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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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張智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 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暴龍上校」 、「雷哥飆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宛倩」等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宛倩」於民國 113年6月25日前某日向蔡淑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提供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供蔡淑如下載,致 蔡淑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 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蔡 淑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後,孫張智涵(TELEGRAM暱稱 「顏清標」)於113年8月初加入上開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行收受「暴龍上 校」、「雷哥飆風」所郵寄之黑莓卡及轉匯之車馬費1萬元 ,及接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識別證QR code檔案後,並 依其等指示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並於存款憑證上偽簽「李 益翔」之署押,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與蔡淑如約定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見面收取1,000萬元,蔡淑如 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暴龍上校」、「雷哥飆風 」即指派孫張智涵前往交易,孫張智涵抵達約定地點與蔡淑 如見面時,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向蔡淑 如行使,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蔡淑 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益翔」及蔡淑如,孫張智涵欲收取1,000萬元款項時,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 款項。 二、案經蔡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蔡淑如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下稱偵卷】第8-12頁、第40-44頁 、本院卷第54-55頁、第62-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3-1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2-25頁)、發還領據(偵卷第26頁)、 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偵卷第27頁正反面)、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28-2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蒐證照片(偵卷第3 0-34頁反面)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及詐騙 告訴人之「吳宛倩」,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 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65頁)。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 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 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華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 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 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章犯行或該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李益翔」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 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暴龍上校」、「雷哥飆風」、「吳宛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李益翔」工作識別證, 並由被告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存款憑證檔案給被告,被告將其列 印出來,並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之簽名,再交付告 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之犯行間均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 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53、62-63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 3頁),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最高法院前揭 判決要旨,僅列為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且獲得車馬費1萬元之報酬業於院審理中繳回,業如前 述,得依本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甫成年,年輕識淺,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實屬不該,然 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 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念被告本次是初犯,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在本院審理中自述正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行為時甫成年 ,本次為初犯,現正就學中,此有被告之學生證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衡酌其為了賺取學費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因思慮不周致觸刑章,自始至終均坦 認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過之心,並積極 彌補犯下之過錯,雖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審酌被告 之犯行未遂,當場為警查獲,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面交之款項總計固高達810萬元,然均非本案被告所收取, 亦經告訴人陳明無訛(本院卷第54頁),被告經濟困窘始為 本案犯行,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鉅額賠償,是尚 難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依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 規定,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之考量,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4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 一所示),因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及 署押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未遂,尚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有 獲得車馬費1萬元(本院卷第54頁),業已繳回,如前所述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 我的,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9萬元及冥用紙鈔,均係告訴人所有, 且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領據在卷可證(偵卷 第26頁),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於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不久,先行在某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李益翔」簽名 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113年度偵字第46092號卷第28頁反面 營業員欄 偽造「李益翔」之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存款憑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識別證 同上 3 Iphone 12 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7,000元 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9萬元、冥用紙鈔 告訴人所有,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2024-12-24

