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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馨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于馨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因有財務狀況,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宇辰」及「蔡代書」 之成年男子聯繫,欲以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小額 信貸,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黃宇辰」之指示,於112年10月2 4日前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于馨遠東帳戶),再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蔡代書」,容任「蔡代書」以于馨遠東帳戶作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 「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遠東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于馨遠東帳戶(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于馨復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 16日9時3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馨新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以于馨新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于馨新光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于馨新光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三、案經林富華、陳瑛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韋寶珠、徐彭 春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于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13 17卷第150至151頁),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 供述、非供述證據及于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813 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被告就提供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 別告知其遠東帳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蔡代 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蔡代書」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個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附表一、 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于馨遠東及新光帳戶轉匯詐欺 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 等同於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 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可分得詐欺所得而與「黃宇辰」、「蔡代書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係 分別對於「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係受「蔡代書」指示,在其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等語(見偵1 4813卷第17至21頁)為依據,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在住處用網路銀行幫忙轉帳,我警 詢筆錄時心裡害怕,好像自己很蠢去提供帳戶,所以才講說 是我操作,但實際上我沒有這樣的一個行為,我當時是為了 辦貸款能快一點,對方跟我講說他們用我的帳戶簡短操作幾 天,就會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次查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確係以 網路銀行交易乙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34號函附網路銀行登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1317卷第99至103頁),上開網路銀行交 易操作者使用之IP分別為101.9.246.83及101.9.244.2,經 本院函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稱上開IP之申登資料 業已超過保存期限乙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227號函1紙可參(見金訴1317卷第11 7頁),是被告於審理中既辯稱其係告知「蔡代書」上開遠東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核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而被告 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於住家自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之情形為真 ,本院自難僅以被告警詢中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匯款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黃宇辰」、「蔡代書」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就該部分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見金訴1317卷第142頁),對被告 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分別提供遠東及新光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黃宇辰」、「蔡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而言,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提供遠東帳戶給「蔡代書」及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 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 ,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遠東帳 戶及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上開2詐騙集團持以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蒙受財產 損失,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 金訴1317卷第15頁、金訴3048卷第15至16頁),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1317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未取得任何報 酬,就犯罪事實二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情明確(見金訴1317卷 第150至151頁),本件被告收取之1萬元,為其就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 于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姿儀」向林富華佯稱:其抽中股票,需繳納儲值金云云,致林富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許,匯款177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9,000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6萬8,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華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43至4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42、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46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4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813卷第50頁) ⑥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⑦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2 陳瑛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LINE暱稱「艾蜜莉」、「許智賢」向陳瑛萱佯稱:可透過「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瑛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9時4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黃盈華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0分許、5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轉匯300萬元至于馨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2分許,由于馨轉匯200萬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瑛萱於警詢之指述(偵14813卷第60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13卷第54至5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13卷第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813卷第58至5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4813卷第69頁) ⑥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擷圖(偵14813卷第70至84頁) ⑦黃盈華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5至27頁) ⑧于馨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813卷第29至31頁) 112年11月1日10時53分許,由于馨轉匯1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韋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李宜婷」、「張寶良老師」向韋寶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韋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35分許,100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韋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53至5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49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61至6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9卷第67至6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80頁) ⑥韋寶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2569卷第84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 徐彭春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暱稱「顧奎國」、「李美玲」向徐彭春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彭春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10時31分許,158萬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徐彭春香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94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569卷第98至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00至101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0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04至13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39至140頁) ⑦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3 馬晶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馬晶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晶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于馨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9時48分許,60萬4,861元。 于馨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馬晶月於警詢之指述(偵22569卷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569卷第145至14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569卷第155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2569卷第15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2569卷第160至167頁) ⑥于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569卷第21至2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317-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琦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2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165號、第53958號、第551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1 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但請審酌先生在服刑中,我一 個人一邊要上大夜班賺錢,一邊要單獨照顧幼兒,我為了要 另謀生計,對方以要投資節稅的方式將我的帳戶取走,我自 己也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對方,請求予以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如下述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之量定,為求 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罪責評價時 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高職畢業後為工廠 作業員,因受騙負債百餘萬元,有龐大之經濟壓力,在急迫 輕率下,誤信黃謹溪之說法提供金融帳戶用以「節稅」以賺 取報酬,其後又受黃謹溪訛稱要為其解除警示帳戶為由,另 交付現金15,000元予黃謹溪,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其 金融帳戶供為詐欺、洗錢之用之預見可能性,顯然低於自始 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 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人數雖眾,受害總金額非屬小額,然此 係偶然因素所生之被害情狀,就被告僅為1次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不宜過度評 價,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稍嫌失入,難謂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因有龐大經濟壓力,急於獲取報酬遂誤信黃謹溪 所言,擅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黃謹溪,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無辜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本案2 帳戶,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雖 本案被害人共10人,受害金額共484,000元,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明確掌控,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 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母 親為大陸地區人民,幼時父母離異後即未對其照顧、扶養, 而由祖母扶養成人,高職畢業後即至工廠當作業員,因前經 他人詐騙而負債(見偵50528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頁), 遂誤信黃謹溪所言可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因此 誤觸法網,於本案發生後又經黃謹溪訛騙可交付15,000元現 金以解除警示帳戶,足徵其智識程度、思慮均為淺薄,容任 犯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其交付帳 戶之客觀行為,警詢中即指證黃謹溪,黃謹溪亦經判處罪刑 在案(見原審金訴卷第27至35、67至76頁),可見被告主觀 惡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 交付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 於法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因前遭詐騙而負債累 