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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被 告 褚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4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 貸款撥付次月2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被告尚欠本金954,226元及利息未依約繳還,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 」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 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7

TPDV-113-訴-7030-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葉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女,被繼承人並未收養被告,且被告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親子關係 ,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指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結婚後膝下無子,於民國5 0年間將被告抱養,而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74年6月3日民法 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關係已採契約說,本件被告雖受 被繼承人撫育,但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法收 養關係存在。又被繼承人雖被登記為被告之生母,惟被繼承 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係被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 ,致登記機關誤會逕將被告以親生子女為登記。被告雖稱其 由被繼承人收養未經被告本生家庭異議,被繼承人夫妻亦未 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偵辦,是被告本生父母有同意出養被 告,然此論證過於跳躍,而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之行 為得輕易成立收養關係,與大法庭見解相悖,難認有理。  ㈡被繼承人將被告扶養長大,詎料被告嗜賭成性,多次向地下 錢莊借款積欠巨額債務,且頻因賭博、洗錢防制法等罪遭起 訴,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不僅未盡扶養之責,甚至要求被繼 承人代償賭債,被繼承人亦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 被告為了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銷聲匿跡、音訊全無,惡意 遺棄90歲高齡之被繼承人,且為了不讓被繼承人透過健保眷 屬身分知悉被告工作單位而找到被告,不顧年邁之被繼承人 有高度醫療需求,將被繼承人轉出健保眷屬身分,使被繼承 人無健保資源可用,被繼承人遂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 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至被告指被繼承人曾於94年6月20日訂立另一份遺囑 ,但此後被告方顯露本性而有上開情事,被繼承人遂決心剝 奪被告之繼承權,而於110年9月10日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2份遺囑相抵觸者,抵觸部分即發生撤 回前遺囑之效力,本無需特別撤回前遺囑,是被告稱前遺囑 未經被繼承人撤回,足見該公證遺囑是在原告操縱下作成云 云,並不足信。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只要有 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事實,收養子女縱無書面形式,仍無 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本件被告確實自幼由被繼承人葉楊 甜妹夫妻撫養為子女,且依卷附被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 申請書,可證葉楊甜妹夫妻抱養被告為養子,係以正式文件 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倘若收養被告未經本生父母同意,葉 楊甜妹夫妻豈敢持上開文件公開申請登記,且自53年間申請 出生登記迄今,被告本生家庭無人提出異議,葉楊甜妹夫妻 亦未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罪名偵辦,益見被告本生父母同 意出養被告。  ㈡被告否認長年嗜賭成性,被告未曾要求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代 償賭債,被繼承人亦無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致夜不成眠 等情事,原告113年5月14日提出到院之家事準備狀所附之附 件5至17當事人為「甲○○」之民刑事裁判,其中附件5、9、1 1、16之民刑事判決並非被告之案件,應係同名同姓,附件6 、7、8之刑事判決,被告係列為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附 件10之賭博案件被告被判定無罪,附件12、13、14、15、17 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被告未曾收受,無法確認有無此等 案件;被告因從事日夜顛倒之保全工作,故委由同住之前配 偶林淑玲代為照顧被繼承人,被告並未遺棄被繼承人,況且 被繼承人財力雄厚、生活無虞,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其新臺幣(下同)11,821,413元,被告如何能對被繼承人 重大虐待。原告對被告之指控均屬虛揑不實,亦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事由之要件。  ㈢原告提出之110年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於公證時未錄影、錄音 ,無法證明當時高齡90歲且不識字的被繼承人有無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等公證遺囑要式事實,另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如 係為公證遺囑之用,申請目的應記載立遺囑之用,其卻向戶 政人員表示不限定用途,顯然被繼承人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係 由原告操控下所為。況且,被繼承人前於94年間即作成公證 遺囑表示,原告除因結婚受贈土地持分二筆之外,不得再繼 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既然葉楊甜妹未將94年之公證遺囑撤 回或廢棄,益見110年公證遺囑之作成係在原告操控下所為 而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間存有收養關係:  ⒈查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共同收養原告,另於53 年8月22日以被告為渠等所生,出生日期為53年8月12日,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出生登記,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 、生母為葉茂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 亡證明書、臺北○○○○○○○○○○○110年12月29日函附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12年度重家繼訴 第85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一第89至91、211至215頁、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一第29至31頁)。惟經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有6項型別矛盾, 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故被告不可能為 被繼承人所生,此有該實驗室111年5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10 318492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卷一第93至95 頁),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⒉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 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 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⒊查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及其配 偶葉茂春為被告生母、生父,後於同年月22日被繼承人、葉 茂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為2人所生之戶籍登記,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親弟弟鍾泉芳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時證稱:葉楊甜妹是我同 父同母親姊姊,葉楊甜妹小時候過給我阿姨做養女,我姊姊 有兩名養子女分別為甲○○及乙○○,甲○○是我姊姊抱來的兒子 ,從小抱來養大的,但不曉得是誰抱過來的,是我姊姊扶養 長大的等語(見本院111年親字第8號卷【下稱親字卷】第22 2頁,該事件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不爭執 被告自幼為被繼承人抱養,由被繼承人扶養長大,是以,堪 認被告於7歲前即為被繼承人抱回扶養照顧,並以母子身分 共同生活。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 法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 其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敘明:被告是親友 抱來給被繼承人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知被告從何處抱養,也 不認識被告之親生父母等語(見親字卷第16至17頁),其訴 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開庭時補陳: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的 親戚可能已經不在世,被告的親生父母也可能不在世,也無 法推論被告父母是否同意收養等語(見親字卷第126頁), 證人鍾泉芳亦證稱:不曉得是誰抱被告過來給被繼承人夫妻 扶養等語如前,且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陳稱:不知道被告親 生父母是誰,也不清楚是誰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等語(見 重家繼訴卷二第212頁),而被告自出生不久即為被繼承人 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 養情形,則被告被收養時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示,均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 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應認被繼承人係以 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形: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 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 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 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 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 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嗜賭成性、因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遭 起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要求被繼承人代償賭債,使被繼 承人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未盡扶養之責,且為了 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音訊全無並將被繼承人健保退保,經 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 作成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 遺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相關民刑事判決、被 繼承人寄給林淑玲之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111年9月28日 調查筆錄、被告刑案資料等件為證(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 一第65至71、105至106頁、同卷二第33至78、81至84、89至 93頁)。惟原告所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對照本院所查詢相 關民事判決法院案件繫屬情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重家繼 訴卷二第187、195、205頁、本院不公開卷),僅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853號賭博之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55至6 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清償債務 事件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63至65頁)為被告之案件 ,其餘為恰與被告姓名相同之案件,但上開賭博刑事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又證人鐘泉芳於本院11 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開庭時證稱:我平常會打電話給我姊姊 葉楊甜妹,從108年開始大約1、2個月就會上來臺北看姊姊 ,當時姊姊與兒子媳婦(即被告及其前配偶林淑玲)同住吳 興街,兒子媳婦白天上班,很晚才回來,買菜、煮飯都是我 姊姊煮,我姊姊的身體很好,姊姊說媳婦每個月會給她2、3 萬元生活費。我聽姊姊講過好幾次兒子有賭博、欠電動玩具 的債,她沒有說欠多少錢,只說有幫被告還錢,但沒有跟我 說還多少錢,也曾說過因被告欠債,對方到家裡敲門討債, 家裡只有我姊姊,她會害怕,姊姊並沒有因被告欠債的事生 氣,只是對方來討債會不舒服、害怕、不安。被告夫妻很孝 順,但後來因為被告跟她配偶有些事情就於109年辦離婚, 被告離婚後就離開吳興街住處,離家很久,變成我姊姊跟林 淑玲同住,我和我姊姊都不知道被告下落,都認為被告已經 不在人世,我姊姊很傷心,我還曾經跟林淑玲說,他失蹤那 麼久,一年多了,有沒有去報失蹤人口,林淑玲也沒有回答 我。後來我姊姊就過去跟原告一起住,自從我姊姊被原告帶 過去,沒有住吳興街之後,我就兩年多沒跟她聯絡,也沒有 見面等語(見親字卷第222至232頁),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林淑玲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開庭時證稱:我83年10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與公婆同 住,於109年12月4日與被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繼承人一起住 在吳興街,直到110年11月29日我白天出去上班,晚上回家 發現被繼承人不在家,打電話給被繼承人的親弟弟才知道被 繼承人被原告接走了,被告跟我離婚後委託我照顧被繼承人 ,我按月給被繼承人24,000元的生活費,被告沒有離家不歸 ,只是我們給彼此一點自由的空間等語(見親字卷第182至1 86頁),二位證人就被告積欠債務遭催討及償還情形、被告 離婚後離開被繼承人吳興街住處而未與之同住亦未告知去向 或返家探視等情,已為證述。  ⒊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原告雖指被繼 承人係以110年9月10日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 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164、212頁),並提出該公證遺囑為 證。惟證人鍾泉芳已證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欠債沒有很生 氣,被告夫妻很孝順,被告離婚後離家,被繼承人不知被告 下落,認為被告已經死亡等語如前,則被繼承人是否可能特 別表示被告對於其全部遺產均喪失繼承權,已非無疑。況由 該公證遺囑內容觀之,第一點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 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第二點記載「本人兒子甲○○長期賭博 ,負債累累,離婚後便失蹤不見人影,對本人不關心亦不奉 養,現寄居於前媳婦家,受人冷落,故本人兒子甲○○不得繼 承本人上述遺產。」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 ,除不動產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土地銀行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27所示之土地又均 為被繼承人訂立前開公證遺囑時確已存在之財產,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63至64、139至141、147 至177頁),另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3年1 月2日113年度民字第1號函送之本公證案全部卷宗影本(見 重家繼訴卷一第221至267頁),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110年8月30日),可 知被繼承人作成該公證遺囑前,已充分查閱地籍謄本以確認 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標的。則被繼承人於前開公證遺囑第 二點既已特定被告不得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自 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被繼承人有以此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就全部 遺產均不得繼承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全部遺產而喪失繼承權,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存在收養關係、有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編號1至9即110年9月10日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所列9筆土地。

2025-01-16

TPDV-112-重家繼訴-8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婷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苡婷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另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某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功能及申辦約定轉帳帳 戶,旋將網銀帳密以手寫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另於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王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3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理財顧問」假冒投資網站客 服人員,向徐俊日佯稱未上市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 票代號,且即將於112年3月掛牌,算是抽籤前的第一波,需 由徐俊日繳納股款方能盡快安排上市掛牌等語,致徐俊日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9時21分許,匯款19萬2,000元至廖 苡婷安泰銀行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 王先生」所屬集團成員,於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之情況下,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推 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廖苡婷所提供安泰銀行、合庫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徐俊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案經許玉珊、曾國書、張洪 亞、盧家弘、胡念祖、黃文良、葉宗翰、劉麗珠、黃維邦、   王寶釵、葉志明、馮輝祥、李郡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苡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06至112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見偵18958卷第21至25頁 ;偵20237卷一第51至54、55至57、79至81、105至107、149 至152、183至184、231至233;偵20237卷二第3至6、91至93 、109至114、141至144、161至163、193至195、203至206頁 ;他6830卷第7至12頁;他6829卷第5至7頁)相符,另有安 泰銀行存提記錄單(見偵18958卷第45頁)、合庫交易明細 表(見偵20237卷一第17至41頁)、合庫商銀113年6月6日函 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113年6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30001957號函暨 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見原 審審金訴1254卷第79至82頁)、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 20237卷一第43頁)、安泰商銀112年9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 見原審審金訴1139卷第43至45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7285號函暨開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 第27至29頁)、徐俊日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958卷第33至39頁)、許玉 珊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一第93至99 頁)、曾國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及訊息對話紀 錄(見偵20237卷一第157至168、173至179頁)、張洪亞之 歐司瑪公司認股繳款書影本及匯款回條(見偵20237卷二第9 9至105頁)、褚玲如之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他6830 卷第19至37頁)、盧家弘之歐司瑪公司信函及認股繳款書、 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歐司 瑪公司股票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 一第195至228頁)、胡念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交明細影本(見偵20237卷二第119 至130、133至137頁)、葉宗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65至70頁)、劉麗珠之匯款筆記、 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二第145至146、153至155頁)、 黃維邦之歐司瑪股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237卷二第21至85頁)、葉志明之歐 司瑪公司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二第169至185頁)、李郡玹之歐司瑪公 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收據影本、名 片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1 15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58卷第27 至32、41至43頁;偵20237卷一第59至64、83至92、109至11 4、141至144、153至156、169至172、187至194、235至239 頁;偵20237卷二第11至20、89至90、95至98、115至118、1 31至132、147至152、165至168、197至199、207至209頁; 他6830卷第13至18頁;他6829卷第9至11頁)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 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徐俊日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徐俊日,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且同時幫助「王先生」所 屬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63 、454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 項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中,與本案被 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依 照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經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如法 院認為適用法條應予變更,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内,不應以 退併辦處理,此部分仍應予判決。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王先生」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 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之人,非法銷售歐司瑪公司 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 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更應知悉他人無故借用其金融帳戶交易股票, 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恣意將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 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更造成受詐騙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造成財產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一名現年4歲之子女,現於從事團購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俊日達成和解,然其所涉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龐大,交易人數更 多達15人,故其所為對於證券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 微,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尚非輕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玉珊 (提告 ) 111年6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 3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2 曾國書 (提告) 111年7月20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3 張洪亞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 7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 40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4 褚玲如 111年1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9分許 25萬元 5 盧家弘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6 胡念祖 (提告) 111年10月6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7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7 黃文良 (提告) 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8 葉宗翰 (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70萬元 9 李宗達 111年10月間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10 劉麗珠 (提告) 111年3月2日11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11 黃維邦 (提告) 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2 王寶釵 (提告) 110年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25萬8000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3 葉志明 (提告) 111年4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54萬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4 馮輝祥 (提告) 111年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7日凌晨2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5 李郡玹 (提告) 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2025-01-16

