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宜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宜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諸多誤繕之處,均逕更正如本裁
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賴宜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8
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8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程
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應以第一審判決為最後事實審判
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係因犯洗錢防制
法之罪而分別經宣告處有期徒刑3月、4月之不等刑度之案件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尚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同易刑種類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毋庸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本
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故以上誤繕部分均應予更正,且本件
定刑聲請切結書亦應僅作為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數有期徒刑外,另亦有
經宣告數罰金刑之情形,惟本件聲請意旨已明示僅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刑,故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予以審酌。茲
檢察官聲請定被告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參以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業已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罰金部分不需要定刑等語,且經
本院於送達聲請狀繕本時併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略以:懇求檢察官及法
官能夠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一年多
,家裡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希望減刑之外,也希望能夠
聲請社會勞動服務,一來好照護家庭及兼顧得之不易的工作
,謝謝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參;及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危害金融秩序相關之洗
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罪質接近,犯罪時間亦近,其等間之關
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及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定刑刑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
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另有關有期徒刑得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或如何易服等事項,此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
可得審酌,均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PCDM-113-聲-495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