫賀利公司 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利賀 公司並應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匯入雙方指定之帳戶作 為工程款,將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12條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 斷(含工程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 幣伍佰萬元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 成,乙方將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 6個月,自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嗣被告鑫利賀 公司表示其欲用以投資之資金尚未回收,擬先向訴外人彭燦 蓮(下逕稱其名)借款3,0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合作契約約定 ,應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被告等並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彭燦蓮,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而被告鑫利 賀公司係於107年4月30日第一次匯入工程款,依此推算系爭 修繕工程應於107年10月30日完工,惟其僅完成系爭修繕工 程之20%,其餘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且拒不履約,故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500萬元保證金 (下稱系爭保證金)應由原告没收。 (二)被告鄧德春為系爭合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被告鑫利賀 公司指派擔任系爭修繕工程之工地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27 日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為由,書立「承諾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承諾書)向原告借用當時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系 爭保證金,原告亦已分別於107年8月、9月間交付被告鄧德 春350萬元、150萬元,惟被告等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自應 負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承諾書雖記載「甲方同意無息退還500萬元」,惟該承諾書為被告鄧德春書立,且未經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沈朝伍(下逕稱其名),故原告並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鑫利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鄧德春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答辯略以:被告鄧德春因於107年4月間與訴外人吳俊霆及被 告鑫利賀公司法定代理人卓尚杰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000萬 元作為工程款,故實際負責系爭修繕工程之進行,且已將原 不堪使用之系爭房屋修繕至可供居住使用之程度,系爭保證 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至一定 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並非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無法 再沒收,亦無須返還。 三、經查,被告鑫利賀公司前於107年3月28日邀同被告鄧德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陽明山後花園渡假銀髮養生村合 作合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等合作修繕原告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建號至44建號之 房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應由被告鑫利賀公司承攬,被告鑫 利賀公司並應將3,000萬元匯入指定之帳號作為工程款,將 來獲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又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12條 並分別約定「為保證本案修繕順利完成不中途中斷(含工程 糾紛及資金匯入拖延或不足),甲方須提供新台幣伍佰萬元 整交於乙方做保證金,若甲方修繕工程如無法完成,乙方將 沒收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修繕工程預計6個月,自 甲方第一次匯入工程款項起算」,而被告鑫利賀公司已提供 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又被告鄧德春於107年8月27日向原告提 出其所書立,以原告為甲方、被告等為乙方之系爭承諾書要 求交付系爭保證金,原告即因此於107年8月、9月間,分別 給付被告鄧德春350萬元、150萬元,而將系爭保證金全數交 付被告鄧德春等事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存 摺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鑫利賀公司提供之系爭保證金因其未依約完工 ,應由原告没收,惟被告鄧德春嗣以系爭修繕工程資金需要 為由向其借用,迄未返還,為被告鄧德春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保證金係因沈朝伍認定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修繕工程已施作 至一定進度而同意提早返還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鄧德春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鄧德春書立之系爭承 諾書影本,主張被告鄧德春係以需要資金支付系爭修繕工程 之工程款為藉口,向原告暫借系爭保證金周轉,原告始交付 500萬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承諾書所記載,「茲因甲方 沈朝伍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乙方鄧德春,鑫利賀企業( 有),雙方公證約定,乙方給付甲方之修工程保證金新台幣5 00萬元整,今乙方信守履約於107年4月27日持續施工修繕工 程,因乙方資金之需求,甲方同無息退還500萬元,於107年 8月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正,107年9月10日再給付新台幣150 萬元正,共計500萬元正,如數退還,乙方應持續工程之進 行......」等關於系爭保證金之內容,不僅均與「被告等或 被告鄧德春向原告『借用』系爭保證金」無關,且已表明「原 告因被告等依約履行而同意提前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意,自 無從作為認定原告與被告等或被告鄧德春就系爭保證金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依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鄧德 春書立,且未經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沈朝伍簽名,原告並 未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記載之甲、 乙方中,固僅有被告鄧德春簽名於其上,然原告一方面提出 系爭承諾書作為證明被告鄧德春向其借款之證據,另一方面 又否認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其主張已有矛盾;且查,原 告於被告鄧德春提出系爭承諾書並要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時, 非但收受系爭保證書而對其內容無任何異議,甚且依被告鄧 德春要求如數交付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已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還 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其前揭主張自非足取。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鄧德春或鑫賀利公司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鄧德春雖聲請訊問證人即負責施作 系爭修繕工程之張明華、劉明誠等11人,以證明系爭修繕工 程之施作及付款詳情,並聲請訊問沈朝伍、曾江山以分別證 明系爭保證金是否已返還、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惟查, 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500萬 元,而原告係因與被告鄧德春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提前返 還保證金」之內容成立合意而返還系爭保證金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系爭修繕工程之進度、工程款支付,即與本件無關 ,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亦無庸再訊問沈朝伍以明系爭保證 金已否返還。