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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郭鴻志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勵律師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姜金土 徐煒傑(原名徐朝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伍佰伍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 年10月8日以訴外人吳榮強(下逕稱姓名)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姜金土、徐煒傑(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購買登 記於徐煒傑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下均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而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嗣於94年4月1 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 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如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下稱 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 地對外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 供通行使用,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191頁)。嗣於本院更 一審程序增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未 表明新增何原因事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經核上訴 人於原審既已表明系爭同意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 即主張系爭契約中關於系爭同意書之部分有給付不完全之情 ,是其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以吳榮強之名義,向被 上訴人購買登記於徐煒傑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2120萬元,被上訴人並保證該土地得經由位於000 之0地號土地上之桃園市○○區○○路000巷(下稱000巷)對外 通行。嗣系爭土地經鑑界約有45坪供道路使用,兩造協議減 價225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 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強毅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強毅公司)。因000巷所坐落土地共有人阻礙強毅 公司通行該巷道至系爭土地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乃於94 年4月1日以姜金土名義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提供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詎被上訴 人竟於102年7月31日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許勝崴( 下逕稱姓名),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許勝崴所有上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著色部分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 減損價值6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18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下稱本院 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 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 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 加之訴(按即增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除假執行外之部分,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約減免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部 分之價金,並排除系爭土地通行000巷之路權糾紛,並無不 履約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僅係將附圖一著色部分借予強毅公 司取得使用執照,與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以強毅公司之名義 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非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 而簽立,自非系爭契約之一部或補充。此外,系爭切結書約 定其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附圖一著色部分「恢復原狀」 即不再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通行使用,而強毅公司申 請之建築執照早已於94年9月30日失效,且上訴人於108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成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裕 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被上 訴人自亦不再負有供使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更因此獲利上千 萬元而未受有損害。系爭同意書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乃 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現非系爭土地之房屋所有權 人及基地起造人,亦未取得或提出有效之建築執照,自不得 享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3、422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光共同購得,並於80年7月 13日以徐煒傑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路 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系爭契 約之買方由吳榮強簽章,賣方除有徐煒傑簽章外,並有「隱 名合夥人」姜金土、徐光之簽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 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19 、本院前審卷一第69、118、310頁、卷二第20頁)。  ㈢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再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㈣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桃縣工建 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築執照,該建築執照係以000巷即00 0之0地號等土地為建築指示線,上訴人未曾開工。  ㈤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傑)負責保證本 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6 頁背面)。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000巷所在000之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由強毅公司、被上 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配合不得在000之0 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執照驗收完成為止 (見原審卷第58頁之協議書)。  ㈥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新屋區中華 段738地號…願提供6米寬以上寬度(詳地籍圖所示),永久 無償提供給○○鄉○○段000、000地號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及其 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一、人車通行。二、一般 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 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 。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 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 ,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 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等語,徐煒傑同意共負系爭 同意書之責任(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0 、311頁、卷二第20頁)。  ㈦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月1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建設有限 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所示『著 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通行使 用。(二)位於中華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油路 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本 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428至432頁)。  ㈧與系爭土地相鄰之7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面積 、異動情形詳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所示。  ㈨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 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 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  ㈩上訴人於10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彭如萍,嗣於101年1 1月29日解除上訴人與彭如萍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00之0、 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姜金土應有部分為100 0分之505、徐煒傑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95;嗣於102年8月1 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 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  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系爭同 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3年7月 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 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4日具 狀撤回上訴。