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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8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李明珊 張淑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溫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一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C部分(面積各二十點九七、十六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李明珊負擔百分 之七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張淑儀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儀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伍仟 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明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壹萬 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面積1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將該 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中正 一土字第01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依據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 之土地範圍,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5999 /12000,被告李明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所示 部分建造鐵皮車庫、圍牆,被告張淑儀則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造水泥門柱及鐵捲門供己使用。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明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面積各為20.97平方公尺、16.1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張淑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明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拆除後會變成主臥室 完全對外,伊有意願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 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999/12000, 被告張淑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1.03平方公尺,被告李明珊 所有之同段1655建號建物占用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分別 為20.97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7202號函檢送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 第25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 127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就此亦無異詞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就其等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既不爭執,渠等亦未就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則揆諸上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 張淑儀將如附圖A部分、被告李明珊將如附圖B、C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張淑儀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被告李明珊將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各20.97平方 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遷讓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 被告李明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張淑儀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4

TPDV-113-訴-3828-2025012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惠芳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敏輝 易國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潘山河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張惠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士建字第0二四七七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向被 告借款,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收件字號:109年士建字第024770號,登記日期 :109年10月2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被告 因而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填載為1,300萬元且持以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之借款債務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 明確情形,足以影響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被告得否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張惠芳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 款1,000萬元,原告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皇 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8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2日、 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向被告借款各100萬元,主要用途 在於支付第一銀行撥付迪化街建案土地融資前後,原告九皇 公司應支付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及永 豐銀行、第一銀行信託帳戶後續利息,原告張惠芳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另由原告開立本票為擔保 ,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本票金額填載為1,300萬元。其後 ,被告為促進原告與訴外人廣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兆公 司)、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之合作,再 與原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就前開借款契約簽訂「九皇山 河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將借款人增列為廣兆 公司、杉林公司,借用人則增列原告九皇公司。嗣第一銀行 分別於110年9月7日、同年12月17日撥付土地融資8,700萬元 、1,000萬元至原告九皇公司之第一銀行信託融資專戶(下 稱系爭信託專戶),被告遂於110年9月7日持原告九皇公司 之大小章將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500萬元、630萬 元、126萬元至自己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再於110年 12月2日、同年12月20日於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各匯入5 00萬元、1,244萬元,總計領取3,000萬元,依系爭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自系爭信託專戶拿取款項時,優先歸還原告借支 之1,500萬元,故原告積欠之債務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張惠芳簽立借款契約書後,即陸續匯 款至原告九皇公司帳戶總計1,049萬9,000元原告;原告九皇 公司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預扣利息後,分次匯款378萬 2,000元予原告九皇公司,計至113年9月30日,張惠芳尚積 欠利息共1,325萬4元,原告九皇公司尚欠利息73萬9,612元 ,原告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634萬5,616元。而原告 所借款項均由被告一人貸與,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因事 涉撥付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之工程預付款,廣兆公司、杉林 公司方於系爭增補契約中用印,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之 款項係工程款,並非返還借款。又被告為原告九皇公司向第 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確保原告九皇公司按期繳息, 原告九皇公司同意匯予被告500萬元作為繳息之用,則110年 9月7日匯入被告帳戶之50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故本件借款 債務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且截至111年10月7日止,被告共匯 回282萬元至原告九皇公司帳戶繳納利息,剩餘236萬12元抵 充前開未付利息後所餘29萬5,396元應繼續抵充113年10月1 日起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 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參。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 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 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渠等向被告借款,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為擔保;其後兩造與廣兆公司、杉林公司簽訂系爭增 補契約,增列廣兆公司、杉林公司為貸與人,原告九皇公司 增列為借用人。土地融資款撥貸後,被告自原告九皇公司帳 戶分次匯款至自己及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合計領取3, 000萬元,原告積欠之借款債務業已消滅等語,固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 增補契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教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茲查:  ⒈原告既自陳係向被告借款,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臺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 第87頁),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甚明。而遍觀 系爭增補契約全文,並無原告向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借用款 項之約定內容,無從認定原告與廣兆公司、杉林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有收受廣兆公司、杉林公司所 交付之借貸款項等事實存在,要不因系爭增補契約有廣兆公 司、杉林公司之用印,即遽認消費借貸契約亦存在於原告及 廣兆公司、杉林公司間。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 原1仟萬的借支(利率3.8%)於本案信託融資戶核撥的土融 先歸還借支的期數款。」;第3條約定:「本信託專戶土融 核撥下來款項代償中租的0.67億後剩餘款項轉至廣兆及杉林 戶頭為本工程款1.2億(稅外)的工程預付款。」等語,可 知銀行核撥至系爭信託專戶之融資貸款於清償原告向被告借 貸之1,000萬元及中租公司之借款6,700萬元後,所餘款項應 匯予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作為工程款預付款;並參以廣兆公 司開具工程款100萬元、530萬元之統一發票,杉林公司亦開 立顧問費123萬3,889元統一發票予原告九皇公司,此有被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 第155頁),核與系爭信託專戶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 戶之數額相當,堪認被告所辯因欲將土地融資款項撥付為工 程款,故廣兆公司、杉林公司一同簽訂系爭增補契約,系爭 信託帳戶匯入廣兆公司、杉林公司帳戶之款項並非清償原告 借款等語,應非虛妄。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已清償消費借 貸債務云云,尚無足採。  ⒉又依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信託專戶之貸款應先償還 原告借支之1,000萬元,則於110年9月7日由系爭信託專戶匯 至被告帳戶之500萬元款項,應係清償原告之借款債務。被 告雖抗辯該筆款項係為擔保按期繳息,原告同意匯款予被告 作為繳納利息之用云云。然詳觀被告提出之支付利息明細表 、原告九皇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 1頁),每筆匯款金額不一,每月匯款次數、時間亦不固定 ,與一般貸款定期定額繳納本息之實務不符,被告就此均未 說明,是該筆500萬元款項是否能認係原告提供代繳貸款利 息之用,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㈡  ㈢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 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 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 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為系 爭本票之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有系爭 本票影本在卷可考;且系爭本票為擔保前揭消費借貸債務之 履行而簽立,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已 部分清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系爭信託專戶於110年9月 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清償之用,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其中500萬元,被告對原告系爭 本票債權於上開範圍內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於上述範圍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要非有據。  ㈣另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 旨參照)。承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為此 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擔保債權範圍及種類為「借款、保證」 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履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業經原告清償其中500萬元,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50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即有所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尚 未全部清償或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500萬元範 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500萬元範圍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 部分,係確認之訴,按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假執行,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發票日(民國) CH0000000 1,300萬元 張惠芳、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0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部

