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
名為李振南,此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
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
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
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
=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
=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
)×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
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
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
=8,720元)。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並有事故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
×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