又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0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被告鄧德春因沈朝伍偽造股份轉讓 明細表等文件,擅自將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移轉予沈朝伍 ,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成立之調解,與系爭保證金並 無關聯,是曾江山是否參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10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自亦與本件無關,難 認有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3-訴-327-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姿羽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京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1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 當時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履行每月9,000元之協商方案,嗣於111年5月13 日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0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111年1月19日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111年2月10起,分35期、年利率5%、月付9,000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2期,至111年5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議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1月間簽立前揭協議書時任職於翱翔商行,每月薪資約29,39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00元×1.2=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可處分所得僅餘3,780元【計算式:29,394元-17,076元-8,538元=3,780元】,顯難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9,000元,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 10月每月薪資約26,493元,名下僅有存款100元及112年出廠 之機車、102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臺灣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5,000元至16,000元,惟聲請人既 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一部之事實,自 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6,000元之事實,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 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 計算應為5,538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5,5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 計為22,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 費5,538元=22,614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49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614元,尚餘3,879元【計算式 :26,493元-22,614元=3,879元】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迄113年10月間止總計為2,6 57,510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則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金額3,879元計算,尚須約57年【計算式:2,657,510元 ÷3,879元÷12個月≒57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2025-02-17

KLDV-113-消債更-88-2025021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學齊 呂純美 被 告 沈 柔 沈明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 威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原告呂純美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沈柔,原告呂純美先 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 (下逕稱其名)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告沈柔訂立,經公 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代之,約定由原告呂純美 自民國107年9月15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用水、用電 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而未變更;原告林學齊(與原 告呂純美合稱原告2人)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 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 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被告沈明勇 、沈柔並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 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 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原告呂 純美應於112年6月15日前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沈明勇 並於112年6月間致電原告呂純美稱若原告林學齊拒不搬遷, 將找人毆打原告林學齊,原告呂純美因年事已高,身心無法 承受脅迫言語,因此立即將個人居住房間寢具用品迅速搬離 ,並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沈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 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 (二)被告沈柔嗣於112年7月7日到基隆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 並委任被告沈威於同年月18日調解期日(下稱系爭第1次調解 會)到場表示提前終止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且同意自112年6 月15日起不收房租,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搬離,被告沈 威並表示立即申請斷電及斷水,惟為原告反對,在場調解委 員則表示既然未繳房租即可斷電及斷水,原告呂純美因受被 告沈柔、沈威言詞威嚇,被迫同意112年8月14日搬離,原告 呂純美並與被告沈柔簽立基隆市○○區○○○○○000○○○○00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三)嗣系爭房屋之電表於112年7月19日夜間遭拆除,經原告林學 齊於112年07月20日電話詢問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客服中心人員稱係被告沈柔申請辦理電表過戶並同時 申請暫停用電(電表拆除),經原告呂純美至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申請復電,現場服務人員表示須由被告沈柔重新申 請,惟被告沈柔經原告呂純美聯繫均避不見面,不願再恢復 用電名義人為原告呂純美。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 純美,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 使用人,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 除原電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 電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 60元,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 原告2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 便、人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 撫金25萬元。 (四)被告沈威於112年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在門口大聲喊叫 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拒絕其進入系爭房 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看原告是否已搬遷 ,原告呂純美拿起手機欲拍照,被告沈威即站在大門內表示 「給妳照相啊!」。被告沈威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 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 (五)被告沈柔於前揭調解期日已同意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返還系 爭房屋,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至 112年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2日 無水可用,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15日。