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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IKA(中文名:蒂卡) 原居雲林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TIKA(中文名:蒂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NTIKA(中文名:蒂卡,下稱蒂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吳許碧珠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吳許碧珠發覺遭竊,調取監視 影像紀錄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蒂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許碧珠之子吳志松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 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為外 籍移工、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 小畢業、職業為看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ULDM-113-港簡-209-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坤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 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其餘宣告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毀棄損壞罪,罪質相同,並斟酌本 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 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 人,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然受 刑人迄今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等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新坤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至4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0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2至4經定應執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52號。

2025-01-17

ULDM-113-聲-903-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 執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亞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其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該案即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0 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2 0,000元具保,而後由受刑人自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6日裁判確定等情,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809號就前揭案件執行, 依受刑人戶籍地及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居所 ,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8日16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 票於113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前開2地址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0月2 8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前開2地址執行拘提,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 書各2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後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4 年1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 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聲-1000-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 聲請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犯罪型 態、罪質、手段、目的、損害情節等,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武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8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確定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7號(暫執行徒刑6月1罪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偽證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64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21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94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2025-01-17

ULDM-113-聲-889-2025011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賜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賜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賜宗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里雲86鄉道9.5公里處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賜宗於警詢與偵查均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4頁反面、第20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卷 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2至14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0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 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 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ULDM-113-六交簡-346-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罰執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 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即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犯竊盜罪,兩罪犯罪之性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以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未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本院向其住居所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未獲回覆,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 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0條、 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1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1113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60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助字第803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3號

2025-01-17

ULDM-113-聲-877-2025011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倪美珠(住所詳卷) 被 告 權豐農產品行即廖麗香 上列被告權豐農產品行即廖麗香因共同被告廖能竣過失傷害案件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經原告倪美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廖能竣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已於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7號),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7

