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志祥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91-99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4月」更正 為「96年6月」、第3行「112年11月10日」更正為「112年11 月1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 少年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傷害犯 行,另告訴人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與少年曾○○、洪○○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傷害罪與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丙○○犯傷 害罪及強制罪,均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 由,均應加重其刑;就傷害罪部分,又係成年人與少年曾○○ 、洪○○共同犯罪,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 重事由,亦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嘲弄少年曾○○ 、洪○○,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而訴諸暴力與少年曾○○、洪 ○○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又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 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 截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 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 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 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東巷10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彭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 別為臺中市〇〇中學三年級、二年級之學生,甲○○因不滿少年 彭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時,在上開校園內嘲弄與其同年 級之少年曾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洪〇○(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該2名少年涉嫌傷害等非行 ,由員警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該校內紅磚區,趁少年彭〇○不注意之 際,推由甲○○以香蕉塗抹少年彭〇○頭髮、洪〇○則拉下少年彭 〇○口罩後將香蕉塞入其嘴巴,甲○○先以手勒住少年彭〇○脖子 後,再將少年彭〇○壓在地上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少年彭〇○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前、後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該 校生活輔導組長林○○到場後,命甲○○、少年彭〇○、曾〇○、洪 〇○到教官室瞭解事情經過後,甲○○、曾〇○、洪〇○要求少年彭 〇○吃剝瓣之橘子、鞠躬道歉外,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脅 迫少年彭〇○咀嚼橘子皮以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少年彭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彭〇○之事實。 2、事發當時,被告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內,為少年洪〇○阻擋。 3、被告命告訴人將橘子皮咬一咬後吐。 被告甲○○對於強制告訴人吃橘子皮一事,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有叫告訴人咬橘子皮,是叫告訴人咬一咬吐出來,有問過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自己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一度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阻擋,被告與少年洪〇○、曾〇○命告訴人吃橘子、道歉,當時雖有師長在場,然以上揭情況及甫遭毆打,告訴人考量後續仍在該校就讀,顧慮後續可能再遭欺凌,被告命告訴人咀嚼橘子皮時,心理上不無可能受有相當程度壓制,因而屈從,核與常情無違,況且橘子皮並非可供食用之物,告訴人猶入口咀嚼,應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少年洪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曾拿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所攔阻。 3、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3 證人即少年曾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4 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命參與衝突之學生包括告訴人、少年曾〇○前往教官室之事實。 5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少年曾〇○、洪〇○曾留在教官室內,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吃橘子、道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彭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少年曾〇○、洪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傷害、恐嚇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犯罪, 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教官室時另向告訴人恫嚇稱:「我 是臺中海線」、「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要 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等語 ,告訴人少年彭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伊是住龍井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於教官室之少年洪〇○、曾〇○、林○○均未聽 聞到被告甲○○曾以「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 要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恫 嚇告訴人,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雖證人洪〇○、 曾〇○曾證述被告向告訴人稱伊是臺中海線之語,然就此字面 意思,尚難認定係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感受,遽以恐嚇罪 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所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4-10-15

TCDM-113-簡-1800-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釋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2027號、112年度偵字第7638、92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33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釋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0、11「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及 證據增列「被告洪釋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 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 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鈺貴、胡重潤、陳月榮、林 阿聰、葉美娜、賴駿熒、邱淑靜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 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 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27號、112年 度偵字第7638、92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36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因欠債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 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二專畢業,現從事包裝員,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與女友同居,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187卷㈡第254頁),告訴人等遭 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2個帳戶賣 給證人林龍浩共10萬元,將拿到的報酬交給證人林龍浩抵償 積欠的債務等語(見他卷二第294頁),平均1個帳戶報酬為 5萬元,而本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之人 頭帳戶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5萬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及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48375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40124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74)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6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2024-10-11

