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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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周桂如(原名:周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5 07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 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 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507元、循環信用利 息3,787元及違約金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43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交易 明細、催理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31頁) ,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欠有前 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 ,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 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4.2,幾近信用卡循環信用利 息得收取之上限,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294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3-訴-14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郭先營 被 告 高玉鴻 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雲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聯繫,並以提供假投資平台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系爭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因遭詐欺而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 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1月6日,應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2-訴-2218-202411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高婉芊 被 上訴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629號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上訴,惟 未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本應 依上開規定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然上訴人 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6

TYDV-113-小上-126-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 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8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 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8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0月3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9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 16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8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4年9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111年度金訴字第357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4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2 48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上開112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4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上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 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16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6月、上開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2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 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陳述之意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 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1-25

SCDM-113-聲-119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陳智榮 相 對 人 范鈞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執行事件,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條明定:「法院 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是聲 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 定,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2

TYDV-113-聲-234-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呂學承 相 對 人 張辰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依相對人指示簽 立原裁定附表所示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抗告人業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前揭意思表 示,則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已失所依據,故原裁定自應予以 撤銷(應為廢棄之誤繕),駁回相對人之原審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此類聲 請事件,僅係對本票上之文字記載為形式審查,實際上之債 權債務關係則非法院審酌之範圍,故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 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 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 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 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 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陳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乙 節,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2

TYDV-113-抗-197-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智榮 被 告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6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訴 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被告係執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5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暨其上2182建號房 屋(權利範圍3分之2),爰參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就前開不 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1與第三人劉恩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2

TYDV-113-重訴-505-20241122-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許銘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 年度桃簡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戴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上僅記載相對人名稱為 南桃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監理站、三峽警察局派出所 、桃園警察局派出所、中壢警察局派出所、平鎮警察局派出 所、八德警察局派出所、○玉蘭(第一個字過於潦草無從辨 認),並未記載前開被告之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玉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依起訴狀及陳報(補正)狀所載內容,亦無從判斷抗告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全名及 其法定代理人、具體明確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該裁 定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正,其起訴顯然不合法,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3-簡抗-37-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 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政春 黃健忠 黃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租佃爭議事件,為聲請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他派下員曾對黃文安提起確認祭祀 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事 件審理中。因黃文安與聲請人間管理權之有無,影響聲請人   是否經合法代理,將使本件程序陷於是否合法未定之不安狀   態,又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恐使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   ,爰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其他派下員另案確認黃文安對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已據 其提出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而黃文安對聲請人 是否具有管理權,涉及聲請人在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之 問題,且將使本案訴訟之起訴陷於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為 免訴訟程序延宕,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院審酌黃政皓為 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並具狀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祭祀公 業黃優生於本件租佃爭議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 為選任黃政皓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是本件聲 請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3-訴-490-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栢峰 被 告 呂理組 林徐芬芳 徐櫻雲 簡益三 簡慶生 簡佩玉 李瑞雯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李瑞龍 呂理漢 呂理傑 呂理衍 呂理粲 游騰勝 徐維宏 徐國惠 徐鈺瑞 徐安青 徐榮鉦 徐步遙 徐步峰 徐國騰 徐裕能 呂碧珊 呂易燦 呂允仁 呂學鎮 呂學勤 呂學佳 徐躍淵 徐秀子 徐雅惠 梁賜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宥男 被 告 呂鄭惠良 訴訟代理人 呂學良 被 告 呂江妙(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善(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儀(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生(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呂喜悅(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7人 送達代收人 呂鳳仙(呂理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徐慧恩(即被告徐世陸、蔡美月之繼承人) 徐加恩(即被告徐世陸、蔡美月之繼承人) 呂張美鳳(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倫(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俊(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瑱(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娟(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婉(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蘭(呂理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呂學乾、呂昭文、 呂紹男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 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64分之1、224分之9、224分之9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第三人佳紡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 35、230頁)。聲請人聲請由其代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 紹男承當本件訴訟後,原告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本院卷第267頁),被告徐安青、徐榮鉦、徐維宏、呂喜 悅、呂鳳仙、呂學善、呂學儀、呂學生、呂江妙、梁賜玉、 呂鄭惠良、呂理組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69-279頁 ),其餘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顯有難以取得 兩造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呂學乾、呂昭文、呂紹男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既已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較直接 之利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 決紛糾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1

TYDV-112-訴-87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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