累,並向地下錢莊舉債,先生目前在監執行,獨自扶養現僅 9個月大之幼兒,而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衡 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素行尚佳,現為工廠大夜班作業員,月入約4萬元等家庭經 濟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與當事人、告訴人( 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 告所陳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11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 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 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 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基於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 訴與攻防範圍,本院自僅能由被告聲明上訴之具體理由所界 定之範圍,就原判決之科刑是否妥適進行審判,避免有礙被 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徐明光、林 暐勛、陳怡龍、董良造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 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5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寶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萬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幫助雷君 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在不詳工地,收受雷君凱新臺幣(下同)2,000元,幫 助雷君凱向不詳他人購買該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供其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楊萬寶前往 雷君凱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將該金額數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雷君凱,雷君凱並於次 (2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宜蘭縣住所施用之,以此方式幫 助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楊萬寶(下稱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故本件審理範圍為罪刑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先前經本院傳 喚未到,其住居所不明,而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日將本院 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公示送達,而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行寄存送達居所部分略),且被告亦 查無在監押情形,上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 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69、173、193-197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未到場,亦未曾聲明異議,上見本院卷106-108、128-1 30、202-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屬書、物證性質,且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未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及理由:  ㈠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犯罪流通客體、或口語習慣稱 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偵審中,被告、 證人或相關文書固有以安非他命稱呼或記載本案毒品者,實 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礙本案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雷君凱警詢、偵查證述情節(關於交付及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及數量)相符,並有被告住家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20412007號函暨所附 雷君凱檢體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4日 慈大藥字第1120414070號函暨所附毒品鑑定書各1份、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偵卷21-24、38-40、73、80- 81頁反面;他卷9-10、12、15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72-7 4頁),亦無其餘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之否定事證。綜上,堪 認被告自白均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未能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雷君凱,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 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 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 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 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 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 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 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 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 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 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 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 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 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 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 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 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 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 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 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 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故是否有營利意圖之 判斷,自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至於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所持證據與被告辯解: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要係以被告陳 述、證人雷君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5張、新加坡商星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  2.據被告於原審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只是幫雷 君凱購買毒品,並非販賣,辯護意旨並稱本案僅憑雷君凱片 面陳述,並無其他人證或任何交易毒品之物證(如分裝袋、 杓、秤、研磨器等),也沒有任何被告與雷鈞凱交易明、暗 語之對話紀錄等語(原審卷60-61、210頁,本院卷29、31頁 )。 ㈣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112年3月20日上午某時許,與雷君凱 相約並拿取2,000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雷君凱 住處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前揭貳、一所載及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證據可佐,可 信屬實。  2.惟查,①證人雷君凱係因遭人報案檢舉,因而由警方查獲施 用第二級毒品,因而再向警方供出被告(他卷9-10頁反面) 。其於警詢稱:伊與楊萬寶是以前同事,「......我去楊萬 寶家裡喝酒,......我就問楊萬寶那個玻璃球是什麼東西? 楊萬寶就直接回答我,玻璃球裡面有『安仔』,也就是安非他 命......,我感到非常的疲倦,於112年3月20日早上上班時 ,我......就直接問楊萬寶,問他那邊是否還有安非他命」 ,楊萬寶說付2,000元,「其他的事情交給他處理」,於是 伊就當場直接給楊萬寶2,000元,到晚上才交付一小包毒品 等語(他卷25-26頁)。②檢察官訊問中,雷君凱稱:「(你 跟他拿還是他賣給你?)他來我家拿給我的,我有付錢給他 ,楊萬寶當初說錢給他,他會處理」,112年3月初喝酒(那 )次有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偵卷81頁正反面)。③於審判中 稱「我只是透過被告買而已,我是委託他」、「被告不是直 接賣給我」、「我不是直接跟被告買的」,「猜想」被告沒 有賺到錢,事後「推測」被告是跟別人拿安非他命給伊,因 為被告不是當下給伊等語(原審卷195-197頁)。④從而,依 照雷君凱前開經查獲及證述情節,顯然是受他人檢舉而被查 獲,因而指證被告,且均表示是雷君凱上班時偶問被告有無 毒品、交付金錢後,後來被告才去雷君凱住處交付毒品。則 衡以兩人並非經常之交易對象,交易情形亦非一般常見之先 行聯絡確認,嗣後再同時為價金、毒品交換,依照上開情狀 ,能否僅以被告有收受款項、交付毒品等客觀行為,遽行推 論被告主觀上必有營利意圖,並以收取金錢為對價從事販賣 毒品,依上說明,仍待其他積極證據釐清。又雷君凱偵查中 對於被告是否確為自己之販賣行為,亦未正面肯定回答,其 並於審理中再另行「推測」被告並非販賣者,而是代為購買 者,是雷君凱依其自身生活經驗,及先前曾見被告施用毒品 ,才向其詢問本案可否為其取得毒品之實際情況,並未能確 認被告就是基於營利意圖而自己販賣毒品者,其所陳亦難對 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此外,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雷 君凱既係立於對立證人之地位,其上述證詞,能否評價被告 僅基於販賣者之地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仍需相當補強。  3.又①雷君凱所稱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乙節,固可認定屬 實,然而,被告、雷君凱既然曾為同事,先前並非毫不熟識 之人,又曾經一起施用毒品,本案亦係雷君凱偶然發問而發 生,從而,本案係被告販賣毒品,抑或係代雷君凱購買毒品 ,均屬可能之情節。②衡酌被告係於112年3月20日上午即收 取雷君凱2,000元,遲至晚間近11時許方才交付雷君凱,足 見被告並不是藥腳上門就可以有毒品可以賣的藥頭,本案也 不是藥腳議定交易條件,由藥腳獨占交易條件後,再前往藥 頭處取得毒品交付之典型販毒方式。反之,本案是被告收受 金錢,仍須拖延相當時間後,方能取得毒品交付雷君凱,倘 被告係自己販賣,其於獨占販賣來源管道,豈須如此耗費時 間。從而,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可能係先向雷君凱收取上開款 項之後,仍必須找尋符合雷君凱所要求之交易內容毒品來源 ,方能代其購買並交付毒品,是被告所辯係幫助雷君凱購買 毒品等語,並非毫無所據。③再者,雷君凱施用之毒品究竟 重量若干、是否不符其過往施用毒品價量之經驗,而可推斷 被告從中獲利之情形,卷查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從 而,縱然依據本案過程,仍無法遽論被告即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前開收取金錢、交付毒品行為,亦難以推論至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有罪確信程度。  4.此外,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事證,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上午收取金錢、晚上交付毒品,以及 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縱使間接推論,亦無法遽行 連結被告營利之意圖。②換言之,綜合前開證據整體以觀, 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及雷君凱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但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並無其他更進一 步之直接證據,亦無足以推論之間接或輔助證據,自卷證勾 稽或經驗或論理法則推斷,均無從逕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重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未能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犯罪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由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四、依據上開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 有未合。惟其所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檢察官起訴販賣罪應為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卷21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 該罪名、併為辯論(本院卷131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於本 案之犯行對象雖屬單一,但被告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 不得已而幫助他人施用,犯行情狀要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況且其因幫助犯刑度已有減輕,不生情輕法重 之情狀,是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六、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容 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本件幫助他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 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被告先前自陳學歷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手機(Samsung Galaxy A31)1支,未據檢察官聲明沒收 ,足見無刑法上重要性,倘再予調查,所耗公益資源,將與 達成沒收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爰不贅述。又本案既以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無從推認被告實際獲利,即無剝奪 犯罪獲利問題,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PHM-113-上訴-3030-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盛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  ⒈編號1 匯款時間欄⒉關於「113 年5 月7 日19時28分」之記載 更正為「113 年5 月2 日19時28分」。  ⒉編號7 詐騙方式欄所載「林玉萱」更正為「王泳澐」。