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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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方超緯 林琮海 蔡耘澤 洪靖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551號、第8707號、第11010號、第12244號、112年度偵字第1 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方超緯犯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琮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靖淳犯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三、五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蔡耘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Facebook帳號暱稱「鄭小妹」)及方超緯均明知未 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超緯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方超緯郵局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財政部國稅 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 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民國110年8月29日至10月 1日,接續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一所示之中 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 照片上之二維條碼(QR 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 程式誤認方超緯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方超緯郵局帳戶,共 計新臺幣(下同)3,700元。方超緯再依卓訓宇指示以網路 跨行轉帳至卓訓宇向梁信煜借用梁信煜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 以及以星城ONLINE遊戲幣支付款項給卓訓宇,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 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琮海經由方超緯之介紹,提供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予卓訓宇,供卓訓宇綁定統一發 票兌獎APP之兌獎領取獎金帳戶。卓訓宇即於110年9月底至1 0月初間某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二所示 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 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 認林琮海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0年10月6日將中獎 金額匯入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共計2萬3,800元。林琮海再 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金額轉帳至卓訓宇不知情之胞 弟卓訓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 三、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均明知未實際消費且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不正當方法冒領 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 手機號碼及驗證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於111年2 月13日,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表三所示之中獎 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 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 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2月13日將中獎金額匯入 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共計4,800元。洪靖淳再依方超緯、 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 定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 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靖淳提供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不 知情之母洪雯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雯玲 台新銀行帳戶)之統一發票兌獎APP之註冊手機號碼及驗證 碼(密碼)給卓訓宇,再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 分享如附表五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 獎APP,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進行兌獎,致財政 部之系統程式誤認洪靖淳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如附 表五所示之領獎時間將中獎金額匯入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 洪靖淳再依方超緯、卓訓宇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方超緯 郵局帳戶及卓訓宇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六所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四、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原名蔡文祥)均明知未實際消費 且無正當理由,不得將他人因消費中獎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 不正當方法冒領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底至 4月初間某日,先由蔡耘澤依卓訓宇、方超緯之指示,透過 方超緯將其所註冊業已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耘澤郵局帳戶) 之統一發票兌獎程式之註冊手機門號及驗證碼(密碼)提供 給卓訓宇使用,由卓訓宇在Facebook搜尋他人上網分享如附 表七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持手機開啟統一發票兌獎APP, 掃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致財政部之 系統程式誤認蔡耘澤為合法持有統一發票之人,於111年4月 6日將中獎金額匯入蔡耘澤郵局帳戶。蔡耘澤、方超緯再依 卓訓宇指示,由蔡耘澤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卓訓宇指定之帳戶 (詳如附表八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饒文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3至72頁;第114至122頁),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在調查站或偵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 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一:方超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 史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方超緯郵局帳戶郵政存 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中獎 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方超緯與暱稱「鄭小妹」之對話 紀錄截圖7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月17日南 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許月玲部分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領獎紀錄截圖2張、110 年10月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被害人洪管鴻部分之110年1 0月14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異常案件管理作業截圖及工作 表共3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 圖1張、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梁雅雯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 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調查卷第51頁、 第53頁、第59至63頁、第81至86頁、第91至96頁、第103 頁、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19頁、第133頁、第135頁、 第261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93至101頁)。 (二)犯罪事實二: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被告林琮海與暱稱「鄭小妹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 月17日南區國稅監字第110050423號函1份、被害人Winars ih部分之110年12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 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林亭慧部 分之110年11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官黃蘭英部分 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張金田部分之11 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蘇莉部分之110年11 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截圖2份、電子發票證 明聯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害人Emma Biton部分之110年11 月3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 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趙惠絹部分之110年11月26 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 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黃美玲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 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 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陳日明部分之110年12月3日電話紀 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 截圖1張、被害人ICIH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 1份、領獎紀錄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 張、被害人劉淑珍部分之110年10月2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 被害人黃媺茜部分之110年10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 人康馨云部分之110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 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被害人李 好慈部分之110年10月2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 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領獎紀錄截圖1張、新加坡商星圓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14日星圓字第1100 514-002號函1份(調查卷第13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1 至43頁、第61至63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 164至166頁、第169頁、第172至175頁、第179至182頁、 第184至187頁、第189頁、第190至193頁、第195至199頁 、第201至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13至214頁、第216 至223頁、第227至231頁、第235頁、第237至240頁、第24 5至249頁、第251頁、第253至256頁、第281頁)。 (三)犯罪事實三:證人洪雯玲談話紀錄、偵訊中證述、被害人 李明恩部分之111年3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 貼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鄭麗鴻部分之111年3月2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 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1張、被害人林芳瑄部分之111年3月8 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 被害人高麗惠部分之111年5月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3張、被害人江明志部分之111年 7月13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 3張、被害人施建興部分之111年5月1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中獎清冊批次下載2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111年5月24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張、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偵字第8707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 185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頁、第 229頁、第291至293頁、第297頁、第309至313頁、第333 至337頁)。 (四)犯罪事實四:被害人高美湘、告訴人饒文卿警詢證述、被 害人陳秀玲部分之111年5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 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蔡美蘭部分之111年 4月2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 2張、被害人張元博部分之111年4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阿美部分之1 11年5月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2張、被害人廖沛琳部分之111年4月27日電話紀錄影 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洪慧卿 部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 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陳柏任部分之111年4月18日電話 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陳禹築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 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RUMSARI部分之111年4月 20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 、被害人詹清香部分之111年7月1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 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葉祐嘉部分之111 年4月18日電話紀錄表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4張、被害人柯恭林部分之111年4月19日電話紀錄影 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被害人陳昱銨部分之11 1年4月18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 影本2張、被害人許芳怡部分之111年7月8日電話紀錄影本 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鈺雯部 分之111年6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 照片影本2張、告訴人饒文卿部分之Facebook貼文翻拍照 片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印刷廠111 年8月5日財印業字第11122002430號函暨所附中獎發票兌 領資料及發票明細資訊截圖1份、被害人張孟勲部分之111 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 本2張、被害人黃湘芸部分之111年4月15日電話紀錄影本2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4張、被害人沈慧芬部 分之111年5月17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 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謝雯玲部分之111年4月29日電話 紀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 高美湘部分之111年5月2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Facebook貼 文截圖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發票明細 資訊截圖1張、被害人林育立部分之111年4月21日電話紀 錄影本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被害人黃 子騏部分之111年4月16日電話紀錄影本1份、領獎紀錄1張 、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影本2張、111年7月11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蔡耘澤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證人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獎清冊批次下載1份、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字第87 07號卷第49頁、第50頁、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 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 75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89 頁、第91至93頁、第95頁、第97至99頁、第101頁、第103 至105頁、第107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2 0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第13 3頁、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 5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1至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 、第171至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至 183頁、第189至195頁、第197頁;警字第700號卷第7至8 頁、第12頁、第14至17頁;警字第171號卷第8至10頁、第 12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24頁、第31至37頁、第119至12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 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次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次被告2人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本次行為之被告2人,應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①各次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而各次被告 5人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②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各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各 次被告5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在偵查階段未明 確詢問洗錢罪認罪與否,然被告5人對本案行為犯罪均坦 