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通 行權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土地如就系爭同意書所示約定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所增加之價值為若干等事項,委託桃園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為618萬元。  訴外人謝鳳儀為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恩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謝月娥之遺產管理人)為00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  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成裕公司,108年4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52至155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 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 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以吳榮強名義與徐煒傑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120萬元,嗣扣除道 路部分45坪之價金225萬元,被上訴人實收1895萬元,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被上訴人共負系爭契約之責任 ,又徐煒傑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強毅公司名下,嗣於96年10月12日 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㈢)。復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明載:「乙方(徐煒 傑)負責保證本標的…無路權糾紛,否則本買賣作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又徐煒傑於94年初曾協調吳榮強 、000巷所在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鳳儀簽署協議書, 由強毅公司、被上訴人每人各付10萬元予謝鳳儀,謝鳳儀則 配合不得在000之0地號土地設置圍籬及路障至系爭土地使用 執照驗收完成為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而 無路權糾紛之義務。 2.次觀姜金土於94年4月1日另簽署系爭同意書,記載:「…桃 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願提供面寬六米以上寬度(詳 地籍圖所示),永久無償提供給新屋鄉中華段000、000地號 興建之房屋所有權人即及其上基地之起造人等為以下之使用 :一、人車通行。二、一般通路使用。三、本基地(○○鄉○○ 段000、000地號)其施工期間,相關施工工程之配合。四、 設置排水溝之排放污水使用。五、配合本基地之建照、使照 查驗程序。本同意書效力及於本人及繼受人,如有權利轉讓 時,須負告知繼受人之義務,以上約定確實,並經本人當面 書立,日後不論何時均願無條件,按如上履行,絕無違反」 等語,有系爭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22至424頁) ,徐煒傑亦同意依系爭同意書共負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提供000地號土地約定範 圍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使用。參以證人吳榮 強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6至11項是簽約後發現有 問題才補加上去的約定;強毅公司申報開工後機具有進場, 後來000巷被封閉成只有單人可通行,被上訴人沒有把路權 協調好,沒有辦法繼續動工,後來雙方協調才產生系爭同意 書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97、120頁),堪認系爭同意書 係被上訴人為排除000巷路權糾紛,即履行其保證系爭土地 得對外通行之契約義務,就系爭契約所為之補充;被上訴人 辯稱因上訴人欲利用000地號約定範圍,故另立系爭同意書 與上訴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云云, 尚無可採。 3.復次,上訴人以「強毅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名義於94年4 月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載明:「(一)強毅 建設有限公司郭鴻志所有坐落桃園縣○○段000、000地號如圖 所示『著紅藍色者』之前方6米,寬度提供給○○鄉○○段000地號 通行使用。(二)位於○○段000、000地號前方現有道路,柏 油路面,6米『彩圖著綠色者』由本人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 ,本效力及於繼受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擔心他們同意給伊等讓一條路以後,伊等反過來不讓他們 走,所以要求出具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 98頁),上訴人陳稱:同一天簽立,先簽同意書再簽切結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 書與系爭同意書是同一天簽,姜金土簽完系爭同意書後發現 上面記載永遠無償提供通行這件事不是他的本意,就要求上 訴人在系爭切結書要聲明使照核下後,就要回復原狀等節相 符(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堪認94年4月1日當日係先簽立 系爭同意書後,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之附 圖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其上標示青色 部分及綠色部分,青色部分與北方之000之0地號土地相連, 青色部分南側與綠色部分相連,綠色部分之東南側再與系爭 土地相連,又其上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以箭頭 指向綠色部分,又對照附圖一著色部分,附圖一著色部分位 置即為附圖二青色部分加上綠色部分之位置,兩造對於系爭 切結書之附圖二綠色部分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形 式上有所重疊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9至210頁 ),惟就附圖二綠色部分之使用內容應屬「永久無償」或「 于使照核下後恢復原狀」卻有不同主張,上訴人主張:附圖 二綠色部分是畫錯,真正範圍是如本院前審卷第231頁附圖 所示之黃色部分,該恢復原狀位置係指依原營建計畫銷售時 為景觀造景有使用000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外之部分,約定 於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回復原狀,故附圖二綠色部分仍應依系 爭同意書之約定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基地起造人永久無 償使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使用執照 核下後回復原狀之範圍,除附圖二綠色部分外,尚應包含附 圖二青色部分,即與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部分完全重疊 等語。本院審酌兩系爭切結書之文義無任何與景觀造景相關 之記載,且事涉上訴人土地開發利益及被上訴人應提供土地 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具體範圍,兩造及簽立該切結書時在場 之吳榮強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於上訴人簽立該 切結書時理應再三確認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應無畫錯之虞 ,又附圖二將附圖一之著色部分明確區分為青色部分及綠色 部分,及以箭頭將所標註「修復原狀之位置」之文字指向綠 色部分,則恢復原狀之位置自不包括青色部分。是自簽立前 開文件之先後順序以觀,應認兩造係以簽立在後之系爭切結 書更正與系爭同意書重疊部分即附圖二綠色部分約定內容之 意,兩造上開所稱均非可採。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因000 巷無法供上訴人通行,所應盡保證系爭土地得對外通行之契 約義務,已具體約明改由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之附圖一著色 部分通行之方式處理,惟就其中如附圖二綠色部分則應以上 訴人獲核發使用執照為其回復原狀之清償期;被上訴人自該 清償期屆至時起,就附圖二綠色部分即不再負供上訴人無償 使用通行之義務。 4.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 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 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 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 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法律行為之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 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 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強毅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核發(93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屋02913號建造執照,原定開工期限 為領照即93年12月30日後6個月內開工,經准予展期至94年9 月30日開工,並經核准開工日為94年10月17日、預定竣工日 期為95年9月17日,惟迄今未曾開工等情,業有前開建造執 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93年12月30日已取得前開建造執 照,嗣兩造既因000巷通行受阻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 ,約定改由000地號約定範圍通行,參諸證人吳榮強證稱: 當時書面申請建築線是可以通過的,但實際上要建築時,還 要看當時的景氣跟時機,不是申請下來就馬上要蓋等語(見 原審卷第97頁背面),況被上訴人為辦理約定通行權位置, 猶於94年6月24日將通行000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000、000之 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之位置見本院卷第339頁),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兩 造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書後,仍無從自附圖一著色部分通 行,不能認上訴人未開工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事所致, 依上說明,該建造執照自已於94年9月30日起失效,上訴人 無從再據以建築房屋並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認上訴人就附 圖二綠色部分應回復原狀之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被上訴人 就該部分不再負無償提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至此被上 訴人仍對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範圍僅餘附圖二青色部分。 