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下列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高永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53、61至67頁)  ②告訴人吳采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97至98、119頁) ③告訴人康晏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至151、167、177頁) ④告訴人王麗華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至192、197至199 、210至212頁) ⑤告訴人賴佳欣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31、237至238 頁) ⑥告訴人林玉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至244、250 至251、267頁) ⑦告訴人王泳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9、283至287頁)  ⒉被告鄭哲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高永佳等7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 ,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當時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 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 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是修正前本 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 ,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之 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最低為 有期徒刑6 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使告訴人 高永佳等7 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告訴人高 永佳等7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已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⒈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 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成立和解、調 解並均為賠償(如附表所示);⒋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 告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 歷(大學在學中,為大二學生,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 、另在工地擔任工人、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4 5 至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而 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高永 佳7 人等成立調(和)解,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 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 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 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 ,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 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158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 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高永佳7 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提領完畢後上繳,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和)解條件 匯款情形 1 高永佳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高永佳新臺幣6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2 吳采翊 調解條件(由吳家全代理調解):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采翊2 萬1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3 康晏綸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康晏綸1 萬元。 已於114 年2 月6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4 王麗華 調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麗華2 萬2000元。 已於114 年1 月21日調解時當場轉帳給付完畢。 5 賴佳欣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賴佳欣新臺幣7500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6 林玉萱 和解條件: 被告願於114 年2 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玉萱1 萬5000元。 已於114 年2 月3 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7 王泳澐 調解條件: 被告願於113 年12月31 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泳澐2 萬元。 已於113 年12月24日轉帳給付完畢(有轉帳紀錄可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7號   被   告 鄭哲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 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翊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報酬(嗣後未取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 王泳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哲盛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予他人之,惟辯稱:係上網找工作云云。 2 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高永佳、吳采翊、康晏綸、王麗華、賴佳欣、林玉萱、王泳澐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7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 1 高永佳(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高永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2日19時27分 2、113年5月7日19時28分 3、113年5月3日12時08分 1、網路轉帳   5萬元 2、網路轉帳   5萬元 3、網路轉帳   2萬元 2 吳采翊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吳采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16分 網路轉帳 4萬3,000元 3 康晏綸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詐騙,案係被害人康晏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4 王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王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3日21時23分 2、113年5月3日21時24分 1、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2、網路轉帳 3萬2,500元 5 賴佳欣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求職】詐騙,案係被害人賴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日22時04分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6 林玉萱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買賣】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15分 2、113年5月5日19時20分 1、網路轉帳   3萬元 2、ATM轉帳   3萬元 7 王泳澐 (提告) 詐欺集團,嗣以【假交友投資】詐騙,案係被害人林玉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6日15時2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323-202502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騰龍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9、9760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全騰龍所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全騰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 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新北市○里區○○○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及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上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111年8月31日 16時04分許、同日21時12分許,向楊凱宇、楊惠鈴佯裝為迪 卡農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始能更正云云,使楊凱宇、楊惠鈴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博客 來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誆稱因訂單有誤需匯款解除云云, 使邱燕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幸經及時圈存該筆款項,始未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而未遂。   二、案經楊凱宇、楊惠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全騰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 集團成員,係因不慎遺失始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云 云。 二、經查,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於上開時間,由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入本案農會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及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邱燕玉指 述明確(偵字第9759號卷第11頁,偵字第9760號卷第10至11 頁,大湖分局卷第5至6頁),並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交易明細擷圖、手 機通話紀錄頁面擷圖等件(偵字第9759號卷第17至24頁), 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頁面擷圖、報 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字第9760號卷第14 至31頁),暨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湖分局卷第17、41至45、61頁)在卷 可憑。且被害人楊凱宇、楊惠鈴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楊 凱宇部分,於同日17時48分、49分、56分、57分、59分許, 各領出新臺幣(下同)20,000、20,000、20,000、20,000、 19,000元(各外加5元手續費),楊惠鈴部分,則旋於同日2 2時12分許以ATM領出現金100,000元,此觀之上開本案農會 帳戶、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即明。至邱燕玉匯出至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經及時圈存而返還於邱燕玉,亦有中 華郵政公司函文暨所附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偵緝字第468號卷第8 3至8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惟查:  ㈠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卡已經不見 了,在遺失前都是伊在使用該帳戶,但很少用到等語(偵字 第9759號卷第4頁背面);就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中信銀帳戶是剛申辦不到2週,才剛用過1、2次, 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偵字第9760號卷第4頁);嗣於112年 3月1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八里農會帳戶提款卡是於111年8 月間遺失,本案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是一起遺失的,還有1張 郵局的提款卡,3張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塑膠套內,同時遺 失,應該是去ATM使用提款卡匯款後就遺失了,是到8月31日 農會人員詢問是否有領款10萬元,伊才發現遺失,沒有其他 財物或證件一起遺失,密碼是伊老家電話000000,伊寫在塑 膠套上,3張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等語(偵字第9759號卷第29 至30頁);復於112年11月28日偵訊時先供稱,伊有將本案 農會帳戶、中信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報遺失,是先打電話給郵 局客服表示提款卡不見,隔天就到八里郵局報遺失等語,經 檢察官質以「何以於111年8月24日重設密碼?」,被告即答 稱,伊有重設密碼,應該是APP網銀忘記密碼去重設等語( 偵字第468號卷第3至4頁)。且於原審供稱:伊不知道是在 哪裡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是農會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提領款項 ,伊才知道,農會的人叫伊去報遺失,當天晚上伊就去派出 所報案,但警察不受理等語(原審卷第63頁)。  ㈡觀之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其於警詢時係分別經詢問是否使用 本案農會帳戶及本案中信銀帳戶,然被告僅供稱已經遺失, 卻未提及是將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放在一起同時遺失之狀 況,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稱係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塑膠封套上,然被告亦自承其提款卡密碼為老家電話,並 能於偵訊時清楚陳述,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國中肄業、擔 任司機工作達7、8年之智識經驗(本院卷第199頁),當知 悉提款密碼對於金融帳戶而言形同鑰匙,將密碼書寫在提款 卡上,將使任何拿取提款卡之人均可使用密碼任意提領或轉 匯帳戶內款項,被告卻仍將其記憶毫無困難之密碼書寫在放 置提款卡之封套上,亦明顯悖於常情。此外,經原審函詢新 北市八里區農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前者係於111年8 月31日20時18分許即註記「暫掛失」(原審卷第99頁),而 依被告所述,此係農會人員主動聯繫詢問是否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建議報警,可見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31日晚間20時 18分許即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有他人使用之紀錄,衡情,倘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自當迅速辦理本案中信銀及郵局帳戶 之掛失,以避免他人盜用。然依卷內中華郵政公司回函顯示 被告之帳戶於111年均無申請掛失提款卡之紀錄(偵緝字第4 68號卷第55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所附掛失紀錄( 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亦係至111年9月1日始申請掛失金融 卡,此與一般遺失帳戶者之反應,實迥然有別。況對照附表 所示楊惠鈴、邱燕玉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之時間,及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銀帳戶提領款項之 時間,均係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0點以後,且密接於詐欺集 團成員對楊惠鈴施以詐術之時間,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 料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係遺失云云,並非可信。  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與上開農會、中信銀及郵局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使用第 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另外3張提款卡就弄丟了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提供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載(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被告於其所稱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之111 年8月間,均係以網路繳費、行動跨轉之方式進行交易,並 無其所稱使用提款卡之狀況;而被告郵局帳戶,更於111年8 月14日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局帳密、跨行轉出1095元後 餘額為0,此後於111年8月24日再以自動提款機重設網路郵 局帳密、於111年8月31日申請更換印鑑並以APP變更金融卡 非約定轉帳功能,此亦有歷史交易明細、中文摘要詳情在卷 足稽(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61頁),以此等帳戶使用狀 況,顯無可能係於111年8月31日以前即已與本案帳戶資料一 同遺失。此再觀之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去電聯繫中 華郵政客服人員之錄音內容,被告係詢問無法辦理非約定轉 帳、忘記網路銀行密碼等狀況,客服人員告知需臨櫃重新設 定密碼,並無提及提款卡遺失之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而被告嗣又改稱是以手機撥 打APP上面的電話申請掛失云云,然由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所 示被告之交易狀況,被告郵局帳戶顯無可能於111年8月31日 前有遺失或申辦掛失之情,益徵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信。  ㈣觀之附表所示楊凱宇、楊惠鈴匯款後,均於極短時間內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已 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實力支配下,以用於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取得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所稱遺失本 案帳戶資料之說,並非可信,已如前述,而本案中信銀帳戶 ,於111年8月28日猶跨行轉出2,400元、帳戶餘額為85元( 偵字第9759號卷第42頁),本案農會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匯 入99,987元(已扣除手續費)前,餘額為0(偵字第9759號 卷第18頁),本案郵局帳戶於邱燕玉款項匯入前餘額亦為0 (偵緝字第468號卷第59頁),與一般實務上所見帳戶提供 者在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多會將帳戶內餘額降至最低以 避免自己損失之狀況一致;再衡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無非係為避免以真實名義取得詐騙贓款以規避追緝,是在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時,必會確認該帳戶確 受控制而無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人遺失帳戶提款卡,有高 度可能會立即申辦掛失,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無非係將 自己暴露於受追緝之風險之下,且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損失詐騙犯罪所得,甚至為警循 線查獲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益見本案帳戶資 料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甚明。 