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2號 債 權 人 劉建明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秋白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22-2025020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2 55號、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宇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晟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 犯行,經比較結果,不論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就上開歷次修 正條文,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洗錢之定義,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不論新舊法均能減輕其刑 ,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法規論處。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 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 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重覆評價,僅就本案首犯即 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論處)。另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世杰 、廖翊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本案「首 犯」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樂道之部分,應 與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附表編號1至2、4 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之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附表編號5至16之部分,則就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之部分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共1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未及參與,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客觀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 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被告就本案洗錢 犯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洗錢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 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 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有相關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 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觀諸其立法理由「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 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 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 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 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 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 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關於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 第二十一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 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 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 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 ,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領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 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號,而以此方式,參與詐欺被害人及 洗錢之行為,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分別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居所內,及臺中市○○區○ ○路000號地下3樓停車格,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14 支手機、21張SIM卡、其他自然人之自然人憑證、及其他自 然人或法人之印章、金融卡、存摺,及現金等物,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對於扣案物之來源及用途,均表示不情楚,且 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有涉及提領贓款、發放詐欺機房 員工薪水及相關費用,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經蓋然性權 衡判斷,認足以證明扣案物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 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 主文 1 馬秋藤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至劉勇成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若鈞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9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樂道 假投資 111年10月18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假投資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聖升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9時38分、11日9時46分、15日9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100萬元,至周建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胡宗王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59分、14日12時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金竹祝 假投資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趙乾良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薛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1日9時50分、15日12時29分、13時42分許,分別匯款13萬元、1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蔡太富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31分、3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君福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蔡王霖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高宗淇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吳炳竹 假投資 111年11月14日15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郭佩誼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0時36分、38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許國成 假投資 111年11月15日11時8分、1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國泰帳戶。 劉宇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履行內容 1 楊朝閣 劉宇晟應給付楊朝閣新臺幣肆萬元,調解當日當場給付完畢。 2 高宗淇 劉宇晟應給付高宗淇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參萬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3 胡宗王 劉宇晟應給付胡宗王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劉宇晟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胡宗王之訴訟代理人高宗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高宗淇)。 4 金竹祝 劉宇晟應給付金竹祝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金竹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竹祝)。 5 許國成 劉宇晟應給付許國成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壹萬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國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國成)。 6 趙乾良 劉宇晟應給付趙乾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㈡餘款參萬貳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趙乾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乾良)。 7 郭佩誼 劉宇晟應給付郭佩誼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調解當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㈡餘款捌仟元,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佩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佩誼)。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1 ASUS筆電1台 2 電腦主機1台 3 電腦主機1台 4 點鈔機1台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6 iphone金色手機1支 7 iphone銀色手機1支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9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1 Redmi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12 不詳廠牌手機1支 13 現金10萬 14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15 合庫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16 自然人憑證(黃棋松等10人)共10張 17 土地銀行FXML憑證晶片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8 合庫USB2個 19 張又仁印章1個 20 王孟軒印章1個 21 SIM卡21張 22 合作金庫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0) 23 iphone金色手機1支 24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 26 iphone銀色手機1支 2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8 iphone黑色手機1支 29 毛師譽公司買賣契約書5份 30 BMH-8335自小客車1臺(含買賣合約書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B3(3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 31 新臺幣50萬 32 新臺幣800元 33 筆電ACER(型號:N20Q1)1台 34 筆電ACER(型號:N22C6)1台 35 鋕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1張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37 匯入帳戶資料2張 38 與張又仁間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1份 39 SIM卡4張 40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 (帳號 000000000000,含公司大小章3顆) 41 匯款人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7張 42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1份 43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16張 44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政府公文函4張 45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代收付服務合約3份 46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申請書1份 47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外匯存摺,帳號00000000000) 