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植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服刑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之植物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