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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金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3年3月18日報告編號4219D260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 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潘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簡字第4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治溪旁公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 警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代號:0000000U028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2-25

PTDM-113-簡-143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益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30 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 他案遭通緝,而於同年7月1日6時35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 龍潭路段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益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5

PTDM-113-簡-1346-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6號、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13號、113年度偵字第17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 9號、113年度偵字第18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9號、113年度 偵字第21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3年度偵字第23433 號、113年度偵字第252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3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44號、113年度偵字第27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十五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如附表甲編號6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 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寅○○明知盧冠匡(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自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寅○○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甲所示之人,致附表甲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甲所示 帳戶,寅○○再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復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寅○○於擔任車手期間,得獲得提領 款項5%之報酬。 二、寅○○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4日起,向D○○佯稱:「需要借帳 戶使用」等語,致D○○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6日,在臺中市 某處,寄送含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南市○區○○街00 號,嗣因無人可受領,該包裹隨即退回臺南市○區○○路000號 庫房暫時收納,寅○○再於4月8日後某日,前往上開地點領取 包裹,並將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帳戶使用。 三、寅○○與盧冠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日,向a○○佯稱:「借用款 項抵稅」等語,致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6時51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寄送含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南市○區○○街00號,嗣因無人可 受領,該包裹隨即退回臺南市○區○○路000號庫房暫時收納, 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並將上開帳戶作為 收受附表甲編號62詐欺款項帳戶使用。 四、案經T○○、H○○、e○○、戌○○、C○○、亥○○、b○○、m○○、丙○○、 F○○、d○○、玄○○、宇○○、R○○、U○○、n○○、E○○、黃○○、D○○ 、O○○、巳○○、乙○○○、未○○、M○○、癸○○、甲○○○、k○○、W○○ 、I○○、c○○、戊○○、Z○○、P○○、L○○、宙○○、h○○、S○○、丁○ ○、己○○、午○○、卯○○、f○○、辰○○、Y○○、丑○○、子○○、酉○ ○、G○○、庚○○、V○○、地○○、壬○○、N○○、g○○、J○○、B○○、a ○○、i○○、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 、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6至17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 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坦認在卷(偵二卷第23至29頁、偵 三卷第321至323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36、179頁),並 有附表一、二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 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 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業如前述,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拿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 ,被吿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裁判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 於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 刑時倂加以審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6(其中附表甲編號20、47為同一被 害人,因此,僅於附表甲編號20部分論罪,以下同)、48至 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既遂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未遂罪(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與 盧冠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 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其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附表甲編號1至46、48 至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與附表甲編號63所為, 合計共6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未遂犯減輕其刑:   附表甲編號63所示被害人j○○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因該 帳戶嗣經圈存,導致匯入之款項無法遭提領、轉匯,是被吿 就附表甲編號63所為,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但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3.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系爭詐 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之工作,使附表甲、乙所示高達66位被 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財物,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 得除附表甲編號63以外之贓款或人頭帳戶資料,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復斟酌各該被害 人受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均尚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180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0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05至21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6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另因詐欺等案 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10頁),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已取得附表甲除編號47、63(編號20與附表編號47所載 犯行為同一被害人,僅在編號20所載犯行計算報酬,而編號 63所載犯行,因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圈存,被吿未及提領,屬 未遂犯,自無報酬可言)外,其餘各該提領款項依0.05計算 之報酬,及附表乙編號1、2所示每次犯行500元之報酬,業 據被吿陳稱在卷,且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 ,該等報酬並未扣案,亦未清償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將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 62、64、65,及附表乙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為附表乙編號1所載犯行,雖取得告訴人D○○所寄交裝有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內含提款卡),然提款卡僅有輸入 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 ,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又未扣案,是無論沒收實物 (將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 可資認定),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乙編號2所載犯行,雖取 得告訴人a○○所寄交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為附表甲編號62所載犯行之犯罪工具, 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考量被告在上開犯行僅為下層之車手角色,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附表甲編號1至46、48至62、64、65所示 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附表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盧冠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b○○佯稱知悉彩券開獎 號碼為由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 月15日14時38分,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珮琳之帳戶內,被吿隨後於同 日15時50分至5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 健門市內,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b○○所匯入之5萬 元,隨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取報酬, 認被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被害人b○○所為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7034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判決在 案,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 7至242頁、第205頁),且為被吿、辯護人、公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131頁)。