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富邦銀行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劉柔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本案在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劉柔均設籍在 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並另 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顯見被告於起訴時的住、居 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再者,起訴書未記載被告 的犯罪地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入監前住在 南投縣○○市,案發時在南投上網,我請被害人陳宥臻匯款的 帳戶是我跟別人買東西需要匯款進去的帳戶等語,堪認被告 施用詐術的行為地是在南投縣○○市。又告訴人陳宏瑋在臉書 瀏覽被告所張貼的虛偽貼文而陷於錯誤後,是在臺南市○○區 ○○0000號,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台幣(下同)600元 至陳宥蓁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陳宥臻則是在不詳地點,將 其中580元轉匯至被告指定的華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參以陳宥臻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實體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開立地點,分別是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可見被告本案犯行的行為地 及結果地,均不是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案犯罪地、被告 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是在本院的管轄區域內,本院 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的判決; 另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 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的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利用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詐欺被 害人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邦帳號 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宥蓁, 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此情已 載明於起訴書。陳宥蓁遭詐欺臺北富邦帳號及退款給被告的 地點,是陳宥蓁的戶籍地兼現居地,即新北市○○區,應認陳 宥蓁的戶籍地為遭詐欺的犯罪結果地,原審自有管轄權。綜 上,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不當時,第二審法院應將該案件發回: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同法第372條亦規定:「對於原審法 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同法第5條第1項亦明定:「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至於所謂的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 為地及結果地二者。 四、本院認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利用被害人陳宥蓁銷售小豬幣的管道,以三角詐欺方式 詐欺陳宥蓁提供她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持該臺北富 邦帳號提供給告訴人陳宏瑋匯款,被告再以退款為由詐欺陳 宥蓁,使陳宥蓁陷於錯誤,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給被告等 情,已經陳宥蓁、告訴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陳宥蓁設址於新北市○○ 區,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暱稱「何一成」之人(即被告)進 行交易,「何一成」說要用180元買APP的貨幣(即小豬幣) ,「何一成」陸續匯了3筆款項後,跟我說她匯錯款項,要 我匯到她指定的帳戶,我才將扣除手續費的餘額匯到「何一 成」指定的帳戶,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才知道自己被人利 用等語(偵卷第4、5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偵卷第9-21頁)。是以,陳宥蓁既然設址於新北 市○○區,則被告向陳宥蓁施以詐術並匯款到陳宥蓁所申辦的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及向陳宥蓁謊稱匯錯款項並要陳宥蓁 匯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行為的結果地,自應認為是在被害人住 居所地的新北市○○區,原審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五、結論:     原審以本案犯罪地、被告的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新 北地院,認定本案的管轄法院並不包含新北地院,雖有其憑 據,但本案被告是以三角詐欺的方式,分別詐欺陳宥蓁、告 訴人,其中就陳宥蓁部分的犯罪結果地為新北市○○區,原審 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 院既有管轄權,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諭知本件管轄錯誤, 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 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的處理。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2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育儒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係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以被 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會傳送動態OTP密碼至上開行動電話內,需 於限定時間內輸入始能完成認證,且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警 詢時亦陳稱:伊名下之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伊所申辦,並無遺 失、遭竊或交付他人,只有在防疫補償之假網站留過該帳戶 資料等語,足認該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並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所提出之假網站與告訴人陳盈孜、 丁淑慧所提出者完全不同;另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於 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56分、57分各有儲值5,000元失敗之紀 錄,但該帳戶於11日凌晨2時許仍有餘額5,060元,其儲值失 敗之原因可能非因餘額不足,而僅係詐欺集團用以測試該帳 戶可否使用,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慧、邱立陽、黃 家齊等4人之指述、告訴人等4人所收受之詐欺訊息擷圖、被 告及告訴人等4人之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悠遊字第1130005086號函及 所附悠遊付帳戶申辦須知、註冊驗證作業程序、儲值流程說 明、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6月7日函及所附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被告所提供「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下稱虛偽防疫補償網站)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為據,認定:本案詐欺集 團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COVID-19)於我國傳 染期間,佯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告訴人等4人陷於錯 誤而於網路上填載其等個人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並以該等帳戶所連結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扣款儲值後,轉匯至本案悠遊付帳戶再經轉匯提領一空 ;而申辦悠遊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構帳戶,除應填載申 辦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實體金融機構帳號外,並需以該行動 電話接收欲綁定金融機構之OTP驗證碼,於限定時間內輸入 始能完成認證綁定,查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 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所申辦,並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 富邦銀行帳戶,可認係經被告以其慣用之行動電話收受並提 供該驗證碼;然本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4日之IP位置, 係顯示於非被告所在地之香港,並於申辦起之111年7月10日 至8月29日間,有反覆自被告存款不足之之國泰世華銀行及 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均告失敗,且被告曾於111年4 月26日至5月6日間罹患新冠肺炎,並有至不明之虛偽防疫補 償網站填載個人資訊,與告訴人等4人遭盜用或冒名申辦悠 遊付帳戶之情形相同,故本案悠遊付帳戶非無可能係因被告 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請防疫補助為由,於虛設網站上填載 其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並提供驗證碼所設立,尚不足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 亦屬允當。