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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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陳妍安(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如 被 告 陳姿澐(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陳姿伶(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李欣珮(即陳永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被告「陳研安」之記載 ,應更正為「陳妍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2737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被告「陳研安」之記載顯係誤載 ,爰裁定更正為「陳妍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7

PCDV-113-訴-2737-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熊靜宜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4+1)×51×10=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11月5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提出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1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薪資、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 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 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11月5日至113年11月4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 之支出情形? 七、請陳報就受扶養人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   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   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11月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06

PCDV-113-消債更-71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言成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陶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條第1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7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息為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4,454元(計算式:599,771元 +4,683元=604,4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6

PCDV-114-補-230-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黃冠綸 代 理 人 楊恭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 51元計算:(5+1)×51×10=3,0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6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 額、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 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 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 、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等),並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 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 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 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即自111年 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內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又聲請人「目前」 支出情形使否相同?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 年6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 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 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67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黃宜嘉即黃小美 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宜嘉即黃小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使 用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消費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18與 債權人協商未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 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每月 還款18,871元,惟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顯然無 法負擔上開方案,又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前置協商恐難成立,嗣未於113年6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出 席,復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主張每月只能還款3,000元,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3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 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43至145頁、第141頁、第147 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名下除存款3百餘元,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 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4 頁、第65至66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第43頁)為證 。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4月起於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部擔任雇員,每月薪資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管人字第1130500481號函、員 工薪資條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至42頁)為證, 應堪信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自為可 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聲請人主張 其扶養母親,惟未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情形,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聲請人迄今 未陳報及提出,爰不予採計。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9,720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 提出之每月清償18,871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425-20250205-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正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柏廷 余晟宏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谷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案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谷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9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燎原照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台灣燎原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谷方過世,為免訴訟久 長,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 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 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 人。 三、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新北市政 府命令解散,而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股東會亦 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登記案卷及本 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以全體 董事為公司清算人,然相對人經命令解散時,僅有董事即法 定代理人谷方一人,然谷方業已於113年6月25日過世,有谷 方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故相對人現 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當屬有據。又谷元為谷方之繼承人,且無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而谷方生前具有 上訴人共390萬7,500股份,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本院認由谷元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5

PCDV-113-簡上-29-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金學坪律師即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榮輝 林榮順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66,418元(計算式:850,000元+16,418元=866,418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9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5

PCDV-114-補-101-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歐志國 代 理 人 林言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3+1)×51×10=6,63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前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之原因、本件無法與最 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 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 即民國111年7月1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金 額數額、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 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 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 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每月薪資、 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作期間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代替。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18日至113年7月17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 情形相同?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各受   扶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   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報各該扶養義   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7月18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70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沈慈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創業自行開店,約於聲請人開店1、2個月後,新冠肺炎疫情 爆發,聲請人生意受影響,一直虧損,致聲請人無法償還貸 款,又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才會以信用卡等方式 支應家中必要開銷及對銀行債務,以債養債下,不知不覺積 欠新臺幣(下同)214萬多元之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分72期、每月還款12,147元、利率2.5%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兩造於112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意見不一致,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影本、新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80頁、第37頁、第1 84頁、第18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共6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96,763元)、存款2千餘元、106年出廠之機車 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內 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聯邦銀行、富邦銀 行智慧理財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明細表、華南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335至339頁、第329至331頁、第333頁、第2 99至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第313頁、第315 頁、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 27頁、第39頁)在卷可稽,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  ㈢聲請人陳報其工作收入來自經營六両六企業社,每月營業額 扣除成本後之收入約為30,000元,另每月領有聲請人2子兒 少補助各2,04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 第285至291頁、第275至283頁)為證,應堪信實。因此,堪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4,094元(計算式:30,000 元+2,047元+2,047元=34,094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 計,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負擔聲請人 子女扶養費14,000元,查聲請人2子分別於101年1月、000年 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3歲、11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 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 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 即19,680元,與聲請人前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19,680元 (計算式:19,680元×2人÷2人=19,680元),聲請人提列之 數額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為33,680元(計算式:19,680元+14,000元=33,680元) 。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4,0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及扶養費33,680元,僅餘414元,顯難以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2,147元之還款方案。故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5

PCDV-113-消債更-291-2025020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原 告 顏鈺錡 劉文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呂財寶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權利契約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而所謂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 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 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 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 關訴訟,又當事人間確認該契約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否,自 宜寬認有受該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效力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被告呂財寶與被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間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簽訂之股 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條與第6條,主張被告 呂財寶未依系爭契約書給付入股金而完成入股,是以,被告 間之入股契約應為無效,而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與 權利義務亦不存在。細觀原告所為之請求,本質上即係在確 認被告2人間依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不存 在,而觀諸系爭契約書第8條已載明:「本契約如有未盡事 宜,雙方應秉持善意進行磋商討論,如無有共識悉依相關法 令辦理之。如有訴訟發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被告呂財寶與順誠公司已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且參諸當時被告順誠公司就系爭契約書之簽 約代表人即為原告劉文展),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順誠公司 與被告呂財寶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本件訴 訟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04

PCDV-113-重訴-8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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