PCDM-113-金訴-2003-202412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蔡博淵 翁啟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子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鎮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健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懿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金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范傑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王宥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何明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榮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蔡博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二、翁啓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子修、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 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4至346、355、391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 、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間就妨害秩 序犯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 蔡博淵、翁啓堯間就妨害秩序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 、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等人 雖分持金屬棒、球棒、狼牙棒等凶器,然其等均非事主,所 幸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 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參以告 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亦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 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 等人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金屬棒、球棒、狼牙棒等凶 器攻擊對方,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 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91至392、4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查被告陳金昌、范傑晨、黃榮喜、蔡博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王宥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金昌、范 傑晨、王宥閎、黃榮喜、蔡博淵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5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杜子修、楊 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何明昌、翁啓堯或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或有多次前案紀錄,尚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杜子修、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何明昌、翁啓堯前開經宣告 之刑,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等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 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 (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 (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 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鎮豪、洪 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與同案被告陳文章共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楊鎮豪、洪健銘 、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與同案被告陳文章傷害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 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狼牙棒、斷棒各1支 丁勁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 洪健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楊鎮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丁勁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 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 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 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 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 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 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 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 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 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 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 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 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 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 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 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 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 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 提出傷害告訴,惟迄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 ,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 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23

PCDM-113-原訴-64-202412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9,970元、29,985元均沒收 。   事 實   吳文豪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7日20時20分許後至同年5月27日13時55分前之某日時許,在 統一超商新永寧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 永寧路1號、3號),交付寫有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口述方式告知 其個人身分證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下列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使用即時通 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林怡君,並自稱「劉雪琪」 且佯稱:其家人有興趣購買林怡君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線 上交易功能「Marketplace」所上網販賣之「布丁狗包包」 云云 然後傳送即時通訊軟體「Line」ID給林怡君,請林怡 君使用該ID加「Line」好友,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芸瑄」的「Line」好友;「林芸瑄」向 林怡君謊稱:請林怡君至7-11賣貨便平臺(下稱賣貨便平臺 )申請註冊會員並在賣貨便平臺創建賣場上架販賣「布丁狗 包包」,請林怡君完成後傳送賣場網址連結給其,其會在賣 貨便平臺下標購買,付款方式請設定為銀行轉帳云云,林怡 君陷於錯誤而依「林芸瑄」指示完成上述事項,「林芸瑄」 再訛稱:其已下標購買,但訂單遭凍結,凍結原因是林怡君 未認證誠信交易云云,然後傳送「Line」ID給林怡君,請林 怡君使用該ID加「Line」好友,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賣貨便客服」的「Line」好友;「賣貨 便客服」向林怡君詐稱:請林怡君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辦理 誠信交易協議云云,林怡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7日13時 55分許、同日13時56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翌日0時0 分許,使用吳文豪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領現金及轉帳匯款共9萬9千元(尚有970元未被提領或轉 帳),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使用「Messenge r」私訊聯繫林曉雲,並自稱「徐涵莉」且佯稱:其家人有 興趣購買林曉雲使用「Marketplace」所上網販賣之「原文 書」云云 然後傳送「Line」ID給林曉雲,請林曉雲使用該I D加「Line」好友,林曉雲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賴素婷」的「Line」好友;「賴素婷」向林曉雲謊 稱:請林曉雲至賣貨便平臺申請註冊會員並在賣貨便平臺創 建賣場上架販賣「原文書」,請林曉雲完成後傳送賣場網址 連結給其,其會在賣貨便平臺下標購買,付款方式請設定為 銀行轉帳云云,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賴素婷」指示完成上 述事項,「賴素婷」再訛稱:其已下標購買,但訂單遭凍結 云云,然後傳送「Line」ID給林怡君,請林怡君使用該ID加 「Line」好友,林怡君陷於錯誤而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賣貨便客服」的「Line」好友;「賣貨便客服」向林曉 雲詐稱:請林曉雲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云云,林曉 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曉 雲,並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人員,林曉雲需完成銀行帳戶驗 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林曉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8日 0時8分許,以「iPASS MONEY」轉帳方式匯款49,985元之存 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 0時13分許至0時19分許,使用吳文豪所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現金、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暨 吳文豪身分證字號網路操作銀行轉帳匯款共50,910元(包括 林怡君遭詐所匯款項970元),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4-4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4 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林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80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第2   3頁正面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林怡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 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曉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 片、「iPASS MONEY」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 頁、第15頁、第16-22頁、第25頁正、背面、第26頁正、背 面、第28頁、第29-34頁、第35-36頁、第38-39頁)。