5.再者,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將000、000之0、000之0、0 00之0、000之0、000之0申請合併為000地號,嗣於102年8月 16日與許勝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合併後之000地號土 地全部出賣予許勝崴,並於102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許勝崴取得合併後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絕繼受 系爭同意書所示之權利義務,經調解不成立後,上訴人於10 3年7月24日向原法院對許勝崴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 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上訴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14號事件,復於106年3月1 4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許勝 崴時,並未告知許勝崴關於其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上訴人 無償使用之事(見本院卷第277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應對 上訴人負通行義務之附圖二青色範圍部分,因其後手許勝崴 拒絕上訴人通行,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上訴人就此 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 利,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附圖二青色部分供通行使用 致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價值減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  6.關於上訴人所購系爭土地因無法通行附圖二青色部分所減損 之價值為若干,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618萬元,並提出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節本為憑(見原審 卷第40至41頁)。查系爭估價報告係另案通行權事件就系爭 土地若在可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其方案一、方案二之情形下 所得增加之價額為估價,其方案一係指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三 (下稱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如附圖四(下稱附圖四)所示B 1部分,方案二係指通行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 、C1部分(見另案通行權事件第一審卷第161頁、第二審卷 第92、142頁)。就方案一部分,系爭估價報告以附圖三A部 分及附圖四B1部分兩地所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亦未能 達法規規定寬度,認無增加價值之實益(見該估價報告書第 15頁,置於另案通行權事件卷外);就方案二部分,系爭估 價報告評估可增加618萬元之價值。而系爭估價報告之方案 二既係以上訴人得通行附圖三所示A部分及附圖四所示B1及C 1部分為其估價依據,顯與附圖二青色部分範圍不同,自無 從作為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數額之依據;復觀附圖二青 色部分,於客觀上並未與系爭土地接臨,參前述系爭估價報 告就方案一以兩地交接處無法供人車通常使用等為由而認無 增加價值之實益,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得否逕自未實際交接 之附圖二青色部分之通行使用而有增加價值之實益,亦有疑 義,是上訴人以系爭估價報告就方案二所評估之618萬元為 基礎,再按附圖二青色部分占附圖一著色部分之面積比例計 算其土地價值減損數額,亦非可採。  7.再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業已於108年1 月28日以3628萬1524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成裕公司,108年4 月12日議定新總價為3623萬8037元(見不爭執事項)。上 訴人於10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賣價3623萬8037元,較其於9 3年間實際買進系爭土地之價格189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 為高。就此上訴人謂其於108年間出售時買主即成裕公司因 上述路權糾紛而減價600萬元,致其出售系爭土地時受有600 萬元之損失等語,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實際買賣現 況不符,自難憑採,另觀諸桃園市○○區○○段102年8月至113 年10月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69至487頁),可 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坪8萬5 500元(見本院卷第485頁),與108年4月間另筆相鄰之000 之00地號土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89頁)之交易單價每坪8萬 7900元(見本院卷第487頁)相較,確有較市價為低之情形 ,即每坪較市價低2400元(計算式:87,900-85,500=2,400 ),而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1.55平方公尺、700. 0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4頁),則以系爭土地共423.98坪 【計算式:(701.55+700.03)×0.3025=423.98,小數點後2 位以下四捨五入】計,共101萬7552元(計算式:2,400元×4 23.98坪=1,017,552元),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 供附圖二青色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受有系爭土地減損之價 值為101萬7552元,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見原審卷第48、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7552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5

TPHV-111-重上更二-133-202411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雖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 (聲請人誤載為第496條第1項、第2項、第12項、第13項) 為再審事由。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訴狀 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針對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880號確定判決),指摘880號 確定判決及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 訴字第335號判決(下稱335號判決)均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並無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息之債權,然聲請人自始並未 占有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積欠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自無從依 此主張抵銷,聲請人並無違約,相對人所提出資料都是虛假 不實,濫行起訴製造無謂紛爭,又相對人提起臺北地院86年 度重訴字第40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時,既主張聲請人與第 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該事件應為必要共同訴訟,相對 人捨此不為,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住戶及里長已 出具聲請人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其他第三人之證明,335 號判決與880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視若無睹、枉法裁判 ,查核與審理均有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違背 法令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 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30

TPHV-113-聲再-105-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止之 平均營業淨利金額,係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4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請求 被上訴人之給付列入其公司資產計算之結果,是他案請求是 否成立攸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停業損失之金額,為本件之 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 裁定於他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 70頁)。茲因他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頁、351頁至353頁),本 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30

TPHV-108-重上-868-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高國雄 被 上訴 人 陳奕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協助興 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之診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 11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上訴人於各施工階段請領各 階段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均依請款比例表及追加工程表給付 工程款,惟於109年10月28日第16期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 未再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均未獲置理,尚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即包括原工程款204萬3900元(含20%委任報酬 )、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 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未付。爰依 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世主( 下逕稱姓名)所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因欲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曾詢問具遠親關係之上訴人該處建築行情價格 ,上訴人當時告知被上訴人因是自地建築,建築總價約落在 1000多萬元,被上訴人遂委由上訴人聯繫廠商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同意上訴人之要求給予工程總價20%之委任報 酬。