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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嚴振發 被 告 李祥洲 于承志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等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被告李祥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于承志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吳雅雯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祥洲、吳雅雯、于承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以訴外人陳俊宏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俊宏指示被告李祥洲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擔任鑫利開 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吳雅雯 、于承志擔任接洽客戶之業務員,其等明知並無替他人代為 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 葬產品之買家,且知悉彼此分工模式係由擔任業務員之人輪 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俟騙得之款項匯入 公司帳戶或現金交付給各業務員後,再由被告李祥洲提領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或向業務員收取現金款項,用以向上游殯葬 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8月初由自稱「林鈺珊」之人致電原告,佯稱 將介紹買家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於109年8月中旬 介紹被告吳雅雯給原告認識,被告吳雅雯隨即向原告誆稱: 南投有個家族要遷葬到臺北,且需要有骨灰罐的塔位,剛好 原告持有的塔位在臺北,但沒有骨灰罐,若原告先購買3個 骨灰罐,其將幫忙完成塔位及靈骨塔之代銷,且將於109年 中秋節前完成過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給被告吳雅雯,嗣於109 年10月1日中秋節過後,被告吳雅雯又向原告佯稱:原先的 買家不買了,但有一個企業要大量收購塔位云云,並介紹被 告于承志給原告認識。被告于承志復於同年12月18日某時, 向原告詐稱:企業收購的塔位都要搭配骨灰罐,因嚴振發本 身持有的22個骨灰罐品質不好,故原告需先重新購買龍巖的 骨灰罐,且該22個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部分價金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鑫利公司,復於同 年月29日10時29分許,交付現金29萬元及22張骨灰罐提貨卷 予被告于承志,原告因此共計受損金錢128萬4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向原告佯稱將介紹買家購買 原告所持有之塔位,需先購買骨灰罐,其等將幫忙完成塔位 及靈骨塔之代銷,後又稱骨灰罐品質不好,需重新購買龍巖 的骨灰罐,且該骨灰罐提貨券可折抵部分價金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8萬4000元、40萬元、29萬元,致其受 有損害共128萬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 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 原訴卷第19-18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128萬4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李祥洲(見附民卷第7 頁),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告于承志(見附民卷第9頁), 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吳雅雯(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 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祥洲自112年6月27日起 、被告于承志自同年月14日起、被告吳雅雯自同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19

TCDV-113-原訴-12-202502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謝仲秋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港幣參 佰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 、瑞士法郎陸拾元、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 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 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 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元、港幣參佰柒拾捌萬 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瑞士法郎陸拾元、 日幣柒拾萬捌仟元、澳幣柒仟陸佰陸拾元、新加玻幣貳仟肆佰貳 拾玖元、韓圓陸萬參仟元、印尼盾貳仟元、泰銖參仟伍佰陸拾元 、馬來幣參佰玖拾元、澳門幣肆仟元、歐元玖佰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 訟成立要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董事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原為自民 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有原告之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9頁),雖可認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之董事任期已屆至,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改選董 事,依前開規定,自得延長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執 行職務至改選新董事就任時為止,是Johansen Michael Geo ffrey即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被告抗辯原告 之母公司即訴外人Star Cruise Pte Ltd(外國公司,下稱 原告母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Johansen Michael Geoffre 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職務,不得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固據提出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323至328頁)。參諸原告母公司之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雖可見原告母公司現正清算中,惟尚無從據以認 定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業經原告母公司解除擔任原 告董事之職務,則被告執前詞抗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定 代理權欠缺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88萬7,000元、美金11萬7,9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 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 00元、歐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其中新臺幣254萬 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 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 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 4,000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擔任伊之財務副理期間,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11年1月21日,陸續為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 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船用金,並將之存放在伊與訴外人麗星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公司)共用之營業處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保險箱 ,及交由訴外人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林克公司 )保管,兩造雖於111年4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同年 月4日起擔任麗星旅行社公司之財務副理,惟伊仍繼續委任 被告保管上開船用金。詎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 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 系爭款項攜出,並分別置於其個人開設之銀行保險箱及母親 家中,伊於同年月26日催告被告返還,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4,125元、港幣3 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 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 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 ,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 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 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0 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 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訴外人星夢郵輪管理有限公司(Drea m Cruises Management Limited,外國公司,下稱星夢遊輪 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公司、訴外人雲頂香港有限公司 (外國公司,下稱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伊保管、動支, 原告並無所有權及管理權,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委 任關係。