白承認),而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而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卓訓宇及方超緯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2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蔡耘澤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告5人均係基於詐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實行,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間;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林琮海間;就犯罪事實三 2次犯行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洪靖淳間;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與蔡耘澤間具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另本案各次犯行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另被告卓訓宇(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方超緯(就犯罪事 實一至四)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以不同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綁定以詐取獎金,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在偵查及審理就犯罪事實一均自白洗 錢犯罪,就該次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靖淳、蔡耘澤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上開已有繳交犯罪所得之被告洪靖淳、蔡耘澤 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被告洪靖淳就犯罪事實三之2次犯行、被告蔡耘澤 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 ,並且在偵查過程中均已將歸戶之全部款項(高於實際所 得)繳回,被告洪靖淳、蔡耘澤所為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 「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雖 屬不當,然審酌其3人在本案所為係藉由發票兌獎方式獲 取他人之中獎獎金,而現在社會中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罪 之模式多屬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性犯罪,並且犯罪所得 經常以上萬元起跳,又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會涉及加 重詐欺罪部分,亦僅係因被告卓訓宇請被告方超緯分別去 找其餘可用於兌獎之帳戶使用,始會與被告林琮海、洪靖 淳、蔡耘澤共同犯各次犯行,而符合加重詐欺罪之要件, 是就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款項 ,顯輕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樣態,又因其3人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刑規定減刑。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就犯罪事實二至四 部分,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 過苛情形,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國稅局之 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由 被告卓訓宇以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 之QR CODE,並且由被告方超緯提供帳戶或協助被告卓訓 宇向被告林琮海、洪靖淳、蔡耘澤索取帳戶提供予被告卓 訓宇兌獎後獎金歸戶,再分配獎金,被告5人所為,均顯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5人自始坦承犯行,復參以各附表所 示本案兌獎獎金即犯罪所得非高,手段亦尚屬平和,以及 被告洪靖淳及蔡耘澤在甫遭查獲即將兌獎獎金全數返還國 稅局;暨兼衡被告卓訓宇前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卓訓宇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方超緯、洪靖淳所犯各罪部分,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等所為之方 式、態樣均屬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5人在本院自陳分配發票獎金之方式為,其中犯罪事實 一由被告卓訓宇與方超緯對分,其餘各次則係被告卓訓宇獲 得全部獎金之一半,剩餘一半獎金由被告方超緯與其所借得 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琮海、洪靖淳及蔡耘澤對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73頁、第122頁),是就各次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部 分均如附表一、二、三、五、七所示,而被告洪靖淳及蔡耘 澤均已將全數歸戶之獎金返還國稅局,有111年5月24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1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張、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在卷 可佐(偵字第8707號卷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7551號卷 第24頁),是就其2人已無保留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卓訓宇、方超緯及林琮海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方超緯郵局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8月29日23時42分 LY00000000 1,000 共3,700元,由卓訓宇、方超緯各半,一人分得1,850元。 卓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29日23時43分 LH00000000 200 3 110年8月30日23時30分 PF00000000 500 4 110年9月2日18時42分 PA00000000 200 5 110年9月6日14時23分 MA00000000 200 6 110年9月6日14時24分 LX00000000 200 7 110年9月12日11時19分 PE00000000 200 8 110年9月26日18時53分 PH00000000 200 9 110年9月26日20時46分 PH00000000 200 10 110年9月26日20時52分 NJ00000000 200 11 110年10月1日2時58分 NL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1日2時59分 NM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1日3時5分 NZ00000000 200 附表二(被告林琮海國泰銀行帳戶): 編號 領獎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PV00000000 200 共23,8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00元、方超緯與林琮海各分得5,9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琮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0月6日1時11分 PV00000000 1,000 3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PW00000000 1,000 4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QA00000000 200 5 110年10月6日0時31分 QA00000000 1,000 6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A00000000 1,000 7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QA00000000 1,000 8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A00000000 200 9 110年10月6日1時16分 QA00000000 200 10 110年10月6日1時7分 QB00000000 1,000 11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B00000000 200 12 110年10月6日1時9分 QE00000000 200 13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F00000000 200 14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E00000000 1,000 15 110年10月6日0時39分 QE00000000 200 16 110年10月6日6時27分 QF00000000 200 17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E00000000 200 18 110年10月6日2時1分 QE00000000 200 19 110年10月6日1時17分 QH00000000 200 20 110年10月6日2時5分 QK00000000 200 21 110年10月6日0時52分 QM00000000 200 22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M00000000 (誤載為QM00000000) 200 23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M00000000 200 24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QN00000000 200 25 110年10月6日0時30分 QN00000000 1,000 26 110年10月6日0時32分 QP00000000 1,000 27 110年10月6日1時25分 QP00000000 200 28 110年10月6日1時24分 QR00000000 200 29 110年10月6日3時59分 QW00000000 200 30 110年10月6日1時50分 QW00000000 200 31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QV00000000 200 32 110年10月6日1時3分 QU00000000 200 33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RC00000000 200 34 110年10月6日0時56分 QZ00000000 1,000 35 110年10月6日1時2分 RD00000000 1,000 36 110年10月6日0時45分 VG00000000 1,000 37 110年10月6日0時53分 PV00000000 200 38 110年10月6日0時38分 PV00000000 1,000 39 110年10月6日3時58分 QA00000000 200 40 110年10月6日1時46分 