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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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張建邦 相 對 人 張志傑 關 係 人 張志鈞 鄭雪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志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建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志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 1月15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志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4日在相對人 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重度自閉症,受到障礙影響,加上無語言能力,對 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 退化;相對人目前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 日家鑑第11319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 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即聲請人,其母為鄭雪梨,兄弟姐妹方面僅 有一位胞弟即為關係人張志鈞,聲請人並稱:相對人的母親 在相對人兒時即離家,目前行蹤不明,找不到人也都沒有聯 繫。是怕相對人被人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相對人母親鄭雪 梨因行蹤不明,不適任監護人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志鈞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母鄭雪梨則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張志鈞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張志鈞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03

SCDV-113-監宣-539-20250203-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基於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顧楚筠等1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 28日16時53分許,我在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 詢問占卜事項,該帳號當晚告知我有中獎,支付代購費新臺 幣(下同)188元後,便會寄出商品,我便匯款188元至對方 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盲盒,折現為11萬8,888元 ,要我提供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以便匯款給我。我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他稱已將獎金下撥但撥款 失敗、一直沖正,遂給我一位專員的LINE,要教我如何操作 以順利收取這筆獎金。我和該專員以LINE通話,依照他的指 示嘗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操作收款,但還是 沒收到匯款,專員便又提供「李嘉媛」的LINE給我。「李嘉 媛」以LINE電話告知其為製卡中心,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辦時 有限制第三方匯款,需將提款卡寄回更新資料,解除限制第 三方匯款的設定,我因此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 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寄放還花費5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 年3月29日14時20分27秒,遭轉走7,05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遭轉走4萬3,000元,我自 己的存款都被騙走了。我真的是當局者迷,過程中一直被騙 、被洗腦,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是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貨站,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在卷足憑。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 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 到您啦,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去挑選您專屬的福利禮 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 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收到商品 後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回以「那我要Union Glashütt e Sa宇聯耀黑酷炫三眼針計時大表盤」,對方再請被告提供 收貨地址、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對 方表示「已幫您記錄,可以捐獻188元為社會做愛心捐獻嗎 」,經被告表示「沒問題」後立即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帳 戶。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 ,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不是吧, 你這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居然抽到頭獎」 等語,接續告知被告可「申請盲盒兌獎處理,獎金118,888 元」,並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及告 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後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沖正 之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委託簽帳中心下撥獎金,但顯示 下撥失敗,一直沖正回來,我把簽帳中心客服LINE給你,請 他們跟你核實原因」。經被告依指示與所稱LINE專員聯繫後 ,該LINE專員先告知方才也在協助其他客戶處理入帳失敗事 宜,二人通話10分鐘後,並傳訊告知被告倘當日16時30分未 入帳再與其聯繫,被告於時間屆至後告知仍未收到匯款,前 開專員再提供「李嘉媛」LINE帳號予被告。而被告依對方指 示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對方亦持續告知「卡片已經收 到,已提交上去處理」、「今天肯定能處理好」、「更新時 您會收到信息,是正常的,您不用理會,因為測試,數據升 級加密,會有虛擬金流做流動」等語。前情與被告所辯情節 互核相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 3年3月29日14時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 許,均有數次沖正紀錄,亦與被告辯稱過程中有數次存款遭 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分別經匯出7,050元、43,000元之 情形相符。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陸續以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被 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寄送提款卡以 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 ,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 過程中依對方指示挑選想要之商品、表達中獎之驚喜等情, 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 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專員已讀不 回、封鎖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要求對方一同至警局處理、 要備案,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 自身帳戶存款遭轉出5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過程中除自 行負擔代購費188元及寄放物品費用500元,更與所謂「專員 」耗時討論自身帳戶問題,並驅車前往與現居址有相當距離 之空軍一號寄貨站,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 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金錢。 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㈤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顧楚筠、吳彥廷、馮姿穎、賴玉龍、張婉 鈺、呂鈺祥、楊孟榛、蔡芷寧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 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甚且連代購費188元、獎 金118,888元等數額也完全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 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 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 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 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 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 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而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案發 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僅有短期打工經驗,目前收入係擔任 實驗室研究生每月6,000元之經費,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 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當非全 無可能。