又112年8月14日因 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隆市中山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調解過程中原告2人表 示過了農曆七月即可以搬遷完畢,調解委員建議112年9月15 日搬離,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三個月一期)房租 仍應給付,原告2人亦同意,惟被告沈威向調解委員表示若 是如此,因被告沈柔前曾申請斷水斷電,故應重新簽訂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嗣並 表示同意112年9月15日點交,且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15 日期間不收房租。原告林學齊於112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14 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旅館費用37,568元,應 由被告沈柔賠償。原告2人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沈柔給付慰撫金10萬元。 (六)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租期係 至113年3月15日,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時止,尚有9個月租 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3,000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沈柔應給付原告237,568元   2.被告沈明勇應給付原告43,000元。   3.被告沈威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4.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523,660元。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沈柔:  1.被告沈柔係於107年9月1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與謝玉 娟該房屋出租予原告呂純美,原約定之1年租賃期間屆滿後 未另立租約,系爭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契約,租金則均由謝 玉娟或被告沈明勇收取作為孝親費用,謝玉娟110年10月2日 死亡後,則由被告沈明勇或沈威簽收租金。嗣被告沈明勇因 不諳法律,未經被告沈柔同意,即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呂純 美要求,書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惟該契約並未記載簽約 日期及租期之正確起訖時間,亦無雙方之親筆簽名或用印, 應為無效契約,被告沈柔遂於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 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於112年6月11日已依約搬離該住處 ,並以訊息通知被告沈明勇上情。被告沈柔嗣委任被告沈威 於同年7月10日協助整理系爭房屋,始得知原告林學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並自稱屋主,要求被告沈威拿出所有權狀,被 告沈威即報警並對原告林學齊提起竊占罪告訴,被告沈柔此 時始知悉原告林學齊為原告呂純美之子,並於112年07月12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立即搬離,惟原告林學齊仍未遷離。  2.被告沈威於受被告沈柔委任參加之系爭第1次調解會過程中 ,明確告知原告2人已於前一日申請斷水斷電,惟原告林學 齊仍堅持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沈柔在調解委員調解下,始 同意以依民法464條使用借貸規定,以不收租金、水電費全 免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2人以打包行李儘速搬 離。被告沈威及調解委員也當場告知原告上開約定並非租賃 契約,被告沈柔亦未同意原告2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 斷水斷電並無問題,原告2人亦未表示若系爭房屋無水電則 不願借用。而前揭約定既非租賃契約,被告沈柔於借出前亦 已通知原告2人已申請斷水斷電之事,原告復無異議,自不 得要求被告沈柔提供有水電之房屋。  3.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14日終止,原承租人即原告呂純 美亦已於112年6月11日傳送訊息表示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 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之行為,自無妨害原告呂純美之任何 權利,更遑論與被告無租賃關係之原告林學齊,故原告2人 不得請求被告沈柔賠償。 (二)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1.被告沈柔曾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合併辦理本件用電地址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電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被告台 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經濟部核准之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 章)辦妥後,隨即寄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 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 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人員於112年7月18日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 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申請人被告沈柔,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 居住此處,得請鄰居協助開門。被告台電人員於112年7月19 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原告 呂純美於112年7月20日至被告服務中心櫃台反應現場停電, 經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服務中心櫃台人員說明上述情 形,並請原告呂純美以書面方式簽章以示實際用電人仍需用 電,及保證自行負責與後用戶協商解決並履行一切應負義務 ,即可辦理復電;惟原告呂純美不願簽章辦理即離去,並未 辦理復電手續。又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12年7月26 日收受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地址單獨過戶 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並於次日7月2 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以112年8月15 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被告 台電公司 基隆區營業處依供電契約約定固有供電義務,惟供電相關業 務之執行,如申請用電戶變更、暫停全部供電等作業,均須 遵守營業規則辦理,原告既為原用電戶,台電公司營業規章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表等本構成供電契約之一部;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本件皆依循前揭規範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全部用電之作業程序,而均符合供電契約之規範, 且有申請人及原告沈柔簽訂願負申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所 涉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違反契約誠信原則之情事,難謂有原告等所主張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等請求停電之損害賠應 無理由。  2.原告林學齊於本件似有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應對 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意,惟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就系爭用電地址所簽訂之供電契約,用電人僅為原告 呂純美,原告林學齊未曾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供電契約 之相關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為請求 。故原告林學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就本件進行 暫停用電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基此請求損害賠償,實 屬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主張,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本件損害,並無理由。  3.