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 大多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要支付多少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以 現金或支票方式給付,實際上到底工程總價為何,被上訴人 多不知情,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且基於信任親戚之關係,仍 信任上訴人而支付款項。直至109年1月間,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還要支付多少款項時,上訴人未正面回應,嗣經被上訴 人委由子女計算後,始知已付上訴人之支票合計2227萬5188 元,與上訴人當初表示之1000多萬元相距甚大,被上訴人遂 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至上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 包商估價單內所載之工程總價均為浮報不實,系爭工程總價 應如證人高國祐所製表格所載之1241萬1370元。被上訴人已 超付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及 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陳世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找承攬人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 工程總價之20%。  ㈡原審卷一第159頁(被證8)關於系爭房屋之請款結算總表, 是由證人高國祐所製作,其形式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2227萬5 188元之支票24張(支票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81頁,支票見 原審卷二第83至121頁),交由上訴人簽收。  ㈣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完成,亦未交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約定委任報酬為工程總價之20%,系爭工程之原工 程款為20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 42元(不含20%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尚有原工程款204萬39 00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93萬0750元、追加工 程之委任報酬18萬6150元,合計316萬0800元之代墊工程款 及委任報酬未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 總價為浮報,系爭工程總價應如證人高國祐製作表格所載之 1241萬1370元,其業已超付款項等語。是關於系爭工程之總 價為若干,為本件爭點所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證人高國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找我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我主要負責所有興建工程,材料跟工人都是我 找的,原審卷一第155、157頁這份單據格式是我所製作,製 作後再提供給上訴人,該表格中記載「總價8000000,未含 電梯」,這是房屋一開始的興建總價,後來又追加工程,追 加之項目是原審卷一第158頁(按:即被證8之請款結算總表 )項次2所示之部分,最終之總價為原審卷一第159頁所載之 1241萬1370元;(問:在興建房屋期間,原告高國雄有自行 請廠商跟你一起施作工程嗎?)除了三菱電梯以外,其他都 是我自己的廠商;(問:證人於本工程含追加項目為全部承 攬或是部分承攬?)是全部承攬,但未包含三菱電梯瓦斯配 管;(問:營造廠與證人有關係嗎?)我是此案件專案負責 人;(問:營造廠合約與證人有無關係?)有關係,我是工 地負責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兩造對於證 人高國祐所製作之被證8請款結算總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該請款結算總表,第1項記載系爭 工程之原表單工程金額為800萬元,第2項記載工程項目「台 電電錶施作及保證金」、「追加汙水處理及蓄水池」、「4 樓樓高增高」、「消防及監視器系統」、「室內裝修及鐵件 (一工)」之各項金額,與原表單工程800萬元合計為1099 萬6670元,再加計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空氣污染防治費、營造業稅金、跑照服 務費,總價為1241萬1370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則依 前開證人高國祐之證言,堪信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 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元,上訴人辯稱伊代轉交工程款所生 工程費用不應算入云云,容有誤會。  2.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請款比例表,其上記載原工程款為20 76萬元(含20%委任報酬),追加工程款為456萬1142元,合 計2532萬1142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再於本院提出所 製之包商估價單,其上記載總計為1730萬元(見本院卷第99 至103頁)。惟觀該包商估價單,其上之「業主簽認」欄位 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03頁),顯未經被上訴人簽認;又上 訴人自製之請款比例表,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另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發票統計表,開立予陳奕男 之發票金額合計355萬4298元,開立予陳世主之發票金額合 計679萬8310元,兩者相加為1035萬2608元(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包商估價單所載總數1730萬 元差距甚遠,並均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件上訴人乃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尋找承攬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應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工程款數額 ,或是與上訴人所實際代墊支出之工程款相對應之發票、收 據或承攬契約影本,以作為請求委任報酬之計算基礎,上訴 人既未能加以提出,則其僅提出自製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 請款比例表、包商估價單,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如 其所製表格內所載款項,自屬無據。  3.承上,系爭工程除電梯項目外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241萬1370 元,而電梯項目之工程款為102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台灣三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請款單、升降設備 買賣合約書兩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則加計 電梯之工程款,全部工程總價為1343萬1370元(計算式:12 ,411,370+1,020,000=13,431,370),按工程總價20%計算, 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計算式:13,431,37 0×20%=2,686,274)。又依上開三菱公司請款單記載「306,0 00,高國雄未結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知上訴 人就上開電梯工程款為102萬元,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 前已實際代被上訴人向三菱公司支付71萬4000元(計算式: 1,020,000-306,000=714,00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共為1312萬5370元(計算式:12,411,3 70+714,000=13,125,370)。  4.再者,被上訴人就委任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已將總額 2227萬5188元之支票24張,交由上訴人簽收,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經簽收之24張支票,除其中5 張金額合計369萬6000元(計算式:840,000+840,000+840,0 00+840,000+336,000=3,696,000)之支票其所載受款人為佳 銳營造有限公司外,其餘支票所載受款人均為上訴人或其女 兒高敬淳(見原審卷二第81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代收 轉付佳銳營造有限公司之369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已付上 訴人之款項為1857萬9188元(計算式:22,275,188-3,696,0 00=18,579,188)。  5.準此,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 酬數額為268萬6274元,代墊工程款1312萬5370元,兩者合 計1581萬1644元(計算式:2,686,274+13,125,370=15,811, 644),而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款項為1857萬9188元,已逾 應給付之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總合,而無欠款,上訴人自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工程款及委任報酬合計316萬0800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9

