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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吳源智 楊楷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丙○○及乙○○(下分稱丙○○ 、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乙○○ 、丁○○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更正為「丙○○、乙○○、丁○○ 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及 同欄第24至25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0 時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 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並補充丙○○ 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丙○○及乙○○辯解之理由:   丙○○及乙○○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丙○○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承租本案機台,機台 操作方式是我本人制定,雖然有刮刮樂抽獎,但不能兌換現 金等語;乙○○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場主有在出租機台 ,我就透過LINE承租案發地點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由我本 人制定,以刮刮樂方式抽獎促銷,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 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 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 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在 案。  ⒉查本案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分別有「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及「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均已有改裝而可能影響取物 之情形;且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遊戲方式均係在機台內 部增設方形鐵盒為代夾物,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 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 盒,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即可換取遊玩刮 刮樂之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 上對應之公仔,該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係經由消費 者操縱機具取得明確商品之遊戲歷程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在卷可考,是 縱使客人夾中方型鐵盒而獲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亦 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與經濟部107年函釋所規範 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電子遊戲機,參以丙○○及 乙○○均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丙○○及乙○○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丙○○及乙○○並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向 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 ,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  ㈡賭博部分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述丙○○及乙○○機 臺之遊戲方式,可見消費者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 ,不僅受個人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技術影響,亦取決於在刮 刮樂可以刮得何種獎品之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丙○○部 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0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 能獲得價值120元之洗衣球;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 值2,2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市價30至40元之 濕紙巾,此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消費者所得 兌換獎品之客觀價值落差懸殊,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顯會引發消費者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又觀諸丙 ○○及乙○○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各該機台之規則係由自己制定 ,且其等對於獎品公仔之價值知之甚稔,益徵丙○○及乙○○均 知其等之機台遊戲規則具投機性,且有意以此為招攬生意之 方式,是丙○○及乙○○設置各該機臺供消費者操作實已非供消 費者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消 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 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3人 各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賭博為高度射 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考量丙○○、乙○○犯後否認犯行、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3人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 台數量均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 衡丙○○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乙○○自陳高 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丁○○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1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5個及現金1,49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張(80刮)、 方形代夾物3個、公仔6個及現金2,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 元、1,490元、2,320元之營業額,自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丙○○所有 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11個 現金200元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乙○○所有 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5個 現金1,490元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個) 丁○○所有 刮刮樂板(80刮)1張 公仔6個 方形代夾物3個 現金2,32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自民國112 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擅夾狼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林東毅(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該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 渠等3 人均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由丙○○、乙○○、丁○○分別 另於本案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為代夾物,以此 方式修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本案機台 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並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 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 鐵盒或刮刮樂板並丟擲,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 盒或刮刮樂板,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次數, 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或其 他不特定商品。上述機台操作客人依前述規範操作機台、玩 遊戲所取得之公仔或不特定商品之價值與其操作技術無關, 完全取決於夾擲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後遊玩刮刮樂、戳戳樂 等遊戲結果之機率。若未成功完成遊戲,前所投入之現金則 依所操作機台分歸丙○○、乙○○、丁○○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於11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店內 稽查,當場扣得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 」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60 刮)、10 元硬幣20個、鐵盒2 個、公仔11個;乙○○所經營之「TOY ST 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20 刮)、10元硬幣149 個、鐵盒2 個、公仔5 個; 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 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80刮)、10元硬幣232 個、方 形代夾物3 個、公仔6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丁○○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外,經核與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收據、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 號函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3 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3403780號函文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0張附卷足憑。被 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普通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3 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 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4