TCDM-113-金簡-634-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 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 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 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2262-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10、11「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 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 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 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187-20241009-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姵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 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成立調解程序筆錄 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曾婉晴、陳郁 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黃姵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 ,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 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 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萱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三隻熊頭 之圖示)、「Jack Chen」之人(因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故以下逕以「萱萱」稱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萱萱」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施 用詐數,致其3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由被告各保留 新臺幣(下同)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後,另將其餘 款項轉匯至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CE」、「Bito Pr o」會員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 「萱萱」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GVgwDREUqohdPXNDW 5RR4LZQRsXf2ZXLU),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翔、曾婉晴、陳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邱奕翔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曾婉晴報案相關資料:曾婉晴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陳郁婷報案相關資料:陳郁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與「(三隻熊頭圖示)」、「Jack Chen 」間Line對話 內容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就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與「萱萱」、「Jack Chen」聯繫之紀錄, 然係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 其不曾與「萱萱」或「Jack Chen」親身接觸過,而本案告 訴人3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對其等實施詐欺行為之人聯繫 ,然於詐欺案件中,1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 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被告及前揭告 訴人既均未曾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 是否為相異之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  ⒉其次,曾婉晴、陳郁婷部分,雖分別係「萱萱」藉由臉書社 團刊登廣告貼文,或是透過IG刊登投資博奕廣告訊息,致曾 婉晴、陳郁婷與其等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為本案詐欺犯行前,並無 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係受指示分擔代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工 作,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萱萱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從證明被告主 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 條件。  ⒊至邱奕翔部分,「萱萱」是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對其 實施詐騙,此經邱奕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故不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⒋檢察官認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係有誤會,然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萱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等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 可或缺之角色;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參調解 程序筆錄);另邱奕翔部分雖未能調解成立,然係邱奕翔因 工作之故不便到場調解,邱奕翔並表示其並無對被告求償之 意(參本院電話紀錄表);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 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訂 席業務之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資助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並積極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另 邱奕翔則表示無求償之意,並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亦 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 保被告能按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 (如附表三),以賠償曾婉晴、陳郁婷之損失,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共同為前揭犯行,各獲有300元、230元、3100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曾婉晴、陳郁婷調解成立,承諾各給付2萬、15萬元, 且已各實際給付5千元,其金額大於前揭犯罪所得,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 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甚低,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帳號 1 邱奕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奕翔後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奕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 甲帳戶 乙帳號 2 曾婉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6時36分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運富堂」社團查看財運貼文,曾婉晴瀏覽貼文後私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曾婉晴佯稱:提供今彩539號碼已中獎但匯款至帳戶必須繳納稅金云云,致曾婉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2萬3,000元 3 陳郁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之某日刊登投資博奕廣告,陳郁婷瀏覽後,點擊連結而加Line暱稱「GR Club-樂樂」為好友並加入所推薦之Line「暴富俱樂部」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群組內向陳郁婷慫恿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甲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3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邱奕翔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曾婉晴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陳郁婷部分 黃姵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曾婉晴 黃姵綺願給付曾婉晴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曾婉晴,經曾婉晴點收無訛。 ②餘款1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郁婷 黃姵綺願給付陳郁婷15萬元。給付方法: ①黃姵綺當場給付5千元予陳郁婷,經陳郁婷點收無訛。 ②餘款14萬5千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9

TCDM-113-金訴-2614-202410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4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 0、40161、40169、483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2 、18838、25995、2952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 永碁永潤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起訴 書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手段「支付運費及手續費」應更 正為「購買商品及支付訂單折現核實費」及證據增列「被告 李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故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就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142、18838號)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追加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5、29525號)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自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113 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 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蘇秉璿、孫薏婷、廖政治、李岳軒、張泉盛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阿慶」、「志忠」等人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其於警詢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17142卷第26頁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原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原得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仍得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7、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11 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437頁至第438頁),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㈣第260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 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符合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 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秉璿會用各種方式推託沒有給我 錢,所以我都沒有拿到錢,追加起訴部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及廖志國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000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李華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卷P0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00-0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00)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000)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0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0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000)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他卷一P00) 施永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00)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00)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0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0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9萬6,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00)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38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0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00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00)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00)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00)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00)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00)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8、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00)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00)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000)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2024-10-09

TCDM-113-金訴-1437-202410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英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 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與累犯重複評價), 另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相同罪質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更應當知所警惕,詎其為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數罐啤酒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且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危險性均較一般 之機、慢車更高,嗣因其違規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檢,發現其 全身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廖英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與軍功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 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ZM-9522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交 岔路口時,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 於同日18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北屯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340-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測得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另補充「 被告古文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於113年 間亦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多次涉犯 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前案之刑度尚 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再參本次被告受測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古文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又自翌(1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裕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0-04

TCDM-113-交簡-60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 祥」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泓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陳 建豪(綽號「小八」,陳建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德 華」、「小柏」、「小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 資股票之廣告,以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股票投資。林鑫汶 於同年10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3住處瀏覽上 開廣告,經點擊連結後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林宥予」、「新城客服NO .666」等帳號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LINE帳號 向林鑫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鑫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年月6日、19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無證據證明吳泓昇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鑫汶佯稱已將獲利匯至林鑫汶 指定帳戶內,林鑫汶確認帳戶內確有該筆款項後,使林鑫汶 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27日1 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熊幸福門市前 ,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吳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陳建豪指示與「小熊」一同搭乘「小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向林鑫汶收款。嗣於 同日17時20分許,吳泓昇在上開超商騎樓處,向林鑫汶自稱 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伯祥」,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並將蓋有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 (起訴書誤載為「新城股票投資公司」、「黃柏祥」,應予 更正)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填載存款人及儲值金額 後,交付予林鑫汶收執,用以表示「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嗣林鑫汶將現金50萬元交付吳泓 昇後,吳泓昇再將所收之上開款項轉交「小熊」,並搭乘上 開小客車一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鑫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至23、131至133頁、本院卷第67、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鑫汶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9 至30、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偵卷第31至37頁)、宅急便寄件 單(偵卷第67頁)、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偵卷第 67至69頁)、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71頁)、告訴 人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第7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 息內容擷圖及匯出文字資料(偵卷第71、75至83、87至114 頁)、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 卷第115頁)、被告當庭書寫「林鑫汶」及「新台幣伍拾萬 元整」之筆跡資料(偵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 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⑷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固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因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若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併予 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 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且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 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 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 (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等印文,係其後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與陳建豪、「劉德華」、「小柏」、「小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 卷第85至86頁);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現儲憑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假冒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所出示之工作證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 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與詐騙集團約定月薪10 萬元,但尚未做滿1個月,我還沒拿到薪水就被查獲等語( 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7至68、77頁)。是依本案卷內證 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況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6頁)。倘若仍按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之財物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 ,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504-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