況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幣378萬7,194 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 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 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 元900元(下合稱系爭扣押款項)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扣押中,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無法 返還,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麗星旅行社公司均為雲頂香港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 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星夢遊輪公司亦為雲頂香港公 司間接持有之附屬公司。 ㈡、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於原告擔任財務副 理。 ㈢、被告自111年4月4日起,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並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簽署如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所示契約(中 譯本如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所示),麗星旅行社公司於11 1年10月7日通知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於同年月18日終止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勞 動契約,嗣被告向麗星旅行社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 ㈣、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填 載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所示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 金登記表共計8份(下合稱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 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 萬元、港幣223萬9,340元、美金11萬7,927元。 ㈤、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款項共計新臺幣25 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款項)攜 出帶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 萬元)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之保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 ㈥、訴外人劉曉寧於111年9月20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 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 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北地 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新臺幣250萬元、港 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法朗60元、日幣7 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元6萬3,0 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 幣4,000元、歐元900元(即系爭扣押款項),另新臺幣4萬4 ,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 侵占等案件,於112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 月25日以檢紀為112上聲議11445字第1129087120號函認定原 告之再議聲請不合法。 ㈦、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 用之系爭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 回住處,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 )放置於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 險箱中,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嗣臺北 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另 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且系爭款項均卸載自探索夢號遊輪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至18、187頁、卷 二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 、同年12月2日、111年1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 填載系爭登記表,依序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自探索夢 號遊輪下載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幣500萬元、港 幣500萬元、港幣700萬元、港幣615萬元、港幣223萬9,340 元、美金11萬7,9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再原告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10年9月30日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報備船用金下載至關聯銀行,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於同年10月5日以基譜稽字第1101036570號准許在案 ,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 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乙 節,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0月9日基普倉字第113102 9736號函及檢附之系爭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6 頁),足見原告確為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  ⒊至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星夢遊輪 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原告並無所有 權或管理權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僱傭契約 、被告填載之船公司或代理行攜帶船舶需用金登記表、被告 簽署之款項卸載收據、被告及其助理與雲頂香港公司間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因探索夢號遊輪於疫情期間無法離港,星夢遊輪公 司遂委請原告自探索夢號遊輪卸載部分現金,用以支付探索 夢號遊輪在臺期間停港所生之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又觀諸星夢郵輪公司清盤管理 人朱暉於112年1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下稱系爭星夢 郵輪公司函)記載:「一、本公司依控股公司雲頂香港有限 公司(清盤中)集團財務部門建議,0000-0000年間將本公 司管理的探索夢號上之船用金從船上取下,入帳至貴公司之 銀行及保全公司,以供台灣地區公司之運作所需,另部分作 供集團資金調度之用。…貴公司之財務人員謝仲秋操作相關 作業,乃以貴公司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完工後,向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准予下載船用金。二、…本公司根據以 往慣例,把有關款項共港幣12,000,000元從探索夢號下載, 交付貴司以貴公司名義進行報關手續,並作為對本公司的欠 款。三、同樣在2022年1月,另有港幣2,239,340元及其他外 幣零鈔從探索夢號下載並交付貴司。…現本公司向貴公司要 求儘快處理該些款項的糾紛,並歸還應付本公司之欠款」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可見系爭款項乃星夢遊輪公司 為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 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以同意原告自星夢遊輪公司卸載船 用金之方式,所交付原告之款項。又衡以星夢遊輪公司交付 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目的,既在委任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 臺期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及系爭 星夢郵輪公司函所載「作為對本公司的欠款」、「歸還應付 本公司之欠款」等語,堪認星夢遊輪公司之真意乃在轉讓上 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予原告,亦即星夢遊輪公司係以委 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卸載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方式, 將該等款項轉讓予原告,以供原告支付探索夢號遊輪在臺期 間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及供作集團資金調度之用,嗣若有結餘 ,再由原告結算後返還,是原告主張於卸載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之際,已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等語,應可憑採 。  ⑵又系爭登記表之申請人欄均為被告乙節,固有系爭登記表足 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6頁),惟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3日止,於麗星服務公司擔任財務副理(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被告係在任職於原告之110年10月15日起至11 1年1月21日止期間填載系爭登記表,且系爭登記表申請欄位 需填寫經辦人員即原告委任承辦之人之姓名,有權利攜帶系 爭登記表所載船用金下船者為原告等情,業經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函覆如前,可徵被告斯時乃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 任原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申請業務之人,被告以系爭登記表 之申請人為其姓名為由,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 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被告抗辯上開船用金均係其出面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 對接卸載等語,雖有被告提出之款項卸載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61至65頁),惟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之故,始擔任原 告委以實際承辦上開船用金申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自難 以被告為實際出面對接卸載船用金之人,推翻原告確為上開 船用金(含系爭款項)權利人之認定。