CTDM-113-簡-210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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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簡-49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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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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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5152-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4時4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5時 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侵占遺失物」,應更正記載為「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邱靖元於警詢中指稱:我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將錢包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後來 返回前揭娃娃機店內時發現錢包還在,但錢包內之現金已遭人 拿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知其錢包遺落之 地點,故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性質上並非告訴人不 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 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錢包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復參以被告迄今未 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卷第10至22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7,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曾煥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娃娃機店內,見邱靖元遺落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錢包1 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現金侵占入己 後,隨即離去。嗣經邱靖元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邱靖元錢包內7,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靖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侵占告訴人遺忘 錢包內8,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 僅承認將現金7,000元取走ㄧ情,而告訴人指陳之金額與被告 坦承侵占金額之差距,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存在 ,要難認係遭被告竊取之,然此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基礎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PDM-114-簡-481-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失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如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所載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罐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陳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3分 許,騎乘不知情之張舒涵向賴鎰銓任職之「亭諭靚茶」公司 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 000號陳奕盛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奕盛所有之野 獸國-史迪奇存錢罐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變賣不 詳金額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盛與證人張舒涵及賴鎰銓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租用機車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3-21

CHDM-114-簡-35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 78號、第45059號、第47047號、第48372號、第5269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34分」更正為「3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30分」更正為「36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57分」更正為「59分」。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25分」更正為「26分」、第2行「牛排 館,」以下補充「徒手開啟該店鐵捲門,並」。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3分」更正為「14分」、第2行「德和 路」更正為「得和路」、第2行「永和店,」以下補充「持 放置在後門之鑰匙進入該店,並」。  ㈦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行「1樓,」以下補充「持放置在該址信箱 內之鑰匙進入,並」。     ㈧證據清單編號1「自白」補充、更正為「警詢時之供述、偵查 中之自白」。  ㈨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欄末2行「37至39」更正為「10至19 」、同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 段不勞而獲,且毀損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竊得財物之價值、毀損財物之程度、於偵審程序中雖坦承犯 行,表示知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現在監執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工作,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 狀,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竊盜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 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毀損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佳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佳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                   第45059號                   第47047號                   第48372號                   第52695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34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深夜未歸三重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戴子翔放置於店外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店, 竊取戴子翔放置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逃逸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蕭媽媽牛排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蕭忠瑋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 店,竊取蕭忠瑋放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3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記永和豆漿大王,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開啟該店鐵捲門,並竊取陳宛宜置於店內之現金2萬1 ,2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3時42分許,在陳慶興所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持鐵鎚破壞該 店內倉庫之門鎖。