TPHM-113-上訴-541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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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權利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何柏慧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富忠 陳麗貞 陳韻涓 陳金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比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八條所載兩造 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二百五十坪、平面停車位六個之債權,應 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百分之七十四由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時以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第8條(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載 得向訴外人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康鏵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和公司)請求分配新建房屋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其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 50%為由,聲明請求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明欄」所示, 嗣依同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二「上訴人第二審 聲明欄」內所載之追加先位聲明部分,並將原審之聲明,依 序改列為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 28頁);另減縮各項聲明中主張之權利比例為26%(見本院卷㈠ 第49頁),經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乃合於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是上訴人前揭該減縮部分(即請求 權利比例逾26%部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余權、連文樺(原名連康鈞)為辦理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邀同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 許寶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伊及被上訴人 陳富忠(下逕稱姓名)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00萬分之147902(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與陳富忠指定之兩造作為擔保 ;伊已於98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500萬元及800萬元、受款人 為安和公司之支票,並均已兌現,履行借款交付共計1,300 萬元。兩造為配合東馬公司及安和公司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 ,於98年10月22日與其等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建契 約(下稱原合建契約),安和公司等人同時出具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雙方間權利義務 關係仍依系爭借貸契約為準,但伊及陳富忠得選擇依原合建 契約書行使權利。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伊及陳富忠遂選擇行使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司、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可分得新建房屋250坪及平面 停車位6個,依伊與陳富忠各出借1,300萬元、3,700萬元之 比例計算,伊就系爭債權即有26%之應有部分存在。嗣陳富 忠於106年間、108年11月15日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都市更新合建補充 協議書(壹)(下分稱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 )進行選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富忠就系爭債權 之應有部分為74%,已逾3分之2,則其上開選屋之管理行為 ,應認對全體共有人亦有效力,否則伊亦以113年11月25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承認上開無權代理之選屋行為之效力 ,故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 議書第1條關於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之權利(下合稱系 爭選定協議)如附表四所示;倘認伊不得直接請求分割系爭 選定協議,則伊即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准許分割系爭債權 如附表三所示;又如認系爭債權不得分割,伊即以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再以次次備位聲 明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應有部分26%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系爭 借款實際上亦係由陳富忠1人單獨出資,上訴人主張其有出 資1,300萬元並非事實。又伊等於本件起訴前均不知有系爭 切結書存在,亦未與上訴人共同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之權利 ,陳富忠係因連文樺嗣後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酬勞金及遲延 利息等合計1億2,920萬元,遂於101年11月14日與連文樺簽 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元,由連文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康鏵公司、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荷公司)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陳富忠,抵償上開系爭借款本息後,再行支付1, 280萬元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唯一所有權人,取得都更權 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均僅為 陳富忠之出名人)、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均與系爭借貸契約無關,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均無權利可言 。且上訴人縱因系爭合建契約而對安和公司等人有系爭債權 存在,系爭合建契約亦已因陳富忠與東馬公司嗣後簽立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退步言,陳 富忠係以系爭土地作價後,再支付1,280萬元予連文樺始成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債權,上訴人逕以 借款金額作為其對系爭債權應有部分之計算標準,亦無可採 ,至多僅能依據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請求。又 上訴人非106年選屋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故 其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上列契約所載債權,不具當事人適 格;備位請求分割系爭債權部分,屬可分之債,無請求分割 之必要;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債權、系爭借 款債權應有部分26%存在等節,本得向債務人即安和公司等 人提起給付訴訟,上訴人捨此不為,以伊等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屬當事 人不適格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上訴人原審聲 明欄」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 表二「上訴人第二審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3頁):  ㈠附表一編號1至7之契約形式上均為真正;被上訴人陳麗貞、 陳韻涓及陳金梯均僅為陳富忠之出名人。  ㈡兩造於簽訂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時,均未與該等合建 契約書記載之乙方約定甲方等人之個別分屋(及車位)比例 。  ㈢系爭借款(部分)交付情形:  ⒈陳富忠於98年8月28日前給付400萬元予訴外人即安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許界謀;又於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七 堵分行帳戶(下稱陳富忠華南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 和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安和公司 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系爭借貸契約第1期款1,000萬元之交 付。  ⒉陳富忠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900萬元至安 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  ⒊陳金梯於98年10月22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750萬元至 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另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8年11月6日登記予兩造,應有部分除陳 富忠為100萬分之140154外,其餘4人各為100萬分之1937。  ㈤系爭土地原先於98年1月22日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辦理信 託登記,嗣於98年11月6日終止上開信託登記,並於同日再 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辦理信託登記。  ㈥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 、800萬元,受款人為安和公司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  ㈦陳富忠曾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連文樺擔任實際負 責人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下稱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泰極 公司則曾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元、受款人 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借貸5,000萬元與鄭余權、連文 樺,其交付借款1,300萬元(佔比26%),嗣連文樺無力清償 ,其與陳富忠遂主張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並以兩造名義與 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用 以抵償系爭借款;陳富忠復與東馬公司先後簽訂106年選屋 確認書、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完畢,故其為系爭借款 債權、系爭債權及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108年補充協議 書(壹)第5條所載債權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實際出 資比例即26%,有權訴請分割及確認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㈠上 訴人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實際出借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權利比例若 干?㈢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 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而失其效力?等節,再據此依 序認定上訴人先位、備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聲明請求,是 否有據。茲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實際出借1,300萬元 :  1.觀諸系爭借貸契約記載之甲方為陳富忠及上訴人,丙方為鄭 余權、連康鈞(即連文樺),第壹條記載「甲方願借貸新臺 幣5,000萬元予丙方」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4至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佐以證人連 文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與安和公司合作士林夜市的都 更案,欲向其友人即上訴人借5,000萬元,但上訴人表示他 當時只有1、2千萬的現金,故找陳富忠合作,他們才共同當 甲方。當時上訴人與陳富忠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不清楚他們 各自出借多少錢,但伊知道上訴人有交付1,000多萬元給安 和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足認上訴人 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無誤。陳富忠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時辯稱:本件是上訴人介紹連文樺向伊借款5,000 萬元,但伊因不認識對方,故要求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甲方,目的是將來有問題要上訴人去處理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213頁),惟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從未為此抗辯,且 倘若屬實,陳富忠理當要求將上訴人列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或將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負責之文義記載於契約中,即 可達其上開目的,則其要求上訴人將同列為借款債權人,顯 然不合常理,所辯自無足採信。是上訴人確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而非形式上之當事人,堪予認定。  2.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部分,系爭借貸契約壹條約定「甲方 於簽立本約時,給付1,000萬元正(在簽約前已付400萬元正 ,本日實付600萬元正)。」、壹條約定「乙、丙方交付附 件一所有權人將辦理終止信託登記以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用印之相關表格文件(辦理過程詳附件二)予見證律師或 甲方指定之代書時,甲方應交付2,700萬元予乙、丙方收受 ,乙、丙方收受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終 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壹條約定「甲方於給付2,7 00萬元正之同時,應開立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正之支 票予乙、丙方收受,以做為尾款之交付。」