QA00000000 1,000 41 110年10月6日1時1分 QE00000000 200 42 110年10月6日1時49分 QD00000000 200 43 110年10月6日1時51分 QD00000000 (誤載為QD00000000) 200 44 110年10月6日1時8分 QF00000000 200 45 110年10月6日0時36分 QH00000000 200 46 110年10月6日0時37分 QH00000000 1,000 47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QH00000000 200 48 110年10月6日0時51分 QH00000000 200 49 110年10月6日1時14分 QL00000000 1,000 50 110年10月6日0時49分 QM00000000 200 51 110年10月6日1時整 QS00000000 200 52 110年10月6日1時15分 QS00000000 200 53 110年10月6日0時55分 QY00000000 200 54 110年10月6日0時47分 RC00000000 200 55 110年10月6日1時20分 RC00000000 200 附表三(被告洪靖淳中信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RZ-00000000 1,000元 李明恩 111年2月13日6時40分 共4,800元,由卓訓宇分得2,4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1,20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SH-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3 TK-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5分 4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5 TL-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6時39分 6 TZ-00000000 (誤載為T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2月13日2時4分 7 UC-00000000 1,000元 鄭麗鴻 111年2月13日18時38分 8 UL-00000000 200元 林芳瑄 111年2月13日2時1分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2月13日2時10分 2,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2 111年2月13日6時42分 1,400元 同上 3 111年2月13日17時58分 3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2月14日9時7分 1,0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附表五(洪雯玲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 發票 持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UR-00000000 200元 高麗惠 111年4月24日18時14分 共2,2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00元、方超緯與洪靖淳各分得550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WE-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7時10分 3 WS-00000000 200元 江明志 111年4月24日18時1分 4 WU-00000000 1,0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5 WV-00000000 200元 施建興 111年4月17日0時45分 6 WY-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8日16時30分 7 WZ-00000000 200元 不詳 111年4月24日18時12分 附表六: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8日16時33分 55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4月8日16時34分 600元 方超緯郵局帳戶 3 111年4月8日17時24分 2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4月18日1時8分 2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七(被告蔡耘澤郵局帳戶): 編號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發票 所有人 領獎時間 獎金分配 宣告刑及沒收 1 V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共23,900元,由卓訓宇分得11,950元、方超緯與蔡耘澤各分得5,975元。 卓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超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VV-00000000 (誤載為V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5分 4 V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5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6 V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7 VY-00000000 1,000 陳秀玲 111年4月6日0時1分 8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9 VZ-00000000 1,000(起訴書誤載為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0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1 VZ-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12 WA-00000000 1,000 蔡美蘭 111年4月6日0時10分 13 WB-00000000 200 張元博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15 WB-00000000 1,000 阿美(綽號) 111年4月6日0時7分 16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17 WD-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0分 18 WD-00000000 1,000 廖沛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19 WE-00000000 200 洪慧卿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20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1 WE-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2 WE-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3 WE-00000000 200 陳柏任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24 WE-00000000 200 陳禹築 111年4月6日0時22分 25 WF-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6 WF-00000000 200 RUMSARI 111年4月6日0時28分 27 WG-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28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29 WH-00000000 200 詹清香 111年4月6日0時32分 30 WH-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31 WH-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2 WJ-00000000 1,000 柯恭林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3 WJ-00000000 200 陳昱銨 111年4月6日0時19分 34 WJ-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35 WK-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36 WM-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7分 37 WM-00000000 500 許芳怡 111年4月6日0時2分 38 WM-00000000 1,000 黃鈺雯 111年4月6日0時1分 39 WN-00000000 200 饒文卿 111年4月6日0時11分 40 WN-00000000 1,000 張夢勲 111年4月6日0時14分 41 WN-00000000 2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2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1分 43 WN-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44 WN-00000000 1,000 黃湘芸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5 WQ-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6分 46 WQ-00000000 200 沈慧芬 111年4月6日0時2分 47 WR-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6分 48 WS-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49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50 WT-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分 51 WT-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3分 52 WU-00000000 (誤載為WU-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20分 53 WU-00000000 200 謝雯玲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4 WV-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5 WV-00000000 200 高美湘 111年4月6日0時2分 56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2分 57 WW-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8 WX-00000000 2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17分 59 WX-00000000 200 葉祐嘉 111年4月6日0時15分 60 WX-00000000 1,000 不詳 111年4月6日0時3分 61 XB-00000000 200 林育立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62 XB-00000000 1,000 黃子騏 111年4月6日0時6分 附表八: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4月6日0時4分 2,000元 梁信煜華南銀行帳戶 2 111年4月6日0時6分 2,000元 同上 3 111年4月6日0時13分 2,000元 同上 4 111年4月6日0時18分 2,000元 同上 5 111年4月6日0時24分 700元 (誤載為710元) 同上 6 111年4月6日1時34分 800元 (誤載為810元) 同上 7 111年4月6日6時36分 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4月6日7時1分 810元 同上