48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三信商銀存摺金融卡、USB1份(帳號0000000000) 49 幼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1本 (帳號00000000000) 50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1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52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3 存款戶名:林建豪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1000元)1張 54 存款戶名:劉伊庭之中信存提款交易憑證(2000元)1張 55 尚幼科技取款憑條28張 56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57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陽信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8 建富財經科技有限公司土地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5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0 亨升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含大小章、公司章、發票購買證) 61 麒鴻科技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出貨單7張 6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1份 6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3個 64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65 劉宗賢私章1個 66 劉宗賢公司登記用章1個 67 羅家諺私章1個 68 張信良私章1個 69 俞天鴻私章1個 70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31張 71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匯款回條2張 72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物存提款交易憑證6張 73 智勳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外幣水單4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土地公廟空地(車號:000-0000) 74 羅家諺自然人憑證1張 75 羅監諺客戶資料確認函1張 76 毛師譽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資料存摺1份 7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8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外匯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79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 80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取款條(5000元)1張 81 112年9、10月發票(義峰)1本 82 鄭文琦私章1個 83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章2個 84 毛師譽私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劉宇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加入 含「雲海」等3人以上,以陳世杰、廖翊琅為犯罪核心,成 員包含黃裕元、沈千越(其等所涉犯行業已提起公訴)等,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由陳世杰、廖翊琅擔任集團控盤首腦,負責招募、指揮劉宇 晟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劉宇晟則 負責將存入人頭帳戶內之在臺詐欺贓款領出,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方式將款項轉至大陸機房指定之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 號。謀定後,㈠劉宇晟與廖翊琅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 月19日與廖翊琅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 裕元、沈千越看管之人頭帳戶所有人劉勇成(所涉犯行另行 處理),前往銀行或ATM,將劉勇成已收取如附表一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所 得領出,惟因當日遇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拘提陳世杰而未 能既遂;㈡劉宇晟再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取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復由詐 騙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誆騙如附表二被害人黃 聖升、胡宗王、趙乾良、金竹祝、薛克成、蔡太富、陳君福 、蔡王霖、高淙淇、吳炳竹、郭佩誼等11人,致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110萬不等金額至 周建明上開帳戶,後經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轉交劉宇晟,劉 宇晟收受後,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或直接交付廖翊琅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前往其住居所等 處搜索,扣得包含周建明上開帳戶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同案被告廖翊琅指揮,擔任虛擬貨幣洗錢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廖翊琅、陳世杰、黃裕元、沈千越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儷閣旅館,欲帶同黃裕元沈千越看守之劉勇成前往提領款項,並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向周建明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被害人被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4 提領畫面 證明周建明帳戶內款項遭輾轉存入被告使用之帳戶,隨遭被告提領事實。 5 被告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佐證被告受廖翊琅指揮,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事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 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就 附表一被害人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二被害人部分)等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廖翊琅、黃裕元、沈千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附表一、二所示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 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參與本案組織之目 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所 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 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及參 與組織等罪嫌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用於聯繫本案組織成員,為被告所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復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查本件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已提起公訴之112年 度偵字第50869號等被告廖翊琅等詐欺案件,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案件,該案現已由貴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903號案件審理中,請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3-金簡-320-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務 人 李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1814-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永富 債 務 人 張建明即松葦工程行 債 務 人 兼監護人 蔡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 伍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021-2025020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0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建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江春滿(歿) 債 務 人 洪好欵(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江春滿、洪好欵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鉅典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春滿、洪好欵、江坤哲、古采潔即古 玉芬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江春滿、洪好欵已分別於 108年2月22日及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可稽 ,從而,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就此部份債務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2025-02-03

TYDV-114-司執-11009-202502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7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郭建明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峻良即林俊雄(歿) 債 務 人 林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債務人林峻良即林俊雄(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峻良 即林俊雄(歿)已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871-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李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159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年執更乙字第二一二二號之一執 行指揮書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239號裁定命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20日起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惟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即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已執行觀察 、勒戒計65日,折抵受刑人另案執行之日數,並不合於公平 正義,懇請讓受刑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 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 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 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羈押處分與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乃同 時進行,均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效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解 釋,且為防止變相延長羈押,而另作規範明定折抵之法律效 果,核屬立法政策,惟僅限於他案偵查或審理中「羈押之被 告」,同時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情形,始有適用;至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因法院於另案裁定觀察勒戒,而借提於 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該觀察勒戒,甚或其嗣後經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則均無該規 定之適用,況執行處所不同、執行目的不同,亦不得逕予擴 張或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 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 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 違法律之公平原則。另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 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 並參考刑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羈押期間可折抵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障處分之精神,對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 公平原則(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意旨 可資參照)。