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 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 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 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 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 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楚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以IG與顧楚筠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 801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謝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雅琪」、「劉昊然016」等與謝婉婷聯繫,佯以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4萬4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 4萬4988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IG、LINE暱稱「謝渝謙」等與吳彥廷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99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藍振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胖子」與藍振泓聯繫,佯以代購魚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799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馮姿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diane_roche_coaching_formation」與馮姿穎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6 賴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以IG暱稱「ruthomas587nxq」、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等與賴玉龍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808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曹靜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5時6分許,冒稱曹靜儀友人陳思吟並以IG暱稱「szuyin0121」與曹靜儀聯繫,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婉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margaretskinner691r3e」、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等與張婉鈺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呂鈺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以IG 、LINE暱稱「趙世嘉」等與呂鈺祥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楊孟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以IG 、LINE暱稱「李國展」等與楊孟榛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以IG暱稱「the_challenge_channel」、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世賢」等與蔡芷寧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王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冒充友人魏嘉辰並以LINE暱稱「嘉辰(Eric)」與王彥翔聯繫,佯以欲借3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易-17-202501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易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易 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補充更正為「蔡易璋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同日12 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請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 交通違規而於111年8月至112年8月間其汽車駕駛執照遭易處 逕註處分,惟該案裁決書因送達未完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於112年9月27日補送達完成,並撤銷原處分,改吊扣被告 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 6日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日高市交裁決 字第11340788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對被告汽車 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故被告本件於112年9月24日行為時仍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 執照無誤,且本件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將本案起訴法 條變更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故本院自毋庸再 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 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 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狀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無犯罪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 己行為,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認 有依其過失情節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又其若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蔡易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395巷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萬丹路395巷與前庄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 至未設交通號誌巷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車輛駕駛人應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萬丹路395巷進入前庄路交岔路口前之路 面設有「停」之標字,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朱琇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西向東行 駛,未依路面設有「慢」之標字於該交岔路口減速慢行,貿 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朱琇瑛摔入水溝內 ,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49分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朱琇瑛之子李昇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朱琇瑛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片等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74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為: ⒈蔡易璋: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⒉朱琇瑛: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員警密錄器畫面暨翻拍相片數張 證明: 1.警方於12時35分許接獲報案,於12時44分許抵達現場,員警到場時,被害人係位於水溝內面部朝下之事實。 2.該水溝內水流量甚小,警方將被害人翻身後其口鼻即離開水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警 詢中固主張被害人可能係掉入水溝後遭溺水致死云云,然按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足令 負既遂責任;又關於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 「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 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 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自仍負 既遂之責。被害人固有遭被告駕車碰撞後掉入水溝之情事, 然參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及當時水溝之水流大小 ,尚難認被害人掉入水溝係屬所謂重大因果偏離,被告就此 自仍應負既遂責任,且被告於偵訊中亦業已表示對於因果關 係部分並不爭執,自仍就此部分負既遂責任。又被告蔡易璋 其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有上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1-23