TPHV-112-上-1031-2024102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張家榮 被 上訴 人 路易十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起箴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 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 鎮○○里○○00之0前發生自撞路樹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輪胎磨損所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在 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輪胎磨損是指前輪,於本院所 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 到後面去等語,係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 准許上訴人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6、131頁)。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及言詞抗辯系爭車輛輪胎已經磨損沒有 胎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6頁),且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上訴人寄予其之110年9月22日存證信 函亦載明「…車況是這次意外主要原因,車後面兩個輪胎已 經磨損嚴重…」等語【見原審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卷(下 稱勞專調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指稱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有前後輪對調,磨平的輪胎調到後面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此屬上訴人對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追復提 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員工,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產品,於同年7月15日駕駛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車輛運送茶葉至臺東縣鹿野鄉,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被上訴人因而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且 於修車期間被上訴人無車可用,以致需另向訴外人即員工黃 啟輝(下逕稱其名)租用車輛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元及油資 1萬150元,此外,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產生價值減損2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經保險公司告知上 訴人之駕照已被吊銷故無法請求理賠。從而,因上訴人之過 失致系爭車輛毀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54萬 5150元(計算式:215,000+120,000元+10,150+200,000=545 ,15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萬9757元(包括修車費 用7萬2257元及車輛價值減損14萬7500元),及自111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約月餘前,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前左、右輪與後左、右輪計四具輪胎互換裝修,即將磨損嚴 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此意外發生時,後輪遇 雨打滑即依慣性原理加速向前衝擊,產生車體旋轉之現象, 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已無胎紋所導致,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又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撰狀所提 呈「變更起訴聲明狀」為生效基準,竟將賠償金判定諭示超 前一年(111年2月18日)給付,即有衍生逾越加付一年利息 之違誤。再者,民間協會組織僅依書面資料、車訊雜誌刊登 之影本等,於收費三日後即作成鑑定車價文件,實務上係作 為買賣交易之參考,若以此為全額賠償之計算,顯為悖離常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為被上訴人運送茶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37頁、本院卷第80頁),又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 速60公里,有該肇事路段速限標誌(GOOGLE花東縱谷公路地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雨天且路面濕滑(見勞專調卷第 84至88頁),則上訴人於駕車時自應遵守速限行駛,並於下 雨積水時尤應減速慢行,避免所駕駛之車輛因天雨路滑而失 控發生事故,而上訴人自承其於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31頁),顯已超過該路段速限,遑論未依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致失速打滑而撞上路樹,則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磨損嚴重的前輪,調換裝置於後輪使用,因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致駕駛時遇雨打滑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系爭車輛均有定期維修,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輪均無磨損等語。經查,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照片(見勞專調卷第84至88頁、原審卷二第84、85頁),均未拍攝得系爭車輛之後輪胎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相關單據,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0日維修之結帳清單顯示「四萬公里定期保養」,該次保養有支出2個輪胎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及110年9月15日之估價單(總金額為21萬5000元),均無關於更換輪胎項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再於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記載「五萬五千公里定期保養」(見本院卷第97頁),該次之維修檢診表,其上「輪胎檢查」項目,在「後胎溝深」欄位「NG」處打X,未於「OK」處打✔(見本院卷98頁),可見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0月15日之定期檢查,系爭車輛之後輪確有磨損致溝深不及格之情。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5日發生,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而暫時無法使用,該車輛毀損狀態至110年9月24日方修復(見本院卷第93頁110年9月24日金額為21萬5000元之發票),且檢修項目均為車輛前半部撞損部分(包括前輪定位),修復後未及1個月,至110年10月15日即檢查出系爭車輛後輪磨損,堪認系爭車輛之後輪磨損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再者,系爭車輛屬四輪傳動車輛,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函所附之系爭車輛車款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88頁),則後輪胎紋已磨損,後輪驅動亦對路面之摩擦阻力減少,遇路面濕滑或水窪,顯仍有陡增打滑之風險,被上訴人辯以車輪打滑主要是前輪出問題云云,容有誤會。是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後輪已磨損,因該車輪磨損致遇雨打滑,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系爭車輛之義務,與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1萬9757元本息,於10萬9879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支出修車費用21萬50 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7月1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證(見勞專調卷第35至37頁),又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勞專調卷第 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個 月。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讓金額後,鈑金價格為3, 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工 資為4萬6341元,合計21萬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37頁), 足見應折舊之材料部分為16萬8659元(計算式:鈑金價格為 3186元+烤漆價格為3萬8413元+零件總價為12萬7060元=16萬 8659元),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萬5916元(計算式如原判 決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7萬2257元(計算式:25,916+46,341=72,257)。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關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價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7月19日111年度豐字第182號 函文為據,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鑑定車體 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再參考權威車訊雜誌110年7月版 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25% 之價值減損,即折價14萬7500元乙情,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可 查(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之原證12),乃本其汽車鑑價之 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業已 就該證據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8頁),於本院復質疑稱不 得僅以書面為鑑定及車訊雜誌之記載僅得作為買賣交易之參 考云云,惟車輛之價值減損本係就市場買賣價格而論,又車 損狀況如得以客觀照片顯示之,亦可就書面資料為價格之鑑 定。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  4.承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257元,因系爭事故 而減損之價值為14萬7500元,兩者合計為21萬9757元(計算 式:72,257+147,500=219,75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具有超速及 遇雨積水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與有未善盡維護系 爭車輛輪胎之過失,均為主因,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半,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9879元(計算式:219,757元÷2=109,8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8日(於111年2月7日寄存送達,見勞專調卷 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 年2月17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應以被上訴人11 2年2月6日撰狀變更起訴聲明之日為利息起算基準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112年2月7日所提變更聲明狀,係將其請求金額 自54萬1520元本息變更為54萬515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其於起訴時即已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1520元本息,而 本件准許之10萬9879元,在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範圍內,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 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9879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之規定,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就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責任為保險,本件係關於車輛毀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勞上易-8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 上訴人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5樓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約定被上訴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 本金3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嗣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 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賣予上訴人,上述30萬元借款債務 抵償於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中,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19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約定自系爭房地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算18個月為期,被上訴人得以每月租金1萬2000 元承租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買價 金自500萬元提高為510萬元。