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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林蕭來應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5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 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 事庭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認定被 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 刑事判決)。準此以觀,再參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183頁),原告係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茲限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V-113-金訴易-20-2024120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蔡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純卿(以下逕稱廖純卿)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追撞由訴外人唐嘉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廖純卿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50, 000元(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0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世禾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1份、 修車統一發票1份、車損及維修照片2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㈡-1】各1份、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酒測值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 、第33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系爭 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廖純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廖純卿車損維修費用150,00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廖純卿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50,000元 (包括零件費用126,100元、工資費用23,900元),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7年5月(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1月19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1,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26,100÷(5+1)≒2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26,100-21,017)×1/5×(5+9/12)≒105,08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6,100-105,083=21,01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3,9 00元,合計為44,9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981-2024112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開菊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27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 年月12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 3、527至52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77-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德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悅慈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嗣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 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預扣月息8000元,以轉帳   方式各交付49萬2000元,總計9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伊   利息1萬6000元;另自11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改為按月   給付利息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   利息,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如認伊   係借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當鋪員工之名義,將系爭款項   投資○○當鋪放款,因伊已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 人知悉伊在○○當鋪任職,僅當鋪員工可將資金存入當鋪放款 賺取高額利息,遂借用伊名義,透過伊將系爭款項存入○○當 鋪獲利,伊於109年4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當鋪負責人梁○○ ,每月利息亦係由○○當鋪交付予伊後,再由伊轉帳至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伊未受有不法利益。嗣因○○當鋪虧損而未再給 付利息,須待○○當鋪回收放款退還予伊,才能將系爭款項給 予上訴人,況伊已將對○○當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再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付8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1萬6000 元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吳○○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當鋪有新進股東,金 主自7月份起改為1萬5等語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1頁)。  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 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見原 審卷第19頁)。  ㈦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  ㈨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然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陳稱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淡水○○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表示「當鋪有 新進股東,所以金主分7月份起改1萬5」,上訴人回以:「 好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實我會急著想和你溝通,是因為我父親狀 況沒有很好,所以想請你把一百萬抽回來給他吃標靶藥…那 一百萬的部分再麻煩你抽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豈 會於被上訴人通知當鋪因有新進股東將變更利息時,表示同 意,及其於有急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係請其 將款項「抽回來」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 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 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 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為○○當鋪員工 身分,投資○○當鋪放款以賺取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借名 契約業於112年7月25日終止,應堪認定。 ⒊雖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然○○當鋪尚未將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交予○○當鋪放貸之系爭款項收回,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9年1月至8月在○ ○當鋪任職之吳偉蘋於原審證稱:○○當鋪只有員工和股東可 以出資放款,這是老闆給員工賺一些利息錢,叫做自保金, 如果客人跑掉了,變成業務要吸收一部分。