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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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妤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68元 張妤安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妤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累計52,995元正未給付,其中49,26 8元為消費款;2,527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13

SLDV-113-司促-13861-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71號 原 告 張美玲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犯罪 無法證明而為無罪諭知,原告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 被告請求賠償,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3-附民-871-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其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以華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華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為該公司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自稱「 Johoson」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Johoson」取得本 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張美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 書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書影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去辦的,我當初是聽信王縉帛的 話,才會去當華縉公司的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華縉公司有申辦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告訴人張美玲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4708號卷【下稱偵54708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141號 函暨華縉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買賣虛 擬貨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54708卷第45頁至第5 9頁、第6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將以華縉公司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查:  ⒈華縉公司係於109年9月3日設立登記,當時華縉公司負責人為 蔡文盛,嗣華縉公司於112年3月21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張筱 青,於112年6月26日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09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4263號函、新北市政 府111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8284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政府112年3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963500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97頁)。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不詳成員旋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取款,其於取款憑條上蓋印之公司 負責人印章為「張筱青」,綜上事證,足認本案案發時,華 縉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張筱青等情甚明。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既非華縉公司負責人,就其如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 以及是否有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或將之交付詐騙集團等 節,自有詳加釐清之必要。  ⒉證人張筱青於偵訊時雖證稱:當初是江其興叫我幫他工作等 語,惟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擔任華縉公司董事長時,則證稱: 是別人叫我在這邊當董事長,那個人有遞明信片給我,他姓 王,他叫王縉帛等語,經檢察官再質以是姓王的這個人還是 江其興叫你擔任董事長?則證稱:男孩子叫我當的,他們是 誰我不曉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下稱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是證人張筱青 之所以會擔任華縉公司負責人,顯非必然只是聽從被告之指 示。又證人張筱青於偵訊雖證稱:實際上在管理華縉公司的 人是江其興等語,惟亦證稱:江其興是華縉公司員工,是業 務經理等語(見偵320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故被告究竟 只是華縉公司員工,抑或對於華縉公司有實質掌管權限,要 非無疑。是證人張筱青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在華縉公司所擔 任之職務、角色,以及其為何會成為華縉公司負責人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實難單憑證人張筱青之證述,認定華縉公司 即為被告所掌控、管理。  ⒊又證人王縉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全 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王縉帛於偵 訊時亦證稱:公司賣給江其興,但戶頭沒有轉給江其興,華 縉公司前負責人1、2年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交給我,我後來 有還給他等語(見偵320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可見證人 王縉帛對於究竟有無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被告一事,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況由前開證人張筱青之證述,亦可推知 證人張筱青會擔任華縉公司之負責人,與證人王縉帛非全然 無涉,是證人王縉帛與被告利害關係顯屬相反,對證人王縉 帛證述之信用性,自難給予過高評價。  ⒋準此,本案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認 定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本案既無其他 證據可互相勾稽以證明上開證人證述憑信性無疑,自難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被告成 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 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 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22號、113年 度偵字第32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該案所涉與本案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 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 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張美玲 (有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自112年3月間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玲,向張美玲表示該集團投資虛擬貨幣利潤豐厚,邀請張美玲加入一併投資,使張美玲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然張美玲嗣後認有獲利欲動支時,該集團卻以各種名目要求張美玲再支付相關款項,張美玲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41萬2,300元。 張美玲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13

