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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林瑞豐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 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邦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億4175萬元共同承攬「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伊施作比例67.78%,於96年9月3日開工,原訂於系爭大 樓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98年1月19日完工,惟因臺中 縣市合併(下稱縣市合併)及系爭大樓主體、帷幕牆、裝修 工程工期展延,為政府法定變更,且屬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 ,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0年9月24日始竣工,展延工期97 7日,應給付伊管理費損失8744萬984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 (下稱物調款)4909萬9473元。又系爭工程除4次變更設計 外,伊另施作未計價項目計2億1518萬4431元,理應辦理第 五次變更設計,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函覆將檢討及 確認後函報憑辦,已同意給付,嗣卻遲未辦理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第1、3款、第22條第3項、 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 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並自102年7月11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擎邦公司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下不贅述)。 二、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10項就系 爭工程展延工期已約明處理方式,非兩造訂約時不能預料。 伊未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未計價項目,且兩造於100年10 月間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即第四次契約變更,另詳後述) 時已就變更、新增之工項,及變更系爭工程總價為10億4685 萬6507元達成合意,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有已施作未計價之工 程款得請求;況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後,伊最終核定結 算總價為10億5675萬4136元,伊已如數給付該結算金額,中 華工程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 中市政府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萬5957元,及自102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中華工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伊3億4070萬778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臺中市政府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工程公司答辯聲明:臺中市 政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 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由中華工程公司與擎邦公 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大項目如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為:中華工程 公司67.78%、擎邦公司32.22%,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之 水電工程分包給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詳 原審卷一第18至97頁)。  ㈡系爭工程於96年9月3日開工,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2日 實際完工(第一階段),嗣於101年5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驗 收合格,驗收紀錄並認中華工程公司履約未逾期,結算總工 程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  ㈢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間簽訂工 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原約定之物價指 數調整內容為變更之約定(原審卷一第98至106頁)。  ㈣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8年11月間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補用印日期99年1月22日),因有新增工程 項目,將原約定之工程總價9億4175萬元變更為9億4152萬34 62元,並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下稱第一次變更,見 原審卷一第107至118頁)。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98年1月19日完工。以「裝修工程完 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工程期限應於100年4月14日完工。  ㈤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1月12日以(99)中工土字第000000-0號 函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稱:有關本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條款五 「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 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詳本府98年4月20日府建築 字第0980088577號函。」,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 相關費用,該公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詳原審卷二第105 頁)。  ㈥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3月24日簽訂契 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將工程總價再變更 為9億4815萬8291元,並註明「本次變更無涉展延履約期限 」(下稱第二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3頁)。  ㈦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99年7月間簽訂契約 變更議定書,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㈠估驗款部分增設規定 (下稱第三次變更,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1頁)。  ㈧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8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0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因變更設計程序之延宕, 已造成該公司資金沉重壓力,請臺中市政府於第四次變更設 計時應詳實核算變更項目、數量等,並將工期調整事由一併 考量(詳原審卷一第189、190頁)。   ㈨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9月9日以(99)中工營土字第000000-00 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就超逾原 契約履約期限(98年1月19日)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18日工程字第09600421180號 函、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與契約第6條 相關規定辦理(詳原審卷一第199、200頁)。  ㈩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2月15日以(100)中工營土字第000000 00-8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表示有關系爭工程,臺中市政府 應給付因工期展延所衍生相關費用、要求趕工以符臺中市政 府落成啟用需求所投注之額外成本、另保險費應依契約總價 結算及工程會函釋說明等原則予以總價給付(詳原審卷一第 202、203頁)。  中華工程公司、擎邦公司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0月間(用印 日期100年10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議定書,辦理系爭工程設 計變更,註明「UPS不斷電系統機房增設空調相關工項,履 約期限自100年8月10日起算45日曆天完工」、「本次變更設 計(含新增項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等語,並將系爭 工程總價變更為10億4685萬6507元(下稱第四次變更,見原 審卷一第128至145頁)。  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6月2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43325號 函及正驗紀錄(第二次複驗)之記載,臺中市政府之市政中 心新建工程中「裝修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於99年12月11日竣 工、第二階段工程於100年2月11日竣工,且第一階段工程履 約有逾期,第二階段工程履約則未逾期(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  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而於100年 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中華工程公司申請於100年8 月10日復工,於100年8月12日申報竣工。  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劉培森 事務所)於100年8月17日以森字第10000940號函知台聯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 、中華工程公司表示,該所於100年8月17日會同 台聯公司及承商,依竣工圖表辦理現場竣工確認,系爭工程 (不含UPS室空調工程)履約事項,承商已於100年8月12日 完成所有契約工項(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17至119頁)。  台聯公司於100年8月26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副本通知劉培森事務所、中華工程公司表示 ,該公司於100年8月17日會同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2款第1項規定辦理現場竣工認定事宜,現場會勘結果,承商 確已於100年8月12日前完成契約相關施作工項,合於申報竣 工規定(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1至125頁)。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10月12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000872 38號函知台聯公司,副本通知中華工程公司、劉培森事務所 表示,有關系爭工程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約竣工乙案, 既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及台聯公司依規(約)辦理竣工勘驗 認定在案,該局同意備查(詳本院前審卷二第129頁)。  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驗收合格後,經臺中市政府核算工程 估驗表(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保固金等資料後,於 102年5月30日以中市建築字第1020053837號函(本院前審卷 一第305-307頁上證6)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 億5675萬4136元。  劉培森事務所於101年10月18日以森字第10102365號函通知台 聯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中華工程公司表 示,該所經查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且並無逾越 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本案依據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10 億4685萬6507元,經該所檢討修正後本案結算金額為10億52 76萬6132元,而承商引用公共工程調整金額價差計9780萬96 38元,共計11億5057萬5770元(詳結算差異明細彙整總表、 承商依工程會辦理項目明細表及佐證資料) (詳原審卷一第 156、157頁)。  台聯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以TECG-DD000-000-000號函知中華 工程公司,副本通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劉培森事務所表示 ,經規劃設計單位及該公司查明、確認,竣工圖說數量為現 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相符,且未逾安全 、法規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契約價金為10億46 85萬6507元,經規劃設計監造單位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示 再予檢討、釐清後,其結算金額修正為10億5276萬6132元, 淨增590萬9625元(詳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自原契約約定「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 曆天」起算至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100年9月24日止,總計 展延工期977日曆天,係因「臺中縣市合併、系爭工程主體 帷幕牆裝修工程工期展延」之「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所致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4909萬9473元)及管理費用(8744萬9842元)合計1 億3654萬9315元(計算式詳原審卷五第138頁)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上開可歸責之事由及因此受有管理費及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損害等情,既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自 應由中華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主張舉證證明之。而中華工程公 司主張所受「管理費」(包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品質 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 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稅)8744萬9842元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4909萬9473元(計算方式原審卷五第138頁)之損 害,僅係依契約工程款比例計算(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5頁中 華工程公司及參加人之陳述),並未提出相關憑證,難予採 信。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约 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 價结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 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 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 23頁)。其文義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因契约變更致「履約標 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始就另列一式計價之稅捐、利潤 或管理費依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該「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 」乃指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即系爭契約所附總表項次壹 、之水電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工項(見原審卷一第97頁) ,而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賠償之「管理費」及「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均非契約所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自不 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增加給付。  ⒊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六、廠商履約遇有下列 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 整:(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三)政府公告、公 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 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臺中縣市合併、 臺中市政府所發包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展延」事由不符。中 華工程公司謂「臺中縣市合併」屬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云 云,顯逾上開契約條文之文義。況中華工程公司陳稱:臺中 縣市因98年4月3日修正通過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規定,臺中 縣市遂按此規定共同擬定改制計劃,經臺中縣市議會同意後 ,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並公告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6、97頁),足見臺中縣市合併係本於 立法院及地方議會之民意決定所為之行政體制變革,自無從 歸責於臺中市政府。另契約價金(即承攬契約之報酬)與履 約所生損害有別,上開條款僅約定臺中市政府得酌情為「契 約價金之調整」,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據以請求展延工期所 生之履約損害。  ⒋系爭契約原約定以「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為完工工期 ,於第一次變更將完工工期改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見不爭執事項㈣)。