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如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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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繼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38號、第57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國瑞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辰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辰宇公司)之負責人,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之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寰公司)之負責人,然曾 國瑞為技寰公司實際經營者,詎曾國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公司,在其等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 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亦不得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 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詎竟基於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 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 益以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由曾國瑞向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豐有線電視)承租第四台服務,藉此取得有 線電視頻道訊號,另在辰宇公司位在新北市○○路000號1樓之 地址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機上盒、雲端伺服器主機、 轉發器等機具(詳如附表三所示)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 該機房,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 機房內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將前揭向大豐有線電視取得之附表 一所示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側錄後,經由 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 傳上開伺服器上,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與安裝在機上盒 之「環球TV」、「台灣大小事」等應用程式,使附表二所示 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旅館向曾國瑞出租且安裝在房間內 之DREAM TV Revolution機上盒(下稱夢想機上盒)自由點 選收看,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 以租用上開夢想機上盒之方式獲取對價報酬,而受有利益, 並因此侵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但能收看其等頻道節目 之機上盒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1年4月6日13 時50分許,前往曾國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 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瑞(兼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 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陳建中、彭正隆、徐政嘉、 朱金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及 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曾國瑞、被告辰宇公司及技寰公 司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同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等罪。起訴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以租用上開機上盒之方 式獲取對價報酬(起訴書第2頁第17行),且被告曾國瑞係按 月向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收取租金,有其等簽立之HIMIS電 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在卷可參,足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中所載「意圖銷售」等文字,均屬誤載。又意 圖銷售與意圖出租屬同一法條,自得論以該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至111年4月6日為警察查獲時止, 從事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國瑞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各 遭侵害之詳細著作名稱,詳如本院權利證明卷),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瑞前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為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技寰公司代理人及上 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出租予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所 裝設使用之夢想機上盒,機上盒內所收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 節目視聽著作,係被告曾國瑞未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由其向大豐有線電視承租之第四台收視服 務所側錄,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而重製、公開播送及 公開傳輸,對著作權人以授權經營之潛在市場利益(即著作 權人得授權予第三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部分 )之侵害非小,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及期間,被告曾國瑞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但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並參酌被告曾國瑞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 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曾國瑞為被告辰宇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亦為被 告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代理人,業據被告曾國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曾國瑞之行為,屬以被告辰宇 公司代表人、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所為 之犯行。被告曾國瑞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罪,參酌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機上 盒租金收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辰宇公司 、技寰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 E-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國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曾國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D-6、D-7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 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 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 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 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 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 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 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 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 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 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 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 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 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 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 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 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 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 。