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顏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顏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顏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李顏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顏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6月10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0日15時35
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李顏警到場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顏警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為何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語。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6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0000000U03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2)各1紙在
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PTDM-113-簡-139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