況前揭款項卸載收據 中關於被告簽名之欄位,亦係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縮寫SCTW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更徵被告斯時乃代理原告出面 與探索夢號遊輪帳房經理對接卸載上開船用金甚明,被告執 此抗辯原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 自非可取。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日自探索 夢號遊輪卸載港幣500萬元、500萬元船用金後,匯入麗星旅 行社公司帳戶等情,雖據提出玉山銀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 款專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麗星旅行社公司 玉山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9至2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47頁),惟原告為前揭船用金之權利人,已如前述,原告 卸載上開船用金後,如何動支處分該等款項,核屬原告之權 利及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執此抗辯原 告並非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尚難憑採 。  ⑸至被告抗辯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系爭款項之存在等語, 雖據被告提出原告之11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1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乃原告製作資產負 債表真實與否之問題,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 權利人。  ⑹被告復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 直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保管與動支係由雲頂香 港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及星夢 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直接與其聯繫云云,雖據提出被告 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子郵件、被告與劉碧琪等人之電子 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69至79頁)。惟查:  ①參以被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之勞動契約第4條固載有:「辦公 室:台灣辦事處(中華民國臺北市○○區○○街00號)或本公司 、其子公司與其他相關公司(本公司、其控股公司、子公司 與其他相關公司統稱為「集團」)的董事會可能會不時將您 調派至世界其他各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131頁), 姑不論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與上開 勞動契約內容相同,縱相同,該部分記載亦僅係關於「辦公 處所」之約定,尚難逕認被告與雲頂香港公司間已直接成立 僱傭關係,被告毋寧僅係因受僱於原告,而間接受雲頂香港 公司之指揮,一旦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經終止,被告與 雲頂香港公司間即不再具有任何指揮關係,自屬當然,被告 執此抗辯係基於與雲頂香港公司之合約,受星夢遊輪公司直 接委任管理系爭款項云云,不足為採。  ②再觀諸被告之助理林世婷與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電 子郵件,期間乃在11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該等電 子郵件之收件者之一即被告之電子信箱暱稱載為KennethHsi ehChungChiu(SC,TWN),有該等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69頁),足徵上開電子郵件乃被告擔任原告財務人員期 間,以原告員工之身分所收取,亦即雲頂香港公司財務部助 理副總裁Tinny Cheung Yuet Sheung之指示應係對原告所為 ,被告僅係以原告員工之身分代為受領,被告執此抗辯其乃 直接受雲頂香港公司指示動用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云 云,顯非可採。  ③至兩造已於111年4月3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於同年月4日起 於麗星旅行社公司擔任財務副理,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㈢),而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於111年6月9 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有:「親愛的Kenneth(即被告 ),經香港清盤人(JPL核准),Kent六月份的薪資將以台 幣現金支付。經Kent與Sally商討後,Sally將代替Kent領取 現金。請儘快安排付款事宜,並在完成後通知我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139頁),可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 碧琪在被告自原告離職後,仍指示被告動支上開船用金(含 系爭款項)。惟衡諸原告與麗星旅行社公司同為雲頂香港有 限公司之孫公司即原告母公司設立之100%持有之公司(見不 爭執事項㈠);又香港雲頂公司Alphonse Yan Wai Fung於11 1年9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依照被告於111年9月 20日寄發之檔案,現金包括新臺幣2,544k、港幣3,887k(包 含被告先前存放在布林克公司之2,950k)、美金118k(先前 存放在布林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再被告 於111年9月5日、同年月7日簽署之布林克公司保管憑證,其 客戶名稱均記載為原告,存放物品分別為美金11萬7,927元 、港幣2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0、122頁),核與前開電 子郵件所載存放於布林克公司之款項金額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直至111年9月間,仍繼續管理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 ,而被告至布林克公司存放上開款項之際,已自原告離職, 惟其仍將款項存放之客戶名稱載為原告,顯見該等款項仍屬 原告所有,僅係由任職於原告母公司另一100%持有之麗星旅 行社公司之被告繼續代為管理,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 之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等語,堪予憑採 。是自無從僅以星夢遊輪公司副財務長劉碧琪曾指示被告動 支上開船用金(含系爭款項),即謂被告乃直接受星夢遊輪 公司委任管理該等款項。要之,劉碧琪實係基於星夢遊輪公 司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以星夢遊輪公司名義委託原告支付 上開薪資,被告毋寧僅係另基於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委任 關係,代理原告受領前揭指示甚明。  ④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款項為星夢遊輪公司所有,並由 星夢遊輪公司、雲頂香港公司直接指示其保管、動支云云, 諉不可採。  ⑺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云云,不足為採 。  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委任關係,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1 年9月20日將存放在麗星服務公司與麗星旅行社共用之系爭 營業處所及布林克公司之船用金即系爭款項攜出帶回住處, 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款項(不含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 被告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之保險箱中, 另將其中港幣10萬元放置於被告母親住處等情,亦如前述, 再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對被告發出如本院卷一第130頁所示文 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觀諸該文件 記載:「謝仲秋根據台灣服務有限公司董事會的命令,特此 要求您在24小時內歸還擅自從辦公室拿走的現金和從Bricks 未經授權的現金…。您可以聯繫我們的授權代表Sally Riu H siao Ning(即劉曉寧)進行交接/安排。否則,您需要對後 果和公司遭受的損失/損害承擔個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頁),惟被告並未遵期返還系爭款項乙節,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開所為,顯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款 項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扣押款項現遭臺北地檢署扣押乙節,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未經授權擅自攜出系爭款項,經原告請 求返還後仍置之未理,已認定如前,又劉曉寧於111年9月20 日以系爭款項遭被告侵占為由,至警局報案,警方於同年10 月4日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 於同年月5日持臺北地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被告住所搜索,臺 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 另新臺幣4萬4,125元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本件乃因被告未經授權攜出系 爭款項,經劉曉寧報警後,始遭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0月5日 扣押系爭款項中之系爭扣押款項,難認被告有何不可歸責之 情事,被告執前詞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可取 。