兩造再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 9年4月8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300萬元之差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現金300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立「現金簽收單」給上 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之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提供現 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證6之影片內容與被證2之照片,可見上訴 人於簽約當日確實有提出300萬元現金放在簽約現場,且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約定代表「上訴 人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之意思,被上訴人也有以「恩」、 點頭等方式表達其了解及同意之意,嗣後被上訴人特別在系 爭協議書二第4條「甲方(按:即上訴人)於今日以現金交 付前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並由 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之後方簽名,可見上訴人 確實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再者,被證6之錄影者 即證人黃湘怡已證述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並證稱:「 (法官問:有無將現金交給沈秀惠收執?)有,是蔡豐年交 給沈秀惠的,沈秀惠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足證被上訴人 有收受300萬元現金。此外,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二 後,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另於被上訴人 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年4月29日間之對話, 從未提到上訴人未交付300萬元,均可間接證明上訴人有交 付300萬元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因有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借款30 萬元,雙方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人(被上訴人 )為擔保對債權人(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12個月至10 9年11月7日止,借款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本金30萬元 一次清償完畢。有關借款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簽訂 該契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66%,利息每 月一期,自108年11月8日(首期)起於每月8日支付債權人 。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息)時,則借款人需給付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起以借貸本金30萬元每萬元每一日40 元整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嗣後債權人行使流抵約款將 借款人提供之特定財產過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之人之方式 ,要求借款人配合辦理過戶之一切相關必要程序,故債權人 屆時有權自行將該上述特定財產出售或讓渡予其他第三人; 若債權人售出該上述特定財產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高於本契 約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金額時,借款人不得就此超出之買賣 價金有所主張。其他約定事項,借款人央請債權人於借貸期 間暫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上並承諾於108年12月7日即可清償 全數借貸款項,且借款人承諾自簽訂該款契約書之日起,絕 不再以擔保之不動產向第三人為借貸或抵押設定並願先行簽 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擔保物之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 明正本、印鑑章交由債權人保管,借款人未經債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申請遺失補發,如經債權人查有此情事或借款人於 108年12月7日未清償全數款項,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得不另通 知,逕持前所交付及簽署之相關文件向地政主管機辦理抵押 權登記,並按該契約之約定履約之。(見原證1之108年11月 8目金錢借貸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簽立「領款收據」給上訴人,該「 領款收據」之內容如下:「茲借款人沈秀惠以上述標的為設 定抵押擔保,向蔡豐年借款新台幣:30萬元整,借款人指示 蔡豐年依下列方式撥(給)付之。收受明細如下:一、新台 幣20萬元整,撥付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沈秀惠。二、新台幣1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 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三、上述特約事項金額新台幣30 萬元整。」(見原證2之108年11月8日領款收據)。  ㈢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一,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賣給上訴人(見原證3之協 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已給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上述 30萬元借款債務已抵償於該500萬元買賣價金中。系爭房地 於109年3月19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45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再度簽立系爭協議書二,該協議書第2 、3條約定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日的510萬元更 改為810萬元,第4條約定「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述新臺 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 」(見原證4之協議書)。  ㈤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 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再給 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 約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節不爭執,僅抗辯其業已 依該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則關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已清償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二 、被證2現場照片、被證6影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 及舉證人黃湘怡之證言為證。經查:  1.關於被證6之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裡男生為蔡 豐年,女生為沈秀惠,兩人對坐於桌之前,桌面旁放置三捆 千元現金,旁邊有一黃色紙袋,蔡豐年拿出契約書,指著契 約書內容說明[有關說明內容,請被告訴代(按: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作成譯文],蔡豐年比著旁邊的現金,說明完 後即收起契約書,未見沈秀惠於契約書上簽名,也未見現金 交付沈秀惠收執,錄影晝面即截止」(見原審卷第367頁)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現場照片,係被證6影片中之兩張截 圖照片,畫面顯示上訴人指著桌上契約書,被上訴人看著桌 上契約書,及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見原審卷第89頁)。 則被證6影片或被證2現場照片雖有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之 畫面,惟均未見上訴人將3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畫 面。  2.又上開勘驗結果內所載之上訴人指著契約書所說明之對話內 容,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原審法官之諭知製作譯文如原審 卷第399頁所示,該譯文內容中,上訴人固有比著桌上的現 金,對被上訴人稱「就是這樣,對,所以這些就是要給你交 付」,被上訴人亦有點頭示「恩」(見原審卷第399頁), 惟對照前述勘驗被證6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 人做口頭說明,表示桌上現金將要交付被上訴人而已,且依 前述,上訴人說明完即收起契約書,難認有何交付現金之行 為,亦無從以上開口頭說明認作是現金之交付。  3.復查證人黃湘怡於111年12月19日在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 之受僱人,被證6的錄影畫面是伊所錄影,當時有兩造跟伊 在場,被上訴人是在錄影完之後簽名的,是上訴人將現金交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問:當時為 何不用匯款,而要用現金?)