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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3號 原 告 楊金雲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陳本潔」之人使用;又於同 年5月3日至5月5日間,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 陳本潔」之人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嗣該「陳本 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可在CVC證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及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匯款12 萬元至訴外人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該款項遭轉至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匯款12萬元至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再 遭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與原告交易之個人幣商「邱億翰」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9010卷第45頁、 偵9619卷第23頁、偵1339卷第37、41至47、67、145至152、 189至196頁)。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 2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原告受不詳人士之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2萬元至李宥承元大銀行帳 戶,再遭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7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陳俞志 被 上訴 人 陳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雖有追加馬○○、劉○○及其他匿名網 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惟事後已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 卷第97頁),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擔任「○○○○0 」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A棟委員。明知社 區防火管理人之選任,係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公開討論,同 意由伊自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參訓後擔任。竟於112年5 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浪浪 來了馬兒快跑」(下簡稱浪浪群組),傳送「○○目前已經每 個月付給他(指上訴人)3000塊」、「還幫他付錢去上課」、 「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 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言論)。導致不明究理之其他社區住 戶即訴外人王○○、馬○○、劉○○、吳○○、及暱稱「水賤龜」等 人,先後在社區或其他群組對伊惡意攻訐、公然妨害伊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公開建議社區防火管理人應由專業之物 業人員擔任,上訴人表示會由管委會出錢派人受訓。惟事後 確認社區財務報表,竟發現係由上訴人自己領取擔任防火管 理員每月3,000元之津貼,伊遂要求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誌, 卻未獲回應。茲上訴人既為社區之主任委員及防火管理人, 自應受全體住戶之監督,伊所為系爭言論實屬可受公評之事 ,且亦無夥同社區其他住戶攻訐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為「○○○○0」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曾擔任第一屆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期間為111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31日;並 曾擔任防火管理員,期間為112年4月至6月,曾領取1個月 的防火管理員服務費3,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2 個月) 。   ⒉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日起,擔任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之A棟 委員,並經推選為監察委員;上訴人則為B棟之委員(見原 審卷1第141頁),並經推選為總務委員。   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許,在浪浪 群組,傳送系爭言論(見原審卷1第157頁) 。   ⒋上開浪浪群組及社區住戶成員所成立之其他群組,先後出 現如附表所示相關訊息及言論。   ⒌社區112年4月至6月之財務收支報表,均各有一筆「防火管 理員服務費3,000元」之支出(見原審卷1第103-107頁)。   ⒍原審卷1第109頁為「○○○○0管理委員會群組」(下稱管委會 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第111-123頁為「○○○○0住戶交 流群組」(下稱住戶群組)之對話紀錄。   ⒎上訴人現就讀博士班,自己開設公司,收入不固定,淨利 約20-30萬元,每月要償還貸款15萬元,經濟小康,未婚 ,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要扶養;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在臺 中科學園區工作,經濟小康,已婚,有7人需扶養(見原審 卷2第35頁) 。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於浪浪群組所傳送之系爭言論,是否屬實?有無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17時41分至17時50分 許,在浪浪群組,傳送「○○目前已經每個月付給他3000塊」 、「還幫他付錢去上課」、「自己聘用自己」、「不過他有 在大群問、就是沒人要當」等訊息,此經上訴人提出對話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1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在管委會群組即曾表示:防火管理員看來需要我們 自己決定,由住戶來擔任,不能過度仰賴物管...管委會 出錢派人去受訓等語(見原審卷1第109頁)。且社區112年4 至6月財務收支報表,確實記載每月均有「防火管理員服 務費3000元」之支出(見原審卷1第103-107頁)。再參照上 訴人自承確實領取其中一個月的防火管理員服務費(見本 院卷第14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確實有所本, 並非全然無稽。基上,被上訴人既能證明其所陳述之主要 事實相符,自不應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況且被上訴 人所為陳述之內容,既係依據上訴人自己在管委會群組之 陳述、及社區之財務收支報表而來,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自不具有違法性。   ⒉又上訴人擔任社區防火管理員,係屬社區之公共事務,為 可受公評之事。此由被上訴人在管委員群組中曾表示:那 也得要找到住戶有證照願意擔任(見原審卷1第109頁);及 其在住戶群組中,一再表達「有給職的防火管理人,可以 公告工作日誌」(見原審卷1第111頁)等語,即足證明。故 縱認被上訴人對於由管委會出資讓上訴人接受防火管理員 訓練,並由上訴人領取每月3,000元之服務費,有不同之 看法,惟此乃屬被上訴人對於該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 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茲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 之評論,且其用詞用語,均未對上訴人個人為人身攻訐或 謾駡,於客觀上並無貶損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亦不具 違法性。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馬○○等人,於浪浪 群組或其他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共同以網路霸 凌之方式,妨害其名譽云云。惟附表所示言論,並非被上 訴人發布,且在馬○○等人發布相關言論時,亦未見被上訴 人有前後呼應,或加油添醋、或大加渲染之情形。上訴人 徒以主觀之臆測,主張被上訴人與馬○○等人共同組織團夥 妨害伊名譽,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 對於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 害。