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陳報狀分別係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31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54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 7,927元部分,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 7,660元、新加玻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印尼盾2,00 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 0元部分,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 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同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 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54萬4,125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1萬7,927元、瑞士 法朗60元、日幣70萬8,00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 9元、韓元6萬3,000元、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 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元、歐元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4 萬4,000元、港幣378萬7,194元、美金1萬7,927元自113年4 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25元、瑞士法郎60元、日幣70萬8,00 0元、澳幣7,660元、新加坡幣2,429元、韓圓6萬3,000元、 印尼盾2,000元、泰銖3,560元、馬來幣390元、澳門幣4,000 元、歐元9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至被告雖聲請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調取英 屬曼島商麗星遊輪服務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之全部往來資料 ,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含有為雲頂香港公司其他關係企 業處理委任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 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在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 審酌,應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9

SLDV-113-重訴-12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李美蘭 蔡欣潔 蔡佳霏 蔡佳霓 蔡曜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戊○○、甲○○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戊○○ 、甲○○應分別給付原告壬○○、丁○○、乙○○、丙○○、辛○○新臺 幣(下同)439,804元、187,643元、187,643元、187,643元 、187,64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起 訴,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又於113年 11月20日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如 後所述。核其所為,合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 表一所示。壬○○為庚○○之前妻。彭秋雲、甲○○、癸○○及壬○○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合夥經營宜欣幼兒 園,權益各4分之1。嗣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 2年6月14日與訴外人江保樺簽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幼兒園,約定 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0,000元( 第4年每月租金增加3000元),江保樺並支付頂讓金500,000 元,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課桌椅、溜滑梯等生財 器具,詎被告、甲○○、己○○、庚○○及癸○○出租上開不動產, 未獲壬○○之同意,且被告收受訂讓金500,000元,亦未平均 分配予合夥人,致壬○○受有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 ÷4=125,000元)之損害,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頂讓金12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125,0 00元)。  ㈡又被告未經壬○○、蔡陳玉蓮之同意,將系爭6號、191號不動 產出租予江保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利 益339,804元、3,652,850元,致壬○○、蔡陳玉蓮受有損害, 壬○○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339,804 元,又原告丁○○、乙○○、丙○○、辛○○(下稱丁○○等4人)為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0分之1,則丁○○等4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182,643元( 計算式:3,652,850元×1/20=18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另彭秋雲、甲○○、癸○○及壬○○之合夥關係於宜欣幼兒園頂讓 予江保樺時,已構成法定解散事由,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 迄今,無權占用壬○○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空地, 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共有之系 爭6號不動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並按附表三所 載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自1 12年9月1日至騰空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 194元、丁○○等4人各1,717元(計算式:412,056元÷12×1/20 =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壬○○464,804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丁○○ 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乙○○182,643元,及自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丙○○182,643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辛○○182,643元,及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將系爭404-13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壬○○。⒎被告應將 系爭6號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丁○○等4人及全體共有人。⒏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六項所示不動 產予壬○○之日止,按月給付壬○○3,194元。⒐被告應自112年9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七項所示不動產予丁○○等4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丁○○等4人各1,717元。 二、被告則以:  ㈠宜欣幼兒園為被告獨資創立,縱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事業, 其合夥人應為庚○○、己○○、蔡美娥及被告,被告固領取頂讓 金500,000元,然此部分係用於清償家族負債及系爭6號不動 產之貸款,如有剩餘亦屬日後須清算之合夥財產,合夥關係 既尚未消滅,其合夥人之一即無法請求離析合夥財產,況壬 ○○非屬合夥人,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頂讓金125,000元。  ㈡系爭191號不動產係壬○○之丈夫庚○○同意無償提供宜欣幼兒園 使用,壬○○亦知情並同意,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蔡陳玉蓮前以系爭6號不動產向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請貸款,嗣因無力清償,被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以系爭6號不動產為抵押物,向兆豐 商銀以借新還舊方式,改由被告按月以宜欣幼兒園所有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每月房貸,於108年6月20 日清償完畢,蔡陳玉蓮之繼承人均知悉並同意被告以支付房 貸之方式代替租金之給付,則丁○○等4人即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縱認被告代蔡陳玉蓮繳完房貸後,仍須給付租金予 蔡陳玉蓮之繼承人,然此部分之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而為 公同共有,丁○○等4人不得在遺產分割前,主張遺產中之特 定部分,況被告本於與承租人間之契約受有租金利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原告於112年始向被告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又蔡陳玉蓮生前即同意無償將系爭6號不動產貸予宜欣幼兒園 使用,繼承人均知悉,並默示同意系爭6號不動產之交由宜 欣幼兒園使用,故被告占用系爭6號不動產即有正當權源, 丁○○等4人繼承蔡陳玉蓮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返 還系爭6號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另宜欣幼兒園係經壬○○之 同意而長期使用壬○○之土地,況壬○○並未舉證證明宜欣幼兒 園占用系爭404-13號土地,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蔡陳玉蓮於103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丁○○、乙○○ 、丙○○、辛○○、訴外人鄔東誠、鄔昌翰、鄔旻軒、己○○、庚 ○○及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一)。壬○○為庚○○之前妻。  ⒉宜欣美語補習班於76年設立,一開始時附表二編號1-4不動產 做校舍,76年同時經營幼兒園。校舍旁之蔡文彬所有之舊建 物2間,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鄔蔡美娥,土地持份是戊○ ○、鄔蔡美娥、蔡陳玉蓮所有,因安全法規問題,家族討論 將舊建物2間拆掉改建為宜佳街8巷6號(所有權人戊○○1/4及 鄔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88年5月24日取得所有權,1 15地號為蔡陳玉蓮所有,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  ⒊88年變更為宜欣幼兒園。88年8月10日至88年11月3日由戊○○ 擔任負責人,88年11月4日至89年5月31日由己○○擔任負責人 ,自89年6月1日由戊○○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07-125頁 )。  ⒋被告、甲○○、己○○、庚○○及癸○○於102年6月14日,與江保樺 簽定系爭契約,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出租予江保樺經營宜欣 幼兒園,租期自102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9萬 元(第4年起每年月租金增加3000元)。  ⒌江保樺為經營宜欣幼兒園,取得宜欣幼兒園之名義、教具、 課桌椅、溜滑梯等,給付頂讓金500,000元予被告。  ⒍系爭6號不動產於88年3月26日完工,戊○○持分4分之1、蔡陳 玉蓮持分2分之1。