前者以主體工程完工後起算,後者以 裝修工程完工後起算,原約定工期既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裝 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自應受此拘束,中華工程公司猶 主張按變更契約前之「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爭 工程完工工期為98年1月19日,並據以計算展延工期,自屬 無據。又兩造不爭執按「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計算系 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0年4月14日(不爭執事項㈣),於該 完工日前即無展延工期,據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 書可憑(參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自98年1月20日至100 年4月14日期間,既非展延之工期,即無展延工期損失可言 。  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因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 要,於100年2月10日至100年8月10日停工(不爭執事項) ,臺中市政府雖否認該停工期間屬展延工期,惟據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依臺中市政府100年2月17日中市建築字第100002 2166號函(詳附件10),核定系爭工程辦理上開停工,變更 設計議價程序於100年8月9日完成,中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 月12日申報竣工,故展延工期應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 月12日共計119天等(見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系爭工程確 有展延工期119天。然鑑定報告並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㈠⒉⒊規定,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就會一併增加工期為不爭之事實,故上開展延工期之情事不 可歸責於雙方;比對施工日報表(詳附件12),系爭工程中 華工程公司在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議價之前,於100年1月30 日既已施作完成100%,而兩造於100年8月9日才完成第四次 變更設計議價案(詳附件8),故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應已包括在第四次新議定之決標金總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 應無損失,中華工程公司無理由請求臺中市政府人給付工程 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 作業及材料檢驗費、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 營造保險費、營業稅)等語(鑑定報告第5至7頁)。鑑定報 告復謂:比對施工日報表,於100年2月10日起至100年8月9 日期間,實際施工日有100年3月13日市府停電送電配合狀況 排除,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防系統、中央監控系統、 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100年3月20日施作工項為「電氣系 統、中央監控系統、空調電器及控制系統」,及100年4月2 日、4月3日配合裝修復原器具,施作工項為「電氣系統、消 防系統、空調風管系統」,除此4天其他天數皆為配合審查 文件整理,並無實際施工之事實(鑑定報告第6至8頁)。參 諸系爭工程於「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可完工,且中 華工程公司於100年8月10日申請復工後,隨即於100年8月12 日申報竣工(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述鑑定報告結論應 屬可採。該119天之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且難 認中華工程公司於該期間受有損害。  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 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 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 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經查:  ⑴系爭工程為臺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新建工程之一部 分,該新建工程規模龐大,拆分為主體、帷幕牆、裝修及水 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雖各自發包,但依中華工程公司所陳 ,係先進行主體工程,主體工程於開工後560日曆天完成, 帷幕牆工程於主體工程完工後100日曆天完工,裝修工程於 帷幕牆工程完工後150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7頁 中華工程公司民事上訴理由七狀),系爭工程則約定於裝修 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工。可知系爭工程複雜且各項工程施 工有先後順序,故各工程履約工期均明定以前順序之工程完 工為起始日計算,符合工程常規。  ⑵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管理費本已列在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範 圍(原審卷一第97頁總表),系爭工程工項之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則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原審卷 一第25頁),並已於結算時調整給付。而系爭工程僅有前述 不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119天展延工期,且係因第四次變 更設計議價案之等標期需要,此期間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實際 施工等情,尚難認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依契約 約定顯不公平之情事發生。況系爭契約就展延及遲延責任之 判斷依據、契約變更及廠商終止解除契約暨申請暫停執行、 爭議處理等事項,均有明文約定(詳系爭契約第9、19、22 、23、24條,見原審卷一第26、27、43至48頁),足以適當 調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縣市合併固非系爭契約條文所規範而屬系爭契約訂立時未能 預料之情事,然中華工程公司自承:臺中市政府在修法通過 之後,於98年7月間曾經發函給包含中華工程公司在內的所 有承包廠商,表示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已確定,可能 涉及局處裝修工程變更及工期經費變更及調整,所以導致我 造必須重新或者增加施作(參本院卷一第59、60頁)。且臺 中市政府98年7月7日府建築字第0980167839號函文已說明: 「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 本府已初步研擬相關局處單位配置變更草案,…,經初步檢 討,本案相關公共、設備空間之水電、消防等幹管配設和相 關裝修作業及原各局、處空間與外部公共走廊空間等隔間作 業,應仍可依原裝修工程之計畫施工,是否需併移至俟相關 變更設計作業完成後始得接續施工?而此狀況是否已構成本 案工程契約條款第九條第四項等規定「不計工期」或「履約 展期」之要件?諸如此類問題均有待釐清及解決,故有關本 案裝修工程等後續各相關分標案辦理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時, 請貴公司依下列三項原則辦理:㈠請將分標案工程之相關工 項進行分項拆解,將可能受局處變更調整影響之工項及不受 變更設計影響之工項分離,並分別分類排定所需時程。㈡應 針對上述評估本次變更對原設計的衝擊、須辦理相關變更設 計的範圍與預估完成變更設計所需之期程,以為承包商辦理 修正預定進度表之依據,並須併同評估因隔間變更異動所涉 之室內裝修許可變更、消防防火區劃檢討及逃生避難之步行 距離動線等相關影響變更和變更所需之法定審查和變更設計 期程等。㈢依上述工項拆解之結果重新排程分析,評估本次 變更對工序及工期之衝擊,督導監造單位及裝修、水電空調 工程承包商等重新修正預定進度表送核。三、另請貴公司應 督導各分標工程承商、監造單位等針對本次變更是否另涉及 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預算追加減和整體工程應於99年4月 底前完工之可行因應方案等,併說明二之各相關應辦事項, 於98年7月17日前將評估結果報府憑辦」等語(本院卷一第2 03、204頁),足見臺中市政府早於98年7月7日即通知中華 工程公司針對縣市合併事宜進行工程經費變更、期程調整及 預算追加減等總體考量辦理變更設計作業,嗣兩造於98年11 月間達成第一次變更契約合意,增列「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經 雙方議定,作為原契約之補充單價,於竣工時依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 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本次變更設計(含新增項 目工程)配合原工程施作,權利與義務同原臺中市新市政中 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契約書條款」 之條款(原審卷一第111頁),顯見兩造為因應因縣市合併 或主體工程延宕造成之延誤,為日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 定彈性,因而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兩造既已因應臺中縣、 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就原定契約條款 予以增補,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⑷中華工程公司固曾於99年1月22日第一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用印 前,於同年月12日函向臺中市政府稱:「本次變更履約期限 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 0日曆天』…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公 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又於99年8月9日函稱:「本公司 99年01月19日…提送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並保留因工期展延 衍生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利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然兩造 為因應因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可能之局、處配置更動,為日 後完工期限之認定保留一定彈性,已經合意辦理第一次契約 變更,且據鑑定人指定實施鑑定之建築程師到院證稱:本案 在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前,結算時都有辦理物價調整,第四 次變更追加部分也有給不足的管理費、保險費,也就是有按 照原合約的比例給付。100年1月30日完工以後,就沒有物價 調整款的問題。從100年1月30日以後至100年8月9日議定書 完成的這段期間,完全沒有行政管理費的問題,都已經算在 工程管理費裡。第1至3次變更議定時,所有的管理費、物價 調整款都會考慮進去,結算的時候有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的 計算式,第4次變更是在完工後好幾個月才辦理變更,所以 議價的時候廠商應該要主動考慮物價的問題(參本院卷一第 270、271頁),可見兩造於第一至四次契約變更時已將該期 間之相關費用包括在新議定之決標金額內,中華工程公司猶 請求按該期間之管理費或物調款,自無理由。  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其於100年8月25日以 原審卷三第301頁函文向臺中市政府為第五次變更契約之要 約,臺中市政府以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本院前審卷二第1 29-133頁)承諾,故兩造就第五次變更契約如「價差項目即 金額對照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參原審卷三第62-141 頁)所示已生合意,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5條第1項 及第6條第6項1、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491條,請求臺中市 政府給付已施作未計價工程款2億1518萬4431元部分: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變更契約等情,為臺 中市政府所否認。而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總價為9億4175萬元 ,第一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為9億4152萬3462元,第二次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9億4815萬8291元,第四次變更後之工 程總價為10億4685萬6507元,結算總工程款為10億5675萬41 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㈦㈩),各次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 幅度不大,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後增加之工程總價不過9869 萬8216元,中華工程公司主張應辦理第五次變更增加之金額 竟達2億1518萬4431元,約為工程總價2成,顯高於歷次契約 變更後之工程總價變動幅度,中華工程公司在欠缺契約保障 下持續大量施作各工項,有違常情。又中華工程公司於100 年8月25日函固曾就短少價金請求辦理第五次工程變更,惟 該函並未附系爭明細表,難認有以系爭明細表為要約之意思 ,且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之函文正本係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發予台聯公司,函文意旨僅就承商申報100年8月12日契 約竣工案同意備查,並定辦理工程初驗日期,並無同意系爭 明細表之意思表示。況中華工程公司於原審具狀陳稱:「對 造就原告中華工程公司部分之相關水電、消防工程款變更追 加工程,拒絕辦理第五次契約變更協議」等語(參原審卷二 第87頁),顯見中華工程公司明知臺中市政府拒絕該公司函 請第五次契約變更之事實,竟仍主張兩造已合意為第五次契 約變更,自無可採。  ⒉本件就辦理第四次變更時,變更議定書所列變更新增工程項 目是否不足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如有不足 ,各該未列入第四次變更議定書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臺中 市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物價調整、管理費用各為何?為兩 造爭點(參原審卷二第270頁反面),並經原審法院依兩造 聲請囑託鑑定人鑑定,則已經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 金額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又因鑑定標 的物已裝修完成且已在辦公使用中,大部分工項都埋入結構 體中或隱蔽於裝修板內,對於兩造100年10月7日簽訂之第四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是否較中華工 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不足?無法逐一檢視竣工圖說 來比對(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第3次 鑑定會勘期日達成協議,均同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 異明細對照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詳鑑定報告附件13)及 原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鑑定等情,已載明於鑑定報告第6 頁㈣及所附105年4月18日會勘紀錄表。嗣原審法院彙整兩造 意見再函請鑑定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四第236至239頁), 並就兩造及參加人認鑑定報告計算錯誤部分,重為確認及計 算後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較中華 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政府應 給付之工程款為1456萬5543元、物價調整費用為0元(因第 四次契約變更議價決標日為8月9日故無物價調整費用)、管 理費用(含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作業及材料檢驗費 、環境保護費、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綜合營造保險費、營業 稅)為170萬1729元,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等語,亦有 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108年2月15日、108年3月5日建 築師公會函可稽(原審卷五第191、192頁、卷六第52、58頁 )。就鑑定報告内容有不明確部分,並說明:「⑴因水電消 防空調等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差別甚大,按總價比例估算差 異太大,況經查詢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工資按材料費用之15 %到45%估算,差異太大;故原告所提附件二共有16項其中工 資項目,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 數估算金額,其他各項目,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 細表,監造單位之說明。⑵原告所提附件四共有43項,駁回 之理由詳鑑定報告書附件13結算差異明細表,監造單位之說 明。⑶被告所提工資金額之核定係鑑定人就各項工程施工難 易度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數估算之金額,理由同第1點;就 是否應依契約條款重新計算應給付金額部分,則說明:「該 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四次,實作數量係因辦理變更設計而有增 減,故不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無需重新計算應 給付金額等語(原審卷五第191、192頁)。然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5幹線工程動力分路 設備工程管線工資(幹管線工資)應以80萬0540元計價,屬 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1頁 );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0元,其 說明意見:「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 ,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1 頁)。  ⑵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13配合縣市合併工程 (43)動力分路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2 5萬6368元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5第6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 結算金額為84,049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 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 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第7頁)。