又檢察官對同一犯行再以本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自屬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8至66所載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T○○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至50分 1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0000 0.05= 6500 1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H○○ 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購物品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 113年3月12日10時1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2日10時5分 1萬3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30000.05=650 ②左列被害人雖匯入13500元,但被告僅提領13000元,因此,依13000元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萬35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e○○ 詐欺集團成員以「繳交出金費用」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仁武分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 113年3月12日11時30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2日12時19分至20分、113年3月13日0時5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0+ 30000) 0.05= 30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門門市、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113年3月13日10時7分 113年3月13日10時29分 3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戌○○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無人機成本價始可出貨」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戌○○) 113年3月12日23時2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3日0時6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30000+40000+50000)0.05=6000 ②左列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吿提領金額,含非左列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不列入被吿左列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範圍內,附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113年3月15日20時51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5日21時14分至20分、113年3月16日0時3分 4萬元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三村門市 113年3月18日22時1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8日23時16分、17分 3萬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六甲頂分行 5萬元 113年3月19日0時1分 2萬元(含他人遭詐款項)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C○○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無人機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13年3月14日10時4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0.05=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服飾業」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亥○○) 113年3月12日23時38分、45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2日23時50分至55分 14萬97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149700 0.05= 7485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5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149700元,因此,依1497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m○○ 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操作投資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 113年3月16日12時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12時9分、10分 4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42000 0.05= 21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43000 元,但被 告僅提 領42000元,因此,依42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萬3000元 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商新吉門市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113年3月16日16時45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0.05=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K○○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賣場發貨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K○○) 113年3月16日20時32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21時54分、5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F○○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 113年3月16日22時2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6日22時31分 1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0000+5000)0.05=17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康上永店 113年3月17日0時8分 113年3月17日0時15分、16分 2萬5000元 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d○○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賣場發貨無人機」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 113年3月17日13時8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7日14時24分 1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00 0.05= 550 1萬1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南應大門市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玄○○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電商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玄○○) 113年3月17日18時29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7日19時41分至43分 5萬9千元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普洱茶餅」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宇○○) 113年3月18日22時39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0時2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27000 0.05= 13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橋門市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R○○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無摺存款 113年3月19日9時22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11時31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U○○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400萬」為由而施以詐騙 崑山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3月19日11時11分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 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33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n○○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 113年1月7日21時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祥化) 113年1月7日21時17分、18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光郵局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E○○ 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遊戲平台」為由而施以詐騙 不詳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1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鳳) 113年4月8日0時24分 2萬7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000 0.05= 1350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虎尾寮郵局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秀水鄉農會臨櫃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58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1日12時14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X○○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錢」為由而施以詐騙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X○○) 113年4月4日20時2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同上 113年4月4日20時24分、27分、47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l○○ (與編號47為同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4日19時56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左列匯款金額20000+編號47匯款金額20000) 0.05= 2000 ②已將被吿提領編號4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合併在此計算犯罪所得。 