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文瑜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書聖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8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與玉蘭 路口,因其認先前曾遭告訴人游丞宇戲弄,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乘坐在陳昕恩(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拉下車,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腹部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丞宇告訴被告古書聖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3-原易-5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張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張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告訴人洪嘉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宜蘭轉運站搭車時, 將我的折疊雨傘放置乘客候位區,就去坐客運,後來在客運 上想起我的雨傘沒拿等語(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雨傘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 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 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本件 被告所侵占之雨傘,已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3號   被   告 洪張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張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宜蘭轉運站」乘客候位區,見洪嘉懋所有之灰色 摺疊雨傘1把遺留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並於得手後逃逸。嗣經洪嘉懋發現該摺疊雨傘遺失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張揚雖坦認有拿取上開摺疊雨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那係沒有人要的東西 等語;於偵訊時改辯稱:伊知道那係別人的東西,伊是忘記 拿去派出所等詞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嘉懋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所顯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人所遺失之物品,已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 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 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 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 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 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 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 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 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 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 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 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上開灰色摺疊雨傘係告訴人不慎遺留在上開乘客候位 區,且告訴人係已離場時始察覺遺失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 訊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灰色摺疊雨傘業脫離 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範圍,被告將之取走之行為,應屬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破壞告訴人實力 支配而取走該物品之情,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簡-18-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 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李芊嬅指述」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 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 就醫,中途去上廁所後回到病床就休息,隔日從病床起床才 發現我的手機遺失了等語(警卷第6、7頁),足認被害人並 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財 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   被   告 游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後之某時許,在宜蘭縣○ ○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室廁所,拾獲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係李芊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遺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行動電話取走據為已有,並於 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持上揭行動電話至宜蘭縣○○鎮○ ○路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向門市人員林語芊告稱欲維修該行 動電話,嗣因游志偉不知密碼,經林語芊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志偉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芊嬅指述及證人林語芊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3-原簡-52-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盟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盟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電信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各 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 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 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 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 桌、馬桶吸盤等物品已由被害人何素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   被   告 王盟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盟勳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4年聲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8日3時32分,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晏京精品旅館B25號房內,趁櫃檯人員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得房內之黑色鐵桌1個、馬桶吸盤1個等物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盟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品霏及證人蔡緹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3-簡-82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文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文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文陽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6 號、111年度簡字第104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3號、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112年度 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5所 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3至5所載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 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年3月31日前所為,故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中之「 判決確定日期」欄「111/02/24」應更正為「111/03/31」外 ,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聲-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士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廖士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8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30-202501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峰 何旻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宇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何旻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宇峰、何旻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 ,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 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 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 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 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 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 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 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 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2 人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冰箱1台,雖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智泰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又和解之性 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 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或同意被告不予賠償,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                          第666號   被   告 何宇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和平區中興路3段環山一巷6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旻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峰、何旻哲為父子關係,詎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智泰所有之冰箱1 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並於得手後,駕車逃逸離去。嗣 陳智泰發現冰箱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峰、何旻哲固坦認取走告訴人陳智泰之冰箱等 情不諱,然辯稱伊等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智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宇峰、何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ILDM-114-原簡-4-202501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 「復經證人王翰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薛世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4時至5時之間,在宜蘭縣壯圍 鄉某處防風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7時30分,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2分,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126公里往西2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與王翰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9分測得薛 世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交簡-34-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4 5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力允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 鎮中正北路與林場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 及停等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由告訴人李沂芯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創傷性頭皮血腫、顱內囊泡、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沂芯告訴被告張力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交易-21-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陶氏清花 通訊地址:宜蘭縣○○鄉○○路0巷0弄 陳氏河 同上 太氏青竹 同上 太氏芳草 同上 被 告 徐天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8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重附民-5-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