(見原審卷㈠第3 4頁),可知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1, 000萬元;於對造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時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並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查:  ⑴陳富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即先給付400萬元予安和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許界謀;又於簽約日即98年8月28日自其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完成第1期 款1,000萬元之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 項㈢⒈),自堪信為真實。  ⑵陳富忠與陳金梯(為陳富忠之胞姐)又於98年10月22日分別 匯款1,900萬元、750萬元至安和公司安泰銀行帳戶,陳金梯 另於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許界謀,合計2,700萬元;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則於98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前揭不爭執事項㈢⒉⒊、㈣),足認陳富忠與陳金 梯所交付之上開2,700萬元即為第2期款,安和公司收受後方 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兩造以為擔保,上訴人就此亦 無何異議,可以認定。  ⑶惟就尾款1,3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以其所簽發之500萬 元、800萬元支票為交付,並均已兌現等情;被上訴人則抗 辯係其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連文樺任實際負責人 之泰極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以為交付云云。茲查:  ①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8年12月22日、受款人為安和公司、 面額分別為500萬元、800萬元之支票共兩紙(票號分別為: BN0000000、BN0000000號),並均已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㈥),並有上開支票之付款人即 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函覆原審法院之傳票影本及上訴人支 票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卷㈡第259、 201頁),堪信無訛。又上訴人及陳富忠依約應於交付第2期 款2,700萬元之同時,簽發2個月到期、面額1,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尾款之交付;而本件陳富忠與陳金梯係於98年10月22 日交付第2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上訴人簽發 上開兩張到期日為98年12月22日、面額合計1,300萬元之支 票,交予受款人安和公司,核與系爭借貸契約就尾款所定之 付款期限、數額及交付對象均互符一致,堪信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自陳許界謀尚有欠其 3、4千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抗辯上訴人交付上開 支票予安和公司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其係在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多年後始有另行投資安和公 司等語,核與證人連文樺於本院證稱簽系爭借貸契約時,上 訴人是第一次認識許界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7 頁),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安和公司在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安泰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㈡第5至7、13、15至37頁),亦未見上訴人與安 和公司於98至99年間有其他資金往來情形,被上訴人復無其 他舉證,即空言泛稱上訴人付款之日期、金額與契約約定不 符,不能排除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是上訴人與安和公 司之其他往來云云,不足採信。  ②反觀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至泰極 公司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尾款之交付,然匯款金額誤為1,500 萬元,故泰極公司嗣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10日、面額200萬 元、受款人為陳富忠之支票1紙交予陳富忠收執以為返還等 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及泰極公司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242、244頁),惟查上開匯款日期,距系爭 借貸契約就尾款所訂之給付期限為98年12月22日已有8個月 以上;再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最初亦抗辯其僅有交付3,7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137頁),後始變更如上,且 對於其遲延交付尾款之原因,說法亦一再更迭,先稱係因發 覺系爭土地已遭全國農業金庫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後稱係因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 作業有所延宕(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嗣又稱係因訴外人許 寶珠不想再當保證人、連文樺未交付所有權狀,且其去電安 泰銀行詢問有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經回覆表 示沒有,與合約書記載不符,故其不敢再付尾款,後來經東 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保證會改由全國農業金庫承做後其才同 意付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卷㈡第158頁),惟查系爭 土地上所設定以安泰銀行為信託權利人之信託登記,於98年 11月6日即辦理終止登記,並於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造 ,再新增以安泰銀行為權利人之信託登記等情,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㈤),對照系爭借貸契約第壹條 「乙、丙方收受(2,700萬元)後甲方代書即可隨時送往地 政事務所辦理終止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可知本 件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安泰銀行信託登記塗銷作業有所延宕、 或該行並無承辦本件都更案之融資信託業務等情事,至於上 訴人、陳富忠與連文樺等人另簽訂借貸契約免除許寶珠而新 增訴外人詹益郎為連帶保證人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全國 農業金庫則係於101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等 情,分別有上開借貸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㈠227至231頁、卷㈡第167至213頁),時間均在被上訴人99 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之後,倘若被上訴人係因上開顧慮 而拒絕交付尾款,又豈會在此之前即將尾款匯入泰極公司帳 戶,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另徵諸證人連文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98年8月28日) 後1年多左右,尚有透過上訴人跟陳富忠借了一筆錢,是否 即為99年8月24日陳富忠匯給泰極公司這一筆,伊不確定等 情(見本院卷㈠第388頁);陳富忠本人亦當庭自陳:在系爭 借款後,乙、丙方還有借了很多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可見陳富忠與泰極公司或連文樺間於99年間尚有其他資 金往來,益徵陳富忠於99年8月24日匯款1,500萬元予泰極公 司應與系爭借款之尾款無關,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不足採信 。  ③至於上訴人與陳富忠於98年11月6日各自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比例若干,與其等個別出借之金額本不必然有關,況 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上訴人與陳富忠當時為男女朋友(見本 院卷㈠第36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兩人當時情同姊弟,足見 其等為上開安排之原因即可能有多。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受 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1937,遠低於陳富忠之100萬 分之140154,作為上訴人並無實際出借款項之證明云云,亦 無可取。  ④從而,系爭借款之尾款1,3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其所簽發之 上開500萬元、800萬元支票交付之事實,堪予認定。被上訴 人抗辯尾款亦為陳富忠所交付,上訴人未出借任何款項云云 ,不足採憑。  ㈡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就系爭債權之權利比 例為26%:  1.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富忠共同貸與交付借款5,000萬元 後,又為配合辦理都更程序之需要,於98年10月22日與安和 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契約,鄭余權、連文樺、安和公 司、許界謀及楊熺松等人並同時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貳、 陳富忠、何柏慧等人之所以和東馬公司、安和公司另行簽定 合作建築契約書,純係配合更新案之需要而簽立,立切結書 等人同意與陳富忠、何柏慧之權利義務,均以98年8月28日 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為主,但若合作建築契約之內容對陳 富忠、何柏慧較有保障,或日後可獲得較高利潤時,陳富忠 、何柏慧二人得選擇行使合作建築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等情,業據提出原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46至51、44至45頁),並據證人即鄭余權之父鄭余畿、 連文樺及楊熺松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無訛 (分見本院卷㈠第385、368、328頁),堪信為真。陳富忠雖 否認有收受系爭切結書,惟亦自陳:伊簽完系爭借貸契約過 了1、2個月後,又簽立原合建契約書,是因為建商要求,擔 心其日後反悔不參加合建,雙方的約定是說如果日後乙、丙 方沒有把錢還給伊的話,伊就可以按合建契約請求東馬公司 依約分配房地,但若有還款,伊就不能請求分配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核與前揭切結書第2條之意旨大致相 符,堪認上訴人及陳富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簽訂原合建 契約,目的雖僅係為配合都更程序,不影響系爭借貸契約之 效力,惟上訴人、陳富忠、安和公司及連文樺間已達成合意 ,即上訴人及陳富忠亦有權於系爭借款未能依約清償時,選 擇改依原合建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系爭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因而消滅,且此與被上訴人事前是否知悉系爭切結 書之存在無涉。  2.再查,上訴人主張後因鄭余權、連文樺無力清償系爭借款, 其及陳富忠遂依上開約定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康鏵公司復於101年11月間與兩造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等情,亦與證人連文樺證述:系爭合建契約是伊簽 的沒錯,因為當時跟上訴人借的5,000萬元本金與紅利太多 錢了,伊無法繼續負擔,所以把系爭借貸契約所載擔保的土 地(即系爭土地)讓給他們,當作抵償伊的借款。換算起來 他們可以分到250坪的房子,還有6個車位。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時,上訴人及陳富忠已經成為實質當事人,有權利可以分 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370頁);證人鄭余畿證稱:伊 有以鄭余權之名義和連文樺合作,由連文樺籌措資金,及與 上訴人、陳富忠聯繫,其等均係配合連文樺作業簽署系爭借 貸契約、切結書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84至386頁);證人 即東馬公司負責人闕錦富證稱:原合建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 都是安和公司和契約上的甲方所簽,東馬公司是都更實施者 ,也必須在契約上簽名,本件應該是安和公司和上訴人及陳 富忠借錢,本來是把土地供擔保,後來好像變成買賣,據此 進行後續選屋程序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均相符,且被 上訴人亦自稱陳富忠係以系爭借款本息抵充部分之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足認本件確係因鄭余權、連文樺 未能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及陳富忠即基於前揭與安和公司 及連文樺間之合意,改以系爭合建契約,取代系爭借貸契約 ,使原有之借貸關係消滅,而成立新的合建關係。上訴人上 開主張,洵堪採信;被上訴人以其等原先不知有系爭切結書 存在,自無從依該切結書選擇行使原合建契約權利為由,否 認其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借貸契約有關云云,顯屬無 據。  3.被上訴人又辯稱:陳富忠係於101年11月14日與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4,200萬 元,抵付系爭借款本金5,000萬元、酬勞金6,000萬元暨遲延 利息共1億2,920萬元,再給付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剩餘買賣 價金1,280萬元後,成為系爭土地之真正及唯一所有權人, 而取得合建權利,進而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云云,惟查,本件 上訴人確有出借1,300萬元,且本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切 結書,即有權行使合建契約權利選擇改以分配房地,以代請 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其雙方本意可知,於 其等將借貸關係更改為合建關係時,即寓有將原先借名登記 於兩造名下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實質讓與兩造之 意思,無待另行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不論系爭協議書之真偽(詳後),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其係 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因買賣始成為真正所有權人,進而取 得合建權利,與系爭借貸契約毫無關聯,上訴人透過系爭借 貸契約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為擔保,無權主張有合建 權利云云,顯不足取。  4.