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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第13360號 、第22458號、第23904號、第24518號、第24730號、第26217號 、第27196號、第27538號、第28294號、第33453號、第3396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庚○○與癸○○、戌○○、戊○○、乙○○、子○○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3月 間某日,共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庚○○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 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監督其他車手,並收取前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 後上繳集團。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後,庚○○於附表一 所示犯行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 表四則告知提款車手領款地點、監視該車手並向該車手收取贓款 (詳細分工內容參附表二至四所載),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遂行詐騙,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本案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惟告訴人及同案被 告於警詢所述,就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及同 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業據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135至149頁,偵一卷第15至19頁,院卷二第 124頁),核與告訴人(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中(警 一卷第307至307頁,警三卷第139至147頁、第155至157頁、 第165至167頁,警四卷第43至51頁、第111至115頁、第203 至205頁,警五卷第5至6頁、第95至97頁,警六卷第19至20 頁,警九卷第19至21頁,警十一卷第19至22頁,偵一卷第51 至54頁,偵二卷第19至23頁)、同案被告癸○○、戌○○、戊○○ 、乙○○、子○○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一第289至292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151至157頁)、提領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 卷第129至131頁、第241至253頁、第257至259頁,警五卷第 138頁,警六卷第27至29頁)、附表一至四所示「匯入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3至138頁、第25 5至239頁,警四卷第3至5頁、第9至37頁,警五卷第81至87 頁、第157至159頁,警九卷31至36頁,警十一卷第31至34頁 ,偵一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遭詐騙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49至173頁、第301至319頁 ,警四卷第39至119頁、第199至211頁,警五卷第3至25頁、 第89至108頁,警九卷第37至57頁,警十一卷第35至48頁, 偵一卷第47至8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偵六卷第59至91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庚○○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庚○○雖僅參與提領贓款或監視車手等行為,惟其與癸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庚○○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庚○○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   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如有所得,必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 徒刑,則刑之輕重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 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 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 ,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 之刑度,惟庚○○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該事由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 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 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6年11月以下,雖參以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仍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 利於庚○○。   ⑶經綜合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編號1、2 、4、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庚○○與癸○○(附表一 至四)、乙○○(附表二編號1、2、4、5)、子○○(附表二編 號1、2、4、5)、戊○○(附表三)、戌○○(附表四)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庚○○於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5、附 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庚○○就 附表一至四(不包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編號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警一卷第135至149頁,偵一卷 第15至19頁,院卷二第124頁),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 本案犯行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難認庚○○領有犯罪所 得,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庚○○固然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 錢及參與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之量刑審酌,併予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庚○○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自行擔任 取款車手外(附表一),另為詐欺集團監控取款車手(附表 二至四),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庚○○坦承犯行、先前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復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對於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為犯行 目的同一、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庚○○供稱並未使用扣案手機供本案犯行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 57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該手機使用於本案,亦非屬違禁 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庚○○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院卷二第124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按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庚○○固洗 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庚○○供稱其於附表一提領之 贓款、附表二編號1、2、4、5監視子○○提領之款項,均已上 繳詐欺集團之「孫子祥」等語(警一卷第117頁、第138頁, 偵一卷第17頁),其餘部分(附表三、四)依卷內資料亦未 查獲各該編號所示洗錢財物,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檢察官壬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庚○○擔任提領車手之犯行(日 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帳號「Carousell」,告訴人○○·○○佯稱帳號違規遭封鎖,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4時44分許,匯款9萬9974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0分、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郵局) 6萬元、 4萬元 2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4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浩然」,向被害人卯○○佯稱無法下單,需匯款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5時10分許,匯款1萬6778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5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郵局) 4萬7000元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告訴人己○○佯稱帳號加密需有3萬元保證金始能銷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5時1分許,匯款3萬123元 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假冒愛上生鮮客服,向告訴人丁○○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蔡○○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18分許、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分行) 3萬元、 2萬90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6時許,假冒愛上新鮮客服,向告訴人甲○○佯稱多20幾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3日17時25分許,匯款3萬985元 蔡長佑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17時33分許、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 1萬9000元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 子○○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辰○○佯稱駭客攻擊變為經銷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6萬元 乙○○提供編號1的提款卡予子○○,癸○○則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1分許,假冒提提研人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駭客攻擊遭盜刷,需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8時52分許匯款4萬9986元、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5分許、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9000元 乙○○提供編號2的提款卡予子○○,癸○○被告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透過臉書暱稱「溫筱晴」,向被害人巳○○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5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1元、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4萬元 (此部分犯行與庚○○無涉,故予省略) 112年2月17日16時39分許、40分許、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2月17日15時14分許匯款9萬9987元、於同日15時5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5時27分許、28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4分許、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店) 2萬元、2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店) 