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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上列上訴人賴菲利與被上訴人李容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 、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法第 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2-簡上-518-20241225-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升巃 被 上訴 人 陳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 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木彫品,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15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上訴 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間與微信暱 稱「緣起」(即訴外人張明,下稱張明)聯繫,要購買總價 金15萬元之齊天大聖木製雕像,並以前開5萬元充作訂金, 惟雕刻品完成後之照片實物圖有裂痕瑕疵,上訴人遂請張明 轉售,該雕像嗣後亦已售出,卻仍未退還5萬元給上訴人, 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詐騙前開5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稱之 「太歲肉」已遭退回中國銷毀,卻未提出報關資料,且上開 物品與本件交易物品不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前揭事由對原審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能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錯誤適用法 令及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所列各款之事實,而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 四、次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未具狀表明原審有何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證據,而於本件小額程序上訴狀始提 出其與「渡眾生」LINE其他對話擷圖及微信暱稱「緣起」之 對話擷圖為其攻擊方法,依前揭規定,仍非法所許,本院亦 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業經本院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23

TCDV-113-小上-188-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炳煌 陳廷榤 陳廷敬 陳廷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培鉀 陳澤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阿美 被 上訴人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各自所 有同段1006、1005、1004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5,007元。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3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之同段1007地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陳澤淞所有同段1006地號土地之界址,經追加後之訴訟 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追 加後共涉4筆土地之確認界址,因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75,007元,上 訴人尚應補繳24,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0

TCDV-113-簡上-25-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阮茹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黎翊珍 訴訟代理人 莊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如原審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 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雖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伊因 有判斷能力偏弱情形,及受上訴人脅迫告知已沒有親友理會 且沒有住所而陷於錯誤判斷,在上訴人恐嚇下於空白金額本 票上簽名,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先為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 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此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1款所明定。是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 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確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記載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下稱八德路地址),嘉   義地院依職權於112年8月31日查詢上訴人戶籍資料,確認上   訴人之戶籍地為八德路地址,以無管轄權為由於112年9月7   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裁定移送本院,而由本院沙鹿簡   易庭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原審於112年11月24日定113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而起訴   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均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至上訴人   之八德路地址,嗣上開訴訟文書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   於112年11月30日退回後,原審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原審   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   年1月23日宣示判決。又原審判決宣示後,原審法院曾於113   年3月1日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聲明   異議後,原審法院隨即於113年9月2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撤銷   上揭判決確定證明書,並分別送達於兩造在卷,以上各情有   嘉義地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42號卷、原審卷相關資料在卷可   憑。 四、經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12年11月7日由八德路地址遷   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再於113年1月3日遷移至   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上訴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其戶籍地已非在八德路地址,而原審   向八德路地址送達後,因遷移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送達   自不合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先在本院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經本院移轉至嘉義地院審理,伊才提起本件訴訟,上   訴人在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時有收到通知及到場,是原審送達   並無不合法等語。惟查:上訴人在另案陳報之地址,並不當   然為本案可收到傳票通知之地址。準此,原審於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既未經合法送達,即一造辯論逕對   上訴人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又上訴   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   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即   本院沙鹿簡易庭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0