2025-01-24

TPDV-113-重訴-894-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紀筱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92,950元,約定自112年2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 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欠269,36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90,000 元,約定自112年2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 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1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66,67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 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5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69,361元 269,361元 11.6%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6,671元 266,671元 11.6%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5686-20250124-2

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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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3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6年9月24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每月24日為還款日,按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99%機動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220,771元及其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74,114元 ,約定自111年9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5日後未依約清 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78,51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約定自111年8月25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8.3%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4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7,347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 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 資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220,771元 220,771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517元 278,517元 10.6%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27,347元 127,347元 9.91%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原訴-10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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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王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銀行總行係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富邦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4日 至95年2月24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 ,自借款日次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如遲延 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自92年3月25日開始繳納第一期本金還款4,120元 即未繼續依約繳付本金,尚欠本金195,88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又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 依法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於合併的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7月1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 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3 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富邦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受讓取得富邦銀行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4

TPDV-113-訴-6878-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朱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8月25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 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持卡 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按調整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 續三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截至113年11月2 9日止,尚欠106,633元(其中本金88,260元、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18,07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違約金300元)未給 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03年3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每筆動用交易 之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8.99%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 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除應計收違約金外,另自每筆月 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且延滯繳款時,加計違約金30 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 三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未如期繳款,結算至113年11月2 9日止,尚欠3,156,389元(其中本金2,781,854元、起訴前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73,33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1,200元 )未給付,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 項。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在案,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資金來源是公司貨款,因公司跳票,伊有與 被告協商,但原告要求金額伊無法負擔,希望能零利率償還 或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月結單、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明細、請求金 額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9頁),則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無異詞,僅抗辯無力負擔、希冀能免息還 款及或聲請更生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 件請求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還款責任 。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之計算 1 88,260元 14.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81,854元 8.99%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6961-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侯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第71頁、第89頁、第 107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分別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4 月8日、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3日、112 年2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220,000元、21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 90,000元,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息13.51%、13.99%、13.9 9%、13.99%、13.99%、12.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共積欠866,40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11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 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23,975元 209,925元 15.12%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5,612元 154,731元 15.6%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88,034元 174,243元 15.6%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4,035元 87,263元 15.6%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7,753元 91,097元 15.6%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96,997元 90,000元 14.11%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4

TPDV-113-訴-7224-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周志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鈺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1,8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23