9000元 4 告訴人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酉○○佯稱錯誤設定為廠商,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3987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28分許、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店) 2萬元、1萬元 乙○○提供編號4的提款卡予子○○,癸○○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5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19時2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向告訴人寅○○佯稱駭客入侵,遭盜用帳號購買大量鞋子,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2月16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6001元 李○○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34分許、35分許、36分許、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乙○○提供編號5的提款卡予子○○,癸○○告知子○○提款卡密碼及要領多少錢;庚○○則告知子○○去哪裡領錢,並在旁監視及收取子○○交付的贓款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 戊○○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20時51分許,假冒東森寵物客服,向告訴人丑○○佯稱申請加值會員,分6個月扣款,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23時0分許匯款9萬2906元、同日23時9分許匯款9萬2906元 被告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23時3分許、4分許、13分許、27分許、同年月6日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郵局) 6萬元、3萬2000元、5萬元、5000元、3萬8000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2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2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時5分許匯款2萬2123元、同日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2時4分許、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6萬元、5萬2千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3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向告訴人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電商,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1萬9123元 被告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15分許 ATM 2萬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4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晚間某時許,於旋轉拍賣網站,佯裝買家欲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向告訴人佯稱系統異常,請告訴人依其提供之客服連結去求證,詐騙集團隨即假冒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5日0時57分許以告訴人郵局帳號匯款2萬9985元、112年3月5日1時38分及41分許以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匯款1萬6985、1985元 被告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1時46分 ATM 3萬元、1萬9905元 癸○○、庚○○在旁監視,並由癸○○或庚○○向戊○○收取其所提領的贓款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被告庚○○參與提領車手為共同被告 戌○○之犯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涉案被告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wei198_」、「Baby」向告訴人辛○○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14時0分許、2分許、3分許、3分許、4分許、5分許、6分許、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渣打銀行○○○分行) 3萬元、3萬元、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000元 癸○○、庚○○、戌○○一同前往領款,庚○○在旁監視,癸○○向戌○○收取其提領的贓款 附表五:被告庚○○本案犯行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三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三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三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附表三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附表四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28

KSDM-113-原金訴-7-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31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0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17,711元及相關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14 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9%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 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3,84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42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7711元 張凱傑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002 新臺幣 73844元 張凱傑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7711元 張凱傑 暨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73844元 張凱傑 暨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8

TCDV-113-司促-31422-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杰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張凱傑發支付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業於113 年0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號函准解散,進入清 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 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 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 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 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06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仲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仲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仲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前,徒手竊取張凱傑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玩具21件( 共計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楊凱傑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遭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郭仲洲,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 玩具21件(已發還張凱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仲洲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如 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另案 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先後接續執行, 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旋 即故意再犯本案具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多次竊盜、侵占之財產 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詎被告屢經 監所矯正,仍未能知所自制,再犯本案,徒手竊取他人放置 在店門口之玩具1批,顯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坦認 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不高,且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 玩具2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易-2583-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耀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慢車道,由福星北一街往福星北三街 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 段(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50號前之慢車道)寬約5.8公 尺,僅可勉強供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任意變換行向,將無 足夠空間供後方機車進行超越或併行,而可能造成同向後方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肇事之危險,而應於變換行 向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免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 ,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適因潘泰均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發現前方由賴耀熙騎乘機 車行向改變而朝左偏移,欲閃避賴耀熙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因超速行駛而自摔倒地肇事,並向左前側滑行,致受有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腕挫傷、右側 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泰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耀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 泰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0張(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Google Map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5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3頁至第3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59頁)、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偵卷第61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 路段,沿慢車道左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 事原因;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則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之路段,未顯示方向 燈沿慢車道往左偏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月14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 