退步言之,原告呂純美既早已收受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 處就系爭用電地址之相關通知,自已知悉可能遭暫停供電, 且可採取相對應措施,以避免受有因被告沈柔申請單獨過戶 及暫停供電之相關停電損害,惟其並未即時依營業規章提出 異議,故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與原告2人所主張受有冰箱內食品價 值6,000元之損害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依社會通 念及經驗法則,居住地點暫時被停止供電,並非必然構成不 能居住之條件,故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用電地址遭停止供電 期間,需住宿於旅館之17,660元費用,與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 明如何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營業規章辦理單獨過 戶及暫停供電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絕對權」侵害,而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 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賠償損害,自 無理由。   (三)被告沈威:   被告沈威並無原告2人所指,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侵害原告2 人隱私權之情事,原告2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沈明勇:   被告沈明勇並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系爭112年租賃契約 僅係作為收取租金之證明,且未經原告呂純美簽名,故並未 成立。又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原告2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期間屆滿後本應履行返還房屋之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搬家費用。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原為原 告呂純美所有,嗣於107年間出售予被告沈柔,又原告呂純 美先於107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沈明勇之配偶、被告沈 柔及沈威之母謝玉娟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再以與被 告沈柔訂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代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 原告呂純美自107年9月15日起,向沈柔承租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用水、用電申請人名義則仍為原告呂純美;原告林學齊 則為原告呂純美之子,與原告呂純美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謝玉娟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即應被告沈柔要求,將 租金給付予被告沈明勇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 屋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 新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 至113年3月15日止,惟被告沈柔於112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呂純美,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應於112年6月15日屆滿 而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同意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至112年08月14日,然竟申請拆除電表及水表,致原告 於112年07月19日至112年07月30日無電可用,並於112年07 月31日至112年08月02日無水可用,已侵害原告2人之居住權 ,應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原告林學齊於112年08 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支出之 旅館費用37,568元云云,惟為被告沈柔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就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 。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 締結契約之債權人,即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 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沈明勇、沈柔於112年間與原告呂純美重新 簽立系爭112年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 13年3月15日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然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均為被告沈明勇書寫,而未經原 告呂純美、被告沈柔簽名或蓋章,本難以之遽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查,系爭房屋為被告沈柔所有,而被告沈明勇 、沈柔均否認被告沈明勇有權出租系爭房屋,則系爭112年 租賃契約縱已成立,對被告沈柔亦不生效力,被告沈柔本得 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請求原告呂純美返還 系爭房屋。 (二)又查,被告沈柔於知悉沈明勇書立前揭租賃契約書後,即於 112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呂純美,通知其自112年6 月14日屆期不再續租並要求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呂純美亦於 112年6月11日遷離系爭房屋,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沈 明勇稱「老闆早安 我什麼時候可以過去 拿鑰匙給你 再進 去房屋裡面看 我東西都搬出去了 謝謝你」等語等事實,亦 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 2年6月14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原告呂純美亦已遷離系 爭房屋並表達返還租賃物之意,是原告呂純美自斯時起即無 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前以其同居家屬身分共 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告林學齊,自亦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更無權要求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保持系爭房 屋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至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呂純美係受 被告沈明勇脅迫始向其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已遷離系爭房屋 云云,惟其等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沈柔、沈明勇所否認,原告 2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則被告沈柔縱於112年7月間申請停止系爭房 屋之供電及供水,亦為其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基 於自由考量所為一般正常社會行為,不能指為侵害行為,而 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柔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或歸責 性,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租賃契約於 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時既已終止,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 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林學齊則自始非系爭租賃契 約承租人,自均不得主張被告沈柔申請斷水斷電為債務不履 行,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沈柔於系爭第1次調解會中,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8 月14日返還房屋,嗣將上開期限延至同年9月15日之事實, 雖有系爭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 遍觀系爭調解書內容,均無任何被告沈柔同意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原告呂純美至112年8月14日止之記載,而原告2人不僅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沈柔自112年6月14日後,已 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且參諸原告2人自承112年08 月14日因原告2人尚無法遷離系爭房屋,遂與被告沈柔在基 隆市中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第二次調解,受被告沈柔委 任到場之被告沈威不同意簽立租賃期間自112年08月14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並表示同意112年09月15日點 交,且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09月15日期間不收房租等事實 ,益徵被告沈柔辯稱其係因與原告呂純美成立以整理清空屋 內物品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始同意原告2人於112年9月1 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2人即無從以被告 沈柔同意其等自112年06月15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使用系 爭房屋為由,主張被告沈柔應負任何出租人之義務。 (四)從而,被告沈柔於112年7月間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申請停止供水供電,要無不法可言, 亦未有任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形,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沈柔賠償原告林學齊 於112年08月13日至同年9月14日因逢農曆七月無法入住新房 支出之旅館費用37,568元,及原告2人慰撫金各10萬元,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雖又主張嗣系爭房屋用電人原登記為原告呂純美,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按作業程序通知原電表使用人 ,亦未得其同意,即同意變更用電人為被告沈柔並拆除原電 表,已影響原告之房屋居住權,致原告林學齊支出斷電期間 即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30日共12日之住宿費17,660元, 原告2人並因斷電受有冰箱內食物損失約6,000元;又原告2 人因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而生活不便、人 格權受侵害,各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請求慰撫金25 萬元云云,惟亦為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所否認 。經 查: (一)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5條、第18條分別規定「實際用電 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 辦理:一、於明示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 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 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二、實際用 電人辦理單獨過戶時,須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 用戶,另該申請如造成原用戶或本公司受有損害,申請單獨 過戶之實際用電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三、如不願承繼原 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 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 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實際用電人依前項第一 款申請單獨過戶後,在原用戶保有六個月異議期間,不得再 簽章申請過戶予第三者或申請遷移用電至其他用電場所使用 。」、「用戶需暫停全部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暫停用電 申請,並繳清電費,由本公司停止供電。用電現場實際用電 人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除須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登記單亦 應由原用戶簽章;如無法取得原用戶簽章時,應以書面說明 無法取得簽章理由,並切結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擔申請復電 費用及對暫停全部用電對原用戶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後 ,予以受理。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非本公司原因致未能 辦理有關手續時,本公司得不停止供電,惟本公司應將原因 告知用戶;用戶申請暫停全部用電後,對非可歸責其原因所 發生之各項費用,不負繳付之責任。用戶於暫停全部用電之 二年內,得申請恢復供電;逾二年應按新設用電辦理。」, 而該營業規章亦為台電公司與用電申請人間供電契約之一部 等事實,有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沈柔係於112年7月17日向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合併辦理系爭用電地址之單獨過戶以及暫停用電申請, 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依前揭營業規章辦妥後,隨即寄 送「敬告用戶書」通知原用戶即原告呂純美系爭用電地址經 人申請單獨過戶之情事,並通知原告呂純美得於六個月內提 出異議。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於112年7月18日 至現場按門鈴無回應,隨即致電本件單獨過戶與暫停用電之 申請人被告沈柔,經被告沈柔表示自己未居住此處,得請鄰 居協助開門。被告人員於112年7月19日由其他樓層鄰居協助 開門後,完成停電拆表程序。嗣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於112年7月26日收到原告林學齊以存證信函所提出系爭用電 地址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之異議聲明,即依營業規章第1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取消被告沈柔之單獨過戶及暫停用電申請, 並於次日7月27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裝表復電,且將上開情形 以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1120011948號函覆原告林學齊等事 實,亦有台灣電力公司一般表制用戶暫停用電登記單、敬告 用戶書、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8月15日基隆字第 1120011948號函、112年8月18日基隆字第1121061529號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台電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就系爭房屋用電名義單獨過戶、暫停用電及復電 之作業程序,均與供電契約相符,自無任何不法性或歸責性 可言,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損害,已非有理。 (三)況查,原告林學齊既非系爭房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本無請 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供電 義務所受損害之餘地;而原告2人就因系爭房屋斷電期間受 有6,000元之食物損失,及居住權受侵害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賠償6,00 0元、慰撫金各25萬元,原告林學齊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賠償住宿費17,66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2人固另主張被告沈威於112年08月11日中午至系爭房屋 ,在門口大聲喊叫及拍門要求進入室內,原告呂純美開門後 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沈威仍強行進入房屋內表示要查 看原告是否已搬遷,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應賠償原告2人慰 撫金各1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沈威所否認。而原告2人雖提 出沈威站立於系爭房屋大門內之相片乙紙,以證明上開主張 ,惟查,前揭相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沈威曾至系爭房屋,而 無從證明其係「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且侵害原告2人隱私權 ,而原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任何 足以證明前開主張之證據,則其等請求被告沈威賠償慰撫金 各10萬元,亦屬無據。 七、原告2人又主張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明勇簽立之系爭112年租 賃契約租期係至113年3月15日,該契約迄被告沈柔終止契約 時止,尚有9個月租期,故被告沈明勇應賠償原告搬遷費用4 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112年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系爭 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呂純美與被告沈柔合意於112年6月14日終 止,嗣未再另訂租賃契約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沈明勇對 於原告2人自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2 人支出搬遷費用43,000元,乃係為履行其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等費用,自非有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被告沈柔給付237,568元、被告沈明勇給付43,000 元、被告沈威給付200,000元、被告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給付523,66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4

KLDV-113-訴-69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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