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6%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天福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又依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又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程序費用,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時雖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惟聲請人 請求裁定標的為本金80,000元,及其中利息部分,依上開說 明,核算至聲請人聲請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以年息6% 計算利息共22,581元,標的金額經核定應為102,581元,應 徵程序費用1,500元,聲請人僅預納750元,未繳足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命其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七日 內補繳750元,該通知函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17

CYDV-114-司票-310-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65號 聲 請 人 蔡麗薇 相 對 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526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12月3日 114年3月10日 NO 664360 002 113年8月5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10日 NO 664362

2025-03-17

TPDV-114-司票-5265-2025031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温千儇 相 對 人 唐嘉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唐嘉偉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 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利息之利率即應以年利率6%為限,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 逾年息6%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7

TCDV-114-司票-2308-20250317-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慧君 張詠智 薛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 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 5,83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13,33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3-17

HLDV-113-司票-414-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陳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3年4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存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糾葛,並非如相 對人主張,原裁定未查上情,自有違誤及不當等情,乃實體 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5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旭騰 相 對 人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40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相對人所據以聲請之本票 均已罹於時效,且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 第666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 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 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2,134元及自11 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目前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 事件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94979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9,701元【計算式:本金132萬2 ,134元+利息16萬7,567元=148萬9,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 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 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止合計為148萬9, 701元,再依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40萬2,219元(計算式:148萬9,701元×6%×4.5年 =40萬2,219元)。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 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40萬2,219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4

PCDV-114-聲-6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2號 債 權 人 許峻維 債 務 人 侯胤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4

CYDV-114-司促-1472-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羅椿萱 相 對 人 陳柏瑋 呂英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8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4

TPDV-114-司票-4531-20250314-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得嘉 相 對 人 鄭志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567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 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CTDV-114-司票-241-20250314-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 告 林凡欽 訴訟代理人 林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新 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 各為原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589-1、5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 、25分之1、225分之14。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至31號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 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占用系爭土地為基地,被告為系爭公 寓中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3號、33 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 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依民法799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 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依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基地之登記謄本,各區分所有 建物其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均為1/10,且目前其 他系爭公寓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為1/10,因此 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應為2/10,換算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號60 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2/10 =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方公 尺。12+7.8+45.2=65】。 (二)系爭公寓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杜再生(下逕稱其名)等 人於68年間與建商合建,嗣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 杜再生所有之系爭房屋,惟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10,而原告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 部分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 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 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原告等5人在系爭 土地上所有持分土地合計有96.7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 89-1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14/45=18.67平方公尺;系爭 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1/5=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 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14/45=70.31平方公尺。18.67+7.8 +70.31=96.7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5 平方公尺,依民法799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鄰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之同段588地號土地,該土地之租金係按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且另加計5%營業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已逾20年 未調整,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亦未向被告請求長期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始為公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新臺幣 (下同)每平方公尺5,2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33,800元 【計算式:(65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96.77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00元×10%=33,8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坐落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 巷内,依該地區環境觀之,系爭建物外觀老舊失修,内外環 境難謂整潔優良。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不斟酌系 爭建物之現況,實屬過高。依據建物外觀、結構狀況及周邊 環境條件,以年息5%計算租金補償應認較為適當。退步言之 ,原告已於去年對被告起訴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5號、113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一、二審均認以 10%計算租金過高,應以6%計算,被告於本件亦同意以6%為 計算基準。 (二)系爭房屋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依民法第818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 今原告逕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與法理不符,難謂有據。且不當得利 之計算,應依實際占有範圍及比例為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請求超過應有部分之正當性,故其所主張之金額顯然不合 理,應依法予以駁回,以避免當事人間利益失衡。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589-1、5 90、5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5分之14、25分之1、225分 之14,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至31號 之4、同巷33號至33號之4房屋5層樓構成之區分所有建物中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3之1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應有部分,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第三類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系爭公寓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僅有系爭590地號土 地之15.99平方公尺,及系爭593地號土地之61.73平方公尺 ,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包括「基 地」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 地全部建滿,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 ,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建築物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之留設 為建築許可之條件,則法定空地之性質,當為全體建築物區 分所有人用以促成建築許可條件之成就,原則上應為其全體 建築物所有人所共用,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之共 用部分。再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 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寓係以系爭土地全部為建築基 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至同段1012建號房屋,及系爭公寓公共設 施即同段1013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基隆市政府以114年2月1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4010 4851號函檢送之系爭公寓使用執照資料,暨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以114年2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40100598號函檢送之系爭 公寓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公寓之建築基地全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自均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有之 事實,自不應僅以系爭公寓建築物本身占用地面面積計算該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 第11條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 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或使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公寓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將系爭 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使整宗基地之面積增加,可供建築之面 積及容積或將來申請增建之面積及容積亦相對增加,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 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二)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 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查系爭公寓 係由2棟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構成,1樓至5樓各樓層面積相近 ,且各區分所有建物就公共設施即系爭1013建號建物對應之 應有部分均為1/10之事實,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 公寓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10 層【計算式:5層×2棟=10】,再乘以系爭房屋占系爭公寓樓 層數即2層樓計算,而為6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60平方公尺×2/10=12平方公尺;系爭590地號39平方公尺× 2/10=7.8平方公尺;系爭593地號226平方公尺×2/10=45.2平 方公尺。12+7.8+45.2=65平方公尺】。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父於72年經拍賣取得原為杜再生所有之 系爭房屋時,並未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而原告 之母於80年間受系爭土地原地主請求,買受大部分未經系爭 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被告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96.7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799 條相關規定,系爭房屋其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全 部計算云云。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 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 例,乃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部分,而非具體的侷限於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 賣,自屬有別,除該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 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 號判例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且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等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訂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契約,則縱其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小於原告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或日後被告僅可能 自原告等處取得系爭房屋基地應有部分,均仍不得以此即謂 被告所無權占用者,即為原告等之應有部分,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而無足取。 六、第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 城巿地方」,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此參 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 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如未 申報則以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 區北寧路396巷內,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海洋科學博物館 及八斗國小,距離七堵國民小學約350公尺、距離基隆七堵 郵局約270公尺,交通尚稱方便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 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 能完善度等情,兼考量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 與所受利益,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方屬適當, 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及被告等抗辯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計算租金,均非足取。又系爭土地 112年、113年度申報地價均為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等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0 元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1,610元【計算式:〈(系爭589-1地 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2/10×14/225×=0.75平方公尺)+(系 爭590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2/10×1/25=0.31平方公尺)+ (系爭593地號土地面積226平方公尺×2/10×14/225=2.81平 方公尺)〉×5,200元×8%=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應自 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無不許之理。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李辛茹、李蓓珣、李蓓琛、李伯軍、李伯皇各1,610元, 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 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14

KLDV-113-基小-2226-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