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雖就告訴人違規超速而與有過失部分,究竟 同為肇事原因,抑或為肇事次因,意見並非一致,但就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通過,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一節,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則均核與本院 所採見解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 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里長,每月事務費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113交易514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 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檢察官以原判決的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原審判決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有關騎乘機車在未 變換車道的情況下,不得突然改變行向的注意義務,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漏未規範的情形,但行駛在前方的機車,應注 意後方機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避免因自己突 然改變行向,引發後方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乃所有 騎乘機車者所負一般注意義務,縱無明文,亦不得據此免責 ,雖本院認有關被告注意義務之認定,在法律適用上似宜適 用或類推適用有關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固有未合,但因被告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違反後方行車動態而疏未禮讓後方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原審與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本院之認定,並無差異,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援引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同為由,所提上訴 ,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 傑、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154-2024101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694 號、112 年度偵字第90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2 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金訴卷第395 頁】)2 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彥甫(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案件【下稱高雄地 院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子祥」 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至集團指定帳戶,或提領集 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 予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張凱 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15時51分許,以電話與己○○(所涉幫 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 偵字第3434、3435、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假冒 為弘宇蛋糕專賣店臺北總店人員,佯稱:要協助其取消批發 訂單云云,再假冒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 ,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 112 年2 月13日17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取得以 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利益。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 其等於該表編號一至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 號一至三「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己○○一銀帳戶、郵 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該表 編號一至三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②所示款項並旋由 陳彥甫接續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 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款項,而以 此不正方式,於如附表「提領/ 轉帳時間」、「提領/ 轉帳 之人、地點、方式」欄編號①、②所示時、地,分別自郵局帳 戶內提領,張凱傑則依陳彥甫、「孫子祥」指示,接續將其 等交付之上揭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 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轉帳或提 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於如附表「提領/ 轉帳時間」、 「提領/ 轉帳之人、地點、方式」欄編號③至⑦、三所示時、 地,分別自該2 帳戶內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 予陳彥甫(提領、轉帳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載),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己 ○○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己○○、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乙○○、證人即被害 人丙○○及證人陳彥甫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 能作為被告張凱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 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59 至160 、395 、414 至41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己○○、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 、證人陳彥甫於高雄地院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19至20、33至34、39至40、45至50頁;金訴卷第233 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陳 彥甫於高雄地院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 ,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被告 本案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丙○○之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陳彥甫提領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②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 至11、21至26 、35至36、41、51頁;警二卷第17至21、25至26、29、31至 32頁;審金訴卷第75至77頁;金訴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陳彥甫、「孫子祥」為不同 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14 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己○○、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得逞者,非屬 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 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 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陳彥甫、「 孫子祥」、負責提款及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陳彥甫,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 欺犯罪的對象多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 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 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 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法理之說明: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 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就法定刑之 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然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處斷刑 之最高度並不受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仍符合被告行為時 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 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 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 前後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前 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審究被告是否該當該減 輕其刑要件。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2 年2 月1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己 ○○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金訴卷第383 至38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詐欺己○○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 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詐欺己○○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 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己○○施用詐術取得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以此提供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以作為後續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再由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或進行ATM 轉帳,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關於事實欄一詐欺己 ○○所取得者,係使用己○○上揭2 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 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 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四、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因設置付款設備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 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 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 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 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 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 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 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 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 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查被告及陳 彥甫持己○○因受詐欺而交付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利用ATM 接續為上揭轉帳及提款行為,其等使用 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真,亦屬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不正 方法。 