TPDV-114-補-253-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李台光 被 上訴人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第19棟 管理委員。上訴人長期以來對系爭社區之事務應作為而不作 為,受頗多責難及怨言,並為社區住戶所詬病,兩造間更因 上訴人知悉伊不支持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一職而早有嫌隙, 上訴人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通訊軟體LINE「113大鵬華城 第25屆管理委員」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公然發表「 怪不得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 、「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 「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好的那一位」等訊息(下稱系爭訊 息),足使閱覽者對伊之人格產生相當負面之評價,嚴重侵 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傳送「不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 你太太怎麼想」之訊息,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妻子為富有正義 感之人,伊之意思是若被上訴人之妻子知道被上訴人和系爭 社區會計李琴英常常講伊壞話、挑撥是非,不曉得會有什麼 想法,伊所言係針對被上訴人跟李琴英挑撥是非的行為,並 非跟兒女私情有關之意。而伊傳送「跟你報告的一定是你相 好的那一位」之訊息,係因被上訴人跟李琴英熟識,伊係指 渠2人關係友好之意,並非指渠2人有兒女私情或情感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有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系爭群組含兩造共有19名成員。(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㈡上訴人系爭訊息中所稱之會計即為李琴英。  ㈢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25屆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 第25屆第19棟管理委員。(見原審卷第13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 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8,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9時41、55分在成員共19名之系爭群 組中傳送系爭訊息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觀諸系爭群組截圖(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49頁) ,可知上訴人傳送訊息中間並無他人傳送訊息,而「怪不得 天天往辦公室,跑。天天搬個登子,做在會計桌前」、「不 然被你和李琴英講成什麼,不知道你太太怎麼想」等訊息, 顯已傳達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往來密切,且非無暗示被上 訴人配偶可能對被上訴人與李琴英之關係、互動起疑之意, 再參以所謂「相好」除形容一般關係良好之友人外,亦常指 涉情人,是綜觀系爭訊息先後文字,自有表達被上訴人與非 配偶之人過從甚密、有不正當男女往來之意。衡酌婚外情於 一般社會通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事,堪認系爭訊息確足使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客觀上當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情。  ㈢另衡以「相好」乙詞常被用以指涉情人關係乙節,乃具備一 般智識之人均知悉之事,依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現為牙醫 師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 對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文義極易使閱讀者產生被上訴人與李琴 英有不當交往關係之認知乙節應有預見可能性,仍率爾為之 ,難認上訴人就其上開行為對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之損害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應有過失。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指被上訴人與李琴英關係良好 ,並無指涉渠2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之意等語,並提出照片 、大鵬華城地下停車場113年度第16、19、20棟車位分配管 制表、管理委員會月租停車管制表(商場)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63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李琴英平時互 動良好,仍無足推翻上訴人可能預見於系爭訊息使用之文字 極易使閱讀者認定被上訴人與李琴英有不正當交往仍率爾為 之,而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過失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詞,尚難憑採。  ㈣復按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 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 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 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受到貶抑,自堪信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 人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社區事 務有所齟齬,即率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訊息,暨系爭群組除 兩造外之成員為17名,系爭訊息內容及傳播範圍對被上訴人 造成侵害之程度等情節,再衡酌被上訴人自陳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已退休,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現為牙 