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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發還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名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與其配偶孫學明結婚後,約定冠夫姓,並向戶政機關登 記在案,有卷附原告國民身分證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123、323頁),是依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原告正 確姓名為孫胡珍霜,惟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補正,迄未補 正,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二、爭訟概要:  ㈠緣重測前高雄市楠梓區(下同)後勁段後勁小段900-4地號、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等土地原屬中油公司所有,民國48年 9月間因「移交授田」移轉為國有,並以「戰士授田」原因 移轉為原告父親胡威清等22人共有,胡威清因戰士授田取得 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並為改制前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現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 場員。嗣退輔會於60年間為擴大輔導榮民榮眷就業,籌建塑 膠工廠,經商得原高雄農場第九農莊場員之同意(含胡威清 ),交回戰士授田耕地,上開土地遂於56年至61年間陸續以 「交還」為原因回復登記為國有(60年6月2日胡威清將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供興 建塑膠工廠廠房之用,退輔會並在工廠旁另覓國有土地,興 建房舍安置該等場員居住(含胡威清),土地及房屋產權屬 於國有,安置之場員對於該房舍僅有使用權。  ㈡前開右沖段右沖小段42地號土地於75年間重測合併於莒光段 一小段13、516、519地號,後莒光段一小段13地號因分割增 加13-1、13-2、13-3、13-4、13-5(原告請求發還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13-6地號等土地,並於82年11月25日辦理 更正登記(下稱系爭更正登記),將登記原因由「管理者變 更」更正為「買賣」。原告認退輔會於60年間以遷讓為理由 詐欺胡威清,並偽造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公文方式要求 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並質疑被告82年間發現錯 誤登記,在未有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下,擅自更正登記原因為 「買賣」,且特意銷毀資料,遂以113年8月19日陳情書,分 別向總統府、內政部陳情系爭土地之登記簿登載及登記案件 辦理程序等疑義,要求被告將錯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 正歸還予原告即胡威清唯一繼承人,經總統府以113年8月22 日華總公三字第11300076490號書函及內政部113年8月23日 台內地字第1130262847號書函轉知被告查明,被告以113年9 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58500號函(下稱113年9月13 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及其原因證明 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依法銷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乃政府因體恤無家可歸之老兵 ,贈與原告父親胡威清,然於60年間遭訴外人退輔會以遷讓 名義強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 還書,並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予國有。原告提出陳情,主要是為查閱82年銷毀清冊等相關 資料,然經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並無買賣契約書,原告查得 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土地過戶時並非使用土地買賣契約書, 而係以違法的土地志願交還書辦理非法過戶。被告明知退輔 會並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買賣土地契約之事實,仍執 意協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 政司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 正為「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 年銷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 偽登記,自屬無效過戶。被告明知違法仍與退輔會合謀欺上 瞞下,非法奪取系爭土地,原告今代父申冤,要求被告需將 登載錯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正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無 效登記之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四、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48年9月13日以戰士授田原因由胡威清取得所有 權,嗣因胡威清離場,退輔會所屬高雄農場於60年5月26日 以(60)高農總字第0592號函(下稱高雄農場囑託函)檢附 授田土地交還國有囑託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囑託被告依現已 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 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交還登記,在囑託 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 件,地政機關為登記時,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 否加以審查之權,故被告所為登記處分,於法有據。且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3條規定,本案非經退輔會因撤銷權 之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不得塗銷已登記之土地權利。  ㈡系爭該類土地倘授田場員年老失去耕作能力或因故離場、死 亡者,仍應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並由退輔會酌予補償 土地改良費,非屬完全無條件贈與情事,且依原告與退輔會 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之記載 ,原告之父胡威清於交還土地時領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補償費,尚非無償交還國有;至被告82年間發現轉載電腦上 線前人工登記簿將登記原因「交還」登記為「買賣」,此作 業方式嗣經內政部於84年4月7日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 統一釋示。又縱被告選用之登記原因「買賣」尚待商榷,惟 系爭土地辦理交還登記時乃依高雄農場囑託函辦理,該登記 處分,於法有據。再相關案件已逾15年保存年限,並經依法 銷毀在案,銷毀清冊亦報奉核准,尚無原告所稱未建立銷毀 清冊情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本件登 記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自難認定相關證明文件係 偽造、胡威清遭詐騙或強迫交還、或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業據被告113年9月13日函復明確。況 原告提起本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 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參照) 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 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除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 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惟無論何者,均需行政處 分內容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始得謂之;反之,若瑕疵倘 未重大、明顯,則行政處分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所謂「 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行政處分內容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重大瑕疵作為其判斷之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 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 疵未達到重大且明顯而符合絕對無效之要件,充其量僅為行 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否撤銷之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就行政處分無效情形所設之規定,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 故於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作成之登 記處分(60年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82年間系爭更正登記 )無效事件,雖無直接適用之餘地,然該條規定無非係就學 理上之通說並參酌外國立法例而設為明文,在施行前自得認 係法理而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 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 限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 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 人對於違法(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如未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即屬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無效登記之系爭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其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295頁),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60年、82年間 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更正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且被告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登記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之行政處分。就上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為無效之理由,無非以: 系爭土地乃政府體恤老兵而贈與原告之父胡威清,然於60年 間遭退輔會以遷讓名義強迫胡威清簽立土地自願交還書,並 偽造印鑑證明,以公文方式要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國有; 被告明知退輔會未與胡威清達成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仍協 助退輔會辦理非法過戶,原以「交還」之無效內政部地政司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後又偽造文書更正為 「買賣」,經原告陳情上層機關後,被告仍拒絕提供82年銷 毀清冊,即可證實系爭土地過戶係因蓄意錯誤遺漏或虛偽登 記,自屬無效過戶等語,惟綜觀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系爭更正登記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無效事由之情事,且本件就上開登 記處分是否違反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 爭議,牽涉法規適用之解釋及判斷,足見上開登記處分無論 有無瑕疵,該等瑕疵均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普通社會 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之要件,是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之 處分內容均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絕對無效之情形,原告前揭主 張,應屬上開登記處分有無違法、是否應予撤銷之範疇,故 原告以前詞遽謂上開登記處分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再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作成於60年6月2日、系爭更正登記 處分則作成於82年11月25日,此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登記簿 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2至14、25頁),原告之父胡威清或原 告如認上開登記處分違法,自應依限對該等處分提起訴願、 撤銷訴訟,尚不得任令處分確定後,逕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無效之訴訟,惟胡威清或原告均未曾對該等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撤銷訴訟,是該等處分早已確定。從而,本件原告對 於違法(非無效)之上開登記處分,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起訴為不合法,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就原 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錯誤登記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作成准予塗銷上開錯誤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行 政處分部分,核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於經訴願前 置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 本院卷第319頁),則其此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亦於法 有違,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固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惟如前述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更正登記均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仍有效成立,則原告縱認上開登記處分為違法, 亦不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應依限提起撤銷訴訟 撤銷之。然而,胡威清或原告對於60年6月2日之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處分及82年11月25日之系爭更正登記處分,均未曾 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是上開登記處分早已確定,原告亦無 由遵期提起訴願,本院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均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而經裁定 駁回,則兩造有關實體事項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訴-433-20250117-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 法院。九、年、月、日。」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07條第9項規定「第1 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是以,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事件,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惟其書狀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項,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經本院審 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正確適格之書狀,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補正書狀程式 之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17