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竊取許豪升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神戶牛排館,竊取謝欽鴻置於店內櫃臺內之現 金2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8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深夜未歸永和店,徒手竊取徐宏先放置該店內 之現金2萬7,985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1樓,徒手竊取陳李金緞放置該處之現金1萬3,000元,得 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達利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店 鐵捲門,並入內竊取抽屜及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戴子翔、蕭忠瑋、陳宛宜、陳慶興、許豪升、謝欽鴻、 陳李金緞、陳巧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徐宏先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達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子翔置於上址深夜未歸三重店現金8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35878號卷附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共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蕭忠瑋置於上址蕭媽媽牛排店內櫃臺抽屜之現金1萬5,0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被告照片1張(第27至29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宛宜置於福記永和豆漿大王店內之現金2萬1,2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第31至3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持鐵鎚破壞陳慶興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倉庫門鎖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第23至26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2張(第34至36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許豪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許豪升之安全帽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安全帽照片1張(第36至37頁)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欽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謝欽鴻置於神戶牛排館店內櫃臺內之現金2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5059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被告照片1張(第37至3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徐宏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徐宏先置於深夜未歸永和店內之現金2萬7,985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7047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5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張(第37至3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李金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陳李金緞之現金1萬3,000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48372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陳巧勻之現金1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695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照片2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共8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短時間反覆、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量處適當之刑。 三、扣案之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財物,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乙節, 然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 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 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未 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 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 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27年滬上字 第54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然觀諸監視器畫面影片 檔案,被告並無搜索財物之行為,難認已著手竊盜犯行,應 認其嫌疑不足。而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乙節,然按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而致令不堪用者始克成立, 若行為人不具有毀損之故意,或所毀損之物尚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 人陳李金緞於警詢時指稱:冰箱上方的鐵片脫落,但還是有 在運作,只是外觀遭毀損等語,故難認上開冰箱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而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嫌疑不足, 惟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3-21

PCDM-113-審易-4363-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貳臺(含IC板貳片)、遊戲點數換算表貳張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世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放本案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顧客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並助長賭博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營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本案機臺2台、扣案之IC板2片、 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30元等物,均 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二 機台伊只結過一次,合計8,000元等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 得為8,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張世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2月起,在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08夾夾二代選物 販賣娃娃機店」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加裝彈 跳布及增高擋板,且內有9顆骰子之透明盒之機臺2臺(下合 稱本案機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或50元之硬幣,即可以機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 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 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抓取上開透明盒,透明盒掉落後, 倘透明盒內之9顆骰子出現之數字與附表所示情形相符,即 可贏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點數每100點可以兌換價值129元 之洗衣球1盒,即賭客如投2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 組合,最低可得600點(即6盒洗衣球,價值774元),最高 可得40000點(即400盒洗衣球,價值51600元);賭客如投5 0元,如符合如附表所示之數字,最低可得1500點(即15盒 洗衣球,價值1935元),最高可得100000點(即1000盒洗衣 球,價值129000元);保夾設定為1990元,可換取2洗衣球 (價值258元)或大型玩具(價值約1000元),以此具有射 悻性之方式經營上開經改造後已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 後經警電話聯繫張世傑到場,因而查獲並扣得系爭機具IC板 2片、機具內賭資793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巡官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經濟部112年8月16日經商字第11 20067995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遊戲點數 換算表2張及現金7930元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世傑本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地 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 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 單一之犯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招牌貓自動選務販賣機 2台(機台已責付被告保管)、扣案之遊戲點數換算表2張( 現放置於警卷第18、19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7930元及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從112年7月間即開始從事本件犯行,惟本件證據尚無以證明 被告確從去年7月間即開始經營本案機臺,惟該部分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編號 骰子數字情形 點數(投50元、投20元) 0 9粒相同 00000*5、20000*2 0 8粒相同 5000*5、5000*2 0 7粒相同 1000*5、1000*2 0 6粒相同 500*5、500*2 0 全紅(1跟4) 3000*5、3000*2 0 8紅1黑 500*5、500*2 0 雙對(5粒相同+4粒相同) 500*5、500*2 0 9粒3對 300*5、300*2 0 全單/全雙 300*5、300*2 00 順子獎(1、2、3、4、5、6.6、66)(1.1、1、1.2、3、4、5、6) 300*5、300*2 00 特別獎(2+3.3.3.3+4.4.4.4) 500*5、500*2

2025-03-21