當時沈秀惠有外債,沈秀惠也 有問為何不用匯款給她,伊等說,因為她有外債,怕用匯款 會被領走,而且當時她的銀行卡好像不在沈秀惠身上;伊等 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問:證物2的領款收據是108年 11月8日,證物4的協議書是109年10月12日,在這個期間沈 秀惠是否有再跟蔡豐年借款?)有,在108年的時候有,在1 09年也有2次;(問:你方才說沈秀惠在108年11月8日到109 年10月12日中間還有借款3次,其中108年1次,109年2次, 請問這3次的借款是否都有錄影?)伊記得沒有,為什麼沒 有錄影,伊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70頁)。由證人黃 湘怡上開所述,可知其係受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協 議書二之立約及履約過程特意錄影,衡以匯款較現金交付本 更具證明之效力,證人黃湘怡與上訴人竟自行考量被上訴人 有外債之因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現金交付,則如上訴人確 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舉動,證人黃湘怡理應 將關鍵之現金交付行為透過拍攝錄影存證,然該錄影畫面至 上訴人說明完收起契約書後即停止,未見任何交付現金收執 畫面,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自生疑義。至證人黃湘怡雖證稱於當日錄影完之後,上訴人 有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黃湘怡為上訴人之員工 ,且其於原審自111年8月1日起即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迄原審法官於111年11月10日命解除委任為 止,有委任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 12、363頁),其證言難免迴護上訴人,則其上開未經具結 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難以採信。  4.再者,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記載「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 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 茲為證」,依其文義,若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 被上訴人,理應由被上訴人另簽定「現金簽收單」為證,惟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現金簽收單」為憑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於該第4條約款後方簽名表示簽 收云云,惟被上訴人稱:「(法官問:沒有交給你現金,為 何你要在協議書第4條旁邊簽名?)我不知道為何要在第4條 旁簽名,蔡豐年把現金擺在旁邊,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 原審卷第370至371頁),衡以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訂立系 爭協議書二之時,被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業已於109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 該3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並無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應係締約中較為弱勢之一方,此由被上訴人雖曾向證人黃湘 怡表示為何不用匯款等語,但終仍無法依其意思達成以匯款 方式給付之協議一節亦可得知,而觀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該 處旁僅有單純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8頁),未載明 收到現金300萬元之旨,且與第4條內文所稱之「現金簽收單 」證明方式不符,尚難以該單純簽名逕認被上訴人已收受30 0萬元現金。  5.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二後,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之後在110年10月1日復與被上訴 人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公證,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6、91至95頁),惟系爭房地既 已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涉被上 訴人對系爭房地居住之正當權源,此與被告有無交付300萬 元價金,乃屬二事,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現 金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 年4月29日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7至256頁),固未提及 本件300萬元之事,惟兩人間自110年4月30日起之對話,被 上訴人即多次提及上訴人並未給付300萬元之事及催請上訴 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47至265頁),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 金主,伊係被動等待,嗣因見黃湘怡遲遲未提起交付300萬 元,始主動要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亦不違常 情,則亦難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之前未急於催討該30 0萬元,即推論上訴人業已給付。  6.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所稱之已清償3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上-634-2024102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袁德銘(即方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袁榮鴻(即方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連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方秀珠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1萬3,7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卷第3頁)。嗣方秀 珠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袁德銘、袁榮鴻( 下合稱原告)分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111頁 ;方秀珠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另置證物袋內)。惟依系爭刑案 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方秀珠係該案「iPlay 消費平臺」或「越南5,000專案」之投資人(見本院卷第7頁 至9頁、23頁至34頁),是系爭刑案未認定方秀珠為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方秀珠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 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830 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原 告,而於113年10月4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165頁、167頁、 169頁、171頁、17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17

TPHV-113-金簡易-2-202410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雷天溫斯頓電池有限公司(Thunder Sky Winston       Batte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鐘旭航   送達代收人 謝天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或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係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美金70萬元之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雖本件為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 前已繫屬之案件,然上訴人既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即仍 應依其請求之利息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美金26萬9,959.02元【計算式 :70萬元×5%×(7+261/366)=26萬9,959.02元,0.01元即1 美分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11年2月 1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 同)28.135元,折算為759萬5,297元(計算式:269,959.02 ×28.135=7,595,29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36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17

TPHV-113-重上-58-20241017-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丁金花(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大名(兼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輝(即陳晋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並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參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㈠先位聲明 :1.確認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2. 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㈡備位聲明:1.長盛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 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林益賢等3人、林彩雲與長盛公司間 之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 之部分,客觀上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 定上訴人因本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 認該訴訟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其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中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董監事會 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效果,與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中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或應撤銷部分之訴訟利益同一 ,無庸另徵裁判費。再者,先、備位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 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相 同價額中之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已繳5萬0505元,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 頁),溢繳2萬4503元(計算式:50,505-26,002=24,503)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15