KSDM-113-交簡-2327-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3年4月22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83、59 866、60184、63162、7989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755號、113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倪堃哲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71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周笎翎達成 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周笎翎損害之積極行為,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周笎翎之財產損失, 更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耗費諸多社會資源,且其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多名被害人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周 笎翎等8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迄今未賠償周笎翎等8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 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 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 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審酌檢察官 據以上訴之事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 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 見簡上卷第241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劉韋宏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3

KSDM-113-金簡上-14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琭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琭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120小時」 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張琭琭(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施用毒 品的時間及地點我都忘記了云云(見警卷第4頁)。惟按毒 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 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 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時1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940ng/ ml、715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 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 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 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張琭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琭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 、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凌晨2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琭琭搭乘之ALS-2678號自 小客車因違規於機車停等區為警盤查,發現張琭琭為列管毒 品人口,並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 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琭琭經傳未到。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號:A1131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 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3119)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23

KSDM-113-簡-4047-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63、67、71 、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表明其對證據能力有否爭執,且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 00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就上訴意旨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在網路偶見借款廣告,適因其整修 房屋需用金錢,方依廣告內容聯繫「王專員」,並一時失察 而將其名下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交予「王專員」,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 之故意,同是受害者等語。惟: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 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 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又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 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 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 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0歲,從事養雞場員 工等節,為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審金訴緝卷第45頁), 並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兼以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對 警員及法官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 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 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 瞭解,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的係欲藉人 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 身分之效果。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透過網路偶然與 「王專員」取得聯絡,其對於「王專員」之真實姓名、來歷 均不知悉;本案帳戶於交予「王專員」時,餘額僅剩40餘元 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顯見被告於不清楚「王專員」身 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 本案帳戶交予「王專員」,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 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 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 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 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 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 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 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 ,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所得徵信,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 專員」等語,實難憑採。 五、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當知現今詐騙集 團猖狂,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猶將本案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 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 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求償之 困難,自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等節;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上所述之徒刑及罰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罪,致原審酌為犯後態 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然本案僅據被告提起上訴,且原判 決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本院無從將此不利益被告之量刑因子納入審酌,從而認有 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等情。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關於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先後增列「歷次審判均需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已較嚴格 。參以本案之洗錢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標的 未達1億元,並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而不符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及現行規定之 處刑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是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於 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持理由均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30分 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竹滬門市前,將其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綽號「王專員」之人。嗣 「王專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5日16時15分許起,透 過HEYMANDI交友網站結識甲○○,並以LINE與甲○○聯繫,對其 佯稱介紹跨境電商平台,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賺取利潤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21時4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1000元至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察覺有異發現受騙 ,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甲○○之匯款執據、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專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 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 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 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迄未受賠償,兼衡其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養雞員工,月收入約21 ,000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經匯入郵局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又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 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2025-01-22

CTDM-113-金簡上-82-20250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濠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濠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濠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 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林欣瑤」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許,約定以 協助收款繳費後所餘款項作為報酬之代價,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7-7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 予「林欣瑤」,而容任「林欣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蔣濠鍏明知除「林欣瑤」外,尚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涉案)使用本件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卓忠,致彭卓忠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件帳戶內,蔣濠鍏再依「林欣瑤」指示將彭卓忠所匯款項轉 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卓忠之證詞。  ㈡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被告蔣濠鍏提出之與「林欣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114年1月21日114年贓字第14號 收據。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共 同犯之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上限規定,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 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時,以最低度之較長者為重,是自屬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共同犯洗錢罪,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36頁),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見本院卷第38頁),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 定刑予以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如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 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被告除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告訴人彭卓忠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欣瑤」指示將 彭卓忠所匯款項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應 認被告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 有誤會(詳如前述),惟此僅係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之行為, 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本件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協力分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不詳交友平臺所屬金融 機構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曾積極表達欲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僅因告訴人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27頁 ),方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 內容,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19至24、36、3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本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復積極表 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 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得5200元乙情,業據被告(見偵卷 第24、25頁)供承在卷,此筆5200元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而被告嗣後既已將之全部繳交(見本院卷第38頁),是若 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 件帳戶之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不詳交 友平臺所屬金融機構帳戶,仍應認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卓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7時20分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卓忠佯稱:希望能以平臺「crazy love」繼續聊天,但若要註冊該平臺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彭卓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10日7時20分許 1000元

2025-01-22

KSDM-113-金簡-89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壹支(驗後毛重零 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大麻捲菸1支」補 充更正為「大麻捲菸1支(驗前毛重0.278公克,驗後毛重0. 2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承瀚於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 第二級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 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 且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驗後毛重0.22公克),經檢驗後確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9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承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1樓MUSE夜店,無償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大麻捲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6月18日2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 與大順一路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在其隨身包包 內查獲大麻捲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大麻捲菸1支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 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 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22

KSDM-114-簡-18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 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 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 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 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 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 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 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 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 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 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 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 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 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 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 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 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 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 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 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 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 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

2025-01-22

KSDM-113-易-575-2025012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 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 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 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 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 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 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 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 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 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 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 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 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 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 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 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 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 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 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 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 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 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

2025-01-22

KSDM-113-金訴-842-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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