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 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 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 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 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次按「機上盒未內 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 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 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 8款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⒈被告曾國瑞以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名義,與附表二所示 旅館業者所簽訂之HIMIS電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 ,由被告曾國瑞出售(含施工)網路設備主機,並收取機上盒 及多媒體系統每套押金,並由旅館業者每月支付機上盒收視 之租金予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有上開租用合約書等件 附卷可參。  ⒉本院認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主機、佈線施 工費,及收取機上盒及多媒體系統押金,此部分交易自身並 非法所禁止,上開中性成本之支出應得以扣除。  ⒊是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中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 部分,應限於其向旅館業者每月所收取之多媒體系統費用部 分,為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有線電視是在108年到10 9年間將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源,所以你也因此才以消 費者之身分像大豐電視取得訊號源並進行側錄?)是。有線電 視在做訊號源轉換的時間其實更早,只是我們針對飯店業者 訊號源轉換是落在我所說的期間內等語,應自108年起至本 案遭查獲之111年4月6日止(計費至111年3月份)予以計算, 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編號 著作權人 頻道名稱 權利卷 1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YOYO 第11至15頁、第159至160頁 2 東森洋片 第31至33頁 3 東森財經 第15至18頁、第161至227頁 4 東森新聞 第18至21頁、第229至285頁 5 東森電影 第29至31頁、第295至347頁 6 東森綜合 第21至27頁、第287至289頁 7 東森戲劇 第27至29頁、第291至293頁 8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超視 第34頁、第349至351頁 9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中天娛樂 第35至41頁、第371至495頁 10 中天新聞 第41至42頁、第357至361頁 11 中天綜合 第42至43頁、第353至355頁、第363至369頁 12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商業 第47至48頁、第499頁、第555至569頁 13 非凡新聞 第44至47頁、第497頁、第501至553頁 1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GTV八大一台 第49至65頁、第573至586頁 15 GTV八大娛樂 第106至116頁、第627至634頁 16 GTV八大綜合 第66至87頁、第587至602頁 17 GTV八大戲劇 第87至106頁、第603至625頁 1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TVBS HD 第117至122頁、第637至639頁、第653至655頁、第669至722頁 19 TVBS新聞台 第122至128頁、第641至643頁、第657至660頁、第723至855頁 20 TVBS精采台 第134至140頁、第649至651頁、第665至668頁 21 TVBS歡樂台 第128至133頁、第645至647頁、第661至663頁、第705至、第857至 2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緯來日本 無資料 23 緯來育樂 第151頁、第985頁 24 緯來電影台 第151至154頁、第987至989頁 25 緯來綜合 第154至155頁、第991頁 26 緯來戲劇 第155頁、第993頁 27 緯來體育台 第155至156頁、第995頁 28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三立台灣台 無資料 29 三立都會台 無資料 30 三立新聞 無資料 31 三立綜合 無資料 32 三立戲劇 無資料 33 三立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MTV 無資料 34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壹新聞 第141頁、第911頁 35 壹電影 本院卷第89頁 36 壹綜合 第141頁 37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年代MUCH 第142頁 38 年代新聞 第142頁、第915至917頁 3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民視 第143頁、第919至921頁 40 民視台灣台 無資料 41 民視第一台 無資料 42 民視新聞台 第143至144頁、第923頁 43 新加坡商權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DISCOVERY 第925(光碟1片)至927頁 44 TLC旅遊生活 第931頁 45 動物星球 第933頁 46 探索亞洲台 第935頁 47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高點育樂台 第145頁、第937至947頁 48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MOMO綜合 無資料 49 MOMO親子台 第146至150頁、第949至977頁 50 台灣優視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無資料 【附表二:】 編號 簽約名義人:被告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租約時間 月租金 犯罪所得 1 美樂地情境汽車旅館 106年8月起 18,270元 712,530元 (108年1月至111年3月,共39月) 2 非杋精品汽車旅館 106年2月起至109年1月 14,700元 191,100元 (108年1月至109年1月,共13月) 3 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 108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 13,206元 382,974元 (108年11月至111年3月,共29月) 4 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108年5月起至111年4月 28,938元 1,099,644元 (108年5月至111年3月,共38月) 5 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 25,000元 800,000元 (108年8月至111年3月,共32月) 簽約名義人:被告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新苑名流都會館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5,880元 70,56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7 新苑庭園大飯店 110年4月起至113年3月 12,600元 151,20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8 吉娃娃商旅 109年底某時起 1,937元 2萬9055元 (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15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A-1 螢幕切換器 2臺 曾國瑞 A-2 網路管理器 4臺 A-3 中華電信數據機 1臺 A-4 電視訊號放大器 1臺 A-5 數位電視轉發器(含電視卡讀卡機) 2臺 A-6 大豐電視機上盒 1臺 B-1 網路管理器 2臺 B-2 中華電信數據機 5臺 B-3 網路集線器 3臺 B-4 影片管理器 1臺 B-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B-6 衛星電視轉發器 1臺 B-7 電視訊號強波器 1臺 B-8 UPS不斷電系統 6臺 C-1 衛星接收器(含轉發器) 2組 C-2 集線器 3臺 C-3 影片伺服器 1臺 C-4 影片管理器 5臺 C-5 無線電視轉發器 1臺 C-6 網路管理器 2臺 D-1 主機(含3臺螢幕、鍵盤、滑鼠) 1組 D-2 電視盒 17臺 D-3 合約書 7本 D-4 公司營運資料 1份 D-5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D-6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蔡玉瑄 D-7 iPhone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D-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本 曾國瑞 E-1 電視盒(含1遙控器) 7臺 E-2 聲寶電視 1臺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國瑞 (一)111.04.06警詢【不夜詢】(保二警卷一第1至2頁;另參 111偵15038第5頁及背面) (二)111.04.07警詢(保二警卷一第3至16頁;另參111偵1503 8第6至12頁背面) (三)111.04.07偵訊(111偵15038第131至136頁) (四)111.06.2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7至39頁;另參111偵150 38第138至143頁背面) (五)111.06.24偵訊(111偵15038第146至147頁背面) (六)111.10.19偵訊(111偵15038第165、166頁) (七)111.12.08偵訊(111偵15038第169、170頁) (八)112.09.13偵詢(111偵15038第182至183頁) 二、證人蔡玉瑄 (一)111.04.06警詢(保二警卷一第59至65頁;另參111偵150 38第92至95頁) 三、證人陳建中【吉娃娃商旅】 (一)111.04.15警詢(保二警卷一第67至77頁)  四、證人彭正隆【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111.05.19警詢(保二警卷一第95至105頁) 