申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僅可折抵同 一犯罪事實之刑期,不得任意擴張適用可折抵與本案無關之 他案犯罪事實之刑罰,自不待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95年1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本案) ,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 觀察、勒戒,而自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受刑人執行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始提起非常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認受刑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即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已再犯,並經強制戒治迄93年1 月9日始免除戒治並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93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受刑人於95年1月3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是 三犯以上,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為由,撤銷上開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0年度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執行 指揮書;惟受刑人另自9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止,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另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42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後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5號裁定 就上開罪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受刑人於96年7月14日入監,於97年12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3至31頁、第43至45頁、 第113至117頁)。又受刑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新北地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此部分隨即確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判 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另受刑人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 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經 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等 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第69至7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是三犯以上,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需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行追 訴處罰,新北地院卻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准予觀察 、勒戒,受刑人於95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合計執行65日 ),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新北地院95年度 訴字第2842號判決效力所及,故上開對受刑人執行觀察、勒 戒既屬判決確定前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因法院觀察 勒戒裁定之誤,造成受刑人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 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應使對 受刑人遭法院誤為觀察勒戒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折抵 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較符合公平原則,然與本案為同 一犯罪事實之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處罪刑部分業 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就本案而言,已無同一犯罪事實可 供折抵刑期,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換發100年執更乙 字第2122號之1執行指揮書時,聲明異議人主張未經其同意 ,卻將受刑人前開於本案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誤予執行觀察 勒戒之65日折抵另案犯罪事實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 裁定之刑期,且有不當剝奪受刑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 條之1第2項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之 嫌,另考量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法律明文或實務見解作為依 據,難謂妥適。從而,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揭執行指 揮書針對「新北院95毒聲239號裁定觀察勒戒自95年6月20日 至95年8月23日止計65日,最高法院113台非58號判決撤銷裁 定,於本件折抵65日」之指揮處分,尚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乙字第212 2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以另案違法執行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 折抵該案刑期部分,容有未恰,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予 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2882-202501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周書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明 被 告 程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成功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駕駛過失,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 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 ,3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00元,及自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自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使用 4年4月,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同意賠償原告1,029元之 修車費用,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節 本、原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813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致原告機 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被告對原告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修復原告機車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03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0,300元(均為材 料),業據其提出政旺車業行維修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稱:請法院依法律規定 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機車於109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8月3日 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 ⒊準此,原告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30元(計算式:1萬0,30 0元×1/10殘值=1,0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1,030元÷1萬0, 300元×1,000元=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小-1757-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傳錡 訴訟代理人 簡清松 被 告 陳緯平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 鈍挫傷、軀幹鈍挫傷、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 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 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 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瀚聲中醫診所(下稱瀚聲診所)、台中公 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診所)、保安牙醫診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博恩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 藥費掛號4,800元、自費額23,500元、牙齒修復費用20,000 元及體傷1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 2、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所支出交通費用24,09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214日無法工作,依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台灣大車隊司機,每日營業 損失為1,777元,214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80,278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5、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76,100元及當日 委請建明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拖吊費12,2 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經二次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主因,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茲就 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1日急診費用600元、上開醫院111年 8月18日證明書費200元,及保安牙醫診所111年7月26日、 1 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9日 門診費用共計55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    ②對於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0日開立之行政管理費收據4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 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③對於博恩骨科診所111年6月17日開立藥品明細收據15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同樣未能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 關連性及必要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④對於仁心堂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依仁心堂診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診斷結果為:「胸部、頸部挫傷」等情,此與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原告受有右前額、頂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二者結果明顯不同;況且,本案經刑事判決向台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函詢:原告稱其受有「頸椎滑脫退 化性疾病」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經台 中榮總函覆:原告所受「頸椎滑脫退化性疾病」係因慢性退 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等語甚明。是以,單憑 原告所提出之仁心堂診前開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胸部、頸 部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⑤對於瀚聲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原告係於111年9月3日始前往該診所就診,距本件車禍發 生已3月餘,則其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已有疑義; 況依瀚聲診所112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 告之病名為:「1、下背和骨盆挫傷。