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191號建物後方騰空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將573建號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宜欣幼兒園為彭秋迎、甲○○、 癸○○、壬○○、蔡陳玉蓮所成立,渠等為合夥,且被告於102 年9月1日將附表二所示編號4、5不動產部分出租予江保樺經 營宜欣幼兒園,並未經過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同意,且未交 付江保樺所给付之50萬元,因此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上開不動 產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經被告否認,是本件應探究者為 ㈠宜欣幼兒園之法律性質及何人出資?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 二編號4土地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㈢ 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宜欣幼兒園之性質為何及由何人出資?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 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為非要 式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契約成立要件之約定外 ,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雖未訂 立書據,其合夥契約亦屬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42號 判決、85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共同事 業,係指該事業之成敗與全體合夥人均具有直接利害關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共同事業者,各合夥人均能受利益之分配。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宜欣幼兒園於88年8月間在「太平市○○街0巷0號」設立 ,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1月20日中市教幼字第11201 010161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25頁)在卷可佐 ,而其成立過程,經證人癸○○於審判中具結後證述:我是鄔 蔡美娥的先生,鄔蔡美娥已經過世,77年時蔡家想開幼兒園 ,我家、庚○○家、己○○家、戊○○家都出一棟房子開幼兒園, 我們家是出我所有的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大家一開始也 沒有說要怎麼分配錢,大家就是親戚,我自己覺得,有賺到 錢,就是大家一起分,園長是戊○○,但是我印象中宜欣幼兒 園都沒有賺錢,大家提供房子都有說不收取對價,想說把事 業作起來,大家都自己人,沒有講的很清楚,但有說不收租 金,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前身為兩棟舊房子,所有權人 本來是我岳父蔡文彬,之後過戶給戊○○、鄔蔡美娥,後來兩 棟房子拆掉後,蓋成了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蓋完後附表二 編號5之不動產又提供給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因為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有貸款還沒有還完,所以宜欣幼兒園的收入要 先拿去清償該屋之貸款,之後宜欣幼兒園之經營還是沒有起 色,所以大家同意出租給江保樺,契約書上面有簽名的人, 都有同意出租給江保樺,租金一個月9萬元,當時宜欣幼兒 園使用之土地跟建物都還有貸款,所以9萬元都由戊○○跟甲○ ○去收,(問:當初成立幼兒園時,有說好誰可以分配嗎?) 成立時,沒有講到分配的事情,我是覺得如果有賺到錢,我 家、庚○○家、己○○家、戊○○家可以分到錢(見本院卷第276- 280頁);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 成立,當時是我爸爸蔡文彬跟媽媽蔡陳玉蓮說想經營幼兒園 ,由蔡家的四位子女,即我、戊○○、鄔蔡美娥、庚○○四個人 ,一家人出一棟房子做出資,我們四個人都是用配偶的名字 登記建物,我們的配偶都同意,因為那些房子的錢不是配偶 出的,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再加上我父母的空地,那 時候父母都還在,以這個規模去經營幼兒園,彭秋迎是我太 太,我們家就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那時蔡家還有經營 藤條時去馬來西亞投資,遊艇,還有去大陸投資,這些海外 投資沒有那麼順利,幼兒園有賺錢時都是在還這些海外投資 的負債,我們四個子女都有同意,大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329頁);證人庚○○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壬○○ 之夫,當初是我爸爸蔡文彬給我們我們蔡家四個子女各一棟 房子,而且配偶也有一棟房子,民國七十幾年時,爸爸說一 起開家幼兒園,所以我家、己○○家、戊○○家、鄔蔡美娥家都 拿一棟房子出來經營,就是家族事業,也沒說好怎麼分錢, 我們家就是拿附表二編號4的不動產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後 面經營了20多年,戊○○說經營不下去了,而且當時附表二編 號5之不動產還有貸款,也需要錢,所以把宜欣幼兒園出租 ,每個月9萬元就拿去清償附表二編號5之不動產之債務,我 們四個家族一開始提供房子給宜欣幼兒園使用,大家都很清 楚壬○○自己也在附表二編號5之建物四樓,住了20幾年,壬○ ○也在幼兒園幫忙,附表二編號4之建物提供給宜欣幼兒園用 ,壬○○也都很清楚,壬○○也沒有意見,因為那也是蔡家的財 產,壬○○也不能說些什麼,後來家族事業失敗,壬○○需要自 己負擔附表二編號4建物之貸款,還用上娘家的錢,壬○○才 開始表達不滿等情(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證人己○○於 審判中具結證稱:宜欣幼兒園於76年開始經營,由我、戊○○ 、鄔蔡美娥、庚○○各出一棟房子,加上父母之空地,用這個 規模去經營,(問:當初有說好怎麼分錢嗎?)沒有,那個時 候家族還有做其他事業,父母的意思就是說,可以來經營幼 兒園,房子空著也是空著,(問:你說是你兄弟姊妹來經營 ,但為甚麼出房子的人是你太太彭秋迎?)因為我們配偶名 下房子是我們蔡家出錢,然後登記在配偶名下,配偶都沒有 出錢,繳貸款也是我們蔡家繳的,所以配偶也沒有意見,( 問:幼兒園有獲利嗎)宜欣幼兒園如果有賺錢,要拿去清償 家族事業的其他借款,這個大家都有同意(見本院卷第325- 329頁)等語,又對照己○○於偵查中提出手稿(見本院卷第3 49頁),可知宜欣幼兒園之前身為宜欣美語補習班,該補習 班於76年設立,由蔡文彬之四位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 ○○、戊○○各家拿出出附表二編號1至4建物,作為經營宜欣美 語補習班校舍所用,宜欣美語補習班亦同時經營幼兒園,而 10多年後,因法規趨於嚴格,宜欣美語補習班原有之校區已 無法通過安全檢查,蔡家人決定將蔡文彬過世後分給戊○○及 鄔蔡美娥位於校舍旁邊之舊建物二間拆除,興建成附表二編 號5之建物(88年5月24日興建完成,所有權人戊○○1/4 及鄔 蔡美娥1/4、蔡陳玉蓮1/2),並提供給幼兒園使用,此宜欣 幼兒園設立過程,乃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1-5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27-2 49頁)在卷可佐,應堪可信,合先敘明。  ⒊而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成立之過程,可知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事業,為蔡家之子女即鄔蔡美娥、庚○○、己○○、戊 ○○於76年間,在父母指示下,基於共同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 所成立,而鄔蔡美娥、庚○○、己○○、戊○○之出資方式,為以 登記在渠等配偶名下即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提供合夥 事業使用,是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為鄔蔡美娥、庚○○、己 ○○、戊○○。雖壬○○主張其為合夥人,且出資方式為提供附表 二編號4之不動產,然依上開客觀情況,具有共同經營事業 合意之人為蔡家子女,況此從鄔蔡美娥、庚○○、戊○○之出資 方式,亦均提供其登記在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即可得知,宜 欣幼兒園之合夥人不得以提供房子之名義人做認定,蓋若以 此認定,則該合夥事業即成為彭秋迎、甲○○、癸○○、壬○○所 共同經營,此顯然完全悖於事實,是壬○○主張其為宜欣幼兒 園之合夥人一節,洵不可採。至於壬○○同意將附表二編號5 之不動產交由庚○○使用,並由庚○○以之充作合夥出資額,係 出於何種條件交換,有償或無償,乃壬○○與庚○○之間約定問 題,應由壬○○與蔡遠智志循內部法律關係請求,壬○○自不得 以之向合夥事業主張權利。  ⒋末查,雖蔡陳玉蓮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 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然此亦非出資加入合夥 事業,應認為無償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之使用借貸;蓋觀 諸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具有濃厚本土家族事業之色彩, 證人亦證述,鄔蔡美娥、庚○○、己○○、戊○○成立該宜欣幼兒 園,乃受其父親蔡文彬之建議及指示,宜欣幼兒園成立後, 若有盈餘各合夥人亦均同意先清償蔡家其他事業,而蔡陳玉 蓮未於於76年時即參與合夥事業,雖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附 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之一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其 真實之意思,應為無償幫助子女經營宜欣幼兒園所為之行為 ,蓋此時宜欣幼兒園面臨安全檢查無法通過,須要納入附表 二編號5建物方可申請登記,此亦可從於102年6月14日與江 保樺簽立之契約書中(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僅缺蔡陳玉 蓮之簽名,而其餘四家之人(鄔蔡美娥家、庚○○家、己○○家 、戊○○家)均有簽名可看出,顯然鄔蔡美娥家、庚○○家、己○ ○家、戊○○家均不認為蔡陳玉蓮具有合夥人之身分,再衡酌 蔡陳玉蓮為鄔蔡美娥、庚○○、己○○、戊○○之母,乃至親關係 ,及民間一般家族事業常情,有父母提供土地贊助子女繼續 家族事業並非罕見,是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建物二分 之1之產權交由宜欣幼兒園使用,其雙方真意應為無償之使 用借貸關係,是蔡陳玉蓮對於宜欣幼兒園不具備合夥人身分 ,一併敘明。  ⒌綜合上開客觀事實,本院認宜欣幼兒園為合夥關係,合夥人 為蔡家之子女即己○○、蔡戊○○、鄔蔡美娥、蔡志智,壬○○非 合夥人,而蔡陳玉蓮乃無償提供其所有建物持分予其子女經 營宜欣幼兒園,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壬○○主張被告應 按出資額返還被告已收取之權利金,自不可採。  ㈡壬○○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返還予壬○○並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 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 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 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 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  ⒉依前開所述,蔡家人出資之方式均以登記在配偶名下之不動 產作為出資,而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乃由庚○○做為出資方 式,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合先敘明。