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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祈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祈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盧祈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 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 ,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郝」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惟盧祈達嗣未取得報酬),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張郝」使用,藉此幫助「張 郝」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6月27日16時,撥打電話與葉朝韻,並訛稱:伊係「人安 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造成長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轉帳解除云云,致葉朝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8日16時 42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76元、2萬985元 (均未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葉朝韻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朝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 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 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惟原審判決 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該部分亦將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則 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即無從割裂審理。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未包 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 ,始為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相符,並有盧祈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至16頁反面)、葉朝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至20 頁反面、23至24頁)、葉朝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2張(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時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中「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5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 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被告供稱並未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03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不用被告賠償, 不再追訴被告刑責,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 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65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均為原審未及考量; 再者,原審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已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 ,相關新舊法比較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 行並已得告訴人宥恕,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 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 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 要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 如前述(本院卷第65頁);再量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數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2頁)、 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 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 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KSDM-113-金簡上-180-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姵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姵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姵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榮耀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 雨涵,致王雨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王雨涵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施姵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及交付與不詳人士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 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要買房子要資金流動,他說自己的 卡片無法使用,叫我借他,可以給我佣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而寄出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見警卷第 8、9頁);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王雨涵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涵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王雨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 圖(見警卷第43至47、7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見警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 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警詢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 警卷第7頁),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領款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處徒 刑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見偵卷第19至23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 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理應了然於胸,謹慎面對金融 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 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該不詳人士,亦不知對 方ID(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 何特殊信賴基礎。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 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 個帳戶3萬元之報酬(見資料1宗卷第13頁),而被告係具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 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 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 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 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 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 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 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 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 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 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 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 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 他參與、分擔詐欺王雨涵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王雨涵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王雨涵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王 雨涵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查本案王雨涵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雨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瑄」與王雨涵聯繫,佯稱:可投資經營Pretty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王雨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6日9時15分許 4萬6000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123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69號、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智希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而持 有之,並於111年10年16日11時17分許,攜帶該等毒品入住○ ○市○區○○路0000號之湖山風景旅館105號房藏放。嗣吳智希 因故退房離去,經該旅館清潔人員朱淼芬於111年10月17日1 5時許發現房內有多包不明粉末等物品,報警處理而經警在 上開房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頁),且經證人朱 淼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湖山風景旅館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原BRD-5035)號自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借用切結書、湖山風景旅館入住資料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293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 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5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逾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前開執行記錄,有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確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案同屬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 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不得持有,竟仍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前科素行( 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毒品 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 第11200054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驗前毛重21.03(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19.94公克,驗餘淨重19.84公克;純度約32%,驗前純質淨重約6.38公克。 2 淡黃色粉末 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8.81(起訴書誤載為21.03公克,應予更正)(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47.7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9.94公克,應予更正)應予更正,驗餘淨重47.67公克;純度約47%,驗前純質淨重約22.42公克。 3 紅/色藥錠 1包 (含包裝袋1只) 隨機採樣3顆鑑定,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驗前總淨重105.49公克、驗餘總淨重104.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4.7公克,應予更正);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7.38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錐形螺紋鑽 2支 2 補胎膠條 1包 3 螺絲起子 1支 4 岔口鑽 1支 5 打火機 1個 6 不明粉末 9包 7 維修單 1張 8 手機殼 1個 9 充電線 1條 10 接合器 10個 11 石頭 2個 12 乳膠手套 1個 13 瓦斯罐 3罐