KSBA-113-救再-16-20250117-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清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 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為不合起訴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即明。 二、查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2千元,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1 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 第51頁)。然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起訴裁判費,原審法院乃以 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此觀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原審 卷第55頁)、院內查詢單(見原審卷第63頁)、答詢表(見 原審卷第65頁)及原裁定即明,依前揭規定,原裁定核無違 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4-簡抗-1-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王國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確認三個不同時間之標誌設置是 否自始無效。」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該訴訟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茲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變 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 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 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5

KSBA-113-訴-361-2025011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劉文元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徒步自○ ○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道路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而撞擊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認上訴人有「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 違規行為,乃於112年8月31日填掣屏警交字第V0086363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調查後認 上訴人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 於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屏警分裁字第V0086363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欲自棒球路176號巷口至對面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見道路有未劃設雙黃線之處 可供通行,但遭一輛小貨車擋住,上訴人未見屏東地檢署之 指引標示,倘無貨車擋住視線,上訴人便可發現訴外人簡明 星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行駛而得以即時閃躲。屏東地檢署附 近沒有劃設斑馬線,直到建興南路與棒球路之路口始有斑馬 線,當時因下大雨使上訴人無法確認周圍無劃設斑馬線,難 道要先到距離2、3千公尺遠的建興南路與棒球路路口行經斑 馬線至對面,再繞回屏東地檢署嗎?上訴人由於遭訴外人簡 明星撞擊致其無法入睡、尚在復健中,不應被法條規範綁架 而使上訴人索求無門,故請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或爭執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3