五、復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均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 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或 領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 前述,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核被告就關於詐欺己○○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詐欺己○○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金訴卷第15 8 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見金訴卷第159 、 394 至395 、408 至409 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 金訴卷第395 、415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 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就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犯罪事實已 記載被告使用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行為, 堪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 ,公訴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金訴卷第158 頁 ),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 見金訴卷第159 、394 至395 、408 至409 頁),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七、又被告數次提領、轉匯甲○匯入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數次提領丙○○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陳彥甫 數次提領甲○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 八、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作為詐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 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 欺、自人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 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使用電話、通訊軟體傳遞詐 欺訊息等行為,然其擔任轉匯、提領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 手」工作,所為不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 觸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 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就詐欺己○○部分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與陳彥甫、「孫 子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 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 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 併此敘明。 九、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 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就詐欺己 ○○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 己○○部分之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十、又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詐欺己○○部分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 後述),附此說明。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 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轉匯及提領人頭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 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 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己○○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就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 不法內涵均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 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詳下述)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經紀業,月收入約3 萬 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 第41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揭己○○一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訴卷第160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屬之),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 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 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己○○一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犯罪所用,然因一銀帳戶業經銷戶,郵局帳戶則經列為警示 帳戶,有上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附卷可查,而無法再予使用,而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之人、地點、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一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2 月13日19時39分許,假冒為「CAKO」電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 年2 月13日20時22分 ②112 年2 月13日20時24分 ③112 年2 月13日21時3 分 ④112 年2 月13日21時8 分 ⑤112 年2 月13日21時13 分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29,985元 ⑤29,985元   ①、②、④部分:己○○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③、⑤部分: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2 年2 月13日20時31分 ②112 年2 月13日20時32分 ③113 年2 月13日21時37分 一銀帳戶: ④113 年2 月13日21時28分 ⑤113 年2 月13日21時28分 ⑥113 年2 月13日21時30分 ⑦113 年2 月13日21時31分 ①至②部分:陳彥甫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凹仔底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③部分:張凱傑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下稱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④部分:張凱傑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 ⑤至⑦部分:張凱傑至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郵局帳戶: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30,000元 一銀帳戶: ④2,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28,000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丙○○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元大銀行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2 月13日21時3 分 29,985元 一銀帳戶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17時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2 月13日21時31分 10,123元 一銀帳戶 113 年2 月13日21時39 分 張凱傑至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10,000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743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36500 號卷,稱警二卷。 3.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10 號卷,稱審金訴卷。 4.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稱金訴卷。

2024-10-17

CTDM-112-金訴-194-2024101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 99號、第31678號、第34698號、第36596號、第36667號、110年 度偵字第3349號、第3643號、第3651號、第4202號、第4293號、 第6631號、第8087號、第8220號、第8918號、第10301號、第120 69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佑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 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陳威仁、涂雅秋、吳宗霖、謝天 (原名謝韓齡)、林宜柔、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梅盛 開、陳政鋒、郭峻宏(上11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47號判決審結)、張凱傑(通緝中,另行審結)及鍾淑娟、 黃恒毅(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經法院審結)均明知由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 ,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自民國 109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宗霖擔任集 團控盤手,負責與集團上層及機房成員「達叔」等人聯繫並 分配工作予張凱傑、陳柏翰、林宜柔、吳得郡等人,指示前 開成員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領款;陳佑誠、梅盛開則擔任 收水手,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張凱傑、林宜柔則擔任 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收水 上手;陳柏翰擔任集團之車手頭、車手,負責向提款車手收 取贓款或自行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李偉翔、吳得郡則擔 任集團之司機及車手,負責接送車手及車手頭或自己提領贓 款,陳威仁、謝天、涂雅秋、陳政鋒、郭峻宏則擔任車手, 依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自己提領贓款轉交給收水手, 吳得郡亦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集團成員並各可獲得金 額不等之報酬,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佑誠 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吳宗霖、林宜柔、梅盛開、張 凱傑、謝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7日上午8時,假 扮警員、檢察官電聯林松蘭,佯稱:因林松蘭之帳戶涉及詐 欺人頭帳戶,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指定帳戶進 行資金控管云云,致林松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4時5 8分,匯款35萬元至謝天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吳宗霖指示張凱傑收水,張凱傑 