2、左側前胸壁挫傷。 」,亦與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斷結果大相逕庭。是以,僅憑原 告所提出瀚聲診所之醫療費用等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下背 、骨盆和左側前胸壁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被告 均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⑥另對於保安牙醫診所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 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均予否認,蓋由保安牙醫診 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之應診日 期為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共僅5次),是 被告對於原告該段期間之治療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惟並未 見原告舉證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其在保安牙醫診所的另外3 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8日) ,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更未能得知該等治療是否具有必 要性,基此,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亦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  2、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  ①對於原告提出111年6月1日交通費700元、111年7月26日交通 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7月29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 資)、111年8月2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9 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19日交通費230元( 單程車資),共計2,770元部分不爭執。   ②原告固請求交通費24,090元云云,惟除前開第①部分之交通費 外,被告均予否認,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往博恩骨科診所 、仁心堂診所、瀚聲診所就診,確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及必 要性,自不得主張;另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在保安 牙醫診所的另外3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8日)是否有其必要性,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3、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每日營業損失為1,777元 ,受傷車損期間無法工作(共計214日),計損失營業收入3 80,278元云云。  ②惟以,細譯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發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內容為:「臺中市計程車 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777 元整」等語,惟系爭證明書僅係指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 計處調查得出之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統計結果,並不得證明原 告每日實際營業之收入,自不得做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依 據,仍應由原告就其每日實際營業收入負擔舉證責任。  ③另原告雖主張其有214日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請假單(下稱系爭請假單), 其上記載之請假日期係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12月8日止, 並非原告所稱之214日,被告否認系爭請假單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真正;況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 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暨受有如何損失等情事。是以,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 任。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5、原告主張車損部分:  ①本件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起訴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用,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範圍,此部分應屬財產損失之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合法,應予駁回。  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之費用(僅假設語氣,被 告仍否認之),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⓵本件原告固提出芯誠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為憑,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476,100元云云,惟以 ,系爭估價單並未載明開立目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系爭車輛,是以被告否認系爭估 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認原告確有修復系爭車輛(僅為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第三項陸運設備「運輪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4年,而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1日止,已使用近9年,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當日委請建明公司拖吊花費12,20 0元,並有收據為憑云云。惟以,細譯原告所提建明公司所開 立之委託單,其上記載之目期為111年6月21日,並非本件車禍 發生之111年6月1日,況該委託單所載之金額為3,000元,亦非 原告所稱之12,2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救援費 用12,200元,毫無所據,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駕駛計程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違反 上開規定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筆事主因,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 失。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實際上亦有受傷之情形,此由本件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傷亡情形欄均記載「甲○○受傷」 可稽。因被告經濟十分拮据,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雖 感頭部疼痛、不適,然因其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不敢前往 醫院就診;惟事發後一個月,被告更覺頭部疼痛難忍,只好 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則被告所受傷害與原告於本件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雖已罹於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務已適於抵銷,被告爰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以其 所受傷害之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抵銷,自屬於法有據。 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背負刑事過失傷害之刑責及民 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卻又無力解決,致被告憂思更甚,憂鬱 症之情況日益嚴重,身心均受到極大之衝擊與折磨,被告爰 依法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 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 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其所有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 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單、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為證,本院認 為原告上述就診醫治內容與車禍傷害部位相符,均應予准 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仁心堂診所共12,260 元(計算式:100+600+100+40+4860+100+1190+1190+1190 +1190+100+50+50+50+50+100+50+50+50+50+50+100+50+50 +50+50+100+50+50+50+50+50+50+100+50+50+100+50=1226 0)、瀚聲中醫診所共41,280元(計算式:1000+500+400+ 18740+190+1820+190+2090+190+2090+1820+190+190+1820 +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4128 0)、保安牙醫診所共700元(計算式:50+50+50+50+350+ 50+50+50=70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共840 元(計算式:40+200+600=840),上述共計55,080元(計 算式:12260+41280+700+840=55080)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24,090元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38,02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瀚聲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本件車禍宜休養三週左右,另 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 因本件車禍宜休養兩日,原告於上述醫療機構之認定宜休 養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再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 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此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查,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為40,871元(計算式:【3X7+2】X1777=408 71)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車輛維修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487,200元(包括零件362,400元、工資124,8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即 西元201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 使用8年10月,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62,40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240元(計算式:362400X0.1 =362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4,80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1,040元(計算式:36240+124 800=161040)。另原告主張拖吊費用10,200元部分,有委 託單可證(計算式:3000+3600+3600=10200),上述部分 均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部分合計為391,281元(計算 式:55080+24090+40871+100000+161040+10200=391281)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56,512元(計算式:391281× 40%=15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4,870元 ,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1,64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131642),堪以認定。 (五)再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提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紀錄及本院向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約之被告病歷資料,均無關 於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紀錄,因此,本院認為卷內 並無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 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64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350-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