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內     容  備 註 1 2023.05.15 14:31 羽○○○ (王○○) S.W 在「浪浪群」以文字發布「我見識過咱們戰將,我都害怕了。」「你上位,我再請琪琪乖一點」、「和善一點」 原審卷㈡ 第133頁 2 2023.05.16 15:45 馬○○ (馬先生) 在「浪浪群」發布「我另外設立一個○○○○八卦社。由我做管理員,浪浪群找幾個人做共同管理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時,由我出頭踢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時,由我出頭踢人。」「我等一下把連結放浪浪群,進來時都先改名」「我放第一個八卦是沈○○的債務支付命令。」 原審卷㈠ 第173~175頁 原審卷㈡ 第69~71頁 3 2023.05.16 17:04 劉○○ (YoC) 在「浪浪群」以文字散布「八卦社群不能認親。紀錄都會在」 原審卷㈠ 第179頁 原審卷㈡ 第75頁 4 2023.05.17 水賤龜 在「○○○○八卦社」發布「我聽說有人邀請七的陳先稱來竟選主委,這不就是電梯事件翻版」、「我還聽說○○主委領防火經濟人每個月3000營養費」、「○0有沒有這條3000阿」、「送錢給他啊,這就是獎金」 原審卷㈠ 第189頁 5 2023.05.18 07:53 劉○○ 在「浪浪群」以文字散布「我先確認一下,萬一主委也進去8掛群,玻璃心碎覺得被侮辱了。如果他報警,電信警察查得到匿名者身分嗎?」 6 2023.07.01 吳○○ 在「○○○○0住戶交流群組」中發布「主委想要賺取每月3,000源○0防火管理員職務,我都明白,主委的考試費用亦由管委會支出,我也認為這筆錢該花只要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例會主委則告訴我們說這個職務負擔的壓力承重,萬一出事他需要擔起責任,推有些資料需要物業填寫,但我認為收了錢就是把事情處理好,我就跟主委不客氣告誡。」 7 2023.12.08 11:53   2023.12.09 16:02 ○吟 在「○○○○0住戶交流群組」中發布「支出明細、發票、收據甚至是活動企劃書我一項都沒看到,僅憑幾張活動照片就讓我蓋章付錢,是否有點為難我。這不是我個人的錢,是社區大家的,關於財務支出狀況是否應該謹慎對待,而非幾張圖片就要求我支付社區款項??」(11:53)「應該是沒有人像我這樣追著人拜託他們給我文件,因為我要付錢給他們,呵呵。」(16:02) 8 2024.01.28 22:50 23:14 馬○○ 在「○○○○八卦社」發布「今天去○○偵查隊做筆錄,...,而我身為管理員卻沒有處理,所以告我妨害名譽。...」(22:50)「該社群發表『承辦員警建議我關閉真相八卦社,我拒絕了,但我有承諾員警會加強對酸民管制。因為員警和我吐苦水一個小時,最大的受害者不是我們,是○○派出所的員警,和○○偵查隊的員警。明知不會成案,員警卻不得不花時間去做筆錄,我們可以無所謂,反正退休人士出來走走影響不大,員警他們卻受不了...』(23:14) 原審卷㈠ 第191頁

2024-11-27

TCHV-113-上易-425-202411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惠雯 再審被告 蔡孟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孟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求為 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據以課徵裁判費。惟其就本案訴訟標的已有所增漲者, 法院即應依職權重為核定,並據以課徵裁判費,俾完備程式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參照)。又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 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查再審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即 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0樓房屋)所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 0房屋(下稱0樓房屋)漏水之情況,進行修繕(修繕方式如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繕方式與工程內容)。如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即再審被告)僱工進入0樓房屋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7,60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 追加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2萬1,181元本息。而再審被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將0樓房屋之修繕方式變更為依原確定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1、A-2所示方式進行,加計0樓房 屋附表A-3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3萬8,940元,另計因0樓房 屋滲漏水造成0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32萬9,841元,總計66 萬8,781元,即應以上開修繕費用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萬8,78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905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再易-3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相 對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2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7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382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382萬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882萬7 ,000元向伊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 1(嗣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約定於該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日付清買賣價金。嗣系爭土地所有權 於109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僅給付伊1,500 萬元,尚餘382萬7,000元未付。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1條前段 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合法解除,惟系爭土地於第一 審判決後經訴外人拍定致無法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伊自得依 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8 2萬7,000元作為賠償。詎相對人竟與第三人鐙雄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鐙雄公司)通謀虛偽設定假債權,以不實之本票債權 憑證,聲請參與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故意減少伊可得 分配之數額,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382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 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382萬7,000元未 給付,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惟遭相對人之債 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伊已解除契約,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事件審理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相對人之債權人鐙雄公司曾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提出相對人簽發之6張本票及據以聲請之支付命令作為執 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聲請人因而對鐙雄公司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定鐙 雄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將該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中,應分配予鐙雄公司之564萬5,678元予剔除等 情,有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可按(尚未確定)。 再觀諸鐙雄公司所持有由相對人簽發之6張本票,發票日期 為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與聲請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相對 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相近,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買受系爭土地之後,確實有增加負擔,而致減少償債資力一 情,即非虛妄。