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
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被告
鐘以任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預計於114年1月份開始賠償
,經檢察官同意本院將被告賠償情形作為量刑參考,因被告
賠償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
宣判,將無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
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3日下
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ULDM-113-訴-373-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