四、況被告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 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 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 見解參照)。 三、本案被告容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 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凱宇、楊 惠鈴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 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楊凱宇、楊惠鈴等數被害人之財 物,及幫助他人詐取邱燕玉之財物未遂,而觸犯上開各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 )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態度,與其國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部分,按新舊法律變 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 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所謂不能割 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 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 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 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 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42號判決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乃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照上開說明,爰就原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楊凱宇 111年8月31日 17時05分 100,000元 本案農會帳戶 已領出 2 楊惠鈴 111年8月31日 22時05分 49,986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06分 49,989元 本案中信銀帳戶 已領出 3 邱燕玉 111年8月31日 22時08分 49,987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5分 49,988元 111年8月31日 22時17分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未經提領

2025-02-25

TPHM-113-原上訴-23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被 告 呂景煬 指定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佳恩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被 告 吳榮斌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張承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31號、第1932號、第1933號、第5806號、第9731號、 第10105號、第1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晉豪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呂景煬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 -2、10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承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綽號「大阿儒」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大阿儒」與吳佳恩約定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詳細數量見附表一)。王俊杰旋 即依「大阿儒」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至新北市 鶯歌區某處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並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0號之住所後,王俊杰再指示葉晉豪以10包1捆、1 0捆1袋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葉晉豪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協助王俊傑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嗣王 俊杰於112年12月22日12時4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希望廣場」 附設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吳佳恩,吳佳恩 並交付5萬元而完成交易。 二、張承芳、顏永松(顏永松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7分許,先由 張承芳與呂景煬約定以6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0公克,張承芳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呂景煬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交付100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同時向呂景煬收取6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張承 芳嗣將6萬5,000元全數交付予顏永松。   三、呂景煬、吳佳恩及吳榮斌自112年9月間起,以呂景煬、吳佳 恩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作為販賣毒品 之據點(下稱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共組販毒集團。其等 之分工方式為呂景煬、吳佳恩分別向上游取得摻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 啡包共同對外販售,由呂景煬、吳佳恩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各自與買家談妥交易細節後,再以微信暱稱「24H奇 異果傳播娛樂」、「En」指示吳榮斌將毒品送往指定地點交 付予買家及收取貨款,以此方販毒牟利。呂景煬、吳佳恩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犯意聯絡;而吳榮斌意圖營利,與呂景煬、吳佳恩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25日 前之某日,分由呂景煬、吳佳恩各自向「大阿儒」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同毒品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 、13至1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並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在紹興北街之販毒據點,將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毒品交付 予吳榮斌持有,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 四、吳佳恩、吳榮斌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各自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分別自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附表一編號12(吳佳恩)、編號17(吳榮斌)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 張承芳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佳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卷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17 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卷第289頁至29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進出臺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1774號鑑定書、本院搜索票(被告王俊 杰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本 院搜索票(被告葉晉豪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吳佳恩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 「蠍子圖案(儒熊圖案」遭刪除之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3頁、第219頁至223頁、 第241頁至245頁、第131頁、135頁至139頁、143頁至147頁、1 51頁至153頁、第155頁、第159頁至163頁、第167頁、第225頁 、113年度偵字第1933卷〈下稱偵卷二〉第235頁、113年度偵字 第13276卷〈下稱偵卷三〉第279頁、283頁至285頁、287頁、291 頁至295頁),足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據被告張承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呂景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 113年度偵字第1932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135頁至 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至258頁 、第263頁至267頁),並有被告張承芳與被告呂景煬之對話內 容、被告呂景煬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照片、被告張承芳至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呂景煬)、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250號搜索票(被告張承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扣押物照片、被告張承芳與「小高」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及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張承芳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暨基地台位置資料、曉山青社區進出登記簿訪客資料、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被告 張承芳)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91頁至99頁、113年度偵字第5 806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99頁至102頁 、偵卷五第119頁至121頁、偵卷四第103頁至104頁、第305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5頁、第327頁至328頁、第343頁至 349頁、偵卷五第77頁、第81頁至85頁、第89頁至93頁、第129 頁至131頁、第134頁至136頁、第157頁至19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105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29頁、第233頁)足認被告張承 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業據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等、證人官莉娟、鄭宛若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吻合(見偵卷四第11頁至25頁、第 135頁至139頁、第238頁至246頁、第229頁至232頁、第257頁 至258頁、第263頁至267頁、偵卷二第11頁至25頁、第173頁至 176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15頁至229頁、113年度偵字第19 3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3頁至32頁、第35頁至37頁、第141頁 至146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第115頁至120頁、第139頁 至142頁、第155頁至157頁、偵卷二第137頁至147頁、他字卷 第169頁至173頁、偵卷二第163頁至16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官莉娟手機之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被告吳榮斌)、被告吳榮斌手機之通訊 軟體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紹興北街)、在紹興北街查扣毒品之照片與毒品初驗照片 、被告呂景煬手機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吳毅豐持有之毒品照 片及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文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1頁至 79頁、偵卷七第59頁至69頁、他字卷第149頁至153頁、偵卷七 第75頁、第89頁至113頁、偵卷四第61頁至63頁、第67頁至83 頁、第93頁至99頁、偵卷五第123頁至127頁、偵卷四第191頁 至209頁、第311頁至315頁、第339頁至342頁、偵卷一第211頁 至213頁、第215頁至217頁、偵卷六第213頁、偵卷三第235頁 、偵卷四第357頁、偵卷七第71頁至74頁、第81頁至84頁、偵 卷四第45頁至48頁、第55頁至59頁、偵卷二第43頁至47頁、第 63頁至64頁),足認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認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牟利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 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驗,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典處 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藥腳間,查無具有特別深刻之 情誼,倘其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其他利益,豈有 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配合藥腳之時間與需求,交易 上開毒品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主觀上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呂 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王俊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晉豪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張承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就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呂景煬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吳佳恩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吳榮斌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王俊杰與綽號「大阿儒」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承芳與顏永松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呂景煬、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刑: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葉晉豪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供出上游減刑:   ⑴被告王俊杰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甲男(真實姓名 詳卷),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有無因被告王俊杰之供述而查獲甲男等節,經該局函覆略 以:甲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等罪,遭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本分局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語,有 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47022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故未因被告王俊杰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張承芳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顏永松,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4702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283頁至295頁),足認確有因被告張承芳之供述 而查獲顏永松。