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係予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匯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金額共149,955元,足見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低,再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 行,並辯稱:我剛開始沒有想這麼多,直到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讀不回,我才驚覺可能被騙云云(見偵卷第54頁 背面),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 法資源且無法回復,惟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復被告業與林曉雲以支付5萬元 賠償金之條件達成和解而願意全額填補林曉雲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尚 有三期賠償金共3萬元需支付),此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實際賠償金 額已達林曉雲受害金額約40%,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林怡君 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但林怡君於本院調解程序 時並未到場,故被告未能與林怡君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再被告未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5-58頁),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工地 做粗工、月薪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及上開犯後態度,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 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 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且衡酌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被告月薪金額等情 ,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 犯及觀後效,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 1、林怡君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全額匯出之金額為99 ,970元(計算式:49,985元+49,985元=99,970元),核屬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林曉雲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且全額匯出之金額為49 ,985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賠償 林曉雲2萬元,倘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 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扣 除上開已賠付之2萬元後之金額即29,985元,仍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上述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負擔內容 1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曉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曉雲)。 2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3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998-2024122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原關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第8列原關於「欲竊取零錢箱內現 金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著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時」 ;以及另補充「被告陳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證人及共同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檢附之扣案物照片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奕辰 與盧剛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奕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處斷。被告陳奕辰已與盧剛祖共同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 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仍以本案攜帶兇器之手段與共犯盧剛祖分工著 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惟仍致告訴人之鎖頭受損,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案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學歷、工作、家庭 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油壓剪2支、螺絲起子1支、鐵鍬1支,雖為被告陳奕 辰與盧剛祖共同帶至現場準備用以行竊之工具,其中油壓剪 1支更是被告陳奕辰持以破壞鎖頭之物,核屬其等供犯罪所 用及預備之物,被告陳奕辰雖稱上開扣案工具係共犯盧剛祖 所有,惟同案被告盧剛祖對此否認之,並稱是另行從他處帶 來的等語,則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尚難遽認確為共犯盧剛 祖所有,則上開扣案工具既無從認定為被告陳奕辰或共犯盧 剛祖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之現金10元硬幣1983枚與鎖頭3個,則顯與本案 無關,亦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原簡-20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力恆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力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徐力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接網路,在通訊軟體 「LINE」之「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群組內,以暱稱 「火再飄」發送「有人要打火機嗎」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 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3年1月20日17時2分許,喬裝 買家私訊徐力恆,徐力恆再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祁 拐」與員警聯絡,約定由徐力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同日1 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 徐力恆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址,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未遂,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力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2、40頁,本院訴字 卷第168、2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LINE 群組「糖外送員(台北硬要來)!」與Telegram之對話內 容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5至17、19、25至29、 57、60頁),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 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 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予不特 定買家,以從中謀得利益之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毒品 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 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 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本案欲出 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驗餘部分暨與內裝毒品 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0511公克,驗餘淨重1.04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2-18