遂與林宜柔一同,由林宜柔駕駛自小客車,張凱傑坐在副駕 駛座,搭載謝天提款,謝天並依指示,於109年8月7日15時2 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領26 萬元,及於同日15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 市ATM),提領9萬元,並由陳佑誠監督謝天領款,謝天領款 後則將款項交由張凱傑,張凱傑、林宜柔再於同日15時許, 駕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愛麗絲的天空婚紗基地,將贓款交給 梅盛開,梅盛開再將該等款項於同日前往后里交流道附近交 予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林松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蘭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 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三第167-1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霖(見偵2 5769卷第23-33頁、第223-228頁、警卷三第19-24頁、他689 7卷第267-270頁、本院金訴卷四第355-357頁、第407-497頁 、卷六第403-5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柔(見警卷二 第145-157頁、他6897卷第273-275頁、偵8220卷第37-49頁 、警卷二第175-193頁、偵4293卷第17-23頁、偵8087卷第11 3-115頁、偵8087卷第21-2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3-105頁、 本院卷六第123-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梅盛開(見警卷 三第153-158頁、本院金訴卷二第301-391頁、本院金訴卷六 第55-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天【原名:謝韓齡】(見 警卷一第71-76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1-105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松蘭(見警卷一第141-143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屯派出所109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7-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謝天指認(見警卷一 第77-83頁)、告訴人林松蘭:①報案相關資料(見警卷一第 140、145-149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51頁 )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影本(見警卷一第152頁) ④便利商店傳真收據(見警卷一第1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 二第3-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林宜柔 指認(見警卷二第159-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1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三第3-1 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 警卷三第25-32頁)②同案被告梅盛開指認(見警卷三第159- 166頁)③被告陳佑誠指認(見警卷三第173-180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同案被告謝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三 第497-510頁)、暱稱「吐司特快車」與「臘腸狗、ST、彭 于晏」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21-537頁 )、暱稱「抗圈C組公車」與「臘腸狗、螺ㄙ起子、飛飛大、 兔宝、性本善」等人於109/8/13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53 9-5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8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9-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9年9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6897卷第179-18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他6897卷第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 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769卷第13-15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指認】(見偵25769卷第3 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吳宗霖、109/8/27、臺中市○○區○○路 000000號】(見偵25769卷第45-49頁)、同案被告吳宗霖、 張凱傑於109年6月23日會面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5769卷第69-74頁)、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①同案被告吳宗霖【暱稱:臘腸狗】(見偵2 5769卷第75-131頁)②【暱稱:螺ㄙ起子】之人(見偵25769 卷第133-151頁)③【暱稱:哈士狗】之人(見偵25769卷第1 57-165頁)④【暱稱:麋鹿】之人(見偵25769卷第167-177 頁)⑤【暱稱:達叔】之人(見偵25769卷第179-1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3日、10月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26713卷第75、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9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930卷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09年10月20日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678卷第15-16頁)、109年度數採字 第270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70卷第7-11頁)、109年度數採 字第282號採證報告(見數採282卷第7-10頁)、被告陳柏翰 、李偉翔、林宜柔、吳得郡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37899 卷第129-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3月10 日職務報告(見偵6631卷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220卷第35頁)、被告林宜柔於10 9年8月7日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220卷第1 03-10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惟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 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宗霖、張凱傑、謝天、林宜柔、梅盛 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監督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松蘭受有損失,且自承 知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情節較為嚴重之假冒公務 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逃亡多年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 訴緝卷第101至1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9年8月7日犯行部分共獲得約1 萬元之報酬(見警卷三第1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無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佑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詳前開 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說明),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業經判決之其他詐欺案件 ,係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8頁) ,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113、171-195頁),此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然與前開 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3-金訴緝-103-20241017-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7、168、169、170、17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戴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何誼 貞」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旭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76、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楊紫」、「海納 百川」、「緬甸」、「恰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166卷第73頁,本院卷第72、7 6、7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 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連秀倫、張凱傑 、李家銘、張高逢、林重利、蔡宗霖、蔡亞蒨、游家閎、林 政華、張雅萍、莊思瑾、陳妤涓、蔣富元、林士玉、吳偉新 、林莉娟、被害人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等人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資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且被告亦請求先 不予定應執行刑而由最後宣判法院定之(見本院卷第85頁)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9049卷第11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19049卷第1 2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連秀倫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凱傑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關於告訴人李家銘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2關於告訴人張高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3關於告訴人林重利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4關於被害人林佳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5關於告訴人蔡宗霖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6關於告訴人蔡亞蒨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7關於告訴人游家閎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8關於告訴人林政華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9關於告訴人張雅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0關於被害人陳家朋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1關於告訴人莊思瑾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2關於告訴人陳妤涓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3關於告訴人蔣富元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4關於告訴人林士玉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5關於告訴人吳偉新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莉娟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戴旭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楊紫」、telegra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恰 