TPHV-113-上-342-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余祺鴻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沛錞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原列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第17頁)。 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如後所示( 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前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同居之男女朋 友,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 被上訴人,作為兩造結婚後之購屋基金,並自109年3月起改 為匯款3萬5,000元,迄至112年2月止總計已匯款117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另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購買系爭物品 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應係就此成立使用借貸及寄託契 約。詎兩造於112年3月9日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即離開同 居處所,上訴人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 借貸及寄託契約,並應返還系爭物品及系爭款項,被上訴人 竟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等語。爰依第179條或第7 6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且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部分上 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減縮聲明(即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之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寄託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贈與被上訴人之零用金,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對 此均未能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  ㈠上訴人於如原審卷第22頁(原證1)「交易時間」欄所示各日 期,曾轉帳如「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㈡兩造於上開轉帳時間,係男女朋友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其終止該寄託關係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 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 消費寄託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受 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上訴人仍 須就兩造有消費寄託關係,即兩造就系爭款項係以寄託物之 保管為目的,並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作為兩人將來結婚後之 購屋基金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上記載於109年10月17日曾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表示(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我把我從那些老哥學 到的,我努力地去實行,嗯,我既然辦得到,撐了一年。其 實我的趙董還跟我說35,000哪夠啊,至少要50,000,這個是 一個基準。我電話那頭我都笑了,他說一個女人要維持一個 家還要治裝費啊,好險你只跟我+5000」等語;另於110年6 月7日由上訴人稱:「等我領錢」、「在(應為「再」之誤 )匯給你零用錢」等語;112年1月19日則由上訴人詢問:「 給你錢了嗎?」,被上訴人傳送貼圖後,上訴人復詢以:「 這是什麼意思?」,被上訴人遂稱:「沒有零用錢」等語, 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轉帳3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並將 轉帳成功之畫面截圖傳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6頁、1 58頁),均見上訴人係將系爭款項以被上訴人之「零用錢」 、「治裝費」等稱之,全未提及任何系爭款項係作為購屋基 金,而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反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 項為上訴人贈與之零用金乙節為相符。  ㈢再者,上訴人業於111年8月14日簽約購買預售屋,有房屋( 車位)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內相 關訊息紀錄與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93頁、 原審卷第160頁至166頁、254頁),然兩造因故決定分手後 ,上訴人僅於112年3月7日傳送內容為「妳在外就好好的摸 索,但記住,不會有人無條件的幫妳,或給妳錢,或幫妳付 東付西一堆錢!」,被上訴人回覆稱:「看你為了要繳貸款 ,壓力很大,我也會有壓力」、我能做的就是先把自己顧好 ,不再一直依賴著你」、「壓力都在你身上」,上訴人則稱 :「趕快跑」、「我要負債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1 50頁,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上訴人甚向被上訴人表 示:被上訴人可將上訴人買給其之包包、鑽石等都拿去賣一 賣,至少可有70萬元至80萬元生活費,短時間內不會有金錢 煩惱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152頁、154頁),已見兩造 間就分手後之金錢使用情形有所討論,然上訴人仍未提及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供作未來繳納房屋貸款 之用,此顯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為免 將來收入不穩定,而暫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情形不符,堪認兩 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日常同居生活所需房租,及水、電、瓦 斯、電話等費用均由上訴人全數付清,且被上訴人如有其他 不定期之生活需要,亦會由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付被上訴人刷 卡購買,或另外匯款予被上訴人,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 費用,又兩造當初即係以與每月匯款金額相當之按月貸款償 還金額為標準選購房地,足見系爭款項確為預備購屋之基金 云云。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與出租人間關於房 租繳納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及水、電、瓦斯、電話等 費用之繳費單據、轉帳紀錄、上訴人所購買房地之付款表、 房屋暨車位土地付款明細表、房地貸款清償試算表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86頁、188頁至244頁、246頁至250頁 、254頁、256頁、本院卷第93頁、95頁),然依前開兩造間 之訊息紀錄,可見上訴人並未就轉帳給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指 定用途,而係得由被上訴人自由支配花用之零用金及治裝費 ,難認屬兩造同居所需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此與房租、 水電費等係由上訴人支出並不衝突,且上訴人除系爭款項外 ,雖有其他轉帳給被上訴人之情形,然無法排除此係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而特別匯款,與系爭款項為按月轉帳之不同,亦 未必互斥,自無從執此逕論系爭款項非贈送予被上訴人之零 用金,而係預備用以繳納貸款之購屋基金。又上訴人自承其 所購房地尚未交屋,而未開始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9頁),則其將來每月需繳納貸款之金額,自仍無法確定 ,且購買房屋可貸款之成數、年限及當時利率等事項,均會 隨當時市場利率、經濟狀況與政府政策而有所更動,此應為 有購屋需求者所知悉,並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 2份試算表,其預計平均還款金額即有3萬4,652元、3萬6,63 0元之差異(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95頁),況上訴人 係於108年12月31日開始轉帳予被上訴人,至其於111年8月1 4日實際簽約購買房地時已逾2年(見本院卷第91頁),距上 訴人需實際開始償還貸款時則更久,則其實際應繳納之貸款 金額應更難估算,自無法以目前試算之按月貸款償還金額與 上訴人各次所匯給被上訴人者約略相當,即認系爭款項必係 將來繳納房地貸款之用;又上訴人購買房地,告知被上訴人 訊息時,被上訴人尚表示驚訝及擔心18樓太高等語(見原審 卷第162頁),可見上訴人係單方自行決定簽約購屋之標的 及購買時間,亦難認其所稱與被上訴人共同選購房地一情為 真。再自系爭款項之歷次給付過程係於108年12月31日首次 由上訴人轉帳3萬元,後於109年3月31日起調整為3萬5,000 元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2頁),與上述109年10月17日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加5,000元」乙節為對照(見原 審卷第156頁),顯見各月轉帳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提出調整 之需求,而與上訴人所稱將來償還貸款所需金額無涉,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 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 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該 系爭款項之授受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上訴人贈與零用 金,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 款項,依上說明,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則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乏 依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即給付上訴人1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15

TPHV-113-上易-5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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