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並以其 實際出借1,300萬元,就系爭借款之比例為26%(計算式:1,3 00萬元÷5,000萬元=26%),作為其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陳富忠與康鏵公司、康荷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土地作價,抵付系爭借款本 息共計1億2,920萬元後,另有再支付1,280萬元價金予連文 樺,故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亦非26%乙節,固提出 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54、156頁), 並據證人連文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0頁),然依系爭協 議書第4條記載「乙方(康鏵公司、康荷公司)向甲方(陳 富忠)之借款經雙方同意以1億2,920萬元作結算,並由買賣 總價金中直接扣除抵付,其借款票據明細詳附件一。」,而 細繹該附件一所載本金債權,多筆已載明支付明細說明與系 爭借款無關,其他筆亦無一與系爭借款之到期日、金額相符 (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4頁),另參證人連文樺庭後陳報之 資金往來明細表,亦全然無從認定該等債權與系爭借款有關 (見本院卷㈡第59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與證人連文樺前述 所謂1,28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價金,抵付系爭借款本息後之 差額云云,已與其等自行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明顯不符, 難予採信,並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時,亦稱 上開附件一所列債務與系爭借款分屬二事云云(見原審卷㈠ 第137頁),作為其取得後續合建權利與系爭借款間並無關 連之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如上(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益見上訴人質疑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為排除其權利所臨 訟製作等語,並非無據。再以前述陳富忠與連文樺間尚有其 他資金關係,及陳富忠有為排除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合建權 利之動機而私下與連文樺協議等情以觀,即使陳富忠有另行 給付連文樺(依上開匯款單所示應為康荷公司)1,280萬元之 事實,亦無從逕認其給付之原因,即如其等所述,屬安和公 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與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對價, 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應有部分非26%云 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合建契約不因106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 訂而失效:  1.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其等另與東馬公司簽訂10 6年選屋確認書,而轉變為106年選屋確認書之權利,故系爭 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惟觀諸106年選屋確認書標題為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開頭即記載「爰就甲乙雙方原 已簽訂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等,雙方特簽訂本補充契約 及選屋確認書條款如下.....」、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 定條件」則約定如附表二備註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62頁 ),足認106年選屋確認書性質上屬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契約 ,第2條約定則係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所定之種類物,經雙 方合意指定為特定給付物,並未使債之客體同一性發生變更 ,而使原有債之關係消滅成立新的債之關係,自無因106年 選屋確認書之簽訂,即使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消滅其效 力。被上訴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2.被上訴人復援引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3條第5項、(貳)第2 條第2項約定,辯稱前揭約款已有補充、取代系爭合建契約 之效力云云,然查前揭約款均為「首揭甲乙雙方原已簽訂之 101年11月『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 確認書』等書類文件所載內容,與本協議書所載內容牴觸者 ,概依本協議書為準。」(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而綜觀1 08年補充協議書(壹)、(貳)全文,除就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 所定之分選屋予以特定外,並無其他與該條約定內容相牴觸 之處,自無應因108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而失效之情事存在 。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顯無可取。  ㈣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第2條分選屋 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 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然如上所述,該兩條約款所 定內容,均僅係將系爭債權之客體指定為特定物,本身並未 創設獨立之債權,是上訴人以該2條所定內容為權利之本體 ,請求准予對其進行分割,尚無從准許。  ㈤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上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可分之債,兩造之權利,依法推定為均等,各得單獨行 使其權利,固無請求分割之必要;然倘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 可分之債,債權人自非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就該債權為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 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 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 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 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 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 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 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 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 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與安和公司、東馬公司及康鏵公司簽訂系爭合建 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 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 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 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 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 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依此約定,兩造有權請求分得 合計250坪房屋及6個停車位,惟觀諸契約全文,均未就甲方 即兩造間之內部比例為具體約定,再參以證人連文樺證稱: 甲方5人間如何分配伊不清楚,是把他們當成一體的,總共5 人可以一起分到250坪及6個車位,至於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管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證人闕錦富證稱:就伊實施者的 認知,陳富忠他們幾個人是一體,土地登記在誰名下,過程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及兩造均不否認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時與建商間並未約定其等內部分配比例以觀(分 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可知系爭債權依雙方之意思,係 將給付約定為不可分者,即甲方僅得請求向甲方全體為給付 ,乙方亦應共同將全部房屋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與甲方全體 ,無從悉分。至於東馬公司僅與被上訴人或陳富忠簽訂106 年選屋確認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進行選屋之原因,乃係出 於陳富忠之要求,闕錦富為求能順利完成土建融之貸款程序 ,遂未深究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予以同意之故,業據證人闕錦 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4頁),自難以此推翻本院所為上 開認定。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債權達成 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債權,即無不可。  3.本院審酌系爭債權所可得請求之房屋及停車位,性質適於原 物分配,爰分割由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26%之比例,與被上 訴人各別所有;另斟酌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債權,係以陳富忠 為實際所有人,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陳富忠之出名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為便利被上訴人間日後就系爭債權之管理使 用及利益分配,爰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按其等應有部分74   %仍維持共有,應合乎其等之利益。  4.又被上訴人已本於系爭債權與東馬公司簽訂106年選屋確認 書及108年補充協議書完成選屋,上開共有物管理行為事前 雖未經上訴人同意,惟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願意承 認上開選屋行為之效力(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則上開選屋行 為之效力自亦及於上訴人,是於系爭債權分割後,兩造所可 得請求分配之房屋及停車位,仍應受上開選屋協議之拘束, 併予敘明。  ㈥又上訴人請求次備位之訴及次次備位之訴部分,已陳明係以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不成立時,始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 7頁),本院既認其備位請求成立,應認次備位及次次備位 之訴部分,本院無須審究論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准予分割106年選屋確認書 第2條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等權利,及108年補充協議書 (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確定等權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依同上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兩造得請求分配新建房屋 250坪、平面停車位6個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應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26%,其餘74%由被上訴人維持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備位請求(即原審之先位聲明),判決上 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備位請求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次備位之訴、次次備位之訴 (即原審之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簽署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甲方) 契約當事人 (乙方) 約定內容 出處 1 98.8.28 借貸契約書 上訴人、 陳富忠 (借用人) 鄭余權、連文樺 (連帶保證人)安和公司、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 鄭余權、連文樺向上訴人及陳富忠借貸5,00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及陳富忠指定之人名下作為擔保 原證1 2 98.10.22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乙方應負責就甲方所提供之持分土地面積合計76.3732坪:每坪土地換新建房屋坪,故共計可分配新建房屋210坪建竣交予甲方。(該坪數含權狀所登記之公設面積)。 第10條約定:甲方分得之地下室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由地下一樓往下分,甲方依所分得之新建房屋達權狀坪40坪時可分配一平面停車位。依本約第2條規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權狀坪數為210坪,故可分得6個停車位,若超過或未達一停車位時,雙方同意以每一停車位200萬元打九折相互找補,車位找補以一車位為限,超出部份以本案公開銷售時第一戶之成交價計算不予打折。 原證3 3 同上 切結書 除許寶珠以外之其他系爭借貸契約義務人 左列當事人與上訴人、陳富忠間之權利義務仍以原證1為主,但上訴人及陳富忠亦得選擇行使原證3之權利 原證2 4 101.11.14 協議書 陳富忠 康鏵公司、 康荷公司(負責人均為連文樺) 康鏵公司等人以1億4,2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陳富忠,扣除雙方間之借款本息1億2,920萬元後,甲方應再給付買賣價金1,280萬元予乙方 被證3 5 101年11月間 合建契約書 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安和公司 東馬公司 康鏵公司 第8條約定: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甲方分得之平面停車位,原則優先分配於本新建大樓之地下一、二層;乙方保證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清楚,本約土地因乙方金融機構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乙方應於交付甲方分得之房地產權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 原證4 6 106年間 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被上訴人 東馬公司 第2條約定詳後 被證5 7 108.11.15 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貳) 陳富忠 東馬公司 第5條約定詳後 原證5 附表二: 上訴人原審聲明 (見原審卷㈡第447至448頁) 上訴人第二審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227至228頁) ㈠先位聲明:  請求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並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上訴人;將其中125坪新建房屋及3個車位與房屋、車位所配賦土地持分之權利分配予被上訴人繼續分別共有。 