而壬○○雖稱並無同 意提供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作為宜欣幼兒園使用等語,然觀 諸上開證人證言及宜欣幼兒園之成立過程,可知壬○○所有之 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自76年間已由宜欣幼兒園所使用,至 今已經近40年,甚至壬○○亦居住在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內近2 0多年,亦在宜欣幼兒園幫忙多年,壬○○均無任何反對之意 思,依此客觀情況,應認壬○○對於將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提 供予宜欣幼兒園所使用已經有同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雙 方已經成立契約,否則豈可能近40年對上開不動產均不聞不 問,並在幼兒園幫忙,是壬○○有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其夫 庚○○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而壬○○與庚○○之間成立之提供 土地之契約關係(而該內部關係,究竟為有償或無償,乃壬○ ○與庚○○相互間約定之問題,不影響宜欣幼兒園得合法使用 該不動產),庚○○又將上開不動產提供予宜欣幼兒園使用, 庚○○與宜欣幼兒園成立提供土地之契約關係,則宜欣幼兒園 對壬○○間,自應成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土地,是壬○○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附表二編號4之不動產,請求返還並給付 不當得利,尚難憑採。  ㈢丁○○、乙○○、丙○○及辛○○請求被告將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 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 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 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⒉本件蔡陳玉蓮與宜欣幼兒園就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部分,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而蔡陳玉蓮之繼承人,自亦繼承 該使用借貸之契約;而斟酌蔡陳玉蓮提供附表二編號5不動 產之目的,為供宜欣幼兒園所使用,此從宜欣幼兒園88年申 請之地址為「太平市○○街0巷0號」(見本院卷第109頁)即 可得知,而卷內並無證據宜欣幼兒園已無經營之事實,可知 該借貸目的尚未消滅,該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宜欣幼兒園 自有繼續使用占有附表二編號5建物之法律上權利,屬有權 占用,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丁○○、乙○○、丙○○及辛○○主張宜 欣幼兒園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予蔡陳玉蓮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一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丙○○ 1/20 2 乙○○ 1/20 3 丁○○ 1/20 4 辛○○ 1/20 5 己○○ 1/5 6 庚○○ 1/5 7 戊○○ 1/5 8 鄔旻軒 1/15 9 鄔東誠 1/15 10 鄔昌翰 1/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所有人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廚房及屋後空地(約10坪,下稱系爭185號不動產) 訴外人彭秋迎所有 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7號不動產) 訴外人甲○○所有 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3樓(約44坪,下稱系爭189號不動產) 訴外人癸○○所有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1號建物】後方3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04-13號土地) 原告壬○○所有 5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約172坪,下稱系爭6號不動產) 蔡江春持分1/4 蔡陳玉蓮2/1(已歿,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繼承) 鄔東誠持分1/8 鄔昌翰持分1/8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期間 契約約定月租金 占用面積(坪) 契約約定出租總坪數 租金利益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屋後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 278 93,240元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 278 32,112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 278 33,15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 278 34,188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 278 35,220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 278 36,26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 278 37,296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 278 38,328元 合計 339,804元 2 臺中市○○區○○街0巷0號1-4樓及空地 102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90,000元 86 278 1,002,314元(應為1,002,312元,原告誤繕)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93,000元 86 278 345,240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96,000元 86 278 356,376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99,000元 86 278 367,512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2,000元 86 278 378,648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05,000元 86 278 389,784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08,000元 86 278 400,920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1,000元 86 278 412,056元 合計 3,652,850元(應為3,652,848元,原告誤繕)

2025-02-19

TCDV-112-訴-2628-202502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麗珠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李致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被告李致唯、郭之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4,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與郭之凡達 成訴訟上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撤回郭之凡之訴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李致唯應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 日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撤回對郭之凡 起訴部分,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減縮為35萬5,00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審判,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 第92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致唯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 論(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底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 人,並由「家豪」將該帳戶資料交予郭之凡,而容任郭之凡 所屬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 團為3人以上)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 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5萬 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 使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致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致唯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35萬5,000元之財產 上損失,而被告李致唯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 萬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 李致唯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 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3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李致唯提供該 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而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李致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李致唯前揭行為亦經本院 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 業如前述,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致生損害於 原告,依上說明,被告李致唯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 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 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 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 ,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民 法第274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致唯就原告所受前開 