五、證人徐政嘉【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一)111.05.03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39至151頁)  六、證人朱金甫【美樂地汽車旅館】 (一)111.05.0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67至177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乙○○111他2694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 8日偵查報告(111他2694第3至5頁背面) (二)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110年11月9日刑事告訴狀、111年 3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二)暨陳報狀(111他2694第17 至2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5 日保二(刑三)字第1110460099號函共3份、電視訊號源 測試111年1月25日內容表、機上盒側錄第四台業者訊號 源(0000000)測試錄影翻拍資料(111他2694第28至32頁 背面) (四)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11大豐字第042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測試過程與方法1份(111他269 4第33至3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一) (二)技寰公司與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吉娃娃商旅 現場機上盒現況照片(保二警卷一第79至81頁) (三)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與「旅館電視賴秉豐」、「辰宇曾 電視」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保二警卷一第83至93頁) (五)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 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 收費證明單(保二警卷一第119至125頁、129至137頁) (七)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比佛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辰宇科 技有限公司函(保二警卷一第155至165頁) (八)辰宇公司與美樂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美樂地汽車旅館106 年7月1日函(保二警卷一第179至189頁;同卷一第197至 207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544號搜索票2份(保二警 卷一第225、239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 11年4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 一第227至235頁)、111年4月6日搜索筆錄1份【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一第241至2 45頁) (十二)本案扣案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 卷【簡稱保二警卷】二) (四)技寰公司與新苑庭園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 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共2份(保二警卷二第36 3至381頁) (五)辰宇公司與非杋精品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 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非杋精 品汽車旅館函(保二警卷二第383至395頁) (六)辰宇公司與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 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保二警卷二第397至 405頁)            (七)被告曾國瑞手繪之機上盒設定步驟資料、業者系統架構 圖解資料(保二警卷二第407至409頁) (八)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翻拍照片1份【編號1至69】( 保二警卷二第425至493頁)    (九)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11大豐字第133 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線路清查過程(111年4月6日偕 同員警)各1份、機房現場照片(保二警卷二第495至512 頁) 四、(乙○○111偵15038卷) (一)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照片-「全頻道電視(外網_114. 34.126.9).m3u」檔案畫面(111偵15038第52頁) (二)機房現場照片(111年4月6日)(111偵15038第120頁及背 面) 七、(新北院113智訴10權利證明卷: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提出 之權利證明,即113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3、告 證8至告證20;共1宗)

2025-01-15

PCDM-113-智訴-1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仲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34分許前某日,在旋轉拍賣平台以 會員帳號「@scott7171」佯刊販售「AIRPODS 3」3C產品之 不實訊息,嗣魏靖容瀏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即使用旋轉 拍賣平台與吳仲鈞聯繫,雙方達成買賣之協議,致魏靖容誤 信吳仲鈞有出貨上開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 日1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吳仲鈞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吳仲鈞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 空。嗣因魏靖容遲未收到商品,且經催討吳仲鈞出貨均藉故 拖延,始知受騙(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㈡於112年4月15日7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以會員帳號「@jerry 61511」,暱稱「中人」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2之行動電話 ,致林宜鋆於同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商議以6800元承購,並 於同日20時58分許,匯款6800元至吳仲鈞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然吳仲 鈞收款後未寄出商品,復聯繫無著,林宜鋆始悉受騙(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909號)。 二、案經魏靖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宜鋆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 6號卷第50頁、第77頁),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靖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靖容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scott7171」之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104005號函及所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scot t7171」註冊資料1份。   ⒌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資料1份。   ⒍iPASS MONEY註冊流程網頁說明1份。  ㈡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鋆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林宜鋆提出其與旋轉拍賣賣家「@jerry61511」之對 話紀錄、「@jerry61511」【暱稱「中人」】刊登販售IPh one12之網頁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照片1份。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連銀客字第11200 10217號函及所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暨IP紀錄1份。   ⒋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及所附會員帳號「@jerr y61511」註冊資料及刊登商品資訊資料各1份。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份。   ⒍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一卡通字第1131105 017號函及附件iPASS MONEY持有人申登交易資料1份(113 訴906第39至45頁)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伊因為缺錢,所以在拍賣平台刊登販售物品 的頁面,以不存在之物品或一物二賣方式進行詐欺等語。觀 諸本件被告以不同之手機及電子郵件帳戶重複註冊旋轉拍賣 平台,化名為「@scott7171」、「@jerry61511」等不同賣 方,於網路中刊登販售商品等訊息向公眾散布,誘使附表所 示告訴人與其聯繫後,指示告訴人等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併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另以相同手法涉犯加重詐欺等 案件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另案審理中,足見並非單 一偶發事件,可證其自始主觀上即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未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以上述方法欺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 匯款,致其等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休學、未婚、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但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詐得之現金2500元及68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恆嘉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吳仲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5