2025-01-17

KSDM-113-簡-4850-202501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 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因警察執行另案搜索 在現場,復經警採集薛進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6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偵辦蔡漢文販賣毒品等案件時,發現薛進富曾於 112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向蔡漢文索討毒品,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薛進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進富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岡112A115)、採證對照表(代碼:岡112A115)各1張、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採證對照表(代碼:000000 0000)各1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 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字 第933號卷第18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KSDM-112-審易-1828-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朝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 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33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61號   被   告 粘朝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朝欽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鳳松路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北忠街口,因騎車未開前燈為警攔檢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朝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 為罪質與罪名均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51-202501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進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進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薛進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 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8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因警察執行另案搜索 在現場,復經警採集薛進富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6時許,在薛進富位於興中二路住處,以混 合毒品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偵辦蔡漢文販賣毒品等案件時,發現薛進富曾於 112年10月8日22時3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向蔡漢文索討毒品,因而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薛進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薛進富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岡112A115)、採證對照表(代碼:岡112A115)各1張、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採證對照表(代碼:000000 0000)各1張、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所為,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應論以累犯,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 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字 第933號卷第184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具體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KSDM-113-審易-933-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為「竟 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當場扣得菸盒1個」更正 為「主動交付所持有之菸盒1個(其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鐵 片1張)予員警查扣」、第9行「其愷他命濃度達375ng/mL」 更正為「其愷他命濃度達372ng/mL」;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 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郭信賢(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72ng/mL、15 5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菸盒1個(其 內含有愷他命殘渣及鐵片1張)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 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7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菸盒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8號   被   告 郭信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賢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 一路與民族路口公園,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 路與民族二路口,因後牌照燈未亮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盒 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75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達1554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11316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L專-11316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16

KSDM-113-交簡-2488-202501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經告訴人王欣 華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6號   被   告 蕭皓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勻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期4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 月20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停車格前,持 球棒敲毀王欣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儀表板、車殼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欣華。嗣 王欣華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欣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11張、現場車損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皓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3年2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15

KSDM-114-審易-9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韻堯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使用,亦會 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或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高韻堯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匯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 資訊並代為下注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 3日2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高韻堯於同日21時9分許,跨行提款上開詐得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士凱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款,亦自承有自本案帳 戶提款上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別人,因為我 有在玩線上博奕,當時我要交易所把我的錢轉出來,我就提 供帳戶給對方讓對方匯款,對方常常會使用不同帳號匯錢給 我,告訴人的匯款是我去領的,因為我欠銀行錢,存入我帳 戶的錢我怕被扣走,所以我都會馬上領出來,我有工作收入 不需要做詐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 士以收受款項,並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跨行提款等情,為被告 所承(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前某日起,以社群軟體INS TAGRAM與林士凱聯繫,並稱可提供分析運彩資訊並代為下注 云云,致林士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53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凱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至23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12至18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 充作詐騙及洗錢所用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如行為人已預見提供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歷不明屬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是為玩博奕運彩賺錢始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是聯繫紀 錄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 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 迭有所聞,我國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 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 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 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成年,具備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警卷第9頁),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其就金融 帳戶具高度專屬性,應避免金融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以免 參與實施財產犯罪等節,自應知悉。況被告前因交付帳戶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 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 自帳戶移轉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 所交付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 應更是知之甚詳。  ⒊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轉帳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 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 有犯意聯絡而指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 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 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準此,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用,其後更提領該款項,在被告未 將款項交與該人之前,該款項完全處於被告得以任意處分之 情況下,苟非彼此間存有相互信賴並利用彼此犯行之關係, 實無可能任由被告單獨持有前開款項,足認被告就提領該款 項具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⒋參以告訴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約16分鐘左右即提 領2萬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佐,此與詐欺案件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依指示於款項 入帳後隨即提出之模式如出一轍,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 款項來源具高度可能為不法款項乙事,應有知悉,益證被告 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令被告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詐 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竟仍 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款項,且進一步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 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 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跨行 提款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 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行,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 被告所為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 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因與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 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年10月23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 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先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因受詐欺而 匯入之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 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 為1個,及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被告跨行提領殆盡,經 本院認定如前,為被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轉交,應認該詐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 告保有中,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3-簡-4062-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7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吳道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婷」、「德鑫客服 015」與陳財坤聯繫,向其佯稱:可在「德鑫e點通」網站入 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財坤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8時15分至19時40分許間,以被告 申辦之本案門號聯絡陳財坤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 縣○○鄉○○街000號處,交付現金2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陳財坤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財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紀 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 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 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復審酌本件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數額非微,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以1,800元之對價提供其本案門號,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7頁背面),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 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 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 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 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 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 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 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金簡-8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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