損害金額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郭之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家豪」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渠等3人內部分擔額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1/3即各負擔11萬8,333元(計算式:355,00 0元×1/3=1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雖與郭之 凡以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僅有同意拋棄本事件對於郭之凡之其 餘請求權,並無免除被告李致唯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且此和解金額高於郭之凡 分擔額,是該項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再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郭之凡係自114年3月 3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郭之凡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履 行,此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仍 未獲清償,亦不適用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李致唯自仍應 就全部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李 致唯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原告併請求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 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陳麗珠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2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麗珠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35萬5,000元

2025-02-19

ILDV-113-簡-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洪美玉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中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存款,於民國103年5 月14日遭提領匯入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内,經原告109年9月23日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内整理個人衣櫃物品時,查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始知上情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檢察官 調查後認無法證明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字跡係被告所寫,因 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 原告帳戶受領匯款175,000元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應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82條及 第203條之規定,自103年5月14日受領款項之翌日即103年5 月15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父親洪再看生前及母親洪陳錦霞,為免二個女兒即原 告(大姐)及妹妹洪美雲取得洪再看之財產,遂於102年10月 17日要求原告切結收取400,000元,並承諾將來洪再看所有 之不動產、動產,全部由被告一人取得,原告均不分配亦不 要求返還原有之應繼分,由被告負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 義務。為免原告取得款項後又反悔,遂由被告開立合作金庫 銀行為發票人之銀行支票給付,約定必須於洪再看百年之後 ,始可提示支票兌現。洪再看於107年1月7日逝世),被告於 原告依約可提示支票支領400,000元之際,於107年1月中旬 將系爭銀行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致原告於107年1月17日提示 系爭支票承兌遭拒。被告依102年10月17日兩造間約定,負 有於洪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於 原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前掛失止付致原告無法取得400,000 元,故其給付義務仍未履行而繼續存在,因屬定有期限之給 付,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可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洪再看107年1月7日逝世時 之翌日即107年1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及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之答辯(第一人稱):聲明第一項的部分,我父親在世時 ,我要做生意,向父親借款170,000元,生意做半年以後有 賺錢,半年後我有清償了,我不知道我父親借我的錢是從哪 裡來的。我在外面工作,所以我打電話給父親,向父親借款 ,父親就借款給我,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這17萬多是匯款 到我六甲農會的帳戶,因為我父親說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所 以用匯款的才有紀錄,我也不知道我父親是叫誰匯款給我的 。父親只向我要了六甲農會的帳號。匯款之後三個月父親就 向我討錢,半年後我就拿現金清償。聲明第二項的部分,我 父親在世時有說男生得土地,女生得金錢,希望財產分配時 ,叫我意思意思。原告提出的切結書我根本沒看過,只是有 叮嚀我而已。我也沒有簽署過什麼切結書。這是父親在吃飯 聊天時說的,只是談過有說,我可以給原告也可以不給。支 票是我自己賺得錢,拿來資助原告。從我帳戶領取,原告說 他生活困難,我是基於小弟情誼幫助她。這個支票給的時間 我忘記了,應該是102年,因為這是小弟幫助大姐,不用記 在心上。但是這張支票原告拿去,經過七年,農會打電話給 我,農會要我去領回來銷案。我就依據農會領回程序辦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開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於103年5月14日遭提領175,000元匯入被告之臺南市○○ 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提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調字卷第27、29頁)。被告固不否認 上開款項轉匯之客觀事實,惟稱其曾向父親借款17萬餘元, 不清楚金錢來源等語,而原告另案提起刑事告訴部分,經檢 察官偵查後,亦無法證明及認定上開款項轉匯之相關文書憑 證上的字跡為本件兩造所書寫,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8846號、111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78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87-98頁)。是可知,原告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事實,但此款項之 流動,並非基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而來,因此原告主張 之此部分不當得利事實,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不必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之上開 帳戶內既有領受款項之事實,即屬受有利益,如其主張其受 有利益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 項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以前詞置辯,但縱其向父親借款 之情為真,亦與其帳戶內自原告之上開帳戶中受有前開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的待證事項之間,不存在無證據法則上的證 明關係。是以,被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前揭175,000元之利益 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75,000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03條規定,自103年5月1 4日受領上開款項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云云。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 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自受領人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裁 判並參)。原告主張被告有自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 ,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待證事項,並 未提出證據實之,且承前述,上開款項之轉匯,尚無證據可 徵為被告所為,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而受領該利益之時, 被告是否可知悉其法律上原因,即有可議。是原告主張自10 3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云云,尚乏依憑,難以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103年5月15日起計算利息雖 無理由,惟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仍屬未有確定期限之 債權,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法之所允範圍,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應駁回(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9頁)。  ⒌合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契約因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可明;當事人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契約成 立之要素即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約定,被告負有於其父親洪 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並提出洪再看 戶籍謄本、102年10月17日切結書、被告手寫書信為證(調字 卷第31頁;訴字卷第43、155頁)。被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 ,並執前詞為辯。是原告應就兩造有其主張的前揭約定負舉 證之責。觀之原告提出的前開切結書,其上雖記載有原告主 張的相關意旨內容(即「...洪嘉鴻出資新台幣捌拾萬元交付 立書人二人每人各取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正,自取得上述現金 後,立書人承諾父母於百年後,其所遺之所有不動產、動產 ,同意由洪嘉鴻一人繼承取得,立書人均不參與分配...」 