PCDM-113-訴-40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遠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682、4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票肆紙、廠牌IPHONE 15 PRO MA X 512G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 紀錄、犯罪所得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拾參支、新臺 幣伍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遠哲共同犯以電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子強、黃遠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腦合 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方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子強於民國11 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交友軟體TINDE R,以暱稱「Anson,28」之帳號,冒用「實習檢察官蘇誠森 」名義,結識邱映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 與邱映華聯繫,接續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 間,向邱映華佯稱其沒有錢吃飯而需要邱映華代為叫外送, 或其因偵辦案件、受訓需要,若無手機會被退訓,故需邱映 華代買手機,或由邱映華直接借錢給其購買手機云云,並傳 送由黃遠哲於113年2月10日12時58分許以電腦軟體合成製作 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給邱映華,致邱映華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予鍾子強取得,足生損害於邱映華。於上 開過程中,鍾子強復為取信於邱映華,明知「蘇誠森」為不 存在之人,且其並無清償借款之意願,亦無資力可返還借款 ,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紙,並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而行使之,使邱映華誤信鍾子強確有 還款意圖,致邱映華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嗣邱映華察 覺有異報警後,於鍾子強再次向邱映華詐借10萬元時,配合 警方與鍾子強相約於113年2月27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再次進行面交,當場逮捕鍾子強,並扣得鍾 子強所有本案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邱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鍾子強、黃遠哲2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鍾子強表示沒有意 見外,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207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鍾子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14682號卷>第13至26、103至1 07、249至251、273至276、399至405頁、本院卷第27至30、 195至202、243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遠哲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 偵字第14682號卷第39至43、45至48、229至231、417至42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邱映華、案外人古庭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紀錄、臉書頁面擷 取圖片、採證報告、扣案IPHONE 15 PRO MAX 512G 手機1支 、本票4紙、同案被告黃遠哲與鍾子強、鍾子強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至29、61 至65、67至85、87、127至155、157至220、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113至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遠哲部分   訊據被告黃遠哲固坦承有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並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實照片,完成後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強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後面才知道被 告鍾子強是在做詐騙的,但前面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305頁),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遠哲與鍾子 強除網路聊天外,庭外沒有任何碰面,對於被告鍾子強詐騙 本案告訴人之過程均不清楚,且被告鍾子強所騙取之財物均 未分給被告黃遠哲,甚至被告黃遠哲還有借錢給被告鍾子強 ,故被告黃遠哲主觀上沒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被告黃遠哲雖有協助P圖,然此部分行為如同提供簿子 給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成立 詐欺也僅是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306至308頁) 。惟查:  ⒈被告黃遠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使用電腦軟體合成 製作如上開不實照片,完成後並將上開照片傳送給被告鍾子 強,被告鍾子強並持之以詐騙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黃遠哲 所不爭執,復有同案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映華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146 82號卷第229至231、273至27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243 至254頁),並有採證報告、報案紀錄、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 邱映華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67 至72、127至155、157至220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黃遠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曾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於提供製作之上開照片 給被告鍾子強前,就已經知道被告鍾子強是做詐騙的等語( 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417至420頁,本院卷第205至211頁)。 雖被告黃遠哲事後在審理中翻異前詞,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 矛盾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觀諸卷 附採證報告內,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如附表四所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311至321頁), 被告黃遠哲既有傳送「啊你不是要賣」、「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好爽 騙一支送我」等語,是 被告黃遠哲不僅知道被告鍾子強在進行詐騙,對於被告鍾子 強所詐取之財物類型是手機,甚至被告鍾子強將所詐取之手 機變賣銷贓等情節亦有所悉,顯見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子 強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節應知之甚詳。而嗣後被告鍾子強要 求被告黃遠哲使用電腦軟體修改照片,並特別指明係「檢察 官蘇成(誠)森那個」等語,被告黃遠哲並依其指示傳送上開 照片,則在此對話脈絡下,被告黃遠哲既已知悉被告鍾子強 在為本案詐欺行為之情事,仍傳送上開合成不實照片給被告 鍾子強,自難謂其對於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遂行詐欺 犯行一無所悉,被告黃遠哲主觀上亦有與被告鍾子強共同實 行詐欺之犯意甚明。又何況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黃遠哲說你請他P圖的照片是要用來 騙人的嗎?)答:有」、「(檢察官問:黃遠哲是否也知道你 要騙人?為何他願意幫你P圖?)答:知道。我與黃遠哲在暴 龍PLAY陪玩認識」;「(檢察官問:你在詐騙邱映華的過程 ,黃遠哲是否知道?)答:他知道我在詐騙,但他不知道我 是在詐騙邱映華」、「(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傳送你與邱映 華的對話紀錄給黃遠哲?)答:有。他有問我大概是怎麼騙 對方的」、「(檢察官問:P圖時是否有向黃遠哲說要如何使 用?)答:就是要假冒檢察官騙人」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 卷第273至276、399至403頁),足見被告鍾子強確實有告知 被告黃遠哲其係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目的請被告黃遠哲提供 上開照片,亦與被告2人前揭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黃遠哲知 悉被告鍾子強為本案詐欺犯行等情互核相符。是比較被告黃 遠哲前後相異之供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坦承犯行之供述, 顯然較可採信。至於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鍾子強並 未將詐欺所得財物分給被告黃遠哲、被告黃遠哲曾經借錢給 被告鍾子強等語,然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本應以行為時為 斷,本案被告黃遠哲於提供上開照片給被告鍾子強時,主觀 上對於被告鍾子強在從事詐欺、被告鍾子強欲使用上開照片 遂行詐欺犯行已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至於犯罪遂行後,犯 罪所得如何朋分,與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並無必然關聯,縱未 分得財物,亦無從執此謂無犯罪之故意;而被告2人間是否 有借貸糾紛,更與本案案情無關,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應無足採。  ⒊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所實施之詐術,係向告訴 人冒稱自己具「實習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並請具備修圖 技術之被告黃遠哲以電腦軟體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電磁紀錄 (即上開照片)後,再傳送足資證明被告鍾子強冒稱之身分之 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情為被告 鍾子強所自承,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 被告鍾子強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業如前述。