PTDM-113-簡-1568-202503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與葉○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 2年11月起,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並建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 (楊宗龍暱稱為「宗龍」;葉○翰暱稱則為「拉瑞」),供 其2人及各機台主聯繫之用。嗣系爭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 缺幣未補,經其他機台主反應後,楊宗龍因不滿葉○翰處理 態度,其明知葉○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葉○翰,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翰,致葉○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店面租金水電費用合約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並解決紛爭,反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酌以其傳送之文字及語音 訊息恫嚇程度非嚴重,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 益受到實際損傷,又告訴人行為時年齡將近18歲,對於事理 判斷能力較一般兒童、少年高,則在量刑上應與被害人為較 年幼之兒童、少年之情形有所區隔,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 「你今天有沒有上課?沒上課現在出來將講」等文字 2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機掰蝦米,拎北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揪機掰ㄟ啦,安納」等語音 3 112年12月28日8時48分許 「拉瑞.你這毛都還沒長起的小朋友.你媽媽不會教你.我代替社會來教你.社會不是利用人完就丟掉.原來你媽也跟你一樣沒情的人.我就是要當你媽的面給你教訓.不然什麼叫天高地厚你不會寫.不要說我霸凌你.也算剛好而已.機台要賣我看你那邊只有10萬的行情.別說我做人不好.10萬收一收.不要在讓我在大社看到你們母子.阿私八啦」等文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30-202503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龍 郭俊傑 陳慶鐘 潘美琪 羅月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 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四、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子○○、己○○、壬○○、丑○○及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 蔡政興」、「掌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其等知悉成員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子○○、己○○ 、壬○○、丑○○及卯○○分別以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載組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先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 將包裹轉交己○○或壬○○(子○○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金融卡帳號 ,以及交付包裹時間、地點、對象,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己○○或壬○○依指示提款、轉交予丑○○,再 由丑○○轉交予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卯○○復轉交楊○媗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被害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提款人、提款帳戶、提款時 間、地點、交款對象、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己○○、壬○○、丑○○及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5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己○○、壬○○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卯○○雖坦承其有依「掌櫃」指示向被告丑○○收 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楊○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增加收入而應徵 娃娃機店負責收錢的工作,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己○○、壬○○及丑○○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被告子○○有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 有同表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 告己○○或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己○○、 壬○○旋依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被告丑○○, 由被告丑○○轉交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再由被 告卯○○轉交楊○媗,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證人 林宗鶴、張展榮、唐鋻祥於另案警詢、證人楊○媗於警詢、 偵查、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唐鋻祥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張展榮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被告5人及證人楊○媗之手機對話截圖、被告 壬○○及卯○○提供之徵人廣告報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1503號函、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取件紀錄、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楊○ 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不 起訴處分書(林宗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8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展榮)、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唐鋻祥),以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分別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 1號案件(下稱乙案)、同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件 可證,復據被告5人坦認屬實,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甚詳且 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子○○、己○○、 壬○○及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卯○○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卯○○於111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向警方陳稱:對方 用Line跟我聯絡,有說工作內容是監督公司上、下游小姐2 人等語(警卷第57頁),核與被告卯○○所辯單純應徵收錢工 作有所矛盾,而被告卯○○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針對上開 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已坦承不諱(偵卷第173頁),以被告卯○ ○至少接受過小學教育,於上開警詢、偵訊期日前亦曾因涉 犯刑事案件接受偵查(金易卷第494至495頁),衡情若非屬 實,被告卯○○應無自陷己罪而故意為虛偽自白之理。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壬○○、卯○○及「掌 櫃」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內,要在何時、何地向己○○、壬○○ 收錢,再將錢轉交給卯○○,都是依照「掌櫃」指示,每次交 款給卯○○前,我都會跟卯○○用私Line聯絡地點,之所以會有 卯○○的私Line就是從群組裡互加的等語(金易卷第550至552 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加入前開Line群 組等語(金易卷第550頁)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卯○○與丑○○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頁)內容略以,被告丑○○詢問被 告卯○○「今天在哪」,被告卯○○回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被告丑○○隨後又稱「今天弟弟有上」、「基 本上應該不會有狀況」,被告卯○○回「這樣ㄚ」、「可是他 還沒有連絡」、「我出門了去找你」等語相符;而由上開對 話以觀,被告卯○○、丑○○針對交收款之工作內容對答順暢, 過程中未見被告卯○○有何遲疑或不明瞭之處,被告丑○○對話 提及私訊「阿弟」、「不會有狀況」等內容,益徵被告卯○○ 非單純聽命於「掌櫃」機械式行事,而是會與其他成員緊密 聯繫工作現況,足認證人丑○○前開不利於被告卯○○之證述足 以與被告卯○○警偵不利於己之自白相互補強,堪認被告卯○○ 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以及與集團其他收水 手係一起待命等候上游指示分配工作等節均知之甚詳。  2.被告卯○○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層層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 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一般 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 應有知悉。