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案悠遊付帳戶係被告自行設立 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查,被告於111年間並無入 出境我國之紀錄,有卷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可 考(參本院卷第117頁),已與前開本案悠遊付帳戶之IP位 址顯示在香港之情節未符,而其所提出之虛偽防疫補償網站 擷圖固與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慧遭詐欺之假網站外觀形式不 同,然其運作方式均係於疫情正盛期間,冒用主管機關名義 虛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使被害人自行在網站上填載提供 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驗證碼等資訊,藉此 新設或盜用悠遊付帳戶儲值扣款後轉帳方式詐欺款項,衡以 詐欺集團同時設計複數網站同步對不同被害人施以詐術,於 其一遭查獲時仍得持續行騙,亦屬合理,尚難僅因所使用之 詐欺網站外觀不同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固於警 詢時供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係伊於申辦國泰世華帳戶時一併 申請,並無遺失、遭竊,只有在虛偽防疫補償網站內提供等 語,然該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並非同時申辦,已如前述,被 告嗣亦陳稱:我的認知是本案悠遊付帳戶是與國泰世華帳戶 綁定的,所以警察問我悠遊付帳戶的問題,我都是回答國泰 世華帳戶內容;我於本案前從來沒用過沒有悠遊付,也沒有 提供帳號給別人,只有在虛偽防疫補償網站內填寫過資料, 該網站回覆我說補助沒有申請通過,後來我打電話去悠遊卡 公司,才知道本案悠遊付帳戶被盜用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03頁、原審卷第44頁),亦難遽 認本案悠遊付帳戶係由被告所自行申辦;另依本案悠遊付帳 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參原審卷第257 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93號卷第15至17頁),本 案悠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0日晚間9時56分、57分許自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斯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5,060元)各扣 款儲值5,000元失敗,是否係因系統判斷連續扣款總額不足 固有未明,然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翌日(11日)凌晨2時3 9分後迄111年8月25日間,可用餘額均未達1萬元,然本案悠 遊付帳戶於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收受告訴人陳盈孜 詐欺款項並成功轉出後,仍持續於該期間內自該帳戶扣款儲 值1萬至2萬元達20餘次,均因餘額不足而告失敗,若本案悠 遊付帳戶確係被告主動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頻繁測試 之必要,毋寧是如原判決所述,該詐欺集團一方面以所詐得 之本案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仍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以圖兩面獲利,益堪認本案悠遊付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虛偽防疫補償網站,誘騙被告提供相關資料所設立, 難就本案詐欺犯行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四、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有罪心證,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黃家齊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 所犯法條為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155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 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 在聯邦銀行登記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訴卷第409頁),而其於本案111年 10月9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8」(見偵36093卷第6頁),則其於111年7月間透 過網路將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時(詳後述),行 為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載明犯罪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告訴代理人蔡賢妹4人之指訴 、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 辦系統」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99號判決書及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間將姓名、電話號碼、銀行 存款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 4人受騙上當匯款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罹患 新冠肺炎(COVID-19)而遭隔離,又接獲簡訊通知可申請防 疫補助,我依簡訊說明,連結至「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 個人資料申請補助,但未獲核准。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銀行帳 戶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4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 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持其等個人資料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再綁定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以 悠遊付帳戶之儲值功能,自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扣款,儲 值至其等盜用或冒名申辦之告訴人4人悠遊付帳戶後,再轉 匯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隨即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8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我自己辦理 的,我忘記何時辦理的,是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銀行櫃 員建議我一起辦理,這個悠遊付帳戶也是綁定該國泰世華帳 戶等語(見偵36093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是在102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有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389卷第157-166頁),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 年7月10日註冊,有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訴卷第257頁), 兩者相差超過9年,顯非同時設立,則被告上述偵訊中自白 已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111年7月14日之IP紀錄顯示,該帳戶當日使用者登入 之IP位址為「182.239.114.132」(見偵389卷第31-33頁) ,但該IP位址設在香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89卷第93頁),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有 何關聯,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IP紀錄僅保存5個月,有 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5頁) ,故現今亦無法進一步調查該帳戶其他時間的登入IP位址, 是憑IP位址已無從特定登入之人確為被告,不能認定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並由其自己操作或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㈢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 、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 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 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及 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訴卷第215-255頁)。 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申辦,其申登人資 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上述資料均詳卷),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257頁),佐以被告自承該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手機門號均 為自己使用,其已使用十餘年,僅在106年住院期間將手機 放在家裡,其他時間均自己使用等情(見訴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應曾將其手機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寄發之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持 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㈣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因罹患新冠 肺炎,經指定應隔離於當時之住所內,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113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3-191頁 ),而被告曾收到簡訊,並連結至來路不明之「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網站截圖 畫面為憑(見偵36093卷第42頁)。衡酌新冠肺炎是近代史 上首見之大規模疫情,疫情期間之封城、隔離等措施均為前 所未見,而疫情當時政府亦推展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以協 助企業與個人度過困境,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稱「衛生 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 統」網站為真,其辯稱:因欲申請防疫補助,誤將個人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語,似非無憑,參以告訴人4人亦均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盜 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等情,則被告可能亦是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 用以收取、轉匯贓款。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該網站頁面 並無可填載悠遊付帳號之處,然該頁面左邊顯示被告申辦補 助之資訊,右邊另有「身分證資料」、「基本資料」、「附 件資料」等按鈕(見偵36093卷第42頁),可見該網站中似 有其他填載資料之頁面,尚無從僅以該首頁畫面遽認被告所 述不實。  ㈤又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 戶介面進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此有悠遊卡公 司113年8月19日函文所附儲值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15、238-239頁),而觀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透過悠遊付之儲值功能,欲自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 之多,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均告失敗(見訴卷第257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而自願交出 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供申設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充分利用該悠遊付帳戶,當不至於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否則被告將立刻發覺而掛失止付進而報警,導致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遭到警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勞予被告,亦 將淪於徒勞。然本案詐欺集團反其道而行之,一方面利用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又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此與詐欺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確屬有疑。  ㈥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 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 性」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 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為賺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提供其存款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739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足憑(見偵36093卷第36-38頁),然本案被告是在網站 上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與該前案中直接提供存款帳 戶並提款上繳之犯行顯然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申請防 疫補助云云誘使被告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申 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 即便有參與前案之前科,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憑上 述前科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有所認識、預見而無錯誤,不能遽認其有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過程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盈孜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陳盈孜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陳盈孜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9分,應予更正) 49,999元 ⒈證人陳盈孜警詢證述(偵36093卷第24-25頁) ⒉陳盈孜提供之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36093卷第27-28頁) ⒊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19-322頁) ⒋陳盈孜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67-26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2 丁淑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丁淑惠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丁淑惠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丁淑惠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丁淑惠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丁淑惠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 共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 49,999元 ⒈證人丁淑惠警詢證述(偵38397卷第7頁正、反面) ⒉丁淑惠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偵38397卷第24頁) ⒊丁淑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2-14頁) ⒋冒用丁淑惠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5-1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3 邱立陽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邱立陽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邱立陽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邱立陽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⒈證人邱立陽警詢證述(偵37610卷第12-14頁) ⒉邱立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偵37610卷第23-24頁) ⒊邱立揚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59-63頁) ⒋邱立陽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0號第21至21-1頁) ⒌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9分 42,000元 4 黃家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傳送内容為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與告訴人黃家齊,佯稱其得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致黃家齊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家齊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黃家齊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30,000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4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賢妹之警詢證述(偵389卷第11-13頁) ⒉黃家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35-39頁) ⒊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21-23頁) ⒋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19,999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71-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鑑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 花蓮市慈濟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A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寄交身分不詳、自稱「邱文龍」之成年人使用,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邱文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幾近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庭安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安、許博彥、黃靜文、郭哲翔、陳巧芸告訴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子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9、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在臉書找工作認識「邱文龍」,我因積欠房租而向對方預借 薪水,「邱文龍」要求我提供帳戶作為擔保,我才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 分不詳、暱稱「邱文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頁,偵緝 卷第167頁)在卷足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幾乎轉匯或提領一空等 節,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75至78 、107至112、207至210、247至249頁),且有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至57、61至63、191至193、231、265 至271頁)、通話紀錄(見警卷第59、195頁)、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85至87、89、181、217至218、265頁)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 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 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再因預支薪資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擔保,然觀諸被告提出 與「邱文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僅有被告向「邱文龍」借款之隻字片語,並無雙方談及應 徵遊覽車司機工作之內容,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153頁),則該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邱 文龍」間之對話,及被告是否因找工作而認識「邱文龍」, 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邱文龍」作為借款擔保等情,均屬 有疑。況借貸乃借款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借款人需 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 履約誠信,且被告陳稱「邱文龍」有向其索取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理當慎重為之,日後還款 時也有索回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故借款人對於貸款人 之名稱、住址、聯絡方式等資訊,當有所知悉,而被告自承 僅知道對方暱稱為「邱文龍」、雙方未曾見過面、對於「邱 文龍」真實姓名、來歷、住址、服務之公司、工作地點、工 作內容等各項資訊均不清楚(見偵緝卷第87、149、151,本 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即在無從索 回之情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邱文龍 」。