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㈡弱電設備工程費、2資訊預留 管設備工程、G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應以53萬0342元 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系爭鑑定報告附 件5第9頁);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 0元,其說明意見亦載有:「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 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13第11頁)。  ⑷除上開所列,綜觀系爭明細表中監造說明意見多載明「本案 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 約完成」等語(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3),顯示兩造間就該 等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而已經第四次變更 中辦理「完成議價之工項」自非「已施作而未計價」之工項 ,鑑定人即不應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自就「已完成議價之 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是前揭鑑定人補 充鑑定結果認為:該變更議定書所列載之變更新增工程項目 較中華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確有不足,研判臺中市 政府應給付之工程款1456萬5543元、管理費用170萬1729元 ,合計應給付1626萬7272元,自有可議。嗣經本院囑託再補 充說明結果,據鑑定人113年4月17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 238號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結論㈡亦謂:「本案承商於第四次 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部分之工 項予以排除後,即無中華工程公司新增施作之工程項目」等 語(詳外放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頁)。則臺中市政府辯 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相關工項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 價金額,於100年4月11日以專簽核准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為 10億4685萬6507元,既經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中華 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應屬實在。  ⒊此外,姑不論本件鑑定人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逕就「已完成 議價之工項」依照施工難易度調整單價增加給付,所為鑑定 結論已有可議,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既約定:「…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 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 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鑑定人於鑑定時自應一併斟 酌。然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業經鑑定 人指定到場說明之梁仁勳建築師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6 頁)。經本院囑託鑑定人依據上開約定重新判斷,鑑定人依 據上開契約條款重新核算結果,認臺中市政府應再給付之工 程款、物價調整及管理費用合計1336萬2666元(詳外放鑑定 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㈢、㈤)。依鑑定人重新核算之上開 金額按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分配比例〈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計算結果,臺中市政府似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 之工程款為905萬7215元(計算式:13,362,666元×67.78%=9 ,057,21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臺中市政府最終依據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位 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並已就項目是否有疏漏、數量增減是否合理、與實際施作數 量是否相符等事項詳加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 款)為10億5675萬4136元(參不爭執事項)。而據陳德 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鑑定資料中,並沒有臺中市政府10 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之資料。 當初法院也沒有要我們鑑定102年5月30日最終核定之結算金 額,我們只考量到第四次變更為止(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鑑定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重新核算之基準仍 係第四次變更契約金額10億4685萬6507元(詳外放鑑定報告 補充說明書第4至6頁),並未以臺中市政府最終核定之結算 金額10億5675萬4136元為基準,自有未合。茲臺中市政府既 已給付結算總價10億5675萬4136元,扣除第四次變更契約金 額10億4685萬6507元後,已溢價989萬7629元,仍較上開905 萬7215元為高,則臺中市政府辯稱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已施作 而未計價之工程款可請求,應屬可採。  ⒋中華工程公司雖主張監造單位提供系爭明細表有多本版本, 提供予鑑定人與鑑定人嗣後向其索取之明細表不相同云云, 然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兩造 均陳述鑑定時有協議以監造單位所認可製作之系爭明細表為 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並表示有提供竣工圖及相關圖說予 鑑定人(見原審卷四第133頁反面);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 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並到院陳稱:本件鑑定過程,兩造 提出的文件都是透過法院函轉,合約書是在現場會勘時由「 原告」提出;105年4月18日鑑定會勘紀錄中,我們第四次變 更議定書所載之變更工項與實際施作工項是否差異,兩造同 意依監造單位提供之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及原契約、變更契 約議定書鑑定之,並請監造單位提供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之 光碟,此部分雙方都同意,確實是監造單位提供等語(詳本 院卷一第266、267頁)。足認鑑定人以監造單位提供之系爭 明細表為鑑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上開指摘,並無可採。又 鑑定報告附件5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 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定結果表」乃按系爭工程之工項逐一比 對表列方式,詳列工程(項次;項目名稱;單位;「第四次 變更設計數量及金額」之數量、單價、複價;「廠商結算數 量及金額」、「監造單位結算金額」、「鑑定結果金額」之 數量、單價、複價、價差;說明、備註)等內容,製作系爭 工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四次變更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 定結果表」(詳鑑定報告附件5,A3大張共17頁)。且先臚 列各項「承商提送數量比例計算說明式及說明」,再為對應 之監造單位說明(詳鑑定報告附件13),係就各方資料比對 核算。中華工程公司指摘鑑定人未打開全份電子檔案,系爭 鑑定報告僅就未隱藏項目以書面比較所生鑑定結果共17頁云 云,亦無可採。  ㈢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係約定「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 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 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依其文義必須機關於尚未接 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已「主動請求」廠商就具體變 更之事項先行施作或供應時,機關方嗣未辦理或僅部分辦理 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因此所增加必要費用。然依前述, 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10億4685萬 6507元之工項,並無已施作未計價之工項,且其最終依據系 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單位劉培森事務所及專案營建管理單 位台聯公司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金額計算表詳加審酌 檢討後,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含物調款)為10億5675萬4136 元,中華工程公司猶主張其有溢作項目,自無可採。況中華 工程公司並未具體陳明其究竟溢作之何等項目於施作前得到 監造單位、營管單位與臺中市政府之同意,遑論曾經臺中市 政府之主動請求。故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 請求臺中市政府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㈣中華工程公司雖又主張鑑定單位鑑定結果認中華工程公司已 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總計1626萬7272元,尚有不足,應依臺 中市政府核備之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云云。經查劉培森事務 所雖以101年10月18日森字第10102365號函說明二第4點謂「 承商提送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符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台聯公司亦以101年10月29日函文說明三第(四)點謂「 竣工圖說數量為現場實作數量,與水電設備數量增減、配置 相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頁)。然臺中市政府對於 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上開函文所謂竣工圖書與現場設置 相符之說明,已於101年11月29日函覆指摘「設計監造單位 及貴公司均無現場查勘或查驗紀錄等相關文件簽證、確認, 請貴公司會同相關單位逐項清查再予確實查證,並逐項檢討 相關數量增減原因及澄清承商因增加施作數量或變更施作提 報證1~證64之事由,倘涉及設計監造單位因顯然錯誤或疏失 ,請貴公司檢討責任歸屬,並於101年12月7日提報應究責扣 罰,避免造成機關損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 顯見臺中市政府並未採信劉培森事務所與台聯公司前揭函文 所謂「竣工圖說與現場實際施作之工項數目相同」。又中華 工程公司為要求臺中市政府按照自行計算之「與契約驗收結 算金額差異金額」詳細資料四冊,前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 擎市政(函字)第0000000-0號函交付渠等自行製作之竣工圖 說(見本卷前審卷一第271、273頁)。然臺中市政府接獲上開 竣工圖說後,並未予「核備」。嗣上開竣工圖說交由監造之 建築師事務與台聯公司審核後,二者未進行現場勘查,逕認 定竣工圖說與現場實作數量相符,已遭臺中市政府以以前揭 復函指摘,要求監造單位逐項釐清並改正。又臺中市政府於 102年5月30日函覆中華工程公司等,核定結算尾款為10億56 75萬4136元,函文僅稱:依照建築師事務所與專管單位核算 之工程估驗單、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亦未提及中華工程 公司自行製作之竣工圖說(詳本卷前審卷一第305、307頁) 。且據鑑定人指定到場說明之陳德耀及梁仁勳建築師陳稱: 依照工程實務,竣工圖說必須要與現場施工相符,但是我們 去鑑定的時候,已經施工完成,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 量並沒有辦法真正去核對;水電工程50% 以上都是埋在結構 體裡,所以現場施工的數量因無照片可比對,所以我們是以 監造建築師認定的差異表為依據比對竣工圖,作為鑑定的依 據(詳本院卷一第268頁),亦明確表示中華工程公司所出 之竣工圖說,因為隱蔽在結構體內的工項及數量並沒有辦法 核對,無從憑以確認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 。本件卷內查無中華工程公司所稱曾經臺中市政府核備之竣 工圖,臺中市政府辯稱其因認中華工程公司提出之竣工圖說 與現場並不相符,未同意備查,堪信實在。中華工程公司迄 未舉證證明該竣工圖說確與現場實作數量確實相符,自無以 該竣工圖重新鑑定比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 項1、3款、第22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49 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本 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中華工程公司1102 萬5957元本息部分,自有未合,臺中市政府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臺中市政 府再給付3億4070萬778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中華工程 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中華工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臺中市政府 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建上更一-1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呂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門牌號碼同號1 1樓之2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自 民國112年1月起,甲屋天花板便會滲水,推測為乙屋漏水所 致,且情況越發嚴重,漏水沿牆面流而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 、龜裂甚至壁癌,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下稱系爭漏水 )。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同意由該大樓管委會委請辰東工程 行至現場勘查,勘查人員檢測時表示漏水情況嚴重,並詢問 相對人是否在家,是否可上樓勘查,顯見系爭漏水與乙屋臥 室滲水有關。近期聲請人再發現滲水狀況已導致甲屋主臥、 走道天花板污損、冷氣電槽污水毀損,造成聲請人主臥衣櫥 、LV水桶包毀損,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就甲屋之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滲水狀況更蔓延至聲請人房屋插座周圍 ,經聲請人委請室內配線技術士至甲屋勘查,指出浴室天花 板有明顯漏水痕跡,電閘電線出口也有漏水,可能會造成電 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可知漏水情形如未予處理將招致電線 走火發生之危險性極大,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進入乙 屋修繕漏水問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 人僱工進入乙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即以同樣理由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2次,裁定中有指明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漏水成因 係源於乙屋,聲請人再次以相同理由及事證提出完全相同之 聲請,並不足採。且就系爭漏水糾紛,相對人曾於112年3月 14、15日間受大樓管委會告知聲請人有反應漏水情事,故與 聲請人聯繫將於112年3月16日偕廠商查驗滲漏水情形,聲請 人亦承諾願意配合,然於查驗該日聲請人竟突以其配偶身體 不適為由,拒絕相對人及廠商進入甲屋查看。相對人不得以 ,於112年3月24日向管委會報備後,委請抓漏公司至乙屋2 間廁所進行放水測試3日,然經抓漏公司表示自放水等待3日 水位無明顯下降,且測試期間聲請人未反應有滲漏水之情事 ,而判斷乙屋2間廁所應無滲漏水現象。嗣後,管委會於112 年4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議定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就乙 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為鑑定,管委會有分別於 112年4月30日委請廠商冠虹工程公司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並 未給予任何結論;於112年5月12日、6月13日再委請辰東工 程行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亦無任何結論。而本件聲請人請求 之原因部分,僅釋明甲屋有滲漏水現象,然而,房屋滲漏水 原因多端,可能係房屋外在原因導致雨水滲漏,亦或房屋內 在原因導致如水管破裂或防水層失效滲漏。再者,一般社區 大樓之水管分為公管及私管,縱使係水管破裂情形,依破裂 水管不同,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亦不相同。甲屋雖有滲漏水 現象,然系爭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或 滲漏水修繕之專業人員鑑定查驗確定,即率指系爭漏水係肇 因於乙屋,應由相對人負責,或經由乙屋始能修繕,況該等 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恐涉及是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 ,而顯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準此,聲請人主張係 滲水係肇因於乙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難認已為釋明。本件既於上開各期日偕同廠商查看而均 未果,可見甲屋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本案訴訟尚未 開始,亦未經法院送請鑑定之前,不宜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再自聲請人主張112年1月即有滲漏水情事,本件拖延至11 3年9月30日聲請(前案亦係至113年1月11日、113年6月11日 始行提出聲請),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因此,本件並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 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 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 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屋浴廁漏水至甲屋致甲屋受有損害一情,此據 聲請人提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天花板滲漏水照片、LINE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漏水示意圖、漏水所造成之物損及屋 損照片、報價單等在卷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 因有所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眾多 ,聲請人僅以辰東工程行人員到現場檢測時表示這很嚴重、 這不處理很危險、要上樓勘查等語,即斷稱系爭漏水原因源 自於乙屋,實難謂就系爭漏水原因源自乙屋一事已有釋明。 就所提之漏電現況檢測報告,未見檢測人具名其上,經本院 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急迫情形,亦 難謂有釋明。再就如何修繕,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應修繕之 方式,僅泛稱「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其聲明實 不明確而無法執行,經本院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則聲請人 未能釋明系爭漏水原因源自於乙屋、亦未能釋明有其急迫性 、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聲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3