KSBA-113-交上-187-2025011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 事由部分,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審理,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審理),並聲 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 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爭事件),並 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官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 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 林韋岑法官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以審查其作成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又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案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 觀念,對於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判有影響,已無法客觀執行職 務,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等同可以審查自己於11 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牴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圍,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原 確定裁定於主文記載「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卻未說明何 以凌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裁定審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因此 駁回聲請,適用法規核無顯然錯誤,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 見解指摘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依法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 ,無非執其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 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敘明其認定 前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理由,裁定主文並據以載明 駁回之結論,堪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一致,並無主文 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主文與理由有顯然矛盾情事,是聲 請人主張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其再審之聲請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 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 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 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狀關於案由欄, 記載其請求再審之確定裁定案號,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本件再審審理範圍,自應以原 確定裁定為審理範圍。故聲請人聲明第3至5項請求廢棄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43號、第80號裁定,核屬訴之追 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 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 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聲再-134-2025011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張民傑即張民傑診所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係張民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經核准登記之地 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案經民眾檢舉,該診所有未 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樓之 情事,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即擅自將隔鄰93號 1樓分戶牆打通,設立一扇有門栓之活動木門,讓病患藉由 該活動門往返95號及93號1樓間,並讓93號1樓作為供病患施 予點滴注射之場所而從事醫療業務,與診所核准登記地址不 符。嗣上訴人自112年7月7日起之30日內仍未辦理變更登記 ,經被上訴人同年8月9日派員複查屬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2年8月2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8679203號行政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稽查時所佩帶之稽查 證,並未記載有高雄市衛生局、執行公務中等文字,非能讓 人足資辨別之識別證,原判決雖有勘驗光碟影片,然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人員有佩帶稽查證,無法證明該稽查證足資讓人 識別,故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 盾,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人之診所 並無水療情事,民眾檢舉不實,被上訴人稽查程序違法等語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為張民傑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經被上訴人核准 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此有衛生福利部醫 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未辦理登記事項變 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樓,作為供病患施予 點滴注射之場所,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7日派員前往現場 查獲,嗣上訴人仍未於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於 同年8月9日派員複查屬實,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被上訴人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陳述 意見紀錄、高雄市橋頭區衛生所醫政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 現場稽查照片等證據相符,復經原審勘驗稽查光碟影片明確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 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 診所時已佩帶稽查證,惟該稽查證並未記載足資辨別之資訊 ,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 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12年7 月7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確已佩帶稽查證乙節,業經原審會 同兩造勘驗當日稽查光碟屬實,並經原判決敘明:該稽查證 上明確記載「高雄市衛生局」、「稽查證」「(執行公務中 )」等文字、編號及標示高雄市市徽,一般人可從該稽查證 所載資訊知悉佩帶稽查證之人為代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 公務之人即為已足,縱無記載稽查人員姓名,並不影響稽查 程序之合法性等情明確。又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後段已明 定「醫療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者即應受罰,上訴人診所經核准 登記之地址為高雄市橋頭區新興路95號,已如前述,惟上訴 人未辦理登記事項變更,即擅自擴大執業地點至隔鄰93號1 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仍應處罰。被告審酌原告係初次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酌處法定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前開 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核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理 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 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07

KSBA-113-簡上-51-20250107-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家偉 徐國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 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 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 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 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 。」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 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 4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之。又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徐國堯、張家偉提起上訴,均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分別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予上訴人徐國堯、 張家偉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 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復未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07

KSBA-110-訴更一-13-20250107-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 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提出異議。查抗告人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然其內容 係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表示不服 ,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 二、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即明。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 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準此,得提起抗告者自以受原裁定 之當事人為限,如係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或抗告權人以 原裁定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 不許。查抗告人並非本院前揭裁定之聲請人,依前揭說明, 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7

KSBA-113-聲-53-2025010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振益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欲有任何建設或 土地利用,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建造。○○市○○○段( 下同)2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即為建造,違反都市計畫法,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80條確實執行。且該處違建影響當地民眾公眾通 行,請被告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 規定拆除該處違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明示系爭土地上障礙 物應拆除。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雖將被告108年5月9日行 政處分撤銷,然被告當時並未另為適法處分,且當時系爭 民事判決尚未作成。該土地之不法行為違反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並侵害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之公眾通行權,故依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被 告依法拆除違建。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市○○○段237-1地號之違章建築應 拆除,及應依法維持既成道路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對於違反第 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者,定有罰鍰、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封閉其建築物而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不利益法 律效果。然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 政責任所為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 以裁罰之職權,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尚非為 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對特定人裁處罰鍰、命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公 法上權利。從而,人民如向主管建築機關針對建築管理事 項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處理;至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 拆除,周遭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 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亦僅屬 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 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又都市 計畫法第24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申請之規定,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則係對於土地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罰則,均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賦予主管 機關相關職權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特定人 裁處罰鍰、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或勒令拆除、改建其土 地或建築物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陳情、檢舉而函覆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1日)提出 請求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涉有違章建築,且系爭民事判決已 敘明地上物有妨礙道路通行權部分應予以拆除,請被告依 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及第80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依法維持既 成道路狀態;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35005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上有2 座無屋頂簡易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非違章建築處理範 疇;且系爭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 現有巷道,土地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又該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 請原告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23日台內 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 年2月19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函 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等規定, 以113年2月19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既經被告所屬人員現勘後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其認 定系爭地上物尚非違建處理範疇;且敘明都市計畫法第24 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之規定 ,與原告所指未依都市計畫建造之行為不同;系爭土地劃 設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現有巷道,土地使用 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復說明又該 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請原告循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是否依前揭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 定拆除違章建築等,均係其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 未賦予其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請 求性質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自應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6

KSBA-113-訴-40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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