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應認已釋明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雖其釋明 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㈢基上,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 仍應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 所示擔保金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全-14-20241125-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懋媛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李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 ,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 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第17頁),並不包括原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應補繳裁 判費,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 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參 照首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36-20241120-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維軒 王勛巍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 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向原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附民字第10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本 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雖被上訴人李 泰龍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遭詐欺 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本院卷 第23、43頁),並不包括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 非因被上訴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及上訴程式之欠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應補繳 起訴及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 後,逾期未繳納,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可按。參照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上-15-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謝海林 謝登發 謝明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利(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謝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即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㈠編號子、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政哲、蔡 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㈡編示丑 、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編號寅、面積54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明岳、謝明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編號卯、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登發取 得。㈤編號辰、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海林取得。 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應各補償上訴人謝海林 新臺幣8萬0,314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 良、蔡銘材(下稱蔡政哲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謝明利(下稱謝明岳等2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部 分有建物、部分為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A分歸謝海林、編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編號C分歸伊、編號D由謝明岳等2人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E分歸謝登發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蔡政哲等4人:伊等長年通行位於同段000○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對外連接廟後巷,被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將使伊等分得部分無法通行該現有巷道,而形成袋地;且 西北方有缺口、謝海林分得部分西南方突出一塊,地形不規 則難以有效利用,顯非適宜。請求先位依彰化縣○○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甲)之方案分割,由伊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補償謝海林分得不足部分;備位依同收件日○○○字第0 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之方案分割。  ㈡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等2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 、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海林取得。㈡編示B、面積1 ,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政哲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㈢編號C、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編號D、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明岳等2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㈤編號E、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謝登發取得。蔡政哲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⒈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 並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314元。