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家仁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 河路上KTV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翌日(24日)凌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龍山路口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 查,並於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 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然被告竟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29-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廖珍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866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9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廖珍華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 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226-20241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義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 指明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案件,則本院即審酌前案、本案 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個人行動器具 之動力交通工具電動滑板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駕 駛歷時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 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義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義銘前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3年苗交簡字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 3年9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苗 栗市榮光12之5號「岳輝釣蝦場」飲用啤酒6罐後,隨即步行 返回其同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3 0分許,徐義銘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滑 板車欲出門買晚餐。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苗栗市○○街 000巷0號前時,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在道路且面有酒容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10)、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均 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30-202411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偉仁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其女友位於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路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翌日(17日)凌晨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中山路口時,因行車搖擺 經警攔查,並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3時25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偉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 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MLDM-113-苗交簡-625-20241122-1

稅簡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啓良 住○○市○區○○路00號1樓A1 相 對 人 廖家瑩 沈政安 陳明照 黃淑聆 盧秀燕 陳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該確定裁定當事人為適格之 再審事件當事人,始為合法。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 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 ,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6日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原 確定裁定猶不服,而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 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而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 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並 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 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等情,有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 1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復因聲請 人住所在臺中市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 間計至113年6月19日(星期三)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 26日方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 期),顯已逾期。再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另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聲請人 本件再審聲請所列相對人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 、盧秀燕及陳威儒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亦非合法。然因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 法,本院自無庸另命其補正適格之相對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2

TCTA-113-稅簡再-1-2024112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郭偉成 謝政達 被 告 廖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3元自 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2

TYEV-113-桃小-1292-20241122-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柔安 被 告 廖本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1084-20241121-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任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任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任軒於民國113年7月1日16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113年7月1日14時32分許止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 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4時32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7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檢,並因通緝犯身分而為警緝獲,經鄭任軒同意於 113年7月1日16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 命(2,401ng/mL)及愷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任軒於警詢之供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C196)。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 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 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 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2,401ng/mL、愷他命濃度為1,971ng/mL),所為甚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受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MLDM-113-苗交簡-63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竣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柏 維 訴訟代理人 羅 閎 逸律師 廖 學 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黃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先後於民國71年7 月28日、72年4月7日,向訴外人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榮建築鋼架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買受重測後 (下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下各 稱地號)及其上000建號廠房(下合稱甲土地、廠房),大 榮公司同意提供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如 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E、F、G、 H部分,寬8公尺之土地(下稱丙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 ,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大榮公 司於73年11月1日另將同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 00建號廠房(下合稱乙土地、廠房)輾轉出賣予訴外人建瑩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雅喬生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各稱建瑩公司、祥賀公司、雅喬公司)及被上 訴人。雅喬公司於100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11條前段保證乙土地、廠房無與第三人訂立任何負 擔契約,雖丙土地為甲、乙廠房建築時留設之法定空地,仍 非必供公共通行,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且上訴人所有甲土地中之1054地號土地臨臺中 市外埔區長生路,寬4.5公尺,非屬袋地,足供載運貨物之 貨櫃出入,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本件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 ,被上訴人不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再者,上訴人未 證明大榮公司與建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有約定提供丙土地予 上訴人通行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建瑩公司、祥賀公司、雅喬 公司及被上訴人未阻止上訴人通行丙土地僅單純沈默,非默 示同意上訴人通行。從而,上訴人先位擇一依使用借貸、第 三人利益契約或默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丙 土地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及不得阻礙其通行丙土地 ,並拆除附圖編號C、D所示貨櫃;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C、F、G所示土地(下稱丁土地)通行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及不得阻礙其通行上開土地,並拆除 附圖編號C所示貨櫃,均無理由。另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 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G部分搭建大門、 車棚(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且無權利濫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丙 或丁土地均無通行權存在,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述之旨,尚非理由不備 。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 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0000地號土 地寬僅4.5公尺,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款關於工業區用地須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妨害其通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云云,暨提出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均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009-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宏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苗栗火車站後 站之自行車停放區,見蔡念凱所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蔡 念凱,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宏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念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 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MLDM-113-苗簡-141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