醫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限閱資料 卷)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 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予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自是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3-簡上-513-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王昌立 被 上訴人 陳貴鴻(原名:陳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0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間原合租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資共同經營雞蛋糕店( 下稱系爭商店),詎被上訴人竟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單 獨承租系爭房屋未遂,又侵占伊之租金、押金、水電費用新 臺幣(下同)1,200元、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另於11 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 元,且不戴帽子、手套、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 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受 有商譽損失6萬元,復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伊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向伊表示退出系爭商店之經營,旋即於兩造未同時在店內 時,私自拿走零用金及搬走大量如瓦斯爐具、攪拌機、鼓風 機、電子秤等生產設備,致系爭商店於111年7月15日至23日 共計8個營業日無法營業。然111年7月之租金已於月初交付 房東,本應營業至月底,於111年8月方提前終止租約,伊為 降低損失,遂向家人借款購買缺少之生產器具設備及原料, 而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恢復營業共計6日,此期間係由伊 自行營業,自無私吞營收之情。況縱認111年7月25日至30日 仍屬兩造共同經營期間,兩造原約定一人上班1週,營收均 分,若一方請假由代班者取得80%之營收,而上訴人於7月份 僅上班1週,上開期間應屬伊代班,伊得取得80%之營收,以 此與111年7月15日至23日因上訴人無法營業,導致伊無法取 得50%之營收相抵,伊取得之營收尚有不足。另原告所指紅 豆餡為販售當日上午購買,下午製作販售,並無過期,伊更 無上訴人所指不注重衛生導致客人食物中毒之舉。關於GOOG LE商家認證碼,伊當時已拍照貼在兩造之LINE對話,系爭商 店係共同經營,何來私自輸入一說,上訴人為系爭商店GOOG LE商家帳號之擁有者,上訴人可自行修改聯絡電話,GOOGLE 寄來的密碼函也有轉給上訴人,上訴人前為此向伊所提之侵 占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下找房東欲重簽租約以單獨承租系爭 房屋等語,然上訴人已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未果(見原審卷 第11頁),即難認上訴人有因此受何損害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租金、押金、水電費用1,200元及 生產原料、器材費用1萬元等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且上訴人自陳其於表示退出經營後有把系爭商店內之器 材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至30日私自營業6日, 侵吞營業額之半數共9,000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 上開期間恢復系爭商店之營業(見原審卷第68頁),然上訴 人除就系爭商店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所得並未提出任何舉證外 ,另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於111年7月15日跟被上訴人表示退出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難認上訴人與系爭商店於 斯日後之營業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7月份租金 已繳納,為降低損失而自行繼續經營,並收取自行營業期間 之所得,合乎常情,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不法可言,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店營業期間不戴帽子、手套 、使用過期原料、不要求清潔衛生、食材不放冰箱,導致客 人食物中毒,侵害系爭商店形象,使其受有商譽損失6萬元 等語,雖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 ,然此僅能證明兩造間就雞蛋之處置、保存方法有歧見之事 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店商譽 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私自輸入系爭商店之GOOGLE商家認證 碼,致其無法更改系爭商店之聯絡電話,被上訴人亦遲不更 改聯絡電話等情。然被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系爭商店之GO OGLE商家認證碼予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私自輸入 商家認證碼之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商店GOOGLE商店 帳號之擁有者,有更改聯絡電話之權限,且已自行更改系爭 商店之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亦難認上訴 人有何無法更改系爭商店聯絡電話之情或有何損害可言,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㈦準此,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 責,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3-簡上-4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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