經查,被告卯○○行為時已年滿57歲,依前述其與 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可知,其具有使用 智慧型手機對外順暢溝通之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坦認 知悉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銀行或報章媒體都有大 力宣導勿隨意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等語(金易卷第143頁) ,足見被告卯○○對外界資訊接收能力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⑵依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報紙上應徵娃娃機台的 收錢工作,工作內容負責將早班會計小姐交給我的錢,再轉 交給晚班會計小姐,早班會計小姐都會用牛皮紙袋把錢裝好 交給我,工作地點在「掌櫃」指定的咖啡店,地點不一定, 要交多少錢也是依「掌櫃」指示,工作時間是每天中午12點 到晚上6點,每次交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 不知道「掌櫃」的名字,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名稱,沒看過 「掌櫃」等語(金易卷第140至141頁、第550至551頁、第55 5頁),可見被告卯○○對於應徵工作之雇主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均全然不知,參以被告卯○○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出面 收款、交款,其工作時間非長(據被告卯○○自陳約5至10分 鐘,偵一卷第173頁),付出勞力甚少,竟可輕鬆獲得與實 際付出之時間、勞力不成比例之報酬,顯與被告卯○○自陳過 往在菜市場打零工之工作經驗不符(金易卷第140至141頁) ;加以被告卯○○雖稱係交接早、晚班會計,卻未能合理說明 早、晚班之工作時間(金易卷第554頁),以及既須交接, 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丑○○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再轉交給楊 ○媗之時間緊密、地點接近,為何不由被告丑○○逕交給楊○媗 ,且若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實無必要讓不具信任基礎之 被告卯○○居間轉交款項,且交收款金額均達數10萬元,過程 中均無須立據為憑(金易卷第140頁),徒增公司營運成本 (即須多支付被告卯○○之報酬),亦生款項遭被告卯○○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款程序輾轉迂迴、帳目不清,致生爭 議糾紛,均與常情明顯相違,此節亦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有察覺怪異一節明確(金易卷第143頁),足見被告 卯○○在實行經手款項行為時,已知悉其從事本案收、交款工 作之適法性存在疑義,仍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犯罪行為, 益徵被告卯○○警詢時所陳任務係監督上、下游,亦即切斷上 、下游之間直接連結,以製造斷點之陳述為真,堪認被告卯 ○○主觀上確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由被告子○○ 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被告己○○或壬 ○○,由被告己○○或壬○○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復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再依指示 交予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由被告卯○○轉交楊○媗 後上繳,業如前載,被告5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5人彼此間,及與楊○媗、「蔡政興」、「掌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5人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至於附表二 編號2至6部分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此犯罪手法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 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張展榮兆豐帳戶,再由被 告壬○○持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3 萬元後,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交予被告丑○○,復由被告丑○○轉 交被告卯○○收執(詳細經過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害人戊○○受騙匯付之贓款業經提領、轉手, 而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應屬既遂, 尚不因被告卯○○收款後旋為警方逮捕扣案而有差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 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 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子○○(附表二編號1至2、7)、己○○(附表二編號2) 、壬○○(附表二編號3至7)、丑○○(附表二編號1至7)及卯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另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壬○○、丑○○、卯○○針對附表二編號7 所為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惟被害人戊○○遭詐之被害 款項,經被告壬○○提領、轉交被告丑○○,再由被告丑○○轉交 被告卯○○,已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其等共同洗錢犯行 應屬既遂,業如前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5人就各次被訴犯行,與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 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5人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子○○(3罪)、壬○○(5罪)、丑○○ (7罪)及卯○○(7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 犯楊○媗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1頁)存卷可核,然其於案發時已近1 8歲,且與被告5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交收款過程中復未與 被告子○○、己○○、壬○○及丑○○有實際接觸,被告卯○○則供稱 其與楊○媗接觸時,楊○媗均配戴口罩(警卷第64頁、審金易 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42頁、第209至210頁),此外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楊○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本件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被告子○○、己○○、壬○○及丑○○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子○○ 、己○○、丑○○自動繳交本院核算其等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各2, 000元、1,000元、1,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7號、第38 號、第45號收據(金易卷第457頁、第583頁、第585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壬○○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壬○○、丑○○本案部分犯 罪所得雖於另案經扣案或雖未扣案然已諭知沒收(詳後述) ,致已無從自動繳交,惟審諸前開規定立法說明謂: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惟部分犯罪所得已於警方查獲時扣 案,或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如認於此情形非前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無異將行為人能否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 因素,繫諸於諸多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確定因素,導致行為 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以本案為例 ,於同次查獲提領不同被害人被害款項之事實,因偵查機關 依不同偵查進程予以分別起訴,致法院僅能依當時卷證資料 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從起訴在後之本案卷證齊備之程 度,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於前案已評價完畢,而已可澈 底剝奪行為人全部犯罪所得,此時就本案而言實與未保有犯 罪所得無異,故本院認被告己○○、壬○○、丑○○部分之犯罪所 得縱經另案扣案、沒收,依有利於其等之從寬認定角度,仍 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子○○、己○○、壬○○及丑○○就其等一般洗 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業如前述,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子○○ 、己○○、壬○○及丑○○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分別負責取簿(被告 子○○)、提款(被告己○○、壬○○)及收水(被告丑○○、卯○○ )等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5人之取簿、提款及收水工作之分工結構 ,相較於集團內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之人,其等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均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其中被告子○○僅參與初期取簿階段,參與程度較 其他被告稍低;復考量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等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以及被告子○○、己○○、壬 ○○及丑○○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卯○○於偵查時雖曾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後改口否認犯行,且被告5人均未與前述被 害人等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5人之素行前科(參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金易卷第461至495頁),暨被告子○○、己○○、壬○○ 及丑○○各罪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每月收 入約2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 輩需扶養,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 患有雙側自發性氣胸、左側氣胸、右側氣胸(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之身體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工廠加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 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 長輩需扶養;被告丑○○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牙助工作 ,每月收入約3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 ,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卯○○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有高血壓、高血脂,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金易卷第568至5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 ,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 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㈥、公訴檢察官雖參酌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共犯人數,以 及被告5人有相關前案紀錄,認犯罪情節嚴重,損害社會信 任並敗壞治安,考量本件法定減刑事由後,就承認犯罪之被 告子○○、己○○、壬○○及丑○○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否認犯行之被告卯○○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刑度,以資警惕等語(金易卷第570頁),惟關 於被害金額、共犯人數(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位 ),以及社會治安破壞之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本院於量刑時 業已一併評價考量,至於被害人數部分於詐欺犯罪係依被害 法益歸屬予以一罪一罰之情況下,並非各罪宣告刑之考量範 圍,而係反映於定應執行刑,且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尚 無因相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取簿、提款、收水)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至於卷存相關起訴書或判 決書,與本案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相近期間所為, 尚非已歷經前案科刑、執行後又再犯,況被告子○○、己○○、 壬○○及丑○○依法減刑後,其等最低處斷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尚須考量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被 告卯○○無法定減刑事由,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 ,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考量被告子○○、壬○○、丑○○及卯○○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檢察官及被告子○○、壬○○、丑○○及 卯○○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金易卷第571頁), 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附表四編號2、6、8、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 機,分別為供被告壬○○、丑○○、卯○○、子○○、己○○本案所涉 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5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 、第74頁、金易卷第143頁、第210頁),雖有部分扣於另案 ,然此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不影響專科沒收之性質,均應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壬○○犯附表二編號7所用之物,惟該扣案物本身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領收1次人頭帳戶包裹,可獲得 1,000元等語(警卷第73頁、偵一卷第141頁),而檢察官本 案起訴被告子○○之事實範圍,僅包含領取裝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張展榮兆豐帳戶之包裹,故以此核算被告子○○本件之犯 罪所得共計2,000元,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子○○既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偵查中供稱其每提領5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43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00號案(下稱甲案,金易卷第375至383頁)判決針對被告 己○○111年5月25日中午、下午提領林宗鶴郵局帳戶內之2萬6 ,000元(內含甲案告訴人周百平被害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 項)、12萬元(甲案告訴人丁○○被害款項)之犯行,認定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己○○ 在甲案所提領共14萬6,000元,加計本案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遭提領之4,000元共15萬元,正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被 告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之款項,則綜合 甲案及本案以觀,經甲案諭知沒收、追徵2,000元後,被告 己○○尚保有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5萬元÷5萬元×1,00 0元-2,000元),且確實含有提領告訴人丙○○被害款項報酬 之成分,應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容 有誤會,又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己○○自動繳交上述1,000元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己○○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 知追徵其價額。  ⒊依被告壬○○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提領10萬元可得2,000元報酬 等語(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108頁、第147頁),而依附表 二編號3至6、編號7記載,被告壬○○雖然分別交付21萬2,000 元、13萬7,000元予被告丑○○,然分別僅有其中7萬元、3萬 元與本案有關;其次,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交付13萬7,0 00元予被告丑○○後,旋於同日時28分許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現金5,000元(附表四編號1),則該筆5,000元中應包括被 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7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筆5,0 00元業經乙案諭知沒收(判決詳見偵二卷第139至148頁), 則被告壬○○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者,對照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丙案,詳見金易 卷第335至348頁)內容可知,該案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之被 害款項,部分係由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1、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從唐鋻祥 華南帳戶所提領2萬元、1萬元,此與附表二編號3、4(壬○○ 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提領含告訴人寅○○、庚○○ 被害款項在內之2萬元、1萬4,000元之部分)提款地點相同 、時間相隔約半小時,應可推認此部分及丙案被害人陳宜蓁 遭詐欺款項,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 ○○;而丙案既經認定被告壬○○提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 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3至6 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本案應無庸再諭 知沒收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本件應 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誤會。  ⒋被告丑○○於警詢供稱其每收水1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警卷第45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問及附表二共3次收水獲 得多少報酬時,被告丑○○稱均獲得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 94頁),故起訴書最終認定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被告丑○○ 交水予被告卯○○後旋遭查獲,被告丑○○經扣得現金2,000元 (附表四編號5),其中1,000元應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 得原物,惟此2,000元業於乙案判決諭知沒收(金易卷第271 至276頁);其次,誠如前揭3.