據此,被告張承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本案因被告呂景煬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因 被告吳佳恩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俊杰、葉晉豪本件犯行; 因被告吳榮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呂景煬、吳佳恩本件犯行 ,故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本院審酌被告張承芳、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所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不宜遽予免除其刑。  ⒊自白減刑:   被告王俊杰、張承芳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晉豪 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吳 榮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⒋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件犯行應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葉晉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對施用毒品 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況被告2人所犯之罪經依法減輕後 之刑度,均已較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其等之刑度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又考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本案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及藥錠之數量龐大,且其等已分別有上述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本案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經衡酌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該等被告難謂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葉晉豪本件犯行有上開⒈、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張 承芳本件犯行有上開⒉⑵、⒊所述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榮斌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前開⒉⑶、⒊所述之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 行,有上開㈣、㈤⒉⑶、⒊所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部分:   爰審酌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 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王俊杰、張承芳猶為牟私利販賣毒品,被 告葉晉豪知悉被告王俊杰販賣第三級毒品,仍為幫助販賣之 行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 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俊杰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與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晉豪自述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貨物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張承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 50頁、第472頁),及考量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 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販賣毒品之參與程度與角色, 與其等之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部分:   爰審酌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己利即無視法紀,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吳榮斌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又被告吳佳恩、吳榮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其等所為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景煬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業、月薪約3萬多元、扶養祖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吳佳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幫 忙母親販賣滷味、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吳榮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維工作、扶 養5名子女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0頁),另考 量被告呂景煬、吳佳恩、吳榮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參與程度、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 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張承芳不得宣告緩刑:   被告張承芳本件犯行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且被告張承芳所為係販賣高度成 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論是對購毒者抑或 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考量被告張承芳所為對於法益 侵害之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張承芳為緩刑宣 告。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5-1、5-2、7、8、11、12、17 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詳細毒品重量、種類 、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為避免重複沒收銷燬,附 表一編號7、8、11所示之物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3-1、3-2、5-1、5-2、12所示之物 於被告吳佳恩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物於被告吳榮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4、6-1、6-2、9-1、9-2、1 0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細毒品 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呂景煬、 吳佳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僅於被告呂景煬所犯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詳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 被告吳榮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吳榮 斌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細毒品重量、種類、鑑定書文號詳如附表一),且係被告王 俊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上開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俊杰所 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二、三、四級毒 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王俊 杰聯絡本件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R ealme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呂景煬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12紫色手機1支,係被告 吳佳恩與毒品上游聯繫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吳榮斌與被告呂景煬、吳佳恩 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王俊杰、呂景煬、吳佳恩、吳榮 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第268頁至269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上開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承芳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承芳所犯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俊杰於本院中供稱:「大阿儒」原本是給我一 次5,000元的報酬,但我這次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為後來 他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188頁);被告葉晉 豪於本院中供述:我幫被告王俊杰分裝咖啡包是義務幫他, 他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190頁);被告 張承芳於本院中陳述:我將6萬5,000元都交給顏永松,他沒 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單純幫他,我沒有因為本件獲得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王俊杰、葉晉豪、張承芳因本案犯行獲得實際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又被告吳榮斌於本院中自承:我有因本案拿到薪水大約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爰就被告吳榮斌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扣案之被告王俊杰所有之K盤1個;扣案之被告葉晉豪所有之 IPhone12 PRO手機1支;扣案之被告呂景煬所有之IPhone7手 機1支、Realme藍色手機1支、夾鏈袋1批;扣案之被告吳佳 恩所有之IPhone14 PROMAX手機1支、K盤1組;扣案之被告張 承芳所有之健保卡23張、藥局購買清單4張、藥品登記簿冊1 4張、安鼻寧199盒、世鼻利100盒、菸蒂3支、記事本4本、 三星手機1支,經上開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其等本案 犯行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 ,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景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除前述有罪部分之毒品外,另包含 附表一編號3-1、3-2、5-1、5-2所示之毒品云云。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購入 毒品、販賣既遂後,若就所購入預計用於販賣但尚未售罄而 繼續持有毒品,是否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以往多 數實務見解,乃認為並不構成,而係為查獲該等剩餘毒品前 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即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㈣茲查,被告呂景煬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下稱另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310頁),觀 諸該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之毒品種類,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而 本案附表一編號3-1、3-2之毒品同為淺綠色六角形藥錠、編 號5-1、5-2同為粉紅色六角形藥錠,並均鑑驗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四第311 頁至315頁);再稽以另案中被告呂景煬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 2年12月22日,而本案之搜索、扣押時間則為112年12月25日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考(見 偵卷四第45頁至47頁),可見另案被告呂景煬所販賣之綠色 六角形錠劑及粉紫色六角形錠劑,與本案附表一編號3-1、3- 2、5-1、5-2所示之毒品及來源相同,應可認定。從而,被告 呂景煬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3-1、3-2、5-1、5-2 所示毒品之犯行,應為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檢察官竟又於本案重複起訴 ,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兩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總淨重 驗餘總淨重 毒品成分 鑑定書文號 1-1 C1 C2 C3 C4 C5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99包 1,594.61 公克(純質淨重111.62公克) 1593.4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2 E1-1 56包 2 E1-3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7包 40.51公克 (純質淨重 3.24公克) 39.57 公克 E3-1 20包 3-1 C6 淺綠色六角形藥錠 1袋 82.55公克 (純度未達1%,無法計算純質淨重) 81.5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2 E2-3   1袋 4 C7 白色咖啡包 8包 24.92公克 (純質淨重 1.74公克) 23.85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1 C8 粉紅色六角形qp字樣藥錠  1袋  53.24公克 (純度未達1%,未計算純質淨重) 52.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5-2 E2-7 1袋 6-1 C9 橘色圓形028字樣藥錠 1袋 54.68公克 (硝西泮純質淨重0.54公克) 54.29 公克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2 E2-8 1袋 E2-9 1袋 E2-10 1袋 7 C10 墨綠色方形花圈圖樣藥錠 1袋 0.81公克 (愷他命純質淨重0.04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0.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0.54 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8 C11 粉紅色不規則形貓頭鷹圖案藥錠   1袋 0.6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12公克) 0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9-1 C12 白色結晶塊 7袋 34.332公克 (純質淨重24.2041公克) 34.297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9-2 E1-4 10袋 47.808公克 (純質淨重33.7524公克) 47.7407公克 E1-5 1袋 0.764公克(純質淨重0.5455公克) 0.7464公克 1袋 0.772公克 (純質淨重0.5335公克) 0.762 公克 E2-11 1袋 0.775公克 (純質淨重0.5704公克) 0.7639公克 10 E1-2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公克) 7.02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12076號鑑定書 11 E2-4 E2-5 E2-6 墨綠色圓形藥錠 3包 23.55公克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8.24公克) 23.25 公克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12 大麻煙油 10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30號鑑定書 13 白色結晶塊   1袋 0.7820公克 0.781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4 藍底熊圖案,底部有「BEACH」字樣之咖啡包   47包 136.78公克(純質淨重8.2公克) 135.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743號鑑定書 15 黑底熊圖案,底部有「FUN!」字樣之咖啡包   3包 4.46公克 (純質淨重0.35公克) 3.6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6 灰底熊圖案之咖啡包   7包 7.14公克 (純質淨重1.21公克) 6.4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 深綠色乾燥植株   1袋 0.1570公克 0.1526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8 毒品咖啡包   1包 3.7740公克 3.712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2手機 1支 被告王俊杰 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黑色手機 1支 被告呂景煬 IMEI:00000000000000 3 IPhone12紫色手機 1支 被告吳佳恩 4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吳榮斌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門號:0000000000

2025-02-25