2025-03-05

CYDM-113-金訴-1003-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伶與告訴人童廣韻於民國113年5月 20日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宜蘭轉運站,搭乘由 蘇詠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 於同日16時29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均上車後,被告原應注意 營業大客車前後乘客座位之間距空間狹小,前座乘客若欲調 整座位椅背之角度時,應隨時注意後方乘客動態,且能注意 緩慢適度調整,以免椅背碰撞到後座乘客腳部,惟其竟疏忽 未注意而貿然將告訴人前方座椅向後調整,致使椅背碰撞到 告訴人雙膝,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 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 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 勢照片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 座椅椅背。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 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的椅 背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膝蓋,從監視器畫面也看不出來告訴人 的坐姿是如何,且縱使我把椅背調到底,也不會碰到告訴人 的膝蓋。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因 為案發時間距離就診時間達3個多小時,當下員警來處理時 ,告訴人也說不用驗傷,並沒有壓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A車,並調整告訴人前方座椅椅背。告訴 人於113年5月20日19時59分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廣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 頁、第67頁至第7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20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客運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1月27日警蘭 偵字第1130032420號函暨檢附報案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 5月20日搭乘A車,司機準備要發車時,被告說要讓她兒子睡 覺,所以要把座椅全部躺平,我有制止被告但被告不聽,我 前方的座椅打到我的雙腿膝蓋,導致我受有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8 頁至第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雖尚可認一致,然依前 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DATE( 0000-00-00)T IME( 16-26-12)] CH07_乘客席」,結果如下:   ⒈影片拍攝角度為自A車內前方向下俯拍乘客席畫面。   ⒉【16:27:02】至【16:29:04】被告之子(下稱甲童)自畫 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靠窗位子入座,隨 後被告之女(下稱乙童)亦自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 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畫面時間[16:27:13],被告自 畫面下方出現,先朝第二排乘客席走去(甲童亦欲跟隨其 後),隨後又折返回畫面左邊第一排乘客席入座,被告入 座後即與一雙兒女交談。畫面時間[16:28:10],告訴人自 畫面下方出現,朝畫面右邊第二排單人座乘客席入座,入 座後告訴人低頭整理自身物品,自畫面中無法看出告訴人 之膝蓋位置(如截圖一所示)。   ⒊【16:29:05】至【16:29:31】被告自座位處以左手按壓甲 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右手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 後傾倒,椅背傾倒到一半出現頓點,同時告訴人抬頭並且 張嘴疑似對話(如截圖二所示),接著又低下頭,而被告 隨即以右手將椅背往前回推,回推後被告望向告訴人,此 時告訴人似乎在向被告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29:12], 被告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 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緩慢傾倒(此次傾倒幅度不 大),過程中告訴人面露不悅對著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 隨後亦與告訴人進行交談。畫面時間[16:29:23],被告再 次自座位處以右手按壓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扶 著甲童座位之椅背使之向後稍微傾倒(如截圖三所示), 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16:29:29],被 告坐在座位上,左手持續扶著甲童座位之椅背,右手則伸 到甲童座位之椅背後推按鈕處,隨即馬上將手收回,過程 中甲童椅背未見向後傾倒或向前回推。同時,告訴人持續 坐在位子上對被告表示意見。    (中間略)   ⒋【16:33:01】至【16:37:52】告訴人將安全帶解開,拿著 手機朝前,身體稍微往前挪動,隨後站起又坐下,坐下後 身體朝走道處傾靠於扶手及椅背上,接著坐正並將左手放 在前排椅背上施力往前傾靠,此時甲童見狀起身查看,告 訴人將手收回,被告揮手示意甲童過去一同乘坐,告訴人 則開口繼續表示意見。畫面時間[16:33:40],告訴人自座 位上站起,隨後走至車輛前方位子向外觀看,接著再走回 座位處,站在該處使用手機交談。畫面時間[16:34:24], 告訴人再次自座位處向走道移動,走至畫面右邊第一排單 人座乘客席後又走回其原先座位處坐下,隨後四人坐在座 位上持續等待,期間告訴人行動如常,未有查看腳部之行 為。   ⒌【16:37:53】至【16:38:30】告訴人自座位上站起,走至 畫面右邊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 如截圖四所示),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向後推倒並按壓 ,隨後又將椅背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 稍微往後方移動觀看椅背後方,然後回到第一排單人座乘 客席旁邊,再次伸出右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將椅背 稍微往前回推後,再次將椅背傾倒,接著再走回座位處坐 下觀察,隨後又起身走向第一排單人座乘客席旁邊,以右 手按壓椅背後推按鈕,左手搭在椅背上將椅背往前回推, 隨後坐回原先座位處。(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 頁至第71頁)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搭上客運後,雖未能確實見諸 其腳部位置,然畫面尚可見其腿部大致貼於座椅前端處(如 勘驗筆錄截圖一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腳部並未偏離其座椅過多,而上開監視器畫面為自A 車內前方向後照,無從自側面看清被告確切移動告訴人前方 座位椅背之幅度及是否碰觸告訴人之膝蓋,再觀諸被告於本 案中調整甲童座椅椅背之幅度最大處即如勘驗筆錄截圖二、 三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未見異常傾倒之跡 象,輔以A車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 前後座椅間均有相當距離,復參以座椅最大傾倒幅度而言( 見本院卷第70頁,檔案名稱:5號座位傾倒位置之圖片), 依常情亦不致壓傷後方乘客之膝蓋,更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 調整椅背時,其幅度未達上開傾斜角度,自難認被告調整上 開椅背之舉,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而於車上乘客下車 、被告與告訴人一同等待員警到場時,告訴人均未查看其腳 部,甚而更有將雙腳膝蓋抵住座椅而調整椅背之舉(如勘驗 筆錄截圖四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而以一般人受有擦、 挫傷等外傷之常情,於案發後應均有查看傷部或避免傷部接 觸其他物品之舉,以避免再次受傷或疼痛加劇,然告訴人均 無此行為,甚而可行動如常,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 調整椅背之舉,是否確有壓傷告訴人膝蓋之情,尚無從自上 開畫面中得出,而難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運座位後方有很厚的塑膠版 ,且前方座位下方有腳踏板,因為我身高不高,所以我案發 當時我是把腳踩在前方座位下方的腳踏板上,所以椅背往後 傾斜時我所說的塑膠版就會壓到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然觀諸前引客運座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均未見有告訴人所稱「很厚的塑膠板」之物,而依常情 一般客運椅背均有供乘客置放物品之空間,然應僅稍微突出 於椅背,不致佔用太多後方乘客之座位空間,又告訴人前開 所稱其膝蓋擺放位置,綜觀卷內亦乏補強證據,是均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雙 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然依卷內證據既難認定 被告調整椅背之舉,確有碰觸告訴人之情,自難僅以被告於 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遽認其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易-470-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8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鳳萍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體重計貳臺(價值新臺 幣柒佰元)、公仔貳隻(價值新臺幣柒佰元、捌佰元),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曹鳳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鳳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5時3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 「瘋抓棧夾娃娃機店」,趁黃志翔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體重計2臺(價值新臺 幣700元)。 (二)於113年9月10日6時1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700元 )。 (三)於113年9月21日15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瘋 抓棧夾娃娃機店」,趁吳柏威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之方式竊取置於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800元 )。 二、案經黃志翔、吳柏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鳳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⑶物證: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鳳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黃志翔、吳柏威之財物,為2個告訴人 ,3次竊盜犯行,請分別論罪,數罪併罰之。至本案未扣案 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ILDM-114-簡-88-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729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與其同日遭查獲 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故被告 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729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鑑定書在卷可佐,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 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雅惠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0日凌 晨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 ○○0段0號前,經警攔查後,經徵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查獲其 持有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 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5-03-04

ILDM-114-簡-90-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粮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3、32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粮葆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 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粮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偵查 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實 名登記每張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款」之利益,率爾交 付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 畢業、無業、靠家人接濟、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 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 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鍾旻伶 (提告) 鍾慧卿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請胞妹鍾旻伶,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2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鍾旻伶之相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69、75至83頁) 3.鍾旻伶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91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2 鍾慧卿 (未提告) 鍾慧卿於112年12月1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江季芸投資股票廣告後即點擊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群組,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慧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6日 21時47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警詢(見113.02.05日警詢(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1至103頁)) 2.被害人鍾慧卿之相關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07至117、157至159頁) 3.鍾慧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19至155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3 唐婉筑(提告) 唐婉筑於112年12月7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胡睿涵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婉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 19時12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9至172頁) 2.告訴人唐婉筑之相關報案資料: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67、173至184頁) 3.唐婉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85至188頁) 4.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4 甘佳蓉(提告) 甘佳蓉於113年1月12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兼職賺錢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甘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0日 20時52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3至265頁) 2.告訴人甘佳蓉之相關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61、267至277頁) 3.李粮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1至43頁)  5 鄞偉民(提告) 鄞偉民於113年1月17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主動聯繫之蕭世斌、、何丞唐、陳思妍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並請其下載72-PRO APP、華軔網站、圓方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鄞偉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⑵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1至73頁) 2.告訴人鄞偉民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67至69、75頁) 3.鄞偉民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77至109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6 陳汶楓(提告) 陳汶楓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股票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汶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14時9分許 8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警詢(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3至198、207至208頁) 2.告訴人陳汶楓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1、217至228頁) 3.陳汶楓提供之遠東商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209至215、229至253頁) 4.陳汶楓指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199至205頁) 5.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7 余信錦(未提告) 余信錦於113年1月19日,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後即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投資圓方投資APP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余信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 10時17分許 1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警詢(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余信錦之相關報案資料: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11至113、119至121頁) 3.余信錦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字第32001號卷第122至125頁) 4.