PCDM-113-訴-909-20250115-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勛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凱勛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 福興街往三福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與龍興 街13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先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美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3-原交易-7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判決影本在 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4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3日9時3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113年3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113年5月14日 2 竊盜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13年1月21日至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113年3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 113年5月15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9日12時2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113年5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113年6月1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2日7時38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113年10月17日 備註 1.編號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4部分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聲請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55號」。

2025-01-10

PCDM-114-聲-44-2025011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李莉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 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 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 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 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 ,無論係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抑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 有違誤,均非屬聲請再審之客體,惟若干實體事項之裁定, 例如易科罰金之裁定、更定其刑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保安處分之裁定,及減刑之裁定 ,如有違背法令,並非不得由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救濟。 此所以刑事訴訟法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準再審明文之故。是 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確定判決性質 ,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程序上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莉芳(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秩字 第16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後,由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針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然揆 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PCDM-114-聲再-1-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嘉信 投信」印文壹枚、偽造之「張聖文」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約翰(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義」、「毛毛」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 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所收取金額1%之報酬。陳約翰及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 112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 妍」與王雅伶聯繫,佯稱依建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 王雅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之福壽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89萬元予依 本案詐騙集團「阿義」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 之陳約翰,陳約翰並向王雅伶出示偽造之「嘉信投信、外派 專員、張聖文」之工作證、將蓋有偽造之「嘉信投信」、「 張聖文」印文及簽名之收據交付王雅伶收執而據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王雅伶,陳約翰再依「阿義」指示將前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水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雅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雅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王雅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 張、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及「張聖文 」工作證、「張聖文」簽名印文之收據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犯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 作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義」、「毛毛」、「陳雅媛」、「廖梓妍」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嘉信投信」之印文及「張聖文」 之印文與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持偽造證件擔任取款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任技術員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收據上偽造之「嘉信投信」印文1枚、偽造之「張聖文」印 文、署名各1枚(偵卷第64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收據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 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王雅伶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次收款可拿1%為報酬等語(偵卷第153 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次之報酬為8900元。至被告於偵查中 雖辯稱尚未領得本次報酬云云。然被告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3年1月30日為本次取款犯行,係於同 年2月28日始另案遭檢警查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參,若 非領有報酬而有獲利,被告豈會長期甘冒刑責無償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雅伶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王雅伶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 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金訴-1421-202501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0號 原 告 王雅伶 被 告 陳約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約翰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王雅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PCDM-113-附民-206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閔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49438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 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罪,所為已滿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 ,於法自有未合。