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萱玲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84
、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偵
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被告陳萱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㈠第111、119、454-455頁,卷㈡第337、33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茲先就與本件量刑相關之減刑事項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此身分之王安石、宋
慧喬(均經原審通緝中)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究非建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等5家公司(下稱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者,且無影響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
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
較王安石、宋慧喬等人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字第15577
號卷第8頁),並業於110年8月3日、112年1月13日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2萬349元(詳後述),有原審法
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99、400頁,卷㈤第3
67、368頁;本院卷㈠第131-133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
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還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
金業務,吸收資金規模甚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惟犯
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參與犯行之期間、分工
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
(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緩刑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偵查中供述參
與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原判
決誤載為甲之1、甲之2、甲之3,下同)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可以取得投資人投資金額的3%之招攬獎金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26頁);又依據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
涉及被告」欄載有被告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計為2,66
0萬元(即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合計之投資金額
),據此估算被告之招攬獎金為79萬8,000元(2,660萬×3%)。
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7年 1月之後,建富集團
所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算是房產智富專案的課程推廣獎金
,總共是64萬2,349元,其中要扣除一筆2萬元是我幫宋慧喬
支付廠商的款項,所以應該是62萬2,349元才對」等語(同上
卷第155頁),因認被告就其參與招攬如附表乙之4(原判決誤
載為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取得之報酬為62萬
2,349元。故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上揭
招攬獎金及報酬,共計142萬349元,因被告業已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核其
論斷說明,要無違法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且屬建
富集團重要成員,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失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金額199萬6,827元不符,原判決疏未釐清;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顯
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亦已說明所憑,與卷證並無不符,均如前
述。又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
00萬元,顯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酌定相當期限,被告亦
非不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支付,所稱無力繳納,同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