2萬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O○○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59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 112年10月30日12時45分 6萬元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記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I○○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圓環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0月31日12時39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 112年10月31日13時8分、9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市分行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巳○○ 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嫌洗錢須清查帳戶」為由而施以詐騙 淡水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臨櫃匯款 112年11月21日13時3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8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30000+ 70000) 0.05= 5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入左列帳戶45萬元、37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左列現金3萬元、7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1月22日分別提領左列現金3萬元、7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2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3萬元、7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4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詠文門市 112年11月22日9時54分 112年11月22日10時50分 7萬元 37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兒子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板橋新海郵局臨櫃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1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富元) 112年11月23日11時9分 1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20000 0.05= 6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1月23日匯入左列帳戶76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1月23日提領左列現金12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1月23日提領左列現金12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3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12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7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未○○ 詐欺集團成員以「經營跨境購物網站」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8日12時41分、42分 7萬3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72000 0.05= 36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7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華康門市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M○○ 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無人機買賣」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 112年12月9日12時2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9日12時10分至13分 9萬7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97000 0.05= 48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97000元,因此,依97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癸○○) 112年12月10日10時24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10日10時50分至52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愷傑門市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兒子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12年12月11日14時19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 112年12月11日14時29分、30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60000 0.05= 3000 ②左列被害人雖於112年12月11日匯入左列帳戶15萬元,但起訴書僅主張被吿於112年12月11日提領左列現金6萬元,且卷內亦僅有被吿於112年12月11日提領左列現金6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37頁),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吿除提領左列6萬元外,亦有提領其他款項或將其他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內,因此,本院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計算被吿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1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k○○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東港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40分 先轉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從該帳戶於113年1月4日16時21分,匯款2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26分 2萬6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26000 0.05= 13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7萬5873元至左列指定帳戶,但被告僅提領26000元,因此,依26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7萬5873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3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W○○ 詐欺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富邦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1月30日10時1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景安) 112年11月30日10時32分至37分 49萬8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498000 0.05= 249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5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498000元,因此,依498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 3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c○○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13年4月1日13時5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1日15時39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時尚門市 3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113年4月2日9時56分、5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2日10時34分至37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Z○○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Z○○) 113年4月2日10時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 113年4月2日10時38分至40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P○○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 113年4月2日11時55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2日12時24分、2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40000 0.05= 200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4萬2000元,但被告僅提 領40000元,因此,依40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橋門市 3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L○○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2日22時15分、3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 113年4月3日0時8分至10分 9萬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99000 0.05= 49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 入10萬 元,但被 告僅提 領99000元,因此,依9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3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申○○ 朋友「阿賓」遭詐後委託匯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 113年4月3日9時26分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 113年4月3日9時53分、54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7350 0.05= 1868 (小數點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735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永康分行 3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宙○○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宙○○) 113年4月3日10時8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 113年4月3日10時23分、24分 3萬4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30000+30000) 0.05= 30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 113年4月8日9時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8日9時28分 6萬元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3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h○○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 113年4月5日15時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 113年4月5日16時20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3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S○○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 113年4月5日17時2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5日18時20分 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50000+8000+69985)0.05=9999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 113年4月7日17時28分、29分 113年4月7日17時51分、52分 8萬元 8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無摺存款 113年4月9日19時42分、20時3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9日19時53分、20時39分、113年4月10日0時21分 7萬元 2萬4985元【告訴人S○○稱轉帳2萬5仟元(警十一卷第140頁),但觀之右列帳戶交易明細表僅入帳2萬4985元(警十一卷第39頁)】 、4萬5000元,合計6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113年4月5日9時5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 113年4月5日10時32分 9萬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99000+100000) 0.05= 99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合計匯入20萬元,但被告僅合計提領199000元,因此,依19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 113年4月6日10時26分 113年4月6日11時8分、9分 10萬元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4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約會」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己○○) 113年4月6日14時4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6日15時37分 3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000 0.05= 1600 3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 4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 113年4月6日17時33分、34分、35分、18時1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6日18時57分至58分 