則被 告黃遠哲使用修圖軟體製作、並傳送上開照片供被告鍾子強 實施本案詐術,客觀上自屬整體實施詐欺行為之一環,核屬 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涉及實施詐欺 行為之人,顯然不同,是被告黃遠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 哲所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本案情節相 悖,自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黃遠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遠哲並無詐欺犯行 等語,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確實存在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 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此係 因該款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重在處 罰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 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 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再按 同條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修正理由 係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 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係由 被告鍾子強於交友軟體自我介紹部分自稱為「實習檢察官」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之聊天過程中不時佯稱自己在執行專案 、要開庭等具檢察官執行職務外觀之不實事項,更傳送足資 證明佯稱之公務員身分之上開照片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黃遠哲明知上情,卻仍使用電腦軟體製作上開照 片,並容認被告鍾子強持之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4款之罪。  ⒉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晝、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健保 卡係持有人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得以獲取醫療服務的資格證 明,自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被告2人所 為犯行,係由被告黃遠哲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健保卡 照片,再傳送給被告鍾子強,由被告鍾子強持以向告訴人假 冒為不存在之「蘇誠森」之身分,是該照片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準特種文書,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2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⒊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苟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不 問該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無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201條所稱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1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 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即應 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子強係以「蘇誠森」此一實際不存在之人為名義,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作為真正有價證券向本 案告訴人行使,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另被告鍾子強係持附表三所示本票為借款擔保,本屬前 揭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詐術行為之一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 本案詐欺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⒋綜上所述:  ⑴核被告鍾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 腦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蘇誠森」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本票共4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 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⑵核被告黃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4款以電腦 合成製作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 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遠哲對於被告鍾 子強偽造有價證券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何認識,是此部分 難認被告黃遠哲與被告鍾子強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併與敘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係為取得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 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數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鍾子強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被告黃遠哲則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行為遂 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間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 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被告 鍾子強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黃遠哲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⑷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強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就此 部分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另被告2人所犯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事實,且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96頁),是此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查,本案被告鍾子強,雖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遠哲於本案雖無犯罪所得(詳見㈥沒收之說明),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2人均不 符合本條減輕事由,併予敘明。  ㈣被告鍾子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 告鍾子強坦承犯行,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且被告鍾子強於本票上所留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真 實資訊,可見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考量被告鍾子強本案所 犯之罪之性質及其法定刑,兼衡被告鍾子強本案所為冒用公 務員、使用上開照片以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詐騙告訴 人,且犯罪所得非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 刑度內刑期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至於被告鍾子強之辯護人所稱上開情事, 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 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竟仍為本案犯行 ,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段,除 冒用公務員身分遂行本案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 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與信賴感外,渠等以電腦軟體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電磁紀錄,因易於流傳且真假難辨,所造成損 害較普通詐欺影響更為深遠,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另被告鍾 子強復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所為尚且妨 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更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鍾 子強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黃遠哲偵查中雖曾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被告2人雖有和解意願然均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30 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 均係被告鍾子強所偽造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鍾子強與否, 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該本票上,由被告偽造之「蘇誠森」 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該等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2人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仍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鍾子強所有經扣案之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未扣案之同廠牌手機13支、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之金額共53萬2,547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再查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黃遠哲於偵查中供 稱,未於本案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 418頁),核與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犯罪所得分給 被告黃遠哲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4682號卷第274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遠哲有分得上開不法所得,是認被 告黃遠哲雖為共同正犯,然就本案並未分得不法利得,而係 由被告鍾子強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本案犯罪所得 分配部分既臻明確,依前揭說明,即應就各人實際獲得之部 分為沒收諭知。