要向○○當鋪拿回 自保金,必須要客人的利息跟錢都還回來了,當鋪就可以退 還,當鋪有順利回收,自保金才拿得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8至90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伊從111年開始 擔任○○當鋪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梁○○,被上訴人是之前的 會計,○○當鋪放款資金主要來源是股東跟員工,員工可以入 資保息,放款後每個月可以抽1.6%(按即年息19.2%,計算 式:1.6%×12)的自保息,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放款1次,金 額為100萬元,是匯到梁○○帳戶,○○當鋪把這100萬元拿去放 款,這100萬元倒掉了,客人跑掉之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 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入資保息也要負擔部分的責任,因為這 是高風險的東西,要等錢收回來伊才能退還,入資保息最低 就是100萬元為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大致 相符,足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付○○當鋪放款用以賺 取利息之「入資保息金」,具投資性質,且須待○○當鋪實際 回收借款受償本金及利息後,始能退還,若放貸後之款項未 能收回,則投資者即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 而○○當鋪尚未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款項即98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3-20241127-3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原 告 馬士媛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萬4217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23、527至52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訴-33-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吳燕貞 被 上訴 人 游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頂樓,即0 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 面積71.14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元,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每月到期之翌日(即每月11日 ;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上訴後,則改自次月末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33-3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洵無不合,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先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由伊將門牌○○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甲屋)之頂樓,即0樓增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鋼鐵造,面積71.14平方公尺,下 稱乙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 金8,000元;嗣經兩造再訂租約(下稱乙約),續租1年,租期 至112年12月10日止,租金亦為8,000元。詎被上訴人積欠乙 約租金2萬4,000元,且於乙約租期屆滿後仍占用乙屋,受有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8,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 日起至返還乙屋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各自次月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僅簽訂甲約,未簽訂其他租約,且伊仍居住使用乙屋。 惟因上訴人曾檢舉伊未居住乙屋,致伊遭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否准租金補助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本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乙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8,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榮勝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9,及其上甲、乙屋,因此取 得前開土地與甲屋所有權,及乙屋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5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10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乙屋出租予 被上訴人,租期自簽約日起1年,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 人尚欠上訴人次年之租金2萬4,000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7- 21、44頁,及本院卷第37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 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乙約,其內容除租期外,與甲約全然 相同,僅因遺失而無法提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LINE 對話訊息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在對話中提 及確有乙約(該擷圖訊息為112、111-112之契約書),且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積欠乙約租金2萬4,000元仍未清償,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仍否認簽訂乙約,應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乙約已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兩造於乙約租期屆 滿後未續訂租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乙屋,亦 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3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有何權利可繼續使用乙 屋。  ⑶至於被上訴人指摘因上訴人檢舉致其申請租金補貼未果乙節 ,縱然屬實,核非免還乙屋之正當事由。  ⒉從而,乙約租期已屆滿,被上訴人仍占用乙屋,則上訴人本 於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即 有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乙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乙屋,因 此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額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 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自有憑據 。  ㈢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月給付8,000元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即應於次月11日給付),則上訴人請 求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乙屋,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乙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15-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徐金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徐金愛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 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萬1,794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以上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5 日以112年度家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 萬7,796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原審卷第119- 120頁),依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 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萬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家上-99-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許美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秀緣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23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萬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9-29頁) ,依112年11月2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 ,1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上-105-202411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濰共謀,推由李○濰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以LINE向伊佯稱:若投資協助被上訴人解除遭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10輛跑車(下稱 系爭車輛),日後變賣將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出示其所經營威登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銀帳戶)匯款至臺中地檢如附表三欄所示帳戶(下稱 中檢專戶)之畫面,以取信於伊,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 1月21日、27日、28日各匯款至威登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5 ,48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此資金解除扣押( 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取回系爭車輛。