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易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潘山河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張惠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士建字第0二四七七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向被
告借款,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9年士建字第024770號,登記日期
:109年10月2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被告
因而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填載為1,300萬元且持以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
明確情形,足以影響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被告得否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惠芳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
款1,000萬元,原告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皇
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2日、
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主要用途
在於支付第一銀行撥付迪化街建案土地融資前後,原告九皇
公司應支付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及永
豐銀行、第一銀行信託帳戶後續利息,原告張惠芳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另由原告開立本票為擔保
,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本票金額填載為1,300萬元。其後
,被告為促進原告與訴外人廣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
司)、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之合作,再
與原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就前開借款契約簽訂「九皇山
河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借款人增列為廣兆
公司、杉林公司,借用人則增列原告九皇公司。嗣第一銀行
分別於110年9月7日、同年12月17日撥付土地融資8,700萬元
、1,000萬元至原告九皇公司之第一銀行信託融資專戶(下
稱系爭信託專戶),被告遂於110年9月7日持原告九皇公司
之大小章將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500萬元、630萬
元、126萬元至自己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再於110年
12月2日、同年12月20日於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各匯入5
00萬元、1,244萬元,總計領取3,000萬元,依系爭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自系爭信託專戶拿取款項時,優先歸還原告借支
之1,500萬元,故原告積欠之債務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惠芳簽立借款契約書後,即陸續匯
款至原告九皇公司帳戶總計1,049萬9,000元原告;原告九皇
公司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分次匯款378萬
2,000元予原告九皇公司,計至113年9月30日,張惠芳尚積
欠利息共1,325萬4元,原告九皇公司尚欠利息73萬9,612元
,原告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634萬5,616元。而原告
所借款項均由被告一人貸與,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因事
涉撥付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之工程預付款,廣兆公司、杉林
公司方於系爭增補契約中用印,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之
款項係工程款,並非返還借款。又被告為原告九皇公司向第
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原告九皇公司按期繳息,
原告九皇公司同意匯予被告500萬元作為繳息之用,則110年
9月7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0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故本件借款
債務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且截至111年10月7日止,被告共匯
回282萬元至原告九皇公司帳戶繳納利息,剩餘236萬12元抵
充前開未付利息後所餘29萬5,396元應繼續抵充113年10月1
日起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
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參。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
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為擔保;其後兩造與廣兆公司、杉林公司簽訂系爭增
補契約,增列廣兆公司、杉林公司為貸與人,原告九皇公司
增列為借用人。土地融資款撥貸後,被告自原告九皇公司帳
戶分次匯款至自己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合計領取3,
000萬元,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
增補契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教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茲查:
⒈原告既自陳係向被告借款,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臺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
第87頁),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甚明。而遍觀
系爭增補契約全文,並無原告向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借用款
項之約定內容,無從認定原告與廣兆公司、杉林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受廣兆公司、杉林公司所
交付之借貸款項等事實存在,要不因系爭增補契約有廣兆公
司、杉林公司之用印,即遽認消費借貸契約亦存在於原告及
廣兆公司、杉林公司間。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
原1仟萬的借支(利率3.8%)於本案信託融資戶核撥的土融
先歸還借支的期數款。」;第3條約定:「本信託專戶土融
核撥下來款項代償中租的0.67億後剩餘款項轉至廣兆及杉林
戶頭為本工程款1.2億(稅外)的工程預付款。」等語,可
知銀行核撥至系爭信託專戶之融資貸款於清償原告向被告借
貸之1,000萬元及中租公司之借款6,700萬元後,所餘款項應
匯予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作為工程款預付款;並參以廣兆公
司開具工程款100萬元、530萬元之統一發票,杉林公司亦開
立顧問費123萬3,889元統一發票予原告九皇公司,此有被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5頁),核與系爭信託專戶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
戶之數額相當,堪認被告所辯因欲將土地融資款項撥付為工
程款,故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一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系爭
信託帳戶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之款項並非清償原告
借款等語,應非虛妄。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已清償消費借
貸債務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專戶之貸款應先償還
原告借支之1,000萬元,則於110年9月7日由系爭信託專戶匯
至被告帳戶之500萬元款項,應係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被
告雖抗辯該筆款項係為擔保按期繳息,原告同意匯款予被告
作為繳納利息之用云云。然詳觀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表
、原告九皇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
1頁),每筆匯款金額不一,每月匯款次數、時間亦不固定
,與一般貸款定期定額繳納本息之實務不符,被告就此均未
說明,是該筆500萬元款項是否能認係原告提供代繳貸款利
息之用,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
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
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
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
爭本票之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之
履行而簽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已
部分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信託專戶於110年9月
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清償之用,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其中500萬元,被告對原告系爭
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上述範圍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要非有據。
㈣另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為此
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款、保證」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履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業經原告清償其中5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5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即有所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未全部清償或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500萬元範
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500萬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
部分,係確認之訴,按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CH0000000 1,300萬元 張惠芳、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TPDV-113-重訴-894-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