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書聖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8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與玉蘭
路口,因其認先前曾遭告訴人游丞宇戲弄,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將乘坐在陳昕恩(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拉下車,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腹部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游丞宇告訴被告古書聖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ILDM-113-原易-5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