TPDM-113-訴-74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9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戌○○(原名許富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專員」之指示,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與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均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及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許專員」,以此方式 幫助「許專員」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 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 許專員」在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申○○、子○○、玄○○、未○○、丑○、宇○○、宙○○、 天○○、己○○、午○○、丙○○、乙○○、酉○○、戊○○、丁○○、癸○○ 、辛○○及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戌○○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本案2帳戶是於112年6月27日、同 年月28日,由1位LINE暱稱「許專員」陪我去申辦的,他說 這樣他匯工程款項比較方便,是我要幫他做板模的工程款; 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許專員」的車上 ,後來我們去喝酒,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資料忘了拿,放 在他車上,等到我清醒後跟他要,他說沒關係,他要把工作 發給我,簽約的時候再拿回來,他就一拖再拖,後來都沒有 消息,過了一段時間,我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⒈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均有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後,由「許專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7998卷第64至66頁、第463至46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114至115頁、第121頁),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語音網 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見偵7998卷第473至481頁)、本案永豐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約轉帳號(見偵7998卷 第485至495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以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轉匯等 情,亦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報案暨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本案2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證據資料所在參見如附表「證據名稱 與卷證出處」欄之記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且違悖事理,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0月8日警詢時係供稱:本案2帳戶大約都是於11 2年7月時申辦,工作上要匯工程款用的;我於112年8月期間 ,我爸匯錢到我郵局的帳戶給我,我要去領錢時發現帳戶遭 警示不能使用,我便打電話問郵局客服人員,客服跟我說本 案2帳戶有涉案,我才發現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不在我這 裡,有可能是辦完帳戶時掉在建商「許專員」的車上,因我 平時都是使用郵局及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在使用本案2帳 戶,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本案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掉了; 本案2帳戶我有申辦網路銀行,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但我的金融卡密碼寫 在卡片背後等語(見偵7998卷第63至67頁)。  ⑵復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會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是我師傅「黃子霖」說要給承包商結貨款,所以去永豐 銀行開戶,他要交貨款等語;後改稱:我師傅他好像是請貨 款,是承包商跟我說需要帳戶收貨款,承包商是我師傅介紹 的,帳戶是我辦來準備給我貨款等語;後經檢察官問:「你 是領日薪,又不是領貨款的?」又再改稱:「我以為是幫我 師傅領的」等語,且稱:我是跟承包商一起去開戶,後來他 說要請我吃飯,吃飯有喝酒,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就放在他車 上,忘記拿走了。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是開戶後幾個月 才知道帳戶出現問題,本案2帳戶都有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也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是承包商叫我設定, 我就照做,他說這樣比較方便,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對象吳欣 遠是誰;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月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 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找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 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 上等語(見偵7998卷第463至466頁)。  ⑶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2帳戶分 別為11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開戶,當時是要交給1位LIN E暱稱「許專員」匯工程款用的,是要匯我幫他做板模的工 程款;「許專員」是1個師傅「阿林師」介紹給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許專員」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是以LINE跟「許 專員」聯絡,我現在聯絡不到「許專員」;申辦本案2帳戶 後,我們一起去喝酒,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都放在「許專員」的車上,忘了拿,我酒醒之後有 跟「許專員」要回來,他說沒關係,先慢點再要回我的帳戶 ,他要把工作發給我,簽約的時候再拿回來,但是他一拖再 拖,我也在等他的消息,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  ⑷嗣於113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又改稱: 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是不小心放在「許專 員」車上,「許專員」是說要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帳戶也是 「許專員」要我去辦的,此與我之前在警、偵訊所述不符, 是因為「許專員」說除了匯工程款,他可以順便幫我辦貸款 ;申辦本案2帳戶是「許專員」要求的,他說他自己本身有 這2個銀行的帳戶,這樣他比較好轉帳;那天是「許專員」 載我去申辦的,那天晚上又載我去喝酒,我把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一起放在他車上,密碼是寫在金融卡背後,這樣比較 好記;金融卡密碼是我家之前的室內電話號碼,剛辦好時就 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另經本院問:「 依你上開所述你申辦本案兩個帳戶資料,是因為許專員要匯 工程款給你及幫你辦貸款,既然如此,本案之永豐銀行及元 大銀行的帳戶資料,應該是由你交給許專員?」被告答稱: 「當天我是跟許專員去喝酒,放在他車上沒有拿,回去時忘 了拿,本案這兩個帳戶是我要交給許專員的。」、本院問: 「是否記得你家裡的電話號碼?」被告答:「都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⑸由上可見,被告對其申辦本案2帳戶之目的,先稱「是建商要 匯工程款」,後改稱「是我師傅黃子霖要給承包商結貨款, 他要交貨款」,然經檢察官質疑「為何付貨款要替他開戶? 」復改稱「是幫我師傅領貨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是『阿林師』介紹的『許專員』要匯我幫他做板模的工程款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許專員』除了要匯工程款,會 順便幫我辦貸款」。又關於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及 發現遺失之過程,於警詢伊始係供稱「於提領郵局帳戶內的 存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打電話問郵局客服,才發現本案2 帳戶存摺、金融卡不在我這裡,有可能是辦完帳戶時掉在建 商的車上」,之後於偵查時改稱「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月 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找 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上,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是開 戶後幾個月才知道帳戶出現問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許 專員』的車上,忘了拿,我酒醒之後有跟『許專員』要回來」 ,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本案2帳戶是我要交給『許專員』的」 ,其前後供述歧異,已有可疑。況且本案2帳戶係相隔1日辦 理,被告於2次申辦帳戶後均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 忘在「許專員」車上,顯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故而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時,一度改稱「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 月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 找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上」,而本案2帳戶既係為了收 受工程款而申辦,被告又何需依「許專員」之指示設定網路 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且被告於警詢一開始迄至本院審理時 ,固均稱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而並未將網路銀行 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然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係透 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矧被告既稱上開匯入之贓款並 非其提領或轉匯,則上開匯入之贓款係如何透過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帳戶,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又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本案2帳戶資料,是因為「許專員」要匯 工程款及順便幫其申辦貸款,故而交給許專員的,且不論其 此辯解是否可採,觀其歷次所辯,明顯隨本案訴訟進度及證 據之呈現而一再更易。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許專員」、 「阿林師」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能提出其 與「許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  ⑹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 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 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 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 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 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 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已將屆滿42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 事板模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7998卷第463頁,本 院卷第19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閱歷,且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非離群索居之 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 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 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申辦本案2帳戶,卻未妥善保管該 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短短2日內即該等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均脫離其管領,復淪為本案詐欺行為人之犯 罪工具,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 常人有違。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申辦本案2帳 戶後,係以其住家室內電話號碼設定為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且其記得其住家室內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至122頁),其為何多此一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 面,復接連令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其管領,皆淪為本案詐欺 行為人之犯罪工具,更是啟人疑竇,殊值懷疑。另從詐欺行 為人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行為人遂行整體 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 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 則詐欺行為人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 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依此,顯見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行為人確信本案2帳戶均能正 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等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 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足徵本案詐欺行為人絕非係偶然 機會拾獲本案2帳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案詐欺行為 人使用本案2帳戶至明。準此,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資料係遺 忘在「許專員」車上云云,實有違一般常情事理,應無足採 。  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因為要順便委託「許專員」申辦貸款而交付等語。惟一般人 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提供 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 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要提供 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 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遭代辦 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且被告事後竟絲毫不關心貸款辦理之 進度,直至無法提領郵局帳戶內其父親匯入之款項,始發現 其所有金融帳戶皆已遭警示。是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理,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等辯解,更顯可疑。