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延展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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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 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被告 鐘以任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預計於114年1月份開始賠償 ,經檢察官同意本院將被告賠償情形作為量刑參考,因被告 賠償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 宣判,將無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 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3日下 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ULDM-113-訴-373-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HIEU(中文名:裴文校,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606號、第2607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被告BUI VAN HIEU(下稱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2時 宣判,惟因被害人林國龍、彭家宏匯入被告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萬6000元,迄今是否仍留存於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而未經發還被害人,仍有待向金融機 構發函釐清,此部分涉及是否須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之問 題,故無法如期進行宣判,而倘若以再開辯論之方式處理, 反而徒增法院自身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且欠缺實益。為了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之勞費,本院 認為有必要延展宣判日期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金訴-3749-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融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被告吳孟融、李柏宏被訴詐 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4時25分於本院第五 法庭宣判,但因同案被告吳聖元另定113年12月30日14時30 分審結,為避免裁判歧異,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2024-12-16

TNDM-113-金訴-1577-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 十九分。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劉易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113 年12月23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受命法官預定於該日請假 ,致未能於該日宣示判決,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 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 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金訴-3181-20241216-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被告蘇弘達過失傷害案件,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 人尚有和解空間,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 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交易-1774-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 0時宣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庭後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 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500元,而被告上 訴之理由即在於願賠償告訴人以求取較輕之刑,故為充分審 酌被告調解履行情況之犯後態度,以釐清其上訴有無理由, 並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等重大理由,爰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簡上-394-20241204-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 先預期為長,爰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 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易-48-20241202-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 112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910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58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 宣示判決,惟本案卷證較為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 先預期為長,爰斟酌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裁定變 更(延展)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易-52-20241202-1

智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博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蔡在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之期 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 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 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 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附 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定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19分宣示判決,惟因本 案之刑事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48號、第52號)卷證較為 繁雜,製作判決書所需時日較原先預期為長,經斟酌司法資 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變更(延展)為114年1月14日下午2 時19分宣示判決。為此,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宣判期日併 予變更,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2-智附民-19-202412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陳緒凡 杜劭倫 童薰溥 周厚宇 楊弘鈞 方冠智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9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第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 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8 人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因本案共犯及被害 人眾多、事實及案情甚為繁雜,卷證繁多,法律價值之判斷 及爭執點亦多,書類製作較為繁複耗時,加以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因法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尚有諸多疑義, 待實務較多意見產生,或形成一致見解,為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提解戒護人犯之不便,並節省 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29

KLDM-109-金訴-154-20241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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