詎李○濰與被上訴人事 後拒不履約,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5,480萬元,被上 訴人受有同額利益。伊乃於113年10月7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 存證號碼179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李○濰,通知李○濰於 收到甲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李○濰已於 113年10月8日收到甲函,仍未履約。伊再於113年10月14日 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869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李 ○濰,通知李○濰解約,李○濰已於113年10月15日收到乙函。 是系爭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5,48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80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匯款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未使用於解除系爭車輛之扣 押,而係使用於威登公司自身營運。況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 專戶之1億5,000萬元,係由訴外人詹○毅以現金交予訴外人 蔡○志,再由蔡○志如數攜往臺北交予李○濰。又伊於李○濰與 上訴人聯繫至威登公司匯款中檢專戶期間,因另案在監所羈 押禁見,無法與上訴人或李○濰接觸,遑論有何上訴人所指 共同詐騙行為。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2,000萬元 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其餘匯款時間係110年1月27日、同年 28日,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 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無關。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曾遭檢察官扣押(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 89號、第36306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第4982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宗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曾存入或匯款如附表二欄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欄所示威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5,480萬元(見司促卷第25-27、4 3頁,及原審卷第197-199、205-211頁)。  ㈢上訴人為羽含公司、宗霖公司之負責人(見司促卷第47-50頁) 。    ㈣威登公司(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瑋出面)於110年1月21日合計 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 第357-365頁)。  ㈤李○濰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㈥臺中地檢於110年2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並將系爭 車輛發還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王炳人(見原審卷第357、365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濰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5,48 0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詐騙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詐騙匯款5,480萬元乙 節,無非以李○濰邀其投資系爭車輛買賣,李○濰交付由威登 公司所簽發金額7,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3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出示京銀帳戶 匯款至中檢專戶之轉帳資料,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匯款 項,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暨李○濰事後未還款,或分配 利潤各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⑵惟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於110年1月27日、同年月 28日匯款部分(如附表二項編號3-6所示合計2,130萬元匯款) ,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與解 除系爭車輛之扣押無涉,核先敘明。  ⑶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濰於110年1月13日、14日、19日、20日LI NE對話擷圖(見司促卷第17-23頁),僅見其等2人討論投資系 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監所羈押中(直至110年8月2 日始出監;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在監全國紀錄表),客觀上 顯無可能參與其事,再參以李○濰與被上訴人皆稱互不相識 ,亦從未謀面或接觸(見原審卷第320-321頁、本院卷第182- 183頁),遑論被上訴人如何隔空分身與李○濰共謀詐騙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透過其委任律師與 李○濰聯繫乙節,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前開LINE對話擷 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李○濰討論投資買賣車輛事宜 ,及系爭契約存於其等2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自難僅憑前述LINE對話擷圖,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 訴人之憑據。  ⑷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李○濰所背書交付,且發票人係威登公 司(見司促卷第4、13-14頁),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 性,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威登公司所簽發金額 7,000萬元之支票,尚難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憑 據。   ⑸勾稽參與系爭車輛解除扣押相關人等,即詹○毅(被上訴人所 經營力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志(詹○毅 與李○濰之共同友人)、李○濰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其中關 於解除扣押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如何運送轉交、如何匯 款、如何解除扣押等流程,鉅細靡遺,且互核並無矛盾衝突 (見原審卷第154-166、320-344頁),衡情該等證人與上訴人 並無嫌隙,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見 原審卷第151、315、317頁),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 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證述 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以詹○毅未透漏該嘉義金主姓名,或未 提供1億5,000萬元存提資料(見原審卷第414、493頁,及本 院卷第65、128、316頁),據以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 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遽採。  ⑹細繹前開參與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因另案 在監羈押,經臺中地檢同意以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車輛之 扣押,被上訴人於庭後透過王炳人律師囑咐詹○毅協助籌款 ,詹○毅遂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1億5,000萬元現金,惟 因王炳人律師轉述必須提供合規金流,即以合法公司帳戶匯 款至中檢專戶,詹○毅乃委託蔡○志協助,經蔡○志徵得李○濰 同意,先由蔡明志至臺中向詹○毅點數收取1億5,000萬元, 並如數攜至威登公司親手交予李○濰,李○濰至遲於110年1月 11日已收到蔡明志轉交之1億5,000萬元,且李○濰僅單純出 借威登公司帳戶供匯款,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準此 各情,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要求匯款期限屆至前,既已全數 籌得現金1億5,000萬元,客觀上顯無再利用李○濰邀約上訴 人投入資金之必要。  ⑺李○濰於原審再三證稱:因其所經營威登公司有資金缺口,故 先行挪用1億5,000萬元部分資金,再從其他友人補足資金, 最後於110年1月21日如數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見 原審卷第327、329、331頁)。