況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 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⑻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許專員 」,並容任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 其利用本案2帳戶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第121頁、第197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2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2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長犯罪之 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暨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8頁),與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給「許專員」, 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轉匯,因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壬○○(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5日起,自稱股票老師助理「陳幸妙」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壬○○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1至193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193至194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2 黃○(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自稱「蕭麗麗(許宏偉)」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10時37分許 105萬7,272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黃○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71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5至19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197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3 庚○○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自稱「阿格力」、「王美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古道熱腸Ⅷ」群組向庚○○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1時11分許 1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9至20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01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4 申○○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日起,自稱「王美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古道熱腸Ⅷ」群組向申○○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申○○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1至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15至21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17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5 子○○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4日後某日起,自稱「陳慧茹」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黃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黃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張黃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3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19至2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21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6 亥○○(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顏玉」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亥○○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7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23至22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25頁) ⑷匯款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2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7 玄○○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3日起,自稱「何雅麗」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玄○○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91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28至23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31頁) ⑷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33至23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8 地○○(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7日起,自稱「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地○○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97至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39至240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41至24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43至24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9 未○○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6日後某日起,自稱「林老」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9時23分許 60萬3,55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未○○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49至25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53至261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0 丑○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6日後某日起,自稱「陳淑瑤」助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天道酬勤」群組向丑○佯稱: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6日11時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丑○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5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63至26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65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 宇○○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6日後某日起,自稱「陳幸妙」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3分) 2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宇○○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9至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67至26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7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69至271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2 甲○○(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起,自稱「創富-林雅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75至27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77至279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4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13 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10日起,自稱「林雅貞」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4時23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81至28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83至284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998卷第285至30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4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14 天○○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2日後某日起,自稱「黃蘇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天○○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9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03至30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05至306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頁面截圖(偵7998卷第307至313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3日 9時17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4分許 15萬元 15 己○○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2日後某日起,自稱「陳佳玲」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透過「創優富理財投資網」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 11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3至1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15至31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及匯款轉帳頁面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19至32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6 午○○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自稱「許靜雯」助理、「林雅真」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5時5分 2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午○○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5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23至32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25頁) ⑷匯款轉帳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27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7 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0日起,自稱「陳思慧」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2時7分許 1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9至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29至33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31頁) ⑷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33至335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8 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4時26分 2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37至33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39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9 酉○○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詩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透過「領達利」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4時許 3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酉○○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1至34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43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0 戊○○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林芯語」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35分許 2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41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5至34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47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1 丁○○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林芯語」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49至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9至35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53至364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2 癸○○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9日起,自稱「陳鈺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53至1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65至3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69至370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23 辛○○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205至2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03至204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07至20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09至213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24 卯○○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後,即向辛○○佯稱:使用渠等提供之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卯○○警詢筆錄(偵47928卷第75至7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28卷第103頁、第107至1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28卷第105至106頁) ⑷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47928卷第11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181至18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081-2025022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94、227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文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文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詢 中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 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情,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中已坦認有將本案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凱晏」等情(見偵8394卷第9至13、8 7至89、249至251、277至279頁),惟依卷內資料,偵查中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提供帳戶涉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罪名是否認罪,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見偵8394卷第85至87頁),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 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吳沛 誼、葉芝韞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責 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見本院金訴卷第171至182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3頁);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64號   被   告 林珈汶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即林碧萱)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梁文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梁文君2人原為配偶關係,其等2人 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林珈汶先 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1時許,以其手機與LINE暱稱「凱晏 」之人約定提供梁文君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珈汶並指 示梁文君於翌日(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 ,寄送給「凱晏」指定之人,再由林珈汶將上開金融卡密碼 傳送給「凱晏」,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吳沛誼、葉芝韞,致吳沛誼等2 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嗣吳沛誼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誼、葉芝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與LINE暱稱「凱宴 」聯繫寄送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林珈汶通知被告梁文君在何處寄送帳戶金融卡及目的地,而被告林珈汶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且不知道收取帳戶資料者真實身分之事實。  