7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71000 0.05= 35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71200元,但被告僅提領71000元,因此,依71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7萬12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4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辛○○) 113年4月8日9時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 113年4月8日9時29分 2萬2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5921 0.05= 796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1萬5921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4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卯○○) 113年4月8日9時57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0時10分、11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50000 0.05= 25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5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4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f○○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f○○) 113年4月8日9時5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0時11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4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11時7分、8分 3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000 0.05= 1750 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4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l○○ (與編號20為同一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 113年4月8日20時4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8日20時50分 1萬2000元 同編號20所載。 已於編號20列計。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9日0時17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4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Y○○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Y○○) 113年4月9日9時1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9日9時54分、55分 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0 0.05= 2000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4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丑○○) 113年4月9日9時52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9日9時55分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0 0.05= 500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豪門市 5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子○○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113年4月9日18時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9日18時18分、19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酉○○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酉○○) 113年4月10日0時1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 113年4月10日0時22分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00 0.05= 5000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5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G○○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名牌包」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4月10日11時1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 113年4月10日11時21分 1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000 0.05= 750 1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臻門市 5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3年4月10日13時4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12萬1000元(含編號53被害人匯入之2萬9000元、編號54被害人匯入之①6萬3511元,編號 55被害人匯入之2萬90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000 0.05= 1450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5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V○○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 113年4月10日13時49分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①63511+②10萬元+③5萬元+④11萬6583元) 0.05=16505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①6萬3511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113年4月10日16時7分、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17時8分、9分 10萬元 ②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113年4月10日18時35分 113年4月11日0時1分 6萬元(含他人遭詐款項) ③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4月11日9時37分、38分、4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1日9時49分 11萬7000元 ④11萬6583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地○○ 詐欺集團成員以「大樂透號碼」為由而施以詐騙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地○○) 113年4月10日14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 113年4月10日14時14分至16分 12萬1000元(含編號53被害人匯入之2萬9000元、編號54被害人匯入之①6萬3511元,編號 55被害人匯入之2萬908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085 0.05=1454 2萬908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5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博弈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113年4月10日16時14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17時10分 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00 0.05= 2500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N○○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 113年4月10日18時49分、5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0日0時1分、2分 9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45000+ 10000) 0.05= 275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橋郵局 113年4月11日21時28分 113年4月12日0時3分 4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Q○○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Q○○) 113年4月11日22時33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 113年4月12日0時4分 3萬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8200 0.05= 41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82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5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g○○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電商平台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 113年3月9日14時2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9日14時58分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00 0.05= 1500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6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J○○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工作」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J○○) 113年3月9日19時10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9日19時55分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00 0.05= 1000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世界門市 6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B○○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名牌包」為由而施以詐騙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 113年3月10日15時41分 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38000 0.05= 1900 ②左列提 領金額欄 所示被吿 提領非左 列被害人 匯入款項 部分,不 列入被吿 左列犯行 之犯罪所 得計算範 圍內,附 此敘明。 