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博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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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蒲柄文 被 告 游文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3016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6萬1011元(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於此敘明。又本件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 後,被告應賠償6萬612元(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 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724×0.369=52,6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724-52,665=90,059 第2年折舊值    90,059×0.369×(3/12)=8,3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059-8,308=81,751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鈑金69,540元、烤漆50,752元,共計202,043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6萬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簡-2-202503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邱士哲 被 告 黃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2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21-202503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29號 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陳順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29-2025030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趙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690×0.369=14,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690-14,646=25,044 第2年折舊值    25,044×0.369=9,2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44-9,241=15,803 第3年折舊值    15,803×0.369=5,8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03-5,831=9,972 第4年折舊值    9,972×0.369=3,6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972-3,680=6,292 第5年折舊值    6,292×0.369=2,3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92-2,322=3,970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49,296元,共計53,266元,原告僅請求53,2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小-10-202503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黃家洋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 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小-45-202503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04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3-司票-32104-202503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黃佩寧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路郵局第1-111號 訴訟代理人 劉元豪 被 告 張景程(即張淨淵之承受訴訟人) 張博鈞(即張淨淵之承受訴訟人) 張郁緯(即張淨淵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翔(即張淨淵之承受訴訟人) 張茗茹(即張淨淵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惠子(即張淨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張淨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小-1987-20250304-2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 執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4-聲保-64-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范文浩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黃雅旋律師 被 告 李品嫺即宏翰裝潢工程行 李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 4年3月13日宣判。惟被告李威諭訴訟中曾提出答辯狀及相關 證物,但僅提出給法院,未將繕本自行寄予原告,而本院審 酌相關書狀及證物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可能有影響,為保 障原告訴訟權及避免裁判突襲,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4

CLEV-113-壢簡-2130-20250304-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 之有效期間延長3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 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 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 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 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 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 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第一項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538條之1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未與公路 直接聯絡而屬一袋地,達官院社區原是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 公路。惟相對人前阻礙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原告因而向本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後,相對人提請抗告,嗣經本 院民事庭廢棄原裁定並發回,相對人見此再次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圍籬,並將達觀院社區對外通聯之唯一道路封閉,導致 設住戶共13戶居民目前無法進出,而社區居民多為60、70歲 以上長者或幼齡兒童,相對人之行為,不僅會造成社區內發 生緊急事故時,救援車無法進入之危險外,近日寒流來襲, 社區也將面臨瓦斯用罄無熱水可用之窘境,此已非單純造成 社區住戶生活不便而會直接影響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 之重大急迫危險,且社區住戶現已無法對外通聯。因定暫時 狀態處分尚須時日,而114年2月18日所核發之114年度壢全 更一字第1號緊急處置即將屆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 規定,聲請延長緊急處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前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 案,惟相對人抗告後,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 裁定廢棄後發回,而其中之一理由為略以:達官院社區土地 是否為袋地?建國段518-2至518-8地號土地是否確無法經由 相鄰之巷弄道路通行,原審未至現場勘驗,即准許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自有未洽等語。故依發回意旨,本件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非經本院會同兩造之現場勘驗,顯然無法為適當之 裁定,本院前因現場勘驗及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 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2 月18日為准許緊急處置聲請之裁定。而該緊急處置即將屆至 ,惟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尚未解除,且距本院 114年3月21日至現場勘驗後並為假處分准駁之裁定,仍須費 時日,避免緩不濟急,爰准聲請人之請,准予延長本院114 年2月18日所為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緊急處置之有效期 間3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3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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