所述,丙案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害款項中 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 交予被告丑○○;而丙案既認定被告丑○○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諭知 沒收及追徵,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丑○○實行附表 二編號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 定被告丑○○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 行之報酬1,000元,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丑○○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丑○○既已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卯○○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向被告丑○○取款1次可獲得報酬 1,000元等語(警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172頁),被告卯 ○○本案共向被告丑○○取款3次,其中第3次(即附表二編號7 )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向被告丑○○取得13萬6,000元 後,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該136,000元及另筆現金1,000元(後者經被告卯○○警詢自陳 係111年6月1日上午交收他筆款項所獲報酬),則附表二編 號7之犯罪所得應尚未取得,原應認定被告卯○○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取款領得1,000元,編號 3至6取款領得1,000元);然誠如前揭3.4所述,丙案被害人 陳宜蓁遭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 害款項中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 同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 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再轉交被告卯○○收付;而丙案既 認定被告卯○○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以被告卯○○賠付被害人陳宜蓁 及丙案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逾4,000元為由,不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詳前述丙案一審判決及金易卷第349至373頁二審判 決),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卯○○實行附表二編號 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定被告 卯○○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報 酬1,000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2,0 00元,容有誤會,則前述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 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 己○○、壬○○、丑○○、卯○○及共同正犯楊○媗層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 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現金13萬6,000元,係被告卯○○乙案遭查獲時所持有 ,其中附表四編號7-1之3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 之被害款項,亦為被告卯○○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亦不因乙 案已諭知沒收而有所影響,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中之金融卡 交付之後手 交付後手時間 交付後手地點 1 111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光化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林宗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己○○ 111年5月24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正達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2 111年5月23日19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唐鋻祥(原名:唐健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鋻祥華南帳戶)之金融卡1張,另含其他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3張 壬○○ 111年5月24日8時38分許 統一超商正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3 111年5月31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尚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展榮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 壬○○ 111年6月1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大富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280號) 備註:子○○領取唐鋻祥華南帳戶金融卡包裹部分(編號2),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偵二卷第97至114頁),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交付後手丑○○之時間、地點、金額 丑○○交付後手卯○○之時間、地點、金額 卯○○交付後手楊○媗之時間、地點、金額 共同正犯範圍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友人,要求丁○○加Line新帳號,並於同年月25日9時40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丁○○,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土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 12萬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0時48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15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14萬9,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14萬8,000元交予楊○媗(楊○媗此部分及後列編號3至7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處置確定,金易卷第325至332頁)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監視器影像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ad貼文,丙○○於111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26日」,應予更正)12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7,000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福門市提領4,000元(其餘3,000元部分經圈存抵銷)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PS5貼文,寅○○於111年5月25日12時44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分 1萬6,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壬○○於111年5月25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21萬2,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21萬1,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21萬元交予楊○媗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冷氣貼文,庚○○於111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8分 1萬8,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111年5月25日13時49分 1萬2,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55分、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裕誠店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貼文,辛○○於111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 1萬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貼文,甲○○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甲○○使用其配偶洪卿玲名下郵局帳戶匯款,帳號詳卷) 111年5月25日13時43分 1萬5,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洪卿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7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戊○○之姪子,要求戊○○加Line新帳號,並透過Line向戊○○佯稱需要借錢,之後貸款核撥後再還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20分 3萬元 張展榮兆豐帳戶 壬○○於111年6月1日11時10分、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左營富國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將13萬7,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在左揭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內,將13萬6,000元交予卯○○ 卯○○與丑○○於同日13時30分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子○○ 壬○○ 丑○○ 卯○○ 「蔡政興」 「掌櫃」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影像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28分、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 1 現金5,000元 所有人:壬○○。 2 ASUS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3 張展榮兆豐帳戶金融卡 1張 持有人:壬○○ 4 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4張 持有人:壬○○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3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5 現金2,000元 所有人:丑○○。 6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丑○○ 型號:Iphone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7 13萬6,000元 7-1 3萬元 持有人:卯○○ 7-2 10萬6,000元 8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卯○○ 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9 現金1,000元 所有人:卯○○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所有人:子○○ 不詳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 2 手機 1支 所有人: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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