TYDM-113-金訴-683-202412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 原 告 姜蘭英 被 告 李莉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8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YDM-113-附民-2101-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卡多摩龜 山長庚店(下稱卡多摩長庚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喜寶寶寶罐頭2罐(起訴書誤載為內喜寶寶罐頭,應予更正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3M防撞 條1組、VIDDA紫色餐具袋1組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 內,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案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駕照,本案機車不是我 在使用,我不會騎機車,監視器畫面照到的人不是我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依照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照片,均未拍到行竊 者之正面,故無法從監視器畫面辨別行竊者之身份,此外, 證人劉聖藝雖指稱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但證人劉 聖藝與被告之間有多起訴訟案件,且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機 車初判表,其上記載的駕駛人也非被告,可知本案機車另有 其他使用人,不能僅憑證人劉聖藝之指述,以及本案機車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是本案的行竊者,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卡多摩長庚店有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遭一名女性 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嗣該女性行竊者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又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 李珮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又觀諸卷附卡多摩長庚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監視器清 楚拍攝到一名身穿黑色球鞋、灰白色長褲、頭戴粉紅色鴨舌 帽之女子,進入商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入隨 身攜帶的藍色購物袋內,而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見偵 50332號卷第16頁、偵21700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事證判 斷,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應為女性,與被告性別相同, 且身形相似,又該名女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騎 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機車離去,由此應可推認行竊者即 為被告。是本案既有上開事證足以連結行竊者與被告間之關 連,即便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者之樣貌,也不能 逕認被告與本案全然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駕照,我不會騎機車云云,惟查,被告 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4月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號判刑確定,而被告於該案 中同樣是騎乘本案機車進行犯案,是被告辯稱不會騎車云云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固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35頁),然此與被告本身有無騎乘機車之能力,非 可相提並論,自不得僅因被告無機車駕照乙節,遽認本案機 車非被告所騎乘。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機車都不是其在使用,是劉聖藝或前任男 友在使用云云,惟查,關於本案機車平時停放何處,為何人 所使用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本案機車是劉聖藝和前 任香港男友在使用,本案機車都放在地下室,我平常大概1 個月會下去查看機車,有時會把機車放在一樓通風曬太陽等 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車子是登 記在我名下,但不是我使用,是劉聖藝還有前任香港男友在 使用,我沒有用過本案機車,自從110年以後,我就不知道 車子下落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和劉聖藝共同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7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頁),觀諸被告歷次 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機車究竟為何人所保管、使用乙節 ,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逕認被告辯稱本案機車非其保管 使用乙節為實在。又證人劉聖藝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機車 原本是我在使用,106年間分手後,我就沒有繼續使用,車 鑰匙也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 辯稱本案機車為證人劉聖藝所使用,亦難認有據。準此,衡 諸常情,本案機車既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為本案機車 之行政管理對象,倘若該機車有違規或肇事情節,監理機關 將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或命車主繳納罰金,是被告對於本案 機車之使用或保管,要無不聞不問之理,況且,依被告前開 所述,可認本案機車都是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室,倘若證人 劉聖藝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使用本案機車,衡情應無於使用 過後特地將本案機車停回被告住處地下室之必要,又若被告 知道證人劉聖藝或前任香港男友會自行使用本案機車,理論 上亦無甘願承擔風險或蒙受損失,而任由他人自行使用本案 機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證人劉聖藝或前任男友 在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有重度近視無法騎乘機車云云,然未見其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 告固當庭提出手機照片、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 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罰單與違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肇 事初判表、與劉聖藝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繳費單、社會住 宅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停車場入口照片手機照片 等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3頁),欲證明其與本案無涉 云云,然而,觀諸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也無從判斷拍攝地點 為何處,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罰單與違 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其等時間均在本案案發後之數月,而被告提出之肇事初 判表(見本院卷第185頁),事故發生時間則在107年1月12 日,為本案發生前之5年,上開資料距離本案發生時點相隔 過久,均不足以證明案發時本案機車非被告所保管、使用。 至被告提出之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床心理衡鑑 報告單等件(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之身體狀況,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 ),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被告提出之繳費單、群組對 話紀錄、門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亦 不足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 足以形成合理懷疑而得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迄未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1 喜寶寶寶罐頭2罐 2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 3 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 4 3M防撞條1組 5 VIDDA紫色餐具袋1組

2024-12-13

TYDM-113-易-46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 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並經 該院診斷被告患有急性鼻竇炎、過敏性鼻炎、咳嗽、支氣管 炎等疾病,有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該 日看診後即返家休養,是就被告所罹疾病以觀,尚無因疾病 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又被告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按: 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8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再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至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 ,亦非屬刑事審判程序可停止審判之事由,故被告聲請本案 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聲-4184-202412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 原 告 黃鈺茹 被 告 黃見鑫 偉雄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 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 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為由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惟迄原告起訴止,本院均查無 被告業經起訴或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原告所指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乙案顯尚未繫屬本院,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附民-2302-202412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保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徐保羅(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照所附之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30確定在案(下稱 本件判決)。惟受刑人自112年7月20日起即未履行賠償義務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本件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照所附之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義務,於111年12月30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 30日至114年12月29日。嗣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陳報 受刑人未曾按期給付,有告訴人撤銷緩刑狀在卷可稽。  ㈡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並核對受刑人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可 知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13年4月13日即已履行本件判決所 附之賠償義務完畢,是受刑人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審酌 受刑人就緩刑所附條件已履行完畢,違反負擔之情節並非重 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撤緩-244-202412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學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學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學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 為民國25年生,犯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 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楊平嵩,再衡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楊平嵩,此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6號   被   告 朱學起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學起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桃園○○○○○○○○○自強工作站前,見楊平嵩所有之捷 安特牌自行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停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 行車得逞。嗣楊平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 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學起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牽走上開自 行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看到該自 行車在那邊,我就把該車牽至別處擺在一起,經警通知我就 拿過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平 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觀諸監 視器擷取照片,可見被告行經案發地點,看見停於數台機車 間之上開自行車後,徒手將上開自行車牽離乙節,佐以被告 係經警通知始將該自行車歸還,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 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竊盜 案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壢簡-1319-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盛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盛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盛陽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盛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9日 ,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發生,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編號1、2之犯行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蕭盛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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