KSDV-113-全-206-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東湳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源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兆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萬6000元本 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8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民國112 年4月已有10餘年,期間所有應收款及支出明細均由被告經 手。112年間原告改聘訴外人易文安擔任守望相助隊之會計 ,多次要求被告辦理交接及移交公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僅提出部份收支明細,依該收支明細所載,守望相助隊於10 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然實際上 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 00元,顯見被告侵占公款共42萬2020元(①47萬8000元-22萬 3980元=25萬4020元,②47萬1000元-30萬3000元=16萬8000元 ,③25萬4020元+16萬8000元=42萬2020元),又守望相助隊 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今拒不移交,侵 占原告款項合計108萬9326元(42萬2020元+66萬7306元=108 萬9326元),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9326元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尚未移交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不爭執,願意交 付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年度收入47萬8000 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之事實,所收取金額均有記帳 ,資料均已交付原告,隊長有看過記帳,守望相助隊固定每 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有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會員會去 看收支部分,開會時有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提出異議 。有些顧問費是需要隊長出面才能收到,疫情爆發期間,有 些顧問無法收到顧問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守望相助隊之會計至112年4月, 守望相助隊於112年5月間尚有公款66萬7306元,被告迄未移 交等情,業據其出收支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經管原告款項,至其112 年4月擔任會計職務結束,迄今已逾1年8月仍未將款項返還 原告,被告涉嫌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0437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 6號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1-103、107- 109頁),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參以被告迄今 仍拒不返還前開款項,且前開款項所在不明,顯已遭被告花 用殆盡,可認被告就所經管原告公款66萬7306元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7306元之事實,洵可認 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序為47萬8000 元、47萬1000元,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110年收 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差額42萬2020元亦遭被 告侵占等語,被告否認守望相助隊於109、110年實際收入依 序為47萬8000元、47萬1000元等語,經查:  1.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 201元,109年度下半年收入(109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共 9萬9980元(如附表1),110年1月(1月18日至30日)收入 共12萬4000元(如附表2),110年2月至11月收入(2月3日 至11月27日)共30萬3000元(如附表3),則109年下半年收 入為9萬9980元,110年收入為42萬7000元(12萬4000元+30 萬3000元=42萬7000元),至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全年收 入總和並不明瞭,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09年 、110年收入依序為22萬3980元、30萬3000元,與收支明細 記載內容不合,應屬誤會。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 載109年度收入22萬3980元、110年度收入30萬3000元,實際 109年度收入47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47萬1000元,差額42 萬2020元遭被告侵占之事實,即難遽認為真正。  2.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09年度下半年收入9萬9980元,10 9年上半年度結餘款為54萬7201元,二者相加為64萬7181元 (9萬9980元+54萬7201元=64萬7181元),金額高於原告主 張之109年實際收入47萬8000元,另109年上半年收入為何及 全年收入總和並不明瞭,不能證明被告有短列109年收入, 參以被告陳稱守望相助隊固定每年舉辦2次隊員大會,會議 中公布隊部財務收支狀況,同時詢問隊員有無異議,均無人 提出異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109年度全年收 支明細,早經原告隊員大會無異議認可,原告主張被告製作 之收支明細短列109年收入,侵占原告109年公款25萬4020元 (47萬8000元-22萬3980元=25萬4020元),自不足採。  3.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110年收入42萬7000元(如附表2、 附表3),原告主張110年實際收入為47萬1000元等語,並提 出清查確認表為證(見卷第33-45頁、110度部分如附表4) 。證人即巡守隊隊長詹皇佑證稱:清查確認表為伊製作,伊 是直接問顧問,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他們有繳的顧問費,一般 有留收據的比較少,除了公司有帳戶之外,有些收據已經不 見了,他們每年都有固定繳納這些費用,有些有顧問簽名是 表示確實有繳納費用,沒有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 的,此顧問費部分是被告收取,部分是伊收取,伊收取金額 也是拿給被告等語(見卷第90-93頁)。依證人詹皇佑證詞 ,清查確認表僅部分有顧問簽名者為該顧問表示有繳納金額 ,其餘無簽名的是伊自己知道或沒有問到的等語,顯然清查 確認表內容全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顧問記憶,並無收據或其 他單據得以確認。參以證人詹皇佑製作清查確認表所列顧問 費繳納年度橫跨106年至112年,查訪顧問達55人,在別無單 據佐證情況下,實難單憑證人詹皇佑個人印象及查訪顧問結 果遽認為真正。況被告已於原告隊員大會中公布財務收支狀 況,並無人提出異議,依清查確認表所列110年顧問繳納金 額47萬1000元,與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記載110年收入42萬7 000元相差4萬4000元(47萬1000元-42萬7000元=4萬4000元 ),二者所列收取對象及金額大致相合,僅少數收取對象及 金額互有出入(參附表3、4),但相差金額有限,亦不能單 憑證人詹皇佑證詞及其所製作清查確認表,認定被告有短列 收入金額侵占公款4萬4000元。  4.基上,亦難證明被告另有侵占原告110年度公款42萬2020元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公款66萬 730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66萬73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 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 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就前開原告有理由部分,毋庸審究,就逾66 萬730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公款而另 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為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1 109下半年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09年6月12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 109年7月10日 國鑫照明有限公司捐 10,000 3 109年7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4 109年8月12日 頂角潭邱氏公廳捐獻 5,000 5 109年9月16日 利輪股份有限公司捐 10,000 6 109年11月4日 聖廟宏德堂捐獻 3,000 7 109年11月26日 鄭芳茗先生捐獻 19,980 8 109年11月28日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捐 20,000 9 109年12月31日 唐進釧先生捐獻 20,000 合計 99,980 附表2 110年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1月18日 林記健康器材捐獻 10,000 2 110年1月26日 新振發食品有限公司 10,000 3 110年1月28日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捐 20,000 4 110年1月30日 唐水井先生捐獻 2,000 5 110年1月30日 劉芳明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1月30日 唐志勇里長捐獻 10,000 7 110年1月30日 翁美春小姐捐獻 1,000 8 110年1月30日 陳清龍議員捐獻 1,000 9 110年1月30日 大元橡膠廠捐獻 5,000 10 110年1月30日 張瀞分議員捐獻 1,000 11 110年1月30日 王朝坤議員捐獻 1,000 12 110年1月30日 黃文亮里長捐獻 10,000 13 110年1月30日 廖仁財先生捐獻 2,000 14 110年1月30日 陳有明先生捐獻 200 15   巧聖交管 1,200 16   自強活動自費 39,600 合計 124,000 附表3 110年2月~11月收入明細 項次 日期 摘要 收入 1 110年2月3日 帝補薑母鴨捐獻 5,000 2 110年2月5日 詹子政先生捐獻 10,000 3 110年2月12日 陳犀初先生捐獻 2,000 4 110年2月18日 蕭龍琪先生捐獻 6,000 5 110年2月22日 詹樹揚先生捐獻 10,000 6 110年2月26日 徐瑞錦先生捐獻 10,000 7 110年3月2日 周春龍先生捐獻 10,000 8 110年3月3日 正宜豐工程行捐獻 10,000 9 110年3月5日 瑛誼綠科技公司捐獻 10,000 10 110年3月9日 福湶工業社捐獻 10,000 11 110年3月15日 易恒精密工業公司捐 20,000 12 110年3月31日 振蕭機械公司捐獻 20,000 13 110年4月3日 林文魁先生捐獻 20,000 14 110年4月8日 慈興宮捐獻 20,000 15 110年4月23日 朱隆盛先生捐獻 10,000 16 110年5月16日 張仕育先生捐獻 10,000 17 110年5月27日 曾國樟先生捐獻 20,000 18 110年8月30日 朱少燕先生捐獻 10,000 19 110年8月31日 輝鴻工業社捐獻 10,000 20 110年9月2日 唐修進先生捐獻 20,000 21 110年10月27日 炬鋒特殊鋼公司捐獻 20,000 22 110年11月17日 社區發展協會捐獻 10,000 23 110年11月11日 華榮鋁業公司捐獻 20,000 24 110年11月27日 王朝坤議員 10,000 合計 303,000 附表4 110年度顧問收費確認表與收支明細對照表 項次 顧問 金額 簽名 對照 1 北天宮管理委員會 20,000 無 附表2項次3 2 周春龍 10,000 有 附表3項次7 3 朱少燕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8 4 唐修進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0 5 輝鴻工業社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9 6 曾國障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7 7 唐志勇 10,000 有 附表2項次6 8 唐富雄 20,000 無 無 9 易桓精密工業公司 20,000 有 附表3項次11 10 精鈑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有 無 11 林記健康器材 10,000 有 附表2項次1 12 振蕭機械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2 13 林文魁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3 14 新振發食品 10,000 無 附表2項次2 15 廣信地板 10,000 有 無 16 正宜豐工程行 10,000 無 附表3項次8 17 旭泰機電有限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8 18 高達環保工程公司 20,000 無 無 19 炬鋒特殊鋼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1 20 福湶工業社 10,000 有 附表3項次10 21 東和鐵工廠 10,000 無 無 22 湧舜實業公司 20,000 無 無 23 慈興宮 20,000 無 附表3項次14 24 鄭芳茗 5,000 無 附表1項次7 25 詹樹揚 10,000 有 附表3項次5 26 詹子政 10,000 無 附表3項次2 27 樹偉工業 10,000 有 無 28 華榮鋁業有限公司 20,000 無 附表3項次23 29 朱隆盛 10,000 無 附表3項次15 30 瑛誼綠科技 10,000 無 附表3項次9 31 國鑫照明公司 10,000 無 附表1項次2 32 鄭進益 3,000 無 無 33 黃文亮 5,000 有 附表2項次12 34 王朝坤 10,000 無 附表2項次11、附表3項次24 35 八錦工業 5,000 無 無 36 聖億國際公司 10,000 無 無 37 陳墀初 3,000 無 附表3項次3 38 陳銘發 10,000 無 無 合計 471,000

2024-11-13

TCDV-113-訴-230-20241113-2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楊善妍律師 被 告 林友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友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 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林俊儀律師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友建擔任告訴人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經告訴人公司指派,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彰化溪州廠,專職負責業務接洽及工廠管理。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日起,在彰化溪州廠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生產尺寸為「189-H21-890」之預力板11片及尺寸為「140*12*313」之實心水泥板4片(下稱系爭混凝土製品),並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5時3分許、23時許,2次指示不知情之大型拖板車駕駛欲載運系爭混凝土製品離開彰化溪州廠,嗣經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過福祥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如附 件)所載。 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林友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東西,系爭混凝土製品是翊庭機械工程公司(下稱翊庭公司)於111年9月18日下訂的材料,價格大概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而已,伊接案後即由彰化溪州廠生產,並於111年10月間生產完畢,迄至112年3月份,廠商通知出貨,伊為履行告訴人公司與翊庭公司之合約,遂於案發當天下午安排出貨事宜,預計要送到桃園的工地。伊是公司董事,有權代表公司與翊庭公司締結合約,且依慣例都是先做完再簽約,出貨前也不用經過告訴人公司書面同意。另伊於案發當晚,並未指派司機到彰化溪州廠載貨,也不知道有另外的車輛要來載貨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安排系爭混凝土製品出廠之行為,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知,且無告訴人公司用印之契約書可查等情為據。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過堆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偷的系爭 混凝土製品約160萬元,伊與被告於111年8、9月間,就有經 營糾紛,告訴人公司所有訂單不分金額都要製作估價單,假 若案件成立,要在合約書蓋公司專用章,不是被告所稱未達 100萬元訂單,可以由被告接案全權處理等語。而告訴人公 司於112年12月6日出具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系爭混 凝土製品為客製化,無相同規格可查,初估價格單片為10萬 8,000元,共15片初估為162萬元。然查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篷 進案預鑄預力板規格為「230-H35-580」,體積明顯大於本 案規格「189-H21-890」預力板及「140*12*313」實心水泥 板,且所初估之價格單價包含運輸及組裝工料,顯然與本案 單純為成品之價格計算方式不同。又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澤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澤煬營造公司)負責 人,負責之工程位在桃園,因為受到俄烏戰爭及疫情影響, 工程缺工又缺料,為了趕工,想說其中一個項目可以改用預 鑄版,便請協力廠商翊庭機械工程(下稱翊庭公司)協助。 翊庭公司同時也是告訴人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為告訴人公司 有在彰化溪州廠生產預鑄版,翊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李 盈興就跟被告下單。