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僅憑「邱文龍 」表示須提供帳戶作為借款擔保,即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被告此種基於借款動機,然同 時有即使不明人士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 雖預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 工具之可能,為求借款,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許博彥、陳巧 芸達成調解,然迄今未依約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給「邱文龍」使用 前,第一銀行A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原有餘額分別均為2元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不詳之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截至112年10 月5日19時10分許,第一銀行A帳戶內尚有餘額103元、截至 同年月9日14時57分許,富邦銀行帳戶尚有餘額33元等情,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19、29至30頁),而 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譚維邦」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的家人要跟你買東西,但是無法下標,你點入蝦皮客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8時48分許 3萬4,012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2 許博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稱:你之前在網站購物,以刷卡付費,但多刷了13筆,需依指示在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1分許 1萬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4分許 2,018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3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包包云云,又佯以臉書在線客服、金融機構人員,陸續對被害人訛稱:你沒有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導致買家不能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存入現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7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 A帳戶 4 郭哲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楊佩瑜」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跟你買東西,但是交易發生問題,要確認你的帳號有無問題,你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29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112年10月5日 19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 B帳戶 5 陳巧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對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買手機,但是你的帳號金流沒有認證,需先完成認證,我才能下單云云,又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對被害人訛稱:你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35分許 4萬9,9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112年10月9日 14時44分許 9萬6,088元 富邦銀行 帳戶

2025-02-27

PTDM-113-金訴-685-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怡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童怡儒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 故、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王詩惠,佯稱:可代操外匯及期貨獲利云云,致王 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受騙而提供之胞弟鄭○懷(真實姓 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懷 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鄭祺臻提領王詩惠匯入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贓款40,000元,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30 ,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再由童怡儒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童怡儒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存 入本案帳戶款項30,000元中之29,0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林于哲 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我借款,我透過交付現金或自本案 帳戶轉帳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借款與林于哲; 當天林于哲說要還我錢,但當時林于哲僅剩欠我1,000元, 卻存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我有向林于哲確認為何存入30 ,000元至本案帳戶,林于哲表示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他直 接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他朋友匯款使用,之後我有將多餘的 29,000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詩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所提供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鄭祺臻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 人匯入鄭○懷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40,000元後,將其中30,00 0元存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前揭時間,將其中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祺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 7頁;偵緝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偵緝卷第51頁 、第53頁反面至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1歲之 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 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另佐以被告前因於11 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柬埔寨西港詐欺機房管理工 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9號、111年 度偵字第34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20號、112年度偵字第 18803號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23至46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匯入 或存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工具, 若繼而依指示轉匯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實際上極可 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理當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借款與林于哲,林于哲於112 年7月24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林于哲友人還款使用,因林 于哲當時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餘1,000元,其因而將29,000 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林于哲借貸關係之書面文件或相關對話紀錄為憑,實難 遽以採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20時7分許曾轉匯13,000元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3頁反面),質以前開款項匯入林于哲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對此陳稱該筆13,000元款項 係被告借貸與林于哲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屬實 ,依此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存入30,000元前 ,林于哲積欠被告債務金額至少應為13,000元,然被告卻稱 林于哲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有 1,000元云云,顯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未合,可徵被告所述 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存入30,000元、被告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緣由,均非實在,無 非係為掩飾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供他人存 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之 實情,所執圖卸刑責之辯詞。是以,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 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猶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 戶,而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容任犯罪 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 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業已獲得報 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該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保留存入本案帳戶詐 欺贓款30,000元之其中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洗錢財物1,000元部分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此部分未據 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29,000元部分,卷內事 證不足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PCDM-114-金訴-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 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 等)之案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 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宏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 入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確認金融 帳戶可使用俗稱「洗車」、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詐欺贓款俗 稱「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並提供其母親 蘇梅英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件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張育翎,而依 指示匯款至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後,復輾轉交予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 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 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 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 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 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 