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所示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所載,依該契約得請求東馬公司、康鏵建設公司與安和公司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債權50%為上訴人所有。 ㈢次備位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所示98年09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之50%為上訴人所有。 ㈠原判決廢棄。 ㈡追加先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被證5之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關於甲方依第2條選定房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及原證5之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關於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等權利,均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236頁附表四所示。 ㈢備位聲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予以分割如本院卷㈡第139頁附表三所示。 ㈣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如原證4之101年11月簽訂合建契約書第8條所載「甲方得請求訴外人東馬公司、康鏵公司與安和公司等移轉登記及交付250坪新建房屋及6個車位之權利」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㈤次次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富忠所共有如原證1之98年8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所載對安和公司及鄭余權、連康鈞、許界謀、楊熺松、許寶珠之5,000萬元債權中之應有部分26%為上訴人所有。 *被證5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第2條約定: 分選屋及停車位選定條件: 雙方協議確定選屋及停車位條件如下: 一、表列說明: 項目 合建契約應分得面積換成全部住宅單元 項目 選配單元及位置 差異部分 找補依據 新建房屋部分8~12樓層 250坪 地上樓層9~13 9F-A1:45.49坪 9F-A3:46.46坪 11F-A5:47.20坪 11F-A7:45.72坪 13F-A5:45.11坪 13F-A6:28.35坪 250坪-258.33坪=-8.33坪 詳附件 (一) 合計 250坪 合計 258.33坪 補8.33坪 車位部分B2 6.0位 地下車位B1~B2 B1-157、B1-158、B1-159、B3-82、B3-83、B3-84 6.0-6.0=0位 詳附件 (一) 合計 6.0位 合計 6位 0位 二、選配單元說明: 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A5、 十一樓A7、十三樓A5及十三樓A6戶(詳附件二圖)。 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附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原證5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選屋及停 車位確定」約定: 雙方協議確定甲方分選屋及停車位如下: 一、地上層房屋部分:甲方選定位置為九樓A1、九樓A3、十一樓 A5、十一樓A7、十三樓A5、十三樓A6戶(詳雙方106年「補 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附件二圖)。 二、地下室汽車位部分: ⒈甲方優先由地下二層分配,雙方採立體分配為原則。 ⒉甲方選定汽車位位置為地下一層編號157、158、159及地下三層 編號82、83、84(詳雙方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確認書」 附 件二圖)。 三、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由管委會統一管理使用,原則上每戶使 用乙位。      附表三(即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1年11月之合建契約書第8條:甲方依本約第2條約定甲方可分得之新建房屋為250權狀坪,可分得6個平面停車位。 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附表四(即追加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 債權內容 分割方案 106年補充契約及選屋契約書第2條:甲方依附件一及附件二約定可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108年11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補充協議書(壹)第1條:甲方分得之新建房屋坪數及平面停車位 ⒈上訴人單獨取得應有部分26%;其餘應有部分74%由被上訴人等維持共有。 ⒉如若無法為上述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取得26%,由被上訴人等取得74%

2025-01-14

TPHV-112-重上-593-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宮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15 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 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8日起 至98年5月28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付日之次月 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 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 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 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 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立約人處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印文 亦為真正,但非被告蓋用;當初應係向安泰銀行以信用卡貸 款,但貸款金額好像並非117萬元,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 事隔已久,已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7萬元,嗣僅 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安泰銀行已將 上開借款本息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已自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 為真正(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再觀諸被告簽 名之位置,係在系爭契約書關於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約 定之後,則其簽名當時,應已閱覽契約全文,並得知悉該信 用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併參據安泰銀行係於93年5月28 日撥付借款117萬元,被告更自次月起按月還款至94年12月2 8日,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足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 期間長達一年餘,自難認被告不知有此筆借款債務之存在。 則被告僅空言:事隔已久、不知是否貸款金額為117萬元云 云,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7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6萬3,341元 86萬3,341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TPDV-113-訴-7025-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鴻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 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 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復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2,712,15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 例規定,於民國104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期( 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與債權人第一金融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匯誠第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公司)協商,約定每期( 月)還款6,246元,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因職業災害無法 工作而離職,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 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12,154元,未逾12,00 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 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分180期、 週年利率0% 、每期(月)償還8,000元,於113年7月未依約 清償而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安泰銀 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97頁)。 四、聲請人主張於113年間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 情狀。經查,聲請人協商時於任職於全航國際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住院,接受右側 橈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休養6 個月,復於113年5月7日自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 109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無法繳 納協商款項,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致毀諾。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且聲請人目前未領 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 他所得,堪認聲請人應無收入。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㈢基此,聲請人現因傷無法工作,卻仍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7,076元,實已入不敷出,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9頁),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前曾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 ,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 2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10

TNDV-113-消債清-114-202501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佩芬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佩芬自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3.29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5   .22調解不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51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 要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更生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 定相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95.08.04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合意就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下稱【安泰銀行】)等11間銀行之債務總額205 萬0607 元約定自95.10.10起以「總期數120 期(即10年),年利 率0%、每期償還1 萬7088元;有擔保債務部分依原契約履 行」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14期後,於97.01.10經最大 債權人安泰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失 業頓失收入來源,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請 人勞健保加保紀錄,皆於97.07 間自○○○企業有限公司退保 ,且至101.06方重新復保,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 係出於失業後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任職於 ○○○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2 萬7000元,名下 無財產,需與2 位胞弟共同扶養母親(黃李○蘭,現年73歲 ),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母親必要支出,已無能 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672 萬3956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2 萬6838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70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9924元,其尚有母 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3500元,扣除後每月餘額僅剩 64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之每 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微薄存款,並無其他財產,顯亦無法 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 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 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台北富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68,007元 .