伊於111年10月1日與證人李盈興簽約前 ,有先看過彰化溪州廠給證人李盈興之報價單,伊跟證人李 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 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該合約中預鑄版本身的價格 為40幾萬元,伊也是預鑄版的專家,很清楚預鑄版的合理價 格是多少,是因為趕工的關係,所以簽約時的價格有高於一 般市價,但證人李盈興要付給彰化溪州廠的價格一定又更低 ,這樣他才有合理的利潤等語;證人李盈興於偵查中亦證稱 :本案是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報價就 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及施作都是伊要負 責。伊與證人陳永泰簽約前,有先把估價表給他看,後面的 請款單金額則是要出貨時,被告那邊照實際產品計算出來的 金額等語,並有工程承攬簡式合約、估價表、工程估驗請款 單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系爭混凝土 製品之實際價格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合理,自難推論為162萬 元。且證人過堆祥自承於111年8、9月間,與被告有經營糾 紛,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交還告訴人公司大章1只、董 事長過堆祥小章1只,有簽收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曾經 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契約,則被告是否就100萬元以下訂單 無權接單,或告訴人公司不論訂單金額大小皆須簽訂書面契 約,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刑事答辯狀中確提出 有低於100萬元之訂單,由被告在彰化溪州廠接單後出貨之 佐證,雖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表示此 為追加工項,以及109年10月曾發現此情形並口頭告誡,然 被告自認有權為彰化溪州廠接單、出貨,此情雖與告訴人公 司認知不符,仍屬公司內部營運之權限糾紛,尚難僅以被告 接單後出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㈡證人李盈興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 ,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 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 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本案緣起是因 為翊庭公司外面有做模板,澤煬營造公司要趕工期,伊認為 用預鑄版最快,就聯繫被告請他幫忙做,澤煬營造公司案場 在龍潭,伊單純跟告訴人公司訂購預鑄版,所以被告的報價 就只有預鑄版本身的費用,至於運送到工地現場及施作都是 伊要負責,出貨日前,伊就有跟板車公司的人講好,要出貨 時被告會直接跟他們聯絡叫車來載,運費伊來出。估價表及 工程估驗請款單附表都是原本就製作的,並非事後才補的, 伊也沒有跟被告約定要讓他私下賺錢。之後告訴人公司不出 貨,被告說沒辦法上面不承認,還報警請警察到場,伊就聯 繫證人陳永泰告知無法出貨,並跟證人過福祥講了很久,伊 說這批貨是伊跟告訴人公司買的,為什麼不能出貨?證人過 福祥說他已經報案了,要問律師,伊說報案也可以取消,並 請他趕快問律師,但後來他就不予回應,也不肯出貨。另伊 與被告於案發當晚,並無試圖想要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出 來等語。而觀諸證人李盈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訊息中告知證人李盈興,系爭混凝土製品將送至陳 董,工地位置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於星期五(112 年3月10日)下午4點裝車,星期六早上8點下貨,並傳送2位 拖板車司機聯絡方式,被告復於112年3月15日,傳送「你自 己想辦法去解決吧!他都要告我了,最好你自己去找他」訊 息予證人李盈興,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堪認翊庭公 司與被告確有簽訂系爭混凝土製品之訂單,然因事後告訴人 公司阻止出貨,被告乃請翊庭公司自行與告訴人公司協商出 貨事宜,被告應係依契約出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 ,證人蕭雲鵬證稱:伊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有與同事分 別駕駛大型拖板車至彰化溪州廠,當時是運輸公司老闆叫伊 等去載運產品到北部。後來在現場疊完貨後,告訴人公司小 老闆過高駿說貨有問題,叫伊等不要載出去,過一下警察就 來了,當晚伊跟同事一直留在彰化溪州廠,隔天把貨下回原 處,伊等才將拖板車開走。112年3月10日晚上快12時許,伊 看到兩輛拖板車車頭停在工廠外面,來的司機詢問為何貨物 沒有載出去,伊說東西有問題,叫他們不要載,他們打電話 之後問一問說貨有問題,然後他們就走了,也沒有載東西等 語。是以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企圖於112年3月10日晚間, 再次將系爭混凝土製品載運離開彰化溪州廠之行為  ㈢再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稱:合約是伊與證人李盈興簽訂的 ,因為金額小,且翊庭公司是澤煬營造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 協力廠商,被告則是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故伊請證人李 盈興自己與被告談購買系爭混凝土製品事宜。另伊與證人李 盈興簽約(111年10月1日)後,證人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 曾來工地找過伊,他表示想瞭解伊工程,並希望伊提供系爭 混凝土製品的相關資料給他,但伊認為他是捨近求遠,他應 該回自己公司找被告瞭解,因此沒有提供。原本系爭混凝土 製品是預計111年11、12月間要出貨,但因為工程延宕,所 以一直延到112年3月份,伊才通知證人李盈興出貨,車輛是 由證人李盈興安排到彰化溪州廠載運,當時伊在工地現場有 事先安排機具來配合,未料沒有如期出貨,伊才知道是因為 告訴人公司去報警及禁止出貨,伊就請證人李盈興去找證人 過福祥瞭解看看是什麼原因不出貨,伊也有傳LINE訊息給證 人過福祥解釋,如果是貨款的問題,伊可以協助處理,也可 以當證人李盈興的保證人,並打電話到告訴人公司找他,但 訊息已讀不回,電話也沒找到人。系爭混凝土製品早於111 年10月底就做好了,因為伊於111年10月底,就到過彰化溪 州廠完成預鑄版廠驗,一直到112年3月這麼長的時間,證人 過福祥早就知道彰化溪州廠有做這批產品,他也到過工地找 伊,如果他認為被告不能代表告訴人公司,他大可以由告訴 人公司出面來跟證人李盈興或伊協調處理,而不需要等到被 告出貨時,再報警告他竊盜,況且本案交易金額不高,通常 廠長或工廠負責人就可以決定,怎麼可能都要請示老闆,可 見本案應屬他們公司內部管理的問題等語。  ㈣而證人過福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1月7日,去找過證人 陳永泰,他有答應要提供合約、圖說及計算資料給伊,但後 來沒有給等語。又查告訴人公司拒絕出貨後,證人陳永泰即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證人李盈興,告知澤煬營造公司寄送給 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要求出貨之律師函,以及傳送訊 息私下詢問總經理過福祥為何不接電話,要請證人李盈興與 告訴人公司聯繫,希望告訴人公司內部治理爭議不要影響生 意本質,能依合約出貨,但未獲回應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益徵本件應屬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因內部 治理權限糾紛所衍生之紛爭。本件縱認被告有事先未經告訴 人公司明確授權而接單及安排出貨之行為,然查既然被告係 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述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決先例與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依證人陳永泰於偵查中證詞: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過福祥於112年1月間,有來找過伊表示伊想瞭解工程等情,足見告訴人公司當時已知公司有與翊庭公司有承攬工程之存在。據此,告訴人公司供述被告未將公司與翊庭公司訂約乙事告知,似與上開事證不符,被告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堪認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伍、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告訴人意旨所稱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足證系爭混凝土製品確切價值並非證人陳永泰證述之40幾萬元,而係高達156萬餘元,且依據澤煬公司開立予翊庭公司之統一發票兩紙,其中開立之品項價格與再證7估價單中部分工程項目相當,並與陳永泰所述預力版完工時間及運抵工地時間相符,估價單為真實,陳永泰所提供之工程承攬簡式合約應為偽造等語,然觀之上開工程估價單,係翊庭公司與澤煬公司所簽立,與告訴人人公司無關,是否與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有關,尚有疑義,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工程內容含有預鑄模具、預鑄版製造費用、搬運、調裝、五金零件、施工繪製及結構計算等項目,與證人陳永泰所述預鑄版本身的價格為40幾萬元等語,顯然不同,即上開工程估價單工程內容除預鑄版製造費用外,尚包含其他施工內容,總計價格當然會有不同,況證人陳永泰證稱:伊跟證人李盈興簽約的金額除了預鑄版本身的價格外,另外還包括證人李盈興搬運及現場施工等費用等語,即縱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估計單為真,然其係包含其他工程內容施工及搬運之費用,顯無法據此推定本案系爭混凝土製品之價格,也無法證明證人陳永泰所述不實。 陸、綜觀,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且告訴人公司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無權代理告訴人公司簽約,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等語,然依證人等證述內容,被告確實以告訴人名義接單,私下將公司產品交予他人,且證人李盈興證稱:伊與告訴人公司配合10幾年了,每次都是直接報價給被告,被告如果說好,伊就直接跟被告簽約,有時工程都做完了,告訴人公司的合約書才來,因為伊與被告合作多年,兩人都是講了就算數等語。即本案之交易是被告依前與證人李盈興間之交易習慣,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接受訂單,被告應自認有權為告訴人公司接單、出貨,故縱然有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甚或違反聲請人公司之告誡等情,在雙方對內部治理權限有所爭議之情形下,被告既然係依照其與翊庭公司簽訂之合約內容出貨,利蒀歸屬告訴人公司,被告並無任何獲利,難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故堪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2024-11-12

CHDM-113-聲自-1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正偉 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李傳美 賴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177萬5183元,其中新 臺幣147萬20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0萬3158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萬 9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傳美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正偉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李傳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幣177萬5183元為 原告李正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萬 元為被告李傳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 幣32萬9127元為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下同)1, 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 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 新臺幣1,775,183元,其中1,472,0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158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 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於民國111年3月7日14時54分前某時 ,將升友企業實際負責人賴進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潭保 修廠)維修。維修完畢後李傳美欲將車輛駛離保修廠,理應 注意正確操控車輛,於排檔及踩踏油門前,應注意四周環境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排檔錯誤, 致車輛倒車後碰撞後方頂車機,使頂車機上等候維修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滑落,向下撞壓頂車機下正在為 該車輛進行維修工作之修車技師之原告李正偉,致原告李正 偉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壁第4至6肋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80,015元、親屬 看護費用258,000元、薪資減損279,300元、勞動力減損5%之 損害757,86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此外,被告李傳美 操作車輛不當之行為亦造成原告龍潭保修廠所有之機器設備 即頂車機及測滑試驗器受有損害而必須整組換新,支出更換 費用285,8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3,327元。又被告李傳美 乃係升友企業社之員工,且被告李傳美於案發當日乃係奉升 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系爭肇事車輛車主被告賴進星之命, 欲將被告賴進星所屬、業經原告龍潭保修廠完成維修工作之 車輛取回,遂不幸於執行被告賴進星所交辦職務之過程中, 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賴進星實為被告李傳 美之事實上僱用人,自應依照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 與被告李傳美連帶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李傳美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就被告李傳美 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單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原告李正偉在職薪資證明書、 汽車維修設備訂貨合約書、401報表、付款簽收簿等在卷 可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 李正偉的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被告李傳美因 本案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據本院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 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在案,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被告賴進星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 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受害之 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 ,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為升友企業社之員工,本件係奉車主即升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進星之命至原告處將系爭肇事車輛取回時所生,故認被告賴進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傳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依卷附之車輛詳細報表(111偵39589卷第37頁),系爭肇事車輛是登記在被告賴進星名下,然依被告李傳美之勞健保、就業保險資料(詳個資卷),案發時升友企業社或被告賴進星並未以雇主身分為被告李傳美投保,升友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合夥人均非被告賴進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參,雖原告提出標題為「2.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力及資源」上載有「分項工程項目:鋼筋工程,公司名稱:升友企業,姓名:賴進星」及「單位:鋼筋,職稱:廠商負責人,姓名:賴進星」之文件(本院卷第51-53頁),亦無從證明案發時(該等文件中的照片右下角時間均為2019年即民國108年,距離案發時有3年)被告賴進星確為升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李傳美之僱用人,且依上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升友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建材、機械、精密儀器、電子材料批發業、機械安裝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無一與「保養車輛」或「駕駛車輛」相關連,實難認被告李傳美取回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因執行職務或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無法認係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觀上亦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賴進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前開擬制自認之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至 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審認之。查被告賴進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 被告賴進星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核屬無據,詳如前述,縱被告賴進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其連帶負 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傳美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29頁)送達予被告李傳美、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李傳美(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則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傳美為損害賠 償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賴進星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傳美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2-訴-1610-20241108-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第7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相對人固辯稱伊無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 相對人因在外欠債累累,故長年刻意隱匿財產,以下事證可 說明: 1、相對人雖於稅務系統無收入紀錄,但於網頁查詢其手機門號 0000-000-000可見其為「OOOOO」餐廳之負責人或主管,始 於徵才廣告上留自己持有之手機門號,非謂無收入,其是否 透過非正當刻意迴避資訊透明之手段,迴避其應負擔扶養期 間之強制執行責任,尚有疑義。 