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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IAN XIN(中文姓名:吳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KIAN X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GOH KIAN XIN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 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周耿立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 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 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兼為 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從中出示行使,依 指示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 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 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教育程度 「中學肄業」,無前科,職業「手機維修」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健鑫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 具,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202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 至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偽造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因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 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 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來臺後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顯不宜 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存款憑證 3張(填寫1張、空白2張)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蘋果牌iPhone白色手機 1支

2025-01-14

PCDM-113-金訴-2349-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育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育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曾育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人業已 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前開定刑聲請 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 且經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洗錢案件,妨害交易秩序;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則係肇事逃逸案件,前後兩罪所犯之罪 質及犯罪型態顯然有別,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偏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 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 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即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聲-5005-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Switch商標商品收納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425 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收納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吳曉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又上 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Switch商標收納包1個(所仿冒商標之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日 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在臺授權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4-單聲沒-7-20250113-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黃弘俞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刑事補償聲請狀、刑事補正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 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 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有 欠缺,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司法院刑事補 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55號覆審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未依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之規定附具本件請 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 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裁定命 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相關之證 明文件到院,該裁定既經合法送達,而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乃補償請求人113年1 2月2日具狀陳稱「無法補正」等語(本院卷第25頁),迄今 仍未依前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相關之證明文件, 顯已逾期未補正。此外,本院依聲請函詢警方結果「旨案聲 請人77年間案件相關資料或數位檔案經清查已無留存」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刑字第1134504 906號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遍查前案紀錄表僅 見補償請求人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羈押 日數1日(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實無從憑空認定補償 請求人陳舉情由,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補 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 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3-刑補-10-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蕓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屬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妨害自由案件,相同犯行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不同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兼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並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1、2 所示2罪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再與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時,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及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被告現居無定所而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1年11月25日 112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4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2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59號(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96號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8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025-01-10

PCDM-114-聲-3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聰偉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聰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聰偉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8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99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6號

2025-01-10

PCDM-113-聲-4777-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順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113年度執字第157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順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順興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聲-3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巧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巧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巧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 表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 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 屬近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 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再減讓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的司 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0日18時22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19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60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08號

2025-01-09

PCDM-113-聲-464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源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源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 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 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 見【詳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日 112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1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59號

2025-01-09

PCDM-113-聲-485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宜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宜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諸多誤繕之處,均逕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賴宜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8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8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 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應以第一審判決為最後事實審判 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係因犯洗錢防制 法之罪而分別經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不等刑度之案件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尚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本 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以上誤繕部分均應予更正,且本件 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數有期徒刑外,另亦有 經宣告數罰金刑之情形,惟本件聲請意旨已明示僅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刑,故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予以審酌。茲 檢察官聲請定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罰金部分不需要定刑等語,且經 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懇求檢察官及法 官能夠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一年多 ,家裡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希望減刑之外,也希望能夠 聲請社會勞動服務,一來好照護家庭及兼顧得之不易的工作 ,謝謝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及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危害金融秩序相關之洗 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罪質接近,犯罪時間亦近,其等間之關 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及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另有關有期徒刑得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或如何易服等事項,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 可得審酌,均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聲-495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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