利息:192,937元  ①96.12.29-104.08.31(利率19.69%):102,832元  ②104.09.01-113.06.28(利率15%):90,105元 .程序費用:1,682元 ◎至陳報日(113.07.05)累計金額:262,626元  ◎每月利息:850元 無 【嘉院】 .113司執君11229  號債權憑證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109,877元 .利息:303,937元  ①97.05.12-104.08.31(利率19.7%):158,222元  ②104.09.01-113.07.01(利率15%):145,715元 .期前利息:6,483元 .程序費用:1,931元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422,228元  ◎每月利息:1,373元 無 【嘉院】 .102司執君9612號  債權憑證 信用貸款 .本金:17,598元 .利息:43,617元  97.08.14-113.07.01(利率15.595%) .違約金:8,723元  97.08.14-113.07.01(利率3.119%)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70,938元  ◎每月利息:229元 無 【本院】 .112司執亮127078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493,166元 ◎每月利息:1,602元 3 兆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65,906元 .利息:188,305元  ①期前利息:2,083元  ②97.01.27-104.08.31(利率19.71%):98,553元  ③104.09.01-113.07.08(利率15%):87,669元 .執行費用:400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0)累計金額:255,111元  ◎每月利息:824元 無 【北院】 .112司執午139363  號債權憑證 4 元大銀行 信用卡 .本金:169,117元 .利息:479,430元  ①97.01.04-104.08.31(利率19.71%)  ②104.09.01-113.06.27(利率15%) .違約金:11,100元  97.01.04-100.02.09(300元/月) .程序費用:2,361元 ◎至陳報日(113.07.03)累計金額:662,008元  ◎每月利息:2,114元 無 【嘉院】 .98司執毅29135號  債權憑證 現金卡 .本金:47,434元 .利息:133,420元  ①97.03.25-104.08.31(利率20%)  ②104.09.01-113.06.27(利率15%) .程序費用:884元 ◎至陳報日(113.07.03)累計金額:181,738元  ◎每月利息:593元 無 【本院】 .111司執賢74568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7.03)累計金額:843,746元 ◎每月利息:2,707元 5 玉山銀行 信用卡 .本金:102,751元 .利息:106,466元  106.07.30-113.07.08(利率15%) .期前利息:202,172元 .訴訟費用:2,940元 ◎至陳報日(113.07.11)累計金額:414,329元  ◎每月利息:1,284元 無 【嘉院】 .107司執東39544  號債權憑證 6 凱基銀行 現金卡 .本金:224,883元 .利息:642,880元  ①96.12.29-97.02.01(利率18.25%):3,935元  ②97.02.02-104.08.31(利率20%):341,083元  ③104.09.01-113.06.27(利率15%):297,862元 .程序費用:2,799元 ◎至陳報日(113.07.02)累計金額:870,562元  ◎每月利息:2,811元 無 【嘉院】 .98司執利18285號  債權憑證 7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06,333元 .利息:258,347元  97.04.26-113.07.02(利率15.99%) ◎至陳報日(113.07.03)累計金額:364,680元  ◎每月利息:1,417元 無 【本院】 .112司促24769號  支付命令 8 安泰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494,940元 .利息:989,500元  96.11.11-113.07.04(利率12%) .違約金:5,473元  ①96.12.12-97.06.11(利率1.2%):2,978元  ②97.06.12-97.09.11(利率2%):2,495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1)累計金額:1,490,413元  ◎每月利息:4,949元 無 【本院】 .111司促6412號  支付命令 9 第一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103,793元 .利息:3,555元  111.08.19-113.06.27(利率1.845%) .違約金:191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08)累計金額:108,039元  ◎每月利息:160元 無 【本院】 .112司促4836號  支付命令 1-9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102,672元  (累計本金:1,510,639元)  (累計利息:3,342,394元) ◎每月利息:16,604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79,435元 .利息:187,467元  ①99.06.24-104.08.31(利率20%):82,482元  ②104.09.01-113.06.20(利率15%):104,985元 .期前利息:11,544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278,946元  ◎每月利息:993元 無 現金卡 .本金:54,048元 .利息:127,553元  ①99.06.24-104.08.31(利率20%):56,121元  ②104.09.01-113.06.20(利率15%):71,432元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181,601元  ◎每月利息:676元 無 信用卡 .本金:76,948元 .利息:215,623元  ①97.04.08-104.08.31(利率20%):113,925元  ②104.09.01-113.06.20(利率15%):101,698元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292,571元  ◎每月利息:962元 無 ◎至陳報日(113.07.15)累計金額:753,118元 ◎每月利息:2,631元 2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信用卡 .本金:204,848元 .利息:417,922元  ①101.02.01-104.08.31(利率19.97%):146,597元  ②104.09.01-113.06.27(利率15%):271,325元 .期前利息:149,494元 .執行費用:2,839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08)累計金額:775,603元  ◎每月利息:2,561元 無 【本院】 .126司執合97221  號債權憑證 3 裕富數位資融 機車貸款 .本金:268,125元 .利息:78,395元  111.08.31-113.06.27(利率16%) .執行費用:2,154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349,674元  ◎每月利息:3,575元 .801-QGC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嘉院】 .112司執簡119號  債權憑證 無擔保債 權(商品 分期) .本金:107,250元 .利息:29,619元  111.10.07-113.06.27(利率16%) .違約金:29,054元  111.10.07-113.06.27(日利率0.043%) .期前利息:145元 .執行費用:863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167,431元  ◎每月利息:1,430元 無 【嘉院】 .111司執弘54413  號債權憑證 ◎至陳報日(113.07.04)累計金額:517,105元 ◎每月利息:5,005元 4 億豪管理公司 電信費 .本金:8,926元 .利息:4,764元  102.11.01-113.07.01(利率5%) ◎至陳報日(113.07.10)累計金額:13,690元  ◎每月利息:37元 無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電信費 .未據陳報債權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14,936元 無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074,452元  (累計本金:799,580元)  (累計利息:1,071,343元) ◎每月利息:10,234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7,177,124元 (累計本息:6,723,956元)  (累計本金:2,310,219元)  (累計利息:4,413,737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26,838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3.02.21、113.07.10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21-26頁;消債更卷,第31-36頁、第43-48頁、第297-306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台北富邦銀行 113.04.29、113.07.0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3-85頁;消債更卷,第155-160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3.05.09、113.07.0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7-125頁;消債更卷,第131-153頁) .兆豐銀行   113.04.29、113.07.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7-98頁;消債更卷,第203-214頁) .元大銀行   113.07.0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99-113頁) .玉山銀行   113.07.11陳報狀(消債更卷,第253-263頁) .凱基銀行   113.05.03、113.07.02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09頁;消債更卷,第85-97頁) .台新銀行   113.04.18、113.07.0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69頁;消債更卷,第115-119頁) .安泰銀行   113.04.26、113.05.21、113.07.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81頁、第127-131頁;消債更卷,第000-0         00頁) .第一銀行   113.07.08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61-169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元大資產公司 113.05.09、113.07.1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1-115頁;消債更卷,第265-293頁) .第一資產公司 113.04.29、113.07.08陳報狀(消債調卷,第99-108頁;消債更卷,第171-193頁) .裕富公司   113.04.25、113.07.0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9頁;消債更卷,第121-129頁) .億豪管理公司 113.04.25、113.07.1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71-77頁;消債更卷,第195-201頁) .台灣大哥大  未陳報債權計算書。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中埔後庄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4元(113.07.03)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傷害保險】 1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從略) .契約生效日:112.09.11/保險金額:100萬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18、113.07.0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1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23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3.29、113.06.04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5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7.10遞狀。消債更卷,第223-23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7.11列印。消債更卷,第309-311頁) .本院債務人集保查詢報表(113.08.08列印。消債更卷,第31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企業有限公司 .期間:111.03-113.03 .薪資:約27,000元/月 .聲請前兩年總所得:648,000元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18、113.07.0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1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239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3.29、113.06.04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5頁) .債務人陳報○○○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袋(113.03.29遞狀。消債調卷,第3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35-36頁;消債更卷,第17-18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16函,消債更卷,第315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黃李○蘭(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黃○德(弟)、❷黃○仁(弟)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黃李○蘭(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黃○德(弟)、❷黃○仁(弟)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未陳報)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未陳報) .交通 (未陳報) .醫療 (未陳報) .電信費 (未陳報) .生活用品費 (未陳報)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現未投保 .111.01.01退保,投保年資:14年169日 .全民健保: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111.01.01投保,保費:826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黃李○蘭(母) 3,5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黃○德(1/3)、黃○仁(1/3)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9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3.18、113.07.01列印。消債調卷,第29-31頁;消債更卷,第21-23頁、第239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李○蘭。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237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李○蘭。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233-235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3.29、113.06.04遞狀。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3.18列印。消債調卷,第35-36頁;消債更卷,第17-18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3.03.18列印。消債更卷,第39-41頁)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保險對象加保明細表(113.07.01列印。消債更卷,第219-22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自111.01迄今未列冊低收或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資格,未領相關低收、身障、婦幼補助。113.09.16函,消債更卷,第315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1-09