2、由於民國95年5月相對人因通緝逃亡後,抗告人二人即未知 其具體住處,除祖父母喪事外,亦無往來。但於111年12月 間抗告人母親戊○○欲於花蓮市區置產,透過房屋仲介網站知 悉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正在出售,遂約同房仲前往看 屋,竟於該屋見到相對人以屋主身份居於此處,嗣後抗告人 友人又再次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亦係由相對人自稱屋主介 紹屋況,並稱:「我住了八年,電梯都沒有delay」,與「 如果價格談得好,冷氣都可以送」等語,據悉該房屋已於11 2年10月售出,可見其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3、是以,原裁定認相對人無資產足以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顯然有誤。 (二)原審固認證人提出之陳述書未完整陳述,卻對於抗告人聲請 傳喚證人到庭證述乙節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顯有調查不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抗告人等已提出其母親戊○○所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陳述意 見書(112年3月29日家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原裁定固認 該陳述書內容均與抗告人之主張相同,是否為真實,仍須由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云云,然原裁定此一認定顯係倒果為因且 邏輯錯誤,蓋相對人未扶養抗告人二人,此一事實戊○○與抗 告人二人為當事者,其等所經歷之事相同,其等照實陳述之 內容必然相同。 2、再者,因戊○○獨力撐起扶養之重擔且相對人有家暴情形,戊 ○○因此曾向親友尋求協助,抗告人故於原審曾聲請傳喚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並提供上開證人待證事實大 綱,以向原審說明抗告人並非虛構事實,確有傳喚到庭之必 要;然查,原審竟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復於原裁定謂「其 等未完整陳述此節原委,尚難僅憑其等說詞,遽認相對人有 長期家庭暴力之事實存在」云云,顯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違誤,且對於為何未傳喚上開證人乙節更係未置一詞,亦有 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 (三)原審徒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訴 訟中之答辯內容遂認定相對人於96年以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 用云云,尚嫌速斷,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1、查原裁定固謂相對人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 自稱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未經戊○○於該訴訟中 爭執,故應可採信云云。 2、惟查,戊○○雖未於訴訟中爭執,然亦未正面肯認相對人所辯 是否為實在,且訴訟結果為戊○○全部勝訴,亦無爭執之必要 ,又該民事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所述屬實,自無從以該民事 判決之記載認定相對人96年前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3、且查,戊○○與相對人離婚後,除打零工外,其娘家親友亦資 助及借款以維持家計(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聲請傳喚戊○○、丁 ○○、己OO、庚OO等親友到庭證述),在在均可證相對人於離 婚後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4、末查,原裁定復謂相對人與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離婚 後共同生活時期應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業及扶養抗告人云 云;然姑不論二人是否共同經營觀光船業與相對人是否有扶 養抗告人洵屬二事之外,相對人於戊○○經營期間更遭通緝及 入監服刑,根本未對賞鯨事業有所貢獻,蓋相對人乃係見賞 鯨事業經營妥善且為償還在外欠債,遂要求戊○○將賞鯨事業 負責人改為伊,倘僅以此認定相對人有共同實質經營觀光船 業,顯屬牽強。 (四)相對人二次遭通緝均棄家庭於不顧,可見其毫無責任心,且 對扶養抗告人等影響甚巨: 1、查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入監期間僅一年,時間短暫,對於扶養 抗告人之影響較低云云。 2、惟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88年入監前已遭通緝約一年、於 102年入監前亦已遭通緝約六年之久。而於相對人遭通緝期 間,抗告人等及其母親根本不知悉其居住於何處,更遑論負 擔生活費用。此外,相對人二次遭通緝,竟都可毅然決然離 開家庭,徒留抗告人等及其母親三人相依為命,可見其毫無 責任心且對養育抗告人等並不在意;尤有甚者,所謂扶養之 意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提供,身體力行之陪伴、心理上之照看 亦係身為父母所應盡之扶養之責,相對人於87年遭通緝時, 抗告人二人分別僅為7歲、1歲,均正值亟需父母照護指導之 成長階段,然相對人卻只顧自身利益而棄家庭於不顧,令抗 告人等一夕之間成「單親家庭」,此對抗告人二人幼年時期 之心理衝擊及影響不可謂不大,是以,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入 監期間短暫而認為對抗告人扶養影響較小云云,顯非妥適之 認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1、相對人現在之工作為在OOOOOOO擔任房務,屬臨時工性質, 僅有在有人退房時始前往打掃,因花蓮目前觀光業景氣慘澹 ,目前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5000元,又在外積欠 大筆債務,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2、鈞院所調取之相對人帳戶,有款項入帳後即領出情形,然此 並非相對人要假造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而係相 對人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 外之借款,多有借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 權人。另需說明者為,相對人華南商銀108年6月20日有859, 602元之款項匯入,該款項係因108年間和平港有煤炭船擱淺 ,相對人友人辛OO協助東億海事及亞太港灣工程公司打撈沈 船所領取酬勞,辛OO委由相對人代為領取轉交,該款項並非 相對人所有。 3、花蓮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確實非相對人所有,而係相 對人於112年間承租居住,當時房東欲出售,因當時相對人 尚居於該屋,故委由相對人帶看。後來以訊息傳送開庭通知 書給抗告人,係因房東傳訊息詢問發生何事,相對人因家醜 外揚而羞恥,一時氣憤傳訊息向抗告人表達不滿。 4、另抗告人所提「OOOOO」所留手機電話為相對人一事,相對 人並不否認,然該「OOOOO」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二堂哥壬O O之女婿「癸O」及友人「子O」等人合資開設,於107年間聘 相對人為經理經營,月薪三萬元,當時因積欠勞保費,未投 保勞保,該「OOOOO」於109年間結束營業頂讓他人,相對人 亦因此離職,該店鋪並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所陳報者為網 頁上之舊資料。 (二)證人戊○○所述不實,相對人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並無對 子女家暴情形: 1、相對人無對子女體罰之情形,僅有一次體罰抗告人乙○○,係 因93或94年過年時,乙○○半夜兩三點出門,且回家後不願告 知相對人去何處,故相對人一氣之下拿水管打乙○○大腿,僅 此一次,別無其他體罰或有家暴情形。 2、相對人確實負擔家用至96年間。88年相對人入監時,賞鯨船 當時是在OOO經營,現場管理係相對人之父丑OO、表哥寅OO 擔任船長經營,證人戊○○甚至並未到OOO看過狀況,亦不認 識員工,僅負責發放薪水,而該薪水之來源係相對人入監前 交付予戊○○,委由戊○○發放。戊○○並未如其所述實際經營賞 鯨船業務。 3、戊○○職業一直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直至96年搬出未與相 對人同住後,始從事保險業而有收入。至96年以前,生活費 均由相對人支出。 (三)並聲明:1、抗告駁回。2、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96年後即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見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是本案爭點 為相對人於96年前對抗告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無家庭暴力行為? 1、證人即抗告人之母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在79年 3月結婚,91年10月19日離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心血來潮就突然問抗告人乙○○功課寫得怎麼樣 ,如果有一科考不好,他就會拿家裡的工具,如水管抽抗告 人乙○○小腿;抗告人乙○○部份,只要相對人覺得不高興,覺 得言詞不對,就會對抗告人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抗告人甲 ○○部分,那時才6、7歲,有一次被相對人打巴掌,抗告人甲 ○○說是因為相對人跟他想看的電視頻道不同;我是一個很愛 面子的人,而且我也需要照顧小孩子,我怕小孩被笑,所以 沒有跟別人說相對人家庭暴力的事情,但最後瞞不住,親戚 朋友就知道了,我父親、姐姐丁○○都知道這件事。87年相對 人被通緝之後,我跟抗告人住在娘家,我只知道相對人跑到 臺北,偶而會聯繫,但他沒有給我們經濟上的幫助;在結婚 之後,相對人工作不順,我和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向親友借 貸,還有用我的嫁妝支付,相對人很少支付費用,且每次都 是給2000、3000元;相對人創立OO有限公司後不久就入監服 刑,實際上是由我來經營,他回來接手之後就開始負債,92 年時我覺得相對人服刑完,應該要將責任扛起,所以將公司 負責人由我改為相對人;離婚後我的工作是當朋友的保險下 線,相對人離婚後沒有協助分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是我扶養 抗告人;相對人在78年到83年間經營OOOO,我沒有一起經營 ,但他經營的錢是用我的嫁妝;相對人大概1個月1次會拿2 、3000元給我,直到91年離婚後就沒有給錢了;80年到91年 間,因為住在我的娘家,所以房租、水電都不用付,吃的費 用、學費、衣物、娛樂費用都是用我的嫁妝及娘家的錢,這 段期間我沒有工作,因為抗告人年紀還很小,家裡的人都知 道我是拿娘家的錢墊付生活費,92年我父親賣土地之後我有 分到100萬元,這筆錢被我用來扶養抗告人等語(見本院抗 告卷第172頁至第176頁);且證人即抗告人之大阿姨丁○○於 本院亦具結證稱:對於相對人的家庭暴力行為,我只知道在 抗告人還是嬰兒的時候,在戊○○、我爸爸在場求饒制止下, 作勢要摔小孩,當時是戊○○打電話叫爸爸過去,我沒有在場 ,爸爸說他對相對人好言相勸,相對人一直威脅、摔東西; 相對人在80年間向我借10萬元,當初相對人是叫戊○○來借, 我先生有開支票,結果是相對人拿去用,我忘記借款的理由 了,好像是說要做生意。後來我先生的朋友說相對人會上酒 店,我先生才很生氣才跟相對人要錢;相對人82年因潛水出 意外,醫療費用也是我先幫相對人出;我不知道相對人工作 會不會拿錢回家,很像是沒有,因為相對人連救命的錢都沒 有,怎麼會有錢養小孩;結婚時爸爸有給戊○○一些錢,應該 是戊○○用這些錢來養小孩,我先生有跟我爸爸說抗告人也是 你的骨肉,有困難要幫忙,我猜我爸爸也有幫忙一些;抗告 人跟相對人都沒有互動,因為相對人整天都不在,都是戊○○ 在帶等語(見本院抗告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2、綜上,本院認倘證人戊○○有袒護抗告人而誣指相對人未給付 扶養費用之情,自可證稱相對人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而無 須稱相對人每月仍有支出2、3000元之扶養費用,是證人戊○ ○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證人丁○○證稱相對人連自身醫 療費用亦需向他人借款等情,足認相對人除對抗告人有家庭 暴力行為外,其於80至96年間入監服刑以外之時間,雖有工 作亦僅給付甚微之抗告人扶養費用。 3、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經營賞鯨船事業,然此與其有無支付抗告 人之扶養費用無涉,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其有給付扶養費用 之相關證明。至相對人聲請調查抗告人之母戊○○於88年至96 年間之收入及勞健保資料,以證戊○○之收入不足以扶養抗告 人等情,然本院認戊○○業已證稱其扶養抗告人之費用係來自 於嫁妝、娘家支助、父親販賣土地分得之錢及住在娘家,是 前開資料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於抗告人成年前,本 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抗告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然在抗告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抗告人之母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曾關心、有家庭暴行為、亦僅給付甚微之扶養費,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 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抗告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 抗告人並有家庭暴力行為,顯已對抗告人自幼造成心理上之 重大傷害,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兼衡 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相對人反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業經本院免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認相對人現仍可維持自己生 活,附帶說明如下: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現年63歲,仍處於中年,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況其於112年間尚有於OO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 資26,400元;於OO飯店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8,800 元之記錄,有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 按(見本院抗告卷第199頁),且相對人生活起居、行動等 亦自如,尚具有相當程度勞動能力,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再者,本院細核相對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 清單,該帳戶存有於111年8月5日入帳158,240元,並於同日 出帳158,000元;於111年9月26日入帳25萬元(中文摘要: 代收票據),並於同年9月27日出帳19萬元、2萬元(中文摘 要:提轉跨匯、提轉匯兌)、4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 ,並於同日出帳6萬元(中文摘要:卡片提款)、3萬元(中 文摘要:卡片提款)之交易記錄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郵政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抗告卷第107頁) ,而相對人就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僅空言辯稱:相對人 除提領生活費外,有部分較大筆之入帳金額為相對人向外之 借款,多有領新還舊之情形,匯入後自要提領以返還債權人 等語,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隱 匿財產等情,似非無稽,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 3、又相對人雖辯稱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00樓房屋非相對 人所有,每月仍須支出房租等語,然本院觀諸前開房屋於11 2年8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方姓名為 「卯OO」、其代理人為「温OO」,而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入帳89,635元(中文摘要:無摺存款),該 筆入帳之摘要則記載「温OO」,有前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抗告卷第239頁至第251頁、第107頁),此顯與相對人 稱其為房客應交付房租予房東之說法有違;且本院勘驗抗告 人提出抗告人友人前往前開房屋看房之影片檔案,相對人於 房仲帶客看房時,於現場向抗告人友人表示:「(台語)你 是…你如果嫌還是怎麼樣,看不行,這我都自己補的,你…你 …我們那時候樓上處理好後,本來只有那一角有些…有滲水、 有水窪、地板不平,我就給它…我都處理過了。所以現在處 理這兩三年都是沒有那個…裂痕…」、「(台語)你如果自己 要,這屋頂的油漆,這個頂樓的油漆看比較沒有那個,你自 己…你自己叫人來補一補…這是基本,牆壁、管路等都乾乾淨 淨。小整理啦。」、「(國、台語夾雜)這個是如果有喜歡 ,價錢講得好就可以直接入住啦。」、「我們現在做,算做 得很好,不像我當時剛來住的時候,負債一百多萬,那時候 管委會亂做,嘿啊,啊我們現在控管都很好,一年就改選, 不可以累積,以前是累積,什麼你做主任委員,我做什麼的 ,兩個輪流做這樣子,歪到電梯公司欠人一百多萬,兩個叫 人做帳。那些我們都抓完了,現在都整理好了,管委會每年 都剩好幾百」、「它這個一坪40元的管理費,我這間是要交 一千一百九十幾啦,二十九坪九多了,對啊,幾乎是要交一 千二元,差三十元就一千二元了,每個月繳」等語,則相對 人既能就前開房屋之出售價格、屋中家具是否包含於買賣範 圍內等事項單獨決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該前開房屋有實質管 領權限。 