是被告鍾子強分得之部分為本案全部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遠哲部分,既無犯罪所得,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姓名為「蘇誠森」國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5頁 2 有「檢察官蘇誠森」名牌之辦公室照片之不實電磁紀錄1件 見偵字第14682卷第199頁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總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銀行轉帳匯款 113年2月6日9時15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7萬5,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61852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6日9時16分許 不詳地點 1萬元 113年2月6日9時22分許 不詳地點 2萬3,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05089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3萬2,000元 從邱映華所有之帳號末5碼為93945號國泰銀行帳戶匯款至鍾子強指定之不知情之王丞玥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2 面交現金 113年2月19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 20萬元 45萬元 無 113年2月23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前 15萬元 113年2月24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北三門 5萬元 113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豐店 5萬元 3 網路刷卡訂購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4支 113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價值69萬4,026元 邱映華先於左列附表所示之時間,從網路購物平台PCHOME、MOMO網站上購買左列14支手機後,再以寄件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即鍾子強現居地之方式,交付上開手機 4 從外送平台FOODPANDA代訂外送食物 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7,547元 無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載發票人地址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偽造時間 交付方式、時間 1 CH0000000 113年2月5日 蘇誠森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1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2 CH0000000 113年2月12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2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3 CH0000000 113年2月15日 30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113年2月19日前不詳時間 113年2月1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前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給邱映華 4 CH0000000 113年2月18日 15萬元 蘇誠森簽名1枚、指印3枚 附表四 被告鍾子強(暱稱Anson)與被告黃遠哲(暱稱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我手機也爛(回覆R:我手機被我家貓摔破了) 啊你不是要賣 我要在 跟她A一隻 笑死 要等14號 怎麼可能 你要兩隻幹嘛 她不會這樣問你嗎 我說工作用的 她超好騙的幹你娘 好爽 騙一支送我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Anson:   R:     怎 我在外面 幫我P身分證 (傳送檔名「000000000」不明檔案) 很認真 馬上要 上次不是有P EXPIRED  你有圖? 傳給我 我沒存 快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  有沒有真實一點的 = =(表情符號) 我記得你P很多張 有一張超逼真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1之照片) 這張? KM OOK 等等  字好像歪歪的  你條一下 找不到圖片了 用這張吧 我不在家不能幫你用 檢察官蘇成森那個 給我  (傳送檔名「00000000000000000...」圖檔,即附表一編號2之照片) 可以嗎 幹你娘雞掰

2024-12-17

PCDM-113-訴-77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在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5478號、第44661號、 第44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蘇美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以其等犯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7 日諭知均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且被告梁勝凱亦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于陞,被告蘇美玉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並 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核與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 證述之情節相異。本案雖已就證人林思邈、同案被告蘇美玉 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尚未到庭,則本案尚 未就其等進行詰問,被告等仍有與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勾串 之虞。又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被告蘇美玉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梁勝凱本案涉嫌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蘇美玉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 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等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 重,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各自所犯之情節、涉案 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訴-85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凡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凡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 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 合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KTM熊貓(請來電)」(下稱「熊貓」)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負責依「熊貓」之指示,前往現場與買家交 易毒品,而參與買賣毒品收取款項及交付貨品之行為。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1時56分許,發現「熊貓」在微信發布:「新品 洋酒(圖示)上限(按:線)拉(圖示)」、「一綑價位40 00」等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洽談,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前,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張哲凡旋即依「熊貓」之指示, 於同日21時7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交易,員警出示現金3,500元後,張哲凡欲交付附表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時,為警當場查獲張哲凡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張哲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2、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熊 貓」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熊貓」及員警與「熊貓」之 對話紀錄擷圖、員警113 年6 月22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3至44、45至47、49至 51、54至71、71至7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 11360834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7至139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 )互不相識,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 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能,顯見 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因為缺錢,才會去送毒品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熊貓」與員警所喬 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 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 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 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 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以 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已如上述, 並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熊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 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 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 