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111年度偵字 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 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1年度偵字 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度偵 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 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 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 號、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 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 第4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7月31日 繫屬本院,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480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該判決之附表一 編號2)判處如附件三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1月 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與蘇梅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前,將與 前案相同之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 前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前案之同一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均與前案相 同)至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 ,輾轉遞交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同一案 件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 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 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詎陳昱宏與其 母蘇梅英(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以不詳代價,將 蘇梅英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旋於110年4月19 日前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張育翎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9 日22時11分許、同月21日2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昱 宏於同年4月20日0時28分許、同日0時28分許、0時42分許、 0時43分許,持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陳昱宏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育翎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同案被告蘇梅英富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及指示同案被告蘇梅英臨櫃領款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蘇梅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蘇梅英坦承將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且與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蘇梅英名下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昱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使用之富邦帳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即前案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2 37、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54秒 ②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②50,000元、3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蘇俊哲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三:(即前案判決之附表四編號2)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7

PCDM-113-金訴-1684-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113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阮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阮崇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第17行「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9月9日前 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6至8行「旋轉拍賣網站對話 紀錄、㈡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對話紀錄 截圖、㈡告訴人溫靈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並補充「彭宥恩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單純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錢秋月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錢秋 月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錢 秋月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錢秋月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錢秋月 受騙經層轉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加深告訴人錢秋月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以及任 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造成告訴人溫靈筱之金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 告訴人錢秋月、溫靈筱分別遭詐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金額,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被 告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先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該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錢秋月因受騙而經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本案門號詐得告訴人溫靈筱之金 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利益,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阮崇義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竟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錢秋月聯絡,佯稱:有在操作國際黃金市 場,可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錢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彭宥恩(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5時53分 許、同年4月21日9時39分許、同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自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99萬2800元、1360元、49萬9940元至被 告阮崇義之富邦銀行帳戶內;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傳 電信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遠傳電信門號聯絡溫靈筱 ,佯稱:有車要出售,要購車需面交訂金云云,致溫靈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3萬4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錢秋月、溫靈筱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錢秋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溫靈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崇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將富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暱稱「小恩」之友人,他要 轉遊戲幣,跟幣商匯錢、轉錢使用,一開始他跟我借網銀的 帳號及密碼,但存摺、提款卡我不願借給他,是怕他做壞事 ,後來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認為一定是他偷走了; 遠傳電信門號遺失很久了,遺失後,沒有做任何處理,想說 預付卡半年後就會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錢秋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款項輾轉入被告阮崇 義富邦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阮崇義之遠傳電信門 號指示告訴人溫靈筱交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錢秋月、溫 靈筱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㈠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㈡ 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被告阮崇義之富邦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遠 傳電信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 帳戶及工具無訛。  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 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 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有社會 工作經驗,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 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時,曾擔心暱稱「小恩」之人會拿去做壞事等情,亦 徵被告行為時已意識到對方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致其 涉犯不法犯行,而被告竟仍輕率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 甚明。   ⑵再被告又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懷疑係遭 暱稱「小恩」之人偷走使用等情,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 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 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 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 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 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 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 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致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 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 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 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 無法領取,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本件被告雖以遠傳電信門號已遺失等詞置辯,然手機門號之 申請均需檢付個人相關證件,用以驗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而現今網路上各種平台帳號驗證程序,多數亦會採取簡 訊傳送驗證碼之方式進行驗證,足見手機門號已廣泛用於 做為身分認證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如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若 有遺失,會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停用,並重辦手機門號之 晶片卡,縱使要丟棄SIM卡此等含個人資料物品時,會將晶 片毀棄後再丟棄,以防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手機遺失後並未有辦理門號停用等情,其應能知道若 他人拾獲後,可持以使用,卻未辦理停話,足見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拾得後做為施行詐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⑵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 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而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 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 掛失、停話,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徒增警方循線查緝之風險,是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使用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 後,不致立即遭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 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 告訴人錢秋月、溫靈筱等人財產損失甚大,致經濟、日常生 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7

KSDM-114-金簡-1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 案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智傑、戴瑋謙、 潘柏源、潘宥丞、簡旭邦、莊建寬(上6人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順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以不正方 式,取得附表一所示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嗣戴瑋 謙依張智傑之指示、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長」之指 示,自行拿取裝有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 「金和順」或「小隊長」聯繫簡旭邦,並由潘柏源、戴瑋謙 或簡旭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 、莊建寬,莊建寬、簡旭邦、呂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回予簡 旭邦、戴瑋謙、潘柏源、「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潘柏源再轉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予被告,簡旭邦 部分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欄之記載,就被告起訴部分原記載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4、9、13至15所示之被害人,然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陳稱其中附表一編號2、15部分均為誤載,並更 正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48頁), 是本院僅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詹証凱郵局 帳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取款後 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收水的對象只有戴瑋謙,沒有向簡 旭邦或其他的人收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瑋瓊、李元 屘應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詹 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下稱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卷二第229至231頁),並有詹証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 頁、第236頁、第303至307頁)。又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 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經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而出,此據證人莊建寬、簡旭 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6頁、第34頁),且有詐欺 車手提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 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1 頁、第35頁、第37至44頁),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提領之詐欺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戴瑋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85頁、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 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 並堅稱其未曾向戴瑋謙以外之人收取詐欺贓款,是此部分即 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莊建寬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簡旭邦要我當車手去領錢 ,我也看過楊曜綸,他負責收水等語(見偵卷二第208頁) ,固指證曾稱見過被告,且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成員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本案提領的錢是 交給簡旭邦,但我不知道簡旭邦後來把錢交給誰,因為我把 錢給簡旭邦後,我就離開,我從未見過在庭被告,我在偵查 中說看過的「楊曜綸」,和在庭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3至76頁),可見莊建寬就是否看過被告乙節,證述 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指認負責收水之「楊曜綸」是否即為 被告無訛,尚有可疑。且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此亦為被告所坦認,然是否必定等同有經手告訴人林瑋 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依證人莊 建寬上開證述,尚屬不明。  ⒉證人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行 為迄今獲利大約新臺幣7至8萬,有時候交詐欺贓款給水哥( 楊曜綸)時,水哥(楊曜綸)直接拆帳給我,有時候是我直 接從詐欺贓款抽取,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水哥(楊曜綸),有 時候則是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於 偵查中證述:我領錢之後交給「水哥」,全名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二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詹証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莊建寬使用,莊建寬提領後之贓款也 是交給我,我再用便利商店ATM現金轉帳交出給不知道的人 ;「水哥」是總收水,我有看過被告,但沒有在收水的時候 看過被告,我交水的對象確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141至146頁)。觀諸簡旭邦上開證述,針對被告是否 確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游「水哥」乙節,前後有所歧異 ,已難逕採;又勾稽證人莊建寬前開證詞,固可認莊建寬領 取告訴人林瑋瓊所匯之詐欺贓款後,係轉交予簡旭邦,然簡 旭邦事後轉交之對象,以及簡旭邦領取告訴人李元屘匯入之 詐欺贓款,是否均係上繳予被告,仍不無疑問。參酌公訴意 旨就告訴人李元屘部分,亦認定簡旭邦係將款項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曾向簡旭邦 收取詐欺贓款,並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 行,尚有疑慮。  ⒊證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但他 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集團分配是由「順心」進行,我再 轉達給其餘成員,通常是1號負責提領詐騙贓款,2號負責收 1號所提領的錢交給3號,3號負責收2號的錢再交給4號(水 哥),4號(水哥)是總收款人員,我的報酬都是當日提領 後由水哥(楊曜綸)拿給我;潘柏源提領的詐欺贓款也是依 照「順心」指示交給水哥(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48頁、第58頁),固指證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水哥」 為被告等語。然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看過他,但被告是水公司的人,水公司就是收水錢, 我是1線,在臺北遙控2線、3線去領錢,我會叫2線把錢給水 公司的人,但我看不到水公司叫誰去,我在警詢都是講實話 ,但我當時沒有直接講楊曜綸是「水哥」,我是講「水哥」 ;簡旭邦的款項是交給「水哥」,就是水公司的人,但我不 知道「水哥」是何人,水公司派來收款的人,就統稱為「水 哥」,我不知道簡旭邦實際是將款項交給何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9至82頁);一併參佐張智傑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 之姓名均係以加註之方式標示於「水哥」後方,則證人張智 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哥」僅係統稱,不知簡旭邦係將詐 欺贓款上繳何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況證人張智傑於警詢 僅泛稱被告乃負責總收款,究未具體指明被告曾向簡旭邦收 款,抑或有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是 上情仍無法直接特定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角色分工。  ⒋證人戴瑋謙於偵訊時證述:潘柏源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會交給 我,我拿走後再交給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三第132至13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當 時的綽號是「水哥」,我做車手都是把錢拿給被告,和潘柏 源收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我把錢交給被告幾次;本 案是108年發生,我記不清楚有無向簡旭邦收款交給被告的 情形,但我對簡旭邦沒有印象,我在做詐騙期間只知道潘柏 源、張智傑和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3至87頁)。則依證 人戴瑋謙前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收水角色,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是否曾向 戴瑋謙以外之車手收款,及曾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仍無從得知。  ⒌另觀諸證人潘柏源、呂坤衛、潘宥丞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 陳,其中證人潘柏源證稱其領取之款項係交由戴瑋謙,再由 戴瑋謙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證人呂坤衛、 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何種角色分 工(見偵卷一第149至158頁、第161至164頁、偵卷二第285 至287頁、第479至482頁)。是此部分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款項,抑或 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  ⒍綜觀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固可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 成員,且曾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等節;然就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遭詐所匯之詐欺贓款,由莊建寬領取後轉交簡旭邦 ,以及簡旭邦自行領取後,該等款項是否即由簡旭邦轉交予 被告,除證人簡旭邦曾於警詢為肯認之陳述外,證人莊建寬 、張智傑僅概括、籠統性之描述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未陳 述前開詐欺贓款已流向被告;而證人戴瑋謙、潘柏源、呂坤 衛、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犯行,遑論證人簡旭邦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交付款 項之對象並非被告,證述明顯前後矛盾。是上開各該證人之 證詞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一事,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⒎況卷附莊建寬、簡旭邦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37 頁、第41至42頁),僅能證明其等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之事實,不足補強認定其等提領之款項事後均由簡旭 邦轉交予被告;卷內復無其餘對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等事 證,得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互為補強,而足認定被告確曾向 簡旭邦收取詐欺贓款,是尚難逕以上開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 之證述,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 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等舉措。  ㈢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 欺贓款,然就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依前開各該 證人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充分認定被告確曾向簡旭 邦收取詐欺贓款,而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 犯行,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行為,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一、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已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 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31頁 、訴字卷三第5至46頁)。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日始繫屬 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生110偵3 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 屬在後。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犯行,既經 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 林瑋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2 3 李元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楊瑞珠,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萬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4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肖新平,假冒為MOMO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20組訂單仍未結帳,將協助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9,986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9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3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4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林瑋瓊 莊建寬 ㈠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㈠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㈡同上 ㈢同上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簡旭邦 2 李元屘 簡旭邦 ㈠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 ㈣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㈤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㈥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 ㈦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㈧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㈠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㈤同上 ㈥同上 ㈦同上 ㈧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德壽店) ㈠2萬 ㈡2萬 ㈢2萬 ㈣2萬 ㈤2萬 ㈥2萬 ㈦2萬 ㈧9,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不詳 3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4 藍緯宸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2025-02-27

TYDM-112-金訴-821-20250227-4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詩媛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寄發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就保) 異動查詢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5至37、75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協商,核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相符(本院卷二 第19、117、127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期7,095元, 利率5%,共158期之協商還款方案,嗣以協商意願低落為 由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頁),堪信為真 實。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834,229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33頁、本 院卷二第177至179頁、本院卷一第85至106、111至398、 本院卷二第187至192、199至209、225至299、309至354、 本院卷三第29至220頁、本院卷三第15至25頁)等件,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32元、1,615 元、2,71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 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 ,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00元、37,033 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領取 失業給付合計104,298元,112年4月21日至112年7月27日 於福聯商行擔任短期臨時工共領取37,033元,112年10月1 6日起迄今任職於民生雜糧行,每月薪資32,000元,至113 年7月止合計領取320,000元。又自113年6月起領有租金補 貼每月5,600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 覆結果相符(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聲請人所陳報聲請 前二年所得為472,531元(計算式:104298+37033+320000 +5600+5600=472531)。