2 被告梁文君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珈汶先與「凱晏」聯繫寄送帳戶事宜,而由被告梁文君寄送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林珈汶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給「凱晏」,而被告梁文君不知道收取帳戶者真實身分,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使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葉芝韞2人之事實。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文君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2人轉帳,並由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葉芝韞所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芝韞之事實。 6 告訴人吳沛誼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沛誼之事實。 7 被告梁文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隨身碟錄影檔案、寄貨單照片。 被告林珈汶以其原名林碧萱之名義,透過LINE與暱稱「凱晏 」、「滕雲浩」聯繫,並傳送借貸及同意提供被告梁文君之帳戶資料等訊息,且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林珈汶確有與「凱晏」、「滕雲浩」聯繫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及被告梁文君寄送該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最有 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 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吳沛誼 112年10月20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蝦小編」 、「楊邦孝-小楊」傳送不實之網路買賣商品訊息 112年10月23日14時54分許 4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51分許 2萬元 2 葉芝韞 112年10月23日15時24分許 以LINE暱稱「台灣品牌電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小楊老伴」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 112年10月24日21時14分許 3萬4000元 同上

2025-02-25

TCDM-113-金簡-898-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竺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竺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及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21時49分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56分 分許」、第12行「將本案帳戶」更正補充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竺艶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 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王心妤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 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心妤經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 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專 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心 妤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 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提供帳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0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 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已 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田竺艶應支付王心妤新臺幣柒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一三,帳號:○○○○○○○○○○○○號,戶名:王心妤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14號   被   告 田竺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竺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以 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益彰(其所涉嫌詐欺等罪,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陽陽」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對價予田竺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 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 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心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田竺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陽陽」約定每3至5天由「陽陽」支付3萬元對價予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陽陽」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並依「陽陽」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北捷運三重站置物櫃內,供「陽陽」派員收取使用。 ⑵被告無法提供「陽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實際見過「陽陽」。 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為有異。 2 告訴人王心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配偶郭益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益彰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08年後均係交由被告保管及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所提出其與「陽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陽陽」洽談過程中,曾傳送內容為「那我們就開門見山的說好了,也就是需要人頭帳戶的意思對吧?」、「我是比較擔心刑事上的問題 畢竟身邊有朋友曾有這方面的問題 他是借給人收帳用 沒多久就變警示帳戶」、「如果涉及洗錢及詐騙刑事,你們怎麼處理?」、「反正若我覺得一有問題不對勁的話,我就會報掛失喔」等訊息予「陽陽」,並有與「陽陽」約定提供帳戶之對價之事實。 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8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證人郭益彰因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而涉嫌詐欺等罪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竺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第15條 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移列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並未進行任何文字之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部分,因僅單純變動條號,未有修 正任何文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而犯同條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心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前某時起,假冒旋轉拍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與王心妤聯繫,並以處理自助認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王心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21時4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89元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4月25日22時許 4萬9,123元

2025-02-24

TPDM-114-審簡-25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2、48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關於「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繳費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發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407號函檢附繳費 相關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26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琦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於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琦琦」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 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被害人人數則 有6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取 得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暨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0頁、第95頁),部分被害人則 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及其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   告 劉發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琦琦」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李俊霆、鍾雨邦、羅春鋒、蔡素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發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伊跟對方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對方叫伊去參加他們平臺,一個貨幣交換的公司,伊說伊沒有意願,對方說不會害伊,還說每15天公司就會發工資,要伊提款帳號,伊問對方提供帳號要幹嘛,對方說要匯薪資給伊,過了幾天又叫伊提供提款卡,對方說因為公司可以幫忙做公益捐款,伊想說這也是好事,所以就提供了,密碼是用LINE給對方的,伊把對話紀錄都刪掉,因為伊氣得半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玲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霆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李俊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鍾雨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雨邦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雨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春鋒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羅春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春鋒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被害人邱和英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害人邱和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和英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告訴人蔡素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蔡素敏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素敏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網路上 認識之網友,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 任何其與該名網友間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欲捐款做公益慈善,僅需直接提供現金或轉帳予受捐贈人或 團體,毋庸交付帳戶,況被告自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僅認識不到一週,且未曾謀面,該不詳之人竟以做公益捐款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其動機及目的顯係為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乙情,昭然若揭。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保全員,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程度社會歷練,對於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17福躍龍門」群組,待邱玲瑛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玲瑛,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47萬6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李俊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在網路創設「創鼎-專業版」APP,待李俊霆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李俊霆,致李俊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鍾雨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鍾雨邦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鍾雨邦,致鍾雨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24萬2500元 4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羅春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在網路張貼可以協助追討「陳智博股市分析師詐欺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訊息,待羅春鋒加入該人之LIN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羅春鋒,致羅春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邱和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邱和英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和英,致邱和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6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蔡素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待蔡素敏以LINE加入暱稱「林怡均」為好友後,該人即向蔡素敏佯稱:工作內容為網路搶單,因訂單超過上限需要補金額,且需要匯款指定金額始得領工資云云,致蔡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 29萬5965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2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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