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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6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張富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柒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最高三期按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捌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按 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86-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黨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湯○黨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湯○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黨於民國113年4月1 4日21時44分許,應允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兌換美金, 並同意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供作「林○賢」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國泰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 ,湯○黨再依「林○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包含上揭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分別轉入幣託及MAX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賢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購買虛擬貨幣但未能提領成功,另32萬元則轉入幣託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後,尚未成功購買虛擬貨幣,然該部分款項既 均已遭湯○黨轉出郵局帳戶,自已產生金流斷點,發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湯○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員、曾○如、羅○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6888號函暨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11日中管字第1131 800648號函暨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聲明書 。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被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林○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 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郵局、國泰 銀行帳戶供「林○賢」使用,並依「林○賢」指示轉匯詐欺款 項,進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 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 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款 項及時遭銀行及幣託公司圈存、凍結,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 等情,有郵局及幣託之交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4、57至61 頁);及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8萬元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114年2 月17日陳報狀暨附件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17、125至12 6、127至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近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修正公布,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林○賢」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陳 ○○員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林○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 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陳○○ 員匯入郵局帳戶及被告轉入其幣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除其 中經郵局圈存之2萬525元,經被告聲明由郵局依規定發還, 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認被告已無處分權 外,其餘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之34萬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 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曾○如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則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而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羅○融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亦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 告前已與告訴人羅○融達成調解,並約定國泰帳戶中圈存之6 萬元發還告訴人羅○融,若未發還,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 人羅○融,有調解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3頁),若再就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 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約定可收取款項總 額5%做為報酬,然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內抽 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 ,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透過電話與陳○○員聯繫,佯裝為朋友女兒「陳○君」急需付工程款云云,致陳○○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其中2萬元未及轉出而尚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 32萬元 2 曾○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如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C-MA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4萬5千元 被告MAX帳戶 2千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9時54分 4萬7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8分 2萬8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20分 1萬90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76萬元 被告MAX帳戶 3 羅○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C-pro」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114年2月17日和解書。

2025-02-18

TCDM-113-金訴-2714-20250218-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富凱 相 對 人 曹路易即曹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500,000元,未載到期,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8

SCDV-114-司票-33-202502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富連 被 告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 被告將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因原告未表明房屋之交易價額, 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本件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6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萬元×12月÷10%=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補-133-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08號 原 告 邱郁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補-2908-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4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4,9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444-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85號 原 告 廖明邦 張美玲 吳冠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高清山 訴訟代理人 高莉雯 被 告 高清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高健祐 高三郎 高清溪 高清富 高清桂 高妙善 吳美芬 王玉惠 高靖雯 高靖庭 高偉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蔡芝芳 被 告 李榮豊 高陳瑞姿 高興 高輝 高玄 高嘉偉 高佩憶 高禎遠 高惠玲 高儷珍 白金蓮 白金梅 白淞元 柯鬢 高文良 高玉樹 高秉聖 高秋燕 陳金玉 白育如 白亞平 白佩蘭 陳焙約(即白美、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余慧娟(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蕙婷(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德(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余威侖(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均(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秀(即白美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貞(即白美、陳焙煌之承受訴訟人) 許建裕(即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芊(即許白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白義夫(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瑞燦(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白素琴(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白傑霖(即白陳秀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3時整在 本院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雖具狀聲明由被告白陳秀妹 之繼承人白義夫、白瑞燦、白素琴、白傑霖為白陳秀妹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然白陳秀妹之繼承人尚有白佩晴,與原 告所提白陳秀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不符,是 白陳秀妹之繼承人是否均已合法承受訴訟,仍待釐清,而有 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14

TCDV-109-訴-2385-202502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4號 原 告 張富香 被 告 陳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154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良義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張夏芽 張富瑛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 告 張靜枝 訴訟代理人 黃寬立 被 告 洪祖光(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游佳音(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祖明(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菁菁(即游淑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達群 張獻銘 曾景煌 張耀文 朱一山 朱育德 朱湧智 謝馥禧 李裕雪 李裕真 李奇霖 李怡柔 李素惠 呂朱秋蘭 朱柏壽 遷出國外,馬來西亞住址詳卷 朱柏年 朱邑弘 朱雪鈴 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朱㛄妨 朱建興 張林玉英 張達宏 張達隆 張淑慧 張献琛 陳張美惠 張映美 張献容 張献熙 吳張雪娟 張麗華 李張麗卿 朱德勝 朱福田 朱秀鳳 呂秀慧 邵素香 邵素貞 邵素珍 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 邵明月 游得銓 游得宏 游承桓 游承修 游承恩 游佳誠 游欣燕 游竣傑 唐嘉雯 遷出國外,加拿大住址詳卷 黃明楓 被 告 林素珍(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靜(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學(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朱品翰(即朱金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朱金發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金發業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配偶林素珍 及子女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林素珍、朱品學、 朱品靜、朱品翰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說明, 爰裁定命林素珍、朱品學、朱品靜、朱品翰承受朱金發本件 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2

PCDV-112-訴-1718-20250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倪邵汶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三 人均自白坦認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賜榮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倪邵汶、倪俊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賜榮、倪 邵汶、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並經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梁賜榮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邵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 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剛才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畫面、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08 9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第1 81至183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梁賜榮、倪邵汶、 倪俊翔,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被 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該基隆 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 屬於「公共場所」無訛,且被告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 手毆打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其三人所為,不僅對被害人 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 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無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 寧,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三人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梁賜榮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跟太太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小孩,也是經濟 支柱等語,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賜榮之妻)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3 頁】、被告倪邵汶自述:我跟太太、三個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被告倪俊翔 自述: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語,復酌本件起因係移車糾紛之雙方態度意見不合, 及交談過程之言行舉止令人不舒服,與本件被告三人犯後溝 通被害人之互不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三人內心生起同 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 ,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 不堪一擊的失去理性情緒造就自己的毛病!再者,很多人闖 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 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 ,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 !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 追不捨,把救自己的人視為仇人、把害自己的人視為恩人, 視人不明誤交損友,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 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 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 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 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 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 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 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 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 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網友、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 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 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 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解決, 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相處,永不 嫌晚。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賜榮雖於113年1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 判處:「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情節, 目前尚未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係過失犯 ,且係為謀生之職業所致,並無故意之惡心,再其前於92年 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後,迨本件於113年1月7日案發前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 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 感後悔,且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被 告梁賜榮之妻係中低收入戶,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 賜榮之妻)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又被告梁賜榮之幼女罹患中度 身心障礙之事實,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因此,被告梁賜榮係 家中經濟支柱、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有需要照顧小孩,且 犯後亦深感後悔等情,顯見被告梁賜榮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 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啟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 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 然言少,自然心安,並以自己家庭安康為重,若遇事則報警 ,並用智慧解決問題,勿以情緒暴氣惡習害自己,宜思惟之 。 五、另被告倪邵汶、倪俊翔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尚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倪 邵汶、倪俊翔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 認為被告倪邵汶、倪俊翔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 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 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被 告倪邵汶、倪俊翔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梁賜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俊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邵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賜榮因移置車輛細故,與張隆興發生爭執,竟與倪俊翔、 倪邵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 堵區福一街87巷口,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 (被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賜榮、倪俊翔及倪邵汶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被害人徐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心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LDM-114-基簡-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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