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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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顏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顏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顏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李顏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顏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6月10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0日15時35 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李顏警到場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顏警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不知道為何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語。惟查,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6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 照表(代號:0000000U03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2)各1紙在 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5

PTDM-113-簡-139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 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40巷處 ,見代號BQ000-H11305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落單,竟意圖性騷擾,假藉問路為由喚停A女,並乘 A女回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胸部1下,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並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A女以手機拍攝甲○○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照片各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2-25

PTDM-113-簡-1431-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BQ000-H113051(姓名、住址均詳卷)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廸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5

PTDM-113-簡附民-9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孟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4日9時1分 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為累犯,顯見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李孟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孟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 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累進縮刑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 二、李孟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孟佳 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孟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127)、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編號:R113X0037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為累犯, 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2-25

PTDM-113-簡-137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顏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顏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顏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顏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顏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2月28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定期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28 日18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李顏警到 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顏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吃老闆給我的肝藥,他說是 他網路上買的,我已經換公司了,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那 是人家介紹的,我也不知道他是哪個網站上買的等語。然查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按「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 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 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 9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之合法藥物所能肇致 。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 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且本件檢測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5

PTDM-113-簡-1399-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雄(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惟被 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7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屏檢 錦盈113偵11264字第113904123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 ,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曾誌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雄前因與周執中前配偶吳姿瑩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執中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持紅色油漆朝上址處鐵捲門潑灑(毁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暗示將對該處住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使周執中於目睹住家遭潑灑紅漆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周執中安全。   二、案經周執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執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騎乘路 線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告訴人戶籍地鐵捲門照片2 張及被告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5

PTDM-114-易-15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蓮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蓮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李蓮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蓮美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2月5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竹田鄉龍門路遇李蓮美,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李蓮美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蓮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25

PTDM-113-簡-1392-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益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30 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 他案遭通緝,而於同年7月1日6時35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 龍潭路段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益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5

PTDM-113-簡-1346-20250225-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宇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宇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杜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宇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0時15分為警採 尿時前5日內,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家中,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於112年12月13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濃度13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0ng/ml),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2-25

PTDM-113-原簡-114-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吳家娟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廸群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5

PTDM-113-簡附民-9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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