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
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順祥
電器購買Panasonic電視;雙方約定分期買賣價款總計新臺
幣(下同)8萬5,05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11
4年8月23日止,分30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835
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1
6%(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意順
祥電器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因被告自第18期開始,即無
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尚積欠本金3萬6,855元
(2,835元×13期=3萬6,855元)及遲延費1,414元,共計3萬8
,269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
,269元,及其中3萬6,855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簽章線上驗證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3萬6,8
55元、遲延費1,414元(合計3萬6,855元+1,414元=3萬8,269
元),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為真。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上開
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
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9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觀諸本件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申
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
(即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17頁),足徵該「懲罰性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
之日止,並無上限;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
,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
獲取之利益損失,而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復未舉證其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致受有
利息損失外之其他損失。從而,本院經斟酌本件購物分期付
款之內容及性質、被告已部分履行之金額、原告因被告違約
所受損害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日
息萬分之1計算,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小-218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