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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凡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逸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1年12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民國11 1年10月3日16時16分許,在花蓮縣某處」;第6行「.....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正為「數 位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蕭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數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許麗月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太陽能產業、需扶養父親、勉 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未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若予緩刑可予被告自新 機會等語。惟被告應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 制,亦無須任何高額申辦費用,詐欺集團成員以高額代價收 購他人帳戶,其對價顯不相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本案數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本案犯行實非一時失慮,況其所提供之數位帳戶遭詐欺集 團持以轉入及轉出之贓款數額已逾100萬元,其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又事後未能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難認已盡力填補其犯行所致損害而獲取教訓,從而本院認被 告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故不 予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系爭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數位帳戶資料轉出,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系 爭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 資料證明被告或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數位帳戶帳號、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惟任何人易於網路申辦數位帳戶,帳戶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號起訴書

2024-11-29

HLDM-112-原金簡-65-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0月17 日」更正為「113年10月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被 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駕車前 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號   被   告 余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忠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10月17日23時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正發門市」飲用啤酒一罐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前往同市和 平路138巷某處拜訪友人。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機車途 經苗栗市○○路000巷00號旁道路處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維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均為影本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26-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陳侑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 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 監執行,嗣於109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職臨時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MLDM-113-苗簡-1135-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鄧文添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18頁),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二段與新生路 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行 駛在路面邊線外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鄧文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添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 10月17日15時許起至15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南和路 道路旁飲用1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上路,欲返回同鎮○○里000鄰○ ○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通霄鎮南和路2段 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行駛在路面邊線 外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47)、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MLDM-113-苗交簡-624-2024112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蒼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蒼欣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4行「通霄鎮269號」補充記載為「 通霄鎮中山路269號」;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古蒼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 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節,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 ,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甚至自摔而肇事,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 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 (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 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前幾次犯行均已處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刑, 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MLDM-113-交易-278-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民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民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民弘前於民國10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仍不知慎行,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 、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方 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行車方向不穩為警攔查而 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號   被   告 田民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民弘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68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期 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15日20時10分 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街0號「振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B飲料後,旋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 返回○○鄉○○村0鄰○○○00之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 ,途經○○鄉○○路00號前方道路時,因車輛行車方向不穩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臉部泛紅疑有酒容,且身上帶有酒氣,遂於 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民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31)、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均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MLDM-113-苗交簡-631-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5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4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肉模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1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北苗市場 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由陳禮銅放置於所經營牛肉 攤販櫃子內之牛肉模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下稱本案模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永松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禮銅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2月1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 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 泛稱:「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 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9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水泥工,日入約1,250元 ,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0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模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18-20241126-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計零 點陸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防潮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列關於「大麻 煙油2支(檢驗含大麻成分)、大麻2包(檢驗含大麻成分) 、大麻研磨器2組、防潮箱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大麻菸 油2支(檢驗含大麻成分)、大麻菸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5721公克、0.0719公克,計0.644公克)、大麻研磨器2組 、防潮盒1個」,另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00號鑑定書1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 考量本案持有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菸草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21公克、0.0719公 克,計0.644公克),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61號鑑驗書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9、171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 之大麻菸油2支,雖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168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9頁)附卷可參,惟該採樣檢 品均因檢驗用磬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防潮盒1個,經被告於偵訊中稱:防潮盒用途是保存大 麻菸草等語(見偵卷第96頁),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大麻研磨器2組、大麻電子菸主機1組、煙斗1個,經 被告於偵訊中稱:研磨器2個是我的,用途是研磨大麻菸草 ,要拿來燒,吸食的;大麻電子菸主機1台是我的,用途是 加熱大麻菸油用的;煙斗1個是我的,用途是把大麻菸草放 在裡面,點火吸食等語(見偵卷第96頁)。上開物品固均為 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陳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依卷 內事證亦不足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何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0號   被   告 林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德偉(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00 元之代價,向鄭進億(本署另案偵辦中)購入而取得第二級 毒品大麻4公克;另於交易後,鄭進億無償提供林德偉大麻 煙油2支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林 德偉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六樓之5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大麻煙油2支(檢驗含大麻成分)、大麻2包(檢驗含大麻成 分)、大麻研磨器2組、防潮箱1個、大麻電子菸主機1組、 煙斗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復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蝦皮拍賣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30036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5721公克、0.0719公克)、大麻煙油2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大麻研磨 器2組、防潮箱1個、大麻電子菸主機1組、煙斗1個,為供犯 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1-26

MLDM-113-苗原簡-8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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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3、9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順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順 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示之徒刑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甫因罪 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易科罰金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 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應   予非難;況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 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 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且過往所處之刑顯無從對其發揮矯正策勵 之效果,而有必要處以較長時間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令 其與往昔接觸毒品之環境隔絕,並使其於受刑環境中努力戒 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治療肺纖維化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然未能提供任何醫 學論文、醫師囑言或具同等證明力之相關證據,據以證明其 療效存在),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考量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球並未 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 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MLDM-113-易-619-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113年6 月24日下午8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23日 下午8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宏(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可樂1瓶(價值約新臺幣29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下午8時17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徒手將賴亞辰所有,放置於該店內未拆封之可樂 箱開拆後,竊取可樂箱內可樂1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賴亞辰察覺可樂箱被開拆,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釐清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宏設籍於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無 法傳喚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經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畫面、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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