準此以觀,益徵李○濰邀上訴 人投資或匯款,核屬其個人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⑻至於李○濰向蔡○志所取得准予解除扣押系車輛之臺中地檢 10 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系爭 車輛照片(見司促卷第17、29頁),僅供李○濰匯款以解除系 爭車輛扣押之必要資料,李○濰事後卻將此等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顯然逸脫單純借用帳戶匯款之目的,亦屬其個人行為 ,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⑼李○濰自110年1月13日起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車輛買賣,又於 110年1月20日將其與訴外人劉○岫(威登公司副總經理)共同 偽造之京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帳戶之轉帳資料, 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抽掉他人投資額度 ,供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陸續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等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等;見 本院卷第131-151頁〉。而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涉與李○濰共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7號、第3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見本院卷第213-238頁),且經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聲請,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見本院卷第239-250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堪足供參。準此各情,依上 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李○濰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 。  ⑽況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 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 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 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 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 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 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 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 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 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此,上訴人、羽含公司與宗霖公司既已將5,480萬元 交付李○濰(或存入威登公司之帳戶),5,480萬元所有權已移 屬受領人李○濰所有,威登公司亦屬其帳戶之真正權利人, 李○濰因輾轉受被上訴人託付,而本於威登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將威登公司帳戶存款轉帳至中檢專戶,難謂被上訴人因 此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⑾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參與詐騙金錢之說,縱被上訴人未透露嘉義金主友人姓名, 亦未提出1億5,000萬元之銀行存提資料,或其他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施用詐術,致 其受有5,4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本息,即無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基於李○濰以提供投資為名邀其匯款,被上訴人並 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與羽含公司、宗霖公司 匯入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均成為威登公司名下之財 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損益變動)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或 羽含公司、宗霖公司)與李○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實無 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於李○濰解除系爭契約,其合法 解除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結論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5,480萬元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 本息,應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扣押車輛明細):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中英文廠牌名稱 1 000-0000 賓利(BENTLEY) 2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3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4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5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6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7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8 000-0000 摩根(MORGAN) 9 000-0000 麥拉倫(MCLAREN) 10 000-0000 賓士(MERCEDES-BENZ)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或存款人 匯款或存款日期 受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1 劉宗霖 民國110年1月21日14時34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50萬元 2 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1日15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2,000萬元 3 劉宗霖 110年1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5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0萬元 6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合計 5,48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匯款銀行 受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6時01分 2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6分 3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江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江福龍 陳明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江○基自民國97年起與伊有借貸往來, 上訴人當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江○基嗣於102年3月14日與伊 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甲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 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 機動計息(即1.62%+1.7%=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時,應依約清償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江○基與上訴人再於1 11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乙約),將借 款期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並將上訴人變更為一般 保證人。詎江○基自111年12月起未再清償,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依甲約第6條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161 萬9,275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保證契約(甲、乙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給付伊161萬9,275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2%計算之利息(下稱161萬9,275元本息) ,暨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與161萬9,275元本息合稱系爭債 務,或系爭債權)。 二、上訴人則以:   伊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且罹患重聽症多年,否認曾在甲約 簽名。甲約變更為乙約時,伊聽從江○基誆稱前去領取紅利 ,並遭訴外人張○華(江○基之妻)強握伊手在乙約上簽名與按 捺指印,伊非出於保證意思為之。伊縱有保證之本意,惟伊 在乙約按捺指印與簽名行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第92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之1條禁止徵 提保證人規定,亦屬無效。縱認乙約有效,因被上訴人未提 供友善簽約環境與充分說明,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下稱金 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可以之與系爭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江○基(長男)、江福龍(三男)之母;張○華為江○基之 配偶,訴外人林○雲(與張○華下合稱張○華等2人)為江福龍之 配偶〈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 -25、29、31頁,及原審卷第39頁與置於證物袋內之年籍資 料〉。  ㈡江○基與其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97年起 與被上訴人有借貸往來(見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上 訴人仍持保留意見)。  ㈢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簽訂甲約,約定由江○基向 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22年 3月20日止,利息依指標利率加1.7%機動計息(即1.62%+1.7% =3.3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所 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依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各項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見司促卷第7-15頁)。  ㈣被上訴人於簽訂甲約後如數撥款260萬元予江○基(見司促卷第 21頁、原審卷第171-179頁,及本院卷第95-103頁;上訴人 仍持保留意見)。  ㈤江○基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乙約,將甲約借款期 間變更展延至123年3月20日止(見司促卷第17-19頁)。  ㈥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記載為上訴人(惟上訴人否 認其簽名、印文或指印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否於甲約連帶保證人及乙約一般保證人欄位簽名或 用印?  ㈡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債務(本金161萬9,27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 金)負保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就系爭債務,於對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履行 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甲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江○基與其經營之○○公司自97年起與其有借貸往 來,業據提出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2件(各於97年10月 2日、98年12月7日簽署)、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影本3件為證( 各於99年6月28日、100年1月10日、101年1月11日簽署;見 原審卷第73-76、187-216頁),且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偽造借 款文件之動機或必要,再衡諸常情,母親為子女作保,實為 一般銀行貸款交易所常見,是上訴人就前開契約上其簽名部 分仍不置可否,應難採信。  ⒉再觀諸甲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與前開5件契約關於「江陳富美」 之印文與簽名樣式,其中印文樣式均出自同枚楷書字體方章 所蓋用,而其中「江陳富美」簽名樣式之筆劃結構與主要特 徵,經比對亦全然相同,堪認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或對保 為何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 卷第39、43頁)。惟戶籍教育欄記載不識字,通常泛指未接 受學校正規教育,與本人實際識字程度或已否具備簽名能力 ,難謂有必然關聯。又上訴人所提前開診斷書僅記載其雙耳 受損,核非欠缺意思能力。再參酌上訴人自97年起多次為江 ○基作保,顯見非屬無銀行貸款經驗之人,則上訴人仍執前 詞,據以否認其於甲約簽名與印文之真正,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上訴人確曾簽署甲約。  ㈡乙約簽名用印部分:    ⒈查上訴人、江○基、張○華等2人於111年12月29日相偕前往被 上訴人興中分行(位於○○市○區○○路000號),申辦甲約展期1 年,並將上訴人由連帶保證人改成一般保證人,其中「江陳 富美」之簽名與按捺指印均由張○華協助上訴人親自完成, 用印則由被上訴人行員協助上訴人完成,且上訴人簽章與按 撩指印前,業經被上訴人行員沈○涵、經理蔡○寶告知並確認 其有作保之真意,尚有被上訴人行員楊○丞在場協助,復經 張○華等2人以家屬身分在旁見證其事,其等見證時未曾異議 上訴人有何重聽或不解保證意義等情,仍在乙約與保證責任 宣告書見證人欄位簽名,見證上訴人同意擔任乙約保證人之 意旨,而江○基於上訴人簽署乙約時在其他櫃檯辦理其他事 務,故未出現在上訴人申辦櫃檯(錄影畫面)等情,除有乙約 及保證責任宣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外(見司促卷第17-19頁、本 院卷第105頁),亦有現場錄影光碟、該光碟擷取照片(見原 審卷第147-149頁及證物袋),並經原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足稽(其中林○雲協助上訴人簽名部分,應係張○華 之誤載;見原審卷第129-132頁,及本院卷第73-75頁),復 經沈○涵、蔡○寶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8 8-89、92-9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乙約用印簽 名為真實。  ⒉林○雲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不會簽名,其亦未見上訴人簽名云 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顯與其親自見聞其事及前開客觀 事證不符,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遭張○華強拉其手簽名或按捺指印,及遭江○ 基誆騙前去領取紅利云云,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  ⒋上訴人辯稱其不識字,及罹患重聽症,不知保證為何云云, 其情形與甲約同,不足採信,下不再贅述。  ⒌況被上訴人行員莊凱婷於112年4月間前往上訴人○○市○○區住 處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時,上訴人當時猶向莊凱婷表示:擬出 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等情,上訴人確實知悉其為江○基作保 ,業據莊凱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4月21日中院平112司執全春字第222號假扣押查封函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5-137頁)。凡此,益徵上 訴人猶執前詞,否認其為江○基之乙約作保云云,要難採信 。    ⒍從而,上訴人確曾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乙約,應無疑義。  ㈢乙約效力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 文。乙約保證責任宣告書,其上亦載明上訴人應就江○基所 負系爭債務,於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由上訴人代負履 行責任意旨(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查:  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署乙約曾遭人詐欺或脅迫,則其 仍抗辯乙約違反民法第9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江○基簽署甲、乙約,僅供個人週轉使用,而非申 購自用住宅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則甲、乙約應無適用銀 行法第12條之1禁止徵提保證人規定之餘地,此觀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令(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55頁),即可明瞭。是上 訴人抗辯乙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要屬無據 ,應非可採。  ⑶至於民法第3條規定係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 惟保證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僅因保證人與債權人 間之合意而成立,無須一定方式,亦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 更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再佐以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在 乙約簽名,並按捺指印,且經張○華等2人簽名見證其事。是 上訴人仍抗辯其簽署乙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亦屬無效云 云,應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可與系爭債權為 抵銷(見原審卷第183頁)。惟上訴人於簽署乙約前已屬饒富 借貸經驗之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事先並為上訴人詳細解說 ,復經張○華等2人到場,以家屬身分見證上訴人確有保證之 真意,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仍執前詞所為指摘,除與實際 情形不符外,亦無依據,難謂有何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⒉從而,乙約並無上訴人所辯無效各情,且上訴人抵銷抗辯亦 無依據,則被上訴人本於保證契約(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於其就江○基之財產執行無著時, 代負履行責任,即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 就江○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161萬9,27 5元本息及系爭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沈○涵,並勘驗前開 錄影光碟,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2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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