ULDM-112-交附民-224-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0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蛤蜊參拾柒臺斤、紅色塑膠桶壹個及電纜線壹 佰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几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劉蜀筑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 ○000地號魚塭旁之倉庫,見倉庫無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 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萬2,13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開。嗣劉蜀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几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蜀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卷第11至33頁)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3年8月11日觀護結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 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蛤蜊自己吃完 了,電纜線賣掉了等語(偵卷第70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ULDM-113-簡-286-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楊琇全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賭博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被上訴   人所屬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確   定。惟依刑事判決附表記載,可認編號12被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1,073,100元(下稱系爭扣押款項)為伊所有,該款 項依法既不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即應發還;況伊係案發現   場之負責人與占有人,為現場主人,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占有人推定適法有其權利,即應以伊為所有權人。詎料伊向   被上訴人請求發還,屢遭拒絕,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扣押款項。原審駁回伊請求,自有未洽等語。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系爭刑案警卷所附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經虎尾分局更正為1,073,100元)項下   簽名,惟上訴人所簽欄位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何身分簽名,因均有可能,不能僅因其在該欄位   簽名即認可其為所有人;又虎尾分局職務報告記載系爭扣押 款項為無人承認之款項,證人即虎尾分局警員廖宏偉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扣押款項為現場無人承認之賭資 ,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均不曾承認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 有,卻於刑事判決確定不予沒收該扣押款項後,才稱該扣押 款項為其所有,顯非可採。再者,系爭扣押款項係被上訴人 因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而占有,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後, 為釐清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而占有,在未查明所 有權人為何人之前,並無任意發還予上訴人之理,是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扣押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審為伊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呂淑涓、郭志堅、王振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許春增則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由上訴人自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起,向許春 增承租位在雲林縣○○鄉鎮○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無從認定該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訴人擔 任賭場負責人,分別僱用郭志堅、王振義自斯時起擔任賭場 工作人員、賭場把風人員,另委由乾女兒呂淑涓自111年9月 13日晚間11時起負責賭場記帳工作。賭博方式為俗稱「推筒 子」之賭博,由上訴人提供麻將等器具為賭具,每次拿2張 麻將牌,2張若點數相同(俗稱「對子」)勝任何點數、合 計點數若大於10取其個位數、合計點數若等於10就是0點, 以0點到9點之點數比大小,莊家提供4個門給賭客下注,賭 客每次下注最低額度為1,000元,每門下注上限為3萬元;倘 押中,賭客可按照押注金額贏得同額賭金,若未押中,押注 賭金則悉歸莊家所有;此外,賭客下注金額1萬元,即由郭 志堅向賭客收取500元或1,000元抽頭金,抽頭金全數交付上 訴人,以此方式營利,期間陸續有賭客前來賭博。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被上訴人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上訴人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11、13、1 4所示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編號12之系爭扣押款項則未予 宣告沒收。  ㈢據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共同賭資1,082,900元欄位 由上訴人簽名(原審刑事影卷第11頁)。  ㈣據虎尾分局111年9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共同賭資1,   082,900元現場無人承認(原審刑事影卷第25頁)。  ㈤虎尾分局偵查隊於111年9月15日職務報告將無人承認之賭資   金額1,082,900元更正為1,073,100元(原審刑事影卷第3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拒絕發還,應認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以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乃係援引刑事判決附表   之記載,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提款紀錄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固於系爭刑案警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載共同   賭資1,082,900元(嗣虎尾分局出具職務報告更正為1,073,1   00元)項下簽名(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5頁),惟上訴人係   在上開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欄位下簽名,則上訴   人究係基於系爭扣押款項之所有人,抑或係持有人,甚或係   保管人之身分而予以簽名,因均有可能,是尚不能僅以上訴   人有在該欄位下簽名,遽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復以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2記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由   ,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審酌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12所有人欄上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原審卷第22頁),   惟綜觀系爭刑案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現場無人承認之共同賭資1,082,900元」(原審刑事影印   卷第19-26頁),而虎尾分局111年9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1   10021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亦記載:確認查扣無人承認賭 資應為1,073,1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33-35頁),且 系爭刑案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 訴人對承審法官所訊問其對檢察官所述起訴事實〔即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 書〕是否承認時,僅答辯稱本案有違法搜索,但其對該起訴 書所載賭博之犯罪事實並不否認,如法院認無違法搜索時, 則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1-78頁),而蒞庭檢 察官陳述犯罪事實時乃陳述:「現場無人承認賭資1,073,10 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第53-54、70-71頁),上訴人 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上開陳述並不否認,因此 ,已難認系爭扣押款項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廖宏偉於112 年5月1日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錢是從屋子四處角落 及現場的人身上搜索到的,合計2,453,500元,包括抽頭金1 8,000元、上訴人犯罪所得284,200元、無人承認的賭資1,07 3,100元、34名賭客賭資1,078,200元等語(原審刑事影印卷 第94-98頁),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中 亦表示對證人廖宏偉上開證詞沒有意見;再者,刑事判決亦 認:系爭扣押款項應屬「無人承認」之賭資,並無證據證明 為系爭刑案被告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或所得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卷第20-21頁),足見上訴人於 系爭刑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對系爭扣押款項係無人承 認之賭資一事不予否認,堪認系爭扣押款項並非上訴人所有 。因此,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逾年餘後始翻異前詞,於本 件訴訟主張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等語,核與上開所述情節 及卷證資料不符,應無可採。上訴人自難持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12所有權人欄記載為上訴人姓名一事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⒊上訴人固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752號卷第61-6 4頁),主張其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30日 有各提領現金40萬元,為有資力之人,系爭扣押款項確為其   所有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褒忠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之內容,上訴人固有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 月9日、同年8月30日各提領現金40萬元之情,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於各該時日自其褒忠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各40萬   元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扣押款項即係上訴人上開提領金   額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取。  ⒋此外,上訴人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一事為   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扣押款項為其所有   ,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發還該款   項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於法即屬無據。況本件被上   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扣押系爭扣押款項,   乃為對系爭扣押款項之強制處分,於法院為裁定或檢察官為   命令發還前,系爭扣押款項仍為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乃   屬有權占有,且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扣押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16

TNHV-113-上易-304-2025011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 TRUNG QUAN(中文名:陳仲軍,下稱陳仲軍)明知其 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 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 N VAN HOA(越南籍,中文名:陳文花),沿雲林縣斗六市 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斗六市雲科 路三段交岔路口時,適有張瑋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陳仲軍前方,張瑋育因見交通號誌轉為黃 燈而煞停,陳仲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而與張瑋育發生碰撞, 張瑋育因而受有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詎陳仲軍下車與張瑋 育商談和解事宜時,已發現張瑋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 因其為行蹤不明移工之身分而害怕遭員警查緝,未得張瑋育 同意,亦未協助張瑋育送醫救治,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置張瑋育於不顧,逕行離去 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張瑋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仲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4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10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40頁 、第5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育、證人TRA N VAN HOA(中文名:陳文花)、廖聰惠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31至33頁、第95至96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至41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49至5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81頁)、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9頁) 、被告居留狀況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21頁《同偵緝卷第23 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1月28 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109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 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 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 行為之情形,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 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車前狀況並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 訴人因本案碰撞而受傷,卻因擔心員警查獲其為行蹤不明移 工之身分而逃逸,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當下曾嘗試與告訴人私下調解, 於審理中仍有調解意願等節,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結婚、無子女、職 業為臨時工、住所不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就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受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為行蹤不明移工,在我國境 內並無合法居留權,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9

ULDM-113-交訴-124-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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