TCDV-113-簡上-575-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上訴人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 瑞興變更為黎小彤,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立後續 性服務撥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 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商品買賣 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購買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之保養品與服務,並約定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5,000元,惟 被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任何一期之金額,違反系爭分期申請表 暨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美姿企業社同時將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予上訴人。  ㈡美姿企業社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切 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時 ,即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一一告知被上訴人並簽名且留存於 被上訴人處,應足認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已閱覽並知悉上開 文字,且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均可反覆研讀契約內容。嗣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開始與被上訴人進行交貨確認(電話照 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繳款方式與繳款 金額,均獲被上訴人承認與同意,是自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 申請分期付款之時起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交貨並通知分 期繳款時間之時止,共有整整8日之審閱期間,已足供其充 分知悉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復參酌與本件案例事實極為相似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民事判決可知,若已履行交付買 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且也已接受協助到府安裝鏡頭之情事 ,仍應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未給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合理審閱期 間,然法律效果僅該訂單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切結書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 (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及於分期總 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空 白欄為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此 等個別磋商條款仍為有效,系爭切結書並未因此全部無效, 且雙方既已認定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係受美姿企業社欺瞞,在未有足夠審閱期間之情形 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且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 契約書僅有價金及分期方式為手寫,其餘部分皆為影印,顯 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而就各條款逐一 個別磋商,實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可言,應認全部契約書內 容均屬定型化契約,並因美姿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 屬於全部無效。甚者,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之電話照會 或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當初係遭美姿企業社強迫推銷,結 束體驗後,即深感受騙,當即表明不願意承認契約,且不願 意繳納後續款項,被上訴人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更可證 明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及同意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 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故與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案例完全不同,應無比附 援引之可能。又美姿企業社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依據 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美姿企業社之 事由對抗上訴人,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款既未構成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 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 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第10條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 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 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審閱期間之立法 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 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 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 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 ,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 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 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 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 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 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 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 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分別訂立系爭切 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美姿 企業社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美姿企業社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 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美姿企業社單方所預先擬定 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有將之留存,且經其交 貨確認(電話照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 繳款方式與繳款金額,被上訴人亦同意並確認,足認被上訴 人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已充分知悉契約內容等語,然本 件縱然有令被上訴人留存系爭切結書,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全 文除手寫部分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 (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並於分期 總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 空白欄位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外 ,其餘內容至多僅為令被上訴人了解同意美姿企業社得將請 求其支付之分期價款及所有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之說明事項 及圍繞著附隨權利義務移轉之相關規定,並非是本案作為上 訴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本身,已難認其 主張有據。甚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美姿企業社 之業務員有協助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時 告知其有於30日內審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且 上訴人除未證明是否確有照會電話,且於電話中有告知被上 訴人有此權利外,被上訴人既不知其有於30日內合理期間審 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亦不瞭解其拋棄審閱權 後之法律效果,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8月31日向美姿 企業社購買產品、未於電話照會及傳送簡訊時對系爭分期申 請表暨約定書提出異議,即遽認被上訴人已自願拋棄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之審閱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為例,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收受買賣標 的物,且該案自難援用此判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若將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除去後,個別磋商條款(件) 僅餘商品名稱為不特定之保養品、期數、期付款、分期總價 等文字,以如此寥寥數語、空洞化的契約內容,能否單獨成 立有效之契約,實堪存疑。又消費者的契約審閱權,並非單 純有違反或限制之條款即該條款無效的問題,仍須以法律保 障消費者能知悉契約重要內容,契約方有生效的意義,針對 違反法定義務之業者,法律將契約生效與否全權交給消費者 決定,以資平衡,亦即不應單單只看到條文字面所使用的文 字「審閱期間」,而是應該回到制度設計的目的、消費者因 審閱期間之規定,可以獲得之權能內涵來觀察,主張「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權利應屬形成權,若締約前消費者 能確實了解,自身權益將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事實上 也經常會影響締約與否之意願;更何況,企業經營者會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作成之契約內容,非僅關於主給付義務,經常 也針對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或其他約定之要素債務,則回 歸民法既有規定,恐亦難能「補充」當事人意思。再者,企 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使消費者簽訂 契約時,沒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占契約絕大多數 約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如法 院猶要爲企業經營者開脫,認爲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契約並不因之全部歸於無效,如此不痛不癢的制裁 效果,豈非變相鼓勵企業經營者違法,弱勢消費者之權利又 豈能確保。據此,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解為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6條但書參照) ,始爲合理。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 (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應認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依性質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受讓系爭債權。是上訴人無從依無效 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 ,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因之無效 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3-簡上-1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欣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煽 訴訟代理人 廖明琳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699號),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 司)帳冊涉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資金流向,且帳冊在歐雅公司會有滅失、毀損之疑慮 ;又該帳冊亦涉及與相對人林雅文間有無對價關係,及與相 對人劉曜毓、莊耿翰間有無薪酬與職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聲請鈞院依職權命令歐雅公司提交112、11 3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師簽證資料。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 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次按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 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其與相對人歐雅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合 約書」及雙方之約定,業已先行給付裝修工程款400萬元等 情,既為相對人歐雅公司、林雅文、劉曜毓、莊耿翰等人所 不爭執,且聲請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連帶賠償損害,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歐雅公司提出之日記帳 、總分類帳及會計師簽證資料等事證,與其主張之事實間顯 無證據關連性。再者,聲請人既未說明依該等事證應證之事 實為何,亦未釋明前開事證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顯與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意旨不符。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9

TCDV-113-聲-360-202412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即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 備之程序要件;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 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 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7

TCDV-113-聲再-16-2024121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家 中尚有七旬母親須奉養,且聲請人年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 )12元,存款亦僅有3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無財產可供 變賣,及聲請人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法院債務1,050元, 以及聲請人曾諮詢銀行,亦遭以無經濟信用資格而拒予信用 借貸,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 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 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查:(一)觀諸前 揭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等數筆營利給付所得,可見聲請人具有相當資力,亦非不得 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 二)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 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 關,自無從憑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 訴訟費用。至於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 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 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 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充其量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 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 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三)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訴訟 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7

TCDV-113-救-21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盧秀琴 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宋淑真 法定代理人 程一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0號),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業經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就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准予全部扶 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依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難謂顯無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7

TCDV-113-救-22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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