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聖富達成和解(詳後述),其犯後態度已 與原審有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 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及沒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 審中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3萬2,888元(即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成立調 解,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本院卷第103頁之 原審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日間於工地工作,夜間從事美髮業,須扶養子女及父母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129頁),案發前並無前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 內容賠償完畢,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118號、第494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向張騰元表示可提供金融帳 戶供賭場使用以獲取報酬,張騰元應允後便將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予許智閔,由許智閔轉交予自稱「黃柏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 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 林聖富佯稱: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2,888元至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 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 訴人、被告許智閔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將同案被告張騰元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黃柏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可提供銀行帳戶給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公司以獲取報酬,而將此資訊告知同案 被告張騰元,張騰元同意提供但因無時間處理相關程序,便 請伊代為轉交予「黃柏凱」,雙方尚有簽署合約,其不知對 方係要將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騰元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許智 閔,再由被告許智閔轉交予「黃柏凱」。嗣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上 刊登投資廣告,林聖富瀏覽後加入廣告中所提供LINE帳號( 暱稱「阮慕驊」),暱稱「阮慕驊」之人即向林聖富佯稱: 可至其介紹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聖富陷於錯誤,而依 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88元至將來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遭於同日11時 2分許,轉匯66,000元至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又轉匯6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 轉匯65,9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部分款項轉匯至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周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 699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騰元) 之存款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共5份、客戶基本資料、身 份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虛擬貨幣紀錄交易明細交易列印資 料、金流總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聖富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第 1層帳戶)廖涵芸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第2層帳戶)「凱博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第3層帳戶)「瑋達汽車美容」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共2份、 網銀歷史查詢及網銀約定轉出入帳戶列印資料、公司約定轉 入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周子傑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許智閔所提 出其與鑫盛事業有限公司間於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勞動與保 密契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8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 47頁、第48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121頁、第124 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本案審金訴卷第73 頁至第8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勘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 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 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 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 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揣知。  2.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 無任何數量限制,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以高價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多 年(偵訊時稱已擔任店長),且其為本件行為時已32歲,足見 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為一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故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黃柏凱」稱可提供帳戶給虛擬貨幣交易 的公司使用以獲取報酬,才將此訊息轉知同案被告張騰元, 同案被告張騰元同意提供後,再由其將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 「黃柏凱」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述:「……當時張騰元有透過我 提供中國信託之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 錢……」、「……後來他(指黃柏凱)有跟我簽1份鑫盛事業有限 公司勞動與保密契約,並教我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且要 我提供銀行帳戶及網銀給他……」、「……黃柏凱說怕我們操作 會造成公司損失,所以都是黃柏凱操作的。」等語;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他(指黃柏凱)問我有沒有做虛擬貨幣的交 易員,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的買賣賺手續費,我不用拿錢出 來投資……」等語;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則供述 :「……他(指黃柏凱)再三保證這是虛擬貨幣交易的錢,都是 公司下去操作……」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同案被告張騰 元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黃柏凱」之原由,究係自己欲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或係要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或係單純提 供銀行帳戶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 述不一,尚難遽信。又被告對於「黃柏凱」之真實身分為何 並不知悉(被告雖所提出被證2之黃柏凱身分證影本,然其上 之身分證字號經查並不存在),亦未進一步查證,是其所稱 經由「黃柏凱」投資虛擬貨幣(或係當虛擬貨幣的交易員, 或係給「黃柏凱」所稱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是否屬實 ,實非無疑。