李粮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883號卷第45至4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01號   被   告 李粮葆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粮葆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如交 付1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 價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共3張 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伶、唐婉筑、陳汶楓、鄞偉民、甘佳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粮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9時54分許,寄送中信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紙條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旻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鍾慧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汶楓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收據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鄞偉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余信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甘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12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雅婷媽』吳郁萱」之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 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條次變更為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於修法後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並於偵查中承認其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罪嫌,若被告於判決前仍未有否認犯罪之情,顯有 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能,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339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且對方亦提供「蓁欣企業社」之申設資料予被告查看,被 告始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以佐其說,又被告後續發現對方提供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拒絕依對方要求轉匯款項等情,衡情,被告之辯解尚非不 可採信,且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 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鍾旻伶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慧卿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6日21時4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唐婉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9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汶楓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8日14時9分許 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鄞偉民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7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6 余信錦 (未據告訴)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1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甘佳蓉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0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4

TCDM-114-金簡-132-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8號、第9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第7048號、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4時45分至同年3月30日11時5分許間某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樂」之人指示,申設「綾珮企業社 」,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由「小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卯○○知悉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卯○○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㈠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㈡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壬○○、子○○、癸○○、寅○○、丁○○訴由宜蘭 縣政附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107 1卷】第64頁至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 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小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樂」跟我說要開公司,要我把帳 戶交給他們,我也有問他們會不會出事,他們跟我說不會, 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1卷第6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9157卷】第6 頁至第8頁)、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21749號函檢附綾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7888卷】第22頁至第2 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206號卷【下稱9206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己○○、戊○○、丑○○ 、庚○○、壬○○、子○○、癸○○、寅○○、丁○○、被害人丙○○、乙 ○○、甲○○、辛○○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 經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己○○(見7888卷第4頁至第5頁 )、戊○○(見9157卷第13頁至第14頁)、丑○○(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7040卷】第7頁至 第8頁)、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1 號卷【下稱10341卷】第6頁至第7頁)、壬○○(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1645卷】第5頁至第 8頁)、子○○(見1645卷第23頁至第26頁)、癸○○(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0531號卷【下稱53 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寅○○(見1645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丁○○(見1645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被害人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 1號卷【下稱7061卷】第5頁至第7頁)、乙○○(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7692卷】第12頁 至第13頁)、甲○○(見9206卷第11頁至第13頁)、辛○○(見 1645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7888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 對話紀錄(見9157卷第41頁至第68頁)、告訴人丑○○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040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庚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10341卷第13頁至第22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164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告 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38頁至第53 頁)、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31卷第33 頁至第46頁)、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5596號卷【下稱 596卷】第28頁至第32頁、1645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89頁至第1 92頁、596卷第57頁至第71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7061卷第28頁至第42頁)、被害人乙○○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692卷第14頁至第32頁)、被害人 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96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596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朋友的朋友稱「小樂」之人跟我說要一起開美髮店,需要 公司行號,我請「小樂」幫我申辦公司登記,我親自去臺灣 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樂」使用,「 小樂」再幫我申請網路銀行使用等語(見7888卷第68頁至第 7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小樂」,當時對方好像是說要用薪轉還是什麼 要用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小樂」,是其他朋友介紹 的,我不知道「小樂」的真實姓名,「小樂」說要跟我一起 開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也沒有美髮相關經驗等語 (見1071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無所知,且與對方無何交情,更 遑論有任何信賴關係,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 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 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小樂」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 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 上。