等語),但該切結書上僅有「洪美玉」之簽名,並無其他任 何人的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關於該切結書內容的合意。 原告雖另聲請調查證人陳宗音,然其證稱上開切結書是洪再 看說要將財產給兒子,要其繕打該文件,其按照洪再看講的 情形繕打,空白切結書由洪再看拿回去,之後未再見過或提 起該切結書等語(訴字卷第160-163頁),僅能證明兩造父親 或曾有該切結書上內容的相關念想,實非可據以認定該等內 容即為兩造有此約定。至原告稱被告曾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交 予原告,卻事後止付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支票為票 據之一種,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 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票據之存在本 身,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稱於102年10月17日之約 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2年10月17日約定,被告負有於其 父親洪再看逝世後,給付40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舉 證尚有不足,其引之為據而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其利 息,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DV-113-訴-428-202502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禹嫣 被 告 王正選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定有明文。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 訴法院無管轄權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4,並非本院轄區,爰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於民國(下同)113年9 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於本院支付命令 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宜蘭縣○○市○○ 路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起訴時,被告住 所設於宜蘭縣。至於被告提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4租屋處之住宅賃契約書為證,然觀上述租賃契約期間 為114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9日,顯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始 另租賃居所。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既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8

ILDV-113-訴-65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何英滿 被 告 汎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曦 被 告 鎂鏵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韓煥 被 告 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廖澤隆即世承汽車商行 俊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秀惠 被 告 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頲 被 告 美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勳 被 告 喜室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玲 被 告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璁 被 告 宸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 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73年台抗字第297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依原告民國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追加狀 聲明:㈠被告汎毅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鎂鏵陞有 限公司、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 社、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 有限公司、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軒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將 如附表2所示承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汎毅企業 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4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2,800元至被告鎂鏵陞有限公司、艾 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社、偉匠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有限公司、 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軒科技有限公司分別將其所承租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止;㈣被告宸軒科技有限公司、鎂鎮 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費5,173元 予原告;㈤被告鎂鏵陞有限公司、艾美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世承汽車商行、俊達企業社、偉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勳 實業有限公司、喜室材料有限公司、鎂鎮企業有限公司、宸 軒科技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之電費1 ,401元予原告等語。 三、關於聲明第1、2項之部分,原告係分別依租賃契約、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最終之經濟 目的同一,依照前揭說明,應均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 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詳如附表一之「課稅現值」欄所示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3,0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66,455元【計算式:1,448,400元+(1,448,4 00元×91/365×5%)=1,466,455.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明第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為5,173元、1,401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6,029元(計算式:3,753,000 元+1,466,455元+5,173元+1,401=5,226,029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6,029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建物地址 課稅現值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412,0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65,100元 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000號 218,800元 合計 3,753,000元

2025-02-18

TCDV-114-補-130-202502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6號 債 權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債 務 人 張盈勻即籽田園藝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 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 者,應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該法人或商號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8

ILDV-114-司促-726-20250218-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全淵 相 對 人 蔡慧珊 債 務 人 何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何景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墊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 均為民國(下同)114年2月8日,經登記在案。   ㈡而債務人何景國於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 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2月8日,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債務人按月如期繳息,且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利息 僅繳至113年9月13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聲請人並 已對債務人取得本院113年司促字第20668號支付命令並確 定在案;又債務人何景國已於113年10月21日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由移轉並登記予相對人蔡慧珊 ,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6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影本,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南花段 1082 59.00 全部

2025-02-18

TNDV-114-司拍-14-20250218-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江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766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766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7

KLDV-114-司促-86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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