3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6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A○○ 詐欺集團成員以「急需借款」為由而施以詐騙 屏東永安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4月2日11時3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再匯款1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2萬元,應予更正)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4時22分、23分 1萬5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15000 0.05= 7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2萬元,但被告僅提領15000元,因此,依15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大門市 6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j○○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嘉義縣○○鎮○○路000號萊爾富布袋海運店 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瑄) 因帳戶遭凍結不及提領 而未遂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未遂犯) 3萬元 6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i○○ 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投資獲利」為由而施以詐騙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2時3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再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113年1月2日21時57分 2萬9000元(含左列①2萬元及編號65所匯入之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2萬元+②5萬元+③10萬元+④3萬9000元(被害人雖匯入4萬元,但被吿僅提領3萬9000元,依3萬9000元計算犯罪所得)+⑤10萬元+⑥3萬元+⑦10萬元+⑧2萬元】 0.05= 22950 ①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2時35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 113年1月2日12時39分 5萬元 ②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開元路郵局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2年12月28日11時4分、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妤芳) 112年12月28日11時24分 10萬元 ③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東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5時21分、2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妤芳) 113年1月2日15時57分 3萬9000元 ④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4日9時58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翊君) 113年1月4日10時6分至8分 10萬元 ⑤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頂門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2日16時51分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翊君) 113年1月2日17時2分、4分 3萬元 ⑥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勝門市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1日17時21分、22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雯) 113年1月1日18時21分 10萬元 ⑦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i○○) 113年1月7日10時3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雯) 113年1月7日10時42分 2萬元 ⑧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橋富門市 6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天○○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扮香港金管會」為由而施以詐騙 臨櫃匯款 113年1月2日10時13分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宜樺),再匯款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113年1月2日21時57分) 2萬9000元(含左列匯入之9000元,及編號64 ①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9000 0.05= 450 ②左列被 害人雖匯入23萬元,但被告僅提領本案犯行中之9000元(左列提領2萬9000元含編號64被害人所匯入①之2萬元),因此,依9000元計算被吿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2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鹽行郵局 附表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單位:新臺幣/元) 1 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0 2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0 附表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b○○ 詐欺集團成員以「知悉彩券開獎號碼」為由而施以詐騙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 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 113年3月15日15時50分、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5萬元 附表一(供述證據):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甲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1.(附表甲編號1) 告訴人T○○113.03.23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附表甲編2) 告訴人H○○113.04.02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57至58頁、同偵一卷第47至48頁)。 3.(附表甲編號3) 告訴人e○○113.03.15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69至71頁、同警三卷第21至23頁、同偵一卷第51至53頁)。 4.(附表甲編號4)告訴人戌○○113.03.2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3至86頁、同警三卷第31至32頁、同警四卷第27至28頁、同偵一卷第57至58頁),及113.03.26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85至87頁、同警四卷第29至31頁)。 5.(附表甲編號5) 告訴人C○○113.03.23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13至115頁、同偵一卷第61至63頁)。 6.(附表甲編號6) 告訴人亥○○113.03.3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43至145頁、同偵一卷第71至73頁) 7.(附表甲編號7) 告訴人m○○113.04.17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8.(附表甲編號8) 告訴人丙○○113.03.2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73至176頁、同偵一卷第85至88頁)。 9.(附表甲編號9) 被害人K○○113.03.31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93至196頁、同偵一卷第91至94頁)。 10.(附表甲編號10) 告訴人F○○113.03.2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07至209頁、同偵一卷第97至99頁)。 11.(附表甲編號11) 告訴人d○○113.05.04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23至226頁)。 12.(附表甲編號12) 告訴人玄○○113.03.18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35至236頁、同偵一卷第103至104頁)。 13.(附表甲編號13) 告訴人宇○○113.04.14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53至254頁)。 14.(附表甲編號14) 告訴人R○○113.05.1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67至269頁)。 15.(附表甲編號15) 告訴人U○○113.05.10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283至284頁)。 16.(附表甲編號16) 告訴人n○○113.01.12警詢筆錄 (警五卷第65至67頁)。 17.(附表甲編號17) 告訴人E○○113.04.08警詢筆錄 (警四卷第33至35頁)。 18.(附表甲編號18) 告訴人黃○○113.05.12警詢筆錄 (警六卷第9至12頁)。 19.(附表甲編號19) 被害人X○○113.03.05警詢筆錄 (警七卷第11頁)。 20.(附表甲編號20、47同一位被害人) 被害人l○○113.04.10警詢筆錄 (警七卷第20至26頁、同警十一卷第205至211頁)。 21.(附表甲編號21) 告訴人O○○112.09.26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89至93頁),及113.04.07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13至17頁、同警九卷第41至43頁)。 22.(附表甲編號22) 告訴人I○○113.04.20警詢筆錄 (警八卷第19至23頁)。 23.(附表甲編號23) 告訴人巳○○113.03.26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57至60頁)。 24.(附表甲編號24) 告訴人乙○○○112.11.23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85至86頁)。 25.(附表甲編號25) 告訴人未○○112.12.16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7頁)。 26.(附表甲編號26) 告訴人M○○112.12.23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55至162頁)。 27.(附表甲編號27) 告訴人癸○○113.01.07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187至189頁)。 28.(附表甲編號28) 告訴人甲○○○112.12.11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231至232頁)。 29.(附表甲編號29)告訴人k○○113.01.08警詢筆錄 (警九卷第245至248頁)。 30.(附表甲編號30) 告訴人W○○113.01.08警詢筆錄 (警十卷第23至25頁)。 31.(附表甲編號31) 告訴人c○○113.04.0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89至91頁)。 32.(附表甲編號32) 告訴人戊○○113.05.1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97至98頁)。 33.(附表甲編號33) 告訴人Z○○113.04.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03至105頁)。 34.(附表甲編號34) 告訴人P○○113.05.06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11至112頁)。 35.(附表甲編號35) 告訴人L○○113.05.0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36.(附表甲編號36) 被害人申○○113.05.07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21至122頁)。 37.(附表甲編號37) 告訴人宙○○113.05.1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23至125頁)。 38.(附表甲編號38) 告訴人陳俞安113.04.23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65至67頁、同警十一卷第129至131頁)。 39.(附表甲編號39) 告訴人S○○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37至141頁)。 40.(附表甲編號40) 告訴人丁○○113.05.04警詢筆錄 (警三卷第77-1至77-3頁、同警十一卷第147至150頁),及113.05.0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51至152頁)。 41.(附表甲編號41) 告訴人己○○113.04.25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55至158頁)。 42.(附表甲編號42) 告訴人鐘智元113.04.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65至175頁)。 43.(附表甲編號43) 被害人辛○○113.04.18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61至162頁)。 44.(附表甲編號44) 告訴人卯○○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83至186頁)。 45.(附表甲編號45) 告訴人f○○113.04.09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91至192頁)。 46.(附表甲編號46) 告訴人辰○○113.05.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197至199頁)。 47.(附表甲編號48) 告訴人Y○○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17至221頁)。 48.(附表甲編號49) 告訴人丑○○113.05.0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27至229頁)。 49.(附表甲編號50) 告訴人子○○113.04.17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33至239頁)。 50.(附表甲編號51) 告訴人酉○○113.04.14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45至247頁)。 51.(附表甲編號52) 告訴人G○○113.04.2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57至259頁)。 52.(附表甲編號53) 告訴人庚○○113.04.1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67至270頁)。 53.(附表甲編號54) 告訴人V○○113.04.11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75至278頁)。 54.(附表甲編號55) 告訴人地○○113.05.1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85至286頁)。 