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子○○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 、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 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 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 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7048 號、第704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8、1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 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6、 8至13部分,嗣經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 至6、8至13部分,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及與附表編號7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均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為之,是被告上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見7888卷第69頁、259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 遂,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本案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 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 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聯繫丑○○,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聯繫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 40萬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邱沁宜」、「Alice資深分析師」聯繫甲○○,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林雅嵐」、「賴憲政」聯繫庚○○,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 22萬元 6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慈」聯繫壬○○,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許 12萬元 7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陳曉燕」聯繫子○○,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8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己○○,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9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寅○○,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10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季萱」聯繫辛○○,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靜宜JOYCE」聯繫丁○○,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劉雯雯」、「KI KI」聯繫戊○○,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12萬元 13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50萬元

2025-03-04

ILDM-113-訴-107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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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恕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恕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 四行所載「宜蘭縣○○市○○路00號前」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 ○○路與○○○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號   被   告 林恕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恕謙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3時4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汽機車 及腳踏車數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陳雯娟所有停放 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毀壞,致令不堪 用。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林恕謙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 二、案經陳雯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恕謙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及毀損之犯罪事實,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交簡-37-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魏宏陽 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 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係宜蘭縣○○市○○○路00號3樓301室之出租人,魏宏陽 則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向黃志銘承租上開房間,詎黃志 銘明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非經魏宏陽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竟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魏宏陽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以鑰匙擅自開啟 上開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上開房間。嗣經魏宏陽發現黃志 銘以LINE傳送其房間內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魏宏陽向 其承租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 用LINE傳訊息及打電話給魏宏陽,他應該知道我要開門進去 關電,「開車」是我打錯字,我要打「開門」,我的用意不 是要侵害他的權利,我是要維護所有住戶的權利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宏陽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 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 。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或房間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該房屋 或房間,亦屬於他人之住宅;次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先傳送「冷暖空調氣沒關」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復於 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傳送「轉告之你們一下我要開車 關電 下次不可以再這樣 現在電很貴ㄚ」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 未待告訴人回覆,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張貼告訴人房間 之照片,顯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已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並拍攝照片,有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可佐,縱告訴人確有未關冷氣空調之情事,仍非 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 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簡-123-202503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22時47分許」更正為「22時50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吳尚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語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22時47分許,在宜蘭 縣員山鄉浮洲橋西端處為警攔檢後,於同日23時7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尚語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交簡-67-202503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宏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裕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與慶和橋路口時,不慎與陳郁淇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宏裕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於同日18時18 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交簡-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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