恰」(下稱「海納百川」、「緬甸」、「恰恰」)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一職,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戴旭宇依「緬甸」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嗣由戴旭宇依「緬 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戴旭宇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將款項交 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除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何 誼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領取包裹後,直接開拆包裹並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復表一、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線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⑴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⑵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⑶提領清冊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5 取簿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 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紫」、「海納百 川」、「緬甸」、「恰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三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偵查案號 1 莊夢萍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15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5日22時12分至30分,在南港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70(110偵19049) 2 連秀倫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7時55分至5時56分,匯款9萬9,976、5萬8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67(110偵19614)、113偵緝172(111偵6266) 3 張凱傑(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8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8時14分至6時3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萬元4次、1萬9,000元、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領簿時間、地點 偵查案號 1 林宏文 110年9月3日14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 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9月6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黃子芹 110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 ⑴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5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3 李宜庭 110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李家銘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4分、17時55分許,匯款2萬9,910、2萬6,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張高逢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0年9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重利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24分、17時46分、17時49分、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1萬元、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4 林佳賢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3分許,匯款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5 蔡宗霖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6 蔡亞蒨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1分、18時5分、18時43分許,匯款1萬2,123元、4,234元、6,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7 游家閎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4,13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8 林政華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1時13分、2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0,097元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9 張雅萍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0分、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0 陳家朋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30分、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7,000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 莊思瑾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8,112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2 陳妤涓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4,109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3 蔣富元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48分、20時50分、20時53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4 林士玉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30日16時37分、16時40分、16時42分、16時55分、16時5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9,998元、2萬2,985元、3,12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15 吳偉新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6 林莉娟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匯款6萬2,989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10年8月29日15時51分、15時56分、16時3分許,匯款2萬5,999元、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7

SLDM-113-審原訴-52-202410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潘柏勳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7

CTDM-112-附民-461-202410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杰 陳禹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杰、陳禹銍共同損壞他人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大門,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杰、陳禹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數週之同年間某 日,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某KTV消費時,遇到同在該處消 費之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澤之成 年男子因不滿某姓名為「劉君億(音同)」之人欠其債務不 還,擬潑漆洩憤,遂向張凱杰、陳禹銍表明,願提供2人每 人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請其2人前往該綽號阿澤之 人所指定之地點潑漆,經其2人應允。張凱杰、陳禹銍乃與 該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 禹銍提供其在玉山銀行所開立帳戶之帳號予綽號阿澤之成年 男子,與綽號阿澤之人約定,於事成之後由綽號阿澤之人將 報酬匯入之該帳戶後,再由陳禹銍將其中2千元轉交予張凱 杰。陳禹銍於113年2月19日某時,先至桃園市○○區○○路0000 號萬客來五金百貨賣場,以690元價格購得黑色油漆1桶,並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手提該桶油漆之 張凱杰,於同日22時25分許,到達該綽號阿澤之人所指定之 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劉姵綸住處之巷口停車(於 到達前已先將該機車車牌以口罩遮掩、覆蓋,於離開後始取 下),由張凱杰下車提該桶黑色油漆走入該巷內,走至上開 劉姵綸住處前,將該桶黑色油漆潑灑在劉姵綸上址住處大門 外側及停放於上址前劉姵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身上,損壞該址大門及上開機車之外表之美觀及造 成去除、清理之困難,使該大門、機車美觀與使用狀態顯著 減低等不良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劉姵綸。張凱杰完成潑漆後 ,即搭乘在附近接應之陳禹銍所騎上開機車離開該處。嗣經 劉姵綸發現上開物品遭潑漆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 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劉姵綸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凱杰、陳禹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其等上 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劉姵綸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且有告訴人上開機車與被告等所駕乘之前揭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面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與上開機車遭潑漆毀 損之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與該 綽號阿澤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陳禹銍購買該 桶黑色油漆,並搭載提該桶黑色油漆之張凱杰,前往綽號阿 澤之成年人指定之上開地點巷口停車,由張凱杰下手實施潑 漆行為,張凱杰則到場接應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審酌 被告2人為獲取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所應允之每人各2千元之 報酬,受該綽號之阿澤之人指示,由陳禹銍購買油漆,並騎 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凱杰前往及在場接應,被告張凱杰則下 手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後,再由陳禹銍騎上開 機車搭載張凱杰離開,被告2人事後並未取得綽號阿澤之人 所應允之報酬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迄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 張凱杰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禹銍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其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則為高職 肄業),業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潑灑之黑色油漆1桶,雖為 被告陳禹銍所購,屬其所有,惟其內大部分油漆業經潑灑耗 棄,已無使用價值,所餘空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被告2人,並未取得綽號阿澤之人所應允之 報酬,尚無犯罪所得,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2024-10-15

TYDM-113-桃原簡-23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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