55.(附表甲編號56) 告訴人壬○○113.04.20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293至295頁)。 56.(附表甲編號57) 告訴人N○○113.04.13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303至305頁)。 57.(附表甲編號58) 被害人Q○○113.04.12警詢筆錄 (警十一卷第311至314頁)。 58.(附表甲編號59) 告訴人g○○112.11.21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59至63頁)。 59.(附表甲編號60) 告訴人J○○113.04.11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27至28頁)。 60.(附表甲編號61) 告訴人B○○113.03.27警詢筆錄 (偵五卷第47至48頁)。 61.(附表甲編號62) 被害人A○○113.07.17警詢筆錄 (警十二卷第33至34頁)。 62.(附表甲編號63) 告訴人j○○113.03.27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127至130頁、同偵一卷第67至70頁)。 63.(附表甲編號64) 告訴人i○○113.01.22警詢筆錄 (警十三卷第186至195頁)。 64.(附表甲編號65) 告訴人天○○113.01.14警詢筆錄 (警十三卷第330至331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乙編號1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告訴人D○○113.04.13警詢筆錄 (偵三卷第51至52頁)。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所載被害人之供述):     告訴人a○○113.04.10警詢筆錄(警十二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附表甲被害人提供資料部分: 1. (附表甲編號1) 告訴人T○○提供之廣發証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境外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17張 (警一卷第27至69頁)。  2. (附表甲編號3) 告訴人e○○提供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張 (警二卷第81頁、同警三卷第30頁)。 3. (附表甲編號4) 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28張 (警二卷第105至111頁、同警三卷第39至46頁、同警四卷第75至82頁)。 4. (附表甲編號8) 告訴人丙○○提供之IG對話翻拍照片6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22 張及交易明細表5張 (警二卷第183至191頁)。 5. (附表甲編號9) 被害人K○○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203至206頁)。 6. (附表甲編號10) 告訴人F○○提供之濱海灣金沙集團娛樂有限公司HK申請書2張、匯款明細2紙 (警二卷第219至222頁)。 7. (附表甲編號11) 告訴人d○○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警二卷第233頁)。 8. (附表甲編號12) 告訴人玄○○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30張 (警二卷第245至252頁)。 9. (附表甲編號13) 告訴人宇○○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警二卷第261至266頁)。 10. (附表甲編號14) 告訴人R○○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5張 (警二卷第275至281頁)。 11. (附表甲編號15) 告訴人U○○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 (警二卷第291至294頁)。 12. (附表甲編號16) 告訴人n○○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警五卷第69至75頁)。 13. (附表甲編號21) 告訴人O○○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 (警八卷第83頁、第95至99頁、同警九卷第53頁)。 14. (附表甲編號22) 告訴人I○○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八卷第61、65、67頁)。 15. (附表甲編號24) 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LINE對話照片2張 (警九卷第97至101頁)。 16. (附表甲編號25) 告訴人未○○提供之手機照片27張 (警九卷第147至149頁)。 17. (附表甲編號26) 告訴人M○○提供之手機照片32張 (警九卷第179至185頁)。 18. (附表甲編號27) 告訴人癸○○提供之手機照片35張 (警九卷第193至196頁)。 19. (附表甲編號28) 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九卷第241至243頁) 20. (附表甲編號30) 告訴人W○○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警十卷第28頁)。 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共27個) 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永昌) 之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13頁、同警九卷第29頁)。 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劉佳瑄)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19至20頁、同偵一卷第17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榆婷)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21至23頁、同警三卷第15至19頁、同警四卷第37至42頁、同偵一卷第19至21頁)。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恩)之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25頁、同偵一卷第23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祥化)之交易明細表 (警五卷第27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鳳)之交易明細表 (警四卷第43至45頁)。 7.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羿璇)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21至22頁、同警七卷第35至39頁、同警十一卷第49頁)。 8.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家)之交易明細表 (警八卷第39至47頁、同警九卷第21頁)。 9.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富元)之交易明細表 (警九卷第23頁)。 1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惠玲)之交易明細表 (警九卷第25至27頁)。 1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景安) 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卷第15頁)。 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馮蓒)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19頁、同警十一卷第47頁)。 1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智)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45頁、同警十二卷第21至23頁)。 1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弘)之交易明細表 (警六卷第23頁、同警十一卷第43頁)。 1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棠棠)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9頁)。 1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文清)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41頁)。 17.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51頁)。 1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韻綾)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5頁)。 19.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文德)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一卷第37頁)。 2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睦睦)之交易明細表 (偵五卷第17頁)。 2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十二卷第19至20頁、同警十二卷第47至53頁)。 2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鄔宜樺) (警十三卷第78頁)。 23.渣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鄔宜樺) (警十三卷第83頁正反面、同警十三卷第350至351頁)。 2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妤芳) (警十三卷第76至78頁)。 25.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鄧翊君) (警十三卷第80至81頁)。 26.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惠雯) (警十三卷第82、160頁)。 2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池源崇) (警十三卷第62頁)。 三、被告之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 1.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名稱「台南組999bitopro」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1張 (警三卷第79至215頁)。 2.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名稱「管理群組」、「取件群」、「台南群999BitoPro」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三卷第123至135頁、第137至163頁、第165至187頁)。 四、被吿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按日期排序)  (1)112年10月30日、10月3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警八卷第25至31頁)。 (2)112年10月30日、11月22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1日、113年1月4日、1月6日、1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警九卷第31至39頁)。 (3)112年11月3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十卷第16至19頁)。 (4)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日、1月2日、1月4日、1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十三卷第138至160頁)。 (5) 113年1月2日、1月5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十三卷第352至356頁)。 (6) 113年1月5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11至12頁)。 (7)113年1月7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五卷第15至17頁)。 (8)113年1月8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警五卷第5至13頁)。 (9)113年3月9日、3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偵五卷第11至13頁)。 (10)113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8張 (警二卷第27至55頁)。 (11)1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偵一卷第25至41頁)。 (12)113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5日、4月5日、4月6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三卷第5至7頁)。 (13)113年3月15日、4月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四卷第47至49頁)。 (14)113年4月1日、4月4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警七卷第41至43頁)。 (15)113年4月1日、4月4日、4月5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警六卷第13至17頁)。 (16)113年4月1日、4月2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2張 (警十一卷第53至88頁)。 (17)113年04月2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警十二卷第27至29頁)。 貳、事實二部分   告訴人D○○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47張 (關於寄送金融卡) (偵三卷第53至99頁、第111至119頁)。 參、事實三部分     告訴人a○○提供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7張 (關於寄送金融帳戶) (警十二卷第55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34017號 2.【警二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840號 3.【警三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50589號 4.【警四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1339號 5.【警五卷】屏縣潮警偵字第11331197500號 6.【警六卷】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02058號 7.【警七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21257號 8.【警八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128號 9.【警九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9989號 10.【警十卷】投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40766號 11.【警十一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85423號 12.【警十二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22805號 13.【警十三卷】彰縣警刑字第1130069221號 14.【偵一卷】o○113他字第2039號 15.【偵二卷】o○113偵字第13928號 16.【偵三卷】o○113偵字第18858號 17.【偵四卷】o○113偵字第21229號 18.【偵五卷】o○113偵字第25213號 19.【本院卷】南院113原金訴字第65號