告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所販賣之 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屬非重, 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被告所 提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被告前有恐嚇案件經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於 本案案發後,又因涉及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之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熊貓」 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四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 ,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 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 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 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 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 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 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 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 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 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 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現金4萬元,被告固辯稱其中1萬元係自己的錢,僅有剩 下3萬元是查獲前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13頁), 然參以本案經查獲時,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尚 有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毒品,已足認為此部分現金與毒 品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間有高度關連性。況被告亦自承其中 部分金錢係先前販毒所得,已如前述,可徵被告於與本案相 同之該段期間內,尚有從事多次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 且被告亦未提出有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綜上事證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依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10個) 2 蘋果廠牌Iphone 1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4萬元 4 毒品咖啡包17包 5 哈密瓜錠12顆 6 愷他命3包

2024-12-13

PCDM-113-訴-718-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 egram在群組聊天室內向不特定人發布「有人在收Fm2或斯帝 諾斯的嗎」之販賣毒品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7)日14時4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遂喬裝買家與李東達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下 稱FM2藥丸)20顆之合意,李東達遂於同年月20日11時59分 許,與不知情之友人黃凱莉一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 道0段0號前,當場交付FM2藥丸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 警確認確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丸後,即於交付 4,000元予李東達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李東 達,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7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83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黃凱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被告通訊軟體群組訊息及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 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11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 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 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 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次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依上開說 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減輕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 重之憾,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FM2藥丸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 賣FM2藥丸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 品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與毒品重 量、僅止於未遂、尚無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其刑案前科之 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陳報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91頁陳報資 料及第87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 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 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FM2藥丸12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末本案乃係員警喬裝買家與被告虛偽為毒品交易,並於員警 交付金錢之際即已經警表明身分而陸續將被告逮捕,故約定 之價金4,000元已返還員警,並未由被告取得實質支配等情 ,為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員警職務報告中敘明甚詳(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有何犯罪 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白色圓形錠劑12顆 (淨重:2.6329公克、驗餘淨重:2.4301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2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21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李東達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4-12-12

PCDM-113-訴-68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青樺與徐正子係鄰居,雙方因種菜問題存有糾紛。林青樺 因不滿徐正子所搭建之菜棚方向不利風水,於民國113年4月 13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朝向位於該 處下方菜園之徐正子扔擲玻璃水晶球欲阻止之,該水晶球砸 中徐正子斗笠後,彈至其左手(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 有傷害徐正子之身體或健康)。因徐正子不予理會,林青樺 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樓至菜園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 手之方式毆打徐正子背部並將徐正子推倒在地,使徐正子受 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下背鈍傷、左側前臂鈍挫 傷等傷勢。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除徐正子以竹子搭建 之種菜用棚架,並將拆卸下之部分竹子以腳踩斷及徒手凹斷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正子。 二、案經徐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青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3年度偵字第25083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95至96、9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子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 述、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 照片、告訴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擊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毀損告訴人棚架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因鄰居間之糾紛而起爭訟,不 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生活習慣差異,竟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 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有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誠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本案所毀損之物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沒有讀 書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已婚、有3個已成年之小孩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PCDM-113-易-120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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