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第23頁、第173至175頁),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亦有明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B建物為蔡事 賢所有,編號D、E建物為謝登發所有,而編號D建物為彰化 縣○○鄉○○段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 ,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F建物為謝章興所有,原審 卷附現況簡圖上編號C部分之○○則為謝海林所耕作等情,業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屬實,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簡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及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 乙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 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差異在於蔡政哲等4人主張由其等取 得編號甲部分之現有巷道處(見本院卷第199、205頁);被 上訴人則不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主張蔡政哲等4 人可自行由系爭土地分得位置,連接000土地開闢道路對外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273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蔡事賢使用位置,係由該部分右下方缺口出入,被上訴人 則由分得部分右方道路出入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Google地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附圖二編 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之位置,現況只有一條路往外通行, 該道路的位置在編號B、C與000土地交接處(即本院卷第139 頁編號甲部分),000土地與編號B相鄰的位置現種植蔬菜, 與廟後巷相鄰處有一排紅磚圍牆(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片10 ),編號B無法經由000土地往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000土地為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蔡政哲等4人於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前,不得自行在000土地上鋪設道路。由此可知,蔡政哲等4 人依被上訴人附圖二方案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將無法對外 通行,不利於其等使用土地,是附圖二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  ⒊而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乙之分割方案,僅就編號子、辰 部分之分割線、面積不同,其餘部分均無差異,查附圖甲方 案編號子、辰部分之分割線完整,分割後之地形方正完整, 可使分割後土地發揮較大經濟價值,便於日後之有效利用, 並合於附圖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是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 ,認系爭土地採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較為公允 妥適,應屬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 ,蔡政哲等4人多受分配59平方公尺,謝海林少受分配59平 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由蔡政哲等4人以金錢補償謝海林 。而謝海林於原審已表明可以向其買持分(見原審卷二第14 頁),蔡政哲等4人並於本院提出上證2-1同意書,載明謝海 林同意其少受分配之59平方公尺,由蔡政哲等4人以每坪1萬 8,000元進行補償,核此金額係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同意,堪認與系爭土地之行情相符,自得作為共有人間 補償之依據。以1坪為3.3058平方公尺換算,1平方公尺為5, 445元(18,000÷3.3058=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核算後,蔡政哲等4人應補償謝海林共32萬1,255元( 5,445×59=321,255),即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 314元(321,255÷4=80,3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斟酌系爭土地利 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 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政哲 蔡明仁 蔡子良 蔡銘材 (即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1/4 蔡政哲等4人各負擔1/16 2 謝登發 1/4 1/4 3 謝明岳 謝明利 (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1/8 謝明岳等2人各負擔1/16 4 謝森茂 1/8 1/8 5 謝海林 1/4 1/4

2024-11-20

TCHV-112-上易-366-2024112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陳欣慧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告因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雖被告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嫌,惟 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人(見 本院卷第19頁),並不包括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顯非 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 四、茲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應補繳裁 判費,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補費裁定後,逾期未繳納, 亦有送證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參 照首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簡易-76-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翁榮賓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發函准許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最先表示者 為承買人,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規定 處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且系爭不動產相鄰科學 園區近期之土地價格均有上漲,依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 執行法院應不准相對人應買,惟執行法院仍准許相對人應買 ,已有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 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聲明異 議程序既尚未終結,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終結 為由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應買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及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行公告 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由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具 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聲明應買,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 債務人意見後,於同年7月12日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 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9日發給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民事聲明應買狀、辦案進行簿、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41、47至48頁)。 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 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 前,惟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 結,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 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執 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 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抗-34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林云樂即林靖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劉茂林行使權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V-113-聲-18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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