2025-02-25

TNDM-113-原金訴-65-202502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吳紅端 相 對 人 陳俊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通話 、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居所(地址:屏東縣 ○○鎮○○路000巷0號)、被害人工作場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前夫,雙方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雙方現未同住,離婚後相對人仍以連續撥打電話查找被害人 或以通訊軟體傳送「我還要讓你在潮州都認識你,紅人出名 好嗎」、「現在就看你怎麼過日,要生,要死你自己決定」 、「那我們兩個就當仇人吧」、「在床上的,幹你娘,你做 的太誇張,賺吃女人,要不要幫你上傳,給人看,讓你出名 ,我在看你嘴巴有多硬」等訊息威嚇、羞辱被害人;於113 年9月11日,相對人酒後至屏東縣潮州鎮自由路被害人居所 騷擾伊,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上臂及 左側肘部、下背部鈍傷、手機毀損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 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 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對話及 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傷勢照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 估表(1分)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家庭暴力通 報紀錄附卷可參,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家庭暴 力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7頁)。相對人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彼此關係曾為密切,及本次家 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 常保護令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 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 告訴人趙婷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 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藍芽耳機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 回一事,如上所述,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黃啓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峯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經不知情之友人李 佳興(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啪哩啪哩手機配件店」(下稱手機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手機店店員趙婷玉正向李 佳興介紹商品之際,竊取店內紅色藍芽耳機一個(價值約新 臺幣399元),得手後由李佳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趙玉婷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檢察官勘驗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紅 色藍芽耳機一個業經發還被害人趙婷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5

PTDM-113-簡-1819-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茂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於110年4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遭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4月1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遭吊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 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 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原有車牌因而遭監理機關吊扣後,為脫免 監理機關防範其再犯酒駕而施加行政處分之不利影響,竟偽 造他人車牌號碼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復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手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期間尚非短暫、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本件上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 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 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LU-3799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背面 、警卷第9至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9號   被   告 楊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4月12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因酒後駕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 體MESSENGER,向暱稱「小川」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碼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牌遭吊扣之普通自用小客 車(廠牌:國瑞;車身號碼ACV00-0000000號)前、後端並 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同年10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塭豐村某處之雜貨店內,服用啤酒6瓶後,於翌日 凌晨0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上 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光復路與介壽路路口,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楊茂昌身上酒味明顯,遂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3毫克,並發現上開車輛懸掛之車牌形式、烙碼顯與 交通部公路局監理站核發之樣式不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偽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照片、被告與暱稱「小川」之人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嫌。再被告自113年4月間懸掛上開車牌,至113年10 月5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 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 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號碼「B LU-3799」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5

PTDM-113-交簡-1342-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蓮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蓮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李蓮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蓮美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2月5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竹田鄉龍門路遇李蓮美,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李蓮美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蓮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25

PTDM-113-簡-1392-20250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芬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美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鍾翠廷」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鍾翠庭」。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李 美芬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關 於「nilif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編號 6至8「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 「nulienazh」;編號9至11「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fena 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 時31分」;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關於「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  ㈥新增「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每日服用之 藥袋5紙及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據。 二、補充理由:  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謀求家庭代工 工作,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交中 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後隔3、4天被告仍未收到家庭 代工之材料,始驚覺可疑,乃至中華郵政詢問自身帳戶有無 異狀,並將交付提款卡之始末向中華郵政人員陳述,被告始 知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應無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罪責;再者,被告郵局帳戶經警凍結後,導致詐騙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主動幫助中止幫助之行 為,亦屬幫助未遂,同不足以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倘法院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30條 規定,遞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找尋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家庭代工資料以實 其說,並於偵訊中供稱: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我不 知道為什麼要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 紀錄刪除,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謀求家庭代工工作始交付帳 戶之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辯護人所述為真,然 被告既於113年4月4日已懷疑遭對方詐騙,亦理當於同日報 警前謹慎保存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相關證據,用以佐證 自身陳述之真實性,又豈會於發現遭詐騙後旋即刪除相關對 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且就刪除對話紀錄之動 機亦僅輕描淡寫地以: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而帶過,此舉顯悖 於常理,難以盡信。