4、是以,相對人既對前開不動產有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合理 說明前開金流之方向及目的,尚難認相對人有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於本院新增之事證,而裁定 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准許相對人於原審之反聲請,容 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及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家親聲抗-1-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權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信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31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或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 邱裕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蘇信豪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裕權受廖世語委託,搬運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 線,其知悉所載運地點均甚為可疑,可能係遭廖世語或其同 夥詐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送貨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送貨地點,將附表 一編號2、3、5、6所示之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收貨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5、6部分係交付予蘇 信豪),並各次收取載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大雅電氣工程公司委由陳鴻謀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信豪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 蘇信豪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蘇 信豪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蘇信豪犯罪 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不否認係受證人廖世語委託,載 運給該編號所示收貨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部分有搬運贓 物犯行,辯稱不知道該電纜線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電纜線,係遭證人王慧雄、廖世 語以不當方式詐得,再由證人廖世語將電纜線分別販售他人 ,該等電纜線均為贓物乙情,為被告邱裕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王慧雄(偵5115號卷第191至194頁)、徐淑芳 (偵17506號卷第153至169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偵17 506號卷第365至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 月1日刑紋字第1098043023號鑑定書(偵17506號卷第383至3 88頁)、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24063號鑑定書(偵17 506號卷第389至391頁)、廖世語手機內手寫重量、金額紙 本照片(偵17506號卷第429至430頁)、偵查報告(偵5115 號卷第211至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115號卷第177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9號、第92號刑事判決(見 原審原訴69號卷第265至2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邱裕權因受證人廖世語委託,將附表一編號2、3、5、6 所示電纜線,載運給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收貨人;就 被告蘇信豪購買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電纜線後,將該 等電纜線均轉售予證人林俊華,以賺取價差,並由被告邱裕 權將該等電纜線載送至證人林俊華指定之臺中市大雅區某工 廠,被告邱裕權因而獲取每趟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邱裕 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華(偵續153號卷第209至212頁 )、廖世語(偵7875號卷第203至205頁,偵續153號卷第183 至187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廖世語與被告邱裕 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卷第430至444 頁)、被告蘇信豪與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17506號卷第483至4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邱裕權應認知證人廖世語委託其搬運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 纜線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1.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 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 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 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 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 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2.被告邱裕權雖為前開辯解,然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為被告 邱裕權供述在卷(偵10054號卷第201至203頁),是被告邱裕 權已有多年從事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對於辨識物品來 源正當與否之能力自較一般人為高,而電纜線隨銅導體價格 因市場供需近年逐漲,除據被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原審卷第3 45頁),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131至132頁),足見電纜線深具市場價值,且屬市值較高 之物品,是否會有公司或工廠隨意丟棄,將如此大量電纜線 均視為工程餘料,而不轉至其他工地、工廠,或證人廖世語 何以有能力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後變賣,實至屬有疑。  3.被告邱裕權既稱證人廖世語從事回收業,認識證人廖世語10 餘年來,除本案外,證人廖世語並未委託伊載運如此大量的 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廖世語並未 從事電纜買賣或工地控管,亦未與被告邱裕權長期配合運送 電纜線之相關業務,被告邱裕權坦承附表一編號3、5、6所 示贜物犯行,而附表一編號2、3、5、6之電纜線均係證人廖 世語委託被告邱裕權載運,同係贜物,本質並無何不同,何 以被告邱裕權唯獨不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贜物,被告邱裕 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而證人廖世語於半年間,突然多次 取得如此大量之電纜線,被告邱裕權應當發覺可疑。況被告 邱裕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有無懷疑或詢問廖世語該 電纜線來源是否正常?)我有懷疑也有詢問過廖世語,但廖 世語跟我說正常」(偵17506號卷第124頁),證人廖世語於偵 查時證稱:我也有跟被告邱裕權討論過,怎麼會有公司叫料 把料下在路邊,再給我們過去載,如果是下在中科裡面的公 司,會有放貨單讓我們可以進去載等語(偵續卷第185至186 頁),可見被告邱裕權對該等電纜線,有可能為贓物乙節, 實已心存懷疑。又被告邱裕權陳述其受證人廖世語所託,前 往一般馬路之路邊載運電纜線等語(偵17506號卷第115至125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17506號卷第427至428頁), 則被告邱裕權受證人廖世語所託載送該等電纜線之地點,係 路邊之草地,而非進入工地、工廠所搬運,實甚為怪異,被 告邱裕權對如此怪異的搬運模式,自會提高警覺,實有預見 載運之電纜線為贓物之高度可能。被告邱裕權偵訊時稱:我 到現場看到就說電纜線是沒有拆封的狀態,證人廖世語也有 給我看出貨單等語(偵10054號卷第203頁),並觀諸證人廖世 語與被告邱裕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506號 卷第430至444頁),證人廖世語有傳送出貨單供被告邱裕權 審視,若為被告邱裕權所述工程餘料,怎會有當天購買電纜 線,而當天該電纜線即變成工程餘料之情況?被告邱裕權就 此並無完善之解釋,本院難以為被告邱裕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邱裕權在如此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為避免搬運之物為盜 贓電纜線,而衍生日後糾紛,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廖世語提供 足以證明具有合法權源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邱裕權既見過前 揭電纜線出貨單,則該等電纜線既有上開異常情形,衡以被 告邱裕權之年齡智識,應可輕易透由網際網路查詢收貨及送 貨公司聯絡電話,再以電話聯繫進行查證,竟捨此不為,顯 然是貪圖證人廖世語所提供高於行情之搬運價格(偵續卷第7 3頁),對於搬運之物是否為贓物毫不在意,被告邱裕權否認 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裕權前揭搬運贓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被告邱裕權就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邱裕權就各次搬運 贓物之時間,均有所差距,應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邱裕權、蘇信豪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 告邱裕權、蘇信豪已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部分和解金,有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匯款單、調解筆 錄等附本院卷可按(本院卷二第9、23、61頁),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犯罪後之態度,又未及審酌被告邱裕權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之情,而為沒收被告邱裕權犯罪所得之諭知,均 難稱妥適,既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就邱裕權部分及蘇信豪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被告邱裕權因貪圖高於 行情之搬運費用而率予搬運,被告蘇信豪貪圖轉售利益而購 買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更使告訴人之財產回復產 生困難,造成之損害不小。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全部 或大部分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斟酌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本院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又被告邱裕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惟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邱裕權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1趟,可獲取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邱裕權自陳在卷(偵續卷第73、105頁),則運送4趟共獲取 8萬元,固為被告邱裕權搬運贓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裕 權已因與告訴人和解而已支付告訴人35萬元,賠償金額已超 逾其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蘇信豪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其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是否因與告訴人和解而支付告訴人款項 ,致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宜由檢察官斟 酌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送貨時間 送貨地點 標的 贓物買受人 原始訂購之價格(新臺幣) 1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PVC電纜線38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536米。 3.600V XLPE 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92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6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不詳之人 64萬7252元 2 109年7月13日 109年7月15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8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8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95米。 4.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05米。 6.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860米。 不詳之人 107萬3888元 3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7日 臺中市○○區○○○路0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2.PVC電纜線50米/米平方、綠、華新麗華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4.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1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8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1000米。 蘇信豪 152萬7770元 4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23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38米。 2.PVC電線8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69米。 3.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384米。 4.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436米。 不詳之人 64萬5899元 5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869米。 2.600V XLPE 電纜1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583米。 3.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686米。 4.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華新麗華牌、753米。 蘇信豪 107萬520元 6 109年10月28日 109年10月30日 臺中市○○區○○○路0號 1.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510米。 2.PVC電線1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3.600V XLPE電纜125米/米平方、太平洋牌、490米。 4.600V XLPE電纜1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5.600V XLPE電纜20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6.600V XLPE電纜250米/米平方、太平洋牌、1000米。 蘇信豪 174萬6364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5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6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裕權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信豪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370-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王仲之 訴訟代理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玫蓉 郭淑美 黃鐵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詳人士冒充博達科技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特助徐特助提供 協助陪同赴大陸地區考察之服務,並要求原告代墊飯店費、 遊艇費,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並於民國91年10月 18日使用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李阿晴支票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支票 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本院卷第65、66頁)。 查,依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942號(見本院卷第41至53 頁)、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不起訴書可知,訴外人李阿晴曾 提供身分資料供不詳人士設立工程公司,其僅係金吾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可知持李阿晴身分證件相關 資料赴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被告土地銀行)開立金吾 工程公司、負責人李阿晴之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人並 非李阿晴本人。而被告土地銀行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 4、5條規定,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公司及其他團體,應核 對確為本人或負責人親自辦理,然查不詳人士於89年12月20 日赴被告土地銀行與被告陳致蓉洽談、89年12月27日被告土 地銀行派被告馮君正親自赴金吾公司實地調查、不詳人士於 90年1月20日至被告土地銀行臨櫃辦理開戶填寫帳戶資料, 而不詳人士與李阿晴身分證照片長相不同,且經比對存款印 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0、75頁),其上多 處字跡亦非同一人書寫,卻經被告審核無誤,被告土地銀行 審核該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程序有不合法,且可知被告等人當 然知悉李阿晴帳戶之真正開戶人,卻仍包庇、掩護帳戶申辦 人。  ㈡又「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公司行 號)」上的徵信主管是黃鐵生、經副理是郭淑美、洽談陳致 蓉、調查馮君正,然李阿晴從未在「洽談/調查記錄」上簽 字同意訪談、調查內容,該洽談/調查記錄沒有合法性;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載經理為被告郭淑美、經辦、核對證 件為被告薛櫻杰;存款印鑑卡上主管、主辦簡麗紋,被告等 人均未遵照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所領布支票存款戶處理辦 法核發客戶帳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等語。