TNDV-113-消債更-268-2025010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張思婷 被 上訴人 許瓊月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彥瑋(下稱陳彥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許瓊月、陳彥瑋(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及 訴外人陳彥宏、陳浣菁(下合稱陳彥宏等2人)為陳達祥之 繼承人,陳達祥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債務未償,經安泰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 促字第280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陳達祥 應向安泰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147,537元及其中142,366 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至第6個月(含)每月計付6 00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下合稱147,537 元本息等金額)。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 上開未償本金餘額121,366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111年間以受讓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84 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受讓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強制執 行,已罹於時效,伊等得拒絕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陳達祥曾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 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繳款,顯已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 伊於11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許瓊月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安泰銀行前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陳達祥應向安泰銀行清償147,537元本息等金額, 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1月2日確定,其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 月17日將其對陳達祥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 讓與之通知;陳達祥分別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 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以現金繳款3,000元至上訴人於安 泰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陳達祥於104年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彥宏等2 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以受 讓系爭債權為由,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上訴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591號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許瓊月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逾15年始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之。查:安泰銀行前以其對陳達祥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 由聲請本院對陳達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3 年11月2日確定,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受讓系爭債權,有 系爭執行卷所附系爭支付命令及安泰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可憑,且如前所述,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11月 2日重行起算15年。惟自斯時起至108年11月1日即屆滿15年 ,上訴人又自陳在111年9月19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前未 曾向陳達祥請求清償或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9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在此之 後所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㈢雖上訴人辯稱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自100年2月15日起算,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查上訴人設於安泰銀行之系爭帳戶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及100年2月14日曾有陳達祥分別繳款3,000元之紀錄,為許瓊月所不爭執,並有安泰銀行112年3月21日(112)安法執發字第1127000003號函、113年5月23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6363號函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安泰銀行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7至93頁、第169頁),然前揭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並無記載繳款之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單憑4筆繳款相隔期間不一之紀錄,即為陳達祥係本於認識上訴人已自安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為一部清償之認定。又上訴人繼以陳達祥對其只積欠系爭債務,上開繳款顯然是清償系爭債務等詞,抗辯上開繳款是一部清償,自屬承認債務云云。然上訴人已稱受讓系爭債權後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期間,並未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如前所述),陳達祥之繳款即難逕謂係針對系爭債權而為。況陳達祥繳款之原因,尚無法自當期交易明細表而為推論(復如前述),上訴人又未為其他舉證,亦難憑上訴人臆測之詞即認定陳達祥承認債務。是上訴人抗辯陳達祥已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於108年11月1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於1 11年9月19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尚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計算時效效果,依上說明,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9

TPDV-112-簡上-596-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蓁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97,282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家教老 師每月收入2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 0元,以上收入無薪資證明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影本佐證,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 營業額低於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8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為家教老師每月收入2 2,000元,另在早市打工包水餃,每月工資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工作照片及收入計算方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75頁),堪認為真。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 定之收入,爰以28,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內餘額2 6元、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餘額0元,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14至123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440,612元、27,21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之內容向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函詢聲請人所保保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第221頁) ,上開2公司迄今均未回覆,堪認聲請人財產至少約有467,8 5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 欠本金72,166元、利息91,386元、違約金84元、訴訟費用2, 030元,合計165,66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964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 。  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 金186,579元、利息265,313元、違約金984元、48,848元、 程序費用34元,合計501,758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806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5頁)。  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5 ,829元、利息80,502元,合計106,331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積欠現金卡債務本 金198,374元、利息676,753元,合計875,127元(見本院卷 第89頁)。  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係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 、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合計502,456元,業據其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現金卡及小額信貸合計1,511,140元,業據其提出陳 報狀、債權計算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796號債權憑證 、99年度司執字第15247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7944號 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6頁)  ⒎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係受讓自臺灣大哥 大電信門號及慶豐銀行,至113年12月19日止,合計366,705 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8651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 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  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113年12月15日止,尚欠現金 卡本金63,754元、利息205,305元、違約金1,160元、訴訟費 1,010元,合計271,229元,有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6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⒐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並未陳報債權, 經本院2度催告仍未陳報債權,其債權存否不明,但依聯徵 資料顯示其債權係受讓安泰銀行,債權額785,000元。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 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300,412元 (未含未陳報之長鑫資產公司),扣除聲請人財產467,857 元,仍尚有3,832,555元。依聲請人每月10,924元可清償計 算,尚需約2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32,555元÷10,92 4元÷12月≒29.23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 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 為62年次,已50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31-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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