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雖僅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清潔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背面),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我不知道交付提款卡跟家庭代工有何關聯,對方要什麼 我就都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怎麼給我薪水,我也沒有詢問 過對方申請家庭代工的進度;郵局帳戶我平常用不到;提款 卡給人家我就不管它了,裡面沒錢,拿不回來也不會怎麼樣 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為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卻就應徵工作之內容,包括薪資 給付之方式、工作申請進度等均未詳查,且係抱持著縱使提 款卡拿不回來,自己也沒在使用沒有任何損失之態度,而交 付郵局提款卡,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扞格,足認辯護 人稱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工作始遭詐騙等語,應非屬實。  ㈣另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未能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應論以幫助未遂等語;惟查,告訴人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下稱告訴人5人),於如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事前未查證工作內容之情節、縱使提款卡 拿不回來也無所謂之態度、報案前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止,已 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幫助犯詐欺 、洗錢之罪不生合理懷疑,更毋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頁背 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 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告訴人5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5 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李美芬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楊子翎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 美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未有犯罪所得,請參酌前 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子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4時44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2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 2,000元 3 郭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keaimeiyan」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5時23分 1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4 潘映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摯愛攝像館」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27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5 113年4月4日15時28分 5000元 6 鍾翠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49分 4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7 113年4月4日14時17分 4000元 8 113年4月4日15時12分 2萬5000元 9 黃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7時13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抽獎網頁紀錄截圖 10 113年4月4日17時21分 2000元 11 113年4月4日17時33分 8000元

2025-02-24

PTDM-113-金簡-508-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傳 送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113年7月11日5時18分、5時19分、5時21分」,另新 增「告訴人甲○○陳述書暨檢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民國113年7月11日5時18分許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 止,先後透過LINE以文字恐嚇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基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縱有紛爭,亦應依循和平 正當手段處理,竟不思以理性行事,反以加害告訴人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施加恐 嚇行為期間非屬短暫、造成告訴人身心畏懼之程度,並考量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 人具狀表示堅決不予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 衡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請求本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見卷附告訴人陳述書) ,惟婚姻關係之存續與消滅係屬民事私法事務,與本案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目的無涉,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範疇,是 告訴人此部分所請應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 庭成員關係。詎乙○○因細故與甲○○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 鎮○○里○○路00號之住處內,先以作勢潑灑熱粥此種以加害身 體之方式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復亦因細故與 甲○○發生爭執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17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19日22時10分許止,接續以通 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方式,以本名、LINE暱稱「釘子戶」之 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此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 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所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均 導因於雙方口角爭執,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作勢潑粥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3年7月11日17時19分 我一定要親自送你進去、明天開始你的東西全部都會在外面、既然不要那就毀的徹底一點、我怕你進去出來有些人已經不在囉 2 113年7月13日0時45分 你這個脾氣真的有一天會害死你自己啦 人勸就要聽啦 3 113年7月15日3時17分 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不然我會當垃圾丟掉 除了弟弟的東西 4 113年7月15日20時50分 你真的不要逼我事情一次處理欸 這個代價很大 5 113年7月15日20時53分 既然你要這樣 可以 等離婚好吼 我一次處理 你真的不能怪我 6 113年7月18日20時17分 我不是嚇唬你 真的不要等到事情無法挽回的時候我真的也沒辦法了 7 113年7月19日20時26分 希望我去帶弟弟的時候不要讓你爸抱出來 不然起衝突我真的沒辦法擋 昇啊(被告朋友)的力氣我無法擋 8 113年7月19日20時30分 我只是告知你 你爸的脾氣 起衝突我沒辦法擋而已 怎麼就恐嚇你了 9 113年7月19日22時10分 白癡 講一推(應為「堆」之誤繕)小孩我當然會帶回來 但是我也要你跟你身邊幫你出主意的人付出因(應為「應」之誤繕)有的代價

2025-02-24

PTDM-113-簡-1727-202502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明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 幣人頭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詐騙被害人陳美玲之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頁 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 決書附卷可按,理應知悉不得於未經查證下,即隨意交付個 人身分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以相似手法再犯 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後,註冊虛擬貨幣 帳戶,進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因缺錢孔急之犯罪動機、手段 、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受 詐騙後,透過超商代碼繳費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9,975 元、19,975元匯入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 ,而不知去向,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 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 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號   被   告 葉明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 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拍攝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埤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正 反面,存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手持 國民身分證及註記「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字條自拍 等照片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陳曉蕾」及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葉明福之名義及前 開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並由某自稱「Andy」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美玲佯稱:可至「Star E xchange」網站投資泰達幣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1 12年7月26日下午8時23分、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鑫門市,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各支付新 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元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用 於購買泰達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出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美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 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四)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提 領紀錄各1份。 (五)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告與「陳曉蕾」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2-24

PTDM-113-金簡-52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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