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我跟 他(指被告許智閔)說想賺一點錢,他說借他帳戶可以賺一些 被動收入,我因此申辦中信帳戶……」;於113年4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把帳戶給許智閔使用,當初他是說 朋友做賭場,需要帳戶使用,因為金流太大…………」等語,可 知被告向同案張騰元稱提供銀行帳戶係欲給做賭場之友人使 用,與其前開所述係提供與虛擬貨幣相關之使用等情,亦不 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騰元於偵訊時之供述:其申辦中信銀行帳 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銀帳號及密 碼直接交給被告等語,可知同案被告張騰元開戶後並未使用 該帳戶,是該帳戶內應無多餘之款項可供使用,此與實務上 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 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 使用之慣行相符,且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並非其個 人之銀行帳戶,更可徵被告因中信銀行並非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且該帳戶內無多餘之款項,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其 本身亦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 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又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 黃柏凱」乙節,為其所坦承,而其與「黃柏凱」並無特別深 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未確認「黃柏凱」是否為真實姓名, 卻仍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黃柏凱」,可見其對於其可 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時雖提出「勞動與保密契 約」影本1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佐 證其確有與「黃柏凱」簽署合約(其上有被告許智閔及「黃 柏凱」之簽名),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所 扣得之「勞動與保密契約」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9438卷第26頁至第31頁),該份契約僅有以電腦繕打 之文字,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何以被告所持有之「勞動 與保密契約」(無簽名版本)於112年6月29日為警查扣後,其 於112年11月30日確可另行提出其上有其與「黃柏凱」簽名 版本之「勞動與保密契約」,是此份契約上「黃柏凱」簽名 之真實性為何,實有疑義。又被告並不知悉「黃柏凱」之真 實身分乙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勞動與保密契約」(有簽 名版本)上並無鑫盛事業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則中信銀 行帳戶之資料是否確係提供給鑫盛事業有限公司乙節,亦屬 有疑。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不論是投資 虛擬貨幣或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員等,竟須提供他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故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不知係詐騙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 「黃柏凱」,而該銀行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 他人犯前開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同案被告張騰元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 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196-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1867號),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⑴未於期限內履行 義務勞務(僅履行1小時)、⑵未依規定保持善良品行、未按時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⑶於緩刑前即11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 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 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並於112年3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3 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 )於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經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居無定所,遲至113年4 月2日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後,同意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60 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應自報到日起4個月內履行完畢等情,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詎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僅 於113年5月21日完成勤前說明會1小時),其餘均未履行,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工作 日誌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依其各陳 明之居住地即送達處所通知應依規定報到,詎其多次逾期未 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於當面晤談時予以告誡,亦有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多 次發函告誡受刑人(發函日期:113年7月9日、8月6日、9月1 0日);而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經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陳明 之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居住地查訪,均訪視未遇,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 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附卷可 憑。又受刑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報到義務之 正當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考 ,足徵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 之情節重大。  ㈢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9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緩 刑期間內,再犯妨害秩序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88號另案審理中;另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另案審理 中;再於緩刑期間前,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 刑宣告而潔身自愛、謹言慎行。且參酌受刑人就撤銷緩刑表 示同意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參。  ㈣由上事證,堪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 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 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再衡以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又犯上開案件,經偵查、審理,現因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43號通緝中,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已難矯正受刑人之 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PCDM-114-撤緩-4-20250107-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207號、第79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第9816號、第15203號、第200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 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 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智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判決在案,而被告當時 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 經被告於113年12月5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6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25日屆滿。惟被告係遲至1 13年12月27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 官轉送本院,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之戳印為證,則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原易-120-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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