對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阿睛」 以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約 定書等應親簽處親自簽名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開立;開戶申 請書、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除開戶申請人親簽處應親自 簽名部分,法令或金融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其餘資料須由開戶 申請人親自填寫。而「支票存款開戶洽談/調查記錄」乃土 地銀行行員對關戶人訪談、調查之記錄文件,屬於徵信調查 報告,為銀行内部文件,供土城分公司審查是否准許開立支 票存款帳户之參考文件,自無庸由申請人親簽填寫。上開二 者文件既係由不同之人填寫,書寫「李阿晴」文字之筆跡自 然不同。按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過程確係由李阿晴以金吾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申請辦理,被告土地銀行悉依支票存款 戶處理辦法加以審查,作業程序並無過失。至於李阿晴取得 空白支票後將支票交由何人簽發使用,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何 人、作何用途,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支票付款人 ,其審查開戶之作業行員簡麗紋等人全然未參與其決定或其 過程,非其所得知悉或所得預期,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可言。又,原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之人,原告當然知悉支票本即存有信用風險,其收受從未謀 面之發票人所簽發,甚且,由不認識之人交付之系爭支票, 應自行承擔無從兌現之不利益,逕究責被告土地銀行准許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為其致生金錢損害之原因,為成立侵權行 為之事由,並無可取。  ㈡次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及其原 因為真正,其所稱不詳之人是否確實存在,其因何原因取得 系爭支票,已啟人疑竇。原告雖臚列其陸續匯款至他人銀行 帳戶之清單,惟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其原因眾多,非僅止 於一端,不必然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所關連。依原告提出 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系爭750萬元支票乃於91年10月1 8日存入原告在臺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而於91年12月10日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 可證,是以,原告當然知悉系爭支票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又 ,依原告起訴狀所稱其匯款時間,及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續 字第15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及士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31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 金額,原告自91年3、4月間起即陸續密集多筆匯款至不同人 帳戶,甚且於系爭750萬元支票於前述91年12月10日退票後 ,原告尚且於91年12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其所稱遭詐騙之他 人帳戶,顯見依原告所臚列之匯款記錄,縱認匯款屬實,其 之所以長時間先後密集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應係有 各種不同原因,與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間,兩者間並無必 然關連性。依原告所述,其所以多次匯款至不同之他人帳戶 ,乃因受詐騙云云,縱然所陳為真正,亦屬原告與其所陳稱 詐騙其金錢、交付系爭支票之人間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與被告准許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連性, 亦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舉將自己開立之銀 行帳戶供他人實行詐騙使用之案例,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  ㈢按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其原因繁多;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無 從兌現,並不等同發票人施用詐術為詐騙行為。支票發票人 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或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其簽發之支票受 退票,於社會日常生活屢見不鮮,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人 所簽發支票無從兌現之退票事宜,亦屬銀行至為日常之事務 ,不具任何特殊性。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於辦理系爭 750 萬元支票之退票事宜時,未即時通報詐騙云云,純屬無稽 。  ㈣原告所稱對伊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之人,為不詳之人。查,原 告為收受系爭7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尚且不知使用及交付 上開支票與伊之人為何人,被告土地銀行僅係受委託付款之 支票付款人,為未參與支票簽發或收受支票等交易過程之第 三人,如何得知悉該不詳之人究為何人。原告陳稱:被告繼 續掩護真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 民事起訴,被告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遑論原 告此項主張之事實,乃於原告所稱匯款損害已確定發生後始 新發生之事由,與原告所稱受匯款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㈤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系爭750萬元 支票係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是 以,依原告起訴事實,其時效至遲應自91年12月10日起算, 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  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不合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等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於訴外人李阿晴於91年1 0月18日使用系爭支票支付原告750萬元,系爭支票帳戶由李 阿晴向被告土地銀行申請,經被告土地銀行核准而開設,然 該支票於91年12月1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認被告掩護真 正開戶人身分,原告無從對真正開戶人刑事追訴、民事起訴 ,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 為時為91年12月10日,故原告對被告等人應自斯時起算10年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詎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為賠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本院收 狀戳】,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堪以認定。  ㈢原告對被告土地銀行、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 郭淑美、黃鐵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逾10年 之消滅時效,並經渠等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無從向渠等求償 ,是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3-訴-1333-2024110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家源 葉清正 被 上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梁家源、葉清 正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08年6月 12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擔任國統公司董事。國統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訴外人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曾文南化聯 通管統包工程A1標」管材採購合約,合約總價計新臺幣14.2 9億元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此前國統公司與 中華工程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標前協議書,同年12月 10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自斯時起系爭重大消息明確。於系 爭重大消息明確後、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公開前,葉清正 於109年1月30日迄109年3月19日間,以其子女名義,買入國 統公司股票1,665張,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梁家源則違背信賴義務,將系爭重 大消息告知其妻梁李玉霞,梁李玉霞於109年2月3日迄109年 3月20日12時50分(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間,以 訴外人蔡炤香名義,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張,賣出62張, 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梁家源應與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清正、梁家源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上櫃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 定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予裁判解任等 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判決;第1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第2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迄109 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 日迄110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均應予解任;第3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 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之判決。 二、國統公司以: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 1月15日辭任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等於上訴人起訴時均非 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請求法院解任其等董事職務,顯無理 由。又縱以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之效力,並無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梁家源、葉清正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以:  ㈠國統公司為上櫃公司,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 起迄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日起迄110年11月15日間擔 任國統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 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所指裁判解任對象限於起訴 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與條文所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起訴時任期內」之文義有違。次按形成之訴係原告 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而解 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倘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非公司董事 ,被告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亦無從以判決消滅已 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 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過於嚴格,因而明定保護機構得 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高門檻起訴限制 ,是依該款規定所得訴請裁判解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均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維護公益,確保 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係對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工作權所為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逾越條文文義,逕以目的 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 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 之工作權。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 月15日卸任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 訴時,其等2人並非國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況梁家源、葉清正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 生,其2人依序於74歲、66歲時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董事, 其等辭任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有2年半、1年之久,顯非為規避 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梁家源、葉清正之董事職 務,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梁 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3年失格效之發生,必以經法 院裁判解任確定者為限,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 之訴,主張該訴得達成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目 的,亦非可取,難認其有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之 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 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是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判決解任後, 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宣 示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上訴人依該規定, 提起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訴,亦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 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在國統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梁 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同一見解 ,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另以 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992-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7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張哲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217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 持客觀上可供做兇器使用之剪刀,前往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工地 內,由工地後面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物色電纜線後,著手 竊取工地內電纜線。嗣於同日晚上6時58分許,因該工地發 生火災,兩人急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0頁),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榮、上開工地主任吳沛 緯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22、23至34、91至94、 189至191頁、偵緝字卷第63至65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側 錄翻拍畫面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編號:A23F25S1號)(見偵字卷第41至1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另本條第2 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 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 張哲榮所持剪刀,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係兇器無訛;另被告於 案發時係由工地側門與鷹架間縫隙走入工地,並無毀損或踰 越之舉(見偵字卷第10、91至93頁、偵緝字卷第41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哲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竊盜、 詐欺、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 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害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有1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SLDM-113-簡-22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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