惟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之112年11月 27日至113年8月17日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下稱Richart 帳戶)明細顯示,「鈺順裝潢工程有限公台企林口」(下 稱鈺順公司)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分別 匯入16筆合計938,486元,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桃院雲 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4日陳報Richart帳戶為聲請人出借予任職於鈺 順公司從事木工之聲請人父親使用,均與聲請人無關(本 院卷二第169頁),然由Richart帳戶與聲請人所提供之其 他帳戶交叉比對,聲請人仍有使用Richart帳戶之情形, 如113年7月10日鈺順公司匯入49,970元後,聲請人先自中 國信託銀行儲值541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嗣由街口支付併 其他餘額提領552元至Richart帳戶,終由Richart帳戶合 併由ATM提款20,000元;亦有如113年7月14日先由Richart 帳戶提領100元至街口支付,再由中國信託儲值1,865元至 街口支付,最終合併提領至聲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繳 納富邦人壽保費;或如113年7月26日Richart帳戶收取50, 000元後,先行轉帳1,100元、6,800元至聲請人之iPASS M ONEY帳戶,合併其他款項匯至聲請人之Line BANK連線銀 行帳戶(下稱Line BANK帳戶),轉帳支付房租;又如113 年5月29日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249,970元,於跨行 轉出44,500、30,000元後,再儲值兩筆各50,000元至iPAS S MONEY帳戶再提領至Line BANK帳戶,再轉至玉山銀行不 明帳戶,餘額為75,885元,隨後支付APPLE.COM消費及其 他多筆小額消費,直至113年6月13日經提款、消費、提領 等至餘額為383元,併其Richart帳戶除ATM提款、轉帳、 他行跨行匯入、提領、儲值、一般刷卡消費等紀錄外,尚 有諸多使用街口支付、APPLE.COM消費、一卡通、悠遊付 、全盈支付等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 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再度函請聲請人說 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父親因欠 款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戶後聲 請人再轉入聲請人之街口帳戶再存至聲請人之連線銀行帳 戶,Richart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2年12月至11 3年8月間,Line BANK帳戶出借予聲請人父親時間為113年 3月至113年9月間,後來未再出借,在帳戶借給聲請人父 親使用期間伊有在使用,帳戶內自己的錢與其父親的錢會 以計算區隔,其父親領錢後會跟聲請人說,但無記帳紀錄 ,Richart帳戶款項均是其父親的錢等語(本院卷三第5至 9頁),並於當日庭呈陳報狀表示鈺順公司匯入Richart帳 戶款項係為父親將工程款匯給其他小包或父親自己使用, 或由其父親持提款卡領現,並表明提款卡當時為父親保管 使用(本院卷三第13頁)。惟聲請人帳戶交易繁複已如上 述,鈺順公司匯入款項後亦常留存於聲請人帳戶相當時間 而與其他各種交易紀錄混雜或為聲請人支取,聲請人復未 記帳,僅以簡易計算殊難區別,又聲請人於連線銀行之對 帳單明細手寫註記多筆「轉給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 項讓爸爸提款」,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顯示為無卡 提款,則聲請人父親究竟借用幾個聲請人帳戶、持有聲請 人提款卡或使用無卡提款,均屬未明,另聲請人父親既係 因欠款無法使用帳戶,則使用多種不同之電子支付消費必 造成更大不便,聲請人所辯借名匯入薪資、代其父親轉帳 予他人等事項、由父親提款、使用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 情,難以採信。是以,應認鈺順公司所匯入聲請人Richar t帳戶之款項,均應列為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111年 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1,411,017元(計算式:47 2531+938486=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任職於民生雜糧行,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 院卷二第185頁),並參酌於聲請人113年8月5日聲請更生 後至帳戶明細調取截止日113年8月17日之間仍有一筆鈺順 公司匯款收入14,370元,可認為鈺順公司持續匯款至聲請 人帳戶,是認暫應以每月132,886元(計算式:32000+560 0+952856÷10個月=132886)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未成 年子女之存摺明細等件為據(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61年生,現年52歲,距勞工退休年 齡(65歲)尚餘13年,聲請人又未說明其母親有何不能謀 生之原因,是聲請人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聲請人 僅陳稱:「我媽媽為了照顧我的小孩無法上班,所以每個 月給媽媽3,000元」(本院卷三第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於108年生,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應無為 照顧該名未成年子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3,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陳報其生父已無聯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 並自113年4月起迄今領有兒少補助2,313元(本院卷二第1 69頁、本院卷三第5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婦幼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卷三)。本院審酌其未成年子女生 父於110年2月8日匯款85,444元至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後 (本院卷一第87頁),由聲請人其餘帳戶均未有記載其生 父姓名之匯款紀錄,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費13,0 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 堪以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19,172元, 亦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為32,172元(計算式: 19172+13000=32172)。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32,88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2,172元後,尚餘100,714元可供清償債務,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縱不計入鈺順公司款項, 聲請人現年29歲(8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6年,期間甚長,其所積欠債務非高,是以,聲 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46-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 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 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㈡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 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 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原告上開所為, 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 帳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號(戶名:俞皓文,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款 項嗣又經詐欺集團轉匯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戶),而 被告前與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思賢及楊崇正等人共 同前往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嗣帳戶資料由被告及楊崇正 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萬元之金 錢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願意賠償5萬元,利息我希望從114年2月13 日起算。上次被告原本願意以5萬元和解,但是調解時有附 帶一條沒有賠償完畢不能假釋的條件,被告不願意接受,所 以才沒有調解成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與李思賢、楊崇正等人前於111年4月18日一同前 往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帳戶資料 由被告及楊崇正取得後,即使用於詐騙原告,原告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有10萬元之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後,又經轉匯至聯邦商銀帳戶,嗣又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 間具有行為關聯性,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 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 ,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26

CHDM-114-附民-92-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2號 原告 羅彩寧 被告 許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 民字第13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6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凱基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等帳戶予自稱「圓圓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 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經營網拍為由要求匯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9時56分 許,各匯款40,000元、10,000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網路交友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我 不是要幫助詐欺取財,也沒有幫助洗錢,我並沒有拿到錢; 我患有憂鬱症及心血管疾病,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經好 幾年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764號起訴書可稽;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判決 判處被告「許耀昇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具一般智識 之成年人,應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 常識,亦當可判斷銀行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 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應認被告願意承擔 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抗辯因為網路交友 遭到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 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 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 詐欺之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26

TNEV-113-南小-1692-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